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彭國勝
被 告 傅玉美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
號、8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國勝(原名彭正鑫,以下
稱聲請人)因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83年度上訴
字第2661號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於開庭審理時,並未
提示卷內現場勘驗照片讓聲請人閱覽並表示意見,聲請人因
案情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75條規定,聲請付與
卷內現場勘驗照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
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
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
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
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
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當事人,亦非本
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
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且本院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字第3346號予以執行),因已逾
保存年限送銷毀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
南檢和檔89乙9055字第5815號函可佐,業據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35號、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記載明確,亦無從依
聲請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NHM-114-聲-25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