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展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展誠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
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
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
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
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
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
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及強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受刑人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
㈡惟受刑人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撤銷前開向檢察
官聲請就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受
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並撤回其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請,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是檢察官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HM-114-聲-29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