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玉秋
邱金福
吳絃君
相 對 人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 ○ ○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成立內容之調解方案第1項中,相對人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
司、廖曼伶及相對人永裕鐵鍊有限公司、郭建志同意給付聲請人
林玉秋新臺幣(下同)164,820元、邱金福164,820元、吳絃君164,
820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廖曼伶及相對人永裕鐵鍊有限公司、郭建志負擔;並由相對人巨
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廖曼伶及相對人永裕鐵鍊有限公司、郭建
志於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經嘉義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
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林玉秋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64,820元、邱金福資遣費164,820元、吳絃君資遣費1
64,820元,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內容所載之義務。茲
檢附調解記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的規定,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的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
於114年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林玉秋164,820元、邱金
福164,820元、給付吳絃君164,820元,並約定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114年1月31日)
,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乃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
,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