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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 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 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3-補-1114-202502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大明 許弘昌(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武正(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力友(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麵 許皓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許慧玲 蕭石龍 視同上訴人 施秀香 許文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濱 視同上訴人 蕭月圓 劉蕭熟 蔡蕭秀金 蕭月嬌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碧齡 視同上訴人 蕭慶保 蕭蓮財 蕭龍海 林月好(即蕭蓮池之繼承人) 蕭蓮泉 蕭蓮河 劉華堂 許其輪 卓瓊華 被上訴人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4.26平方 公尺,按附圖(許文南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由上訴人(含視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圖表所示 ;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寛度6公尺,由兩造按圖示之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持分)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現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㈠訴外人蕭蓮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視同上訴人林月好,及訴外人蕭鳴彥、蕭志偉,有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3頁 、第71頁及第139頁、第75頁及第135至137頁)。惟上開繼 承人就蕭蓮池部分,已由蕭蓮池之繼承人(其妻)即視同上 訴人林月好於112年1月7日單獨取得蕭蓮池所遺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此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 141頁、第179頁),嗣後並經視同上訴人林月好於112年7月 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是蕭鳴彥、蕭志偉已非本件訴訟當 事人,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許慶雲於112年間某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弘昌 、許武正、許力友。而許慶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已由上訴人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於112年7月24日就系 爭土地,分別依權利範圍1/12、1/24、1/24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為佐(見簡上卷第 243至2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許弘昌、許武 正、許力友承受訴訟在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視同上訴人蕭蓮河共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乙字第 56259號函,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辦理並於拍定在案。嗣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蕭石龍及被 上訴人蕭文興均行使優先購買權,最終分別以112/133、21/ 133之比例取得視同上訴人蕭蓮河之權利範圍部分(見簡上 卷第193至196頁)。上訴人蕭石龍及被上訴人蕭文興雖將上 情陳報法院,惟均未提出書狀表明代視同上訴人蕭蓮河承當 訴訟,視同上訴人蕭蓮河仍為本件當事人,惟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已由上訴人蕭石龍及被上訴人蕭文興取得。 三、上訴人許大明、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許麵,及視同上 訴人許慧玲、蕭石龍、施秀香、蕭月圓、劉蕭熟、蔡蕭秀金 、蕭月嬌、蕭碧齡、蕭慶保、蕭蓮財、蕭龍海、林月好、蕭 蓮泉、蕭蓮河、劉華堂、許其輪、卓瓊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064.26㎡、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依法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訴訟。  ㈡第二審補充:   同意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該方案每個共有人都有臨 路,各別價格應該不會落差太大,不需要花費鉅資鑑價。 二、除第一審判決記載予引用外,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於第二審補充以:  ㈠上訴人許皓程(其訴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以:   原判決所採視同上訴人施秀香方案於法未合、不妥,理由如 下:   ①中間供通行的私設道路(東西向)長度約40m,原判決漏未 審酌依法規需設置迴車道。   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名在原審,即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惟 原判決未予審酌。基此,修正後提出上訴人許皓程方案。此 外,如果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的話,也沒有意見,又 無論採上開何方案,均沒有鑑價找補之必要。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其訴訟代理人許文濱)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兩造世居之祖厝所在,應盡量按原 居住(或占用)房屋位置及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比較 能減少各共有人間嗣後衍生需互相拆除地上物之問題。不論 是視同上訴人施秀香方案,還是上訴人許皓程方案,均未察 上情,均非妥適方案,遂於修正後提出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 文南方案。至於要不要作鑑價找補,沒有什麼意見。  ㈢視同上訴人劉蕭熟、蔡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同時兼任 前三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陳述:   渠等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既要開設6m私設道路,若又 要設置迴車道,將會壓縮到各共有人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故 不同意上訴人許皓程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卓瓊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陳述:   對於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以及要不要作鑑價找補, 都沒有什麼意見。  ㈤上訴人許大明、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許麵,及視同上 訴人許慧玲、蕭石龍、施秀香、蕭月圓、蕭慶保、蕭蓮財、 蕭龍海、林月好、蕭蓮泉、蕭蓮河、劉華堂、許其輪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原本應有部分比例及現 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認為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為分割,說明 如下:  ⒈附圖編號A供通行的私設道路(東西向)寬度約6m、長度約40 m,東側有許慶雲(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弘昌、許武正、許 力友)、上訴人許麵及許皓程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故僅得向 西通行銜接對外道路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三段125巷,依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規定,當私設通路為單 向出口且長度逾35m時,即應設置迴車道,此同為數名共有 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有主張(見原審卷第381頁、第408頁 ),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視同上訴人劉蕭熟、蔡 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據以辯稱:無設置迴車道之必要, 反而會導致各共有人能分得的土地面積減少等語,與法規牴 觸。  ⒉上訴人許大明、許慧玲,及視同上訴人許文南、許其輪等4人 間,均欲各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至視同上訴人蕭月圓、劉蕭熟、蔡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 、蕭慶保等6人,及視同上訴人蕭蓮財、蕭龍海、林月好、 蕭蓮泉、劉華堂等5人,均願各自維持共有,並非同意將前 揭所指11人之應有部分合成一塊並維持共有。上開等情均為 原判決所不察。  ⒊雖多數共有人表示不願保留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即三合院等( 確屬老舊、部分破損)。惟尚有少數幾戶目前仍住在系爭土 地上。而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大致係按系爭土地 上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進行分配,較符合 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此外,到庭之上訴人許皓程其訴 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視同上訴人許文南其訴訟代理人許文 濱、視同上訴人卓瓊華、被上訴人蕭文興均表示同意無須再 作鑑價(補償)或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 主張必須花費鉅資鑑價(補償),加諸兩造所分配土地受外 在因素影響,分得之差異性應屬非大;亦無人主張需鑑價( 補償),故不另作鑑價,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現況、利用價值、 整體經濟效益及兩造間意願等情,認應以附圖即視同上訴人 許文南方案,為分割方法為適當,且各共有人間均無須互為 找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14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12/6/30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 現應有部分比例 、登記謄本所載 1 上訴人 許大明 1/24 1/24 2 上訴人 許弘昌 1/12 1/12 3 上訴人 許武正 1/24 1/24 4 上訴人 許力友 1/24 1/24 5 上訴人 許麵 1/12 1/12 6 上訴人 許皓程 1/12 1/12 7 上訴人 許慧玲 1/18 1/18 8 上訴人 蕭石龍 4/36 761/5985 9 視同上訴人 施秀香 3/36 3/36 10 視同上訴人 許文南 1/18 1/18 11 視同上訴人 蕭月圓 1/54 1/54 12 視同上訴人 劉蕭熟 1/54 1/54 13 視同上訴人 蔡蕭秀金 1/54 1/54 14 視同上訴人 蕭月嬌 1/54 1/54 15 視同上訴人 蕭碧齡 1/54 1/54 16 視同上訴人 蕭慶保 1/54 1/54 17 視同上訴人 蕭蓮財 6/315 6/315 18 視同上訴人 蕭龍海 6/315 6/315 19 視同上訴人 林月好 6/315 6/315 20 視同上訴人 蕭蓮泉 6/315 6/315 21 視同上訴人 蕭蓮河 6/315 0 22 視同上訴人 劉華堂 1/63 1/63 23 視同上訴人 許其輪 1/18 1/18 24 視同上訴人 卓瓊華 1/48 1/48 25 被上訴人 蕭文興 1/48 761/31920

2025-02-18

CHDV-112-簡上-22-20250218-3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91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民國96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 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且於101年3月6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 ,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刊登於報。而 聲請人業已執行職務如附表二:遺產管理人事務進行一覽表 ,現高雄地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查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數額 ,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書費5,420元、登報費350元、地政規 費120元、郵費39元、28元、36元、36元、郵票36元、28元 、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 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及已支出事務費用 為7,093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事 務進行一覽表、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號民事裁定 、太平洋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廣告費收據、債權移轉通知函 、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收支明細表、高雄地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律師事務所函、地政規費收據、拍賣 通知書、郵局查詢資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101年度司 家催字第1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其中土地現經高雄地院委由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進 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其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90,000元、151, 000元、521,000元;又聲請人業已已執行職務如附表二即遺 產管理人事務進行一覽表,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 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 含已支出事務費用即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 催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高 雄地院於101年度司家催字第○號及本件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 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3-司繼-699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吳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服公司)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熊青(下稱劉熊 青)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劉熊青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1,870萬9 ,900元,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文檢附112年11月3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就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債 權全數分配,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分配231萬4,129元,不足 額68萬5,871元。詎被告卻予以異議,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中,劉熊青擔任訴外人劉耀駿(下稱劉耀駿 )一般保證人之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應併予以分配,嗣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函文檢附11 3年4月22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認系 爭民事判決之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予以 分配,致原告原本債權變更後僅分配11萬9,395元,不足額2 88萬0,605元。  ㈡先位部分:   ⒈被告併案之系爭民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規定,以該判決被告劉耀駿及劉熊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視同自認,故劉耀駿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劉熊青是否 負保證債務責任,該判決並未實質審查,該判決之主債務及 保證債務是否存在有重大疑義,均應調查且由被告舉證,如 無法舉證,則被告併案之債權執行名義,並非實在,系爭分 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217萬6,761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主張先聲請拍賣劉耀駿之抵押物取償, 即由劉耀駿提供之抵押物優先拍賣取償,卻無實際詳查劉耀 駿之財產並予執行,亦未提出任何就劉耀駿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之證據,被告就直接對保證人即債務人劉熊青強制 執行主張逕參與分配,不符合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 ,劉熊青本得拒絕清償,本件被告參與分配於法無據,其債 權應自分配表中全數予以剔除。  ㈢備位部分:  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劉熊青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下 稱劉熊青貸款契約)第18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清楚載明 「甲方(劉熊青)或第三方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 即被告)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本貸款契約之債務。 」,該貸款契約之債務依第4條約定,僅包括「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擔保物之保險費等」,是縱劉熊青對劉耀駿確負 有保證債務,亦不在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⒉解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 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偶然發生、非當事人 可預見,非一定範圍內之債權,應予以排除。被告稱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云 云,然被告對劉熊青之債權,僅預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如期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不包括且未評估劉熊青對劉耀駿之保證債務。故被告併案 之系爭民事判決債權,並非第1順位抵押權範圍所及,僅為 普通債權。  ⒊被告以其他附件或設立登記文件主張該抵押權擔保債務包括 保證債務,進而主張併案債權為第1順位抵押權範圍所及,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劉熊 青係因購屋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擅自於定型化契約 、文件對劉熊青不當擴大不動產擔保範圍,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不應列入第1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  ⒋被告提出併案債權時,係系爭民事判決以為執行名義,即係 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卻於113年4月3日以民事異 議暨更正狀改稱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云云,所述與聲 明參與分配時迥然不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併案 債權應僅有普通債權之地位。  ⒌被告對劉熊青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於111年 11月3日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劉熊青名下之不動產時確 定,而被告遲至112年7月11日始透過系爭民事判決取得對劉 熊青之保證債權,該保證債權自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內,而僅有普通債權之地位,故該保證債權不應列入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  ㈣綜上,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方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先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委託台 灣金服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七字227號於113年4月22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221萬2,292元(含本金217萬6,761元及利息3萬5,531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 處系爭執行案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七字2 27號於113年4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2所列 債權之「債權種類」欄及「優先或普通」欄內所載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優先」,應更正為「清償債務」及「普通 」後,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民事判決係依該案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非僅因劉 耀駿、劉熊青未到庭即予不利益之認定,原告空言泛稱主債 務、保證債務是否存在有重大疑義、被告以此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自始即有疑義、被告之併案債權執行名義顯非實在為由 ,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217萬 6,76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顯屬無據。  ⒉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 379萬元,而劉熊青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1,884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劉熊青對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保證等,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係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劉熊青並無 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又民法第746條規定主債務 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劉 耀駿110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 車齡約18年之本田車輛1部,劉耀駿名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其所積欠217萬6,761元債務,是劉熊青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甚為顯然。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 1順位抵押權217萬6,76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委無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依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26)點約定、劉熊青 貸款契約第18條但書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等約定 ,可知劉熊青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借 款契約外,尚包括劉熊青擔任保證所生之債權,而無論借款 債權或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均屬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劉熊青與被告既然為上開約定,自應受拘束,原告無視 上開事實,顯無可採。  ⒉劉熊青乃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為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亦係出於自由意志出具上開「擔保借款 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予被告,並簽名確認,自難認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且劉熊青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亦有一定 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以消 保法第12條規定,指稱被告之併案債權不應列入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以分配云云,要難憑採。  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不問被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已實行抵押權 ,且被告本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稱其就併 案債權部分係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⒋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 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 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 畢為止。故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在劉耀駿違約時即已發生, 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第222頁):  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劉熊青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由,就 剩餘貸款本金793萬8,970元、764萬2,650元、利息及違約金 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支付命令。嗣後被告持 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就劉 熊青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案 件)。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劉 熊青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所得金額為1,870萬9,900元。被 告及原告分別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均為優先債權。   ㈢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一般保證人,以新北市 ○○區○○路00000號房地為抵押物,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借 款金額1,379萬元,嗣後因無法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52315號為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執行所得金額為1,1 84萬元,經扣除相關債務後,被告尚有217萬6,761元本金未 受償。  ㈣被告另起訴劉耀駿及劉熊青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民事判決裁判在案,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劉耀 駿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217萬6,761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06%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8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劉耀駿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劉熊青給付之。」,系爭民事 判決已經確定。  ㈤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文所檢附之112年11月3日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債權全 數予以分配,就原告之債權300萬元部分,分配231萬4,129 元,不足額68萬5,871元,系爭民事判決債權屬普通債權, 無法分配金額。  ㈥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函文檢附系爭分配表,認為系 爭民事判決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將系爭 民事判決債權改列為分配表次序12,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 抵押權」、分配順序為「優先」,債權金額為221萬2,292元 (含本金217萬6,761元及利息3萬5,531元),原告原本債權 變更後僅分配11萬9,395元,不足288萬0,60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併案之系爭民事判決債權不 存在,或不在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系爭分 配表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221萬2,292元部分,應 予剔除或更正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列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 民事判決劉耀駿之主債務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⒉ 原告是否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之保證債 務自系爭分配表剔除?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劉熊青就系爭民事 判決認定之保證債務是否包括在劉熊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⒉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l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擅自以定型化契約擴大系爭 房地之擔保範圍,違背誠信原則而屬無效?⒊被告參與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列為列後 的債權?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111年11 月3日確定?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是否在確定範圍內?茲分別 認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民事判決劉耀駿之主債務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均存在:  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03 年台上字第21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 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 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 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臺北地院認定事實係以被告 (即該案原告)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 率表、放款利率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81頁)等證據為基礎 認定事實,再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僅因劉耀駿、 劉熊青未到庭而逕認其等自認,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另依劉耀駿與被告間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書所示(見系爭民事判決卷第11至21頁),劉耀駿確實邀劉 熊青為一般保證人,劉耀駿及劉熊青在該契約上均有清楚之 簽名及用印,且劉熊青在該契約的簽名字跡,其勾勒、運筆 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與劉熊青在被告提出之劉 熊青貸款契約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見本院卷二 第27至39頁)上之簽名字跡,「劉」字寫法雖有略有不同, 但「熊青」二字則完全相符;又劉熊青在劉耀駿貸款契約上 的印文為方形,則與原告與劉熊青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印文相同(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卷) ,堪認在劉耀駿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上的劉熊青簽名及印文 均是劉熊青所為,劉熊青有同意擔任劉耀駿購屋貸款之一般 保證人之真意,應無疑義。  ⑶再者,被告聲請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劉耀駿財產之名義時,亦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歷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15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劉耀駿房地)、臺北地院112訴字第1739 號民事判決審理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強制 執行等程序,劉耀駿均未出面表示否認其貸款債務存在,劉 熊青亦未出面駁斥其保證債務存在,此對於被告執行其等財 產之漠然,益證劉耀駿積欠被告貸款債務,劉熊青負保證責 任,均真實存在無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劉耀駿之主債務 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均不存在,並以此為由主張應將被告此 部分債權剔除系爭分配表,並無理由。  ⒉原告不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之保證債務 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⑴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 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此物上擔保人並無民法第 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耀駿以劉熊青為保證人,向被告申請 房屋貸款,被告係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且劉熊青係該 房屋貸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又依被告與劉熊青間抵押權設 定契約第(19)、(26)點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第一 條第(二)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9頁),均載 明劉熊青如擔任他人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 前,於最高限額內,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劉熊青亦兼有 物上保證人之身分,是依前揭說明,劉熊青並無先訴抗辯權 之適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⑵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 抗辯權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此 見民法第746條第3款自明。查劉耀駿於111年度所得額為0元 ,名下財產則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車齡約18年之本田車輛 1部,此有劉耀駿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169頁),以劉耀駿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其財產顯然 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217萬6,761元債務。是依前揭規定 ,劉熊青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也無從代位行使之。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 之保證債務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劉熊青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保證債務,包括在劉熊青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⑴劉熊青貸款契約第18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約定「甲方(即劉熊青)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甲方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劉熊青與被告另行以「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劉熊青(簽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貴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註:上述空白處(即畫底線處)由銀行自行與客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上開約定亦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點所載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  ⑵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購屋貸款外,尚包括劉熊青擔任保證所生之債權,而保證 契約所生之債權,亦屬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無疑 義。是劉熊青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既 為如上之約定,劉熊青自應受前揭約定條款之拘束,原告主 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貸款契約之債務,不 包括劉熊青對劉耀駿之保證債務,與上開約定不符,為無理 由,並不可採。  ⒉被告與劉熊青就系爭房地擔保範圍之約定,並無違反消保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效: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劉熊青與被告對於前揭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 」之約定,係以手寫文字之方式呈現,且除「保證」外,另 以手寫方式約定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範圍,且依照擔保 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之記載,該部分係由銀行自行與客 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綜上 情形以觀,前揭約定並非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形式上已難 論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縱認前揭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劉熊青係於閱覽約定內容後簽名確認,難認有違反其自由 意志,且劉熊青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亦有一定之限額,並 非漫無限制,該約定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原告以上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案 債權不應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云云,即無理由,要 難憑採。  ⒊被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  ⑴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  ⑵經查,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劉熊青所有 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即系爭執行案件);再持系爭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與系爭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2年8 月2日併案辦理,此有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戳印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01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卷、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893號卷);而系爭房地係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9月 27日經公開拍賣並拍定,亦有台灣金服公司112年9月6日通 知及112年10月16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0767號卷),是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參與分配之時間,先 於系爭房地拍賣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相符,應 堪認定。  ⑶又被告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雖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併案執行, 然依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係請求併案執行,並 無主張其為普通債權人,是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 文所檢附之112年11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先將系 爭民事判決之併案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被告於收受該分配表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台灣金服公司才將系爭民 事判決債權包括在系爭房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改列為優 先債權,並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改稱其為抵押權人身分,且於系爭房地 拍賣後才聲請參與分配之情形,原告係將被告依法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程序,誤認為被告改以抵押權人身分重新參與分 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參與系爭執行程序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改列為列後債權,尚屬誤會 ,並無理由。  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劉 熊青之保證債務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範圍內: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此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查被告持前揭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劉熊青所有系爭房地,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被 告對劉熊青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於111年1 1月3日確定,應堪認定。  ⑵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 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 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 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一般保證人,向被 告申請房屋貸款,而劉耀駿僅清償至111年3月18日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卷宗 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於107年11月1 4日即已發生,並於111年3月18日開始代負履行責任,上開 時間均早於111年11月3日,自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7月11日始透過系爭民事 判決取得對劉熊青之保證債權,故該保證債權不在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係把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取得既判力及執行力的過程,與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效 力的時間混為一談,並非正確,尚不足採。  ⒌從而,劉熊青就系爭民事判決債務雖僅擔任一般保證人,然 而該保證債務包括在系爭房地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內,而應列為優先債權,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堪 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併案之系爭民事 判決債權不存在,或不在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221萬2,292 元部分,應予剔除或更正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7

PCDV-113-訴-2254-202502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慧君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及現金、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美濃土地),於安 聯、遠雄、富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 為被保險人無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 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名下 雖尚有存款,然債務人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7元,此 部分已低於解繳手續費,不予變價;而美濃土地經本院選任 管理人進行變價,至113年9月18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 9次無人應買,至最後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 再行變價而返還債務人,有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通知附卷可憑。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 財產僅有現金及於聲請清算程序預納之費用共計376,350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 入帳方式分配予管理人(其報酬屬財團費用優先受償)及各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1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43-20250214-4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英豪間有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英豪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中,而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等件為憑 。惟查被繼承人111年3月6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陳芠鈴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即與首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 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而聲 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0

PCDV-113-司繼-4873-2025021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關 係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務 人 楊逸杰即楊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1,419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楊逸杰即楊錦昌聲請清算事件,前經 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中不動產之 變價事宜。經查,管理人就清算財團財產,以公開拍賣方式 進行變價,經五次公開拍賣後,於112年11月1日拍定,此有 管理人113年12月19日112士清算仁字第8號函在卷可憑。爰 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清算債權總額、管理人代墊 費用新臺幣1,419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5-02-05

SLDV-111-司執消債清-49-202502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意枝 被 告 王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板 金職字第162號(原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壽字第10063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之分配金額 新臺幣(下同)862萬5,984元異議,主張原告只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加計包件費用13萬元、預付3個月利息18萬元、塗銷4,000 元、預借5萬元,總計636萬4,000元(6,000,000+130,000+180,0 00+4,000+50,000=6,364,000),有明細附卷可稽。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1,984元(8,625,984-6,364,000= 2,261,9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4

PCDV-114-補-136-2025020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先 謝O欣 聲 請 人 辛○○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同 沈O萍 聲 請 人 庚○○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豪 高O惠 聲 請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武O琳 許O榮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壬○○(即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存在。 二、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各新臺幣1,28 0,374元。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丙○○、乙○○原聲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11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辛○○、甲○○、庚○○、丁○○、戊○○、 己○○為聲請人,並於同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辛○○、甲○○、庚 ○○、丁○○、戊○○、己○○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及追加「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 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各 1,280,374元」。因聲請人之追加與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癸○○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且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之前死 亡而無繼承權。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之法定代理人因對法令有所誤解而認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負債超過遺產,遂於法定期間内辦理拋棄繼承, 因聲請人當時均未成年,分別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並代為簽具切結書,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7號准 予備查在案。嗣因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 人,遂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癸○ ○之遺產管理人。  ㈡經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北部總公司辦理110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拍賣,拍賣聲請人之曾曾祖父汪塗糞 3筆土地遺產,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403地號 、1441地號,拍賣之得標金額分別為7,222,600元、47,977, 751元、1,516,900元,總計高達56,717,251元。又前開標售 金額36,717,251元及退稅稅款4,840,029元,合計為61,557 ,280元,依序扣除土地增值稅8,604,666元、公告標售實際 支出30元、執行機關勞務費用1,701,518元後,價金餘額為5 1,251,066元。另再扣除申領價金公告費用800元及按繼承人 等應發給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之身分 及應繼分費用10,251元後,被繼承人癸○○實領10,239,163元 。  ㈢而汪塗糞係被繼承人癸○○之父,癸○○係聲請人之曾祖母,聲 請人之父母因調查知悉癸○○名下並無財產,又因親等差距, 對其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承, 而該財產查詢之疏誤,在於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 國稅局遺產清單直接看到有繼承之財產,造成法令上的認知 不同,就上述高達56,717,251元拍定價款,顯然辦理拋棄繼 承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故可認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客觀上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 為,聲請人之父母於109年間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既 不利於聲請人8人,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例,應屬無效。  ㈣上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仍為癸○○之 繼承人,為此民法第71條請求確認聲請人丙○○、乙○○、辛○○ 、甲○○、庚○○、丁○○、戊○○、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 權存在,則被告壬○○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内,給付 原告丙○○、許祖鯢各1,280,37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給付遺產等事件,兩造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癸○○得領取 10,239,163元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並為裁定, 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 項及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 ,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時, 法院應否審查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即處 分)子女之特有財產,經高等法院86年6月1日民事法律座談 會座談結果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 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 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 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判決。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非為子女 之利益而為處分,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對癸○○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 承,又因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國稅局遺產清單直 接看到繼承之財產,造成聲請人之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對尚 未成年之聲請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是聲請人丙○○、乙○○、 辛○○、甲○○、庚○○、丁○○、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確實不利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自屬無 效。是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即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等法定代理 人代理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各1,280,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3-家調裁-119-20250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金生所有 ,因訴外人鍾金生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辦理標售民國106年度第20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由伊拍定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曾石炳,由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8 日繼承全部。伊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 事判決認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而駁回伊之請求(下稱前案)。 伊係自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又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且被上 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 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之用水,加重上訴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法定租賃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重複起 訴之嫌。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 所指之租賃並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是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 仍然存在,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建物存有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屋 頂尚存,梁柱、牆垣、門窗、壁柱等構造均屬完好,亦未翻 修,足供遮風避雨,又系爭建物之電費、電信費均仍按月繳 納,可以供人居住,具有經濟價值,況水井、馬達、鐵製水 塔於上訴人得標前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附圖1所示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 樹1棵、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 楊桃樹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 棵、㉑火龍果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按: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係對未經判決之事件上訴,上訴 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公開標售,由上訴人得標,於106年10月1 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 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106年度第201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49至51頁,二審卷第1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是否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 指之租賃是否包括法定租賃關係?㈢系爭建物是否已無經濟 價值?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 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前案係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卷第35頁),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 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及系爭建物現已無經濟價值為由訴請拆 屋還地,核屬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 實為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 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 :  1.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 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其立法目的乃就原所有權人於標售前與第三人就該標售之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得標人仍繼續存在時 ,為避免該約定租賃期間過長,致降低投標意願,而無法達 成藉由公開標售方式進行土地管理之目的,故特別規定「原 」租賃關係期間,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以保障得標人權益 。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係於土地或其上房屋讓與後,始依該規定「 新」成立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 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法定租賃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就此 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自其於106年10 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租賃關係已 不存在;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可 採。  ㈢系爭建物尚非無經濟價值: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既明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可見係以房屋具有經濟價值為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具有經濟價值等語,並觀諸兩造各 自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二審卷第153、157、163至166 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屋況尚稱完好,且有晾曬衣物,堪認 足避風雨,復未見有何頹敗或殘破之情形,足認系爭建物目 前猶具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3.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 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 之用水云云。惟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究非系爭建物本身 ,與系爭建物本體之經濟價值無涉,亦難認與系爭建物有無 經改造、修建或更新建築結構以延長使用期限之情形有何關 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 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之位置、使用情形及材質云云,難 認與系爭建物自身之經濟價值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10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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