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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公字第1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吳莊阿嬌 吳秋香 吳文煛 吳尹林 吳秀琴 吳彥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吳阿蒼與相對人(即被告)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於民國114 年1 月7日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明人承受其被繼承人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惟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173 條前段)。其次,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77 條第3 項)。是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吳阿蒼在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後判決送達其訴訟 代理人前死亡(日期:民國113 年11月7 日),嗣本件第一 審判決在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後,迨至114 年1 月7 日吳阿蒼 之繼承人始提出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及決議 意旨,對於該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自應由第一審法院 裁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明人主張:渠等要為吳阿蒼之配偶(即吳莊阿嬌) 及子女(即吳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吳彥翰), 故而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渠等 所提出之吳阿蒼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吳莊阿嬌、吳 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之戶籍謄本(均影本),暨 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調閱之吳彥翰個人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證。 三、從而,吳阿蒼之上開繼承人等,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 之本件訴訟,要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20

ULDV-104-公-1-20250220-5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 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 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 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 -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 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 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 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 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 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 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 、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 、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 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 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 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 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 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 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 ,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 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 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 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 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 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 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 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 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 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 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 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 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 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 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 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 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 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 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 ;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 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 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 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 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 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 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 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 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 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 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 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 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 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 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 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 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 )。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 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 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 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 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 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 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 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 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 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 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 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 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 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 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 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 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 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 ,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 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 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 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 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 ),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 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 )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 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 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 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 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 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 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 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 (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 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 「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 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8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成又湘 代 理 人 詹麗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0000000 0 股票 1 50

2025-02-14

CTDV-113-除-309-20250214-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來春 游本謀 游本裕 游鈞瑋 吳玟翰 吳宛臻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據股份分配同意書所載,被繼承人游祥池所有之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由游本謀及游本裕繼承,則本件聲請 人應僅列游本謀即游祥池之繼承人、游本裕即游祥池之繼承 人。 二、請確認游本謀及游本裕於本件聲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公示催告,其二人所有之股數及股票號碼各為何。 (據股份分配同意書所載,被繼承人游祥池所有之台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6718股,由游本謀繼承6718股 、游本裕繼承10000股,惟查,本件股票掛失通知書所載總 股數僅有12626股,且聲請狀附表亦未載明哪些係由游本謀 繼承、哪些係由游本裕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1

CTDV-114-司催-21-202502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林孟志、王 震川、石啟亨、李豐霖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 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1

ULDM-112-訴-276-2025021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周寶琴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2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股票 1 27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1

CTDV-114-司催-20-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劉建華即張雋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張雋拔所有,嗣張雋拔死亡 ,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 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台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股份分配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596236 0 股票 1 1000

2025-01-24

CTDV-113-除-313-20250124-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汪樹 李汪彬 李汪明 李宗和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志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70906-2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70907-3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70908-4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ND-0275488-9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ND-0343239-1 股票 1 1000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ND-0394378-3 股票 1 1000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ND-0466553-5 股票 1 1000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D-0589364-9 股票 1 1000 00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D-0635932-0 股票 1 1000 01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01276-2 股票 1 1000 01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78152-1 股票 1 1000 01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841821-4 股票 1 1000 01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841822-5 股票 1 1000 01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924055-7 股票 1 1000 01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976088-2 股票 1 1000 0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1059233-1 股票 1 1000 01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D-1134350-7 股票 1 1000 01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228228-1 股票 1 1000 01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1312847-7 股票 1 1000 02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389481-5 股票 1 1000 0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436607-6 股票 1 1000 02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471376-4 股票 1 1000 02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522775-4 股票 1 1000 02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522776-5 股票 1 1000 02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601677-4 股票 1 1000 02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642453-6 股票 1 1000 02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642454-7 股票 1 1000 02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23268-4 股票 1 1000 02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23269-5 股票 1 1000 03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56353-8 股票 1 1000 03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56354-9 股票 1 1000 03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56355-0 股票 1 1000 03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1789368-3 股票 1 1000 03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1794743-2 股票 1 1000 03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1798734-5 股票 1 1000 03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1798735-6 股票 1 1000 03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1804371-5 股票 1 1000 03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11345-4 股票 1 1000 03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11346-5 股票 1 1000 04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17107-6 股票 1 1000 04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828812-6 股票 1 1000 04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28459-5 股票 1 1000 04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28460-8 股票 1 1000 04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41581-0 股票 1 1000 04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1841582-1 股票 1 1000 04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1845722-9 股票 1 1000 04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1848682-0 股票 1 1000 04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1852874-6 股票 1 1000 04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1855476-8 股票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3

CTDV-114-司催-5-202501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鄭智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豐公司)、台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田 豐公司對台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3萬7,440元 之範圍內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7,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3

SLDV-114-補-4-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萬報 代 理 人 林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民事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D-1183242-0 1 1,000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275371-5 1 1,000 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777490-7 1 320 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924589-7 1 332

2025-01-21

CTDV-114-除-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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