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胎期間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自訴外人 洪韋辰受胎產下原告。然因乙○○於108年12月7日與被告結婚 ,並於112年10月23日始與被告離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而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實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否認原告為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為證。觀諸前揭分析 報告:「丁○○與丙○○間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 上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 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自應堪認定 原告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是本件被告即無可能為原告之 生父。基此,足認原告主張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 ,應為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兩造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 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3

TCDV-113-親-78-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子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名甲○○)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自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長期有親密 關係,其後兩造因故分手,伊與訴外人丙○○於99年7月28日 結婚,嗣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子OO(年籍資料 詳如主文第一項,原名甲○○),並登記丙○○為子OO父親。惟 丙○○主張其與子OO間無血緣關係,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140號裁定子OO及丙○○兩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 兩造交往同居甚久,且伊與丙○○結婚前,僅有與被告長期交 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自為子OO之生父,然被告卻拒絕認 領子OO,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8年10月即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此後 不相往來,子OO係99年底出生,自與伊無關。且原告與伊交 往期間曾行為不檢,也不能排除原告在與伊分手後又與他人 交往而受孕。原告僅以伊曾與原告交往之情,強行要求伊為 血緣關係之鑑定,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故伊拒絕接受鑑 定,否認與子OO之親子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 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 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 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 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 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子OO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之婚 生子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無血緣關係後,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丙○○非子OO生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復有高雄○○○○○○○○函覆子O O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 登記申請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見本院卷 第144至160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子OO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雖為被告 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之姊丁○○(註:因證人出養而與被告 不同姓)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 告不久,原告就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 96、97年搬出去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 歉說她知道子OO是被告的小孩,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 式,子OO也有來;原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子OO是被告 的子女,被告沒承認也沒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即原告前夫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大概98年年底認識原告,當時我在追原告,99年間 不知幾月份與原告交往。我認識原告時原告有男友,但原告 說會跟男友分手,至於我跟原告交往時,原告到底有沒有跟 前男友分手,我也不知道,我的認知是我跟原告99年初在一 起時,原告說要跟男友分手,但我也沒問後續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至318頁),且被告亦曾坦承曾與原告交往並發生關 係,於99年初分手(見本院卷第170、430、486頁),已足認 原告確實曾與被告交往,後於99年初原告與丙○○交往時,原 告尚未完全結束前段感情關係。故回推受胎期間,00年00月 間出生之子OO自可能為被告之子女。又原告提出其血型為O 型、子OO為A型,證人即被告之姊丁○○之血型為AB型之資料 ,有檢驗報告單、中樺醫學檢驗中心檢驗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282至284、348頁),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 型為AB型,並稱:當時家人說我的血型是AB型(見本院卷第3 06、490頁),衡情一般人均不致誤認自己之血型,且與被告 同父同母、血緣相近之丁○○之血型為AB型,被告確有可能血 型為AB型,而與子OO具親子關係。綜上已足認原告已提出相 當事證足使本院形成子OO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可能之心 證,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㈣被告雖嗣後改稱其與原告係98年底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其血型實為O型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血庫檢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328頁),然如孟買血型或亞孟買血型,即 可能有父母均為O型血而子女為A型或B型之情,血型終究非 精準判斷之標準;且被告雖主張分手時間為98年年底,但未 提出任何舉證,不能逕採。被告另辯稱證人丁○○與其有刑事 糾紛,且為原告好友,其所述多為原告所告知或多有謬誤等 語,並提出被告與律師事務所(被告提告證人丁○○妨害名譽) 訊息、證人丁○○臉書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但 證人丁○○業經具結,是否因妨害名譽之輕罪,甘冒偽證罪之 責誣指被告已非無疑;兩造交往時間距今時隔10餘年之久, 又非與證人有何切身利害關係,證人記憶本可能有所誤差, 尚不能以細節出入全盤否定其證言。被告另主張並非被告叫 原告帶子OO去參加被告父親告別式,而是被告之姊丁○○叫原 告帶子OO來的等語,並提出其妻與訴外人潘秀鳳、嵇靖宣之 訊息(見本院卷第444至452頁)可參,然原告帶同子OO參加被 告父親告別式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究 竟是何人通知原告實非重要。  ㈤本院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認有以生 物學、血緣上親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必要,被告一 度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同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但 迄今消極拒絕與子OO為親子鑑定,故本院前於113年11月4日 裁定命子OO與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 院之通知,前往該院接受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DN A檢驗鑑定,上揭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裁定並接獲醫 院通知(見本院卷第488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仍未前往醫院配合檢驗,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裁定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3283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8至410、466頁)。顯見被告有故 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苟認為其非子OO生 父,本可藉此親子血緣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 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 理由。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子OO與被告間具親子關 係、各證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暨被告並不否認曾 與原告交往等合乎相當證明度之各該事證後,因而為被告不 利之判斷,據而達到「不以絕對信實為必要」此發現兩造間 存在親子關係真實性之目的,並因此認定原告主張子OO與被 告間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語,確係可採。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子OO與 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然因其母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婚 姻關係存在,自為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子OO為其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3

KSYV-112-親-29-20250313-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辛○○(即壬○○之繼承人) 癸○○(即壬○○之繼承人) 子○○(即壬○○之繼承人) 乙○○○(即壬○○之繼承人) 丙○○○(即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己○○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二)確認原告戊○○與被繼承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追加壬○○之繼承人辛○○、癸○○ 、子○○、乙○○○、丙○○○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辛○○等5人 ),並撤回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訴,又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己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 告與被繼承人壬○○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己○○與被告黃孟棋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登記為被告 丁○○之子。惟己○○與被告辛○○等5人之手足即被繼承人壬○○ 有婚外情,於79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85年1月9日間與 被告丁○○離婚,離婚後己○○短暫偕同原告與壬○○同住至89年 間。嗣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 ,己○○始告知原告,壬○○為原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父親。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及請求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其與己○○雖分別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 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 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 ,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 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 定(下稱DNA鑑定書)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 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DNA鑑定書所載內容 無意見,但原告於與壬○○分居後仍以父子相稱並持續保持聯 繫直至壬○○離世,且據原告於107年間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 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公開貼文,該貼文内容為「帶老爹 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告當時稱呼壬○○之胞姊為姑姑、姊 夫為姑丈,此與一般社會上對於無血緣關係、陌生長輩習稱 「伯父」、「伯母」或「叔叔」、「阿姨」尚有不同,可見 原告早於107年時就以壬○○之兒子身分自居;且觀諸原告與 其表姊甲○○之對話訊息,甲○○對原告說話時會以「你爸爸」 稱呼壬○○,兩人亦曾為照護壬○○之分工有所爭執,顯見原告 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生父,其與被告丁○○間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 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丁○○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9年9月   28日所生之子,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丁○○。  (二)被繼承人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 NA鑑定書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 9%以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有自然血親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 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 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 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 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00年0月0 0日出生,而己○○與被告丁○○於85年1月9日離婚,有原告及 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25、 53、55頁)在卷可稽,故自原告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其係己○○自壬○○受胎所生,與丁○○並無實際血緣 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卷 ,該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 30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 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原告經鑑定後既與壬 ○○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丁○○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己○○自丁○○受胎所生乙節,應為真實可 信。 (3)原告主張大約在壬○○死亡前一個月,壬○○把土地權狀交給原 告,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壬○○為其父親,113年3月10日壬○○死 亡當日晚上,己○○才告訴原告壬○○可能為其父親,並叫原告 一定要去參加喪葬事宜,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己○○並到庭具 結證稱:我還沒有生原告之前,就與壬○○在一起了,後來原 告出生之後,我就帶著原告去跟壬○○住,當時我的先生丁○○ 在臺中,丁○○幾乎沒有回來高雄,我懷原告的時候,壬○○跟 一個有夫之婦交往,後來我生原告,壬○○也沒有幫忙出錢, 雖然我們有同住,但壬○○還是交很多其他的女友,所以我生 氣,沒有告知原告壬○○才是他的爸爸,原告一直認為丁○○才 是他的爸爸,丁○○也沒有懷疑,也沒有問過我。壬○○病重, 我想要讓原告認祖歸宗,我記得在他過世前兩天左右,我有 與壬○○家裡的人要求驗DNA,確認原告與壬○○究竟是否是父 子,但他們都不同意,當時壬○○已經沒有辦法表示意見了, 那時候原告還不知道,等到壬○○死亡之後,原告有說壬○○曾 經有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告有跟被告子○○說,但子○○不承 認,所以後來我才跟原告說,並且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 第339至349頁),復參以被告丁○○曾到庭稱其與己○○雖分別 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 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 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3 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晚上經己○○告知始知悉其生父可能 是壬○○一節,尚屬有據。 (4)雖被告辛○○等5人辯稱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 生父,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女兒之合照、原告於 臉書貼文及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 47頁)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壬○○之外甥女甲○○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舅舅壬○○的兒子,小時候我們一起在大舍東路 7巷1號的三合院長大的,後來原告與其母親雖然搬離三合院 ,但也住附近,大約2、3分鐘之路程,我85年結婚後,就搬 離三合院了,偶而回去時,因為原告的母親在附近開檳榔攤 ,我有看過他們回來三合院找壬○○,我離婚後在99年搬回娘 家,又跟壬○○一起住三合院,也有看過原告來找壬○○,會說 原告是壬○○的兒子,是因為聽原告稱呼壬○○是「爸爸」或「 老爹」,不管他們有無住一起,原告都是稱呼壬○○爸爸或老 爹,所以我認為壬○○就是原告的父親,壬○○生病之後,也是 我與原告相互協調陪同壬○○去就診,壬○○往生之後,我就與 原告沒有聯絡了。另外因為原告的工作要出海,所以壬○○會 特別煮米糕,交代原告要在出海前回來拜我們家的神明及祖 先,祈求平安,清明節時原告也會回到住家祭拜祖先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然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 出之合照、原告於臉書貼文、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及 證人甲○○之證述,雖堪認壬○○與原告及己○○曾有同居關係, 且於分居後原告及己○○仍居住於壬○○家附近,彼此仍有往來 ,惟原告年幼時與甲○○女兒之合照,僅能說明原告與壬○○之 親友有所往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壬○○為其父 親;而原告臉書貼文記載「帶老爹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 告稱係因原告母親與壬○○曾同居,原告會稱呼壬○○為「老爹 」,此為其間之慣常稱呼,衡諸社會生活經驗,晚輩對其他 長輩之稱呼多半是依長輩之指示為稱呼,是當時原告依據壬 ○○指示稱呼乙○○○及配偶為大姑及姑丈,亦與常情相符,尚 無法證明以此逕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生父為壬○○。 (5)綜上,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甲○○之 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主觀上即已知悉壬○○為其 親生父親,且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己○○自丁○○受胎所生,亦屬 有據,再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經己○○告 知始知悉其生父並非丁○○,而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此 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其起訴 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 己○○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非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   ,然原告除去戶籍上記載被告丁○○為父親之登記後,僅回   歸戶籍父親欄空白之登記,無法逕自將壬○○登記為父親,則 雙方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2.經查: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丁○○為其生父之訴既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 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型 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 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11 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 語,足認原告確實為己○○自壬○○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 原身分,被告丁○○、辛○○等5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丁○ ○、辛○○等5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13

KSYV-113-親-48-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法定代理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7日與相對人兩願離 婚。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 存續中,聲請人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 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 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 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 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第三人林忠賢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 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佐以前開法條規 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 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是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又聲請人亦表示願自 行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 屬妥適,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3-12

KSYV-114-家調裁-3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丙○( Frank Mussba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之母親乙○○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結 婚,嗣於112年2月4日判決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伊於000 年00月00日生,是伊之受胎期間乃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從提起離 婚訴訟前,就已經長期分居,且生活中毫無情感上之互動, 足認伊客觀上非由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彼 此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乙○○與被告於107年3月2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4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是以,本件原告受胎之日既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一 節,當可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 外人王OO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 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稽之該鑑定結果為 :「送檢註明為王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按,衡以該鑑定報 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2

TCDV-113-親-27-20250312-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3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2於109年7月7日 結婚,於11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嗣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相對人A01,相對人A01因而被推定為相對人A02之女 ,惟相對人A01實非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爰有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A02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相對人A01與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聲請人提 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為證。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 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 指數(CPI)為2.550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1%」等 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1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自相對人A 01出生時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 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因聲請人曾與 相對人A02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1推定為相對人A02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 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1確非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A03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0

TNDV-114-家調裁-28-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 9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日兩願離婚,乙○○於000 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但實無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 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日兩願離婚,乙○○於000年0月0日 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 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參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丙○○與訴外人 郭承恩之親子關係。」,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既為生 母乙○○自訴外人郭承恩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 生父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0

KSYV-114-家調裁-29-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 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0 月24日始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緣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CSF1PO、D8S11 79、D21S11、D18S51、TH01、D5S818、D7S820、SE33、D1S1 656、D2S1338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 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 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3於105年3月29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2日兩願 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A02之受胎 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 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 胎所生,雖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24日即知悉A02非聲請人 自A03受胎所生,惟A02及A03之親緣鑑定結果於114年2月21 日作成,是兩造於此之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 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07

PCDV-114-家調裁-21-2025030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仕杰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黃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江貞欣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江貞欣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 8月16日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江貞欣於00年0 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 實無血統聯繫,聲請人於成年後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 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江貞欣與相對人於89年8月16日結婚 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江貞欣於00年00月0日 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 非其生母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本院109年度親字第35號卷(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訛,參 以前案卷內所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乙○○與 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 ,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可見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 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未成年時即知悉相對人 非其生父,而於聲請人成年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3-07

KSYV-114-家調裁-30-2025030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HUYNH TAN NAM)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HUYNH TAN NAM,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登記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茲 因乙○○受胎期間,與聲請人無婚姻關係存續,導致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登載生父欄位為空白,惟相對人確係自聲請人處受 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 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 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居留証影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與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 卷可憑,又依報告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 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 與丙○○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且 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06

KSYV-114-家調裁-26-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