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蔡李素英
蔡惠如
蔡俊宏
蔡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52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聲請人於第二
審審理中擴張其聲明(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6號卷二第339至340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9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
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水明負擔,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蔡水明死亡,由其繼承人蔡李素英、蔡
惠如、蔡俊宏、蔡坤成承受訴訟,其等因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本息,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7,568元,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24,000元;第
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為160,956元(聲請人繳納訴
訟費用161,664元,溢繳708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
退還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6,000元;發
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元(
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7號裁定),均由聲請人預納
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
8,524元【計算式:107568+24000+160956+16000+40000=348
524】;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
00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4-司聲-2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