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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吳名凱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及其女兒黃○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偉凡」(下稱暱稱「葉偉凡」),並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暱稱「 葉偉凡」指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戊男 )收受,而容任暱稱「葉偉凡」、戊男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葉偉凡」、戊男 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8日透過I G及通訊軟體以暱稱「Will」向原告佯稱:可下載「LSEX」 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出金須需先繳納費用等語, 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3日上午 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同年月上午10時15分許匯 款15萬元至乙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丁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的錢不是我拿走的,卡片在別人那裡, 請求調閱提款紀錄,以證明不是我領錢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刑事判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另有甲帳戶、乙帳戶、丁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於前揭刑案卷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 行為於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提供帳戶犯行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 判決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 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35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 據。是被告另請求調取實際取款者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 指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 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58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凱樂公司)間清償借款案件,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因凱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顏 閩孝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以致凱樂公司現無法定代理 人行代使理權,且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顏閩 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 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 再予選任之必要。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顏閩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 113年度繼字第82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目前尚未經法院解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 及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繼承人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查,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管 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繼-2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被   告 梁家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作收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匯等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與他人,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結識 之某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待取得梁家麟 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詳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 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 嵐、鄭幸倇、盧琳琇等14人(下合稱吳昱慶等14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台中銀行或 土地銀行帳戶。嗣吳昱慶等14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 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 倇、盧琳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家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間,將其申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身分不詳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遭以投資股票名義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因遭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告訴人謝明麗則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①告訴人吳昱慶之匯款單 ②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①告訴人鄧崇真之滙豐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名稱「朱佩柔」、「72PRO客服」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7 ①告訴人邱薇如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②LINE群組對話紀錄 8 ①告訴人莊雅芳提供與LINE名稱「文茜」、「朱佩柔」及「72PRO客服」間對話紀錄各1份 ②「72PRO」APP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9 ①告訴人吳彥英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②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0 告訴人顏禎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 告訴人張世麒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 12 告訴人謝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13 告訴人林美妙提供與LINE名稱「72PRO客服」、「李思惠」對話紀錄 14 ①告訴人張詩萍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畫面 ②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紙 15 ①告訴人彭奕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對話紀錄1份 16 ①告訴人蘇煒嵐提供與LINE名稱「陳詩嘉」、「72PRO客服」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蘇煒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鄭幸倇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8 ①告訴人盧琳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72PRO」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 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無故交付帳戶等罪嫌;然依全卷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網際網 路為之,及此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查無得認被告係基 於期約或收受對價方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相 關事證,況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未達3個或以上,復無被告 前已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而經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之情事(被告係因本次交付行為方經警書面告誡)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昱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資訊,適吳昱慶見之有意加入因而互相聯繫,並向吳昱慶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昱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4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鄧崇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鄧崇真,並由某助理將鄧崇真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崇真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邱薇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邱薇如,並由某助理將邱薇如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邱薇如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8日(入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應予更正) 4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莊雅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宣傳飆股之廣告,適莊雅芳於113年1月中旬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之群組,該群組即向莊雅芳佯稱欲炒作股票然資金不足云云,致莊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72PRO」APP並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交易股票。 113年3月18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5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吳彥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廣告,適吳彥英於113年3月15日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張嘉怡」為好友及「旭創周刊」群組,並向吳彥英佯稱可以「72PRO」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彥英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顏禎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顏禎倫於112年12月間見該廣告有意參與,而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J111」群組,該群組即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平台將有老師及助理告知股票資訊、須依指示買進賣出云云,致顏禎倫陷於錯誤而註冊帳號,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37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張世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適張世麒於113年2月上旬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精選資訊【內部】124」群組,該群組小助手即向張世麒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並將資金存入該平台云云,致張世麒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40萬元 ②2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8 謝明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飆股當沖廣告,適謝明麗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李永寧」、助理LINE名稱「陳佩雯」為好友,由「陳佩雯」向寫明麗佯稱有「e智匯」APP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謝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林美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林美妙,並由自稱為助理之LINE名稱「李思惠」向林美妙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美妙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21分許) 8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0 張詩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張詩萍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資訊分享」群組,由該群組內「陳鈺玲專員」提供「72PRO」APP之下載連結,佯稱如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詩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5日(入帳時間:同日中午12時1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 彭奕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免費投資資訊,適彭奕融見該資訊有意參加,因而依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廖宛琴」指示,下載「72PRO」APP,並佯稱可入金操作云云,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2 蘇煒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資訊,適蘇煒嵐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陳詩嘉」為好友,「陳詩嘉」即向蘇煒嵐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3 鄭幸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鄭幸倇見之有意,並加入LINE名稱「證券分析師葉芷娟」為好友,即向鄭幸倇佯稱可透過「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鄭幸倇陷於錯誤,由其配偶謝政道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4 盧琳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可帶看股票之資訊,適盧琳琇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李靜雯」為好友,「李靜雯」即向盧琳琇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款項。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38分) 34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025-03-28

TPDM-114-審簡-43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罕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誠」、「瑞斗」之成年人 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 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 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率爾 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 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本案受指示於同 日密集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 均甚為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 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 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 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 際領取按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情(其按日取得 之報酬3,000元中,其中2,000元經直接抵銷被告先前積欠之 賭債債務,因此顯獲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仍屬 犯罪所得之一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 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期間,實際受領之報酬即為即為15,000 元(計算式:3,000×5【實際提領日:113年9月3日、4日、2 0日、21日、25日,共計5日】=15,000元),核屬被告犯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本案有經檢 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 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林小絲 (告訴)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29至3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4時38分 3萬元 (其中1萬元為林小絲所匯入、2萬元為李佳珊所匯入) 2 李佳珊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33至39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113年9月4日 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其中5,760元為李佳珊所匯入;1萬4,240元為鄭鈺樺所匯入) 3 鄭鈺樺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1至4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4日 09時19分 1萬5,005元 4 陳佳恩 (告訴)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3至47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4日 12時9分 2萬元 5 吳睿靜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京站時尚廣場)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973卷第13至16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9至42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973卷第27至29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973卷第17至24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2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20日 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 (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6 劉英淑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 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19至2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39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113偵41078卷第58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緒潔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1至25頁) ⑵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1至42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23日 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8分 1萬0,005元 8 田貴森 (告訴)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7至29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1078卷第59至6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   被   告 陳罕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罕均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葉誠」、「瑞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罕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林小絲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罕均再經「葉誠」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小絲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並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員警見陳罕均行跡可 疑而尾隨其後,並於忠孝敦化捷運站內上前攔查,並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 金24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絲、李佳珊、鄭鈺樺、陳佳恩、劉英淑、蔡緒潔、 田貴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指述 8 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指述 9 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指述 10 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 11 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2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3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4 113年9月3日(統一超商-敦頂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15 113年9月3日(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6 113年9月4日(統一超商-崇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7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8 113年9月20日(高鐵臺北車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9月21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20 113年9月23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21 113年9月23日(統一超商-安松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其罪數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計。至扣案之 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為警查扣之現金2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小絲 (提告)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佳珊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3 鄭鈺樺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4 陳佳恩 (提告)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5 吳睿靜(未提告)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6 劉英淑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7 蔡緒潔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8 田貴森 (提告)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林小絲 2 113年9月3日14時38分 3萬元 林小絲、李佳珊 3 113年9月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 4 113年9月3日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5 113年9月4日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鄭鈺樺 6 113年9月4日09時19分 1萬5,005元 鄭鈺樺 7 113年9月4日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陳佳恩 8 113年9月4日12時9分 2萬元 9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吳睿靜(未提告)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劉英淑 11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蔡緒潔 12 113年9月23日9時17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9月23日9時18分 1萬0,005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田貴森

2025-03-28

TPDM-114-訴-7-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沛君 訴訟代理人 胡傳施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 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 予「陳芳盟」使用,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盟」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23時41分許依指 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31,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1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犯錯,但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 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缺錢,有交出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金簡 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 帳戶與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 罪金錢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雖 提供帳戶及密碼,但沒有收到錢,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 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80,123元,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599-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號、第735號調解 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張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成立調解,並賠償部 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 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號、第73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 第53、54頁、金簡卷第11、12頁),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則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89號   被   告 張秀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9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尚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詹姍蓉、蘇嘉 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暱稱「遷就」的網友,他自稱「陳子傑」,後來認識一個多月就交往,他說合夥人要跟他借錢,要先把錢匯到伊帳戶,他就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提供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他說這樣才能使用伊的帳戶,後來有一個外匯管理局的人跟伊聯繫,說自稱「陳子傑」之人從大陸匯到伊帳戶內的款項太多,要伊去繳滯納金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但伊沒有空,後來伊打電話給自稱「陳子傑」之人,他都不接,後續就連絡不上了,伊提供的抖音對話紀錄是還沒成為男女朋友的時候,沒有提到帳戶,LINE的部分只有透過通話方式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大部分對話紀錄都被伊按到刪除,只剩下伊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等語。 被告所提供於抖音中與暱稱「遷就」、LINE暱稱「子傑」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擷圖或翻拍照片 3 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姍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 9時40分 網銀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18日 9時41分 網銀匯款5萬元 2 蘇嘉雯(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1時3分 網銀匯款2萬元 3 鄭紫予(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19日 11時19分 ATM匯款1萬1000元 4 蘇昱翰(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2時9分 網銀匯款1萬9000元 5 李偉雄(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3時38分 網銀匯款6500元

2025-03-28

TCDM-114-金簡-22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意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此幫助「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與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該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意雯固坦承有寄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 才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人,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後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4至25、286至287、295至2 99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 故意。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 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 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 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 、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 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 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 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先問過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貸款條 件不足,所以銀行不貸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 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就銀行核貸所須條件、資 料,顯屬知情,而被告與自稱「賴聰益」之人素未謀面 ,自稱「賴聰益」之人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 告說明身分,被告對於其任職單位與職稱等節,全無其 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其身分證以外之其他證 明,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 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 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突然發出「文字聲明」表示可代 由「代書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核貸,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 程度,對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代書公司可幫忙製 作財力證明」讓銀行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 異等情,益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 視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製作財力證明」及要求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是被告無 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將失去對於帳戶使用 的控制力,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本 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而仍放棄對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    4.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 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 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 交付前之帳戶餘額均僅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 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 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 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曾於113年6月7日 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然被告之帳戶早於113年6月5日 、6日即因被害人蔡淑燕、林安榆、蔡宜君、黃泓竣、楊 淑瓊等人之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是本案被告犯行於113年6月7日前即已既遂,被告 事後是否曾經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均無解於其犯罪 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尚有車貸7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蔡淑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至59、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2 賴東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28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賴東良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東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5頁)。 ⑤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23頁)。 113年6月6日0時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3 林安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54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安榆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155至1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113年6月5日16時49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6月5日17時20分許 4萬1,123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4 蔡宜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君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 4萬5,10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189至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187頁)。 5 黃泓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2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竣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6分許 4萬0,05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07至208、221至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6 楊淑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50分許 18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郵局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後,才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5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簡 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025-03-28

CHDM-113-金訴-6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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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號 原 告 葉伊聆 訴訟代理人 葉昌明 被 告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7分許,申 請補發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0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 年10月20日下午11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係 旋轉拍賣在線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激活帳號為由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0時42分許、 同日上午0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系爭 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9,978元等語。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97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台幣開戶資 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及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因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小-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方 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張誌弘」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劉志偉」、「張誌弘」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淑貞上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淑 貞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陳淑貞再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淑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5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金葉、劉蔡秀雲、王淑 鑾及陳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劉志 偉」、「張誌弘」及不詳之收水成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 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戴金葉受騙部分,由於 被害人戴金葉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 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1-29、77、 207-219頁、本院卷第69-7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劉志偉」、「張誌弘」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乃係被告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劉志偉」 指定之人,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 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志偉」、「張誌弘」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失金額非低,並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念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戴金葉受騙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戴金葉 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因遭中華郵政公司圈 存而未及提領,迄今尚留存於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②就 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王淑鑾受騙後匯入被告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10萬元,其中尚有2萬元餘款,經轉匯至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上開各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9、59、207-219頁、本院 卷第63、71頁),堪認上開遭圈存之15萬元、2萬元,均屬洗 錢標的之款項,且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而被害人戴金 葉、王淑鑾迄今仍未將上開遭圈存之款項領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犯之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詐 欺贓款部分(即遭提領之6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復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 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該等洗錢 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款項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61萬元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故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帳戶、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戴金葉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無(遭圈存) 1.證人戴金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69、71-72頁)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73-77、81頁) 3.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7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6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25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存簿儲金帳戶變更、約定轉帳、網路銀行歷史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1-29、207-219頁) 2 劉蔡秀雲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0時4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2年6月27日11時21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元 2、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1.證人劉蔡秀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6-1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91-93、97-98、103、119-1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偵卷第107-117頁) 4.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44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一清水字第9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相關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59、223-266頁) 3 王淑鑾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2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2年6月27日13時6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 2、112年6月27日13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 3、112年6月27日13時8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4、112年6月27日13時24分,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現金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即於被告郵局帳戶中遭圈存(未遭提領) 1.證人王淑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149-151、155、157-159、171-1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4.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44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一清水字第9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相關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59、223-266頁) 4 陳麗芳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1時11分,匯款33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112年6月27日11時56分,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8萬8000元 2、112年6月27日12時,自台中商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3、112年6月27日12時1分,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萬2000元 1.證人陳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7-8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91-93、97-98、103-105、119-1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偵卷第107-117頁) 4.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9號函檢附被告之臺幣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偵卷第31-35、271-2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8

TCDM-113-金訴-4367-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文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琦 被 告 謝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4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26日 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②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③113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先後以L 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宜庭」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江宜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原告施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5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中,旋 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我是認罪協商。我不賠償,我也是受害者,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也是受 害人,不願賠償云云,惟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3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財 物後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並隱匿金 流去向,致原告受詐欺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且依據本院 刑事判決,被告已收取3,000元報酬且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52頁),自不容被告說詞反覆妄圖卸責;又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20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簡-53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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