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賜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路
○段00號路旁欲起步駛入彰南路三段道路時,適訴外人陳妙
霞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
擊系爭車輛,致陳妙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陳妙
霞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90元,故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
得陳妙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爭執陳妙霞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禾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費試算為證(本院卷第17-3
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75頁)。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上開過失,而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3-75頁),故本件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屬起步
中車輛,惟未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妙霞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而
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訴外人陳妙霞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
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563元(計算式:45,090×70%=31,
563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陳妙霞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小-64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