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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蔣囿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人 許宜貞之賣貨便寄送帳戶收據、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至47頁、第101頁)、被 告蔣囿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 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承恩」、「張杰輝-銀行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3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3次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子淮、林軒毅、被害人林鎮 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羅子淮、林軒毅、被害人林鎮 洲分別受有16,989元、33,015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軒毅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林軒毅 3萬3千元,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至於告訴人羅子淮、被害人林鎮洲部 分,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0 林鎮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向林鎮洲佯稱:誤在電商網站設定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許宜貞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羅子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向羅子淮佯稱:誤在台馬之星網站訂購團體票,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6時2分許,匯款16,989元,至許宜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林軒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向林軒毅佯稱:你經營的CAROUSELL網路賣場因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恐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匯款33,015元,至許宜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蔣囿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李承恩」(另案偵辦中) 、LINE暱稱「張杰輝-銀行客服中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人員(俗稱「取簿手」)。蔣囿桔於112年2月25日 13時許,受其上手李承恩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領取裝有許宜貞(涉案部分已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給 李承恩;嗣蔣囿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鎮洲 等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鎮洲、羅子淮、林軒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蔣囿桔之自白 證明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且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本案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0 證人許宜貞之供述 證明有將本案華南帳戶寄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鎮洲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鎮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淮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子淮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紀煒翔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軒毅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承恩、LINE暱稱「張杰輝-銀行 客服中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鎮洲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鎮洲佯稱其誤在電商網站設定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致告訴人林鎮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0 羅子淮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子淮佯稱其誤在台馬之星網站訂購團體票,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致告訴人羅子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6時2分許 16,989元 0 林軒毅 112年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軒毅訛稱其所經營之CAROUSELL網路賣場,因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恐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林軒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  33,015元

2025-03-28

CTDM-113-審金訴-303-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銓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偉銓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加入由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其等另由本院審結 )、蘇紘毅(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納」、「周星哲」(與暱稱「湯 婆婆」、「星巴克」為同一人使用,以下稱「周星哲」)、 「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聖杰擔任取簿手 ,周毅瑋及鄭曉屏擔任車手,曾偉銓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 收水工作。曾偉銓、周毅瑋就下列㈠、㈡事實,曾偉銓就下列 ㈢事實,曾偉銓、鄭曉屏、楊聖杰就下列㈤事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之犯意聯絡;曾偉銓、鄭曉屏、楊聖杰就下列㈣事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由 周毅瑋依曾偉銓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到場監視 之曾偉銓,再由曾偉銓交付「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 ,由周毅瑋依「周星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曾偉銓在場監視 ,再由周毅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 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後,由 曾偉銓依「周星哲」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交予到 場監視之「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附表三編號3之款項,則因曾偉銓未及轉出或提領,附 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即遭警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交 付帳戶時間,寄交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至對方所指定之地 點,並由楊聖杰依「康納」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領取包裹 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後,隨即於112年5月 22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巷子內將上開金融卡 交付予曾偉銓,曾偉銓再將之交付鄭曉屏。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內後, 曾偉銓乃依「周星哲」指示,與鄭曉屏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 提領地點,由鄭曉屏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並由曾偉銓在場監視,再由曾偉銓將前開提 領之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嗣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並扣得曾偉銓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偉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附 表六編號2、3、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之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2犯行部分(詳後述),未繳交犯罪所得 ,故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不符合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部分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 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 範圍,符合減刑規定者為有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不符合者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蘇紘毅、「康納」、「 周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 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 於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後,進而向其他被害人詐 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 -4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屬「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五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將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 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 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 字第1120064189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1至615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行 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就被告所涉附表三編號3部分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 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侵害 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車手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除被告就附表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外,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五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五部分犯行均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度。至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犯行,均未繳回 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3、附表五犯行,均未獲得報酬,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 號1、2犯行,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 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 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 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⒋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固主張其與鄭曉屏有關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惟按所謂自首,乃 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 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 ,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 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 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5月23日拘提被告,發現 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查得各該金融 卡均有被害人(包含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 紀錄,並詢問被告持有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緣由,及是否 係用以提領贓款,被告始坦承係上游交付該等金融卡,由鄭 曉屏提領款項等情,有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51-52頁)。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 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已查知被告所持金融卡為涉嫌詐欺 之相關證物,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 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嗣後向員警坦 承上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提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及就附表三 編號3、附表五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 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分 別與告訴人陳宛廷、林怡萱、被害人賴昌澤、告訴人李秉祐 、許○榕以11萬2,500元、4萬元、3萬5,500元、1萬7,000元 、2萬9,5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怡萱、李秉祐、許○榕及 被害人賴昌澤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 見,暨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李秉祐、許○榕、被害人賴昌澤部 分款項,未遵期履行完畢,且全未給付告訴人陳宛廷調解款 項,告訴人陳宛廷請求從重量刑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電話紀錄、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71、1 13-124、135、143、317、335-337、365、410頁、本院卷三 第115頁),暨被告雖有與其他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其他 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表明願與被告調解(見本 院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三第3-27頁);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 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 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 ,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以附表六 編號2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其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72、127頁),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供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係已提領 完畢之提款卡,或待上游指示後要提領者(見本院卷一第12 7頁),足認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附表六編號3、6、 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所收取 報酬為取款金額1%至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附表五部 分犯行則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9、 52頁、本院卷一第72、128頁、本院卷二第417頁),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取得超過提款金額1%之報酬,或就附表 三編號3、附表四等未領得款項部分領有報酬,抑或就其附 表五部分犯行有取得報酬,應認被告附表一、二、附表三編 號1、2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1%(車手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 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其餘部分則未取得 報酬,堪認被告本案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業與告訴人陳宛廷、林怡萱、被害人賴昌澤以11萬2,500 元、4萬元、3萬5,500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僅給 付被害人賴昌澤2期款項即1萬4,200元,未給付其他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410頁 、本院卷三第115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昌澤,而毋庸宣告沒收;惟就附表 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宛廷、林 怡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其餘如附表一、二、五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遭取款之金額 ,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 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㈤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陳宛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宛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宛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28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2年4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0,288元。 ④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黃靖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①112年4月28日18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8日18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28日19時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隆豐)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區農會) 曾偉銓 ⒈告訴人陳宛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08至410頁) ⒉告訴人陳宛廷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⒊告訴人陳宛廷所有之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見警二卷第418頁) ⒋告訴人陳宛廷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05至407頁、第411至413頁、第42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至621頁) 0 被害人 石德鈞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石德鈞,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石德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黃靖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112年4月28日18時24分許,提領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 曾偉銓 ⒈被害人石德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23至424頁) ⒉被害人石德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32頁) ⒊被害人石德鈞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428至429頁) ⒋被害人石德鈞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21、422、425、427、435、43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8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27至639頁) 0 告訴人 林怡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怡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操作網路銀行APP之方式解除會員設定,方能取消會員費用云云,致林怡萱陷於錯誤,而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0,123元。(扣除手續費) 黃靖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曾偉銓 ⒈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45至448頁) ⒉告訴人林怡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52至457頁) ⒊告訴人林怡萱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57頁) ⒋告訴人林怡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43、450、451、461、46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8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27至63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柯宗銘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柯宗銘,佯稱:因新光影城之系統錯誤,導致誤刷柯宗銘信用卡,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柯宗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7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97元 ②112年4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郭宗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①112年4月27日18時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8時08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曾偉銓 ⒈告訴人柯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1至41頁) ⒉告訴人柯宗銘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第51頁) ⒊中華郵政檢附郭宗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5至45頁) ⒋建楠郵局112年4月27日18時07-08分ATM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賴昌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昌澤,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賴昌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000元。 古政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112年4月28日22時1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 暱稱「周興哲」之人 ⒈被害人賴昌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65至466頁) ⒉被害人賴昌澤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63、4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古政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頁、第623至625頁) 0 告訴人 吳聲炫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聲炫,佯稱:其帳戶帳戶需要第三方認證但是在協助被害人驗證時匯錯帳號,要協助其解除並追回款項云云,致吳聲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21時0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28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4,901元。 古政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①112年4月28日22時0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22時03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 暱稱「周興哲」之人 ⒈告訴人吳聲炫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⒉告訴人吳聲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6至497頁) ⒊告訴人吳聲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493、498至499頁) ⒋告訴人吳聲炫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69、475、477、483、48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古政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頁、第623至625頁) 0 告訴人 李秉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秉祐,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勿將李秉祐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李秉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3萬4,123元。 黃靖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尚未提領。 ⒈告訴人李秉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05至507頁) ⒉告訴人李秉祐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03、504、508、510、51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64189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1至61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4日營存字第11201032851號函覆黃靜鎂帳戶警示情形1紙(見院一卷第209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黃國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國泰,佯稱:欲解除錯誤訂單,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國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 112年5月17日20時許 ①黃國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②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12年5月20日13時3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 ⒈告訴人黃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92至595頁) ⒉告訴人黃國泰提供寄件單據資料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0至231頁) ⒊統一超商寶成門市112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⒋告訴人黃國泰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87至591頁) 0 告訴人 許○榕 (民國00年0月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許○榕,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許○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 112年5月19日某時許 許○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 112年5月22日1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 ⒈告訴人許○榕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607至608頁) ⒉告訴人許○榕提供寄件單據資料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2至233頁) ⒊統一超商家恩門市112年5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4頁) ⒋曾偉銓手機內Telegram於「罌栗花-1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19至127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林宜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佯裝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宜靜,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林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5,985元。(扣除手續費)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曾偉銓 ⒈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23至526頁) ⒉告訴人林宜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28頁) ⒊告訴人林宜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27頁) ⒋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3至5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0 告訴人 蔡宜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7時15分許,佯裝欲向蔡宜臻表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並提供蔡宜臻假客服連結,蔡宜臻不疑有他點閱該網址聯繫假客服,並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須要求操作銀行APP網路轉帳方式才能查詢,致蔡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4,985元。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曾偉銓 ⒈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53至554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⒊告訴人蔡宜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9頁) ⒋告訴人蔡宜臻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43、544、548、5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0 被害人 黃良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45分許,佯裝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良平,佯稱:輸入資料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黃良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扣除手續費)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①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2日17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①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②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③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④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曾偉銓 ⒈被害人黃良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67至568頁) ⒉被害人黃良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83至586頁) ⒊被害人黃良平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81頁) ⒋被害人黃良平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63、565、569、571、577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地點查詢(見警二卷第312、315頁) ⒎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⒏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⒐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0 IPhone 13 白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0 IPhone XR 黑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0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 0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0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附表七: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宛廷 15萬元×1%=1,500元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石德鈞 5萬9,986元×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怡萱 2萬0,123元×1%=201元。 附表二 告訴人柯宗銘 9萬9,985元×1%=1,000元。 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賴昌澤 4萬9,000元×1%=490元。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吳聲炫 8萬4,886元×1%=849元。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李秉祐 0元 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黃國泰 0元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許○榕 0元 附表五編號1 告訴人林宜靜 0元 附表五編號2 告訴人蔡宜臻 0元 附表五編號3 被害人黃良平 0元 附表八: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0 附表一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一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一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二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三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三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三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四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7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四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025-03-28

CTDM-112-原金訴-7-20250328-5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鑽石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月20日起,假冒臺中市偵查隊值班人員「陳建國」、臺中市 偵查隊隊長「劉義成」、檢察官「林俊杰」等公務員身分, 向陳玟臻佯稱:身分遭冒用以領取大量感冒藥而涉嫌刑事案 件,須凍結名下帳戶,交付名下之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 以自證清白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交付提款卡及信用卡。林家銘即受「(鑽石符號)」指示, 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 1紙(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公印文1枚)並將之裝入牛皮紙袋後,旋於113年1月22日下 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陳玟臻收取陳 玟臻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林家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申請 書予陳玟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玟 臻。林家銘復將該提款卡放置於「(鑽石符號)」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將該提款卡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113 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陸續 持以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 萬4,000元(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林家銘有參與 )。嗣因陳玟臻另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用卡遭多次 盜刷,陳玟臻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家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1 、53至58、105至1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883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至70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結各1份(見偵卷第141至152 、153至159頁)、告訴人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林俊杰」、「陳建 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為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亦為公印文:  ⑴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上所載機關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之業務事項則包 含凍結帳戶、公證等項,此情有上開申請書照片1張可證( 見偵卷第175頁),觀諸上開申請書上,記載之機關名稱及 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等權責有 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 關機關之組織,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 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雖未必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機關印鑑全然相符,然該等印文之文字既已標示機關全銜 ,又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一般人亦難以區辨印文是 否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刑法第218條所指之公印文 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 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盜領告訴人 帳戶中之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 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5至76頁),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 1至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 。其中第48條第1項即已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既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公文書1份,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既已就上開公文書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 造之公印文重複諭知沒收。  ⒊另「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固載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印出來時,其上已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我也並未再另外簽名 或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1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PCDM-114-原訴-2-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 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 、『大GO』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 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是「綠茶」指示我去領包裹,「保時捷」也是「綠茶 」的暱稱,「大GO」也是「綠茶」飛機的暱稱,「綠茶」是 簡以檄的綽號,「綠茶」、「保時捷」、「大GO」都是簡以 檄(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的暱稱等語(詳本院卷 第52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下稱「保 時捷」)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共犯「保時捷」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共犯 「保時捷」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 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52、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共犯「保時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 共犯「保時捷」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惟未 與告訴人林子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讓我抵新臺幣(下同)1,00 0元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起,加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大GO」及其餘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ez借 貸網之網站,刊登標題為「免押證件、吳專員速借貸」之借 貸廣告,適林子筠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借貸 廣告後並循廣告上之連絡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須林子筠提供名下之金 融卡,以便查詢有無代扣、代繳問題云云,致林子筠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卡6張裝在 白色盒子內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 店編號30號之置物櫃內。吳家銘隨即依簡以檄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收取前述裝有附表所示金 融卡之白色盒子,再將上開金融卡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寄往「空軍一號」 貨運站高雄總站。嗣因林子筠事後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銘於本案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在置物櫃內、裝有金融卡之白色紙盒之事實。 2 被告吳家銘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中之供述。 1、被告因積欠同案被告簡以檄新臺幣2萬8000元,故與同案被告簡以檄約定領取卡片抵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2、被告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GRAM中「熊貓03」之群組,依簡以檄與暱稱「保時捷」之人之通知,至各地領取卡片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子筠因受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子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同上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2張。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以檄以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保時捷」、「大GO」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林子筠遭詐騙之金融卡 編號 發  卡  銀  行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8

TYDM-113-審訴-85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均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英文 名稱之人(下稱不詳上手)、Line暱稱「張益誠」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臺中、大雅、 潭子、沙鹿、豐原好康分享社團」刊登提供灰色作業工作機 會之不實廣告。後張宏嘉於113年8月7日瀏覽上開廣告,即 與暱稱「張益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張益誠」乃向張 宏嘉佯稱:欲向其租借銀行提款卡2張共5日,可支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云云,致張宏嘉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8日0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依指示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收票口對面置物櫃。不 詳上手旋即指示林均諺領取該包裹,林均諺乃於113年8月8 日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領取該包裹,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中南站,隨意填寫收件人姓名,將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總部,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包含前二次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酬,林均諺累計共獲取51 84元(未扣除運費400元等成本)。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後,林均諺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29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均諺,並扣得其用以聯繫不詳上手之i Phone 15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宏嘉、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李博濬、郭芳瑜、 許嘉浤、高鐿榛、呂淇安、陳俞安、謝昀容、陳若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均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9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37、39-43、141-143頁、本院卷第95-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69 頁)、證人即被害人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李博濬、郭 芳瑜、許嘉浤、康書萍、高鐿榛、呂淇安、陳俞安、謝昀容 、陳若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宏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 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往洲際棒 球場寄物櫃取簿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頁面及其LINE BANK收受報酬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5-63、71-75 、77-79、81-83、89-93、95-101、103-117、123頁),及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以外,尚包括向各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手「張益誠」等人(其他成員詳如附表一)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對被告下達指示且Telegram暱稱為 英文名稱之不祥上手等人,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 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其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業(見本院卷第97頁) ,可知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 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 人之力進行分工之集體犯罪模式,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簿手之行為,自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部分,被告與不詳上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 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洗錢 之行為無疑。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即被害人張宏嘉受騙 寄出提款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時,上開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 ,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 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無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所為,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詐取被害人張宏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亦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而,此罪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依照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可,不 必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益誠」、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且被告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 字第47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 各次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已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已製造金流斷點(不含犯罪事實一部分)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張宏 嘉、袁建煊、簡于凱、許嘉浤、康書萍、高鐿榛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各1萬元予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賠償2986元予 被害人許嘉浤,惟尚未完全履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調解給付, 且尚未與被害人鄭慶鳳、李博濬、郭芳瑜、呂淇安、謝昀容 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10 7-11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分工情形、各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內容,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 養父親,父親患有癌症,目前正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其本案用以與不詳上手 聯繫之工具(見本院卷第94頁),屬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Telegram提供我的LINE B ANK帳戶000-0000-00000的QRcode給不詳上手,於113年8月7 日19時39分,我收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74轉入1 433元、於同月8日15時19分,我收到台新銀行同一帳戶轉入 3751元,扣除統一超商領取包裹的費用50元,以及空軍一號 寄送費用350元,總共獲利4784元。除了本案以外,大約於1 13年8月6日17、18時許,Telegram上面同一個人指示我前往 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對方傳座標給我,請我將包裹丟在草皮 上,都是對方指派工作,請我送到哪,完成之後可以領到薪 水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括本 案在內,我受同一人指示,總共收取過3次包裹,其中113年 8月7日匯入我LINE BANK帳戶的1433元,這是前面兩次取包 裹的錢,113年8月8日匯入我LINE BANK帳戶的3751元,這部 分包含本案及第二次取包裹的報酬,這兩筆錢加起來5184元 ,就是我領三次包裹的酬勞,本案之前的前面兩次,應該也 是拿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觀諸被 告之LINE BANK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1頁),確實可見於 113年8月7日19時39分、同月8日15時19分,來自台新銀行同 一帳戶各匯入1433元、3751元至被告之LINE BANK帳戶。從 而,依據被告之前揭供詞、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應可認上開 1433元為被告第一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酬勞,核屬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而上開3751元則為被告第二次領取提 款卡包裹之酬勞及本案(第三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兼 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性質。   惟查,被告業已賠償各1萬元予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賠 償2986元予被害人許嘉浤,有如前述,此部分賠償金額合計 為2萬2986元,已遠超出被告本案報酬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5184元,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 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報酬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袁建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冠銘」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袁建煊佯稱:欲向其購買手錶,惟袁建煊開設之交易平台未簽署安心取協議,故交易訂單受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鎖云云,致使袁建煊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與假客服專員「李專員」以line聯繫,又依其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暱稱「客服經理1085」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後,即依照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客服經理1085」所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17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袁建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187-190、205-20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2 簡于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趙小傑媽媽 」於113年8月8日12時50分許,以臉書向簡于凱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簡于凱開設之交易平台未升級實名認證,故帳戶受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鎖云云,致使簡于凱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25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8元 1.證人簡于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17-221、231-23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偵卷第225-229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3 鄭慶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鄭慶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鄭慶鳳開設之交易平台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鄭慶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後,依照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萬6101元 1.證人鄭慶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41-243、245-247、277-281頁) 3.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51-261、275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4 李博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如意麻將桌鋪」、LINE暱稱「楊斌」,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獲得以2000元購買精品之資格,致使李博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4時35分許 網路轉帳4萬3999元 1.證人李博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2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89-290、297-299、309-313頁) 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偵卷第303、305-30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5 郭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獲得以低價購買商品之資格,致使郭芳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7時56分許 網路轉帳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芳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7-3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319-321、341-345頁) 3.對話紀錄及網頁畫面截圖(偵卷第325-33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6 許嘉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以臉書向許家浤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許家浤開設之交易平台未經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許家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電話聯繫後,依照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2986元 1.證人許嘉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偵卷第351、355、381-385頁) 3.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67-375、37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7 康書萍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須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用,方能使用中獎之折扣金,致使康書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33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1.證人康書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7-3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391-393、395-397、407-411頁) 3.對話紀錄(偵卷第401-40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3年8月8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16分許 網路轉帳7000元 8 高鐿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1次即可獲得抽獎資格1次,遂經高鐿榛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匯款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使高鐿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54分許 ATM轉帳2000元 1.證人高鐿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3-4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7-419、421-423、445、455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435-443、453頁)   113年8月8日17時21分許 ATM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ATM轉帳2萬元 9 呂淇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2時30分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1次即可獲得抽獎資格1次,遂經呂淇安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核實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使呂淇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1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證人呂淇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7-4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459-462、477-481頁) 3.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67-47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3年8月8日16時2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56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0 陳俞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遂經陳俞安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保證金及交付提款卡始可領獎云云,致使陳俞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21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1.證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3-484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489、511-515頁) 3.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493、499-50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 謝昀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1時03分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遂經謝昀容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訂單核實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使謝昀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09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證人謝昀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7-5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521-522、527、537-541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3-534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2 陳若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間,以臉書暱稱「阿凱」佯裝暖陽基金會成員,向其佯稱:以交友為目的,可協助申請女性福利金,需先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匯款入該帳戶,以避免受警方查核云云,致使陳若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04分許 ATM轉帳1萬2000元 1.證人陳若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5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545-546、557-561頁) 3.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存簿封面資料(偵卷第551-55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8

TCDM-114-金訴-18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瀚霖 楊情福 湯皓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聖文 陳浩平 蔡顯龍 林妙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鄒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楊情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湯皓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蔡顯龍、林妙瑄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情福(暱稱「神采飛揚」)、鄒瀚霖(暱稱「人道酬誠」 )、湯皓詠(暱稱「一飛沖天」)、林聖文(暱稱「巧麗」 或「安尼」)、陳浩平(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乙○○ (暱稱「阿冬」,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933號、2444號判決判處罪刑)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 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 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輪流分工從 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俗稱取簿手 )、提領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 領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等工作,楊情福另負責 將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傳送予鄒瀚霖。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充為人頭帳戶,楊情福、鄒瀚霖、湯 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未○○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贓款後,轉交林聖文、陳浩 平、鄒瀚霖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搜索票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 搜索拘提楊情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未○○、地○○、申○○、卯○○、天○○、玄○○、午○○、酉○○、 戌○○、黃○○、宇○○、亥○○、宙○○、辰○○、巳○○、黃文冠、陳 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瀚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下稱訴字卷 (二),第49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2至73頁)、被 告林聖文、湯皓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下 稱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13頁、第193至1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44至3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情福、陳浩平、證 人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 卷,下稱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20頁、第147至150頁;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23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74至202頁),並有證人乙○○持用工作機中TELEGRAM群 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飛揚」、「兄弟沒 菸說沒話」、「法外狂徒」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 1份、證人乙○○持用工作機相簿存款憑條相片彙整、被告 林聖文匯款之ATM 監視影像截圖、車手乙○○ATM 提領時序 影像截圖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 下稱第3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第192號偵查卷(一 )第501至505頁、第511頁、第515至554頁),及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鄒瀚 霖、林聖文、湯皓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23日以後開始做 的,我有去的是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 ,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6頁 )。惟查,被告林聖文前開所述,應係指其擔任收水工作 的部分,而被告林聖文於被告鄒瀚霖籌畫本案詐欺犯罪之 初,即已介紹乙○○給被告鄒瀚霖當車手,此據被告林聖文 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是被告林聖 文至少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起,即已與被 告鄒瀚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僅就其負責收水之部分 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楊情福部分   訊據被告楊情福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鄒瀚霖、湯皓詠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在群組裡傳送訊息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在做物流工作,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鄒瀚霖在Telegram創設「墊錢」群組,群組管理者之 暱稱為「人道酬誠」,「人道酬誠」在臉書「借錢網」以 暱稱為「Guck All」發文,該暱稱之臉書個人頁面圖片為 被告鄒瀚霖之子;被告楊情福認識被告鄒瀚霖和被告湯皓 詠,被告湯皓詠Telegram暱稱「一飛沖天」,負責擔任取 簿手,被告湯皓詠領完包裹後交給他人,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報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楊情福所不爭(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7至381頁),核與被告鄒瀚霖、 湯皓詠於本院之陳述及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08至3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3月透過楊情福也就是「神采飛揚」的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楊情福把我引薦給他的朋友,我們都用TELEGR AM聯繫,楊情福當時有稍微和我說工作的內容,我是負責 領取包裹,楊情福會在群組內貼出包裹的相關資訊,我再 去領取,「墊錢」群組裡面的人會發報酬給我,有一次在 工作的時候,我的手機沒有電,後來我買了行動充電,手 機打開就是楊情福先與我聯繫,他問我為何不接電話等語 (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08至315頁);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神采飛揚」就是「麥哥」也就是楊情福,湯皓詠就是 楊情福找來的收簿手,楊情福還有要求我先發放「一飛沖 天」(即被告湯皓詠)的報酬,我也有請楊情福幫忙指導 乙○○、林聖文、陳浩平如何使用讀卡機測試卡片等語(見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7至8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 鄒瀚霖一起去內湖,在路邊看到楊情福,當時我問鄒瀚霖 ,楊情福是否就是「麥哥」,鄒瀚霖笑了一下,大家心照 不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   ⒊互核上揭同案被告之證詞可知,被告楊情福之綽號為「麥 哥」,於通訊軟體上使用之暱稱為「神采飛揚」,被告楊 情福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僅介紹被告湯皓詠擔任取簿手 ,且指揮被告鄒瀚霖發放報酬,以及提供取簿相關資訊, 甚至負責指導乙○○、被告林聖文及陳浩平使用讀卡機測試 卡片,此與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引薦湯皓詠給 鄒瀚霖認識,讓他們去談如何處理詐欺金流的事情,「墊 錢」群組就是成員在指揮車手去指定地點提款及交款,群 組內「神采飛揚」(@qpqp999999)是我所使用的暱稱, 鄒瀚霖確實有問我如何在網路上騙取帳戶及測試卡片洗車 ,我有回覆「好」,鄒瀚霖在群組內都叫我「麥哥」,我 有拉湯皓詠進入「墊錢」的群組,讓鄒瀚霖他們把薪資轉 給湯皓詠,此外我和暱稱「浩」、「法外狂徒」的人有另 外一個群組,我會轉貼取件單及取件資訊給乙○○等語相符 (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14頁),並有證人乙○○持用工 作機中TELEGRAM群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 飛揚」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1份在卷可參(見第3 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足認被告楊情福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實係扮演最核心之角色,不僅負責招募取簿手,對 於「墊錢」群組內之詐欺集團運作知之甚詳,甚且得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上游之「法外狂徒」對接取得領取包裹之相 關資訊,再派送轉傳於最末端之取簿手,倘被告楊情福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上游焉有可能將領取包裹此 種極度機密之訊息告知被告楊情福,使其得以任意取得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由此益證被告楊情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被告鄒瀚霖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甚明。   ⒋再查,觀諸被告楊情福與被告鄒瀚霖間之對話紀錄(見第1 2759號偵查卷第29至42頁),被告楊情福向鄒瀚霖表示: 「那天我去聽龍的老闆說,當天說爆的當下怎麼沒有其他 作業人員第一時間通知,反而到隔天早上10才說人員出事 ,這是他們無法接受的。」等語,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表 示,上開訊息係因被告鄒瀚霖其中一條錢出了問題,被拚 走了,所以才轉貼另外群組的對話給被告鄒瀚霖知道,表 示自己也被「龍哥」追很緊(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6至1 7頁)。果若被告楊情福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鄒 瀚霖是否把錢拿走,與其自無關聯,詐欺集團上游「龍哥 」焉有可能向其索討,被告楊情福亦無需轉傳訊息予被告 鄒瀚霖知悉,由上開被告楊情福之行為觀之,適足以證明 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上游「龍哥」方會透過 被告楊情福控管、追查被告鄒瀚霖等下游,益證被告楊情 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至為 明確。       ⒌被告楊情福雖辯稱,其僅有介紹被告湯皓詠給被告鄒瀚霖 ,且其不會測試卡片,僅係敷衍被告鄒瀚霖而回覆「好」 ,其亦非「麥哥」,群組內的訊息均非由其本人傳送,其 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然則,被告楊情福並非僅係單純 介紹被告湯皓詠工作,其尚有向被告湯皓詠說明工作內容 ,且於被告湯皓詠開始擔任取簿手之後,其對於被告湯皓 詠之薪水發放及聯繫事宜均參與其中,此據被告湯皓詠證 述如前,則被告楊情福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 採。再者,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卡片之管理應屬至為重 要之事項,此涉及能否順利取得贓款,被告鄒瀚霖將測試 卡片此一核心事項交由被告楊情福負責,顯見被告楊情福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被告楊情福前揭辯詞, 顯為臨訟推諉責任之說詞,要無足採。末以,被告楊情福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鄒瀚霖在群內叫我「麥哥」,我只 有一個通訊軟體暱稱就是「神采飛揚」等語(見第12759 號偵查卷第10、148頁),被告楊情福從未否認,被告鄒 瀚霖稱呼其為「麥哥」,且其使用「神采飛揚」之帳號, 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表示群組內「神采飛揚」傳送之訊 息均非其本人傳送,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關於被告陳浩平部分    訊據被告陳浩平固坦承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用「沒菸說沒話」這個帳號,我雖然有教乙○○如何用筆電洗 提款卡,但我只是剛好會這個,所以他問我,我並沒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浩平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9分、同日晚間11時51 分,皆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游雨璿與一名暱 稱「Ho Chen」之人對話,「Ho Chen」即為被告陳浩平等 情,為檢察官及被告陳浩平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377至38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墊錢」群組 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的是陳浩平,乙○○提款完之 後,都會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那邊,將提領款項上 繳給林聖文或陳浩平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8 至8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林聖文於 警詢時陳稱:「墊錢」群組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 的是陳浩平,乙○○領完詐欺款項後,都會上繳給陳浩平等 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5頁)。互核同案被告鄒 瀚霖、林聖文之陳述,其2人對於被告陳浩平有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於群組內使用之暱稱、以及所負責之工作等 節陳述一致,堪認被告陳浩平應有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 沒話」之帳號,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被 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警詢之陳述,表示其 係誤以為被告陳浩平將其供出,且受警察誘使,方會指稱 被告陳浩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林聖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 驗譯文附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至388頁),警詢 過程中,被告林聖文情緒雖有些起伏,惟並未中斷其之陳 述,亦未見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或誘導被告林聖文回答 問題之情事存在,堪認被告林聖文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其於警詢之陳述堪以採信,附此敘明。   ⒊又查,觀諸被告陳浩平以暱稱「Ho Chen」與乙○○之對話截 圖,被告陳浩平向乙○○表示「上次法外狂徒說用電腦連黑 莓沒關係,他說是安全的」,乙○○則回覆「我現在想要直 接在這房間連黑莓還是」,被告陳浩平接著說「就這樣吧 !想要更安全,就去車上」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 )第130頁),被告陳浩平與乙○○係就實現詐欺犯行最重 要環節之一之驗證卡片事宜進行討論,果若被告陳浩平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焉有可能任意與其討論洗卡此 一重要事項;又被告陳浩平對於乙○○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乙 節知之甚詳,此據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 是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3樓,我們講的事情 ,陳浩平都聽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 頁),是被告陳浩平既知悉乙○○在實施詐欺犯行,仍與其 共同討論謀畫如何洗卡,益證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⒋末查,被告陳浩平曾持乙○○交付予其之鉅額金錢拍照(見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31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領完錢我都放在身上,帶回去景興路的據點,再出去 交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是被告陳浩 平應係持乙○○領取之詐欺贓款拍照,倘若被告陳浩平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自不會甘冒贓款被拿走之風險, 而將如此鉅額之款項交予陳浩平,由此足認被告陳浩平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被告陳浩平雖辯稱,照片中之款項為乙○○賭博贏得 之金錢云云,然則,觀諸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 於係在哪一個網路賭博遊戲贏得如此鉅額金錢、具體是在 玩什麼博奕遊戲等節,均無法明確回答(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95至197頁),無從認定乙○○確有從事賭博且有獲 利,被告陳浩平前開所辯,難以憑採。至被告陳浩平聲請 調取其於另案被沒收之手機,並勘驗手機內容,以證明其 並未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之帳號部分,本原衡酌 縱使調取手機勘驗,依目前通訊軟體可由對方或己方輕易 刪除的特性,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且無 法憾動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爰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林聖文、 湯皓詠、陳浩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 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楊情福、陳浩平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被告鄒瀚霖就其所犯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時自白;被告林聖文、湯皓詠就 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楊情福、陳浩平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⑸至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 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 詠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 聖文、陳浩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 日以後,被告等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 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未○○部分 ,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 一編號2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與乙○○、「 法外狂徒」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1、3、5、9、11、15、17、21「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 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 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 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 編號2至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 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被害人共2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部分   ⒈被告湯皓詠、林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先予敘明 。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 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本案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 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於審判 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 聖文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另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已與告訴人未 ○○、天○○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30頁) ,暨被告鄒瀚霖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被告楊情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個小孩;被告湯皓詠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系統櫃及回收廠之工作、需扶 養阿嬤;被告林聖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 事佛具買賣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陳浩平自陳學歷 為五專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家人(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至36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74至75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本案所犯 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 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鄒瀚霖、楊情福、陳浩平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 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湯皓詠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取簿手2天,獲得6,00 0元之報酬(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5頁);被告 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差不多是3,000至4,000 元,我是從3月23日以後開始擔任收水的工作,每隔2至 3天工作一次,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 的部分我確定是我收水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6、215、216頁),而依附表一「提款車手乙○○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車手乙○○提款之時 間為111年3月21日至23日、26日、28日、29日,核對上 開被告林聖文自陳工作時間,其應有參與111年3月23日 、26日及28日之收水工作,依每日3,000元計算,其之 報酬為9,000元。基此,被告湯皓詠、林聖文獲有前揭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      ⒉經查,本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 浩平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惟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轉交上游而未於本案中查扣 ,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鄒瀚霖、楊 情福、林聖文、陳浩平私人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 院訴字卷(一)第371至372頁),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暱稱為「法外狂徒」,其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並招募楊情福、鄒瀚霖加入擔任車手頭,且 負責提供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轉傳送予鄒瀚霖。被 告蔡顯龍與本案被告楊情福、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陳 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林妙瑄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俾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前不 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因認 被告蔡顯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妙瑄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蔡顯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顯龍之 供述、同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 之證述、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乙○○持 用工作機相關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認被告林妙 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妙瑄之供述、附表一編號 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 其主要論據。 三、關於被告蔡顯龍部分   訊據被告蔡顯龍固坦承認識被告楊情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雖然認識楊情福,但我根本不知道他和詐欺集團有什麼關係 ,我也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也沒有使用過「法外狂徒」的 暱稱,更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和「阿賢」在做虛擬貨 幣,後來在其他場合我得知其他人都稱他為「小龍」,之後 他把鄒瀚霖介紹給我的時候,telegram暱稱是「法外狂徒」 ,至於「浩」是有一次我聯繫取簿手時,聽聲音感覺和「法 外狂徒」是同一個人,總之「法外狂徒」、「阿賢」、「小 龍」、「浩」、「愛海滔滔」都是同一個人,就是蔡顯龍等 語(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7、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點忘記警詢的內容,當時是警察給我看一個紙本, 我就對著念,我也忘記是不是「法外狂徒」介紹鄒瀚霖給我 認識的,其實警察和我提到「龍」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誰 ,我對這個案情不是很了解,我全部都是按照警察給我的一 張紙的內容去回答,我現在也忘記「法外狂徒」、「小龍」 是不是蔡顯龍,我和蔡顯龍之間有過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16至326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楊情福之證詞 可知,其對於被告蔡顯龍究竟有無使用「法外狂徒」、「阿 賢」、「小龍」、「浩」、「愛海滔滔」等暱稱指揮、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同 案被告楊情福自陳與被告蔡顯龍間有嫌隙,此亦與被告蔡顯 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酒店喝酒時,因為喝醉和楊情福 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們還有互相推擠,但之後就沒有再見 面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7至328頁),是同 案被告楊情福非無可能因其與被告蔡顯龍間之嫌隙而刻意誣 陷其涉犯本案,同案被告楊情福證詞之可信度極低,要難僅 憑其之證詞認定被告蔡顯龍即為「法外狂徒」,而有參與本 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顯龍,我也 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 「愛海滔滔」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 );證人鄒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從楊情福口中知道 蔡顯龍這個名字,但蔡顯龍應該沒有參與本案,因為在本案 中我從來沒有和蔡顯龍連絡過,也沒有聽過其他人特別提起 他,我根本不知道「法外狂徒」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73頁)。由上揭同案被告林聖文、鄒瀚霖之證詞可知 ,被告蔡顯龍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告蔡 顯龍,也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的人是誰,相較於本案其 餘共同被告彼此間均相互認識,堪認被告蔡顯龍應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者,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與被告蔡顯龍相關,亦未扣得被告蔡顯龍持用之行 動電話,而無法證明其即為暱稱「法外狂徒」、「阿賢」、 「小龍」、「浩」、「愛海滔滔」之人,自無從單憑同案被 告楊情福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被告蔡顯龍之暱稱為「法外 狂徒」,而有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顯龍就同案被 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關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蔡顯龍之認定,而為被告蔡顯龍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林妙瑄部分   訊據被告林妙瑄固坦承有將其弟弟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手工的工作,才將提款卡寄出去,我也是被騙的,這部分我已經獲得不起訴了,而且拿走我簿子的人也被判刑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妙瑄在臉書社群軟體家庭代工群組中,認識暱稱「WU 姵慧」之人,要求被告林妙瑄提供薪轉帳戶,因此其將其弟 林茂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從雲林縣虎尾鎮統一 超商新宗行門市寄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 門市,再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 妙瑄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81頁),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 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匯款時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 妙瑄提供之林茂翔郵局帳戶內,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 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 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 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 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 ,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 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 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 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 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 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 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罪故意。  ㈢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WU姵慧」之人,對被告林妙瑄 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 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被告林妙瑄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 用由其弟林茂翔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111年3 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文儀門市,乙○○旋依「法外狂徒」之指示,於111年3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文儀門市領取內含本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74 巷內,將該包裹放置在花圃旁,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其內林妙瑄之存款5萬7 ,828元提領一空。乙○○、「法外狂徒」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5萬7,828元得 手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認定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第427至434頁),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另案被告乙○○之 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林妙瑄稱,其係因為求職,配合網路上 徵才業者要求,始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收 受乙情,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衡以被告林妙瑄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只有在20歲至21歲時有在八方雲集打工,以及在 家務農的工作經驗,去八方雲集工作之前,我都是被父母關 在家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足認被 告林妙瑄之工作經驗、生活型態均十分單純,因長期在家而 鮮少與人互動,對於社會上屢見不鮮之詐騙手法,均未有認 識,方會被騙。被告林妙瑄相較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對 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 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顯無能力判斷明 辨,實難認被告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可預見 該帳戶將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另查,被告林妙瑄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時 ,帳戶內尚有5萬7,828元,此有林茂翔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5 61至56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林妙瑄已預見或認知詐欺 集團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存匯贓款之用,亦應可知悉該帳戶 可能會面臨遭金融機構警示而被凍結之風險,而於交付帳戶 前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完畢,避免將來帳戶被凍結後無法 提領自身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林妙瑄不僅未將林茂翔郵局帳 戶內之餘款提領完畢,反將仍有數萬元餘款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他人,致詐欺集團得以盜領存款,益證被告林妙瑄於交 付帳戶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並無任何認識或已預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利 用帳戶遂行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妙瑄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假冒AIRBUBU選品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未○○,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20時56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意暉帳戶 1.111年3月21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47至25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黃意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7至559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3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因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到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2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景中店ATM,提領1萬1,000元 2.111年3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7,00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1至25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5至51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假冒弘宇蛋糕、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地○○,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1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3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000元 3.111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5,000元 4.111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8,000元 1.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5至25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3日23時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10元 4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假冒雨傘王、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申○○,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35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101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7至259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5時4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造成刷卡金額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6時2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1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3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2萬元 1.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1至26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9至520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3日16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90元 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15分許,假冒遠傳電信、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因公司電腦問題,造成連續刷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7時43分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3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4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天○○,佯稱誤將其帳號購買多組產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39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8,000元 3.111年3月23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2,000元 (內含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9至27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8時4分許,假冒奇摩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玄○○,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假冒FRIDAY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9時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39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7至27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98元 1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身分設為高級會員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2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7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9至28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5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戌○○,佯稱因內部操作有誤造成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38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3.111年3月26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6,000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3至28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6至538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985元 12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假冒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黃○○,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3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2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1萬7,000元 1.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5至28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3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宇○○,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985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9至29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因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會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1時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123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1萬5,000元 1.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6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2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亥○○,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7至30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16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9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宙○○,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訂單誤植多筆,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2時9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1至30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3至544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34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因遭到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高級客戶,每月會扣款1萬多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41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3至30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至27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5.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6.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7.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7、55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1年3月28日20時44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0,103元 111年3月29日0時19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8日22時1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9,0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8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8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8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9,000元 6.111年3月29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7.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8.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9.111年3月29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0.111年3月29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1年3月29日0時3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111年3月29日0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9日0時40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897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9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2.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111年3月29日0時5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8,985元 1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假冒米特電腦客服人員致電莊子傑,佯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59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7至30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8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0時32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1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123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年3月28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9至31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假冒奇摩拍賣、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丑○○,佯稱因系統錯誤會多扣款項,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9,875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3萬9,000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3至31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3至554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黃文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文冠,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其身分設為經銷商,會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5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156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黃文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5至31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5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68元 22 陳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假冒米特3C購物、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亮君,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9至32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被告鄒瀚霖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鄒瀚霖)(112少連偵192卷一第385-38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499-501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聖文,在場人:胡佳蓉)(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01-4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503-50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少連偵192卷二第503頁)「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欄皆記載為「林聖文」,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聖文,在場人:胡佳蓉)(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01-405頁),林聖文於搜索扣押時不在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者則係林聖文之配偶胡佳蓉。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胡佳蓉 4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楊情福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情福)(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21-4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495-497頁) 7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情福 8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陳浩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浩平)(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61-465頁) 9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陳浩平 ①美製仿比利時FNX-9手槍(含彈匣)1支、②子彈(9mm)4顆(僅沒收3顆,有1顆已試射完畢)、③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沒收,現上訴於高等法院 10 美製仿比利時FNX-9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9mm)4顆、空包彈1顆 被告陳浩平

2025-03-28

TPDM-113-訴-76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益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 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倒數第2至1 行「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應更 正為「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1「9時2 3分許」應更正為「9時45分許」;「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 幣)」欄中編號2「13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36分許」;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3「11時12分許」應 更正為「11時14分許」;「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新臺幣)」欄中編號1至4「提領2萬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 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5「1、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 ,提領10萬元」應更正為「1、112年12月4日9時13分許,在 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2、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 提領9萬9,000元」應更正為「2、112年12月4日9時14分許, 在不詳地點,提領9萬9,000元」。 ㈢、增列「告訴人何珍玲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何珍玲之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影本、貨態查詢資料、車輛租賃契約、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證人黃俊𪝞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王尚益於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尚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王尚益所涉對告訴人何珍玲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大 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 ,堪認被告、「大金」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 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 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罪質不同 ,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 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 稱,洵難憑採。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93 之1頁,本院卷第135頁),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100 元,有本院收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 6),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何珍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温芩寁、羅 麗華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199至200頁、 第201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想像競合犯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 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 5,1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何珍玲2,000元、告訴人温芩寁8,000元、告訴人羅麗華 2,000元,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 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以價額補償 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領取包裏及提領款項,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非由 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告訴人何珍玲提供之臺灣土 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之包裏,所涉除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 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 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 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大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開犯行,固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 於領取告訴人何珍玲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 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 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 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 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欺告訴人何珍玲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温芩寁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童靜娟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榮雄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羅麗華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雅萍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王尚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與 暱稱「大金」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 於民國112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由「大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組織),由王尚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本 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何珍玲,施用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使何珍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9日15 時47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綠川東街84號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後,再由本案詐欺組 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 華、王雅萍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最後,再由王尚益 依「大金」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包裹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並將款項向上轉交給「大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珍玲、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華、王雅萍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之白牌車司機王俊𪝞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何珍玲、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華 、王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人何珍玲之書面告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偏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 聯、本案詐欺組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 罪嫌。被告與「大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未扣案之5萬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52萬 8,040元(已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本案洗錢犯罪之財 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帳戶 1 何珍玲 以暱稱「陳辰東」、「wuweu123(樂觀)」佯稱:若欲一起工作,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使告訴人何珍玲陷於錯誤。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温芩寁 以暱稱「傑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温芩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9時23分許,匯款9萬4,000元 何珍玲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5元 2、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5元 3、112年12月4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5萬3,000元 4、112年12月5日11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5、112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1,000元 6、112年12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領6萬元 7、112年12月6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萬元 8、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郵局,提領2萬5元 9、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郵局,提領2萬5元 10、112年12月7日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芬園郵局,提領2萬5元 11、112年12月7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12、112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13、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2 童靜娟 以暱稱「黃先生」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童靜娟陷於錯誤。 112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7萬元 3 陳榮雄 以暱稱「橙」佯稱:可利用clcloud 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榮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4 羅麗華 以暱稱「財經分析師阮慕驊」、「陳貞貞」、「Ann」佯稱:可利用貝灣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羅麗華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12月7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12月7日9時48分許,匯款2萬970元 5 王雅萍 以暱稱「助理甄美玲」、「Abigail」佯稱:可利用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王雅萍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9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何珍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提領10萬元 2、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提領9萬9,00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368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耀犯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柏諺犯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林柏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興耀、林柏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同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戶主之金融卡資 料,再提供給本案詐欺團使用。孫興耀、林柏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地 點,再由孫興耀、林柏諺依「色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領取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包裹, 由孫興耀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客運站置物櫃 、由林柏諺負責把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前往領得。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其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指派車手前往提領 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密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謝承諭、吳喆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峯、告訴人謝承諭 、吳喆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被害人蔡勝峯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7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偵卷第76頁)、110年12月13日上午5時26分至同日上午5時2 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83—85頁)、告訴人謝承諭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21 頁)、告訴人吳喆宸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孫興耀指認被告林柏諺》( 偵卷第6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7年,並無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 用,故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 即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6年11月。   4、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46元,未達1 億元,其等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 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且並無犯罪所得,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 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二)論罪:   1、就【附表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就【附表二】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被告2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孫興耀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 行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林柏諺則負責把風 ,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受 騙之財物價額或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 2人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 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中 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指揮者 ,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 ,可責性較低;又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部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理論上或可視為 本案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附表二】所示 2名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出,被告2人並未取得實際支配,若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 33頁)。惟查,【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乃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蔡勝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再由被告2人領取,並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形,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並 無論以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蔡勝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姐」向蔡勝峯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始得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蔡勝峯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門市。 蔡勝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凌晨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轉入金額 1 謝承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巨擘書局」電商業者人員,向謝承諭佯稱:因工程師操作錯誤,致你訂購50本書籍云云,復由另名自稱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承諭,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謝承諭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 同日下午5時19分 2萬9986元 2萬9986元 2 吳喆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寒舍集團」人員,向吳喆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你增加10筆訂單,復由另名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吳喆宸,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吳喆宸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17時下午2分許 同日下午5時33分 9,987元 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DM-114-金訴-52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經由派車 軟體「呼叫小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仲」之成年人(下稱「阿仲」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 乙○○依該「阿仲」之人提供之資料,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 可獲得每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乙○○明知 替該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此種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 前開報酬,仍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 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阿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該「阿仲」之人指示,於113 年6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 ,領取由吳峻瑋交付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後,復前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 寄至「阿仲」之人指定之貨運站,並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 。嗣該「阿仲」之人即於附表二所載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 載詐欺方式詐欺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阿仲」之人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 均為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除 「阿仲」之人以外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且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未有人與對方見面 ,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 ,因此上述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或訊息紀錄 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 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歷次供述均係陳稱 :其依「阿仲」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復轉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是以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 者僅有該「阿仲」之人,故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阿仲」 之人外,實際上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 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 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 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 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 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 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 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 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 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 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 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阿仲」之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戊○○、丙○○、辛○達成和解,並以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形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截圖、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7-105頁 ),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擔任 收簿手,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 前述,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6至7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 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6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屬同一之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 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 刑,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使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害匪淺,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7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然其與告 訴人戊○○、丙○○、辛○約定之賠償金額各為15,000元,業如 前述,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證人吳峻瑋所 申設之附表一之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 仲」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 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吳峻瑋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峻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⒊ 吳峻瑋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己○○(提出告訴) 己○○113年6月4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同日以臉書暱稱「吳柏昇」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另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49,989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95-97-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辛○(提出告訴) 辛○113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販售滑板車,不詳之人同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艾莉」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並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身分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99-101-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戊○○(提出告訴) 戊○○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臉書社團「PS5/PS4遊戲基地-台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貼文販售PS5遊戲片,不詳之人同日16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Eva A-Jen」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片,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須做銀行認證,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稱須匯款方能認證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34,088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83-84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丁○○(提出告訴) 丁○○之母113年6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家具社團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黃向謠」與丁○○之母聯繫,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 Li」欲購買電視櫃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87-89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1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丙○○(提出告訴) 丙○○113年6月5日10時12分許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余娜」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造成其帳戶凍結,另又假冒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29,989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85-86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庚○○ (提出告訴) 庚○○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貼文販售售票文章,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鈴」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售票卷,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g實名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141,142元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第91-93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7頁)、交易明細(第109頁) ⒏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小仲」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約定每次取件可 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 簿手,由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金融帳戶及 提款卡,再循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該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審 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既成,嗣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 日,以出售帳戶為由,指使吳峻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使用,經吳峻瑋應允後,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翌(5)日1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交付上開提款 卡,乙○○因而依詐欺集團「阿仲」之指示,於上列時間、地 點到場,向吳峻瑋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 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 站,末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即以該提款卡作為收受、藏 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己○○、辛○、戊○○、丁○ ○、丙○○、庚○○等6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6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匯款 詐欺贓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己○○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戊○○、丁○○、丙○○、庚○○等6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㈢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證人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峻瑋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受、藏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10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吳峻瑋收取並轉寄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 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罪、洗錢等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向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詐欺集 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等6人收受、藏匿、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  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 告訴人吳峻瑋佯以出售金融帳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吳峻瑋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其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予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循線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經告訴人 吳峻瑋經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吳峻瑋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缺錢孔急,因而 依化名「吳彬」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被告乙○○ 等語,且檢視本案告訴人吳峻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吳彬」對告訴人稱:「一張15萬元」,告訴人吳峻瑋遂回覆 稱「可以」,足認告訴人同意以一張金融卡15萬元之價格交 付本案金融卡。考量一般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此亦為政府機關多次宣導 ,而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告訴人吳峻瑋明知上情,仍交付 本案金融卡予被告乙○○,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節,亦難 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遽認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吳峻瑋而言有何 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及分工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己○○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㈠吳峻瑋於113年6月5日1時11分於台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成六街口交付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 ㈡乙○○取得左列帳戶後隨即前往潭中市○○區○○○道○○○○號寄出至詐欺集團成員「阿仲」指示之地點。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22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辛○佯以身分驗證之詐術,致使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16時2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戊○○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4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丁○○之母佯以簽署金流認證服務之詐術,致使丁○○之母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0時1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丙○○佯以帳戶認證及銀行端費用問題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6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庚○○佯以實名認證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4萬114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TCDM-113-金訴-459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 附表編號1至4之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入監服刑,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與受刑人之期待有落差,受刑 人有心悔改,請求給予重新開始、走上正途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3罪、編號4部 分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 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2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 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刑人回函所載關於本件 定執行刑之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顯已考量① 附表編號1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皆係參加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編號2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 12月間,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②編號3、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112年7月至10月間,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 ,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 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 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5年2月」,原審量處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 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7罪,於 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年8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6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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