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簡文輝
張簡態宬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仲
被 告 許筠晨即張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之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廠
房並無起訴時鄰近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
系爭廠房113年課稅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83,000元【計算式:張簡文仲持分1
/3現值761,000元+張簡文輝持分1/3現值761,000元+張簡態
宬=2,283,000元)。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200元,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為36,000元。
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19,000元(計算式:2,283,0
00元+36,000元=2,31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48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
費15,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審訴-1223-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