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翁啟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丞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25,789元
,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路
旁欲駕車向左迴轉時,貿然駕車自路旁起駛後即向左迴車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
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
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
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86,433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被上訴人原審請求
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621元(詳如附表一「原
審認定金額」欄)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醫療費用179,191元提出具體爭執,且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
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0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以被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入住雙人房乃屬適當之安置
,當然屬必要費用,而材料費自付部分亦「確屬為治療車禍
傷害所需」。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
就非健保給付項目及自費部分證明其必要性。依嘉基醫院函
文,被上訴人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乃依其意願登記轉入,且治
療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健保材料可用,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必
要性,故就病房費差額(自付金額21,000元)、自費材料費
(自付金額104,073元)部分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領薪資明細表為
真實,縱認為真,被上訴人一個月僅工作8日,並需扣除國
定假日。
㈢、系爭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下頷骨骨折」而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然下頷骨骨折並非四肢傷害,被
上訴人自己能行動,豈會有需他人照護、且全日照護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69頁)係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及他人照顧6週『
待傷口癒合』」等語,惟並非「必需」,且被上訴人住院25
天即能出院,代表傷勢有一定的好轉,所受傷勢又不在四肢
,並非無法行動或自我照料,顯然並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所謂受傷後6週時間也就是出
院後頂多17天需受他人照顧,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日,並以
半天看護為可採。再者,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乃目前
行情,無法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住院時比照,且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家屬
並不具醫療專業,由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
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公允。
㈣、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且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原審認定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㈤、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請求項目,
交通費部分對金額計算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既由家人照顧,
當然由家人載送,否認有該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㈥、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
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下稱刑事卷》第88頁)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
㈦、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66,6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4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參(他字卷第2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
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第7至9、23
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於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
讓同向後方騎乘B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騎乘B車駛至該處
之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復於
本件刑案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停在路
旁,我看後面沒有車子,就迴轉要往鹿滿方向走,我沒有看
到對方,我一迴轉轉過去,一瞬間就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2
、39頁反面;刑事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起駛欲
迴轉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逕自向左迴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
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云云,惟系爭事故
係同向在前之A車自路旁起駛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後,應可信賴在路旁車輛之
駕駛者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擅自起駛並迴車,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上訴人反於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足採。至於超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A、B車相互碰撞,碰撞結果B車受損之情形,與A、B
車之時速、碰撞位置、車體重量、車體硬度等均有相關,上
訴人所稱B車幾乎已經撞爛,被上訴人顯然車速過快之抗辯
,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無
足採。
4、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翁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
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翁
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由路
旁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14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9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稽(他字卷第43至46頁;刑事卷第43至46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
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
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㈠2、3、5、7、㈡1、㈢1部分:
附表編號㈠2、5、7、㈡1、㈢1部分,及附表編號㈠3原審認定8,
185元部分,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1、2⑴、3⑴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
2、附表編號㈠1醫療費用179,191元部分:
除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部分外,其
餘部分上訴人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⑴,本院卷第160
頁),而就材料費104,073元部分,確屬為治療車禍傷害所
需,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足徵該特殊材料費
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病房差額費21,000元部分,係依
被上訴人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亦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3頁),堪認上開病房費差額21,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自
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醫療
所需,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是附表編號㈠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191
元(179,191元-2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3、附表編號㈠4工作損失60,48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日間
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暑假,伊有在頂捷室內裝修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捷公司)打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沒有
繼續在頂捷公司打工,就回學校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
捷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退保,復於111年6月22日加保,再
於111年11月4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經核上開期間與寒、暑假之期間相近,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頂捷公司打工乙節
,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
,流質飲食,自骨折至初步穩定、慢慢增加咬合力及功能,
經驗上要到半年才可恢復正常咬合,其間是否會影響被上訴
人之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何,端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室內
裝修實質工作內容、性質而定,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住院
期間為25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2日,當屬
可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捷公司,且自陳係暑假
打工,因認其工資計算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56,448元
(168元/時×8時×42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
失56,4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附表編號㈠6看護費103,4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院後
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質飲食,尚無從判斷不需專人照
護,又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由初步穩定至慢慢增加咬合力及
功能,仍需半年的軟質飲食,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共住院25日,
且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
質飲食,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17日仍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屬可
採,惟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非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之行情,且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
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
僱用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6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
據可佐(附民卷第85頁),而系爭函文所稱之全日2,500元
、半日1,400元費用,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外之29日,雖未實際僱用看護,
係由家人擔任照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上訴人抗辯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
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⑶、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共13日
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33,8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據2紙(
附民卷第85頁)可佐,其餘住院期間12日以全日看護2,500
元計算,出院後17日則以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共87,600
元(33,800元+2,500元/日×12日+1,400元/日×17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5、附表編號㈠8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
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業經原審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㈡、1、⑹」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云云,惟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稱:嗅覺檢
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情形。被上訴人
接受藥物及嗅覺訓練治療,其嗅覺喪失應無法完全痊癒,其
接受治療至今,嗅覺功能有少許進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嗅覺喪失原因應為中樞嗅覺神經受損,與111年7月6日車禍
應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刑事卷第349至350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平均每二、
三個月會回臺中榮總就醫接受嗅覺測驗,目前偶爾很短暫的
時間可以聞到味道,但不是持續性的,有比最一開始完全聞
不到味道改善一些些等語(刑事卷第382頁),由此足認被
上訴人確實已達到「嗅覺喪失」之程度,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從採。
6、編號㈡2交通費用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編號㈡2、編號㈢2交通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僅否認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
事項㈡、2⑵、3⑵,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語。惟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
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
用,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
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
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
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
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
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
請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㈡2交通費用
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均有理由。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14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65,147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358元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61頁),則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
139,358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
25,789元(1,565,147元-139,358元=1,425,78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5,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㈠ 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合計2,125,391元) 1 嘉基、台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 179,191元 179,191元 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 158,191元 2 物品受損共7,900元: 眼鏡2,500元 全罩式安全帽2,900元 手機維修2,500元 7,900元 7,900元 同意給付 7,900元 3 醫療耗材共12,720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 元 沖牙機2,305元 洗鼻器360元 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 其餘4,535元 12,720元 8,185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元、沖牙機2,305元、洗鼻器360元、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其餘4,535元駁回 同意給付8,185元 8,185元 4 工作損失60,480元 (以時薪180、每日8小時、 住院42日計算) 60,480元 60,480元 60,480元 56,448元 5 交通費用31,700元 以往返嘉基醫院24次、每次 870元;台中榮總來回4次、 每次2,705元計算 31,700元 31,700元 同意給付 31,700元 6 看護費103,400元 住院期間全日照顧13日、每 日2,600元;家屬照顧29日 、每日2,400元計算 103,400元 103,400元 103,400元 87,600元 7 牙齒治療費用330,000元 330,000元 220,000元 同意給付 22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14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編號㈠1至8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370,02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39,358元,共1,230,666元。 ㈡ 追加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支出(共135,793元) 1 醫療費用54,363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54,363元 54,363元 同意給付 54,363元 2 交通費用81,43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16次、每次2,070元;往返 嘉基12次、每次870元;往 返台中榮總7次、每次5,410 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㈢ 追加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59,330元) 1 醫療費用38,490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38,490元 38,490元 同意給付 38,490元 2 交通費用20,84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4次、每次2,070元;往返嘉 基2次、每次870元;往返台 中榮總2次 、每次5,41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合計 1,986,433元 合計1,605,979元,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扣除強制險139,358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466,621元。 主張與有過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合計1,565,147元,再扣除強制險139,35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789元。
附表二:
㈠、1,230,666元自112年5月4日起,㈡、135,793元自113年3月7日
起,㈢、59,33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CYDV-113-簡上-9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