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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 法定代理人 蔡健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伍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土地上之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 備拆除,將附表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2294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土地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就該年占用期間,依附表一土地面積按各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0萬8530 元、第2項以新臺幣103萬 076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之1/3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就第1項以新臺幣4712 萬5591元、第2項以新臺幣309萬22 9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團體之認定   本件原告起訴列台南市安南玉旨五嶽宮(財團法人伍嶽宮籌 備會、浩島伍嶽宮)為被告,再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浩島伍 嶽宮為被告,嗣經被告到庭陳述浩島伍嶽宮即台南市安南玉 旨五嶽宮後,原告更正被告為台南玉旨五嶽宮。查以:  ⒈本件係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前以「伍嶽宮籌備會」名義對 原告(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楊震東起訴,請求原告應 將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施明吉名 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上訴追加並變更請求原告代表人楊震東、陳培澧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一二審判決合 稱【前案判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位於安平區 中興街14巷5號民宅之「伍嶽宮」神壇(下稱【安平伍嶽宮 】)信徒為建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安平伍嶽宮信徒組成 之籌備建廟組織,被告為安平伍嶽宮信徒購地後,其部分信 徒於民國78-83 年間至系爭土地請神設壇並欲以系爭土地籌 備建廟之「浩島伍嶽宮」(其後以該宮領旨改名為「玉旨伍 嶽宮」),兩者為不同主體,且系爭土地最初登記所有權人 蔡錫洲為安平伍嶽宮總首領(即類似代表人地位)非被告信 徒或成員,亦未曾參加被告於85 年以後為在系爭土地建廟 所召開之籌備會議,而認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起訴及上訴 無理由,經前案二審判決於111 年7 月19 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判決後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12.0 9.05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之雙方起訴請求,本件係原告於前案 判決勝訴確定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原告信 徒前為建廟購買登記於原告代表人名下之前案判決認定事實 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論被告名 稱如何變更,均係前案由施明吉擔任主任委員之占用系爭土 地並提起前案訴訟之原名浩島伍嶽宮,並組成財團法人伍嶽 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現改名為台南玉旨五嶽宮之組織 團體。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表明占用建物與地上物,嗣於審理中經地 政機關依本院勘驗囑託測繪實際占用情形如附表二後,依該 測量結果補充原聲明,查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原聲明依 調查證據結果為更詳細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財團法人伍嶽宮」(於99.01.07 改名更正 登記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於70.11.06購買後,依序借 名登記在附表一之蔡錫洲等原告歷屆代表人名下(參見附表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 面、圍籬與設備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A之建物部分   被告於85年後,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新建附表二編號A 之磚造1 樓建物及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⑴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自81.07 起課房屋稅並於82.02.08逕行設 立房屋稅籍。  ⑵被告於83.09.19以「浩島伍嶽宮」名義召開信徒會議,組織 管理委員會及新建廟宇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宮廟新建發 起人,並就興建廟宇前所需款項捐款。  ⑶被告於83.11.05以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管 理暨監察委員第一屆第一次聯席會議,決議由委員侯炳森出 名開立被告銀行帳戶,再於83.12.12於萬泰商業銀行(後合 併為凱基銀行)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及 「侯炳森」印鑑開立戶名侯炳森帳戶。  ⑷被告信徒林進祿於84.10.11以房屋管理人名義,向臺南市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所繪製之房屋位置略圖,係坐 落安南區府安路4 段179 號旁系爭土地上之「浩島伍嶽宮」 ,而由戶政事務所審核編釘門牌為「179 號之1 」。  ⑸被告於85.03.09以「臺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名義召開「臺 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第一次籌備會會議」決議:以「財團法 人伍嶽宮」為宮名、申請新建宮廟(提案說明:因78年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之鐵厝已經老舊,擬重建宮廟)、授權財團法 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由蔡 錫洲變更為王進成)。被告於前案審理(111.03.23)自認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本來為一間鐵厝,後來改建成現在的外觀 ,全部都有修建,棚架也是後來修建的。  ⑹前案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係至83年間成立組織籌資建 廟並立帳使用,於85.03.09後將原告總首領蔡錫洲與信徒文 進成前於原告乩童於71年過世後至系爭土地搭建原預安奉原 告神明之鐵皮屋拆除,新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⒉附表二編號B之建物、編號C之水泥鋪面、西側圍籬鐵管、監 視器部分  ⑴編號B之建物係供被告放置雜物,與編號A之系爭被告宮廟建 物,均同屬未經原告同意興建。  ⑵編號C之水泥鋪面係被告供作停車場向停放車主收費,有被告 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懸掛在鐵皮屋上之出租告 示牌照片可佐,亦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出租獲利。  ⑶西側圍籬鐵管、監視器,係被告用以區隔系爭土地與臨地及 監控停車場狀況,均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使用。  ㈢被告未經同意以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占用 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條前段: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本條中段: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被告將該等建 物與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 原告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已受有之利益及 自受請求後至返還時止所受之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所指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所申報之地價,就上 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111.01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 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四段及府安路四段185 巷交叉 路口,前面臨鹽水溪,往西有北安橋可跨鹽水溪至中華路與 中華北路二段,有北安路二段可往北通行,附近有海佃國小 及海佃國中、奇美醫院、大橋國小及國中、南臺科技大學、 大橋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供作停車場之收費以50元/4小時計算、面積至少可停放40 部車輛(依Google衛星圖可辨識之搭建停車棚與停放車輛計 算),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適當,並參照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請 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09萬2294 元(【計算式:①2317 地號:5,440 元×157.3㎡×8%×5 年=34 2,284元。②2318 地號:4,414 元×l,557.55㎡×8%×5年=2,750 ,010元。③合計:342,284元+2,750,010元=3,092,294元】) 。  ⒊另就本件訴訟繫屬後至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 圍籬與設備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被告仍獲有因使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此部分未到期之給付,雖 為將來給付之性質,因被告對已獲有不當得利拒不給付,原 告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112.09.05 。原告起訴狀以起訴狀 所載日期112.09.01 為繫屬日,惟本院係於112.09.05 收狀 ,爰依原告書狀內容真意,逕更正為起訴狀繫屬日)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 面積及各土地當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拆除附表二 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給付自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9萬22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112.10.26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③ 自訴訟繫屬日(112.09.05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 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各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   被告就原告主張,僅稱其不知無權占用,並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以前的人搭建,其無權拆除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自54年間起立壇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民宅之「 安平五嶽宮」,原告信徒為建廟籌資,於70.11.06購買系爭 土地,於70.12.14登記於原告總首領蔡錫洲名下並註明待原 告為財團法人登記後變更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乩童於71年往 生神明無法降駕辦事,建廟事宜遂暫中斷,嗣至84年原告才 再有乩童。於原乩童往生至再有乩童之該段期間,原告總首 領蔡錫洲、信徒王進成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擬請原告民宅 神像移至該鐵皮屋供俸,惟原告神像未遷座該處,王進成即 另刻神像請神安奉在該鐵皮屋,嗣於84年原告神明降駕乩童 指示於系爭土地安奉者為「浩島伍嶽宮」並非「安平伍嶽宮 」,原告信徒始知為不同神明,其後雙方各自通知自己信徒 召開信徒大會組織管理委員會與建廟委員會,被告更拆除系 爭土地上原鐵皮屋重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而原告總首領 蔡錫洲於84年後均在原告組織並未參與被告組織。嗣被告於 108.06.15 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對舊委員不信任案、修改章程 、選出新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施明吉後,施明吉即對原告提起 前案訴訟請求原告代表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或塗銷自 蔡錫洲後之各次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而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 與被告為不同主體,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原告代表人蔡錫洲 名下並依序更名為原告歷任主任委員,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事實,經本院查閱前案判決卷宗無誤。  ㈡依前案判決卷案資料及前案判決依兩造主張認定之事實,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堪 認定。依該事實: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 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前人所建云云,惟該辯詞 除與卷內資料不符外,前案判決亦已認定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係被告拆除原建物後重建,是被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並參照土地法基地租金之規定,請求依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訴訟繫屬日(112.09.05 )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自受請求日起之遲延利息)、與 自訴訟繫屬日起至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止,以按年 結算應付額之給付方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 租金標準,尚屬合理,其計算金額,亦無錯誤,而被告亦未 提出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給付自起訴後5年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就起訴前5年已獲 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所載(就訴訟繫屬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其聲明意旨,應另補充「就該年占用期間」以更明確給付 範圍以避免執行疑義,爰由本院逕敘明補充)。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代表人變更 地號 登記異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7.30㎡ .111.01申報地價:5,44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57.55㎡ .111.01申報地價:4,414元/㎡ 70.12.14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所有權人:蔡錫洲 .登記日期:70.12.14 .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70.11.06 .其他登記事項: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90.01.08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其他登記事項變更](其餘未變更) .其他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107.01.11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楊震東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本騰本僅係所有權個人全部節本,詳細權利狀態請參閱全部謄本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其餘同左 110.11.19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29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陳培澧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30號】 .其餘同左 112.08.15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3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蔡健次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4號】 .其餘同左 附表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10.14法囑土地字第028900號/測繪日期:113.11.15) 編號(圖示) 構造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備註 原告請求 ㈠ 編號A (藍色填充線) 磚造1 樓建物及 鐵皮遮雨棚 ①2317地號/面積53.28㎡ ②2318地號/面積118.23㎡ 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參拜建物) 拆除騰空 ㈡ 編號B (洋紅色填充線) 鐵皮屋 ①2317地號/面積24.20㎡ ②2318地號/面積15.13㎡ (無門牌) 拆除騰空 ㈢ 編號C (綠色填充線) 水泥鋪面停車場 2318地號/面積790.35㎡ - 拆除騰空 ㈣ (紅色實線) 西側圍籬(鐵管) 如複丈圖標繪線 - 拆除騰空 ㈤ (監視器) 監視器 如複丈圖標示處(4具) - 拆除騰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NDV-112-重訴-281-2025021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崔惠琪 被 告 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即自後追 撞伊,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 傷、左足擦傷、右頰挫擦傷、頭部外傷、右肩痛疑挫傷(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 臺幣(下同)225,41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如認原告以估價單所載維修費請求有 理由,被告不爭執計算折舊後應為6,413元。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支出。  ㈤原告目前已受領27,310元強制險理賠。  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  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鋼鐵業,月薪約28,000至29,0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3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000元損害,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杉合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至 27頁,本院卷79至89、117至121、145至14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其臉部受傷留有明顯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 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2萬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臉部照片及高醫證明書載明「右臉挫傷併血腫組 織纖維化、色素沉澱;建議使用雷射治療、疤痕手術」為證 (附民卷第21、29至30頁),可證原告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 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數額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關於原 告右臉挫傷後,腫脹纖維化、色素沉澱,其傷勢處置必要性 為⑴使用雷射治療可改善色素沉澱,每次約8,000元,至少3 次療程;⑵若持續臉部纖維化才需手術治療,例如脂肪移轉 或施打消疤針,自費約3萬元,約2至3次療程等語,有該院1 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22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51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 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 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依高醫函復結果, 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雷射治療除疤至少3次無訛,故 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於24,000元(計 算式:8,000×3=24,0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 許。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413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113年1月25日總輪車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附民卷第31至37頁),核其修復項目為左煞車拉桿、主腳 架、後輪擋泥板、下導流、牌照板、前面板蓋、後避震器、 前輪擋泥板、左邊側條、左側蓋板、腳踏板、手柄前後蓋、 後燈組、前燈全組、前外胎等處,核與警方所提供事故照片 呈現系爭機車遭自後追撞後向「左側」倒地,且前輪及車頭 均有撞擊地面,且後擋泥板已當場斷裂、牌照因撞擊扭曲變 形情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該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 第167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 告所主張維修費6,413元,係經依該車95年2月出廠日期(本 院卷第19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6,413元,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 機車並未受損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此部分所辯復與上述警方到場拍攝照片所示客觀 情狀迥異,自非可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89,413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27,310元強險理賠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103元(計算式:89,413-27,31 0=62,10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9,000 不爭執 9,000 ㈡ 除疤醫療費用 120,000 爭執(註⒈) 24,000 ㈢ 機車維修費用 6,413 爭執(註⒉) 6,413 ㈣ 慰撫金 90,000 數額過高 50,000 合計 225,413 89,413 【備註】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受有明顯傷勢,爭執非必要支出。 ⒉被告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機車,並未受有損害。

2025-02-07

KSEV-113-雄簡-2048-20250207-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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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明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明輝係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 )軍訓室主任,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許,在該校軍訓室 內之主任辦公室,因與該校軍訓室教官告訴人吳昭宏因教官 「副值班」班表登載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 罵「幹」乙語,足生貶損吳昭宏於社會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榮康、吳建憲、鄭智仁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語助詞,且伊說「幹」時, 告訴人即將離開伊辦公室等語。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 業務上歧見而生爭執後,被告以單一字口出「幹」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惟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何時 罵你幹?)113年4月1日上午9:27許,他說你不做,我就辦 你,我回他你要辦就辦,然後我就離開回到我的座位,他在 教官室就對著我,罵我幹,我就跟他說主任你是罵我幹嗎, 他說是,我就說我要告你。」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 證人楊榮康、吳建憲、鄭智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前後語言並無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失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 ,惟當時彼此爭執已結束,冒犯程度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刑法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易-2321-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唐世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世賢、孫語希(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被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新臺幣470萬元〕罪嫌部分 、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頤之證述、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數位商品 買賣契約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 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2人行為時分別為 年滿25歲、39歲,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唐世賢自承係有對價的接受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 GRAM)暱稱「婚逃」之人(下稱「婚逃」)委託代向告訴人 收款,且其手機內有所謂教戰守則(即針對檢、警詢問如何 作答之內容)等情,孫語希則坦承對於從事虛擬貨幣及「婚 逃」以TELEGRAM聯繫等情有所疑慮,加入TELEGRAM「南台」 群組(即工作群組)約1個月,但不知「婚逃」之本名,亦 未曾確認LINE暱稱「鑫航創新數位」(下稱「鑫航創新數位 」)是否真實存在,且於查獲當日猶將TELEGRAM對話紀錄設 定1日後自動銷毀等情,其2人對於「婚逃」指示前往收款、 交易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2人如 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唐世賢否認犯罪所 為匯率網站記載有誤,「鑫航創新數位」確有買入虛擬貨幣 ,無詐欺意圖等辯詞,唐世賢之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準備假鈔 進行交易,顯然未遭詐騙,再由唐世賢先前之交易均屬正常 ,且以其真實個人資料進行交易以觀,其顯非車手等辯護意 旨,孫語希之辯護人所為孫語希純粹是旁觀者,未為任何構 成要件行為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 誤。唐世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由「鑫航創新數 位」交易之匯率導致賠錢,可見「鑫航創新數位」、LINE暱 稱「高盛專戶羅經理」(下稱「羅經理」)是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又認定不論匯率為何,均無礙於唐世賢本案犯行 認定,又唐世賢手機內之教戰守則非其製作,不能以詞害意 ,反推唐世賢已知其行為不法,且卷內並無「鑫航創新數位 」、「羅經理」與「婚逃」之聯繫內容,如何認定該3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等語。 孫語希上訴意旨以其並非「鑫航創新數位」員工,當天係前 往見習交易過程,並不知有詐欺情事,更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不得以其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中作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遽認其有罪顯有違 誤等語。上訴人2人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為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唐世賢 聲請傳喚劉軒哲到庭作證,以證明劉軒哲是否為「婚逃」及 有無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共組詐欺集團等節, 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既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 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孫語希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其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參與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孫語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充分考 量其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一指 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唐世賢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新證 據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主張「婚逃」確為劉軒哲,而 非其幽靈答辯之虛擬人物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七、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程序係以不服高 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孫語希上訴意旨以 :高院裁定也曾在抗告成功的裁定中指出,原審(按應係指 第一審,下同)裁定僅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其分 工情節、涉案程度尚待調查,並未具體指明卷內有何證據顯 示檢方已掌握確切共犯之真實年籍而積極查證中或足證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涉及不法,這表明原審對其羈押存 在不合理之處等語。顯係對第一審所為羈押處分表示不服而 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 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上訴人2人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惟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且均未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8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第14261號、第14262號、第2641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楊智欽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施柏羽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3時34分前某時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商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販賣50公克愷他命後,先於111年11月5日3時34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外,交付愷他命3 0公克予楊智欽;再於111年11月10日2時30分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愷他命20公克予楊智欽 ,並共得款3萬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  ㈡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3日17時18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後,在盧泓銓上開住處, 將愷他命50公克販賣予楊智欽,並得款8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  ㈢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2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3,5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㈣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1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1,9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㈤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 路48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 鄭詩穎,並得款18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㈥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6日2時2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 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3,400元(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㈦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4時13分許,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 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將愷他命5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9,750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㈧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28日0時1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楊凱庭聯繫後,在永康區復華三街32號 ,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楊凱庭,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3)。    ㈨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5月5日22時43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皓仁聯繫後,在關廟區旺萊路455 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皓 仁,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㈩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文隆聯繫後,在安南醫院停車場,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王文隆, 並得款2,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盧泓銓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5月6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 體育公園,以48,000元之代價,向「新化輝」購入咖啡包5 包(扣案之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5公克)及愷他命30公克 (扣案之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而持有之。 三、盧泓銓、楊智欽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21 時39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 愷他命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在永 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3,740 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㈡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時 48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 他命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 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5,160元 ,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㈢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22時31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 泓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3)。  ㈣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0時45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 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 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 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5,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編號4)。 四、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日2時38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盧泓銓聯繫後,在關廟區文衡路318巷1 2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販賣予盧泓 銓,並得款4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㈡於111年12月16日22時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㈢於111年12月17日3時2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㈣於111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㈤於111年12月3日22時4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㈥於111年12月6日21時34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㈦於111年4月8日23時4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復國一路 326號之某飲料店,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㈧於111年5月20日22時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位於永康區中 正南路210巷12弄36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2)。  ㈨於111年5月21日23時4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㈩於111年5月27日22時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 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於111年5月28日23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於111年9月3日2時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 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 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於111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於111年11月18日0時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歸仁區忠 孝北路89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楊制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於111年11月28日21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 00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上開住 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楊制 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於111年12月5日2時36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鄭詩穎聯繫後,在鄭詩穎位於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五、楊智欽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岡山羊肉隔壁藝 品店,以41,400元之代價,向「魚丸」購入咖啡包30包(均 扣案,其中抽檢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及愷他 命25公克(扣案之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795公克),而持 有之。 六、施柏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 ,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胡 東貴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南台街43號某7-11,將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胡東貴,並得款3,00 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施柏羽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 3訴577號卷第134頁),且證人胡東貴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 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 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 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 ,故證人胡東貴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 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34頁、 本院113訴730號卷第44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等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泓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欽、鄭詩穎、 吳祥漢、楊凱庭、鄭皓仁、王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echat對話紀錄(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485至488頁、第五分局50809 號警卷第89至93頁、第115至118頁、第137至140頁、第173 至1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97至99頁)、(鄭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19、52 1頁)、被告盧泓銓於112年5月9日為警查扣手機內Wechat對 話紀錄(第五分局50809號警卷第31至47頁)、(吳祥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凱庭)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鄭皓仁)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五 分局50809號警卷第95至10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61 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2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0.5公克)在卷,此亦 有本院112聲搜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搜索過程 照片5張(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盧泓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智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至五,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泓銓、陳胤勳、 施柏羽、楊制穎、鄭詩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楊智欽手機內數位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 071號警卷第149至170頁)、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 echat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他1962號卷第189至192頁、第315 至3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265至277頁)、(楊智欽之母暨陳秀芫)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第五分局85071號警 卷第279至286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I 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7.795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其中10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 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及毒品檢驗照片21張(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223至24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楊智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施柏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東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385 至388頁)、被告施柏羽與胡東貴對話之截圖(第五分局850 71號警卷第15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55 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8張(第五分局85071 號警卷第341至35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施柏羽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盧泓銓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三、四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21罪);被告施柏羽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盧泓 銓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係不同時間交付,然屬同一次約定數 量、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分批交貨,業據證人楊 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18頁) ,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為應該分別論以2罪,容有未恰。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施柏羽販賣愷他命前雖持有該次所販賣之少 量愷他命,但無證據足證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限制,尚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盧 泓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盧泓銓、楊智欽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 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 論。     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盧泓銓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翰暉」、「阿德」等人;被 告楊智欽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泓銓等語,然迄今尚 未查獲或係員警偵辦所得與被告楊智欽供述無關等情,有11 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113年10月2 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6950號函暨警員113年10月23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741頁、本院113 訴577號卷第187至189頁),故本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施柏羽就前揭犯罪事 實六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毒品,且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僅 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因被告施柏羽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智欽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智 欽辯護稱:被告楊智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楊智欽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楊智欽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 禁制而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楊智欽經查獲販 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1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超過半年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明知愷他命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是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在均顯見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施柏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盧泓 銓、楊智欽自始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本案之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 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49至2 50頁)與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盧泓銓、楊 智欽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型態亦屬接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毒 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盧泓銓所有之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 盧泓銓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楊智欽所有之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楊智欽犯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施柏羽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為被告施柏羽犯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113訴577 號卷第128、131至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犯事實三 依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實際所分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 ㈦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 ㈧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㈨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 ㈩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 盧泓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拾參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12 事實欄三、 ㈠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 ㈡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 ㈢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 ㈣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四、 ㈠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四、 ㈡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 ㈢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四、 ㈣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 ㈤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四、 ㈥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四、 ㈦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四、 ㈧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四、 ㈨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四、 ㈩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五 楊智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捌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柒九五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拾包(其中拾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貳點陸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沒收之。 34 事實欄六 施柏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NDM-113-訴-57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第14261號、第14262號、第2641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楊智欽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施柏羽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3時34分前某時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商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販賣50公克愷他命後,先於111年11月5日3時34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外,交付愷他命3 0公克予楊智欽;再於111年11月10日2時30分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愷他命20公克予楊智欽 ,並共得款3萬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  ㈡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3日17時18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後,在盧泓銓上開住處, 將愷他命50公克販賣予楊智欽,並得款8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  ㈢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2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3,5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㈣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1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1,9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㈤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 路48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 鄭詩穎,並得款18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㈥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6日2時2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 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3,400元(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㈦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4時13分許,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 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將愷他命5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9,750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㈧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28日0時1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楊凱庭聯繫後,在永康區復華三街32號 ,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楊凱庭,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3)。    ㈨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5月5日22時43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皓仁聯繫後,在關廟區旺萊路455 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皓 仁,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㈩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文隆聯繫後,在安南醫院停車場,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王文隆, 並得款2,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盧泓銓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5月6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 體育公園,以48,000元之代價,向「新化輝」購入咖啡包5 包(扣案之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5公克)及愷他命30公克 (扣案之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而持有之。 三、盧泓銓、楊智欽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21 時39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 愷他命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在永 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3,740 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㈡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時 48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 他命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 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5,160元 ,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㈢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22時31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 泓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3)。  ㈣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0時45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 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 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 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5,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編號4)。 四、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日2時38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盧泓銓聯繫後,在關廟區文衡路318巷1 2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販賣予盧泓 銓,並得款4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㈡於111年12月16日22時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㈢於111年12月17日3時2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㈣於111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㈤於111年12月3日22時4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㈥於111年12月6日21時34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㈦於111年4月8日23時4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復國一路 326號之某飲料店,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㈧於111年5月20日22時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位於永康區中 正南路210巷12弄36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2)。  ㈨於111年5月21日23時4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㈩於111年5月27日22時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 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於111年5月28日23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於111年9月3日2時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 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 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於111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於111年11月18日0時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歸仁區忠 孝北路89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楊制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於111年11月28日21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 00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上開住 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楊制 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於111年12月5日2時36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鄭詩穎聯繫後,在鄭詩穎位於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五、楊智欽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岡山羊肉隔壁藝 品店,以41,400元之代價,向「魚丸」購入咖啡包30包(均 扣案,其中抽檢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及愷他 命25公克(扣案之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795公克),而持 有之。 六、施柏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 ,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胡 東貴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南台街43號某7-11,將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胡東貴,並得款3,00 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施柏羽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 3訴577號卷第134頁),且證人胡東貴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 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 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 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 ,故證人胡東貴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 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34頁、 本院113訴730號卷第44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等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泓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欽、鄭詩穎、 吳祥漢、楊凱庭、鄭皓仁、王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echat對話紀錄(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485至488頁、第五分局50809 號警卷第89至93頁、第115至118頁、第137至140頁、第173 至1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97至99頁)、(鄭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19、52 1頁)、被告盧泓銓於112年5月9日為警查扣手機內Wechat對 話紀錄(第五分局50809號警卷第31至47頁)、(吳祥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凱庭)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鄭皓仁)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五 分局50809號警卷第95至10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61 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2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0.5公克)在卷,此亦 有本院112聲搜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搜索過程 照片5張(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盧泓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智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至五,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泓銓、陳胤勳、 施柏羽、楊制穎、鄭詩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楊智欽手機內數位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 071號警卷第149至170頁)、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 echat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他1962號卷第189至192頁、第315 至3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265至277頁)、(楊智欽之母暨陳秀芫)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第五分局85071號警 卷第279至286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I 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7.795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其中10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 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及毒品檢驗照片21張(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223至24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楊智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施柏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東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385 至388頁)、被告施柏羽與胡東貴對話之截圖(第五分局850 71號警卷第15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55 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8張(第五分局85071 號警卷第341至35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施柏羽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盧泓銓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三、四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21罪);被告施柏羽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盧泓 銓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係不同時間交付,然屬同一次約定數 量、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分批交貨,業據證人楊 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18頁) ,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為應該分別論以2罪,容有未恰。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施柏羽販賣愷他命前雖持有該次所販賣之少 量愷他命,但無證據足證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限制,尚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盧 泓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盧泓銓、楊智欽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 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 論。     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盧泓銓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翰暉」、「阿德」等人;被 告楊智欽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泓銓等語,然迄今尚 未查獲或係員警偵辦所得與被告楊智欽供述無關等情,有11 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113年10月2 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6950號函暨警員113年10月23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741頁、本院113 訴577號卷第187至189頁),故本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施柏羽就前揭犯罪事 實六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毒品,且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僅 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因被告施柏羽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智欽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智 欽辯護稱:被告楊智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楊智欽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楊智欽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 禁制而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楊智欽經查獲販 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1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超過半年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明知愷他命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是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在均顯見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施柏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盧泓 銓、楊智欽自始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本案之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 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49至2 50頁)與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盧泓銓、楊 智欽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型態亦屬接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毒 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盧泓銓所有之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 盧泓銓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楊智欽所有之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楊智欽犯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施柏羽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為被告施柏羽犯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113訴577 號卷第128、131至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犯事實三 依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實際所分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 ㈦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 ㈧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㈨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 ㈩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 盧泓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拾參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12 事實欄三、 ㈠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 ㈡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 ㈢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 ㈣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四、 ㈠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四、 ㈡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 ㈢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四、 ㈣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 ㈤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四、 ㈥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四、 ㈦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四、 ㈧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四、 ㈨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四、 ㈩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五 楊智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捌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柒九五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拾包(其中拾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貳點陸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沒收之。 34 事實欄六 施柏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NDM-113-訴-730-202501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 南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號 誌為圓形紅燈,且南台路北向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穿越,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周○○帶同其女周○○ (000年00月生,下稱甲童),沿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甲○○見有行人穿越 後雖急煞倒地,仍擦撞甲童,甲童亦隨之倒地,受有雙上肢 與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經甲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亦 毋庸再行認定甲童有無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之過失)。詎甲○○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 人受傷,並可自外觀辨識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無駕 照而不敢停留在現場,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肇事逃逸 之犯意,僅停車查看甲童傷勢並向甲童父母致意,未報警處 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 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9、107頁),核與證人甲童及甲 童之父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9至50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疑 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甲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資料( 見警卷第9頁、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 禍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又未禮讓行走在該路口東側南北 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所致,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 確有未依燈光號誌通過路口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㈢、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 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知道甲童倒地受傷 ,願支付醫藥費(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而甲童 為000年00月生,當時為8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 警卷第53頁),被告則已成年,被告同供稱甲童自外觀即可 看出是小朋友(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甲童發 生碰撞,甲童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兒童受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成年 人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 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 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前段已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使情節較輕微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存在 修正前情輕法重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本 不應騎車上路,除貪圖方便騎車上路外,更無視交通號誌闖 越紅燈,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肇事後同僅因擔 憂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置當時年紀尚輕之甲童安危於不 顧,前述法定刑與其行為之惡性及對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 等法益帶來之危害相較,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縱使已 與甲童及家屬達成和解,身體及經濟狀況亦不佳(詳後述) ,但先前業已在監執行逾10年後出監,卻僅相隔月餘,便僅 為找尋女友(見警卷第3頁)而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次 事故後逃逸,顯見其經歷長時間矯正,卻對法律秩序及他人 權益仍毫無尊重之心,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未滿12 歲之甲童已因車禍受傷,仍為躲避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 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 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 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強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假釋後又遭撤銷,殘刑於112年10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更有恐嚇取財、竊盜、陸海空軍刑法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甲童及甲童之 父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55頁), 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 濟且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5、71、 75、77、11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童及法定代理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0

KSDM-113-審交訴-163-20250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翁啟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丞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25,789元 ,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路 旁欲駕車向左迴轉時,貿然駕車自路旁起駛後即向左迴車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 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 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 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86,433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被上訴人原審請求 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621元(詳如附表一「原 審認定金額」欄)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醫療費用179,191元提出具體爭執,且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 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0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以被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入住雙人房乃屬適當之安置 ,當然屬必要費用,而材料費自付部分亦「確屬為治療車禍 傷害所需」。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 就非健保給付項目及自費部分證明其必要性。依嘉基醫院函 文,被上訴人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乃依其意願登記轉入,且治 療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健保材料可用,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必 要性,故就病房費差額(自付金額21,000元)、自費材料費 (自付金額104,073元)部分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領薪資明細表為 真實,縱認為真,被上訴人一個月僅工作8日,並需扣除國 定假日。 ㈢、系爭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下頷骨骨折」而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然下頷骨骨折並非四肢傷害,被 上訴人自己能行動,豈會有需他人照護、且全日照護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69頁)係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及他人照顧6週『 待傷口癒合』」等語,惟並非「必需」,且被上訴人住院25 天即能出院,代表傷勢有一定的好轉,所受傷勢又不在四肢 ,並非無法行動或自我照料,顯然並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所謂受傷後6週時間也就是出 院後頂多17天需受他人照顧,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日,並以 半天看護為可採。再者,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乃目前 行情,無法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住院時比照,且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家屬 並不具醫療專業,由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 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公允。 ㈣、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且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原審認定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㈤、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請求項目, 交通費部分對金額計算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既由家人照顧, 當然由家人載送,否認有該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㈥、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 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下稱刑事卷》第88頁)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 ㈦、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66,6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4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參(他字卷第2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 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第7至9、23 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於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 讓同向後方騎乘B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騎乘B車駛至該處 之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復於 本件刑案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停在路 旁,我看後面沒有車子,就迴轉要往鹿滿方向走,我沒有看 到對方,我一迴轉轉過去,一瞬間就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2 、39頁反面;刑事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起駛欲 迴轉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逕自向左迴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 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云云,惟系爭事故 係同向在前之A車自路旁起駛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後,應可信賴在路旁車輛之 駕駛者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擅自起駛並迴車,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上訴人反於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足採。至於超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A、B車相互碰撞,碰撞結果B車受損之情形,與A、B 車之時速、碰撞位置、車體重量、車體硬度等均有相關,上 訴人所稱B車幾乎已經撞爛,被上訴人顯然車速過快之抗辯 ,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無 足採。 4、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翁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 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翁 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由路 旁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14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9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稽(他字卷第43至46頁;刑事卷第43至46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 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 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㈠2、3、5、7、㈡1、㈢1部分:   附表編號㈠2、5、7、㈡1、㈢1部分,及附表編號㈠3原審認定8, 185元部分,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1、2⑴、3⑴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 2、附表編號㈠1醫療費用179,191元部分:   除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部分外,其 餘部分上訴人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⑴,本院卷第160 頁),而就材料費104,073元部分,確屬為治療車禍傷害所 需,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足徵該特殊材料費 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病房差額費21,000元部分,係依 被上訴人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亦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3頁),堪認上開病房費差額21,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自 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醫療 所需,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是附表編號㈠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191 元(179,191元-2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3、附表編號㈠4工作損失60,48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日間 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暑假,伊有在頂捷室內裝修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捷公司)打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沒有 繼續在頂捷公司打工,就回學校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 捷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退保,復於111年6月22日加保,再 於111年11月4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經核上開期間與寒、暑假之期間相近,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頂捷公司打工乙節 ,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 ,流質飲食,自骨折至初步穩定、慢慢增加咬合力及功能, 經驗上要到半年才可恢復正常咬合,其間是否會影響被上訴 人之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何,端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室內 裝修實質工作內容、性質而定,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住院 期間為25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2日,當屬 可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捷公司,且自陳係暑假 打工,因認其工資計算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56,448元 (168元/時×8時×42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 失56,4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附表編號㈠6看護費103,4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院後 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質飲食,尚無從判斷不需專人照 護,又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由初步穩定至慢慢增加咬合力及 功能,仍需半年的軟質飲食,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共住院25日, 且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 質飲食,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17日仍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屬可 採,惟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非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之行情,且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 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 僱用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6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 據可佐(附民卷第85頁),而系爭函文所稱之全日2,500元 、半日1,400元費用,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外之29日,雖未實際僱用看護, 係由家人擔任照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上訴人抗辯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 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⑶、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共13日 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33,8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據2紙( 附民卷第85頁)可佐,其餘住院期間12日以全日看護2,500 元計算,出院後17日則以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共87,600 元(33,800元+2,500元/日×12日+1,400元/日×17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5、附表編號㈠8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 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業經原審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㈡、1、⑹」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云云,惟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稱:嗅覺檢 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情形。被上訴人 接受藥物及嗅覺訓練治療,其嗅覺喪失應無法完全痊癒,其 接受治療至今,嗅覺功能有少許進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嗅覺喪失原因應為中樞嗅覺神經受損,與111年7月6日車禍 應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刑事卷第349至350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平均每二、 三個月會回臺中榮總就醫接受嗅覺測驗,目前偶爾很短暫的 時間可以聞到味道,但不是持續性的,有比最一開始完全聞 不到味道改善一些些等語(刑事卷第382頁),由此足認被 上訴人確實已達到「嗅覺喪失」之程度,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從採。 6、編號㈡2交通費用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編號㈡2、編號㈢2交通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僅否認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 事項㈡、2⑵、3⑵,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語。惟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 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 用,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 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 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 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 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 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 請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㈡2交通費用 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均有理由。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14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65,147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358元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61頁),則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 139,358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 25,789元(1,565,147元-139,358元=1,425,78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5,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㈠ 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合計2,125,391元) 1 嘉基、台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 179,191元 179,191元 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 158,191元 2 物品受損共7,900元:  眼鏡2,500元      全罩式安全帽2,900元  手機維修2,500元    7,900元 7,900元 同意給付 7,900元  3 醫療耗材共12,720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 元           沖牙機2,305元      洗鼻器360元       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 其餘4,535元       12,720元 8,185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元、沖牙機2,305元、洗鼻器360元、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其餘4,535元駁回 同意給付8,185元 8,185元 4 工作損失60,480元    (以時薪180、每日8小時、 住院42日計算)     60,480元 60,480元 60,480元 56,448元 5 交通費用31,700元    以往返嘉基醫院24次、每次 870元;台中榮總來回4次、 每次2,705元計算     31,700元 31,700元 同意給付 31,700元 6 看護費103,400元     住院期間全日照顧13日、每 日2,600元;家屬照顧29日 、每日2,400元計算    103,400元 103,400元 103,400元 87,600元  7 牙齒治療費用330,000元 330,000元 220,000元 同意給付 22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14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編號㈠1至8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370,02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39,358元,共1,230,666元。 ㈡ 追加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支出(共135,793元) 1 醫療費用54,363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54,363元 54,363元 同意給付 54,363元 2 交通費用81,43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16次、每次2,070元;往返 嘉基12次、每次870元;往 返台中榮總7次、每次5,410 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㈢ 追加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59,330元)  1 醫療費用38,490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38,490元 38,490元 同意給付 38,490元  2 交通費用20,84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4次、每次2,070元;往返嘉 基2次、每次870元;往返台 中榮總2次 、每次5,41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合計 1,986,433元 合計1,605,979元,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扣除強制險139,358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466,621元。 主張與有過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合計1,565,147元,再扣除強制險139,35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789元。 附表二: ㈠、1,230,666元自112年5月4日起,㈡、135,793元自113年3月7日 起,㈢、59,33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CYDV-113-簡上-96-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一明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高一明 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第8行 補充為「沿南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因閃避不及」;證據部分「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高一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一明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前既曾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 顏文玲騎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又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 款亦有明文。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圖片,足認告訴 人確有騎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事實,亦有過失。益徵被告 與告訴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 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業如前述,仍貿然駕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且其於本案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兼衡 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0號   被   告 高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明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菜市場通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台橫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顏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顏文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合併腓骨末端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文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9

KSDM-113-交簡-22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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