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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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鄭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聽信詐騙集團聲稱可指導原告操作股票獲利 ,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70,0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致財產遭受不法侵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70,000 元等語。經查,被告之住居所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且原告匯 款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所在地,為一部實行行 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上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應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參以被告具狀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7

KSDV-114-審訴-191-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鄭佳龍 鄭淳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鄭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適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137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鄭佳龍、鄭淳瀅,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 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於民國112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0,898元(計算式:總價5,300,000元總面積129.59㎡= 40,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975, 154元【計算式:(總面積150.30㎡+陽台13.50㎡+平台6.75㎡ )40,898元/㎡=6,975,154元】,如以原告所陳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0,1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345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53,7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7

KSDV-113-審訴-124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鄭素珍 被 告 楊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間相毗鄰, 其中編號10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30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 理交易價額為4,177,940元【計算式:(142㎡+25㎡+125㎡+628 ㎡+2059㎡+3㎡+369㎡+94㎡+84㎡)105,301元9480/0000000+72㎡ 105,301元0000000/0000000=4,177,9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7,9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面 積 請求權利範圍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鼓山 鼓中 一 71 142 0000000分之9480 2 72 25 3 76 125 4 77 628 5 80 2059 6 80-1 3 7 81 369 8 105 94 9 106 84 10 107 72 0000000分之0000000

2025-03-10

KSDV-113-補-128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張徐森妹即張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4-補-392-202503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簡文輝 張簡態宬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仲 被 告 許筠晨即張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之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廠 房並無起訴時鄰近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 系爭廠房113年課稅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83,000元【計算式:張簡文仲持分1 /3現值761,000元+張簡文輝持分1/3現值761,000元+張簡態 宬=2,283,000元)。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200元,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為36,000元。 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19,000元(計算式:2,283,0 00元+36,000元=2,31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48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 費15,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23-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忠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心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4-補-8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葉寶琴 被 告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同段258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3年之5層樓透天,建物總 面積為257.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 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於民國11 2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4 99元(計算式:22,022,000元總面積284.16㎡=77,4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 額為19,959,092元(計算式:77,499元×257.54㎡=19,959,09 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59,0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7,648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調解時繳納之5,0 00元(調解案號: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08號,調解不 成立之日為113年9月2日),尚應補繳182,64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3-補-127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茂澤 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48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 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8號受 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7

KSDV-114-救-10-202503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莊維健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盧義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112年10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605187號、金額新臺 幣(下同)2,605,000元整、到期日為112年11月18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聲明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 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而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按年息6%計算,自112年11月19日起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2,73 3,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3,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 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7,03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1,0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7

KSDV-113-審訴-1203-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黃茂澤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鴻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8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7

KSDV-114-補-14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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