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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旻倩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8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是否即為現 住地?除已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外,尚應提出近期(至少三個 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 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另據 聲請人陳報,其共有3部機車,應提出各該機車之殘值估價 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 算前2年(即111年11月4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就聲請人已陳報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 部分,則僅需補正「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完整影 印「清楚」之「存摺內頁明細」。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1月4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即108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8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113年10月迄今」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分別製作 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 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3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 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並製作詳載親屬關係之 親屬系統表,且逐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姐姐蔡月瑱,請說明依民法第1115條 是否有其他順序在前之扶養義務人?若有,則何以須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又聲請人陳報姐姐蔡月瑱之扶養義務人共 有3位,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其餘2人分別為何人?另就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之出生別為七女,應有多位 兄弟姊妹,則與聲請人相同順序之蔡月瑱之扶養義務人,不 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4-消債清-37-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7,3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6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6+1)×51×20=17,3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一)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二)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 務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三)請提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 1萬5,701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 之文件供參。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提出以 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 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 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 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 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 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迄 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2萬2,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 114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而聲請人正值青 壯年,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若聲請人為 兼職或臨時性工作,衡以我國失業率低於4%,如有工作意 願,求職應無困難,請說明為何從事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或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之上述(一)所示 之「收入」情形。 (四)請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4-消債清-33-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果皮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 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浩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報價單(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至歐洲拍攝被告產品之20支影片,約定報酬為 9萬4,500元(含稅)。詎料,原告前往歐洲之行程中,因出 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意後,原告 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6萬7,485元,且原告為將 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買相關配件, 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拒絕給付上開費 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代墊費用外,因原告已為被告預留 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卻違法解除契約,則依民 法第489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違約之損 害賠償。又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然被告並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4,807元(計算式:6萬7,485元+2,322元+4萬5,0 00元=11萬4,80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依約定進行拍攝之相關影片或圖檔 ,且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 原預計搭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 之規定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 買得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 工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 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院 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發狀 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得請求被 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又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 促簡短拍攝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 石拍攝途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 後,趁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 行憑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 委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基上,被告係因原告前開違 約不遵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行為,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36元 )、2(247元)、15(2,870元)、16(820元)、22(618 元)、23(20元)、24(660元)、25(615元)、26(283 元)、30(275元),共計6,544元部分不爭執,但有關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一)關於附表編號3至7、9、11至13、17 :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前往約定地點,刻意 滯留土耳其而造成此部分損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二)關於附表編號19至21:因系爭契約之大歐洲實測計畫 守則第5點已約定隊員之飲食、住宿標準均相同,故有關原 告個人愛好之飲食、購物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三)關於附 表編號10、14、27: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 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四)關於附表編號18: 被告係因原告前開多項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 約,並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 ,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 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 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 之方式購買機票,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 北」,產生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 靠一站而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並不合理。(五)關於附表編號28:被告係因防疫旅館已經 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但原告卻 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之住宿(見本 院卷第461頁),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 當時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 告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六)關於附表編號31:被告已提供歐洲35G/27日(含可 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顯示:「類別項目:動態攝影編制: 20支產品影片。單量:20。單位:部。份數1。單價:4,5 00元。小計9萬元…」、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 託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提供之資料進行本委託案,並 完成『20支產品影片』(以下稱:短片);乙方應依甲方的 要求,交付其製作完成之1支3-5分鐘之短片。…」,足見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乃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 供勞務之對價,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並以完成之工作計算報酬,堪認系爭契約之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事者,得以E-mail通知終止或解除 合約:如任一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約所規範之義務,經 E-mail通知要求改正,而於接到通知後超過3天仍未改正 時。」(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前往歐洲之行程 中,因出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 意後,原告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共計6萬7,485元之費用, 且原告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 買相關配件,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 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費用外,因原告 已為被告預留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竟違法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被告亦應支付尾款4萬5,000 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原預計搭 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之規定 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買得 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 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 院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 發狀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 得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前於11 3年10月29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土耳 其航空公司)以:「…111年8月26日之TK1783班機,⑴當天 是否有取消航班?如有,何時確認取消?是否有通知搭乘 旅客?如有,何時通知?又係透過何種方式通知?是否有 為被取消搭乘此航班之旅客提供當日班機接續安排?⑵上 開班機取消後,該班機後之航班正常飛行的有哪些?其航 班時間及班機號碼各為何?」(見本院卷第403頁),經 土耳其航空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以土航臺字第000000000 專號函覆本院以:「一、土耳其航空111年8月26日班號TK 1783,確定航班取消。二、航班取消為土耳其當地時間11 1年8月25日晚上23時44分。三、通知旅客時間為,土耳其 當地時間111年8月26日03時00分。四、土耳其航空依照旅 客訂位紀錄原始留存之電子信箱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於 上述通知時間,同時發送信件及行動電話簡訊。五、當日 為旅客嘗試協助訂定相同航程班機如下:1.班機號碼TK17 81、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11時50 分,2.班機號碼TK1785、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 耳其時間下午15時50分。3.班機號碼TK1781、日期111年8 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最終為旅客 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111年8月27日、表訂起 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見本院卷第417頁), 又本院另於113年12月20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以:「…有 關『最終為旅客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2022年8 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該航班之 選定,究係原告自行要求或選擇?抑或係由貴公司自行為 其安排?若係貴公司自行為其安排,為何不安排2022年8 月26日之航班?」(見本院卷第531頁),經土耳其航空 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土航臺字第114010201號函復本院以 :「旅客原訂航班111年8月26日班號TK1783因航班取消, 此一後續處理辦法係依照航空公司-儘速以該航空自營且 有空位的定期航班載運旅客安排之。故伊斯坦堡機場地勤 人員協助主動為旅客安排候補其他飛航航班,包含候補當 日111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同時 再為旅客候補隔日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然因111 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已全數訂位 額滿毫無空位〞,未能接納更多旅客搭機,故最終取得最 近、有空位可搭航班即為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 (見本院卷第535頁),堪認原告係因原訂在111年8月26 日啟程之航班因故取消,且當日其餘班機均客滿無空位可 供搭乘之狀況下,經由土耳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有空位且 最近期、排定於翌日起飛之班機,可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航班取消因素而無法進行預定行程,是被告以此為 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促簡短拍攝 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石拍攝途 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後,趁 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行憑 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委 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云云,固據提出原告網路頁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79頁)。然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抵達預定拍攝地點,已如前述,且參 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確有依約前往奇蹟石拍攝被告公司 之產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至當地拍攝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35頁),自難逕以原告未依預定腳本全程參與 至奇蹟石之相關拍攝行程,或有拍攝自己攜帶之產品,即 逕認原告有不履行或不遵守系爭契約規範之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用6萬7,485元、 購買自行車相關配件費用2,322元及尾款4萬5,00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之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計6萬7,485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即原告 )交通雜費、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 外接硬碟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上 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查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能如期抵達預定地點,且被告亦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2、15、16、22、23、24、25、26、30, 共計6,5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136元)、2(247元)、15(2,870元)、16(8 20元)、22(618元)、23(20元)、24(660元)、25( 615元)、26(283元)、30(275元),共計6,544元,並 提出信用卡帳單、對話紀錄、收據及乘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第33至35頁、第81頁、第83頁、第313 至317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5頁),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堪認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4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3、17、19至21、29,共計1萬9, 13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3(3,552元)、5(2,283元)、9(618元)、12( 646元)、13(775元)、17(4,707元)、29(1元),共 計1萬2,582元(其餘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收據、機票 訂單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59至63 頁、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117頁、第121頁、第27 1至273頁、第277頁、第307頁、第325至327頁),核屬相 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82元,應屬有 據。   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154元)小費部分。因原告僅空言主 張此費用為班機取消所產生之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309元)、7(314元)、8(127元), 共計750元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固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375頁)。然參諸 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並經土耳 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翌日之航班後,故於當日在土耳其機 場住宿(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1年8 月26日機場滯留期間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111年8月27日晚餐:1,192元)、19 至21【111年8月31日晚餐4,453元,(計算式:643元+62 元+3,748元=4,453元)】,共5,645元部分,固據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1頁、第309頁、第311 頁)。然查,參諸原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1日分 別支出伙食費1,192元、4,453元,每餐花費尚屬較高,是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被告):臺灣至奧 爾堡轉機住宿費用兩晚我們會負責處理,當中轉機每日餐 食費為30歐,以及奧爾堡轉至臺灣的每日3餐伙食費30歐 (依據以提供的做攤提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61頁),認應以每餐30歐元計算原告伙食費始為妥 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3元(計算式:60歐元× 匯率30.89=1,85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   ⑶關於附表編號10、14、27,共計3,7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0(2,131元)、14(1,021元)、27(566元), 共計3,718元使用機場貴賓室,並提出收據及對話紀錄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65頁、第85頁、第 279至2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 。然查,參以原告在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後,因 原訂搭乘之航班取消而滯留機場,且經土耳其航空公司安 排搭乘111年8月27日7:35起飛前往哥本哈根之航班後, 亦另行購票準備搭乘在111年8月28日在哥本哈根凱斯楚普 機場,預定11:30分起飛前往奧爾堡機場之航班。其後, 原告又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須提前返臺,而分別搭乘11 1年9月1日10:00在奧地利航空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1日 12:15抵達維也納國際機場、於111年9月1日13:30分於 維也納國際機場起飛,預計於08:50抵達成田機場、於11 1年9月2日14:15在成田機場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2日16 :55抵達桃園機場之航班,此有機票訂單明細、機票影本 及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 351頁);併參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土耳其機場貴賓室那有提供旅客半天或一天的cityto ur(政府辦的)有時間可以去問問。」(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確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搭乘前開航空 之行為,認原告於轉乘期間使用貴賓室暫作休息,尚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8元,應予准許。   ⑷關於附表編號18,計2萬2,6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抵達歐洲後,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而支出如 附表編號18(2萬2,674元)之機票費用,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付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第29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 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 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 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 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之方式購買機票, 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北」,造成產生 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靠一站而 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 理云云。然查,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機票費用應由 被告為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1頁),且參諸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原告):(傳送航班明細),請確認改班機 。(被告):OK。」(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被告亦 已同意原告更改機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計2萬2 ,674元之費用,應屬有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28,計1萬5,2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交通雜費 、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外接硬碟 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即原告) 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 負擔如附表編號28之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0元,並提出 對話紀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 證(下稱系爭申報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103至10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防疫 旅館已經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 ,但原告卻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 之住宿,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當時 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告 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申報憑證記載:「檢疫 起始日:111年9月2日…檢疫結束日:111年9月5日」(見 本院卷第104頁);並參以臺北馥敦飯店明細顯示:「遷 入日期09/02/2022。遷出日期:09/06/2022…合計1萬5,20 0元」,可認原告返台後確有支出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 0元。又參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我加沒辦法3+4要請您幫我訂8天防疫旅館了。(被告 ):OK,結束前會幫你安排。」(見本院卷第255頁)、 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請問我的防疫旅館訂好了嗎?」、「(被告):同意已 經安排了地方會發你地址。…(原告):請問防疫旅館地 址?…(被告):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原告 ):這不是防疫旅館。(被告):(傳送防疫旅館訂房詢 問對話)。(原告):你不肯幫我訂防疫旅館就是違約。 」、111年9月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們同事已 經花了很多時間在找,確時都是沒有,也都有紀錄…」(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為原告安 排返台後入住民宿(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其提供符合政府規範之防疫旅館乙情 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計1萬5,200 元,應屬有據。   ⑹關於附表編號31,計2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 國際漫遊費計218元,並提出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 5頁、第3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提供歐洲 35G/27日(含可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 用等語。查參諸兩造於111年8月24日至111年8月25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明天拿SIM卡地點再麻煩 。」、「(原告):怕來不及,您方便幫我把SIM卡拿到 機場嗎?」(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且原告已自陳被 告於登機當日有提供歐洲SIM卡(見本院卷第479頁),堪 認被告確已提供歐洲SIM卡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571元(計算式 :6,544元+1萬2,582元+1,853元+3,718元+2萬2,674元+1 萬5,200元=6萬2,571元)。   2、原告請求購買自行車配件計2,4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 元購買相關配件,並提出配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配件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零件之事實,且參諸兩造於111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請問電動自行車最後是 買哪一台,需要看一下手把的部分。(被告):(傳送圖 片)。…(原告):這上面裝的東西能拆嗎(傳送圖片) ,不然我沒辦法裝相機。(被告):應該是可以,但要現 場看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僅能證明兩 造曾就自行車能否裝設相機乙事進行討論,然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購買配件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均如前述,則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須依據被告提供之 資料進行(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即負有先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惟遍觀卷 內事證,未見原告提出其是否有限期定作人即被告履行其 協力義務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本件是否已符合民法第50 7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 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 71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9頁、第5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2-北簡-11916-20250327-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治忠 被 告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訴之聲明第2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後,補繳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02萬6,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萬9,2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 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 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 定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意旨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浴室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之工程完工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即 原告屋內主臥室因漏水而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金)。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及原告配偶各15萬元(即精神慰撫金)。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即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傢俱毀損之損 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因漏 水所致之損害,自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修繕漏水及聲明第2項請求容忍修 繕漏水並給付修繕費用,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同一而 互相競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聲明第2項修繕漏水之價額定 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 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聲明第3項至第5項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7萬6,000元【計算式:聲明第3 項須併算價額之部分為114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 3月4日共計52日之損害賠償共計2萬6,000元(計算式:15,0 00元÷30日×52日=26,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各給付15萬元 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0萬元;聲明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 】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四、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即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則本件修復漏水 預估修繕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6,0 00元,共計為202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6,050元,應再補繳1萬9,201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建簡-2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 下同)2,592,200元,被上訴人原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以上 訴人經查獲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就購入之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半製品,有經產製為「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成品」(下稱 系爭貨物)卻漏報貨物稅情形,先後於102年2月26日、5月1 4日核定補徵第1次貨物稅6,171,218元並裁罰、第2次貨物稅 180,000元並裁罰(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11月23日10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貨物 稅判決),及於102年5月27日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營業稅在 案(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 度判字第6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營業稅判決)。被 上訴人繼於104年5月17日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再於104年11月間就營所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營業收入17,649,08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4,648,74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7,240,941元,加徵10%營所稅1,724 ,094元,扣除原繳納259,220元,應補稅額計1,464,874元( 繳納期間:自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並裁處上訴 人罰鍰732,437元(被上訴人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下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4月21日以復查決定調減上訴人短漏報營業收入為13,5 57,440元(追減4,091,645元,下稱系爭營業收入),重行 核定上訴人100年度漏報之稅後純益11,252,675元,未分配 盈餘13,844,875元(追減3,396,066元),應補徵稅額1,125 ,267元(計算式:未分配盈餘13,844,875元加徵10%營所稅 之應納稅額1,384,487元-已繳納259,220元)及罰鍰562,633 元(追減罰鍰169,804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 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 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繼續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判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詳述認定 上訴人確將向訴外人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 )購入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經組裝成冷氣 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出售,取得系爭營業收入之得心證 理由,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查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在本件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 於「爭點效」之法理,應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就100年度營 所稅(含未分配盈餘)之結算申報,既未列報出售系爭貨物 之系爭營業收入,致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容亦未列 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法列報系爭營業收入,致未分配 盈餘部分列報之稅後純益有短漏情形,即無違誤。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提示系爭貨物實際銷售價格,乃按查得之進貨 價格7,908,507元,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 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核定上訴 人短漏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11,297,867元(7,908,507元÷ 成本率70%),短漏報貨物稅額2,259,573元(完稅價格11,2 97,867元×貨物稅率20%),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同營業稅 銷售額)計13,557,440元(完稅價格11,297,867元+貨物稅 額2,259,573元),業據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判決肯認為合 法,被上訴人續以上訴人短漏報系爭營業收入,重行核定該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44,790,507元(即原申報項次04之131,2 33,067元+13,557,440元)、全年所得額17,348,565元(原 申報項次53之3,791,125元+13,557,440元),亦據系爭營所 稅判決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在本件僅泛稱被上訴人應不得 推計課稅,仍未善盡協力義務而提出任何新資料,對前開推 計課稅結果,即不得再為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就100年度 未分配盈餘部分之稅後純益,列計上訴人短漏報之系爭營業 收入後應增加11,252,675元(計算式:系爭營業收入13,557 ,440元×《1-稅率17%》),重行核定稅後純益共計14,132,897 元(即原申報數2,880,222元+11,252,675元)、未分配盈餘 13,844,875元(即稅後純益14,132,897元-原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288,022元),認上訴人就未分配盈餘尚應繳納按10%稅 率計算之營所稅1,384,487元(計算式:13,844,875元×10% ),扣除前已繳納稅額後,應補徵稅額1,125,267元(計算 式:1,384,487元-原繳納金額259,22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產製出售而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對系爭 營業收入應於營所稅及後續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列計,當 知之甚明,尤其上訴人尚且將支付建裕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半製品購入數額,列報為該年度進貨成本,益見其當明 知就系爭營業收入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於貨物稅階段即短漏 報,對其後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營所稅申報將一致 短漏報,自亦明知,其既隱匿而不予列報,對於本件未分配 盈餘之列報有所短漏乙事,自亦在其預期內而屬故意違規。 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復查 決定按所漏稅額1,125,267元之0.5倍裁處罰鍰562,633元( 計算式:1,125,267元×0.5),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 濫用情事,且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造成僅得以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之既成事實,被上訴人因以前開稅額推計結果裁 處罰鍰,自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  ㈢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稅及裁罰時,所定繳納期間屆至日均為104 年12月25日,並經上訴人在繳納期間屆至前收受,則徵收期 間應自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 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並表明因短漏營所稅經補徵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中,請求針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鍰,暫緩復 查決定等旨。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就系爭營業收入所涉短漏 報行為,先後因涉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營所稅及本件未 分配盈餘營所稅而均申請復查,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且已先 行提起行政救濟,並參酌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 600號函釋意旨,乃如上訴人所請,暫緩作成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補稅暨罰鍰之復查決定,自尚符合規定,且復查決定經 暫緩作成期間仍在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指暫緩執行期 間,當有同法第23條第3項自徵收期間扣除之法律效果。上 訴人申請復查時即請求暫緩作成復查決定,於2個月後未見 逕行提起訴願,事後竟爭執復查決定作成逾2個月部分,不 屬法定暫緩執行期間,實有任意割裂法律而僅擇對其有利部 分適用,有違誠信原則情事,應不可取。又上訴人於本件復 查決定作成後,未曾按原處分繳納,故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第2項除書繼續暫緩執行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 月15日就原處分補稅部分移送執行,該部分徵收期間經扣除 前述暫緩執行期間後,顯未逾5年,並無上訴人指稱徵收期 間已屆滿,不得再行徵收情事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 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 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 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正理由,係考量財務會計與 稅務會計上之差異性,為使應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 ,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故修正同條第2項規 定,自94年度起關於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核算基礎。參諸前揭行 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稅後純益係課稅所 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後之餘額,可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作為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算基礎之稅 後純益,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準 據;因此,稽徵機關對同一年度營所稅之核課處分而併同產 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者,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上開調整更正稅後 純益數額之營所稅核課處分為核算基礎。  ㈡行為時(下同)即7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依第39條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乃稽 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 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其規定之目的 ,係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 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所著重者為法秩序之安定,尚 非對積欠稅捐債務之納稅義務人給予利益。徵收期間開始進 行後,稽徵機關如因法定事由致不能行使租稅請求權者,於 計算5年徵收期間時,應將該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扣除,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乃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 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 ,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是以,於納稅義務 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情形,稽徵機關對其應繳 納之稅款,於復查期間終結前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並扣除 不計入徵收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雖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 稽徵機關未於該項所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不影響其行政救濟之權益 ,且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而於復查決定作 成之期間,稽徵機關所為課稅處分之執行力,仍因稅捐稽徵 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受有限制,於計算徵收期間時自 應予扣除。  ㈢經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及裁處罰鍰,原處分所定繳納期間至104年12月25日屆 滿,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收受原處分(含繳款書),嗣於105 年1月13日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並表明因短漏營所稅經補徵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求針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 鍰,暫緩復查決定,斯時上訴人就產製系爭貨物出售所涉短 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業經被上訴人補徵貨物稅、營業稅 及營所稅,上訴人均已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係待系爭貨物 稅、營業稅判決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及12月17日確定,且 於110年12月8日作成營業稅重核復查決定,於同年月17日送 達上訴人後,於111年4月21日作成本件復查決定等情,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未於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期間內作成本件復查決定,乃起 因於上訴人以營所稅補徵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為 由,請求暫緩復查程序,且基於當時上訴人就因短漏報系爭 營業收入遭補徵貨物稅、營業稅及營所稅,均已提起行政救 濟,及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與應納稅額,為其 當年度稅後純益之計算基礎,將直接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數 額之核定結果,則被上訴人暫緩本件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復查程序,以免認定歧異及節省就相同事項重複調 查之勞費,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怠為作成本件復查決定。是原 判決論明:上訴人申請本件復查時,表明因同一系爭營業收 入所涉短漏報營所稅經補徵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求針對 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鍰,暫緩復查決定,被上訴人基 於上訴人就系爭營業收入所涉短漏報行為,先後遭補徵貨物 稅、營業稅、營所稅及本件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均申請復查 ,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且先行提起行政救濟,乃如上訴人所 請,暫緩作成復查決定,自符合規定,且復查決定暫緩作成 期間仍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暫緩執行期間,當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自徵收期間扣除;針對上訴人主張依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本件得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僅為2 個月一節,並援引為本院目前統一見解之89年度9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詳敘該2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 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已請求暫緩作成,於2個月後未逕行提起 訴願,事後竟爭執復查決定作成逾2個月部分,不屬法定暫 緩執行期間,乃任意割裂法律而僅擇對其有利部分適用,有 違誠信原則等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 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論駁不採之陳詞,主張: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僅屬訓示規定,逸脫該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且對人民依同 條第1項享有之消滅時效利益加諸限制,顯違法律保留原則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 見解,並非可採。  ㈣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從而,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 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營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並 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有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漏稅罰。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上訴人 既將系爭貨物產製出售而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對系爭營業收 入屬100年度內構成上訴人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應於營所稅及後續就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列計,當知之 甚明,尤以其尚將支付建裕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 購入數額列報為該年度進貨成本,益見其當明知就系爭營業 收入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於貨物稅之階段即短漏報,對其後 於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營所稅申報將一致短漏報 乙事,亦當明知,卻隱匿不予列報,對於本件未分配盈餘之 列報有所短漏乙事,自亦在其預期內而屬故意違規,被上訴 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125,267元之0.5倍裁處罰鍰562,633 元,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等違法,已詳述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 等違背法令情事。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 實義務為前提,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 違反誠實義務,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倘就該 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亦須充分揭露其有所得情事, 如因此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者,始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所 稅時,對足以增加稅後純益之系爭營業收入乃隱匿未予列報 ,是其並未揭露取有該項所得情事,係故意違反誠實申報義 務,致因而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營所稅,自屬應受處罰之漏 稅違章行為,不因其嗣後提起行政救濟時始爭執系爭貨物不 屬應稅貨物,無須辦理貨物稅登記及申報,即得認其主觀上 不具備故意逃漏稅捐之處罰要件,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理 由固稍欠完備,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敘明不採認上訴人主張因主觀上認定遭補稅之貨 物屬零件始未申報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係故意逃漏稅捐,有 不適用納保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並無足取。  ㈤末按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 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是推計課 稅案件,並非當然可以處罰,如稽徵機關並無確切證據證明 逃漏稅事實,僅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被推計課稅時 ,僅能調整補稅而不罰,於納稅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亦不得處罰。惟如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短 漏 報未分配盈餘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 依法加以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起源於被上訴人 查得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2月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 室內機半製品,經產製為系爭貨物,惟未申報貨物稅(亦未 辦理產品登記),亦未就出售貨物所取得系爭營業收入申報 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故被上訴人係經調查事實而 認定上訴人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係核實認定,並非推 計而來。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部分,因上訴人自始未盡協力 義務,提示系爭貨物實際銷售價格,即有推計課稅之必要性 。被上訴人係按查得之進貨價格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 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 製造業),計算核定上訴人短漏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貨 物稅額及出售系爭貨物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再據以計算上 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後純益及應補徵之未分配盈餘 營所稅額等情,為原審認定甚明。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人 未履行協力義務,造成僅得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之既成事實 ,而罰鍰又係以漏稅額為準,被上訴人因而僅得以前開稅額 推計之結果核計裁處罰鍰若干,並無違反納保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問題,堪認被上訴人所處罰鍰係屬合法,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誤認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 務時可以推計方式處罰,維持被上訴人以推計方式所為罰鍰 處分,有適用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法律意見,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60-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債 務 人 周世宇即周巽祥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 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等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 其於所定期間內,補提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 等裁定先後於113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113年5月2日裁定附件第⒌、⒐項 【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及 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 狀況。債務人固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程序期日補提如民 事陳報(七)狀所附資料,惟就債務人提出之資料觀之,債 務人就113年5月2日裁定附件第⒐項部分,僅提供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而未說明其所投保之保單狀況,及如為有效保險契約 ,其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致本院無 法確認債務人投保情形,而無從確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 務人顯已違反債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綜上,債務人並未 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 未於本院上開訊問前、後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妨礙本院對於清算要件之判斷,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6

SLDV-113-消債清-49-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陳何子芸 陳易聰 陳育民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立豐光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於起訴時原以陳何子芸、陳惠 玲、陳易聰、陳育民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惠玲之起訴(卷二第84頁),而被告就原 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卷二第84-85頁),且經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一部,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何子 芸、陳易聰、陳育民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 訴(卷二第37-78頁),惟嗣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反訴(卷 二第315頁),並經原告同意之(卷二第321頁),是本件反訴 部分業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立豐公司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並運轉發電,而分 別於111年9月13日,與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下和稱系 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阿水簽立土地及建物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於111年9月7日,與坐落臺南市 ○○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育民簽立 屋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依約於籌備期間,原告 立豐公司得以進行建置農業設施(畜牧)即太陽能發電系統之 工程與一切相關活動。詎料,原告立豐公司於112年5月18日 欲進場除草整地時,竟遭陳阿水攔阻。嗣陳阿水於112年8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經 原告與渠等洽談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依債之本 旨履行系爭契約,仍未獲置理。遂依起訴狀送達之日解除系 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請求繼承人陳何子芸、陳易聰、 陳育民就系爭契約1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276元,及 陳育民就系爭契約2賠償原告1,805,376元。 (二)另原告立豐公司先後於111年9月7日、9月13日與陳阿水、陳 育民簽立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且系爭3建號建物坐落於 系爭95地號土地上,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具連帶不可分性 ,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三)並聲明: 1、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應給付原告2,030,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陳育民應給付原告1,80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1,801,276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陳阿水與陳育民分別與原告立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1 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立豐公司應於簽約當日預付陳阿水 租金214,000元,並於取得台南市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給付 陳阿水補償金140,000元,原告立豐公司迄未給付上開租金 及補償金,陳阿水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立豐 公司進場除草整地。故被告並無違約,原告立豐公司之解約 無據而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預付租金及補 償金,違約在先,被告依系爭契約1第9條第2項及第5項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豐公司與陳育民於111年9月7日就系爭3建號建物簽立屋頂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2),就租期及租金約定,依系爭契 約第2條,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與台電完成 併聯作業商業運轉之次日起算20年;自本系統正式併聯後, 由立豐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共計20萬元予林育民。( 經111年度雲院民公鎧字第1021號公證書公證,卷一第33-39 頁)  ㈡立豐公司與陳阿水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2建 號建物簽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1),並系爭 契約1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 能發電系統取得台電同意併聯商轉次日起20年。(經111年度 南院民公葦字第179號公證書公證,卷一第25-31頁)  ㈢系爭契約1第3條第1項約定:籌備期立豐公司支付陳阿水補償 金每甲50,000元,土地面積共28101.68平方公尺(約2.8甲) ,合計140,000元。立豐公司應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 給付陳阿水。(卷一第27頁)  ㈣系爭契約1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1、2建號建物之 租金金額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實際收入之13%計算。惟雙 方約定立豐公司應於簽約當日(即111年9月13日)預付租金21 4,000元予陳阿水,併聯售電後立豐公司得主張扣抵之,於 扣抵完始須給付租金。(卷一第27頁)  ㈤112年5月18日,立豐公司欲進場除草整地,遭陳阿水攔阻。  ㈥112年8月27日陳阿水死亡。  ㈦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0070 46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備 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 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248片。3、總裝置容量:93 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區真理 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編號:T NN-112PV0330。」(卷一第58-61頁)  ㈧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4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202 204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 備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 能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2435片。3、總裝置容量:9 13.125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 區真理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 編號:TNN-112PV0790。」(卷一第62-64頁)   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4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205 38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備 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 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710片。3、總裝置容量:26 6.25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區 真理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編 號:TNN-112PV0792。」(卷一第65-67頁)  ㈩立豐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予陳阿水全體繼承人、陳育民 ,記載:「四、…。請收到本函後,履行契約並於3日內通知 立豐公司進場施作,如逾期未改正,將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陳阿水之配偶即陳何子芸於112年12月12日 收受上開函文。(卷一第70、73頁)  於112年12月27日陳何子芸、陳育民發函予立豐公司,記載: 「三、綜上,則本件反係台端(即立豐公司)違約,茲依貴我 雙方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暨第十條之約定,催告立 豐公司於函到日起15日內履行契約如前所述,屆期不為履行 ,則貴我雙方之契約即行終止而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 本人等亦將依約向立豐公司請求積欠之租金及補償金、暨請 求損害賠償、暨追究立豐公司之刑事責任…」,並經立豐公 司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卷二第71-78頁)  112年12月26日,立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15頁)   太陽能光電發電設置流程如附圖所示。(卷二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交付陳阿水租金214,000元及補 償金14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交付陳阿水租金214,000元? 1、經查: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租金支付約定:租金金額以設 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實際收入之13%計算。惟雙方約定原告應 於簽約當日預付租金214,000元予陳阿水,併聯售電後原告 得主張抵扣之,於扣抵完後始須給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附卷可查(卷一第27頁)。而 所謂租金,即是使用租賃物之對價。由兩造之約定可知,原 告在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有先給付陳阿水214,000元租金之 義務。亦即系爭契約1是先付租金才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此 先予敘明。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上開條文 規定可知,原告主張已給付租金214,000元予陳阿水,並簽 收領款收據(卷二第181頁),陳阿水竟於112年5月18日阻止 原告進場除草整地,違反系爭契約1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否 認收受租金及領據印文真正(卷二第235頁),揆諸上開民事 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對於「交付租金」及「印文真正」 負舉證責任。經查:陳阿水在簽立系爭契約1及公證書時, 除用印文外,尚有簽名,此有公證書及系爭契約1在卷可查( 卷一第26頁、31頁)。足見陳阿水雖八十餘歲,但仍有自行 簽名之能力。又前開公證書及簽立系爭契約1時點為111年9 月13日(見卷一第31頁)。而領款收據記載時點為112年9月7 日(見卷二第181頁),其與前者時點相近,何以領款收據僅 單純用印而未有陳阿水親自簽名?是陳阿水是否確實收受租 金214,000元已令人生疑。再原告就陳阿水收受上開租金一 節除領款收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原告提出證據 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顯未盡舉證之責並不 可採。 (二)原告是否交付補償金14萬元部分: 1、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1項租金支付部分約定:籌備期原告支付 原告補償金每甲5萬元,土地面積共28,101.68平方公尺(約2 .8甲),合計14萬元。原告應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給 付陳阿水及被告,此有系爭契約1附卷可查(卷一第27頁)。 原告承認至今尚未給付14萬元,惟抗辯陳阿水及被告負有同 意原告進場整地之協力義務,此與補償金14萬元互為同時對 待給付之關係,既然陳阿水及被告未讓原告進場整地,原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援引系爭契約1第二 條第2項為依據云云(見卷二第235-236頁)。 2、經查:系爭契約1第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 ,其期間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取得台電同意 併聯商轉次日起算20年;第2項約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至本 系統併聯商轉日止之期間,雙方同意視為籌備期,籌備期間 原告得使用租賃標的進行本系統之建置工程與一切相關活動 。自系統正式併聯後,每一月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方式(卷 一第27頁)。本院認上開條文只是在明定系爭契約1起訖期間 ,把籌備期間及系爭租賃契約時點區分出來,其雖記載籌備 期間可以進行系統建置工程及相關活動,但並未約定與補償 金有互相對待給付關係甚明。 3、再依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1租金是在「簽 約當日預付租金214,000元」,前已述及,所謂租金就是使 用租賃物之對價,依兩造約定租金是預付。也就是原告有先 給付租金義務才可以使用系爭租賃物。而系爭契約1第三條 第1項所約定14萬元文字上雖為補償金而非租金,但性質上 也是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只是因為籌備期間,尚未進入定期 租賃契約期間,故文字上以補償金代替之。易言之,系爭契 約1第三條第2項租金約定原告既有先給付義務。故籌備期間 使用土地之對價雖記載為補償金,實質上性質同租金,自應 做同一解釋為原告有先給付之義務,否則不得進場使用租賃 標的進行系統建置工程(法律白話文:原告不給租金,地主 憑甚麼讓人進場使用土地?原告不給錢,萬一進場挖了個大 洞,地主不是兩頭虧?所以要進場整地,要先付了錢再說) 。 4、綜上,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取得能源局同 意備案函後給付陳阿水及被告14萬元,之後原告才可以進場 使用、整地及建置工程。而原告既至今未給付陳阿水或被告 14萬元補償金,陳阿水於112年5月18日拒絕原告進場整地,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台南市經發局能源科於112年9月既 已同意備案(卷二第235頁),此有台南市經發局能源科函文 附卷可查(卷一第58-65頁橘色螢光筆),依約原告即應給付 補償金14萬元。但原告至今未給付14萬元及預付租金214,00 0元,顯然違約在先。 5、結論:被告依系爭契約1第九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 反契約之條款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得逕行終止契約」(見卷一第29頁) ,於112年12月27日對原告為催告並定期終止系爭契約1,此 經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卷二第71-78頁),自 生終止效力。 6、又查,系爭契約2之租賃標的即系爭3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 爭契約1之租賃標的系爭95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契約1、系爭 契約2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顯難單 獨於系爭契約1成立,則系爭契約1因原告違約,經被告對其 催告並定期終止,而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契 約2自應亦生終止效力。並予敘明之。   (三)從而,系爭契約1、2係因原告違反給付補償金14萬元及預付 租金214,000元義務而經被告終止,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 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請求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 給付2,030,276元;及陳育民給付1,805,376元;以上兩項於 1,801,276元之金額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項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 6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26

TNDV-113-訴-9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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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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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嘉騏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每月剩餘2萬3,382元可供清償 債務,1年可清償28萬58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257萬5,7 79元,聲請人85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6年,依此計 算聲請人要9.1年才能清償完畢。然上開債務金額並非固定 不變,如未獲清償,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金額隨 時間經過往上增加,至少增加2至3倍,另聲請人因債務問題 恐無法繼續服志願役,將遭除役,日後每月收入減少,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逐年增加,未來扶養小孩、父母費用亦會增加 ,聲請人債務永無清償之日,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之薪資依據其所提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各該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61萬226元、61萬8,4 44元,平均月收入應為5萬1,194元,聲請人所陳平均薪資僅 為4萬2,000元並非正確。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為1萬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屬適當。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1,194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8 ,618元,每月尚有3萬2,576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依據聲 請人陳報目前積欠債權額257萬5,779元(其中高達97萬2,42 8元為其母親、兄長、阿姨之親人借貸),以每月清償3萬2, 576元,大約6年多可清償完畢。則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 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85年 生,現年約2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6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至於聲請人自稱未來恐遭 除役喪失收入及未來扶養費用增加等情,既然尚未發生本院 自不得衡酌上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消債更-10-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林震皇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笙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佐。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 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 款而毀諾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 請人自陳成立協商後陳任職陸軍航空602旅勤務支援隊,於1 13年1月20日退伍,並於同年月29日進入萬寶華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職,因薪資收入低且工作表現不佳被離職;後 加入智匯保險經紀人,但因口才不佳而未領取任何傭金;嗣 因聲請人求職心切,於113年6月12日遭遇求職詐騙,帳戶因 此遭凍結而無法領錢,中間求職空窗期間導致聲請人先前所 得所剩無幾,故無法繳納前置協商費用,以致協商毀諾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 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另本院依 職權函請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出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34號民 事裁定履行清償方案之情形如何?其於何時毀諾?等資料, 上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112年9月向本行提出前置協商之 申請,經債權人與債務人聯繫洽談後,依當時債務人收支情 形,本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180期、利率10%,每期月付款為 1萬0,613元,11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惟債務人於前置 協商成立後共繳款6期後即毀諾」等語,此有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出之陳報狀附卷足憑。 本院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收入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113年6月毀諾時,確實 為無收入狀態。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又聲請 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 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因收入驟降繳不出保費, 故將名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母親等語,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聲請人名下現無高額人壽保 險存在。但聲請人將其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聲請人名下現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將前揭解約金 數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無須等候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 元應予照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076元,餘1萬4,924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7,076 元=1萬4,924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約175萬6,347元,倘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924元清償債務,需約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5萬6,347元÷1萬4,924元÷12月=9.8年),此 期限雖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但聲請人為89年次,正值人生年輕 力壯階段,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㈥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6

ULDV-113-消債更-147-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莊麗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凱 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芸雲,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等同重測分割後中華段613、613-1、613-2 、613-5等4筆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已被 套繪管制,於108年4月間委託原告研究相關法令解除土地套 繪管制等相關事宜。因被告提供資料未完善,誤以為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同613地號土地面積,故兩造於民 國108年4月1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 任標的物遺漏部分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惟雙方真意之委任 標的確為委託人所有「全部已套繪之土地」,而於109年12 月間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以書面確認 委任面積、範圍及委任金額無誤。又原告於被告委任當時, 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相關規費全數也都由原告 代墊支付,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被 告,惟被告聲稱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故,無法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第四點所訂應於委任事宜完成後5日內以現金給付報酬之 約定,故原告同意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依議定內容及期限 支付報酬予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立後已逾1年多,經原告 於111年3月25日由南屯郵局寄發存證號碼000138之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已屆期限,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委任報酬,亦對於 系爭承諾書有關提供委任標的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一事充耳不 聞,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490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凱宏即其法定代理人間因有債務糾紛經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足見原告與黃凱宏之間有利害關係, 且依證人王國訓、呂瑞誠及林宏南之證述,黃凱宏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洽談並達成合意時,承諾如未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即不會向被告請求承 攬報酬,足見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報酬之行為與黃凱宏之真 意不符,是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有違。   ㈡被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613及61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一P239、257), 擬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以利開發,故口頭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當時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凱宏向被告稱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需先行解除套 繪管制方得變更使用分區,被告爰同意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及解除套繪管制,而原告乘被告不具備地政專 業知識,擬定僅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部分明文列於第3條乙 方(即原告)義務範圍內之系爭委任契約,就應屬債之本旨 之「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未記載於系爭委任契約 內容,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亦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 簽名。又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所訂解除套繪之報酬高 達每坪2,450元,此報酬遠高於同年度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 制之一般收費標準,可知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方為兩造 間約定之債之本旨。況且單純解除套繪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 可言,僅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方能提升市場價值 ,依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一般交易習慣可知兩造之約 定非僅解除套繪,尚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另系爭 土地實際上並未經套繪管制,僅因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及桃園 市建築管理處之行政作業疏失,將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農 舍使用執照(下稱150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即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系爭土地之大湳段「 257-1」地號土地,原告所為僅係申請上開使用執照之更正 ,系爭土地自始無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㈢兩造間契約目的在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工作 結果,約定之報酬給付時期為契約標的完成後,應定性為承 攬關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結果即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分區之程序,被告為盡系爭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方同意原 告以被告名義代刻便章並出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3月27 日之會勘以解除套繪,而原告至今從未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 ,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僅於109年12月間, 執其單方擬定之系爭承諾書向被告宣稱工作已完成,而要求 被告給付300餘萬元之報酬,被告誤以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已完成變更,方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後 再給付報酬,惟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其中613及613 -5地號土地均仍受劃定為特別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均標示 為農牧用地,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系 爭土地依法仍受特定農業區之用途管制;原告實際上僅完成 150號使用執照之錯誤更正,未踐行其所稱之「解除套繪管 制」程序,且原告並未取得兩造所約定「將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工作成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 3,958,490元之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依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為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依該 契約有給付3,957,14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代墊費用1,350元: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與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等人共 同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惟兩造對於雙方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竟係委任抑或承攬契 約?委託辦理之具體事項為何?約定原告可請求報酬之條件 及其金額為何?均有所爭執。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主 張其內容即為兩造原先約定委託之事項及報酬,惟被告否認 系爭委任契約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性,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就系爭委 任契約之真正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檢送 系爭承諾書(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1類筆跡)、系 爭委任契約(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2類筆跡)之原 本、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23日於本院自承平時簽 名習慣之親簽姓名、前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會勘之簽到單影 本、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印鑑等資料原本(該等資料上「 莊麗真(眞)」參考筆跡下稱為B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上之「莊麗真」簽名是否與 上開其他資料相符而為被告本人所簽,鑑定結果為「A1類筆 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2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有本院113年8月30日中院平民順111訴2599字第11300 6723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58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 、189至199頁),足認被告雖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但並 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顯不可採,自難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上開事項。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固然記載「委託原告辦理立書人( 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乙事,總 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140元 整,未預收任何報酬或費用」、「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 植,即原告)已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立書人已完成委任 事宜在案」,而使用「委任」等文字。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與承攬 ,均屬供給勞務契約,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原則為無償 ;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 人必須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綜觀 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2月」(日之部分空白,見 本院卷一第99頁)及所載上開內容,顯見系爭承諾書乃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原告已著手處理或完成之 後,被告始簽立,自難逕以嗣後被告簽立之文書反推兩造原 先所成立契約之性質及內容;另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原告已完 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等內容以觀,兩造原先約定之內容 重在特定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處理事務,則如單純依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間原約定契約之性質與內容為何, 尚有疑義。另查,系爭承諾書有關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 及報酬金額,僅空泛記載「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執照解除套繪 管制、總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 ,140元」等文字,惟就系爭土地上有何使用執照之套繪管制 、如何解除套繪管制及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且 實際上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範圍均有套繪管制,僅其中八德區 中華段613地號原本因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誤植而受套繪管制,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4月9日 桃市德工字第1090012419號函暨所附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 自用農舍座落地點現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可徵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記載與事實未盡相符;參以如被 告原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僅單純就上開使用執照內容之誤植 申請更正,為何被告願意支付高達將近400萬元之報酬予原 告,亦顯違常情,實難逕以系爭承諾書遽認兩造原先所成立 契約之性質及委託事項之內容。  ⒊被告雖表示兩造原先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且約定原告須將 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3日函 文為憑據(本院卷一第133、135至136頁),惟該等函文均僅 能證明被告於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前,曾洽詢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可否變更乙節,此與被告委託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之何具體事務究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查, 證人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固然均證述其等由被告委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處理之事務乃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等語。惟查,證人王國訓證稱:被告是土地名義上所有權 人,所以相關契約由被告跟黃凱宏簽約,有無簽約我不知道 ,我向被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 說好,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 一第275至276頁);證人呂瑞誠證稱:對外都是被告去談, 我只是被告知,剛開始要辦理使用分區的時候,在被告公司 開會,我只參加這一次,黃凱宏有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去處 理,其他我沒有跟黃凱宏開過會,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證人林宏南 證稱:有聽股東說過要變更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要變更什麼 ,其他事務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出錢,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 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認證人王 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均僅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與 被告締約磋商階段,但皆未親自見聞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相關事宜之契約成立過程。另查,證人王國訓證稱:我 有跟被告合作買賣系爭土地,預計要轉賣賺取價差,股東有 5人即其等2人、呂瑞誠、林宏南、「廖先生」,以被告名義 購買,我們有簽認股書,購買時已知是特種農地,有開會討 論找代書變更為一般農地再出售,決定每坪售價約2萬多元 及出售的方式,實際事務由被告執行,於107年間桃園的代 書跟我說30萬元做不出來,我跟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凱宏 經由何志成介紹在同一間廟裡認識,當時黃凱宏說他有能力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農地,我要黃凱宏先報價,後來被告 找我開會說黃凱宏報價每坪2,260元或2,280元,總價300多 萬元,並保證辦不好不收錢,我沒有實際上跟黃凱宏接觸過 ,當時我打電話給呂瑞誠,被告打電話給林宏南,並事後通 知「廖先生」,被告轉達說「廖先生」同意,後續辦理過程 都是由被告跟何志成轉達;當初只說把特種農地變成一般農 地,後來黃凱宏才透過何志成告知要解除套繪才能變更為一 般農地,我沒有參與黃凱宏辦理解除套繪的程序,後來都由 被告處理,被告有告知黃凱宏說要解除套繪等語(本院卷一 第274至277頁),核與證人呂瑞誠證稱:黃凱宏辦的時候沒 說多少錢,只說辦好再收錢,有聽說要辦理解除套繪,但不 知道詳細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不符,可徵針 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有無提報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之報酬計算標準與總金額、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目的等 節,證人王國訓、呂瑞誠之證述相互歧異;參以上揭證人3 人均自承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以買賣賺取價差,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報酬應由其等共同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77、280、281頁),則果若被告於本案敗訴, 上揭證人3人即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原告所主張報酬金額之可 能,其等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同而與原告相反。從而,本院 認尚難僅憑上揭證人3人之證述,逕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 契約且原告須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⒋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 、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 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 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且系爭承諾書係於原告處理或 完成被告委託事務後始簽立,而證人王國訓亦證稱:我向被 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說好,我 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均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原先僅 口頭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之條件及金額等內容,且因未以書面之方式簽立契約而於嗣 後對上開約定之內容有所爭議,至此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又 查,系爭承諾書載有:「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轉之 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 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任標 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諾應 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經確 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核與證人王國訓、林宏南 、呂瑞誠證述其等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乃共同投資買賣 賺取價差乙節相符,審酌該同意書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解決兩造上揭爭議,兩造各自考量 彼此資力狀況、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等因素後,由被告承諾 給付3,957,140元之報酬予原告,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 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 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 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㈡系爭承諾書即債務拘束契約已明定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之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其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已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難認其清償期屆至: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 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 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 99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 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 轉之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 人之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 任標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 諾應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 經確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可徵兩造當時考量被 告之資力狀況,雖確認被告有給付前揭報酬之債務,惟約定 給予被告可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履行該債務之期限利益,此 由系爭承諾書尚約定:「倘於110年10月31日未能如願出售 委任標的或支付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植,即 原告),應提供委任標的作為擔保品,將委任報酬金額設定 抵押權予委託人,或同意設定預告登記予委託人」等內容自 明,否則兩造大可約定被告屆期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公 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或由原告依系爭承諾書 向被告訴請給付上開報酬即可,甚至原告遲於111年3月25日 始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且該存證信函亦載 明「簽立承諾書確認委任面積及報酬總金額,並議定支付期 限及可替代方案」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益徵兩造約定 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 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被告給付該報酬之履行繫於「被告 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又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迄今仍為被告而尚未出售乙節,均未見兩造有所爭執,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出售或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債務拘 束契約所定「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前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 合計3,958,4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1-訴-259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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