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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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9日信警偵字第1140005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國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國聖於民國114年2月3日1時2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正 氣路口紅燈右轉,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警詢問車內有無違禁 物品後,被移送人主動向警方交付空氣槍1把,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前 開空氣槍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 第39頁)在卷可稽,又有該空氣槍1把扣案可證,足認扣案 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稱:本案空氣槍係放置於駕駛座下方,因住家附近很多野 狗,為了要嚇阻他們,其平常出門沒有攜帶空氣槍之習慣等 語(本院卷第10-11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未將上開空 氣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 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空氣槍,足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 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 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使用扣案之空氣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 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TDM-114-東秩-5-2025031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羅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1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00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羅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筆錄(載明玩具槍1 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 ,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 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僅是在家裡附近玩,放在包包裡 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此難認此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 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 款 、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JEM-114-重秩-19-2025031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堃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堃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8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原子街及成功路口。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 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現場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而扣案之空氣 瓦斯槍經初驗無殺傷力,且彈丸未貫穿鋁板,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稽,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外 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 差異,顯見扣案之空氣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 移送人雖陳稱:伊負責夜間巡邏,係上班配戴值勤等語。惟 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 其於前揭時地攜帶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不免有使 他人產生安全危害之疑慮,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無法認為係攜帶空氣瓦斯槍之正當事由,故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7

TCEM-114-中秩-40-20250317-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郭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1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威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移送書 誤載為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家陽臺內燃燒金紙,因該環境為屋內區域,且當天火勢 太大,民眾誤以為發生火警,被移送人該行為已違反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焚燒金紙之行為, 惟辯稱:當日為農曆除夕,其在4樓神明廳進行祭祖儀式, 儀式結束後燒金紙是為了聊表後世子孫緬懷感恩之心意,過 程也是簡短樸素,焚燒時間不長等語。本院審酌燒金紙乃係 民間習俗,並非無正當理由焚火;被移送人燃燒之金紙以鐵 桶裝盛,火光非大,亦無火苗四處飄散、無法控制之情形, 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此有新聞報導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4

CDEM-114-橋秩-6-2025031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憲濰 被移送人 林凱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546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憲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 林凱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徐憲濰、林凱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 聚眾遭移送機關攔查,發現徐憲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無 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其中上開 刀械刀刃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刃開鋒,顯為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無誤,另槍枝為金屬材質之CO2空氣槍,其外觀與 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徐憲濰、林凱 靖均分別坦承該玩具槍、刀械均為其攜帶,並供稱「為攜帶 談判之用」、「排解糾紛」等語,實難認屬正當理由,客觀 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因而認徐憲濰、 林凱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 3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 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 、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徐憲濰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於上開 時地,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 業據徐憲濰、林凱靖於警詢中自承,並有移送機關警員職務 報告、被移送人等之調查筆錄、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等前開非行應堪認定。徐憲濰所持疑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品 照片可佐;而徐憲濰、林凱靖分別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 (西瓜刀刀刃開鋒)各1把,均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 刃開鋒,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 死傷,核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之便利商店前,若持之向人,顯對往來公眾 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徐憲濰所為,係以一個意思決意之行為,而發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 揭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之;林凱靖所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罰鍰。 貳、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遭移送機關佐警攔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 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 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 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 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又按本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 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 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 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惟查,該部分行為與被移送人等前開違反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事 實並非同一行為,尚無一行為競合處罰之適用;又同法第87 條第3款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等所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一併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 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M-113-中秩-196-202503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秦浩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44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浩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7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湘羚檳榔)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含 彈匣1個、彈丸7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7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瓦斯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而未貫穿鋁板,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及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7張附卷可查,可知該玩具槍(瓦斯槍)並無殺傷力 ;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有上開照片7 張在卷可參,不僅令人難辨真偽,亦存有潛在之危險,足認 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彈 丸7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 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5-03-13

TYEM-113-桃秩-179-2025031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49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部分不罰。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部分駁 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擾、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 公務進行,以及在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 售物品,不聽禁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顏伊君談話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手機蒐證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特幼教育科科 長、股長執行公務時,以「照照鏡子吧」、「骯髒人」、「 恐龍」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查筆錄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 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惟 經審閱全案卷證,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焚火之行 為,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移送不罰之諭知。 五、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 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 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而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 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之行為,移送本院裁定 ,因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於法未合,自應將此部分移送駁回 ,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EM-114-南秩-6-20250312-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信昌有過失傷害刑案紀錄,警方 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執行安平演習勤務,發現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長槍(玩具槍)與證人吳坤航交易買賣,並將長槍拿下車, 以左手拿長槍供證人賞玩,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1項第1款之妨害公共秩序行為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秩序維 護法並未禁止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係不得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事。又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情狀,考量是否已萌生危害安全之 跡象,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玩具槍(即空氣槍) 1枝、BB彈1包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依嘉義縣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記載,上開空氣槍之動力模式 為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經以直徑 約6mm金屬球型彈丸發射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 ,而不具殺傷力。又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證人欲 購買玩具槍,雙方約定在上揭地點面交等語,核與證人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係 因進行買賣始攜帶玩具槍至現場。參酌本件查獲經過及被移 送人被查獲時之情狀,並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 客觀狀態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移送人有何不正當目的,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玩具 槍及鋼珠,即遽認其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嫌疑 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扣案玩具槍1把及BB彈1 包,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 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不為沒入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2

CYEM-114-嘉秩-6-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宸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9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16顆)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南區興福大道與安晴路口旁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 彈匣1個、BB彈16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乙情 ,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 ,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玩具槍之場所,自堪認定被移送人 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EM-114-南秩-14-20250312-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振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8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篪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凌晨5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朝公眾往來道路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炮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朝公眾往來道路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炮乙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查訪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上 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王振篪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前為上開違序行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11

SLEM-114-士秩-2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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