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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秀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游宜芳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秀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秀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游宜芳於本案犯罪事 實發生時同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起訴書漏 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為恐嚇之不法侵 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 ,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 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1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年齡、素行、犯罪手段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被告年 事已高,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貳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 安全,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   被   告 施秀鸞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鸞因生活習慣而對游宜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不 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秀鸞」向游宜芳之配偶即 施博艦恫稱:「你再趕我走,我會把這頭切下再走」、「也 小心你們的腦袋」等語(下稱本案言語),施博艦向游宜芳告 知上開訊息,使游宜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 二、案經游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秀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游宜芳夫妻生活上很多摩擦,而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告訴人之配偶即施博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施博艦,施博艦再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施博艦,施博艦再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秀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傳送本案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619-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28號、第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5828卷第107頁),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紛爭 ,竟以本案手段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講三小 想 走等我殺了你們」等文字訊息予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1月17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恫稱: 你跟小孩若不於10分鐘內趕快回家,就殺了你們等語,致其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社工陳美英於警詢中所述情形 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YDM-113-桃簡-2631-202412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翔 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 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華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曾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在緩刑期前,分別於110年1月間、3月間、5月間及6月間, 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撤銷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又於110年1月31日另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 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文山區,是本院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 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 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 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間 、3月間、5月間及6月間,故意再犯②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 南地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 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③受刑人於1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 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 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①、②、③案之犯罪型態雖非完全相同,其 中就②、③案均係以非和平手段催討債務,而犯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而其所犯①案,則係與他人共犯運輸毒品罪,足徵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 已足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其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 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7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錦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錦明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錦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 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讓土製爆裂物2枚後持有 之。 二、章錦明因與前室友詹廷瑋有金錢及租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0號1樓前門口機車停放處,於112年7月2 6日21時23分至44分許,在上址大門及詹廷瑋之機車上分別 張貼「幹你娘的操」、「幹你娘詹廷瑋你們好,就好,你還 收留小彥幹」等內容之字條,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天 空射擊後離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使詹廷瑋心 生畏懼。嗣警於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章錦明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居處,持拘票及搜索票於上址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廷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章錦明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5、115頁),與證人詹廷瑋之證述互 核一致(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2年聲 搜字001554號搜索票、被告特寫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恐嚇字條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660 號函及所附槍彈鑑定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20108731號槍彈鑑定書、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鑑 驗通知書、鑑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 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574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9、41、53至55、57至63、66至83、85、87至 94、135至139、157至160、171至185、223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爆裂物,縱令客 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 個,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係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 法持有爆裂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向不 詳人士受讓爆裂物2個而持有之,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本案爆裂物,並未致 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亦未用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相 較於其他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當屬較輕微,並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尚 具悔意等情,因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其所為犯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 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糾紛,持空氣槍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告訴 人詹廷瑋,致其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編號10之空氣槍1支,乃被告所有,犯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18頁),為免其 日後因糾紛,再以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爆裂物2個,經鑑定雖認均具有殺傷力 ,然經送驗後僅剩餘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殘跡,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 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至185頁), 則尚難認上開送驗後剩餘物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物,經鑑定認非爆裂物,有上開鑑驗 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可證,自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辯稱:係為炸老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鋼珠彈 1支 2 分裝勺 1支 3 鐵絲 1支 4 漏斗 1批 5 CO2氣瓶 1批 6 引信 1批 7 土製爆裂物 2個 一、第一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覆蓋透明塑膠片,再以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8公分,照片7);經量測證物直徑約1.6公分、長約9.9公分、重約53.4公克(照片4至6)。  ㈡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及增傷物(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3xl6x18公分,照片10,以下同)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試爆後殘跡(照片11、12)。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於管内填裝金屬圓珠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二、第二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以透明膠帶及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1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9公分,照片17);經量測直徑約1.6公分、長約9公分、重約42.4公克(照片14至16)。  ㈡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等試爆後殘跡(照片21)。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用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雷管半成品(長) 2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9 雷管半成品(短) 10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 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10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空氣搶,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為7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80焦耳/平方公分(照片1至7)。

2024-12-18

TYDM-113-訴-44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不滿 許恩寗要求許翔惟之女性友人移動自行車」更正為「因不滿 先前與許恩寗在渡輪上之移車糾紛」;證據部分「被告許翔 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許恩寗」均更正為「被害人許恩寗」,另補充 不採被告許翔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鋁棒踢踹 被害人許恩寗(已歿)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一時氣憤,沒有要傷害對方,只是單純要 嚇對方等語(警卷第3、4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被告雙手持鋁棒,同時以腳 踢踹被害人之腳踏車,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6、37頁),其舉止已明白表示將加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 、財產,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安 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 事後亦向警方備案(見警卷第7至9頁),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上開言行主觀上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 為無疑。又被告係民國91年出生之成年人,自稱學歷大學( 見警卷第1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 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其上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鋁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 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9號   被   告 許翔惟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許,因不滿許恩寗要求許翔 惟之女性友人移動自行車,詎許翔惟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之犯意,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踢踹許恩寗 腳踏車,令許恩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許恩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恩寗、證人蘇敏瑢、蘇敏婕、林祐樂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翔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許翔惟持鋁棒踢踹告訴人許恩寗腳踏車之監視器畫 面、許翔惟騎乘機車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許翔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鋁棒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2-16

KSDM-113-簡-426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佳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告訴人住處外辱罵告訴人,並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被   告 謝佳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3鄰謝厝寮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利與楊泫龍原為朋友,雙方因楊泫龍之債務問題生有嫌 隙,詎謝佳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23時40分許,在楊泫龍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外, 大聲呼喊楊泫龍姓名及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足生損 害楊泫龍之名譽。嗣謝佳利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於同年6月2日3時28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並朝楊泫龍住 處大門丟擲玻璃瓶,致楊泫龍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泫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楊泫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報案紀錄 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13

TNDM-113-簡-4169-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渙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經營夾娃娃商 店,因機臺消費與陳渙欣有糾紛,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弟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 欣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場時,許展源持木棍自後追逐陳渙欣駕駛上開之車輛(許展 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渙欣煞停其車 輛後,江秀芬、許展源並分別站立在陳渙欣車輛前方、左側 車門旁,欲與陳渙欣理論(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渙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輛倒退後又往前行駛再隨即煞停,以作勢衝撞江秀 芬之方式恫嚇江秀芬,致江秀芬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渙欣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係突遇許展源持木棒追逐車輛,並與江秀芬一 同靠近其車輛之刺激,然其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選擇以本案 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仍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148頁),以及被害人江秀芬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 (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MLDM-113-苗簡-1212-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豪 王奕淞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原名蔣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炯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原名王文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第22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炯棋部分,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 刑」部分、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均撤 銷。 潘炯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一項後段撤銷部分,蔡仁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蔣 凱圳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文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奕淞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5「本 院所諭知之刑」;王瑞裕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本院所諭知 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王瑞裕應執行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炯棋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緣蔡仁豪、蔣凱圳及林銘偉等人與詹○舜曾有經營福妍洗車 場之拆股糾紛,其等認為由於詹○舜經營不善,應由詹○舜負 責承擔虧損,惟詹○舜不同意,其等遂與詹○舜有債權債務糾 紛,欲找詹○舜解決;而潘炯棋因其堂姐潘○怡積欠詹○舜債 務,遂以欲代其堂姐償還與詹○舜之債務為由,與詹○舜相約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 大雅派出所前會面,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 舜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竟基於 幫助蔣凱圳、蔡仁豪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與 詹○舜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 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 欲同向詹○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 ,則由潘炯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 ,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抵達後,見詹○舜在路 旁,即由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共同追逐抓 捕詹○舜,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抓獲詹○舜後,由蔡仁豪、林 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控制詹○舜行動自由,將詹○舜強 押上由蔣凱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後,再載往蔡仁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商 討債務問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潘炯棋、王瑞裕 、鄭文琦均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 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 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載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 、鄭文琦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至被告潘炯 棋於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則均表示其否認犯行,就其所涉全案上訴等語,此有其等 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43至69頁、 第73至93頁、第97至131頁、第133至149頁、第361至362頁 、第5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其等「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 被告潘炯棋因就其犯行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潘炯棋之審 理範圍自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之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其等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潘炯棋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瑜及詹○舜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筆錄有何特信 性之情形,是證人張○瑜及詹○舜之警詢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潘炯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潘炯棋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14至5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潘炯棋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炯棋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詹○舜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只是去協商伊堂姐與詹○舜的債務,當天實際發生之事 並不清楚,因伊堂姐欠詹○舜錢,伊到現場係為與詹○舜商量 伊堂姐債務事宜,當天因伊堂姐不能到場,遂由伊代替她到 場。到達現場後,與詹○舜先在警察局門口講話,此事伊只 有跟蔣凱圳講,並請蔣凱圳陪伊去一下,實際蔡仁豪並未請 伊約詹○舜,伊也不認識林銘偉等語。被告潘炯棋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潘炯棋係基於債務協商目的而與詹○ 舜見面,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並未事前討論與謀議,有關 剝奪詹○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跟蔡仁豪、林銘 偉、蔣凱圳(原名蔣立權,下同)合夥汽車美容,因為經營 導致虧損,因為汽車美容店主要由我經營,所以他們認為全 部的虧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應該都由我承擔,我 有給蔡仁豪幾十萬元,蔡仁豪及蔣凱圳都有聯絡我,要我負 擔剩下的債務,但是我不從,他們就一直追,我不想理他們 ,所以不接他們的電話,過了2、3個月才發生本案在街口追 逐的事情;當初是被告潘炯棋堂姐潘○怡有跟我借錢,潘○怡 說要還我,聯絡我去大雅區中清東路之楓康超市,說她堂弟 即被告潘炯棋會拿錢給我,我去那邊遇到被告潘炯棋,之後 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奕淞及林銘偉他們其他人就搭車來 了,他們就在現場追我,被告潘炯棋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他8076卷二第455至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蔡仁豪、王瑞裕、林銘偉、蔣凱圳等人, 潘炯棋我認識但是不熟,110年8月30日20點20分許,我有到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是潘炯棋主動約我到 該處協商與他堂姐潘○怡之債務,之前她曾向我借款,多少 錢我忘了,後來被告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 也一起到場。蔡仁豪是要跟我談之前合作開洗車場的事,在 討論之後,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比較激動 ,蔡仁豪就叫我上車再講洗車廠的事情,我就坐上蔣凱圳所 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我坐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討論洗車場 因帳務不清、有虧損,想要釐清責任歸屬,後來開車載我到 沙鹿,但不知實際地址,也不知是否為蔡仁豪住處。討論後 他們同意如果我能把帳務計算清楚,以後就沒我的事,當天 他們是比較激動,還有拉我因而跌倒。當天是潘炯棋約我去 大雅分局門口談論債務之事,我以為只有潘炯棋會到場談他 堂姐的債務,但是到現場潘炯棋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潘炯棋 說他沒錢,要等朋友拿來,當時旁邊還有1位女生,潘炯棋 還跟那位女生過來說:「我還要再等我朋友拿錢過來。」, 接下來沒多久就有一部車開過來,一開始是蔣凱圳駕駛BMW 汽車到現場並下車,副駕駛座也有人下車,我有點害怕,想 說怎麼突然來這麼多不是約我的人,第一時間看到王奕淞下 車,然後看到蔣凱圳,我看到蔣凱圳就害怕開始逃跑,總共 有5個人到現場,然後王奕淞等人就開始追我,至於潘炯棋 是否有一起追,因為我沒回頭並不確定,雖然我遭人拉扯, 但印象中潘炯棋並沒拉我,這些人不讓我跑並且追我,追到 又拉我,蔡仁豪說上車講,我只好順從,從我被帶上蔡仁豪 車上,到可以離開、恢復自由,整個過程大約幾個小時,一 直談到天亮大約5、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  ㈡證人蔣凱圳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詹○舜與被告潘炯棋 於110年8月30日相約當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清東路大雅 分局附近,被告潘炯棋要歸還積欠詹○舜的9萬元,潘炯棋就 向我表示詹○舜不是也有欠我錢,我現在有沒有在跟詹○舜聯 絡,我表示很久已經聯絡不上,被告潘炯棋就跟我說他與詹 ○舜有於當日21時許約在上址大雅分局見面還錢,我說可以 載他前往,途中有遇到王奕淞,我跟王奕淞說我要去找一個 欠我錢的人,問王奕淞是否要一同前往,王奕淞答應後便乘 坐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雅,到大雅分局後我 先放被告潘炯棋和其女友下車,後來我就看到詹○舜和被告 潘炯棋及其女友在楓康超市門口,我跟王奕淞表示那就是欠 我錢的人,王奕淞便下車,詹○舜看到他後就跑掉,王奕淞 就追詹○舜,我則開車前往,後來林銘偉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隨後也到現場,我們便向詹○舜表示上車討論債務如 何處理等語(見他8076卷第152頁)。於111年1月13日警詢 時亦證稱:詹○舜有積欠我13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在109年底 因家裡困難向我借錢,我就一次借他13萬元,而我之前跟被 告潘炯棋聊天時有提到詹○舜欠我錢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 潘炯棋告訴我他知道詹○舜下落,問我要不要約詹○舜出來講 ,我說好,後來潘炯棋與詹○舜約在大雅分局門口,所以我 就想與被告潘炯棋一起前往商討債務問題,後來剛好在路上 遇到王奕淞和其他兩名友人,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大雅分局 找一個欠我錢的人,所以他們就陪同我一起前往,後來詹○ 舜一看到我下車就跑掉了,我第一反應就是追詹○舜,後來 追到後和他發生拉扯,後來詹○舜同意上車和我們談判債務 問題等語(見偵22727卷第345至34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 :我知道當天詹○舜在那邊是被告潘炯棋告訴我的,一開始 是我跟被告潘炯棋過去,詹○舜跟我們約在大雅分局門口, 去的路上遇到王奕淞和他朋友,我有說我要去大雅分局找一 個欠我錢的人,他們問我需不需要他們陪我去,後來他們都 有陪我去等語(見他8076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8月30日那天因為被告潘炯棋與詹○舜有 債務問題,他知道我有在找詹○舜,所以就聯絡我問我是否 可以陪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由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證 詞時可知,被告蔣凱圳與詹○舜原本即有債務糾紛,且被告 潘炯棋亦明知此情,始告知被告蔣凱圳其與詹○舜於110年8 月30日21時許相約於大雅分局見面欲清償其堂姐與詹○舜債 務之事,並邀約被告蔣凱圳一同前往,亦核與證人詹○舜所 證述其與蔣凱圳等人先前確實有債務糾紛乙節相符,堪信屬 實。至證人蔣凱圳於原審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10年8 月30日那單純是被告潘炯棋要去處理債務,他對我們跟詹○ 舜有債務糾紛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因於其先 前證述先後一致且與證人詹○舜互核相符之證詞不一,已難 採信。  ㈢至證人林銘偉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蔡仁豪,蔣凱圳駕駛另一台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我們剛好 要到附近吃東西,蔣凱圳恰巧看到詹○舜站在路旁,當場就 喊詹○舜,詹○舜看到蔣凱圳拔腿就跑,我們兩輛車就開始追 詹○舜,追到詹○舜才把他抓上自小客車商討債務問題等語( 見偵22727卷第315頁)。惟證人林銘偉之上開證詞,核與證 人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證述: 被告潘炯棋知道我與詹○舜的債務糾紛,所以告訴我他與詹○ 舜於111年8月30日21時許相約在大雅分局見面,我便駕車搭 載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至上開地點,途中遇到王奕淞及其餘 友人(應指蔡仁豪、林銘偉),我告訴他們要去找一位積欠 我債務之人,他們便答應隨同我一起前往等語不符,且觀諸 卷附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顯示(見偵22727卷第459至461頁),被告蔣凱圳搭載 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讓其等2人先行下車在中清路上之楓康 超市前等待詹○舜,俟詹○舜走向潘炯棋時,潘炯棋隨即撥打 電話(不知予何人),然撥打完上開電話約3分鐘內,被告 蔣凱圳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奕淞到場 ,被告王奕淞由副駕駛座下車,詹○舜見狀隨即逃跑,被告 王奕淞、潘炯棋在後追趕,而僅約3秒鐘的時間,被告蔡仁 豪搭乘被告林銘偉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亦下車加入追趕,則 倘被告潘炯棋不知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欲找詹○舜商討債務,則何以其於見到詹○舜後隨即撥打電 話,又於其撥打電話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蔣凱圳隨即 駕車搭載被告王奕淞、證人林銘偉即駕車搭載被告蔡仁豪出 現於現場,並由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下車追趕詹○舜,而被 告蔣凱圳及證人林銘偉則駕車追趕?是由此等被告潘炯棋之 行為,被告蔣凱圳、證人林銘偉駕車出現於現場及被告王奕 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趕詹○舜等之時間密接性,均足見被 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均非如證人林銘偉 所述係因其等4人相約吃飯,於大雅分局「偶遇」詹○舜,而 應係如被告蔣凱圳所述,係被告潘炯棋知悉被告蔣凱圳與詹 ○舜之債權債務糾紛,故將上開與詹○舜相約之事告知被告蔣 凱圳,被告蔣凱圳再行告知被告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一同前往欲趁此機會向詹○舜索討債務所致。  ㈣再者,證人詹○舜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潘炯棋與其堂姐潘○怡之 該方主動邀約其至大雅分局欲由被告潘炯棋償還潘○怡對其 之債務,惟被告潘炯棋到場後,竟無攜帶任何之金錢以及為 償還金錢之任何準備,實與常情有違;且詹○舜到場後,被 告潘炯棋即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並隨即於撥打電話後3分鐘 內,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即駕車到現 場,被告王奕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逐詹○舜,而被告蔣凱 圳、林銘偉則駕車追逐,再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送至他處 洽商非屬潘炯棋及其堂姐與詹○舜間之債務事宜。顯然詹○舜 係因被告潘炯棋之相約,始會到達現場,而潘炯棋原相約之 事,竟均未處理、亦未履行,而與後續實際洽談之事由完全 不同,到場之人員亦與原約定之人相異,且其後發生詹○舜 遭原所未預期與知悉之被告蔡仁豪等人,以強制方式押上車 載往他處之情事,被告潘炯棋雖未實際對詹○舜實施強押等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其對其他被告得以實施將詹○舜押 往他處之行為,確實應有相當之知悉並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 ,並因此促成整起詹○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自應負幫助 之責。  ㈤從而,被告潘炯棋辯稱其不知被告蔡仁豪、林銘偉、蔣凱圳 、王奕淞等人與詹○舜之債權債務糾紛,僅係單純邀約友人 被告蔣凱圳陪同其至現場商討詹○舜與其堂姐之債務,並無 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炯棋之辯解不足採信,其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貳、被告潘炯棋之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炯棋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潘炯棋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潘炯棋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強押詹○舜之犯行中,係以電話相約詹○舜處理其堂姐與詹 ○舜間債務為由,致使詹○舜於案發現場出現,隨即另通知被 告蔣凱圳等人亦到場,進而讓被告蔣凱圳等人得以於該現場 追捕詹○舜,並將詹○舜押上車載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被告潘炯棋雖未直接實施剝奪他行動自由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確係以電話聯絡詹○舜到場,而後再通知其他被 告到場,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剝奪詹○舜行動自由犯 行之機會,係對於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其所為電話相約詹○舜到場之行為,係屬刑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潘炯棋所為係屬幫助犯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潘炯棋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辯稱,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潘炯棋可能涉及此部分 之犯罪(見本院卷第360、511頁),而無礙於被告潘炯棋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潘炯棋成立幫助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考量其實施之 幫助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參、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上訴範圍關 於「刑」方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即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蔡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 院再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 告蔡仁豪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2月21日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案之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 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8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蔡仁豪上 開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 8至539頁),被告蔡仁豪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於起訴 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蔡仁豪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記載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0頁及原審卷三第292頁),業已說明加重量刑之事項 ;是本院審酌被告蔡仁豪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 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等 犯行,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且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 重大危害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蔡仁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蔡仁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王奕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 後因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被告鄭文琦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 徒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91頁;本院卷 第227至242頁、第265至280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被告王奕淞、鄭文琦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起訴書第 10頁;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541至542頁),且本院 衡酌被告王奕淞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肇事逃 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 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王奕淞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被告鄭文琦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為 剝奪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亦 完全不同,同難認被告鄭文琦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前揭素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炯棋部分,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 號1至3「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潘炯棋部分,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潘炯棋即通知林銘 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惟此 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而依卷 附之相關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應僅得認定 「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舜有上開債權債務 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遂將其與詹○舜於上 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同其前往上 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欲同向詹○ 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則由潘炯 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潘炯棋即 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因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潘炯棋之犯 罪事實認定已與原審不同,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被 告潘炯棋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為本院所不採,而予以論駁 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之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 被告王奕淞、王瑞裕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之量刑,原審係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 裕、鄭文琦等人對告訴人丙○○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丙○○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丙○○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 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所示 之條件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 筆錄、轉帳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第 551頁),此為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 瑞裕等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丙○○,展現其犯後態度之誠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是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王奕淞、王瑞裕對於告訴人丙○○犯行部分之量刑因子既 有變動,則上開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 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 」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豪行為時為年近30 歲之青壯,竟主導強押丙○○等犯行,造成丙○○行動自由遭受 剝奪,且於強押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搶奪等暴行,嚴重侵 害其身體自由,造成其身體之危害及心理之恐懼;被告王奕 淞於行為時為年近27歲之青壯,除涉及前開強押丙○○犯行外 ,再另行起意分別恐嚇丙○○交付15萬元、15萬元款項及再恐 嚇丙○○等犯行;被告蔣凱圳共同實施強押丙○○之犯行;被告 王瑞裕除共同實施強押丙○○犯行,再另行起意恐嚇丙○○另交 付20萬元款項及再行恐嚇丙○○;被告鄭文琦共同實施強押丙 ○○之犯行,足見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等人上開所為均屬不當,由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形成責任 刑之上下限框架;而被告王奕淞自始即坦承其對告訴人丙○○ 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潘炯棋誤用詹○ 舜對其之信任,矇騙詹○舜致其陷入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險 境;惟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瑞裕初始均否認其 等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丙○○之損失,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蔡仁豪、蔣凱 圳、鄭文琦、王瑞裕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潘炯棋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舜調解或和解成立,此為不利於 被告潘炯棋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王奕淞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 ,被告鄭文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等於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此部分係不利於 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量刑因素;另兼衡被告蔡仁豪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分為11歲、2個月未成年 子女、現在車行賣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信用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 告王奕淞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前靠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親與妹妹、父母親均患有重病 、妹妹尚在大學就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負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蔣凱圳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配 偶與10歲、11個月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車貸待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潘炯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粗 工維生、家中有阿公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 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王瑞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 做過蛋糕、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及4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與車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鄭文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之前在家裡幫忙販售早餐、現在臺中港做打海樁工作、 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700多萬元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 540至541頁)等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等人對被害人詹○舜之犯罪手段 、參與之程度、被害人詹○舜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與 被害人詹○舜無條件達成和解,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 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 罪科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蔡仁豪主張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另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上訴意旨所陳其等犯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害人詹○舜對其等之犯行已不願追究等節,均 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對於 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犯罪 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 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蔡 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請求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⑴被告蔡仁豪、蔣凱圳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犯罪時間集 中,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⑵被告王奕淞所犯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 罪共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罪,考量其中之恐嚇罪得易科 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且被告王奕淞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為免影響其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就刑度計算之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 此敘明。⑶被告王瑞裕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4罪,其中恐 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而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犯罪時間集中, 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實施犯行之次數、所 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暨就被告王瑞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蔣凱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前於 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雖其因去泰國工作,無法於113年11 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因其已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進行 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審酌被告蔣凱圳之上開 審理庭期業已於其出國前即收取傳票而知悉上開期日,是其 是否於該庭期前即出國抑或可待庭期後再行出國,係被告蔣 凱圳可自行決定,是被告蔣凱圳上開事由尚非屬無可避免之 正當理由,況其更以書狀陳明其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辯 護,可維其權利,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各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在青山公園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瑞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明秀公園向丙○○恐嚇取財20萬元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王瑞裕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024-12-09

TCHM-113-原上訴-18-2024120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世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內對告 訴人林奕翰以「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之,係 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 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 ,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深夜關 門聲音過大,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後 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在被告拿球 棒之前告訴人並無任何動作,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 7至19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 鐵門並要求告訴人開門,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 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 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 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刑法所指之 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至告訴人住處敲擊其 住家鐵門以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 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 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噪音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調偵卷 第3頁),及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 ,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 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與林奕翰因細故糾紛,黃世明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4樓之4住處朝同236號3樓林奕翰住處陽臺,以「幹你娘」 、「你娘臭機掰」、「不爽就出來啊」等語公然辱罵林奕翰 ,接續持棒球棒至林奕翰住處敲擊住家鐵門,使林奕翰心生 畏懼。 二、案經林奕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世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奕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4-12-05

HLDM-113-花簡-136-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敏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侯燦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 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   被   告 洪敏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誠因不滿侯燦瑞屢向其催討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指侯燦瑞 )同歸於盡」等訊息予侯燦瑞之友人劉桂蘭,劉桂蘭再轉述 該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知悉,使侯燦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侯燦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敏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 2 證人即告訴人侯燦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後,劉桂蘭復將上開訊息轉知自己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劉桂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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