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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梓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099、2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梓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 9、2258、2264、2303、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毒偵字第2099、2258、2264、2303、23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堪以認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4包 ,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檢 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11月2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士 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第151頁、110年度毒偵 字第2303號卷第11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 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2組、塑膠勺子1支, 經送鑑定,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0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35頁),是該吸食器2組、塑 膠勺子1支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746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371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36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第151頁)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237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65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6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卷第111頁)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626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421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43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313 毛重6.60公克,淨重、使用量、剩餘量均微量無法秤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35頁)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61.5712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第151頁) 3 塑膠勺子 1支 毛重0.5278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塑膠勺子,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6

SLDM-114-單禁沒-69-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錡 (原名陳湘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錡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9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三路口為警 盤查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於111年3月初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之4住處 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以現金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1.4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0.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 19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 ,查獲其持有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  ㈢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日 上午9時44分許,為警在仁愛區忠三路59號3樓盤查時,查獲 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 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 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 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 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認109年12月1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110毒偵44號卷第15-16、60頁);111年4月1 9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 11毒偵第703號卷第24-25、102頁);112年2月2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2毒偵第609號卷第82頁)等事實, 對於3次持有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109年12月19日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 偵第44號卷第2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8 9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91頁)附卷;111年 4月1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11毒偵第703號卷第29-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 同上卷第171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7-59頁 );112年2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第609號卷第23-27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同上卷第127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5頁 )附卷,及109年12月19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 );112年2月22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 公克)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3次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均 經警採尿送驗,109年12月19日、111年4月19日、112年2月2 日驗尿結果均呈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12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110毒偵44號卷第81、9頁)、111年5月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4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111毒偵703號卷第133、43頁)、112年2月21日(11 2年2月2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2毒偵609號卷 第105、11頁)。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22日遭查獲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於112年2月2日入所執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0月12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於入所前所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㈠109年7月20日晚上7 、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 109年7月22日查獲);㈡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於109年12月19日查獲);㈢於111年4月19日凌 晨3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1年4月19日查獲);㈣於112年1 月31日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112年2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 2年2月2日查獲)等犯行,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為警 查獲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等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10月12日) 釋放前所為。參酌上開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 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應可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時自承上開毒品均有施 用,當時為了施用才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基簡第439號卷)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均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 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是其持有毒品犯行為 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 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毒偵44號卷第8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49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111毒偵703號卷第171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同上卷第13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5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毒偵609號卷第127頁)

2025-02-26

KLDM-114-易-61-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枝 籍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7 、18、19、20、21、22、2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玉枝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 、19、20、21、22、2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案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編號4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高玉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19、20、21、2 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5949卷第8頁、毒偵212 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驗餘量0.0000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42卷第129頁)。 2 白色結塊粉末 1包 驗餘重量0.38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4080-1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第103頁)。 白色粉末 1包 驗餘重量0.11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4080-2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第105頁)。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餘重量0.45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4080-3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第109頁)。 3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重量4.192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9卷第51頁)。 白色粉末 1包 驗餘重量0.146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9卷第51頁)。 白色粉末 1包 驗餘重量0.628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9卷第51頁)。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重量1.436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9卷第51頁反面)。 4 針頭 1支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 5 玻璃球 3個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卷 6 鏟管 3支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卷 7 針筒 10支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卷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81-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正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 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經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 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透明結晶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驗前毛重合計共1.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62頁

2025-02-25

KLDM-114-單禁沒-23-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德洋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09年5 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遭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毒 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經警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 內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4年1月 17日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及標 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書    1 香菸殘渣1支(毛重1.366公克) 109白保91 (109毒偵924卷第102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09毒偵924卷第107頁)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2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72公克,驗餘淨重0.964公克)及包裝袋 109安221 (109毒偵924卷第109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09毒偵924卷第110頁)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及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09毒偵924卷第112頁)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5-02-20

SCDM-114-單禁沒-16-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74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珹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共0.17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75公克)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174公克,有該公司113年1月24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供參,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2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9

KLDM-114-單禁沒-18-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恒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路恒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8號 、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6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 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公 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 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聲請書漏 載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0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09號卷第3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 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110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卷第14頁、110年度毒偵字 第4260號卷第20頁、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卷第3至6頁)可 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 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0.458公克 2.驗餘淨重0.456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1.驗前淨重0.357公克 2.驗餘淨重0.355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 白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0.513公克 2.驗餘淨重0.509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025-02-18

PCDM-114-單禁沒-78-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474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興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四氫大麻酚(聲請書誤繕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桃園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保字第10389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桃園地檢署000年度毒偵字第000號第37頁至41頁、 91頁、93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四氫大麻酚 1罐 毛重110.70公克 保管字號:111年保字第10389號

2025-02-18

TYDM-114-單禁沒-28-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臺北監 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共零點捌零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0年9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3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21 時48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約0.8 07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簡-93-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2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維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 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0.3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69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釋放,本件被告於110年1 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於110年1月2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 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毛重0.53公克,淨重0.308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 ,剩餘量0.3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38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3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PCDM-114-單禁沒-1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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