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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佳楨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並 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8,178元 。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35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31

TPDV-114-勞執-44-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元昌 相 對 人 東騰彩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餘額250,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方式支付,資方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除第3期金額為50,00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0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 於每月18日前分3期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 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代墊款之勞資爭 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 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4-勞執-27-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士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112萬1,143元,暨其中新台幣25萬9,64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86萬1,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萬1,14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註:因被告延遲投保故紀錄顯示為111年7月12日),每日均需至被告辦公事務工作場所出勤,上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下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下午6點,並由被告考核出勤狀況發給全勤獎金。詎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獎金共新臺幣(下同)861,500元、資遣費259,6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等,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因事業倒閉,無人到場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工 退休金提繳起日資料、被告負責人公告歇業對話訊息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現原辦公室工作 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紀錄、原告112年9月份至4月份薪資單資料、被告應發給 原告10月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應 發給原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各 乙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工資報酬給付約定,除 考核全月正常上下班打卡出勤之「全勤獎金」外,其餘為 「純粹按件計酬(業績報酬)」、以原告襄理職級,每招攬 成交一單位按件計酬10,000元、舊客戶9,000元,故被告 積欠原告10月份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另因112年10月成 交客戶共95.5單位,縱全部以較低之舊客戶每單位9,000 元工資報酬計,應再取得合計按件計酬工資859,500 (計 算式:每單位9,000元乘以95.5單位共859,500元)。二者 合計10月份積欠原告工資共861,500元,然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無預警失聯,且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嗣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 月14日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及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 訊息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 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 ,合計861,500元【計算式:859,500+2000=861,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負責人於「工作群組傳送對話訊息紀錄」暨「現原辦公室工作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等資料可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20天,又其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7,750元【計算式:(115,500〈4月2 1至30日〉+326,000〈5月〉+356,000〈6月〉+390,100〈7月〉+31 ,800〈8月〉+305,600〈9月〉+861,500〈10月1至20日〉)÷6=39 7,750,見本院卷第12頁】,此有薪資單及被告應發給原 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乙份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1至77頁)。故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59,643元【計算式:397,750×1/2×(1+3/12+ 20/30×1/12)=259,643】,原告請求259,643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 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歇業,故本件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 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143元(計算式:259,643+8 61,500=1,121,143),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其 中資遣費259,643元依規定是於勞動契約終止日之30日內 給付,是以112年11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工資債權8 61,500元,應於勞動契約消滅日即112年10月20日即履行 給付義務,是於次日之112年10月21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併請求259,643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亦應准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121,143元,暨其中259,643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31

PCDV-114-勞訴-8-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弘偉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止,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 (下稱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新台幣(下同 )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 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弘偉知悉原告已 於107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 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企業工會)達成勞資協議,約 定原告「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 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 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 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 在此限。」,以及原告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 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 業工會「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有延 聘訴外人世方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進場施作果嶺及沙 坑工程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孫世雄副總經理特別囑咐 被告林弘偉應依系爭勞資協議約定方式及程序進行,但被告 林弘偉竟未盡注意義務,未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協商,即讓 四方公司進場施作,致原告遭美麗華企業工會求償7,037,66 0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委任契 約):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勞動契約):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林弘偉就其擔任美麗華球場之場務經理期間,其工作內 容僅以高爾夫球場之場物管理為範圍,包括勞務給付之時間 、地點、方式均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拘束,兩造間市成立高度 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被告林弘偉未曾經歷 系爭勞資協議之成立過程,也從未獲原告授權代表公司自行 與工會進行任何協商,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林弘偉應負責 與工會協商」云云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基於對工會之敵 意,故意違反過去108年之協商前例,於109年3月起片面毀 棄與工會間之約定,遭工會求償高額之違約金並經判決確定 在案,現竟故意栽贓被告林弘偉未於109年2月間舉行之內部 行政會議徵求工會同意進用外包人力,以徹底違背前案訴訟 之認定,顯不足採。故被告林弘偉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 行均不應就原告片面毀約之行為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 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 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 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 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 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 ),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 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 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 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 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 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㈢原告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違反系爭勞資協議約定 ,未事先與工會協商即讓廠商四方公司進場施工,遭美麗華 企業工會求償違約金600萬元,案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裁判費用,共計給付美麗華企 業工會7,037,66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屬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 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 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委任契約書 及員工保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1頁),另證人孫 世雄也證稱「除了林弘偉之外,其他人都沒有維護球場的專 業,他上下班沒有受到公司上班時間的限制,人力安排是他 的工作,他有權力安排場務部工作內容及時間」等情(見本 院卷第87頁),並有場務部人力安排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足認被告林弘偉與原告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  2.被告雖抗辯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其中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等 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弘偉間顯非成立著重「授與一定代 理權限以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是「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給付勞務」之勞動關係。惟該份委任經理人契約屬空白契約 ,未經原告或被告林弘偉簽名或用印,且經原告爭執其有效 性(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也未再舉證證明有從屬性關係 存在,自無法認定屬實。   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107年1月30日系爭勞資協議所載,原告「同意就場務 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 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以及原告 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 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秉持誠信協 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否則應給付違約金60 0萬元。  3.原告雖自107年5月22日起,才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 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一職,然查,  ⑴原告曾於107年5月23日發函給美麗華企業工會,訂107年5月2 5日與工會代表協商水管修護事項,且被告林弘偉於當日(2 5日)也曾參與該次協調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及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被告林弘偉於任職 之初即曾參與工會之協商會議。   ⑵原告曾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於108年5月14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 ,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 即美麗華企業工會前任理事長黃文正證稱「該次會議就是孫 副總及被告林弘偉經理代表公司,討論問題如會議記錄」一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會議記錄第1、2項就是討論 「1.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量人力不足,林經理建議,沙 坑整修作業委由廠商四方公司先行進場施作」(結論:比賽 時間還有五個多月,先由場務部人員負責整修,外包廠商四 方公司在適時(7-8月)進場整修。)、「2.因應十月份LPGA 大賽,考量人力不足部分,園藝部分工作公司擬採季節性外 包方式補足」(結論:有關人力不足部分,雙方同意先由場 務部人員以加班方式補足,若進度落後,雙方在討論是否採 取外包方式。下周一開始,請林經理列出工作進度,安排加 班人員,並兩周後雙方開會檢討)。由此會議紀錄可知,被 告林弘偉確實參與該次與工會幹部舉行之會議,且明知為因 應舉辦LPGA大賽,其中沙坑整修作業一項有委由廠商四方公 司適時進場施作之必要,且於人力不足時,應與工會開會協 商。  ⑶108年8月28日,原告與工會召開協商會議,也是由副總孫世 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討論為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 量人力不足,請工會同意將9月、10月、11月份三個月的加 班時數座挪移運用,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經證人黃文正證稱屬實,並稱於「相類似的協商會議 ,林弘偉是以資方身分代表公司出席」一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林弘偉明知有關因應十月份LPGA大 賽之人力需求事項,應先與工會協商。  ⑷證人黃文正於前案一審(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曾證 稱:「(證人剛所述108年四方公司有入場,當時協商是以 何方式進行?)就是公司行文給工會,工會派出幹部代表以 及公司代表、場務部的主管單位、副總進行協商」(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有跟林弘偉講過, 孫副總好像也有講過」(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證被告 林弘偉於108年間確實經由時任工會理事長即證人黃文正告 知於四方公司進場前應先與工會進行協商,並應以行文、雙 方派出代表協商方式為之。  ⑸四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 業務,原告有在109年3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 施作,惟原告並未與工會協商。四方公司109年4月6日施作 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 原告亦未事前與工會協商等事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不爭 執事實(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而據證人即四方公司負責 人秦永吉證稱:「(提示前案卷二第111頁,工程契約書是 你跟誰決定?)估價單是我送給林弘偉,之前也是是跟他談 的,施工日期也是跟林弘偉談的。」、「(107年之後,你 們公司要進進場施工,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要先工會協商? )我知道要工會同意。」、「(109年的施工原告公司是否 有工會協商?)林弘偉跟我說工會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們才 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外證人孫世雄也 證稱:「(109年四方公司進場時,有無提醒林弘偉要走108 年的協商會議?)我們有提醒林弘偉要得到工會的同意,我 們得到的訊息都是工會有同意,這是林弘偉告訴我們的。」 、「 108年我回來任職開始跟工會協商,當年有一、二次。 因為有勞資會議紀錄,我跟董事長都對600 萬元很介意,都 有提醒林弘偉。」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弘偉於109年間四方公司進場施工前,明 知並未依108年間協商程序進行(行文工會、推派勞資代表 協商),卻告知證人秦永吉、孫世雄工會已經同意,顯然違 反其依照委任契約應履行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即賠償美麗華企業工會7,037,66 0元),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4.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與原告簽訂「美麗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承諾於被 告林弘偉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願完全擔保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而且其也未舉證有任何應 予免責之事由,故就被告林弘偉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依職權減經被告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前述107年、108年間原告與工會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是 由原告副總孫世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有會議記錄可 稽,且被告林弘偉僅擔任經理一職,就所受委任事務仍須受 原告之指示辦理,足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 被告林弘偉曾告知工會有同意,但卻未審查有無正式發文、 為何副總孫世雄未參加會議、有無會議紀錄等情,以查明確 實已得工會之同意,難認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再者,據證人 黃文正證稱:「(請求提出本案卷被證2 第4 頁,當下工會 沒有反對,是否屬實?)我們有要求工會要跟董事長見面, 才會簽名,後來沒有跟董事長見面,孫副總當時有參加會議 ,至於是孫副總還是林弘偉沒有反應上去,我們不清楚。所 以後來工會就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且美麗華 企業工會曾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陳明:「相對 人(即原告)經理曾表示會請相對人董事長出席會議,與申 請人(即美麗華企業工會)進行實質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 數後再決定是否使用外包,而109年4月9日當天,相對人董 事長並未出席會議,而係由相對人副總及經 理與申請人初 步討論,相對人副總並表示相對人董事長會於4月10日與工 會進行實質討論再為決定,申請人工會並未於當日會議記錄 簽名,實係尚未與相對人董事長進行實質討論之故,並無相 對人所稱協商態度前後不一之情形。況相對人自3月起即允 諾相對人董事長會出面協商,然申請人至今仍未與相對人董 事長見面,在在證明本件係相對人並未秉持誠信要與申請人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也顯然未盡協商之責,難認無過失可言。本院因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1/2,應減輕 被告1/2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 18,830元(0000000×1/2=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19、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宣告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再審酌 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重勞訴-27-20250331-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王杰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 幣(下同)509,72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0年4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 容略為:「1.勞工……、陳王杰、……等與資方對於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不爭執(終止勞動 契約日期如附件),雙方同意工資積欠工(含特休工資)及 資遣費分期……給付情形如下及附件:……⑵勞資雙方同意資方 應給付資遣費分12期給付,金額及各期金額如附件,第1期 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8月5日,第2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9 月6日,第3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10月5日,……,第12期金 額給付日期為111年7月5日,如有一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 。」、同日調解會議紀錄(即調解會議紀錄附件):「……資 遣費:509,727,分十二期給付,110/8/5、9/6、10/5、11/ 5、12/6、111/1/5、2/7、3/7、4/5、5/5、6/6各給付:52, 894;7/5給付:52,893。結清」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 未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蓋 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影本與正本相符章之同日調解會議記錄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 之資遣費509,72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4-勞執-27-2025033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蘇彤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靳家齊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1年8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4日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元、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分行經理,與被上訴人簽立聘僱合約(CONTRACT OF EM PLOYMENT,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遭被上訴人終止前 之月薪新臺幣(下同)14萬201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從 屬性,兩造間並非委任契約。詎被上訴人先於111年3月30日 由訴外人吳佳娟口頭通知上訴人將資遣,再於翌(31)日以 「預告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上訴人 ,表示因上訴人所屬單位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 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所在之復 興分行並未裁撤,營業項目未調整,而上訴人原先負責之業 務亦未減少,而係由其他分行襄理蕭佳惠接任上訴人分行經 理職位,難謂被上訴人有就復興分行改變經營方式或調整營 運策略,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變異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新店分行於111年4月初甫開業服務高資產客群即等同 上訴人所屬服務對象,更係111年3月初方外聘他人擔任分行 經理,也無何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況上 訴人在銀行業界任職數十年之久,具備各部門技術與經驗, 被上訴人既為跨國性銀行,自有內部適當職位足以安置上訴 人,又仍有相同職位與職務,卻未履行安置員工義務,反以 要求上訴人自行尋找內部職缺之方式將安置責任轉嫁予上訴 人承擔,縱有分行轉型計畫也未以相當時間對上訴人再行訓 練以勝任原職,更未曾令上訴人獲悉自身績效評比過低進行 績效改善計畫,亦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之解僱 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不生解僱效力,經上訴人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欲恢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1日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每月14日以前給付上訴人14萬2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 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㈣上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 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2 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撥855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㈢上開聲明 第2、3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離職前係被上訴人之復興分行經理、 分公司負責人,兩造為委任關係。又業務性質變更就是組織 裁撤與調整,且是要從被上訴人全部分行來看,不能單從復 興分行來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務性質變更是因為111年2 至3月裁撤7家分行,被上訴人因而有人力需求的調整、分行 經理人數與職缺減少,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 變更且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先行與上訴人 商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願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 也已多次嘗試安置上訴人,但上訴人自認為不適合,在此情 形下,難謂被上訴人無善盡安置義務。至於109至110年工作 內容為作業襄理者之排名表,OM為作業襄理,BM為分行經理 ,上訴人於該排名表中列名最後,蕭佳惠排名在其前面。而 被證19、20電子郵件已將上開每月之分數通知上訴人。用工 作評比是最客觀的標準,企業本就會擇優留才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36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分行經理(《即BM》 ,從屬業務部門消費金融、私人和商業銀行《CPBB》下之高資 產客群通路事業處),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月薪為14萬2010元 (含本薪13萬9310元、伙食津貼2700元)、發薪日為每月14 日,另每月由被上訴人提繳8550元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兩造並簽有如原審卷一第399頁至第421頁之聘僱合約 。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7月擔任101分行經理、110年8月起 與原復興分行經理邱瓊瑱互調,任復興分行(區域代號R1) 經理(BM)兼作業襄理(即作業主管《0M》),R1區域主管為 沙博鈞(Vincent Sha),最高主管為王開平(Corey Wang )。復興分行自108年6月起數位化,與101分行均為數位分 行,分行經理工作側重於作業主管職務,上訴人擔任復興分 行經理期間,該分行除上訴人外僅另2名櫃員。上訴人擔任 分行經理任免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同意,依被證7、8即 原審卷一第267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95頁程序任免, 並為被證9即原審卷一第297頁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所列第三 層之「單位主管」。  ㈢被上訴人先於111年3月30日由吳佳娟口頭通知上訴人將資遣 ,再於翌(31)日以系爭通知書予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終止系爭契 約,又於此預告期間內得自行尋找合適之內部職缺或得合意 終止(見原證3)。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收受系爭通知書 。  ㈣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曾各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14 日、同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終止,仍願獲妥善安 排新職務,並會繼續履行現有職務。  ㈤上訴人直屬主管沙博鈞於111年4月29日晚上8時51分許發布內 部公告表示上訴人將因個人生涯規劃離開。(原證5)  ㈥被上訴人業於111年5月25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0萬2075元。  ㈦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寄送大溪員樹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要求恢復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則於翌(4)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以同年6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1403 號函覆雖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但已提供多項內部職缺參 考,最終未能媒合成功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並無不 當。  ㈧兩造於111年5月5日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開立予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勾選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㈩上訴人原復興分行經理職位,後由111年3月遭裁撤之平鎮分 行作業襄理蕭佳惠接任。  被上訴人全盛時期曾有88家分行,多次裁撤後,於110年4月2 8日召開第15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分行通路優化計畫 」,預計3年內整併14家分行,將資源運用在3年內投資8家 分行之搬遷(原審卷二第11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0年11月30日金管銀 外字第1100232364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原則同意裁撤大樹林 、龜山、內壢、平鎮、科學園區、中清及東海7家分行。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召開第15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又再 裁撤5間分行(原審卷二第14頁),再經金管會以111年9月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219440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原則同意裁 撤楊梅、山子頂、龍岡、頭份及東台南5家分行(原審卷二 第19頁)。再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至111年8月勞保投保單位 人數自2775人降至2510人。  被上訴人之分行總數,於99年8月為88家,於110年1月為66家 ,於111年4月30日為59家,於111年12月31日為54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1.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不 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 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分行經理,從 屬於業務部門消費金融、私人和商業銀行《CPBB》下之「高資 產客群通路事業處」,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擔任被上訴人復 興分行(區域代號R1)經理兼作業襄理,R1區域主管為沙博 鈞(Vincent Sha),最高主管為王開平(Corey Wang)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有被上訴人所 提之「高資產客群通路事業處」組織圖可參。觀該組織圖, 顯示上訴人所任復興分行隸屬於R1區域,該R1區域主管為Vi ncent Sha,其上層主管為「Head of Distribution Amos C hao」,再上層主管為「Head of Affluent Corey Wang」( 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被上訴人並稱「高資產客群暨分行通 路管理事業處」則再隸屬於CPBB部門,而所謂CPBB部門即指 業務部門消費金融、私人和商業銀行(Consumer, Private and Business Banking, CPBB)等語(見本院卷第520頁)。 可見上訴人擔任復興分行經理,已納入層層組織中,且組織 上仍受其上級主管包括沙博鈞、Amos Chao、王開平之指揮 監督。易言之,上訴人任職期間縱為分行經理,仍係納列於 被上訴人之經濟體系組織架構中,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3.又上訴人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均按月領取本薪13萬93 10元、伙食津貼2700元,有其所提之薪資單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1至59頁),兩造亦不爭執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 ,上訴人之月薪為14萬2010元(含本薪13萬9310元、伙食津 貼27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可徵上訴人係按月領取固 定薪資,非依勞動成果計酬,並無與被上訴人同負盈虧之情 ,亦即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從事該業務, 而於經濟上從屬於被上訴人。  4.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第14條約定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為每 週40小時,被上訴人必要時得變更上訴人工作時間以符業務 需要;第15條約定上訴人每年有18天之年休假;第16條約定 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申請病假,有關病假規定,其他缺勤及申 請程序詳述於員工手冊(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可見關於 工作時間、休假、請假等均有相當規範與限制,非得由上訴 人自行決定上班時間,被上訴人必要時亦得變更上訴人工作 時間以符被上訴人之企業業務需要。另系爭契約第13.4條有 關於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依法支付資遣費之約定(見原審 卷一第412頁),第24條關於申訴、懲處及績效考核程序等 規範也適用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據上堪認上 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方法均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應 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具有人格上之 從屬性。  5.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任職分行經理、分公司經理人,其任 免須經董事會決議,其在業務端、人事管理層面,均有核定 決策之權限,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 法定經理人任命流程」、「分行經理人異動作業報核流程」 、被上訴人公司權限表、個人金融業務權限表、存款與房貸 部份授權公告、分行作業室交易簽核層級表等件為憑。惟關 於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依有無從屬性為判斷,兩造間具有 組織上、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係 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所任命,且其職稱為分行經理,尚無從據 此逕認兩造間即屬委任關係。又觀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各項事 務分層負責表,上訴人所任之分行經理「Branch Manager」 僅列為第三層單位主管,且其對教育訓練內容、廠商委外合 約之簽署、業績獎金辦法訂立或計算發放、行內函告公佈、 商品備忘錄簽訂等項目並無決定權限(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是以,其雖在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具有某程度之決定 權,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分工授權之結果,尚難據以否定其從 屬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6.綜上,兩造間既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則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5月1日起仍存續:  1.被上訴人有業務性質變更、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   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 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 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款所謂 「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 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 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 、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全盛時期曾有88家分行,多次裁撤後,於110年4月28日召 開第15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分行通路優化計畫」,預 計3年內整併14家分行,將資源運用在3年內投資8家分行之 搬遷;金管會以110年11月30日金管銀外字第1100232364號 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原則同意裁撤大樹林、龜山、內壢、平鎮 、科學園區、中清及東海7家分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5 日召開第15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又再裁撤5間分行,再經金 管會以111年9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219440號函覆被上訴 人表示原則同意裁撤楊梅、山子頂、龍岡、頭份及東台南5 家分行;再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至111年8月勞保投保單位人 數自2775人降至2510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上述110年4月28日被上訴人董事會議紀錄並記載 整併分行之目的是為提升分行通路之營運效能及更有效的資 源運用以支持未來業務成長,期使大台北地區的富裕客戶增 加成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復觀被上訴人所提新聞 報導記載「不只元大銀因人力不足暫停9家分行營業,外商 銀行也掀起裁撤分行浪潮…銀行局副局長莊琇媛表示,銀行 裁撤分行資產規模不會減少,但民眾交易習慣改變是很大原 因,現在越來越多年輕人使用網銀,也讓銀行評估實體分行 的價值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251至252頁);109年11月3 0日標題為「《金融》渣打集團全球組織大改組」之新聞內容 記載「…渣打董事會在9月和11月分別兩次公布,組織結構調 整結果將自2021年1月1日開始運作,新的經營戰略目的在發 展富裕零售客群相關業務,數位金融服務模式,包括行動支 付、網路線上服務等,可望為集團帶來較精簡的團隊…」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111年7月12日標題為「渣打銀 大裁分行,國銀分行家數創近十年半新低」之新聞內容記載 「…據金管會統計,過去五年,銀行端核准並開業的分行家 數逐年下降,從2018年開業12處、2019年9處、2020年7處、 2021年5處,到今年僅剩2處,共開了35處,但同時間卻裁撤 了26處、7處、9處、4處和今年8處,合計54處,等於裁撤比 新開的還多了19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110年12 月14日標題為「新加坡銀行業者關閉部分實體分行,以因應 服務日趨數位化」之新聞內容記載「…目前新加坡銀行業減 少分行的趨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因應網路 銀行、數位帳戶之興起,原先以實體銀行為大宗之金融業經 營結構及型態有調整需要,改以數位金融服務模式,以順應 民眾交易習慣之改變,來提升市場競爭力,此乃金融數位化 之大環境趨勢。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自上述110年4月28 日董事會起3年內,確有因應金融數位化之市場環境變化, 調整其組織經營結構,而使得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變異之業 務變更情事,並因裁撤分行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再者,被 上訴人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應自公司整體以為判斷,非僅 以其一分行為判斷,上訴人以其任職所在之復興分行未遭裁 撤為由即稱被上訴人無業務性質變更云云,並非可採。  2.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盡安置義務:       復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 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 時,始得資遣勞工。該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 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 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述被上訴人多次整併裁撤之分行,不包括上訴人所任職 之復興分行在內,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資遣後,原任復興 分行經理之職位,係由111年3月遭裁撤之平鎮分行作業襄 理蕭佳惠接任,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依證人蕭佳惠於本院證稱:伊原本在桃園地區平鎮分行 擔任作業襄理,平鎮分行遭裁撤後,伊到總行協助一些專 案,伊在111年4月12日收到支援復興分行派令,得悉伊去 復興分行是擔任作業襄理兼分行經理,伊在111年4月15日 正式調整工作到復興分行的時候,不具有分行經理的資格 ,直到111年7月,因為有一些程序要過,跟一些證照要取 得,才成為正式的分行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 281頁)。可知就上訴人原任之復興分行經理職位,被上 訴人係安排僅具作業襄理、尚不具分行經理資格者擔任, 該接任者係於3個月後方取得經理資格,則被上訴人未以 原復興分行經理職位安置上訴人,反係令其他員工越級接 任該職位,其做法已有可議。   ⑵復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區主管沙博鈞於原審證稱:伊大約2月 底3月初得到總行的指示溝通合意離職的部分,當時是希 望員工和諧考量,所以為合意離職的溝通,當時有一波整 併,要伊溝通的對象不僅蘇彤宇一人,伊那個區域要溝通 兩個人,3月初有向蘇彤宇提這件事情,但蘇彤宇說不考 慮,3月10幾日的時候有提出HR優惠試算表給蘇彤宇,但 蘇彤宇還是表示不考慮,3月20日出頭才和蘇彤宇為最後 的意願確認,但蘇彤宇看來似乎沒有合意離職之意願考量 ,伊最後只好把這個訊息給HR,最後才會走向資遣。伊和 蘇彤宇溝通的過程,蘇彤宇有問是否有其他分行經理的職 缺,但伊的轄區内沒有其他分行經理職缺,蘇彤宇有問是 否有桃園中壢區域分行經理職缺,伊在3月初詢問該區域 區主管,有無分行經理職缺,其他區域主管也說都沒有分 行經理職缺,伊也能理解在整併過程中,怎麼可能有職缺 ,伊也有跟蘇彤宇說明這些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至161頁)。固證稱在111年3月底資遣上訴人時或資遣前 後相當合理期間內,被上訴人並無分行經理或與其相當之 職缺提供予上訴人。惟查依上訴人所提111年被上訴人分 行經理異動通知,顯示有外部人員張維國(下逕稱其名) 於111年4月6日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並接任新店分行經理職 務(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於張維國新進被上訴人公 司之前,確有新店分行經理之職缺存在。就此證人沙博鈞 於原審證稱:新店分行是伊轄區,新店分行後續是外聘, (問:為何不選擇內部轉任?)那個時候多餘的主管可以 做轉任,因為三月初開行時伊早就在一月甚至更之前就在 準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其主 管於111年1月初籌備找尋新店分行經理人之LINE對話訊息 為憑(見本院卷第545頁)。惟上述110年4月28日被上訴 人董事會已決議預計3年內整併14家分行,則被上訴人於 此後即已知悉將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人數,亦即知 悉所得提供予既有員工之職缺即將減少,卻仍籌劃找尋外 部人員新進公司,顯無安置既有員工之意。且觀被上訴人 所提之111年1月6日LINE對話訊息,僅為對話者談及張維 國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與張維國間業已達成聘僱契約合意 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張維國於111年1月初業已確定擔任 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經理職務;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 日發送予上訴人等員工之公告,記載「以下分行經理異動 已於2022年3月10日董事會通過,將於2022年4月1日正式 上校,特此公告。...原101分行已於2022年3月14日搬遷 至新店分行,目前仍由…女士擔任分行經理,直至新任經 理正式上任會再另行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 2頁),可見直至111年3月10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時均 尚未確認張維國擔任新店分行經理之人事案,則於111年3 月底上訴人遭資遣前,顯尚有新店分行之職缺可提供予上 訴人。   ⑶再者,上述新店分行經理之職缺與上訴人原本擔任之分行 經理職務之職級相當,雖復興分行斯時屬數位分行(見不 爭執事項㈡),與新店分行屬性為一般綜合型分行有所不 同,然上訴人在擔任復興分行經理之前,曾於96年1月至9 9年1月間於被上訴人敦北分行/內湖分行擔任業務經理、 於99年1至5月間於被上訴人總行中小企業金融事業處分行 通路管理部擔任經理,上訴人曾於99年5月離開被上訴人 公司,自99年6月至105年9月期間至其他銀行(包括:大 眾銀行、花旗銀行、富邦華一銀行)分別擔任分行經理、 總行交易室商業金融行銷經理、中國天津友誼路支行長、 北京分行對私業務副執行長等職務,再於105年9月回任被 上訴人公司,自105年9月至107年6月於大直分行擔任分行 經理,自107年7月至108年12月於內湖分行擔任分行經理 ,自109年1月至110年7月於101分行擔任分行經理,自110 年8月於復興分行擔任分行經理直至遭被上訴人資遣,有 上訴人之履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被上訴 人就該履歷表之形式真正並不否認,僅稱關於上訴人於內 湖分行之表現,應以被上證11即上訴人擔任內湖分行經理 期間之業績達成率R1排名表(下稱系爭業績表)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463頁)。則由上訴人上述履歷,上訴人具 有於被上訴人之一般綜合型銀行甚或是於其他銀行擔任分 行經理之經驗及資歷,自得以勝任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分 行經理職務。又觀上開履歷表之記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大直分行擔任經理期間,該分行於106年1至7月債券(SB )總銷售量區域第1名、於106年6月分行理財收益達成率 區域第1名、107年6月分行理財收益達成率全國第1名(見 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其任職於大直分行期間工作表現 良好。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內湖分行之表現,依系爭業 績表顯示內湖分行之平均業績達成率排名在後,被上訴人 表現不佳方經調職至無業績之數位分行,新店分行經理自 非上訴人所合適之職務云云,惟是否得勝任工作,並非以 一時一地之業績表現為判斷,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業績表,顯示於上訴人擔任內湖分行經理之期間之平均業 績達成率為63%,然該期間之達成率亦曾於108年2月為83% ,較同區之其他分行70%、76%為高(按108年1月後R1區共 8家分行);於108年3月為90%,較同區之其他分行59%、6 6%、74%為高;於108年4月為87%,較同區之66%、73%、75 %為高(見本院卷第421頁),仍可見上訴人於接任內湖分 行經理後有努力於提升業績,而各分行本有大小、功能不 同之體質差異,尚難據此否定上訴人勝任分行經理之能力 。   ⑷在企業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下,企業固 得基於其經營自主權,以客觀評量標準來擇優留才,惟必 須是以雇主已盡其安置員工之義務為前提,方得為之。本 件被上訴人先以不具分行經理資格者接任上訴人原任之復 興分行經理職位,復不提供上訴人所得勝任之新店分行經 理職務,反而引進外部人員站缺該職位,則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顯有未盡安置義務之情事。  3.綜上,被上訴人固有業務性質變更、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 惟未對上訴人盡安置義務,則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5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 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欄所示薪資;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 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 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 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 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號裁定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5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已認定於前 ,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11年5月3日 寄送大溪員樹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恢復 僱傭關係,該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收受(見 不爭執事項㈦),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自係拒絕受領 勞務,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 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3.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4萬2010元,於每月14日發薪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 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4日給付上訴人14萬2010元,及各 期應給付之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4.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 清償之抵充等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抗辯以其業已支付上訴人之資遣費數額,而與上 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查被上訴 人業於111年5月25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0萬2075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仍 存在,被上訴人即無義務給付上開資遣費,而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因此,被上訴人之前開抵銷抗 辯,即應准許。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11年5月薪資債 權14萬2010元之應給付日為111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返還資遣費債權40萬2075元之應給付日為111年5月25日 ,兩者最初得為抵銷時為111年5月25日,則上訴人於111年5 月14日所生之111年5月薪資債權應自次日起算計至111年5月 25日前一日之10天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為195元(計算式:142 ,010×5%×10/365=1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抵銷後,資遣 費返還債權尚餘25萬9870元(計算式:402,075-195-142,01 0=259,870);復與111年6月薪資債權抵銷後,資遣費返還 債權尚餘11萬7860元(計算式:259,870-142,010=117,860 );再與111年7月薪資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萬4150元(計算式:142,010-117,860=24,150)及自1 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1年8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止,按月於當月14日給付上 訴人14萬2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表)。  5.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5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已認定於 前,則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按月為被上訴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又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前,每月由 被上訴人提繳8550元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55 0元至其勞退專戶,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415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之止,按月於當月14日給付上訴人14萬201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5 50元至其勞退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薪資月份 薪資應給付日 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薪資 被上訴人111年5月25日給付資遣費402,075元之應抵銷金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1年5月 111年5月14日 142,010元 142,205元 0 - 111年6月 111年6月14日 142,010元 142,010元 0 - 111年7月 111年7月14日 142,010元 117,860元 24,150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8月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當月14日 142,010元 0 142,010元 按月於當月15日

2025-03-31

TPHV-112-重勞上-30-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曹昌閎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74,198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指 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 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 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 同意於114年1月23日給付,然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 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31

TCDV-114-勞執-55-2025033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 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臺中市清水區永豐餘工廠從事堆高 機工作,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 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無預警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2 年12月31日申請歇業,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於112年12月31 日終止,並於113年3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迄未給付 如附表所示資遣費予原告。其後,經原告申請於社團法人台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2年7月至12之薪資領取簽收單、原告 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即應採認為真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前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業 如前述,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欄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莊順吉 103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5,083 257,054 2 賴冠蓉 105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639 100,419 3 呂若涵 105年8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0,048 111,178

2025-03-31

TCDV-114-勞簡-8-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宗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代墊油資、投保勞健保 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 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4年2月 1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並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258H0079)為證。 然觀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記載: 不成立,原因:雙方對於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本案調解 不成立。兩造既未成立調解,聲請人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31

TCDV-114-勞執-34-2025033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秀玲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 壹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計新臺幣91,2 10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資料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31

SLDV-114-勞執-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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