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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110年度坪頂 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為自 110年10月6日之決標日起240日曆天,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坪 頂廠污泥場脫水機更換之濾布(下稱系爭濾布),被上訴人 並收受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上訴人於111年3 月10日將系爭濾布之抽樣布料送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 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進行第一次檢驗,於111年4月20日 通過檢驗(下稱第一次檢驗),雖於111年7月1日因重量及 透氣性均不合格(下稱系爭瑕疵)而未通過紡織研究所第二 次檢驗(下稱第二次檢驗)。惟系爭濾布通過第一次檢驗後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之現場監工人員楊智瑋許 可後,於111年5月9日至13日間,將系爭濾布安裝至一號脫 水機上進行運轉,並於同年5月16日進行3次試車,結果均為 正常。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1日至24日間安裝系爭濾布至三 號脫水機上進行運轉,並於同年5月25日進行3次試車,結果 亦均為正常,故系爭濾布形式上固未進行驗收程序,惟實質 上均符合驗收標準,且不妨礙安全及被上訴人的使用需求, 也沒有減少通常效用跟契約預定效用。縱系爭濾布未通過第 二次檢驗,惟系爭瑕疵並非重要,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比照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20%收受。詎被上訴人竟 於112年2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價後之金額2,073,202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28 萬元。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2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濾布並未通過第二次檢驗,經被上訴人 多次限期改正,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雖稱系爭濾布經安裝至脫水機後,試車結果均為正常,然   與系爭濾布之效能、材質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無關,系爭瑕疵 將導致回收廢水濁度增加,如長期使用,將增加淨水用藥量 成本、用電成本(因濾布脫泥效果不佳致機台運作時間增加 )及廢水設備清洗頻率,顯已影響濾布之通常效用,上訴人 請求辦理減價收受,並無所據。又本件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28萬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3,202 元,及其中2,073,20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6日決標,契約期限為自決 標日起240日曆天,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履約保證金28萬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濾布第一次驗布之抽樣布料送 紡織研究所,於111年4月20日通過檢驗。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濾布第二次驗布之抽樣布料送 紡織研究所,於111年7月1日檢驗濾布之重量及透氣性均不 合格(即系爭瑕疵)。  ㈣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於111年8月15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 116402277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1頁),通知上訴人第二次 驗布檢驗不合格。  ㈤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6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579 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3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 訴卷第205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7頁)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9頁),通知上訴人 限期改正,改正期限為111年12月1日。  ㈥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以華州台水字第11 11007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11頁)、第0000000號函(原審 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  ㈦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21日就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843號函(原 審審訴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 訴卷第221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81頁至 第283頁)回覆上訴人減價收受之請求。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2577號函(原 審審訴卷第223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該函已由上訴人收受。  ㈨上訴人曾在103年得標與本件相同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二次抽驗 (本院卷第83頁)。  ㈩系爭濾布驗收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標準(本院卷第92頁 )。   一號機在111年5月16日進行第一次試車、三號機在111年5月2 5日進行第一次試車,111年7月1日第二次檢驗報告後未再進 行試車(本院卷第93至第94頁)。   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型契約(本院卷第153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 20%收受,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規範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1項就濾布 規格已明確記載:「濾布規範:3.重量:(g/m2)530±40, 8.透氣度(cc/cm2.secat125Pa):10±3.5」;第4項第4款 亦載明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指派人員隨機抽樣,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或紡織研究所或TAF認可實驗室(實驗室以本案 檢驗項目有經TAF認證為佳)等檢驗機構測試,檢驗結果須 符合本規範要求,方可裁剪製作;製作完成後運至被上訴人 工地,再由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隨機抽樣一件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或紡織研究所或TAF認可實驗室(實驗室以本案檢 驗項目有經TAF認證為佳)等檢驗機構測試。如經檢測不合 格,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及本案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解 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此 可知,系爭濾布之重量、透氣度均需符合規範說明書之規格 ,且經被上訴人隨機抽樣後送往紡織研究所進行二次檢驗, 如檢驗不合格,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⒉而系爭濾布經第一次檢驗時雖有合格,然其第二次抽驗時因 系爭瑕疵存在(即重量、透氣度與規範說明書規格不符)而 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紡織研究所試 驗報告2份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第199頁)。被上訴 人之坪頂給水廠即於111年8月15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 402277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01頁)通知上訴人系爭濾布 未通過第二次檢驗,再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6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579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 頁),要求上訴人將安裝至脫水機上之系爭濾布拆除、復歸 原狀,待上訴人改正、重作、換貨後,再由被上訴人抽樣送 驗,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之,被上訴人將自行僱工拆除濾 布並復歸原狀。而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均未於期限內拆 除系爭濾布並進行改正,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 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2577號 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審訴卷第223頁),自屬有據。至 上訴人雖主張說明書上僅記載得抽驗,而非應抽驗,故系爭 契約並未要求系爭濾布需通過第二次檢驗云云,惟依說明書 之約定,系爭濾布之重量、透氣性均有規格上之要求,且被 上訴人前後得進行二次抽驗以確認系爭濾布是否符合契約規 範,業如前述,則抽驗之目的自係被上訴人用以確認上訴人 所提供之系爭濾布是否符合規格,並且為被上訴人之權利, 再參以上訴人曾在103年得標與本件相同工程並經被上訴人 二次抽驗(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濾布有通過 第一次檢驗為由,認無需進行第二次檢驗,顯與兩造之約定 不符,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經楊智瑋同意後,始將系爭濾布安裝至 一號、三號脫水機內,且試車結果均正常,應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云云,惟此與兩造之約 定不符,業如前述,且說明書第5項第4點已載明「濾布未經 檢驗合格不得進場安裝,安裝前需由現場負責人,選定性能 較差之脫水機組兩組,進行濾布更新,未經許可不得進行更 換」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參以坪頂給水廠於111 年9月15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本案 因原履約期限即將到期未完工,為利時效貴公司(即上訴人 )在本廠監工提醒並制止下逕自將抽樣檢驗尚未果濾布先行 安裝試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05頁),證人楊智瑋亦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坪頂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 系爭契約之監工職務,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 濾布需通過第一、二次檢驗後,才能將系爭濾布放進脫水機 內進行試車,但系爭濾布通過第一次檢驗後,上訴人就向我 表示想先將系爭濾布放入一號脫水機試車,我說還沒通過第 二次檢驗,不可以放進去試車,我們因此發生爭執。後來我 再去查看,發現上訴人已經將濾布放入脫水機內,上訴人先 前就已經將舊的濾布拆下來閒置在一旁,其將系爭濾布安裝 到一號、三號脫水機的過程很快,所以我來不及阻止,我也 沒有許可上訴人放入,我跟股長、廠長反應,廠長說趕快去 拿第二次的檢驗報告,後來發現系爭濾布沒有通過第二次檢 驗,我就叫上訴人把濾布拆下來,上訴人就一直拖,上訴人 有說試車結果都正常,就代表不用經過第二次檢驗,我說依 照系爭契約就是要經過第二次檢驗,我只是監工的人,我要 按照契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6頁) 。再參以楊智瑋僅為被上訴人轄下單位坪頂給水廠之監工人 員,並非締約之當事人,無單方更改契約內容之權限,無從 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濾布已毋需經過第二次檢驗,亦徵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云 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當時到場安裝濾布之證人顏志平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楊智瑋並沒有阻擋他們安裝濾布等語 ,惟此並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 檢驗,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查系爭契約雖名為「110年度坪頂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財 物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然系爭契約之價額分為 「材料費」、「安裝及試車費」收取(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 ),且依說明書內容,其不僅就系爭濾布之材質、織法、重 量、厚度等項目詳細載明,亦就施工部分之步驟、公安等內 容有具體要求(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上訴 人除負責提供系爭濾布外,亦需負責濾布後續之安裝、試車 ,是兩造間締約之真意,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 、試車等工作之完成,且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重,核其 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濾布有無依系爭 契約規範完成安裝、試車等節,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 濾布是否符合契約之標準,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此並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以系爭濾布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且上訴人 限期未配合改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係因系爭濾布之性 質、效能不符合契約標準而解約,核其該部分性質應屬買賣 契約,而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⒌上訴人雖再以系爭濾布有試車為由,主張沒有減少通常效用 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不得 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 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 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 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既已就被上訴 人得終止、解除契約之情形為特別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65 頁至第66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 用之,且系爭濾布雖有試車,惟既未通過第二次檢驗,已難 認上訴人主張沒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可 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有所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難認有 憑。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2 0%收受,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審訴卷第221頁)同意辦理系 爭濾布之減價收受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觀諸上訴 人所擧前開函文係由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承辦人楊智瑋所 寄發,而坪頂給水廠僅為被上訴人之轄下單位,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已難認坪頂給水廠有代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減價 收受之權限。再者,該函文主旨已表明因本件發生履約爭議 ,請上訴人派員參加會議,並於說明欄載明:「一、本案之 濾布材質不符合合約規範,但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貴公司(即上訴人)因更換困難,可依本案 之合約內容『財務採購契約第四條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辦理減價收受。二、依本案之合約 內容,財務採購契約第四條㈠1.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 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本廠對貴公司減價計算的方式有疑慮,須另行開會協商」等 語,其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已承諾同意辦理減價收受之記載 。參以證人楊智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函文是我發 的,我只是把條文放上去讓上訴人知道可以走減價收受的程 序,我也沒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的權限,我只是發文告知上 訴人而已,我當時誤會以為坪頂給水廠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辦 理減價收受,後來才知道要經過被上訴人的決策,才可以辦 理減價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則本件自 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濾布之減價收受。  ⒉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契約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被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 有困難時,被上訴人「得」於必要時辦理減價收受(見原審 審訴卷第41頁),兩造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減價收 受,且系爭濾布第二次抽驗結果不符契約規範,上訴人復經 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改正,均未能改正,則本件自難認被上訴 人不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處。上訴人以 系爭濾布試車結果均為正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足 採。  ㈢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 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 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 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 8號判決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 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 之。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 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 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 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 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 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 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 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 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 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 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 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 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5、9款規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 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 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乃就系爭契 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款」之約定,是 依前述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即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9款約定)所定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 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本件係因系爭濾布未通過第 二次檢驗,且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正為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不論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8萬元是否須先用以扣抵違約所生之債務,其所剩餘 之款項均會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轉為違約金而 沒收之,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原審審訴卷第 54頁),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濾布並未經驗收合格,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符。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28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 3,202元,及其中2,073,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147-202503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其燈 被 上訴人 星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委請原審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 星鑑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修繕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四樓頂水塔(下稱系 爭水塔),經被上訴人更換浮球並向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元,然被上訴人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上訴 人,且否認有上開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水塔經被上訴人修繕 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仍發現有自來水自水塔溢出,乃 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水塔修復完全,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起 至111年8月26日止用水量暴增6.06倍,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交易對價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400元(計算式:800元×3倍=2,400元)及水費增加費 用3,738元(計算式:1,246元×3倍=3,738元),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以每日財產、非財產損害各800元計 算,賠償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內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共9萬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 00元),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2,138元。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消費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138元,及自 起訴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然僅就被上 訴人部分及於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項目、金額與原審相同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賴維權前往上訴人住處洽談、商議價格後,由被上訴人承 作及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水塔之浮球 ,該水塔尚有其他管路連通1樓廚房,水塔開關亦設置在1樓 廚房處,該水塔發生外溢現象係肇因於水塔本身未設置開關 ,需仰賴1樓手動開關控制,無涉上開浮球更換,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塔溢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所致,應 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維修完畢後,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問題,其表示沒有問題後給付800元修繕費用,且事後被上 訴人有請自來水公司至現場勘驗,已證明漏水與被上訴人無 關,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水塔,被 上訴人更換浮球後向上訴人收費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水塔內浮球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頁),核與賴星鑑及訴 外人即賴星鑑配偶、賴維權母親、國利水電材料行老闆娘邱 淑媛證述係由賴維權進行修繕相符(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 37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卷)內系爭建物頂樓水塔、浮球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368至369頁、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修繕行為造成系爭水塔溢水,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修繕行 為導致系爭水塔溢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水塔之浮球、出水口、自來水設置等處照片及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水費通知單、用 水量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33、45、47、113、115頁 、本院卷第29、57、59頁),然僅憑該等照片、水費單等資 料,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有溢水、系爭建物水費暴增等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塔之溢水原因為何、該等溢水原因與 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 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僅表明水費 暴增之事實,仍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本院卷第83頁) ,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致有損害情 事存在。  ㈢至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2日請其他水電工程行修復後即 不再漏水,請求傳喚該水電工程行人員以證明漏水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修繕系爭水塔後,迄至上訴人再請人維修系爭水塔已歷時將 近1年8月,其間系爭水塔之狀況容已有相當變更,且該水電 工程行之維修人員對於被上訴人維修之內容為何、維修前及 維修完成當時系爭水塔之狀況為何,均不清楚,顯難證明系 爭水塔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所導致,故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水塔溢水係因被上訴人之 修繕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 2,138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3-簡上-51-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2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4-司促-120-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債 務 人 林茂喜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茂喜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46,344元,惟所須還款金額過高,勉強答應後根本無力負擔,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113 年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見調解 卷第16頁及其反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調解卷 第17頁及其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 卷第18-29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3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1-32頁)、郵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調 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101頁)、老年、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4-36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3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於國 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收入35,152元(見 本院卷第48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 於14,87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 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6,344元之 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 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 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241,138元外(見本院卷第105頁),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3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376, 056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249-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戊○○ 丙○○ 甲○○ 己○○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 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 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金」欄所 示金額之退休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聲請標的金額計算,是本件聲請標 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29萬3,25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加計利息總和 1 戊○○ 108萬9,900元 108年12月28日 114年1月16日 (5+20/365) 5% 27萬5,461元 136萬5,361元 2 丙○○ 109萬935元 108年9月1日 114年1月16日 (5+138/365) 5% 29萬3,357元 138萬4,292元 3 甲○○ 48萬60元 108年9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109/365) 5% 12萬7,183元 60萬7,243元 4 己○○ 56萬4,795元 109年1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4+352/366) 5% 14萬119元 70萬4,914元 5 庚○○ 51萬1,830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4+353/366) 5% 12萬7,049元 63萬8,879元 6 丁○○ 47萬4,726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4+353/366) 5% 11萬7,838元 59萬2,564元 小計 529萬3,253元

2025-03-11

TCDV-114-勞補-58-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雪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帝軍 吳政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店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嗣以被繼承人陳店尚有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款項存於原告名下褒忠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列 入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後於114年1月14日 以民事更正訴狀將前述金額更正為1,539,936元。經本院審 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主張女子並無繼承權,致兩造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帝軍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前有共同製定財 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在被繼承人陳店 之監督下,兩造皆在遺書上簽章同意該繼承分配方式,因原 告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吳水河已出資一半 ,故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家家產之協議,茲說明如下 :  ⑴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原為吳家先 祖之墓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在外欠債無力保留,故由吳水 河承買,並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店名下,而前述分產遺書即載 明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  ⑵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已制定前述分 產遺書將該筆土地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然 因遺產稅總額超過免稅額,因此聽從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林志 星之建議,將該筆土地持分12019分之6469部分先由被繼承 人陳店繼承取得,等被繼承人陳店死亡後,被繼承人陳店所 繼承該筆土地持分部分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繼承。  ⑶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 屋(即附表三編號8、9所示房地),原係債務人即訴外人楊 曜明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金福、曾永豐、曾志明於83 年間向吳水河借貸無力償還,嗣楊曜明於86年7月21日將前 述房地簽署讓渡書讓渡給吳水河,而土地所有權人曾金福、 曾永豐、曾志明亦於100年間與吳水河協議將土地過戶給被 繼承人陳店,而前述借款中2,000,000元係由被告吳帝軍先 借給吳水河,吳水河曾向被告吳帝軍表示,其擔憂其死後被 繼承人陳店生活無保障,故先將前述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陳 店名下,但嗣後製作之前述分產遺書係將前述房地由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被繼承人陳店則表示係考量吳 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均係被告吳政軍扶養、照顧,故被繼承 人陳店與吳水河共同決定為此分配。  ⑷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存款,大都是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被 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而吳水河與 被繼承人陳店共同制定之前述分產遺書載明關於存款之繼承 方式,係給予原告500,000元,所餘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 軍各分配2分之1,而原告也因繳納貸款故先取走其受分配之 500,000元,然考量被繼承人陳店當時剛喪夫且年邁多病, 故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協議吳水河所遺之存款剩餘部分暫不 分配繼承,全數交託被繼承人陳店保管以作為被繼承人陳店 養老、醫療之用。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0、12、 13、15所示存款共3,500,000元,為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 ,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至於被 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存款部分,則係由原 告以為被繼承人陳店治喪及日後修繕祠堂神明廳為由,說服 被告吳帝軍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宜惠、被告吳政軍之配偶即訴 外人張秋蘭,於112年11月16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店名下中 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內提領546,000元、被繼承人陳店名 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提領937,000元,再加上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醫療所剩餘額17,000元,共計1,500,000元,均存 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  ⑸又存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之1,500,000元,係於112年1 1月16日自被繼承人陳店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內提領546,000 元,以及自被繼承人陳店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內提領937,000元, 合併加上租金剩餘金額後所共同匯入,而該筆金額係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二人給予被繼承人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  ⒉然原告卻違背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共同製定之前述分 產遺書之分配繼承方式,以其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利用司法掩飾其於吳水河 、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時,已取走吳水河、被繼承人陳店給予 之特留分,故原告已全數取得其應繼承部分,並同意不會再 回娘家分產,故其主張分配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已無理由 。  ⒊被繼承人陳店生前長期由被告吳政軍夫妻親身照顧、扶養, 且被繼承人陳店之照顧、扶養、陪伴、就醫、住院、看診、 住屋及生活開銷,甚至每月孝親費用、祭祀祖先費用等等, 均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分擔,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被 告吳帝軍、吳政軍代墊前述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550, 000元,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又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居住之房屋係被告吳帝軍所有,依公平互惠原則, 被告吳帝軍亦得向原告追討被繼承人陳店居住房屋之租金等 語。   ㈡被告吳政軍則辯以:關於前述分產遺書之正確性、目的性, 當時係吳水河獨自書寫,是吳水河過世後才依其交代去把前 述分產遺書找出來,並依據前述分產遺書內容去分家產,當 時分家產時全部的家人都在,也都同意,包括原告也是在場 ,原告同意後才交給代書辦理財產分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分別 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店留有如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其中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 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存款金額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 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 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帳戶)內,故被繼承人 陳店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 遺產,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等事實,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可供證明,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 與被告吳帝軍提出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及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交易明細、○○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雲林縣○○鄉農會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資料相符,且 為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 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 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即 為公同共有。 五、被告吳帝軍辯稱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 前有共同製定財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 在被繼承人陳店之監督下,兩造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 家家產之協議,固據其提出吳水河筆記3紙、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資料、吳水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LINE對話截圖 翻拍照片、陳志榮之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觀諸被告吳帝軍提 出之吳水河筆記3紙,依其記載方式,均不符合民法第1186 條以下關於遺囑方式之要件,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遺囑。又 被告吳帝軍所舉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 陳店間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並無從認 定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 之遺產分割方法,此外,前述陳志榮之證明書亦僅屬一私文 書,而被告吳帝軍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故僅憑其提出 前述證明書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店與陳志榮或陳進發所陳 之具體內容、時間、過程及在場之人等等真實情狀,則被告 舉證尚嫌不足。況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與吳水河之 遺產分割分屬二事,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稱「分產遺囑 」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來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 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事實,亦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陳店自己確有書立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 故被告吳帝軍所為前述辯解,僅屬空言,不可採信。至於被 告吳帝軍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店繼承自吳水河所遺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及其大部分存款,本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 繼承2分之1,然因節稅目的而聽從林志星地政士之建議,先 由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取得部分,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2年7月25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020901792號書函、林志星地政士事務所之證 明書為證,惟姑且先不論被告吳帝軍所稱節稅考量之目的因 純屬其等主觀動機,難為外人所知悉而難以採信外,被繼承 人陳店於其配偶吳水河死亡後,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所取的財產部分,本屬被繼承人陳店自身權利之 主張及行使,況再觀察被繼承人陳店自102年9月10日取得吳 水河所遺存款遺產及自102年9月18日受分配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時起,迄至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 月15日死亡之日止,就前述受分配取得之存款及不動產等項 財產,均未再以轉讓交付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為目的而為 其他相關處分,亦未書立任何遺囑文件指定分配予被告吳帝 軍、吳政軍,自難僅憑前述書函或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吳帝軍 所稱被繼承人陳店有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所遺全 部存款僅分配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部分為真實,因此,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書立任何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參考被繼承人陳店並 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七、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雖均辯稱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受其等扶養,其等代墊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 550,000元,且提供自己房屋供被繼承人陳店居住,而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統 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繳費單據、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13年12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0361044號函、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村長及鄰 居簽名之證明書、褒忠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召安大藥局貨 物交易明細、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貨物交 易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吳 帝軍名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照片等多件資料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對被 繼承人陳店生前之支出非屬扶養,而為贈與,依被繼承人陳 店之財產毋須由兩造扶養等語,且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吳帝軍、吳政軍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 件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而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定存及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 載,項目合計更高達5,023,830元,堪認被繼承人陳店有相 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依據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被繼 承人陳店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對被 繼承人陳店不負扶養義務,是其等為前述之請求,已難准許 。再縱認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陳 店生活所需之事實屬實,因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店之法定扶養 義務並未發生,且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所稱代墊照護及生活 所需費用一事事先亦均未經原告同意或允諾,兩造亦未就被 繼承人陳店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況且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 母,為父母購置物品、料理三餐而支付生活費用,或者於父 母身罹疾患時服侍在側,符合法律及情理,且不悖於經驗法 則,而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故應 認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係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陳店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 利益,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亦屬 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故被告 吳帝軍、吳政軍據前述情詞主張其等對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 陳店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被告吳帝軍 、吳政軍得從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八、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為400,000元,且係由 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等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吳政軍所 不爭執。被告吳帝軍固稱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仍有額外 增加部分是自己支付等語,惟其就各該項目並未具體主張, 也完全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故被告吳帝 軍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因此,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 費用400,000元既悉數由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自無從 列入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至於被告吳帝軍另主張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存款,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給予被繼承人 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部分,惟其就交付款項、指示款項 之用途等項事實,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九、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關於如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6 所示之現金存款則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有原 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兩造 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前述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陳店 子女 陳店 112.11.15亡 配偶 吳水河 102.3.28亡 【長子】 吳帝軍 【次子】 吳政軍 【長女】 吳雪鳳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9)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吳帝軍 1/3 1/3 2 吳政軍 1/3 1/3 3 吳雪鳳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店陳店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8 1,59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175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2,315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615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605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69/12019 12,019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8 8,416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520 同上。 9 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1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6,0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24,82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原告名下○○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 1,539,9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 編號11所示帳戶內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編號14所示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編號16所示帳戶內。

2025-03-11

ULDV-113-家繼訴-5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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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花簡卷第16頁)。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5 月11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而於同年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0元,及自民事變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花簡卷第78頁),經核均係就兩造間之租約爭議為請 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分別於111 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均約定租期1年,分別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 5日止,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 金6,500元,未收取押租金,水費、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全額繳交租金,欠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租金65,0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078元,扣除如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曾匯款23,342元,迄今尚積欠49,940元 未清償,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敗訴 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2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繳費通知單、系爭 房屋112年6月至113年4月水費電子通知單、系爭房屋112年7 月至113年5月電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等件(花簡卷第19-24 頁、第83-100頁;本院卷第15-32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明:每月應繳月租金6,500元 (第4條);本契約不收押金(第5條);承租人即被告就水 電費、瓦斯費負其責任(第7條)。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共計49,940元,應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 約明:本契約存續中、終止或解除後,承租人即被告拒付租 金、水電費,致生訴訟時,敗訴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之利息( 第17條),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7-41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94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本院卷第20頁) 1 租金 65,000元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共10個月租金 【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元×10個月=65,000元】 2 水費 2,204元 112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455元 11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334元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334元 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376元 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11日:246元 113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4日:459元 3 電費 6,078元 112年5月8日至同年7月4日:1,063元 1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4日:1,554元 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1,165元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7日:820元 113年1月8日至同年3月7日:635元 113年3月8日至同年5月9日:841元 4 被告匯款 23,342元 112年8月2日匯款3,445元 112年10月1日匯款4,897元 113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 應給付合計 49,940元 【計算式:租金65,0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078元-被告匯款23,342元=49,94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519-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則為乙○○之 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經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 被告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丁○○至少於10 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於同年10月24日10 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又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且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丁○○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乙○○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與 乙○○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800 萬元,約定供原告、乙○○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因兩造 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名下已有房子,故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乙○○所簽立, 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乙○○持有,詎遭原告於108年8月未經其 同意而取走。又系爭房屋之過戶、代書費、房屋稅、水電及 天然氣費均由乙○○繳納,原告僅於108年8月乙○○提起離婚訴 訟後約1年始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為9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裁 判離婚。  ㈡乙○○與訴外人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 地。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0萬元,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乙○○ 支付1800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 予原告。  ㈤除原證8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與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 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地,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 乙○○支付18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113、233至249、297至321頁; 卷二第63、105至10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至㈣)。又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及辦 理移轉登記時,我接洽的人有買方乙○○及賣方周○○、賣方先 生,過戶代書費用都是跟買方收。簽立系爭契約後,關於買 賣價金等買方應處理的事務,是跟乙○○接洽辦理。當初乙○○ 指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務辦 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頁)。堪認乙○○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800萬元,並指定 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均由乙○○負責簽立系爭契約、委託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支付代書費用。  ⒊又乙○○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多由其 所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109年6至10月欣中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至11月催 繳欠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9 月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至119頁)。可 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乙○○亦有持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未因系爭房地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水費、天然氣費、火災險均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12月、112年2月水費繳款證明、112 年3月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成功通知、系 爭房屋之保險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水費繳費狀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信用卡繳費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433至441頁;卷二第115至133頁 ),惟由此僅可知原告有繳納111年12月、112年2月、同年3 月之水費,而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保險資料、繳費憑證固載有原告之姓名,然此 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繳費、保險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 用係由何人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再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 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證人即乙○○父親 甲○○於本院證稱:乙○○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權 狀在他那邊,應該就不用擔心。乙○○現在沒有持有所有權狀 ,乙○○跟我說被原告拿走,原告於108年7月就搬回臺○居住 。乙○○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是借名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 證人甲○○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 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 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空言指 摘甲○○作證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由此可證乙○○ 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等情,應為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其保管迄今乙節 ,顯屬無稽。徵以乙○○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迄今,且系 爭房地為乙○○出資1800萬元購買,雖乙○○指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仍由乙○○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至108年8月,及繳納房屋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情, 足認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 以認定。    ㈡丁○○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至少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並於同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 鎖等語,固提出照片、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19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知丁○○於109 年1月22日、同年10月24日有在系爭房屋,尚難以此遽認丁○ ○有長期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又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參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購買後由原告、乙○○及2位子女居住 ,我跟丁○○居住在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足見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丁○○並未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乙○○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 ,丁○○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 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7

TCDV-111-重訴-554-20250307-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8月26日前」更 正為「8月14日入監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雖亦構成自來水法第98條之之竊水罪,然因法規 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 處斷)。 三、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入監前間之某時許起, 至同年8月14日入監時止,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住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 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而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自來水法第71條乃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追償水費之規 定,係依據公式計算而來,則追償水費之價額,顯難與竊水 所得之財產上價值同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 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 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 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 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 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 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 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此與刑 法修正後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 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本質上截然不同,自不得任意混淆。   ㈡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係以私接水管之方式,使用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水里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 供應之自來水,是其犯罪所得,自係因自來水未經水表計量 而所逃漏之水費。次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既係使自來水不 流經水表而逃漏水費,則其據以為計算水費基礎之實際使用 水量為何,顯乏數據(即用水度數)可供採計,復核未有何 足具體認定被告所獲不法財產上價額之證據資料存在,是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爰參酌自來水公司114年2月26日台水四水室字第11 44700585號函,以被告經強制停水前一年度(即列帳月份11 2年8月至103年8月)之月平均水費約為5,223元(下列計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90+631+686+631+441+ 22483+37615】÷12≒5,223,其中112年8月份之實繳金額以19 0元估算,因該列帳月份之計費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7 月12日,故以60日計算平均日費,再乘以同年6月26日至同 年7月12日之日數,約16日。【計算式:713÷60X16≒190】) 作為計算基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3年6月25日至同 年8月14日入監前間之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4日入監時止, 竊水犯行時間以1月估算,以此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 本件犯罪所得為水費5,223元;從而,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供犯罪所用之剪刀及塑膠水管,衡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且未據扣案,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因於民國113年4月起,未繳納其位於南投縣○○鎮○○巷 0號住處之水費,而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里營運所 (下稱自來水公司水里營運所)強制停水,並裝上定表管止 水。詎楊盛裕因無水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自來水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 6日前之間某日,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可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將供水管上之定表管拆下, 以自備之塑膠水管連接供水管線之方式,竊得自來水公司水 里營運所供應、未經水表計量之自來水(損失價值新臺幣27 ,603元)。嗣於113年8月26日10時許,遭自來水公司水里營 運所查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曾世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世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 有自來水公司提供之參考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 供水管線上取水罪,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 定,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較竊水 罪之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㈡被告自113年8月26日10時前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26日1 0時許告訴人派員到場勘查後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工具剪刀,尚 未扣案,且對之聲請沒收並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核不具刑法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3-投簡-515-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債 務 人 王榮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57元,及其中新臺幣12,1 82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1399-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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