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敏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侯燦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
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
被 告 洪敏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誠因不滿侯燦瑞屢向其催討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指侯燦瑞
)同歸於盡」等訊息予侯燦瑞之友人劉桂蘭,劉桂蘭再轉述
該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知悉,使侯燦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侯燦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敏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 2 證人即告訴人侯燦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後,劉桂蘭復將上開訊息轉知自己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劉桂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KSDM-113-簡-348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