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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宸甄(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璟恆(下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至112年6月16日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 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嗣後改名 米蘭生活館之暱稱「香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洽詢性交易 ;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米蘭生活館,分別與暱 稱「小小」、「沐沐」、「羽彤」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下合稱「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㈢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 同年月3日凌晨,在兩造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 所(下稱兩造住所),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被上訴人進行 口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LINE所為對話為私人對話,上訴人非法 取得此對話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對話內容僅係伊與一般按摩 店人士洽詢按摩事宜,無從證明伊有實際前往該按摩店,並 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稱伊與不詳姓名女子在 兩造住所為口交行為云云,然斯時該名按摩女子正為伊按摩 ,並無上訴人所稱口交之情事。另上訴人在伊對上訴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所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權利未包含配偶權,卻在本件為相反主張,有違誠 信原則。況上訴人亦有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未盡照顧 小孩及整理家務之責,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 高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逾起訴前2年之行為,已罹於消滅 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6月16日止,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00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 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彼此知悉對方持用手 機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此參諸 被上訴人於原審得提出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117頁 〕,可得佐證。則上訴人因發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 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 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 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訴外人為逾越社會 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 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上訴人取證過程有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上訴人之手段、妨 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 容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以 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之「香香」洽詢性交易 ,且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長期容留、媒介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色情按摩會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與「香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兩造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 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351頁至第399頁);被上 訴人辯稱:伊跟「香香」交談只是與第三人聊天哈啦,況且 ,伊最多也只是挑選賞心悅目的小姐做單純按摩服務云云 。查,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香香」多次向被上訴人介紹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 活館內服務女子之身高、體重及胸圍,並張貼標註暱稱、身 高、體重及胸圍之多名女子照片予被上訴人觀看挑選,甚至 還會向被上訴人介紹推薦新人,若被上訴人僅係接受單純按 摩服務,應係詢問按摩師傅之按摩手段、手法輕重,而非向 「香香」說明其喜歡女子之類型,比如「瘦的」、「屁股翹 」、「小小的」等女性身材特徵。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香 香 」之對話內容中談及「點台」、「外出」、「口?」「 有口嗎?」等語,均屬坊間色情業者與消費者間常用之暗語 ;及兩造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赴按摩店 消費 ,從事半套等性交易以解決生理需求之事實;暨依原 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所載,堡帝時尚生活 館曾因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 顯見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會館,非屬單純按摩之按摩會館, 「香香 」並媒介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與 「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108年7月8日 起開始回覆「香香」之訊息,最終回覆訊息之時間為110年3 月31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 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乙節,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 此期間之主張,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香香 」洽談性交易行為之對象及時間,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 往米蘭生活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等語。查觀諸被上 訴人與「香香」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被上訴人與「香香」 洽談,並決定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對象之情形,並於 決定性交易對象前後,與「香香」約定前往之時間,嗣於該 日對話結尾,被上訴人尚對「香香」表示:過去了、到了、 到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第3 9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 小小」等3人進行性交易,被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不足證明伊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查,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 凌晨間,同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床上,斯時該名女子臉部 極為靠近被上訴人鼠蹊部,被上訴人則為下半身未著內褲之 赤裸狀態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417頁至第4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僅為到府按摩之 按摩師單純為伊按摩,且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尚對伊稱對 不起,如伊真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可能為此反應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招到府按摩之按摩師若係單純為被上訴 人按摩,衡情按摩師在按摩過程中,除以雙手按摩被上訴人 身體外,理應避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並避 免碰觸被上訴人之隱私部位,以免徒生困擾,故在正常之按 摩過程中,按摩師實無俯身將臉部貼近被上訴人鼠蹊部之理 ,僅有在以手或口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 始會在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 之性交易。是自前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該名女按摩師 確係在為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被上訴人所辯,難以 憑採。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是以,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與「香香」洽詢 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嗣另於112年3月2日晚間 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由不知名 女子對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等情,均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後將忠實於 家庭之信任,亦將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猜忌,足認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 福,自係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 人在另案訴訟中為如何之主張,係上訴人訴訟權正當行使 之範圍,與誠信原則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配偶權有違誠信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自上訴人起訴回溯2年前部分,均已 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4月間知悉 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470頁),迄至112 年6月1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行為之日已逾2年時效期 間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後2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兩 造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兼職電商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 業,職業為牙醫,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10筆不動產、4部 車輛 ,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6萬2,359元、薪資所得32 萬1,0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4,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90頁、第317頁,本院卷第 18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 見原審不可閱卷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 、職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一切狀,復考量被 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滿足一己生理慾望,其違背婚姻忠誠義 務樣態,究與對外發展持續性情感的外遇關係有別;且觀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與 訴外人李祥榮出遊及裸身共浴、同臥一床之照片、LINE對話 內容照片,與訴外人李榮峰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 ,與訴外人暱稱「丟到太平洋」、「Lu」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117頁,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前開照片之 拍攝時間及LINE通知之時間,惟可確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 ,確有與數名男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親密行為 ,而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之行為,雖使上訴人情感上難堪,然審酌其對兩造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及上訴人精神上之所造成 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 分,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對象暱稱 1 民國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19日 小小 2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27日 沐沐 3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小小 4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31日 羽彤

2025-01-14

TPHV-113-上易-592-20250114-1

苗秩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汶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苗秩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案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 02943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期間,在苗 栗縣○○市○○路00號之水月養生館內,對喬裝客人之員警介紹 性交易內容而媒合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爰裁處拘留2日,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向員警介紹性交易服 務內容、金錢,屬證人與員警間私下交談、個人行為,與抗 告人無關,不能以證人與員警間所言而認定抗告人有媒合性 交易行為;抗告人每天都要送便當至水月養生館,因此對水 月養生館消費方式、價格很了解,當天才會雞婆向喬裝成客 人之員警告知消費方式及價格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媒合性交易,處 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於警詢中稱:我於按摩過程中 有觸碰員警生殖器周遭之鼠蹊部、臀部,並有向員警介紹全 套性交易服務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苗秩卷第30頁),核 與其與警員對話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苗秩卷第35至39頁 ),可見證人彭薏儒確實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全套」 等性交易內容,並於按摩過程中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隱私 部位,證人彭薏儒應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又抗告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喬裝成客人之員警表示:「我們現在價位是23 00元」、「我這裡時間是這一帶最長的」、「其他店都50分 鐘」、「(警:50分鐘2800元,然後全部這樣子)一半啦」 、「對,一半。現在這一帶都是這樣」,有現場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苗秩卷第33至35頁),且員警於職務報告亦 記載「由抗告人向其說明按摩之價格為2,300元60分鐘含半 套性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苗秩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證 據互核以觀,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媒合性交易內容、費用, 而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併 處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居留日數、罰 鍰數額亦均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苗秩抗-4-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銘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 館)登記之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其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由 乙○○、甲○○負責在店內接待、引領客人並收取價款,提供房 間予本案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顧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 槍)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 全套(即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200元,性交易 收費所得由乙○○、甲○○每次抽取400元。嗣經警於112年2月1 7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男顧客吳○○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女子阮○釧欲進 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張○○、陳○詩、阮○釧、阮○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阮○窕、阮○燕、黃○閒、范氏○○、鄭○蓁、鍾○興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案養生館之服務生名冊、消費 男客名冊、房屋格局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臉書社團名稱「屏東縣市按摩理容交流園地」頁面及貼 文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抖 音平台發佈之影片及留言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案養生館之GOOGLE評論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 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4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又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而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共同以上開方 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 社會風俗,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2人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素行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 色、獲利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7, 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被 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8,8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係被告2人為紀錄本案養生館內小姐每次服務之時間及每日 結算薪水所用,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0頁),且 為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前開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保險套 包裝紙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由本案養生館內小姐 自行準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監視器主 機、螢幕各1台,固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65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2人本案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促成、推進 及減少阻礙之效用,尚難認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且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包裝紙) 1個 2 保險套使用過包裝紙 1個 3 小姐帳冊(編號36號小姐) 9張 4 保險套(未使用) 16個 5 小姐帳冊 5本 6 現金(新臺幣) 17,600元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8 監視器螢幕(含HDMI線1條) 1台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

2025-01-09

PTDM-114-簡-2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磁吸門遙 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小姐2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就容留如2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 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 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之1及之2之○○美容坊負責人,負責在上址內櫃檯招攬 來客,說明消費方式,並安排服務人員與包廂。詎其竟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起,提供上開場所而 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即徐○○、陳 ○○等2人,其消費方式係由徐○○、陳○○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 同)1,6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 口或手撫摸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甲○○則從中抽取800元 之利益。嗣經警於113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零○○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而查獲在上址B3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賴○○與徐○○ ,及在上址B9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官○○與陳○○,並扣得 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陳○○、賴○○、官○○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8年10月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697000號函及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 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 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 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 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 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罪 ,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 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行為,亦 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 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 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其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分別容留徐○○、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訊據被告固供稱其媒介、容留徐○○、陳○○與他人 進行性交易,可向客人收取2小時1,600元之服務費用,並由 其與小姐各一半等語,然證人徐○○、陳○○、賴○○、官○○於上 開時、地均尚未獲取或給付服務費用乙情,業據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該 等不法利益,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8

KSDM-113-簡-440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翁偉隆【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6妨 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97、41002、410 23號,下稱本院1026號案件)、第1027號妨害風化案件(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84、12591號,下稱本院102 7號案件)之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000號「京皇護膚會館」(下稱該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並陸續僱用被告呂姿穎、徐翊容(為本院1027號案件之被 告)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晚間8時至凌晨4時許)及早班( 上午11時至晚間8時許)櫃檯人員,被告呂姿穎自108年10月1 日起到該店工作,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經余積銀(為本院 1027號案件之被告)介紹到職,彼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藉按摩之名, 行經營性交易養生館之實,由被告呂姿穎及徐翊容負責現場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 費用等,另由翁偉隆僱用已成年之李紅玉(編號5號)、李琴妹 (編號31號)等約10人之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營業時間 為每天早上11時至隔日凌晨4時許,一般油壓及指壓按摩費用 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1,100元,並未包含半套 性交易,該店與按摩小姐分潤之方式,或為該店從中取得800 元,其餘500元則由按摩小姐取得,或由該店與按摩小姐各 分得750元;另由小姐自行與男客洽談半套性交易後,由按摩 小姐另外向男客收取500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牟利。嗣⑴男客 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進入該店,由被告呂姿 穎安排其至206號包廂,旋由李紅玉為其按摩及提供半套性交 易之猥褻行為1次。又⑵由員警洪偉軒喬裝之男客於113年3月6 日晚間7時45分許,進入該店執行探訪職務,徐翊容即安排 其至203號包廂,由李琴妹為其按摩,過程中李琴妹撫摸洪偉 軒之下體並要求其將紙內褲脫掉,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惟經洪偉軒拒絕及表明警察身分後,旋由在外埋伏之支援警 力持搜索票進入該店執行搜索,另當場查獲⑶正在205號包廂內 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李紅玉及男客徐霈睿,並扣得當日營業所 得現金11,600元、日報表及沾有精液之紙內褲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呂姿穎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 、媒介猥褻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 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應不許追加。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係檢察官 針對該案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就112年6月13日圖利容留女子 陳海寧為猥褻行為、112年6月15日圖利容留女子陳海寧及金 愛欽為猥褻行為、112年8月9日圖利容留女子謝韓珍為猥褻 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係 針對被告呂姿穎就113年2月19日圖利容留女子李紅玉為猥褻 行為,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容留之女子均與「本案」即本院 1026號案件不同,且檢察官並於追加起訴書敘明「查前案二 之被告翁偉隆、徐翊容及余積銀等3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4號及第125 91號等妨害風化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671號妨害風化案件繫屬中,則本案被告呂姿穎 涉嫌妨害風化之行為與前案二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此有上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與被告翁偉隆與徐翊容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 及認事用法之一致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可 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係認被告呂姿穎與本院1027號案件之 被告即翁偉隆、徐翊容共犯而有相牽連關係,屬相牽連案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1027號案件為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得 作為判斷本件追加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件 之基礎,自應聚焦於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 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得合法追加起訴,然被告呂姿穎並非「 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且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間實不具備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 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因1027號案件得以對「本案」即1026號案件追 加起訴,即就1027號案件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至被告呂姿 穎。準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要件不符,追加起訴自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並非合法, 爰就此部分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3-訴-1097-20241230-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芊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02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與男客楊家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從 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而處聲明異 議人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稻城養生館臨檢搜索 時,在無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且情形急迫之情況下,突 襲式進行臨檢搜索,且進行搜索時並未出示證件及搜索票 表明身分及搜索意旨,即由便衣警察進行搜索,該過程顯 然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況本件對聲明異議人處罰之犯罪 時間係在113年10月25日,與搜索當日已隔近1個月之久, 員警何能於非搜索時間及範圍內取得楊家齊之供述,顯係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取得之供述,上開程序顯有違法之虞。 (二)又原處分僅憑楊家齊片面供述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2 5日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卻無其他補強證據,包 括楊家齊究竟係在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式達成半套性交 易之合意,其二人又係在店內哪一個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 ;且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時,並無扣得楊家齊 與聲明異議人於1個月前從事半套性交易所遺留之任何殘 留精液之衛生紙、毛巾、對價交易之金錢或任何其他證據 ,實難僅憑楊家齊片面供述,即遽認聲明異議人有與楊家 齊進行有對價之半套性交易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此觀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立法理 由自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 行為,無非係以男客楊家齊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楊 家齊於警詢時固證稱:聲明異議人有主動向我表示可以500 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我於113年10月25日有跟聲明 異議人達成半套性交易合意,並將500元直接交付聲明異議 人等語。然本件除證人楊家齊上開單一指述外,員警並未於 113年10月25日當場查獲,亦未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時 扣得聲明異議人與證人楊家齊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之對價 或其他足以證明性交易之證據,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即可據 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 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 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本件既不能充分證 明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 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不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0

SLEM-113-士秩聲-17-20241230-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康麗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026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與男客宋介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從 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而處聲明異 議人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稻城養生館臨檢搜索 時,在無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且情形急迫之情況下,突 襲式進行臨檢搜索,且進行搜索時並未出示證件及搜索票 表明身分及搜索意旨,即由便衣警察進行搜索,該過程顯 然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況本件對聲明異議人處罰之犯罪 時間係在113年10月21日,與搜索當日已隔近1個月之久, 員警何能於非搜索時間及範圍內取得宋介文之供述,顯係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取得之供述,上開程序顯有違法之虞。 (二)又原處分僅憑宋介文片面供述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2 1日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卻無其他補強證據,包 括宋介文究竟係在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式達成半套性交 易之合意,其二人又係在店內哪一個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 ;且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時,並無扣得宋介文 與聲明異議人於1個月前從事半套性交易所遺留之任何殘 留精液之衛生紙、毛巾、對價交易之金錢或任何其他證據 ,實難僅憑宋介文片面供述,即遽認聲明異議人有與宋介 文進行有對價之半套性交易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此觀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立法理 由自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 行為,無非係以男客宋介文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宋 介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3年10月21日有去找聲明異議 人消費,一次按摩是1,300元,聲明異議人有徒手幫我按摩 性器官,但我沒有射出來,我還有請證人范風琴轉交500元 小費予聲明異議人等語。然證人范風琴於警詢時則證稱:我 們工作內容為指、油壓按摩,費用均由男客交給櫃台人員, 而證人宋介文前開指述並不正確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 就證人宋介文有無將性交易之500元費用藉由證人范風琴轉 交予聲明異議人乙節,有所不同,是證人宋介文上開證述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仍應有相關補強證據加以補強。然本件 除證人宋介文之單一證述外,因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 搜索時,並未扣得聲明異議人與證人宋介文於113年10月21 日從事性交易之對價或其他足以證明性交易之證據,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原 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本件既不能充分證明聲明異議 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 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不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0

SLEM-113-士秩聲-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隆 李佳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容 被 告 余積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97、41002號、410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84、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積銀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皇SPA會館」(自民 國108年10月間開幕,至113年5月間歇業,下稱「京皇SPA會 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108年10月間起至113 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女按摩師為男 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 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李佳梅則受翁偉隆 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應徵員工在 內等營運事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15日18時 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 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海寧在「京 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 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 服務,金愛欽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 殖器,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㈢、周雅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在男客張靜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由周雅 芳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謝韓珍 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 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 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翁偉隆於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進入「京皇SPA會館」搜索後,仍為「京皇SPA 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翁 偉隆分別或共同與徐翊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按摩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 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 務之對價牟利。余積銀則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 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13年2月19日22 時15分許,在男客黃冠麟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 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 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 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男客徐霈睿前往「京皇SPA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5號房, 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㈢、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接受李琴妹 服務,李琴妹於過程中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該 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 ,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026卷第41至 48頁、訴1027卷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翁偉隆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登記與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京皇SP A會館」是我跟別人頂讓的,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半套性 交易,這些都是警察、檢察官講的等語。被告李佳梅固坦承 其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我只是去提供按摩服務的,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去「京皇SPA 會館」等語。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 被告李佳梅僅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 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被告李 佳梅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徐翊容固坦承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惟 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要就是收取老 闆規定的費用及安排客人包廂,我只是臨時代班的,我看到 就是布簾,且都是正規按摩,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事情等語 。被告余積銀固坦承其曾開設馨悅護膚SPA會館,並教導被 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經常協助修繕「京 皇SPA會館」之水電,惟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辯稱:因為我賣粥的店就在「京皇SPA會館」對面,且我自 己也有學過電子,所以就會幫忙,但我沒有在「京皇SPA會 館」當過任何職位等語。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積 銀辯護稱:「京皇SPA會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 ,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 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 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 ,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 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 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 被告徐翊容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 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被告余積銀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 繕水電等事宜。而男客陳啟榮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 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陳海寧在「京皇SPA會 館」203號房內,有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 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前 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20 6號房內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隨即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 器,並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男客張靜 榮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 按摩師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 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男客徐霈睿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於11 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 按摩師李琴妹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碰觸該員警之男 性生殖器,並要求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在卷(見訴1026卷第40至41頁、訴1027卷第54至55頁),核 與證人陳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71至91頁、 證人金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2597號卷第59至 67、163至165頁)、證人謝韓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 02卷第99至104頁)、證人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 597卷第95至103頁)、證人張靜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 1002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霈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113偵10584卷第25至30、173至177頁)、證人黃冠麟於偵 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李紅玉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 )、證人李琴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43 至49、179至182頁)、證人洪偉軒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 0584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楷軒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 2號、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29、115至121、125、127至133 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131至140頁、11 3偵10584卷第61至73、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確實知悉按摩師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 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以營利  1.被告翁偉隆先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 館」的負責人,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將薪水交 給早班櫃檯,計算每天營業額報表,平均一個月會進到店內 10次,共雇用11名按摩師。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 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 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 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我是到112年7月時加入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旺旺群」之群組(下稱「旺旺群」)內,因為平 常我很忙,且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 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 旺旺群」就是「京皇SPA會館」的工作群組,作用為交代師 傅作事,我不是掛名負責人,因我本身主業房仲很忙,所以 我交代被告李佳梅去作事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 、176、178頁),復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 皇SPA會館」的老闆,「京皇SPA會館」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就按摩而已,油壓按摩1,300元,我本人定的,「京皇SPA會 館」有包廂,不能上鎖,我是老闆上班時間不固定,每月大 概上班10天,我是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公司的淨利,沒有 店長,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有請朋友即被告李佳 梅幫忙處理面試、應徵女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服務客 群是男生,由當班櫃檯人員在按摩前向客人收費、派遣按摩 師替客人服務、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每日日報表示當班櫃檯 人員填寫,有保存在櫃檯,由我本人處理日報表等語(見11 3偵12591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空就會去收營業所得,不是每天去收,都是我去收,有薪水 袋,之前是請被告李佳梅幫我發薪水,按摩師是每月月結薪 水,可以拿多少錢是看日報表記載的服務客人人數來計算, 日報表是櫃檯小姐負責登記,都是被告李佳梅做的,我是先 指示被告李佳梅怎麼處理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230至231 頁),可知被告翁偉隆表明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皇SPA會館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其房仲本業之工作忙碌,但其仍 會委由被告李佳梅等人負責應徵按摩師及發放薪水,被告李 佳梅會向被告翁偉隆報告應徵之狀況,以及被告翁偉隆平均 1個月會進「京皇SPA會館」10次,並係以「京皇SPA會館」 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又其關於作為核發薪水之 依據即「京皇SPA會館」日報表均有掌握,足見被告翁偉隆 就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京皇SPA會館」之營運相關重要 事務均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李佳梅為之,再衡以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翁偉隆自陳「京皇SPA 會館」約11名女按摩師之數量觀之,可見於「京皇SPA會館 」服務之女按摩師已將近半數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並係以長時間、無間斷之方式持續提供此種服務,此 亦可從「京皇SPA會館」於GOOGLE評論遭記載為「位於臺北 的色情按摩」等語所推知(見112偵32597卷第245頁),而 被告翁偉隆並非係於固定或例行之時間前往「京皇SPA會館 」巡視或查訪,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 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女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 認被告翁偉隆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 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參照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 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見112偵32597卷第115至121、127至133頁、 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頁、113偵10584卷第61 至73頁),可知「京皇SPA會館」因有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而涉犯刑法第230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業經本院先後核發3次搜索票,准許警方執之對「京皇SPA會 館」進行搜索,而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前後相距長達將近9個月之時 間,警方每次搜索均有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相關證物,是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可理解「京 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若被告翁偉隆真就上情均屬不知悉之狀況,在考量「京皇 SPA會館」係其出資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 負責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來源之情況下,理應採取具體、有效 之措施嚇阻按摩師不應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 務,惟其卻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僅泛言稱有向女按摩師宣 導不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等語,實與為維護 其出資不受虧損或追求合法獲利而須再次避免遭犯罪查緝之 人性與常情有違,且「京皇SPA會館」仍於112年8月9日、11 3年3月6日遭警搜索並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仍有持 續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可見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並非係以單純提供按摩為業,而係以長時 間、不間斷之方式持續以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作為「京皇SPA會館」之主要營業項目,足認被告翁 偉隆就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係 以「京皇SPA會館」作為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之平台,並藉此經營模式進而牟利全盤知悉。因此,被告翁 偉隆之抗辯顯難可採。 ㈢、被告李佳梅係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之營運事務,亦確實知悉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京皇SPA會館」 的負責人,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 會告訴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 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 。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 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等語 (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頁),復於113年6月14 日偵查中證稱:店內師傅是被告李佳梅面試後轉達我,我再 決定要不要雇用,薪水都是我發的,或是我在忙的時候會請 被告李佳梅轉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20頁),證人廖 梓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櫃檯(代班),每天都在上 班,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許至20時許,我從110年12月1日開 始擔任,之前應徵正職櫃檯找我去,並經「京皇SPA會館」9 號師傅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同意我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 電話、收客人消費的錢及計算早班營收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37頁),綜合前開2人之證述,可知身為「京皇SPA會館 」負責人之翁偉隆因其房仲業務繁忙,會將應徵員工之工作 交由被告李佳梅統籌,甚至有時會將發放薪水之事務委託被 告李佳梅處理,又「旺旺群」原先並無被告翁偉隆,尚須被 告李佳梅將被告翁偉隆加入,另廖梓妤係經被告李佳梅之同 意始於「京皇SPA會館」任職並擔任櫃檯工作,足見被告李 佳梅係「京皇SPA會館」經營、管理之重要人物,為「京皇S PA會館」得以如預期順利營運之關鍵,而非僅單純提供按摩 服務之按摩師,並以其擔任之角色觀之,被告李佳梅除接受 來自被告翁偉隆之指示處理「京皇SPA會館」之經營事務, 實際在「京皇SPA會館」之現場亦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 之工作,實可時時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又「 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 走廊阻隔(見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非一般按摩師 而同時掌管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等重要事務之被告李佳梅亦 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 」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  2.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廖梓妤向我告知直 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洗完澡 後大約過了5分鐘,按摩師陳海寧就進來,我依照她的指示 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按摩師陳海寧就開始按摩,開始從肩 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陳海寧就以手撫摸 我鼠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 的時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 ),再據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 消費,經櫃檯人員廖梓妤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 引導進入包廂,其後按摩師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 過程中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 身裸露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 場詢問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按摩師金愛欽明 確表明「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2597卷第29頁)。 是將前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互核觀之,按摩師陳海寧主動 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金 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程中以裸 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2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 對店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 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 殊要求或按摩師個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李佳梅辯稱僅為按摩師個 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3.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 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 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 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被告李佳梅並非單純領取薪水之按摩師,而係受被告翁偉隆 指示處理與「京皇SPA會館」營運相關重要事務之人,同時 亦掌有是否同意聘用員工之權力,為被告翁偉隆與「京皇SP A會館」其他員工間之重要聯絡樞紐,自與身為「京皇SPA會 館」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 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是否為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實與其 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必然關聯, 僅需被告李佳梅確實就前開罪名之行為有與其他行為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被告李佳梅之辯 護人為被告李佳梅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被告徐翊容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仍配合媒介、容留李紅玉、李琴 妹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1.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執搜 索票搜索「京皇SPA會館」時,現場有我、李紅玉、李琴妹 、男客,「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偉隆,我不 知道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消費 項目是油壓90分鐘1,300元、指壓90分鐘1,100元,店門口都 有貼,我是代班櫃檯,會幫忙客人安排房間、安排按摩的小 姐,我上班時間是11時至20時,是被告余積銀安排我到「京 皇SPA會館」,晚上的櫃檯人員是乙○○,被告余積銀是店長 ,我的薪水是被告余積銀發放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至 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站櫃檯的,那天是店長 被告余積銀叫我去代班,我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很久了,我平 時是看護,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去包廂、找師傅、安排房間 ,我去代班好幾次,我是1月底去應徵的,過年休息一陣子 ,最近又開始去代班,3月的話1號到4號有去,6號也有去, 我是應徵代班職位,有需要就會叫我,我不知道為何去按摩 的男客說網路上有說「京皇SPA會館」會有「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櫃檯的人都是心知肚明只是沒有明說,「京 皇SPA會館」的房間都是用布簾隔著,無法上鎖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徐翊容雖稱其非輪班 ,而係於113年1月間透過被告余積銀應徵代班櫃檯之職位, 惟其亦稱被告余積銀有需要就會叫我等語,又警方係於113 年3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皇SPA會館」執行搜索 查獲按摩師李琴妹、李紅玉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至少於「京皇SPA會館」擔任 早班櫃檯之工作有5日,再衡以113年3月6日當日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師有李紅玉、李琴妹,以被告 徐翊容自陳「京皇SPA會館」當日在場之按摩師即該2人,足 見該日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按摩師均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且「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 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 至81頁),身為櫃檯人員之被告徐翊容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 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 情形,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李紅 玉、李琴妹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  2.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 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 ,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 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 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 ,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 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 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 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徐翊容辯稱僅為 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 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 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 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 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 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 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徐翊容既於113年3月6日 遭查獲,該時已擔任多日工作時間為自11時起至20時止之早 班櫃檯人員,而其每日平均工時已達9小時,依據上情自應 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則被告徐翊容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余積銀係在確實知悉「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有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情況下,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 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旺旺群」是工作 用群組,作用是交代員工做事,群組是被告李佳梅創立的, 成員有21人,暱稱little fish之人是我朋友,不是員工, 因為她都會來幫忙店內,店內如果有東西毀損她都會幫忙處 理,所以就在「旺旺群」裡面。我沒辦法解釋周雅芳與暱稱 little fish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12 偵41002卷第123至124頁),也不清楚周雅芳多次向暱稱lit tle fish之人報備「京皇SPA會館」店內狀況的用意,被告 余積銀就是「旺旺群」裡面的暱稱little fish之人(此係 經被告翁偉隆指認,即112偵41023卷第45頁)等語(見112 偵41023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積銀是 我朋友,我認識她快10年,她自己也有開一間護膚會館,名 稱是馨悅,我是在馨悅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原本被告余積銀 要再開「京皇SPA會館」,要用到錢所以來跟我商量,我就 向她直接頂下,他就專心弄馨悅,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碰 到經營上問題會問被告余積銀、李佳梅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231頁)。又參照周雅芳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5頁),亦可知周雅 芳於有人要應徵師傅時,即詢問:被告余積銀幾點有空要回 電給他等語,被告余積銀即稱:我等等就會去電裡,1:30等 語,周雅芳即回覆:好、我跟他說,已連絡好等語;又周雅 芳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我已經邀請他們入群組,樓上他們剛 上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空床,他們說工作時間比較長待店裡, 希望有個休息的地方,再麻煩店長幫他們僑個位置,他們明 天就來上班等語,被告余積銀即回覆:我會來喬等語;另周 雅芳就「京皇SPA會館」之事務詢問被告余積銀時,均會稱 呼被告余積銀為店長,被告余積銀均會立即撥打語音通話聯 絡周雅芳;而被告余積銀確實於「旺旺群」內,亦在「旺旺 群」內暱稱為「福寶寶/可馨」之人標註被告余積銀並稱「 今天我值日生!發現拖地板發現拖地板的桶子壞掉了!需要 買一個哦」、「如果有空,大家想要你過來一趟!」等語時 ,回覆「好的」、「要晚一點啊」等語。綜合被告翁偉隆之 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翁偉 隆係向被告余積銀頂下「京皇SPA會館」,而因被告翁偉隆 沒有經營經驗,都會請被告余積銀幫忙處理「京皇SPA會館 」之店內事務,又被告余積銀於112年8月9日前,即有受「 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稱呼為店長,亦在「京皇SPA會館」 之員工群組即「旺旺群」內,並有實際處理應徵安排員工、 空間配置調整、修繕購置設備等事務,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 單純基於其與被告翁偉隆之交情而幫忙被告翁偉隆為上開事 務,縱非如被告李佳梅時時刻刻在現場實際肩負統籌規劃、 安排人事之工作,然其於「京皇SPA會館」之員工有需要時 亦可隨時到場,自仍可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 再衡以被告余積銀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 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 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 第79至81頁),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 置、購置設備之被告余積銀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與情形,足認 被告余積銀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 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仍幫助被告 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進而使被告翁偉隆得以按摩 師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方式 遂行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  2.又參照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12偵41023卷第126頁),可知廖梓妤曾向被告余積銀表示 「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等語,被告余積銀旋即回 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等語,廖梓妤再回覆「一般 ,年紀跟31差不多」等語,被告余積銀則再向廖梓妤詢問「 長相」等語,可知廖梓妤確實有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曾有人來 應徵師傅,被告余積銀即表明其打給應徵之人,並先詢問條 件如何,再追問應徵之人之長相為何,足見廖梓妤在回報討 論「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被告余積銀就選擇 按摩師之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 紀和長相,要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 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 係包含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則被告余積銀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忙等語,自不可採。  3.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 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 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 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 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 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櫃檯人員 廖梓妤均證稱被告余積銀確實有處理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 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 水電修繕、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務,自無法單以「京皇 SPA會館」按摩師證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逕認被告余積銀 無本案之犯行。又查,本院業已將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 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相互勾稽,認定 被告余積銀應知悉「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如前,而男客既非「京皇SPA會 館」之員工,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組織架構、經營模式 自不甚了解,又按摩師雖除單純按摩外,尚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然「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模式係由 櫃檯人員將客人帶至特定包廂,再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單純 按摩或「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自不當然理解 或掌握被告余積銀在「京皇SPA會館」扮演之角色為何,則 無法僅以其等有關不認識被告余積銀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余積 銀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徐翊容證稱:我是代班的,是被 告余積銀找我去「京皇SPA會館」,她是113年1月底左右找 我,我是113年3月1日至4日、6日有去代班,總共去了5次。 被告余積銀沒跟我講她的身分,但我知道她是店長,被告余 積銀跟我講客人來要收錢,我會使用手機在公司的通訊軟體 LINE群組裡面通知某幾號小姐要去哪個包廂服務等語(見11 3偵10584卷第200頁),雖與被告余積銀辯稱其僅係因被告 徐翊容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被告徐翊容至「京皇SPA會 館」工作,其不知被告徐翊容是否有應徵上等語有所出入, 然本院本於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 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積銀自112年6月以 來,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已相當 程度之了解,甚至有在「旺旺群」收受、回覆訊息,並在「 京皇SPA會館」之員工需要協助時即會出現,足見被告余積 銀並非單純介紹被告徐翊容前往「京皇SPA會館」擔任櫃檯 人員之人,自應認被告徐翊容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 余積銀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余積銀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 ,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 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京皇SPA會 館」之按摩師陳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 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金愛欽欲 為員警簡楷軒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 、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謝韓珍為男客張靜榮進行「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明知此情, 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 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是 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上揭行為之 成立。而事實欄二、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 客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㈡ 「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徐霈睿進行「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㈢「京皇SPA會館」之按 摩師李琴妹欲為員警洪偉軒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翁偉隆、 徐翊容(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與被告徐翊容無關)明知 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 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徐 翊容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上揭 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徐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余積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共同或幫助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 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與 廖梓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乙○○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徐翊容就事實欄二、㈡、㈢所 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翁偉隆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李紅 玉(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李佳梅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徐翊容就容留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積銀以一幫助行為容留李紅玉、李琴妹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應認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余積銀上開所為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李佳梅與被 告翁偉隆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依其所參與犯罪過 程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 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李佳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 館」之負責人,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 責人之報酬、被告李佳梅除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按摩師 外,更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及應徵員工在內之店內事務、被告徐翊容擔任「京皇 SPA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由安排之按摩 師提供服務、被告余積銀則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 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宜,而共同或幫助犯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考量身為 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歷經多次搜索、查緝、警詢、偵訊之司 法程序,仍無懼於公權力之執行,堅持一而再、再而三遂行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再 兼衡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 考量被告翁偉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 年收入約6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梅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手受傷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翊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余積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開粥店、成本尚未回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026卷第104頁、訴1027卷 第122頁),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京皇SPA會館」之分工內 容及實際參與程度,再衡以各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佳梅、徐翊容、余積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偉隆所犯5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偉隆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 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 ,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 」為3次搜索;被告李佳梅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李 佳梅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8 月9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 會館」為2次搜索;被告徐翊容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 告徐翊容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3年3月6日等情, 且上開被告之各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 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男客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時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1, 400元,時間快結束時警方就開門進來,當下我穿著紙褲並 以浴巾圍住,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這次按摩服務 也就終止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7至99頁)、男客張靜 榮證稱:之前都是會在服務結束後在房間內將500元交付給 按摩師,但這次還沒交付,因為在服務過程中就遭警方打斷 了等語(見112偵41002卷第94頁)、男客黃冠麟於偵查中證 稱:結束了按摩過程,我穿好衣服後,我就拿500元給小姐 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1頁)、男客徐霈睿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李紅玉正在幫我按摩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好幾 個警察就進來包廂,所以我500元還沒給李紅玉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76頁),雖可知男客黃冠麟雖有交付500元給 按摩師李紅玉,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京皇SPA會 館」係如何與按摩師拆帳以及分配之比例為何,又按摩師亦 未自其他男客、喬裝之員警收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之對價,即難以推認被告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 ,自無法就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京皇SPA會館」工作時間 是11時至20時,被告余積銀會給我薪水,一天1,300元,直 接從營業所得裡拿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2頁),固可知 被告徐翊容每日薪水為1,300元,然警方係於該日19時許進 入「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搜索時尚未至被告徐翊容之 下班時間,無法得悉被告徐翊容是否已取得該日之薪水,即 難認當日未領取之薪水1,300元屬被告徐翊容之犯罪所得, 自無法就被告徐翊容就本案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查,警方於112年6月15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現金 3萬700元、於112年8月9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2萬5 00元、於113年3月6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1萬1,600 元等情,有前開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 2597卷第121頁、112偵41002卷第113頁、113偵10584卷第69 頁),惟參照「京皇SPA會館」之經營模式,係由按摩師於 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始收取對價報酬,是前 開於櫃檯扣得之現金即被告等所自陳之營業所得實可能包含 提供來客單純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所列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李佳梅為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 月13日某時許,容留女子陳海寧以「小費」即500元為代價 ,由陳海寧在本案按摩店之不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85頁),然觀諸其證述內 容,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客之年籍、姓名、特徵,又該日亦非 如事實欄所載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 同年3月6日係以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或另由男客接受 檢警訊問作證之方式,掌握男客之身分,並以此判斷男客確 實與按摩師有共處於「京皇SPA會館」之特定包廂內並由按 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是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證按摩師陳海寧於112年6月13日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翁偉隆、 李佳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圖利容留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0

TPDM-113-訴-10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隆 李佳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容 被 告 余積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97、41002號、410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84、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積銀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皇SPA會館」(自民 國108年10月間開幕,至113年5月間歇業,下稱「京皇SPA會 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108年10月間起至113 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女按摩師為男 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 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李佳梅則受翁偉隆 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應徵員工在 內等營運事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15日18時 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 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海寧在「京 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 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 服務,金愛欽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 殖器,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㈢、周雅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在男客張靜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由周雅 芳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謝韓珍 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 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 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翁偉隆於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進入「京皇SPA會館」搜索後,仍為「京皇SPA 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翁 偉隆分別或共同與徐翊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按摩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 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 務之對價牟利。余積銀則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 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呂姿穎(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13年2月19日2 2時15分許,在男客黃冠麟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 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 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 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男客徐霈睿前往「京皇SPA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5號房, 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㈢、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接受李琴妹 服務,李琴妹於過程中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該 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 ,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026卷第41至 48頁、訴1027卷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翁偉隆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登記與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京皇SP A會館」是我跟別人頂讓的,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半套性 交易,這些都是警察、檢察官講的等語。被告李佳梅固坦承 其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我只是去提供按摩服務的,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去「京皇SPA 會館」等語。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 被告李佳梅僅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 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被告李 佳梅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徐翊容固坦承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惟 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要就是收取老 闆規定的費用及安排客人包廂,我只是臨時代班的,我看到 就是布簾,且都是正規按摩,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事情等語 。被告余積銀固坦承其曾開設馨悅護膚SPA會館,並教導被 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經常協助修繕「京 皇SPA會館」之水電,惟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辯稱:因為我賣粥的店就在「京皇SPA會館」對面,且我自 己也有學過電子,所以就會幫忙,但我沒有在「京皇SPA會 館」當過任何職位等語。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積 銀辯護稱:「京皇SPA會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 ,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 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 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 ,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 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 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 被告徐翊容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 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被告余積銀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 繕水電等事宜。而男客陳啟榮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 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陳海寧在「京皇SPA會 館」203號房內,有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 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前 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20 6號房內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隨即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 器,並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男客張靜 榮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 按摩師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 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男客徐霈睿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於11 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 按摩師李琴妹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碰觸該員警之男 性生殖器,並要求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在卷(見訴1026卷第40至41頁、訴1027卷第54至55頁),核 與證人陳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71至91頁、 證人金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2597號卷第59至 67、163至165頁)、證人謝韓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 02卷第99至104頁)、證人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 597卷第95至103頁)、證人張靜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 1002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霈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113偵10584卷第25至30、173至177頁)、證人黃冠麟於偵 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李紅玉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 )、證人李琴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43 至49、179至182頁)、證人洪偉軒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 0584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楷軒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 2號、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29、115至121、125、127至133 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131至140頁、11 3偵10584卷第61至73、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確實知悉按摩師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 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以營利  1.被告翁偉隆先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 館」的負責人,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將薪水交 給早班櫃檯,計算每天營業額報表,平均一個月會進到店內 10次,共雇用11名按摩師。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 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 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 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我是到112年7月時加入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旺旺群」之群組(下稱「旺旺群」)內,因為平 常我很忙,且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 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 旺旺群」就是「京皇SPA會館」的工作群組,作用為交代師 傅作事,我不是掛名負責人,因我本身主業房仲很忙,所以 我交代被告李佳梅去作事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 、176、178頁),復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 皇SPA會館」的老闆,「京皇SPA會館」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就按摩而已,油壓按摩1,300元,我本人定的,「京皇SPA會 館」有包廂,不能上鎖,我是老闆上班時間不固定,每月大 概上班10天,我是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公司的淨利,沒有 店長,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有請朋友即被告李佳 梅幫忙處理面試、應徵女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服務客 群是男生,由當班櫃檯人員在按摩前向客人收費、派遣按摩 師替客人服務、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每日日報表示當班櫃檯 人員填寫,有保存在櫃檯,由我本人處理日報表等語(見11 3偵12591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空就會去收營業所得,不是每天去收,都是我去收,有薪水 袋,之前是請被告李佳梅幫我發薪水,按摩師是每月月結薪 水,可以拿多少錢是看日報表記載的服務客人人數來計算, 日報表是櫃檯小姐負責登記,都是被告李佳梅做的,我是先 指示被告李佳梅怎麼處理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230至231 頁),可知被告翁偉隆表明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皇SPA會館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其房仲本業之工作忙碌,但其仍 會委由被告李佳梅等人負責應徵按摩師及發放薪水,被告李 佳梅會向被告翁偉隆報告應徵之狀況,以及被告翁偉隆平均 1個月會進「京皇SPA會館」10次,並係以「京皇SPA會館」 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又其關於作為核發薪水之 依據即「京皇SPA會館」日報表均有掌握,足見被告翁偉隆 就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京皇SPA會館」之營運相關重要 事務均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李佳梅為之,再衡以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翁偉隆自陳「京皇SPA 會館」約11名女按摩師之數量觀之,可見於「京皇SPA會館 」服務之女按摩師已將近半數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並係以長時間、無間斷之方式持續提供此種服務,此 亦可從「京皇SPA會館」於GOOGLE評論遭記載為「位於臺北 的色情按摩」等語所推知(見112偵32597卷第245頁),而 被告翁偉隆並非係於固定或例行之時間前往「京皇SPA會館 」巡視或查訪,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 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女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 認被告翁偉隆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 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參照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 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見112偵32597卷第115至121、127至133頁、 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頁、113偵10584卷第61 至73頁),可知「京皇SPA會館」因有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而涉犯刑法第230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業經本院先後核發3次搜索票,准許警方執之對「京皇SPA會 館」進行搜索,而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前後相距長達將近9個月之時 間,警方每次搜索均有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相關證物,是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可理解「京 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若被告翁偉隆真就上情均屬不知悉之狀況,在考量「京皇 SPA會館」係其出資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 負責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來源之情況下,理應採取具體、有效 之措施嚇阻按摩師不應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 務,惟其卻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僅泛言稱有向女按摩師宣 導不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等語,實與為維護 其出資不受虧損或追求合法獲利而須再次避免遭犯罪查緝之 人性與常情有違,且「京皇SPA會館」仍於112年8月9日、11 3年3月6日遭警搜索並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仍有持 續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可見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並非係以單純提供按摩為業,而係以長時 間、不間斷之方式持續以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作為「京皇SPA會館」之主要營業項目,足認被告翁 偉隆就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係 以「京皇SPA會館」作為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之平台,並藉此經營模式進而牟利全盤知悉。因此,被告翁 偉隆之抗辯顯難可採。 ㈢、被告李佳梅係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之營運事務,亦確實知悉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京皇SPA會館」 的負責人,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 會告訴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 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 。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 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等語 (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頁),復於113年6月14 日偵查中證稱:店內師傅是被告李佳梅面試後轉達我,我再 決定要不要雇用,薪水都是我發的,或是我在忙的時候會請 被告李佳梅轉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20頁),證人廖 梓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櫃檯(代班),每天都在上 班,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許至20時許,我從110年12月1日開 始擔任,之前應徵正職櫃檯找我去,並經「京皇SPA會館」9 號師傅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同意我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 電話、收客人消費的錢及計算早班營收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37頁),綜合前開2人之證述,可知身為「京皇SPA會館 」負責人之翁偉隆因其房仲業務繁忙,會將應徵員工之工作 交由被告李佳梅統籌,甚至有時會將發放薪水之事務委託被 告李佳梅處理,又「旺旺群」原先並無被告翁偉隆,尚須被 告李佳梅將被告翁偉隆加入,另廖梓妤係經被告李佳梅之同 意始於「京皇SPA會館」任職並擔任櫃檯工作,足見被告李 佳梅係「京皇SPA會館」經營、管理之重要人物,為「京皇S PA會館」得以如預期順利營運之關鍵,而非僅單純提供按摩 服務之按摩師,並以其擔任之角色觀之,被告李佳梅除接受 來自被告翁偉隆之指示處理「京皇SPA會館」之經營事務, 實際在「京皇SPA會館」之現場亦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 之工作,實可時時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又「 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 走廊阻隔(見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非一般按摩師 而同時掌管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等重要事務之被告李佳梅亦 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 」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  2.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廖梓妤向我告知直 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洗完澡 後大約過了5分鐘,按摩師陳海寧就進來,我依照她的指示 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按摩師陳海寧就開始按摩,開始從肩 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陳海寧就以手撫摸 我鼠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 的時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 ),再據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 消費,經櫃檯人員廖梓妤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 引導進入包廂,其後按摩師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 過程中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 身裸露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 場詢問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按摩師金愛欽明 確表明「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2597卷第29頁)。 是將前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互核觀之,按摩師陳海寧主動 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金 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程中以裸 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2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 對店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 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 殊要求或按摩師個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李佳梅辯稱僅為按摩師個 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3.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 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 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 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被告李佳梅並非單純領取薪水之按摩師,而係受被告翁偉隆 指示處理與「京皇SPA會館」營運相關重要事務之人,同時 亦掌有是否同意聘用員工之權力,為被告翁偉隆與「京皇SP A會館」其他員工間之重要聯絡樞紐,自與身為「京皇SPA會 館」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 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是否為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實與其 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必然關聯, 僅需被告李佳梅確實就前開罪名之行為有與其他行為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被告李佳梅之辯 護人為被告李佳梅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被告徐翊容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仍配合媒介、容留李紅玉、李琴 妹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1.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執搜 索票搜索「京皇SPA會館」時,現場有我、李紅玉、李琴妹 、男客,「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偉隆,我不 知道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消費 項目是油壓90分鐘1,300元、指壓90分鐘1,100元,店門口都 有貼,我是代班櫃檯,會幫忙客人安排房間、安排按摩的小 姐,我上班時間是11時至20時,是被告余積銀安排我到「京 皇SPA會館」,晚上的櫃檯人員是呂姿穎,被告余積銀是店 長,我的薪水是被告余積銀發放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 至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站櫃檯的,那天是店 長被告余積銀叫我去代班,我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很久了,我 平時是看護,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去包廂、找師傅、安排房 間,我去代班好幾次,我是1月底去應徵的,過年休息一陣 子,最近又開始去代班,3月的話1號到4號有去,6號也有去 ,我是應徵代班職位,有需要就會叫我,我不知道為何去按 摩的男客說網路上有說「京皇SPA會館」會有「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櫃檯的人都是心知肚明只是沒有明說,「 京皇SPA會館」的房間都是用布簾隔著,無法上鎖等語(見1 13偵10584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徐翊容雖稱其非輪 班,而係於113年1月間透過被告余積銀應徵代班櫃檯之職位 ,惟其亦稱被告余積銀有需要就會叫我等語,又警方係於11 3年3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皇SPA會館」執行搜索 查獲按摩師李琴妹、李紅玉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至少於「京皇SPA會館」擔任 早班櫃檯之工作有5日,再衡以113年3月6日當日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師有李紅玉、李琴妹,以被告 徐翊容自陳「京皇SPA會館」當日在場之按摩師即該2人,足 見該日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按摩師均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且「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 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 至81頁),身為櫃檯人員之被告徐翊容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 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 情形,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李紅 玉、李琴妹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  2.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 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 ,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 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 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 ,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 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 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 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徐翊容辯稱僅為 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 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 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 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 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 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 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徐翊容既於113年3月6日 遭查獲,該時已擔任多日工作時間為自11時起至20時止之早 班櫃檯人員,而其每日平均工時已達9小時,依據上情自應 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則被告徐翊容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余積銀係在確實知悉「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有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情況下,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 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旺旺群」是工作 用群組,作用是交代員工做事,群組是被告李佳梅創立的, 成員有21人,暱稱little fish之人是我朋友,不是員工, 因為她都會來幫忙店內,店內如果有東西毀損她都會幫忙處 理,所以就在「旺旺群」裡面。我沒辦法解釋周雅芳與暱稱 little fish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12 偵41002卷第123至124頁),也不清楚周雅芳多次向暱稱lit tle fish之人報備「京皇SPA會館」店內狀況的用意,被告 余積銀就是「旺旺群」裡面的暱稱little fish之人(此係 經被告翁偉隆指認,即112偵41023卷第45頁)等語(見112 偵41023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積銀是 我朋友,我認識她快10年,她自己也有開一間護膚會館,名 稱是馨悅,我是在馨悅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原本被告余積銀 要再開「京皇SPA會館」,要用到錢所以來跟我商量,我就 向她直接頂下,他就專心弄馨悅,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碰 到經營上問題會問被告余積銀、李佳梅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231頁)。又參照周雅芳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5頁),亦可知周雅 芳於有人要應徵師傅時,即詢問:被告余積銀幾點有空要回 電給他等語,被告余積銀即稱:我等等就會去電裡,1:30等 語,周雅芳即回覆:好、我跟他說,已連絡好等語;又周雅 芳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我已經邀請他們入群組,樓上他們剛 上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空床,他們說工作時間比較長待店裡, 希望有個休息的地方,再麻煩店長幫他們僑個位置,他們明 天就來上班等語,被告余積銀即回覆:我會來喬等語;另周 雅芳就「京皇SPA會館」之事務詢問被告余積銀時,均會稱 呼被告余積銀為店長,被告余積銀均會立即撥打語音通話聯 絡周雅芳;而被告余積銀確實於「旺旺群」內,亦在「旺旺 群」內暱稱為「福寶寶/可馨」之人標註被告余積銀並稱「 今天我值日生!發現拖地板發現拖地板的桶子壞掉了!需要 買一個哦」、「如果有空,大家想要你過來一趟!」等語時 ,回覆「好的」、「要晚一點啊」等語。綜合被告翁偉隆之 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翁偉 隆係向被告余積銀頂下「京皇SPA會館」,而因被告翁偉隆 沒有經營經驗,都會請被告余積銀幫忙處理「京皇SPA會館 」之店內事務,又被告余積銀於112年8月9日前,即有受「 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稱呼為店長,亦在「京皇SPA會館」 之員工群組即「旺旺群」內,並有實際處理應徵安排員工、 空間配置調整、修繕購置設備等事務,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 單純基於其與被告翁偉隆之交情而幫忙被告翁偉隆為上開事 務,縱非如被告李佳梅時時刻刻在現場實際肩負統籌規劃、 安排人事之工作,然其於「京皇SPA會館」之員工有需要時 亦可隨時到場,自仍可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 再衡以被告余積銀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 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 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 第79至81頁),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 置、購置設備之被告余積銀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與情形,足認 被告余積銀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 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仍幫助被告 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進而使被告翁偉隆得以按摩 師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方式 遂行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  2.又參照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12偵41023卷第126頁),可知廖梓妤曾向被告余積銀表示 「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等語,被告余積銀旋即回 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等語,廖梓妤再回覆「一般 ,年紀跟31差不多」等語,被告余積銀則再向廖梓妤詢問「 長相」等語,可知廖梓妤確實有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曾有人來 應徵師傅,被告余積銀即表明其打給應徵之人,並先詢問條 件如何,再追問應徵之人之長相為何,足見廖梓妤在回報討 論「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被告余積銀就選擇 按摩師之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 紀和長相,要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 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 係包含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則被告余積銀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忙等語,自不可採。  3.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 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 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 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 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 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櫃檯人員 廖梓妤均證稱被告余積銀確實有處理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 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 水電修繕、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務,自無法單以「京皇 SPA會館」按摩師證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逕認被告余積銀 無本案之犯行。又查,本院業已將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 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相互勾稽,認定 被告余積銀應知悉「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如前,而男客既非「京皇SPA會 館」之員工,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組織架構、經營模式 自不甚了解,又按摩師雖除單純按摩外,尚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然「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模式係由 櫃檯人員將客人帶至特定包廂,再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單純 按摩或「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自不當然理解 或掌握被告余積銀在「京皇SPA會館」扮演之角色為何,則 無法僅以其等有關不認識被告余積銀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余積 銀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徐翊容證稱:我是代班的,是被 告余積銀找我去「京皇SPA會館」,她是113年1月底左右找 我,我是113年3月1日至4日、6日有去代班,總共去了5次。 被告余積銀沒跟我講她的身分,但我知道她是店長,被告余 積銀跟我講客人來要收錢,我會使用手機在公司的通訊軟體 LINE群組裡面通知某幾號小姐要去哪個包廂服務等語(見11 3偵10584卷第200頁),雖與被告余積銀辯稱其僅係因被告 徐翊容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被告徐翊容至「京皇SPA會 館」工作,其不知被告徐翊容是否有應徵上等語有所出入, 然本院本於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 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積銀自112年6月以 來,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已相當 程度之了解,甚至有在「旺旺群」收受、回覆訊息,並在「 京皇SPA會館」之員工需要協助時即會出現,足見被告余積 銀並非單純介紹被告徐翊容前往「京皇SPA會館」擔任櫃檯 人員之人,自應認被告徐翊容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 余積銀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余積銀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 ,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 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京皇SPA會 館」之按摩師陳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 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金愛欽欲 為員警簡楷軒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 、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謝韓珍為男客張靜榮進行「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明知此情, 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 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是 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上揭行為之 成立。而事實欄二、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 客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㈡ 「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徐霈睿進行「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㈢「京皇SPA會館」之按 摩師李琴妹欲為員警洪偉軒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翁偉隆、 徐翊容(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與被告徐翊容無關)明知 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 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徐 翊容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上揭 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徐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余積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共同或幫助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 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與 廖梓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呂姿穎就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徐翊容就事實欄二、㈡、㈢ 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翁偉隆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李紅 玉(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李佳梅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徐翊容就容留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積銀以一幫助行為容留李紅玉、李琴妹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應認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余積銀上開所為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李佳梅與被 告翁偉隆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依其所參與犯罪過 程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 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李佳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 館」之負責人,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 責人之報酬、被告李佳梅除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按摩師 外,更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及應徵員工在內之店內事務、被告徐翊容擔任「京皇 SPA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由安排之按摩 師提供服務、被告余積銀則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 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宜,而共同或幫助犯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考量身為 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歷經多次搜索、查緝、警詢、偵訊之司 法程序,仍無懼於公權力之執行,堅持一而再、再而三遂行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再 兼衡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 考量被告翁偉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 年收入約6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梅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手受傷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翊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余積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開粥店、成本尚未回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026卷第104頁、訴1027卷 第122頁),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京皇SPA會館」之分工內 容及實際參與程度,再衡以各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佳梅、徐翊容、余積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偉隆所犯5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偉隆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 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 ,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 」為3次搜索;被告李佳梅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李 佳梅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8 月9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 會館」為2次搜索;被告徐翊容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 告徐翊容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3年3月6日等情, 且上開被告之各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 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男客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時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1, 400元,時間快結束時警方就開門進來,當下我穿著紙褲並 以浴巾圍住,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這次按摩服務 也就終止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7至99頁)、男客張靜 榮證稱:之前都是會在服務結束後在房間內將500元交付給 按摩師,但這次還沒交付,因為在服務過程中就遭警方打斷 了等語(見112偵41002卷第94頁)、男客黃冠麟於偵查中證 稱:結束了按摩過程,我穿好衣服後,我就拿500元給小姐 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1頁)、男客徐霈睿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李紅玉正在幫我按摩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好幾 個警察就進來包廂,所以我500元還沒給李紅玉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76頁),雖可知男客黃冠麟雖有交付500元給 按摩師李紅玉,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京皇SPA會 館」係如何與按摩師拆帳以及分配之比例為何,又按摩師亦 未自其他男客、喬裝之員警收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之對價,即難以推認被告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 ,自無法就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京皇SPA會館」工作時間 是11時至20時,被告余積銀會給我薪水,一天1,300元,直 接從營業所得裡拿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2頁),固可知 被告徐翊容每日薪水為1,300元,然警方係於該日19時許進 入「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搜索時尚未至被告徐翊容之 下班時間,無法得悉被告徐翊容是否已取得該日之薪水,即 難認當日未領取之薪水1,300元屬被告徐翊容之犯罪所得, 自無法就被告徐翊容就本案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查,警方於112年6月15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現金 3萬700元、於112年8月9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2萬5 00元、於113年3月6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1萬1,600 元等情,有前開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 2597卷第121頁、112偵41002卷第113頁、113偵10584卷第69 頁),惟參照「京皇SPA會館」之經營模式,係由按摩師於 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始收取對價報酬,是前 開於櫃檯扣得之現金即被告等所自陳之營業所得實可能包含 提供來客單純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所列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李佳梅為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 月13日某時許,容留女子陳海寧以「小費」即500元為代價 ,由陳海寧在本案按摩店之不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85頁),然觀諸其證述內 容,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客之年籍、姓名、特徵,又該日亦非 如事實欄所載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 同年3月6日係以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或另由男客接受 檢警訊問作證之方式,掌握男客之身分,並以此判斷男客確 實與按摩師有共處於「京皇SPA會館」之特定包廂內並由按 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是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證按摩師陳海寧於112年6月13日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翁偉隆、 李佳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圖利容留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0

TPDM-113-訴-102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9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份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開 心健康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聘僱丁○○ ○、己○○擔任按摩小姐,丁○○○、己○○於任職期間即有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為戊○○所知悉。詎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本案 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全套(即 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2,500元,性交易收費所得由戊○○ 與小姐依比例分取所得。嗣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適有喬裝顧客之警員乙○○ 、甲○○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查緝勤務,丁○○○向乙○○表示可以1 ,00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以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則 向甲○○表示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交易,談定性交易之際, 乙○○旋向丁○○○;甲○○旋向己○○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8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丁○○○、己○○確有 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 許,為喬裝顧客之警員乙○○、甲○○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服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是 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但養生館的營業項目並未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且我有跟小姐說不可以與男客人有性交易,丁○○○ 也不是本案養生館的小姐,該2人遭查獲與喬裝員警有半套 性交易部分,我並不知情,是小姐個人的行為,與我沒有關 係云云。   然查:   (一)員警乙○○、甲○○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同年 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喬裝顧客至本案養生館消費 ,而丁○○○於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乙○○談定可以1,00 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於 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甲○○談定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 交易時,分別為乙○○、甲○○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經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偵字26599卷第11 7至119頁、135至136頁),核與證人丁○○○、己○○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599卷第31至34頁、139至141 頁,偵字58643卷第31至36頁),並有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22日、9月 12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取締現場照片及現場臨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查訪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599 卷第39頁、41頁、43頁、44頁、45頁、129頁,偵字58 643卷第47至48頁、45頁、49至50頁、5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按摩女子個人行為,且其對此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      1、本案養生館內的房間內,可同時容納多組客人在內 消費,但客人按摩床之間的區隔並非隱密,僅以簾 子簡單隔開,房間無法上鎖,房間內動靜均很輕易 可以知悉,養生館店內有客人消費時,店門口即會 上鎖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 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6599卷第 43頁、44頁,偵字58643卷第49至50頁),足見該 房間內隱密性甚低,且處於隨時可供現場管理人查 得包廂內是否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苟非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丁○○○、己○○ 豈會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 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徒增遭解聘之風險?      2、又本案養生館甫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因丁○○○為 客人按摩時與客人約定全套、半套性交易代價,並 對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而遭警察查獲,隨即於同年 9月12日,再度因店內按摩小姐己○○為客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而查獲,若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於首次遭查獲後 ,即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 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縱於本案第一次於 112年2月22日查獲後,仍全無防範舉措,且己○○仍 於前開毫無隱私可言之客觀環境下,有恃無恐、自 然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按摩床隔間內為甲○○提供半 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又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丁○○○、己○○於提供性交易服務前 ,均未提及須向被告隱匿等情,則如本案所查獲之 半套、全套性交易若非「開心健康養生館」通常之 服務項目,而係丁○○○、己○○之私下行為,其豈會 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情況下,擅自 與證人乙○○、甲○○進行性交易,而擔負遭被告得知 後可能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益徵本件半套、全套 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案養生館之通常 服務項目,並非丁○○○、己○○之私自作為,至為灼 然。      3、至被告辯稱丁○○○不是養生館的員工,而是己○○的 朋友,被查獲當天是丁○○○去店裏找己○○云云,惟 己○○與丁○○○不甚熟識乙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 確(見訴字第13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一致,有112年1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26599卷第1 33頁),且若丁○○○係偶然前往店內訪友,豈會在 店內替客人提供性服務,此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丁 ○○○及己○○婷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乙○○、甲○○從事全套、半 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 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就丁○○○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就己○○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後,竟又於同 年9月12日再次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為 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 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6599卷第9頁),及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有「媒介」本案小 姐與本案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或性交之全套性 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 均證稱:我進入本案養生館後,接待我的人只有按摩師即丁 ○○○、己○○,被告並不在場,丁○○○、己○○是在按摩過程中詢 問要不要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26599卷第118頁 、135頁),可知媒介本案男客與丁○○○、己○○進行性交、猥 褻行為者應為丁○○○、己○○本人,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媒介」丁○○○、己○○與本案男客進行 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或全套性交交易服務等行為,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 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6

TYDM-113-訴-46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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