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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蘇柏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蘇柏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瀚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3段與吉利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適TERANTE JOHN RUSIL TAN ( 中文名:約翰,下稱約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約翰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腰椎閉 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血尿 、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蘇柏瀚於發生本件事 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約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路口停下來,見告訴人約翰騎車直行,速度很快、來不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0703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交簡-97-20250317-1

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張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輔宣字5號),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發生車禍 、自撞事故,意識漸漸不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受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前身體狀況生活可 自理,同年12月23日載訴外人即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外出, 回程在路上自撞,相對人頭幾天身體還好,一星期後意識漸 漸不清,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在南投醫院住院將近10天,現 在是失能狀況。在相對人及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身體不是很 好之後,家中的妹妹、三弟、四弟、五弟聯合將相對人之土 地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全部拿走 ,114年3月9日大姊打電話給聲請人,說妹妹、三弟、四弟 、五弟要拿權狀去過戶,而沒告知聲請人和二弟,鑒於保障 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相對人及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名下財 產不能異動、買賣,請法院凍結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 處分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輔助宣告事件受 理中,本院依職權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上開 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邱招妹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 佐,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暫時處分之 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 暫時處分之精神。本件聲請人尚未提供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或病歷摘要,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相對人目前 是否具相當之事理能力,能自己管理、處分其財產,況此部 分亦由專業醫師鑑定之。至聲請人雖稱系爭土地由他人過戶 之情,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猜測之詞,實難僅以此逕認有為 暫時處分之必要,又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以 外之人並無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更遑論竊取財產或不利 相對人之行為,如確有該等行為,自有相關民、刑事法律可 資處理,尚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 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3

NTDV-114-家暫-3-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 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 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 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 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 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 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 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 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 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5-202503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啓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啓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高中 肄業、因罹患疾病而無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被   告 吳啓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裕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 某含有酒精之飲品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 南投縣○○市○○○路0號前時,因該機車電系損壞,後車燈未亮 ,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吳啓裕身上散發酒味,顯 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相片3張 員警於前揭時、地將被告機車攔停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佐證被告經員警裁罰交通違規內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4年1月2日投醫社字第11300127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南投醫院開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無產生酒精反應之可能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因為 我有吃南投醫院的癲癇藥,才讓我有酒精反應等語。經查, 被告確經南投醫院診斷有癲癇之症狀,並開立癲癇藥治療, 惟前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無產生酒精反應之可能性等情, 有前揭南投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請對被 告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89-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守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梁朝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梁朝貴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廖守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被告梁朝貴因 懷疑被告廖守義竊取竹筍,致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之動機; ⒊被告2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梁朝貴遭毀損之眼鏡約價值 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23頁);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無法成立調解;⒌被告廖守義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被告梁朝貴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廖守義雖使用未扣案之安全帽毆打被告梁朝貴,惟安全 帽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 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貴(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懷疑廖守義竊 取竹筍,而與廖守義起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廖守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廖守義持安全帽毆打梁朝 貴頭部,梁朝貴所戴眼鏡因此鏡片脫落破裂而不堪使用,致 梁朝貴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梁朝貴則徒手毆打並戳廖守義眼睛,廖守義因而受有雙眼結 膜撕裂傷各約2公分、右眼瞼0.5公分表淺撕裂傷、顏面部擦 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守義、梁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守義、梁朝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廖守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廖守義以 一行為,而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69-202503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而肇事、犯後坦承 犯行、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要 幫忙扶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周家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飲 用啤酒2、3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2時25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 ,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嗣周家祺經送 南投醫院,員警據報前往,經警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周家祺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被告酒測過程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1-2025030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因中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 及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138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 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照護 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子丙○○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丙○○有不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監宣-290-2025030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賜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路 ○段00號路旁欲起步駛入彰南路三段道路時,適訴外人陳妙 霞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 擊系爭車輛,致陳妙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陳妙 霞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90元,故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 得陳妙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爭執陳妙霞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禾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費試算為證(本院卷第17-3 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75頁)。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上開過失,而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3-75頁),故本件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屬起步 中車輛,惟未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妙霞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而 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訴外人陳妙霞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 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563元(計算式:45,090×70%=31, 563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陳妙霞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小-647-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天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廖天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 ,而本院雖變更罪名如上,然裁量後不予依上開條例規定加 重其刑(詳後述),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雖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剛下班,很 累,我沒有睡著但有瞇一下等語(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 係因精神不佳、恍神分心駕駛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與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間難認有直接關聯,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 接獲報案而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時,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告訴人黃建旌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之前有與被告談過調解,被告沒有來,之後就沒 有了,被告叫我去告他等語,難認被告有真心面對裁判之意 ,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等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至今未曾與 告訴人等人試行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態度不佳 ,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廖天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佑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 陽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莊翔倫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致B車 復向前追撞由鄭星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及黃 建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星瑜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再向前碰撞王子誠、吳謹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AHQ-3065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星瑜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黃建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星瑜、黃建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星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建旌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莊翔倫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子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吳謹宜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19-2025022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KIMAN(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曾於114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收容2日,本件再次收容係因同一事件收容,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廢止暫予收容暨收容替代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出院護理摘要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84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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