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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 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 七二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後,復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核發104年度 司執字第395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08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審理,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 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事件前1日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98萬3246元,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如 附表三所示合計約為45萬5915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 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萬8575元,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11207號民事裁定可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則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約為4年8個 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 ,可推算為10萬6380元【計算式:45萬5915元×5%×(4+8/12 )=10萬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供擔保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 1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11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0000000) 37萬9352元 2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5001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活力洋溢3重大疾病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萬1562元 合     計 45萬5915元

2024-12-20

TPDV-113-聲-725-202412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2號 異 議 人 陳綉絹 王聖傑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57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異議人乙○○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然該保單為伊維持生活之保 障,主約已繳費20年期滿,且附有意外傷害險及意外骨折險 之附約,解約將影響伊及家人生活等語。 三、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為強制執行,然伊罹患心血管疾病之機率甚高,共同生活 之配偶目前因傷接受民俗治療、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保 單主約可保障伊事故後之處理,附約則可保障伊意外後之應 用,倘予解約,難以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等語 。  四、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 張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11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449萬6,676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乙○○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及禁止異議人甲○○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 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 3年1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就異 議人乙○○異議部分駁回其異議;就異議人甲○○異議部分,駁 回其關於附表編號2保單之異議、另駁回相對人對其餘保單 之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其等及共同生活親屬依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維持生活為由,提出異議。然查,異議人乙○○除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外,尚投保南山人壽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及南山九 九終身防癌保險,有其提出之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可稽(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19、121頁)。異議人甲○○除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外,尚投保原處分編號8至12、編號14之終身壽險、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及防癌終身壽險,亦有臺銀人壽函文、保誠 人壽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及全球人壽函文可稽(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07、111至112、157至161頁),堪信其等均享有相 當之醫療保障。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就主張有賴附表編號 1、2保單之相關債權維持生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難認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陳綉娟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219,427 2 甲○○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144,788

2024-12-12

TPDV-113-執事聲-362-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 異 議 人 吳英樺 吳昭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1日對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 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陳報異議人吳英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 ,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 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 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有以異議人吳昭億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83、84頁)。臺銀人壽於113年8月30日發函本院陳 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而 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頁)。南山人壽於113 年9月1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8所 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91頁)。中 華郵政於113年8月29日發函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9、81頁)。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28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7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 異議人吳昭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 回異議人吳英樺針對附表編號1-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二、就異議人吳昭億聲明異議部分: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吳昭億 所有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就異議人吳昭億執行任何其 他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與財產,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對異 議人吳昭億有何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異議人吳昭億利益之情事 ,原裁定亦未就執行異議人吳昭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債權 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是異議人吳昭億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異議人吳英樺聲明異議部分:經查,異議人吳英樺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僅有異議人吳昭億提出書狀 明載「吳昭億(即吳水玉)民事聲明異議狀」(執事聲卷第 19-23頁)並附具異議人吳昭億之診斷證明書,且異議人吳 昭億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僅強調自身不應被強制執行之事由 ,均未提及異議人吳英樺有何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之情事 ,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以113年10月23日函通知異議人吳昭億 、異議人吳英樺繳納針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異議人吳英樺即於113年11月22日繳納1,00 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可視為異議人吳 英樺於113年11月22日繳納1,000元係表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 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吳英樺,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頁),經加計在途 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10月26日,而同年1 0月26日為星期六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1 0月28日。惟異議人吳英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聲明異議, 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吳英樺逾期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吳英樺 長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3,109元 2 吳英樺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90,848元 3 吳英樺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65,714元 4 吳英樺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357,126元 5 吳英樺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7,434元 6 吳英樺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35,129元 7 吳英樺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33,768元 8 吳英樺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40,555元 9 吳昭億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82,308元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此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提 起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家事事件,自得合併請求,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復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0,20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然婚 後被告及因自身不安全感,不定時要求查看原告手機、要求 事前報備聚會、或無端與其發生爭執等箝制行為;更要求原 告須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密碼及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支應 家用,並需每日或每二日報核金錢使用狀況,被告如有任何 質疑,即會大聲斥責或毆打原告,或以死相逼,更於111年1 1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其共同前往陽臺輕生,以致 於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 2、且被告長期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丙○○○(下逕稱姓名)相處困難 、時生爭執,原告長期夾在被告與丙○○○間調處,而丙○○○為 兩造婚姻和諧,時常對原告勸解、要求原告忍耐,被告並經 常於丙○○○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要求同死等語,致丙○○○難受 ,丙○○○更於110年年初經診斷精神創傷,需長期服用安眠藥 。 3、原告長期將銀行密碼、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作為生活費 之開銷花用,然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分別於111年7 月28日至10月14日間自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提領326, 010元,及111年11月6日至7日間,自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以提領及匯款之方式共計匯出2,700,000元,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所提領之金額共計3,026,01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但未經被告匯還;原告在婚姻存續20幾年來,面對兩造 生活衝突,委曲求全、壓抑自身想法,但被告無法體會,時 常羞辱原告,並拒絕與原告良好互動;又被告不尊重原告信 仰自由,原告信仰一貫道,被告臆測原告信仰係為了離婚、 不養育子女與母親,限制原告不得信仰一貫道;且被告屢於 丙○○○、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亦未經原告同意提 領原告存款不還,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又原告不願再委曲求 全,於111年11月6日搬離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彼此毫無聯 繫,未參與彼此生活,皆透過女兒溝通,期間被告亦曾數次 提出離婚,在本件訴訟中也對兩造婚姻多有怨懟。 4、綜上,兩造已無溝通之基礎,亦無繼續相處之可能,兩造婚 姻已有重大破綻,已無回覆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或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離婚,應以 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得 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中之2,490,203元: 2、原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9511-○○車號汽車1輛,為西元2005年購入,價值約為6萬 元 。 (2)存款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251,126元。   A.新臺幣6,748元。   B.美金4,918.29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51,287元(計算式:4,9 18×30.76=151,286.6004)。   C.日幣400,003元,折合新台幣約為93,361元(計算式:400,0 03×0.2344=93,360.7002)。  ②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臺幣191,910元(原證9)。  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83,307元。   A.新臺幣75,677元。   B.美金248.0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630元(計算式:248.05× 30.76=7,630.018)。  ④中和南勢角郵局儲金帳戶:新臺幣24,176元。  ⑤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臺幣43,877元。  ⑥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日存款為人民幣645.97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臺銀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6萬1196元,90年11月4日為5萬4784元,差額為6,412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44萬6699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萬5167元。  ④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4萬9838元,90年11月4日為1萬2718元。  ⑤台灣人壽A1F002156號保單(被保人為丙○○○),111年12月26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萬9065元,90年11月4日為8,195元。  ⑥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萬8531元,90年11月4日為2,540元。      3、被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存款  ①龜山民安街郵局於111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12萬1925元。  ②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款11萬1993元。  ③合作金庫南門分行存款8萬6640元。 (2)股票  ①中石化公司股票1萬股,111年12月26日基準日收盤價10元, 價值為10萬元。  ②新纖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7.85元,價額3萬5700元。  ③中鴻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27.1元,價額16萬2600元。  ④聯電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1.9元,價額8萬3800元。  ⑤鴻海公司股票1,137股,收盤價101元,價額11萬4837元。  ⑥國巨公司股票159股,收盤價462.5元,價額7萬35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⑦凱美公司股票459股,收盤價55.5元,價額2萬5474元。  ⑧全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6元,價額13萬2000元。  ⑨強茂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0元,價額6萬元。  ⑩萬海公司股票1,265股,收盤價82.4元,價額10萬4236元。  ⑪慧洋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2.7元,價額6萬2700元。  ⑫嘉晶公司股票9,000股,收盤價71.2元,價額64萬0800元。  ⑬盛達公司股票240股,收盤價36.15元,價額8,676元。  ⑭零壹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0.3元,價額8萬0600元。  ⑮穩懋公司股票555股,收盤價135.5元,價額7萬5203元。  ⑯景碩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06元,價額21萬2000元。  ⑰原相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5.1元,價額9萬5100元。  ⑱虹冠電公司股票1,459股,收盤價44元,價額6萬4196元。  ⑲聯鈞公司股票765股,收盤價37.35元,價額2萬8573元。  ⑳漢磊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88.3元,價額52萬9800元。  ㉑晟德公司股票1,259股,收盤價49.8元,價額6萬2698元。  ㉒華祺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8.2元,價額11萬6400元。  ㉓松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0.4元,價額10萬0800元。  ㉔中美晶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43元,價額28萬6000元。  ㉕頎邦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58元,價額5萬8000元。  ㉖瑞儀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105元,價額10萬5000元。  ㉗合晶公司股票7,349股,收盤價41.8元,價額30萬7188元。  ㉘盛群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8.5元,價額13萬7000元。  ㉙台郡公司股票3,648股,收盤價99.5元,價額36萬2976元。  ㉚同欣電公司股票679股,收盤價200元,價額13萬5800元。  ㉛台表科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2.1元,價額9萬2100元。  ㉜康舒公司股票5,000股,收盤價30.3元,價額15萬1500元。  ㉝啟碁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81元,價額8萬1000元。  ㉞晶焱公司股票1,123股,收盤價85元,價額9萬5455元。  ㉟鈺太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222元,價額22萬2000元。  ㊱力積電公司股票5,434股,收盤價32.75元,價額17萬7964元 。  ㊲東貝公司股票14股、英格爾公司股票1,000股,非屬上市(櫃 )、興櫃股票,無收盤價資料,價額0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3226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6544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1686元。  ④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402元。  ⑤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5萬8182元。  ⑥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0萬3195元,90年11月4日為1萬0632元。  ⑦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辛○○),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893元,90年11月4日為8,988元。  ⑧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壬○○),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5150元,90年11月4日為3元。  ⑨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9萬6107元,90年11月4日為4萬50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結婚後即與婆婆丙○○○同住,被告自結婚迄 今均在同一公司,努力工作,奉養丙○○○,養育子女,母兼 父職;然原告多次變換工作、提升學歷,對家庭並不關心亦 不照顧,更在因故有前往大陸工作之機會後,其不顧全家反 對執意前往,並於回台後稱被告不知進取,沒去念書,屢有 對被告怨言相對之舉,更離家出走。 2、原告稱被告要求須將平常工作之「固定正薪(不含其他收入 )」皆交給被告管理用於家用;實則被告總認為夫妻一體, 因此日常家用及二名女兒之教養費用支出,均以被告的薪水 支應,原告之上開收入留為家庭存款,作為共同買房之基金 以及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更無所謂對原告進行經濟箝制,原 告未去大陸前,信用卡及金融卡皆是自行保管;前往大陸後 ,原告稱需要投資或有其他需求可以使用,始將信用卡及金 融卡留於被告,然被告並無隨意動用,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 2日自原告帳戶轉出250萬至大女兒甲○○名下帳戶,係因甲○○ 有前往德國留學之人生規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提領; 被告省吃儉用,更因家人多次問及錢去哪了,養成記帳習慣 ,所有壓力都自行承受,僅自被告無法支應所有開支時,始 讓大女兒跟原告要求學費、房租、補習費等。 3、被告平時與婆婆丙○○○在日常生活有小爭執,欲請求原告居 中協調,然原告多次逃避,不想處理;於111年11月1日時, 原告更向被告稱「你是媳婦啦,媳婦做再好都是零分」等語 ,兩造始發生拉扯,原告竟稱被告對其以及婆婆丙○○○有家 庭暴力行為,更稱因被告長期於丙○○○面前毆打原告,造成 婆婆丙○○○就醫身心科,惟婆婆丙○○○就醫的原因,實則係因 原告不顧婆婆丙○○○之反對,執意去大陸。 4、被告從青年至今,多年以來只在公司從事會計業務及家中操 持業務,兩頭奔波;現原告欲離婚,將影響小女兒參與大學 考試之心情,且原告的兄弟姊妹除探望婆婆丙○○○外,並無 同住,原告長期不在台灣,大女兒亦在台中讀書,如被告亦 離去,將使婆婆丙○○○之照顧責任僅能由小女兒負擔,原告 雖因一時起念欲另覓新巢,並於臨訟後更對被告有不實指控 以及諸多顛倒黑白之說詞,然被告皆願意包容,兩人之婚姻 並非無法繼續聯繫。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交由其保管 之薪資,被告幾乎都沒有動用,被告所累積之積極財產皆為 被告省吃儉用供家人生計之結餘,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貢獻, 故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亦未將自己所有之婚後財 產完全列入: 1、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3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485地號)財產 ,據實價登錄總價為2486萬元,應列入為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獨資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為己○○○,於離婚基準 日還存有294萬112元之投資款;原告於大陸工作薪資及加給 亦無列入。 3、原告自111年11月回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並無支付全家 人之生活費,111、112期間均由被告自行代墊,包含保費、 孩子學費及補習費等等,共計2,992,413元,依兩造於110年 所得比例分配以及扣除被告於11年7月至10月間領取原告帳 戶52萬6千元作為家用支出,原告尚積欠被告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止家用及生活費合計為1,468,932元。     (三)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甲○○、乙○○,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兩造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大概是我高三 時前往大陸工作,非疫情時大約一到兩個月回來臺灣一次, 疫情期間滿久沒回來,但不確定多久一次,兩造從我有記憶 以來常常吵架,大概一個禮拜二至三次,這是原告去大陸之 前大概我高一之前,這是我知道的狀況,但也有我不知道情 況,他們吵架原因生活上各種摩擦,可能是我阿嬤、我姑姑 、原告應酬等事情,吵架後被告都在家附近坐著,原本我不 知道她會不會回來所以會會害怕,後來發現她不會走遠,兩 造相處不太融洽,他們價值觀看法不同所以就吵架了,他們 對照顧阿嬤這件事有不同看法,姑姑跟叔叔是原告親戚,被 告覺得原告在包庇我叔叔跟姑姑,就會吵架,還有被告因為 工作會尋求原告建議,原告建議講話太直接口氣讓被告不開 心,因此而吵架,家中經濟由被告管理,原告的錢全部由被 告管理,被告會記帳,管理內容不清楚,被告會將原告交給 她的錢用在整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及部分投資在股市,原 告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打他,我只記得原告去大陸前一天,他 們吵架到有肢體衝突,但吵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1至506頁)。  ⑵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常常出差,小 孩是我帶大,原告出差回來時是晚上,常常跟被告吵架,吵 架時間大概晚上11、12點吵架,我晚上7、8點就睡了,是被 兩造吵醒,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吵架,大概原告出差回來後 ,兩造一周吵架約3次,我也是這幾年兩造吵得很兇,原告 叫我去睡不要管,這幾年我只有看到一次被告手想要推原告 ,原告從大陸回來兩造就會吵架,原告沒出差時平時也會吵 架,我跟被告很少講話,約十年前被告罵過原告弟弟丁○○的 太太,被告說我害她去罵弟媳,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她要罵丁 ○○的太太,被告與戊○○相處情形是,戊○○回娘家,被告就不 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28至34頁)。  ⑶承上說明可知,兩造前於結婚,婚後爭吵不斷,陷於頻繁爭 執中,雖然同住,但兩造夫妻關係長期有名無實,已甚少溝 通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婚姻本已存有嚴重破綻,嗣因 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期間爆發疫情而無法如期返家,聚少離 多而逐漸加劇,被告亦發生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之情形,足 見兩造婚婚關係已有破綻存在。然兩造均未能循正向、理性 之方式相互進行溝通,而於兩造於111年11月間激烈衝突之 後,原告竟主動離家獨居,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嗣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一再 陳稱兩造間之歧見經由溝通當可解決,且先前多年盡其所能 為求取婚姻圓滿之付出等語,固值肯定,惟被告之主觀認知 實與兩造之相處現狀及前開婚姻諮商結果相悖,此外,被告 並無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其面對原告 訴請離婚之堅決態度,始終無法理解原告之想法,亦未能真 正持續改變其行為,以致兩造間至今猶無良善有效之溝通, 婚姻之裂痕未獲得修復,反隨時間之流逝加深。益徵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期待其回復程度,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 111年12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均 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移轉登記之日期 雖為112年7月5日,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 然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然經原告否認,且已前詞置 辯,經核,上開不動產既然於112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係於基準日後之112年7 月5日始取得該所有權,該不動產自非屬原告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3、戶名為己○○○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金額294,112元,是 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己○○○為原告獨資經營,因此,己○○○之華南銀行 南勢角分行帳戶內294,112元本息,應屬原告婚後財產,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己○○○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獨資商號,而為有限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且被告僅 空言己○○○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獨資經營,但始終未能提出 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屬原告所有之證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於111年12月5日存有250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部分:   經查,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 共11萬元,又於同年8月15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3日 、10月2日、10月8日、10月14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1萬60 10元,共計32萬6010元;被告再於111 年11月6日,自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又於11月7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 、250 萬元,共計270 萬元,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 頁),兩造雖不爭執此部分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內(見本院卷二第488頁),但被告主張:其將上開自原告 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提出之250萬元匯入甲○○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自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 日匯出216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前曾113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大女兒(即甲 ○○11/14(即111年11月14日)生日,我就先存一筆錢至她戶 頭,是預備要去德國留學的基金,但現在,被拿去買房子了 !」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可認被告就其於111年12月5日存入甲○○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250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而父母匯入子女帳戶或 子女帳戶轉匯父母帳戶之款項之原因甚多,被告所提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存提款過程,仍 不足以據此推論甲○○富邦銀行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外,亦 難據此認定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於基準日為原告 所有,縱然甲○○富邦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後將其中216萬元匯 出供清償原告購置不動產之價金債務,然甲○○為原告清償債 務之原因甚多,被告所舉證據實屬不足,難以證明上開二筆 匯款緣由,亦難認甲○○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基準 日時之存款250萬元為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5、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部分:   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其於離婚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之餘額,並主張人民幣之餘額應為11,228.05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手機軟體,勘驗以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之過程,並經當庭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 銀行帳戶餘額均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87頁、第493至5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人民幣 、澳幣於基準日之換算結果,則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民幣、澳 幣換算新臺幣後之金額為據。 6、兩造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何計算部分: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 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附表二編號42至50所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接 說明,自應各以兩造為要保人,享有對該保單價值之利益之 保單為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則非所論,依前揭見解,該等 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即90年11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差額均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財產 。 7、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468,942元部分 :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 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111年至1 12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其所自製之 家庭開銷收支統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9頁),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卻有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辯自難 憑採。 8、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大多由被告照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分居前,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掌管使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所用,此亦為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實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 產價值之增加毫無貢獻。故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廖濬 豪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 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56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被告則為6,935,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兩者差額為4,980,406元,原告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即2,490,203元,自屬有據。 10、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 ,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 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203元,及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2024-11-29

PCDV-112-婚-198-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威樟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3,04 5元、670,458元、592,50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1元。  2.自110年11月8日起任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擔任癌症中心研究助理,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 20,132元、年終獎金38,6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42, 760元、年終獎金59,14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均40,3 01元、6月薪資26,314元、7月至9月薪資各34,606元。  3.111年至112年兼職多間公司,共領有薪資256,323元。其中 包含110年9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任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研究助理,111年1月 至2月薪資各32,597元、22,403元;111年1月至2月於裕融工 作室擔任活動工讀生,薪資各3,350元、6,300元;111年9月 8日於義大醫院領有臨時工資18,4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53頁,更卷第391、39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9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67-268頁)、戶籍資料(更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91-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7-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頁)、存簿(更卷第271-301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11 1-187、435-440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109、387-389頁 )、義大醫院函(更卷第203-263頁)、長庚醫院函(更卷第1 03-107頁)、裕融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313-315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09-110、265-266、387-390、429-430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85-38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1-38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03-40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77-47 9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義大醫院113年7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4,606元評估其最近償債能力,應屬 適當。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087元(無房屋 租金,更卷第3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未舉證有房屋 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雖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 各3,000元(調卷第75頁)(聲請人稱父母親不願意提出存 摺、所得清單,見更卷第109、387頁,既其父母不願提供有 關財產個人資訊給聲請人,本裁定亦無詳述之必要)。經查 :  1.父親李明德係40年生,名下有鳳山區、屏東市之房地各1筆 、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 1月至12月每月4,746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825元、113 年1月起每月5,10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有 存款百萬元以上。  2.母親潘淑媛係4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租賃使用,更卷 第429頁)、投資數筆;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516,808元、 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49,207元(112年3月6日領有生存保險 金45,000元);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1 月至112年4月每月23,736元、112年5月調整為25,492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9-2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9-341、345-36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43、371頁)、社會及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373-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87-89、379頁)、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收據、 診所用藥明細(更卷第431-433、311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函(更卷第441-451頁)、安聯人壽、臺銀人壽公司函(更卷第 381-383、403-405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等情況,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約34,6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 8元後,尚餘21,518元。而目前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49,8 41元(調卷第123、129、111、115頁,更卷第69、91頁,包 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 及和潤公司陳報已拍賣未獲清償之普通債權金額),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7年【計算式:(1,749,841-341)÷2 1,518÷12=6.7】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72年2月出生(更 卷第19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4年之職業生涯,且其擁有高雄醫學大學有關生物科 技方面之碩士學歷(更卷第189、478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至其主張債務尚須加計利息,且車貸部分幾乎都是法 定最高利率(更卷第479頁)云云,縱屬真實,本院經綜合考 量其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況,認其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因此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4

KSDV-113-消債更-115-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林全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 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臺銀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臺銀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 萬1,722元。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存款及 利息已遭查封凍結,不能支配,原裁定對此有所誤認;抗告 人在大陸投靠親友期間罹患猛爆性肝炎,無錢專機返台治療 ,經親友自費搶救存活,非捨臺灣健保治療,抗告人目前債 臺高築,生活困難,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904萬9,941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 萬1,931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銀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臺銀人壽公司之 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臺銀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 卷第9至17、27至29、49頁)。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間,3 度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抗告人亦自承 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抗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臺銀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 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還本終 身壽險〈甲型〉」,保險範圍及給付項目如下:⑴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每屆滿5週年之日生存,保險單仍屬有 效時,按照保險單所規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⑵死亡保 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 領死亡給付,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死亡保險金」。⑶完全 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單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按 保險金額全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⑷解約金:試算至1 13年10月22日之金額為43萬9,285元(為未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金額),如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解約金則約為10萬1,722 元。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附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賠紀錄, 此經臺銀人壽公司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9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基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 係每屆滿5年始為給付,抗告人平日應非仰賴生存保險金維 持生活,終止契約難認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而「死亡 保險金」係抗告人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領,對於已經取得執 行名義之相對人債權保護實不宜劣後於尚未實現之受益權保 護。抗告人固提出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醫療紀錄、檢驗科 檢驗報告單、門急診結算單、門診藥品清單、眼科眼底彩照 報告單、眼科超聲波檢查報告單、驗光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結帳通知單( 見執行卷第55頁至第105頁),主張其罹患肝炎、眼疾等, 然其就診日期為109年至111年間,均屬過去罹患疾病之紀錄 ,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醫療保險之附約,抗告人於原法院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對其未來醫藥治療延續生命具重要性等語( 見系爭執行卷第51頁),並非有據;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抗告人尚不致因終止契約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另 依臺銀人壽公司回函可知系爭保險契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 賠紀錄,是難認抗告人目前有仰賴「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高 度可能,亦難僅憑日後不確定會發生之失能事故,即謂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12

TPHV-113-抗-1144-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1號 異 議 人 陳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末按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該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非 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而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 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計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若在途期間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即債務人居住地為新竹縣,係屬新竹地院轄區,則本件計算 法定期間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9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銀行未設法自借款人處追回款項, 亦未協助保證人處理案件,反而放任借款人逾期未繳後,自 保證人處獲取違約金及較高利率之利息,銀行對授信案件逾 期之發生應負擔50%之責任,故相關債務總額亦應減免一半 ,並且應將已收取之違約金及超過2.5%以上之利息償本沖金 。原裁定在銀行未完成前揭手續前即准予扣押保險,不符合 公理與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0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快字 第70295號執行命令命友邦人壽、臺銀人壽於新臺幣(下同 )317萬8,733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 扣押。臺銀人壽、友邦人壽接獲上開命令後,臺銀人壽先於 113年4月17日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193號函陳報異議人 於臺銀人壽有1張保險(保單號碼:AF00000000),其保單 解約金為118萬6,723元,復友邦人壽於113年4月23日具狀陳 報異議人於友邦人壽共有2張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 、D00000000L),其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萬4,325元及46萬2 ,864元(下統稱為系爭保單)。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 現正與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中,且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更生程序,相對人僅向異議人追討相關債務,未曾向其連帶 保證人追討,異議人多次向相對人申請調降違約金及利率, 相對人均未能提出一較合理的還款金額及計畫,系爭保單已 存在十幾年,從未執行過,卻遲至保單價值準備金達近200 萬元時方予以扣押,有套養殺嫌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 異議人僅泛稱將提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更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起訴證明或裁定准許更生之相關文 件,又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14日陳報與異議人協商無果,復 參酌異議人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並有餘力投保商業保險從 事避險行為,可見異議人除有營業謀生能力,經濟上亦有相 當餘裕,則若不令系爭扣案保單終止換價以清償本件債務, 將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 權之期待,置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之前,顯非事理之平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二)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下稱大法庭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 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 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 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 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 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異議人現年50歲,於桃園市楊梅區 富岡國民小學有穩定工作,11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領有薪資 及利息所得106萬5,867元、134萬982元,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12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7頁、第65頁、第69頁 )。故異議人現在生活係全然無須仰賴系爭保單之積極狀態 ,而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相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共187萬3,912元獲得清償,反之若不予將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屬過苛,是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合於比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關於債權總額、利息 利率及違約金妥當性部分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 程序所得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1

TPDV-113-執事聲-50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遂 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上訴人借用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伊。 伊於103年11月28日,將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資金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伊另於104年5月25日為個 人理財規劃,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 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繳費年別 6年,年繳型,每期保險費335,000元,折扣後每期324,950 元,下稱系爭保險),兩造並約定保險費由伊繳納、保險解 約金由伊領取,伊業以現金及自系爭帳戶扣款方式繳納6期 保險費完畢。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2、3月間,掛 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 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將100萬元據為己用,且逕向 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將臺銀人壽匯入系爭帳戶之 解約金2,158,450元占為己有,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 ,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兩造間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及就系爭 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 約部分應返還100萬元,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部分 應返還21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另 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繳納車貸30 7,712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 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嗣後有將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 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 轉為定期存款,上訴人嗣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 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  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第1期保險費用由 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每年均由 系爭帳戶扣款。  ㈤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臺銀人壽 於111年8月3日將解約金2,158,450元匯入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 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雖抗辯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掛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其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帳戶 有借用契約存在,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間上 訴人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堪予認定。   ⒉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 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 即,當事人間係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 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是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 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訴人已於111年2、3月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其目的在於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查看帳戶時知悉上情後,即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堪認兩造已於斯 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將其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上訴人嗣陸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 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93、111、113頁),足見該100萬元定期 存款乃被上訴人於帳戶借用契約存續期間存入而未及取 用之款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該100萬元定期存款成立贈與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即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其以該筆款項清償車貸307,71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之數額即為扣除車貸307,712元後之餘額。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計算式 :1,000,000-307,712=692,288),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既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既有同意上訴人用以 繳納車貸307,712元,則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之款項即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請求返還215萬元 部分: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 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就系爭保險 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 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關於系爭保險之洽訂經過,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理財專員 高良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臺灣銀行博愛 分行,當時定存利息比較低,系爭保險的利率約2.25%, 適合規劃長期的儲蓄,繳納完6年就可以提領,也可以繼 續放到100歲,還有保險功能,如果被保險人34歲以下, 保費比較便宜,伊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較能掌握 保單,但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債務不能當要保人,所以由上 訴人當要保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解約是要保人的權利,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很乖,要解約時會帶上訴人來辦理, 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這張保單是她要退休用的,保費期滿的 保險金是她要養老用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 頁)。又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 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則係每年由系爭帳戶扣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5頁),而於 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即104至109年),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 被上訴人繳納。由系爭保險乃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當時被 上訴人即表明是為供己養老使用,因自身有債務問題不能 當要保人,遂指名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且為節省保險費 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理財規劃、 節省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由被上訴人保有使用、處分之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保險乃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抗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 ,應堪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 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 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所明定 。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 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保險法第17條並明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 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 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 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 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 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 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 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 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 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 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 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 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 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 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 財產保險,此由系爭保險保險單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祝壽 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的退還、全殘廢保險金即明(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 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已影響保險人對保 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嚴重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 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 秩序相悖,是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應屬無 效。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 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 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即屬之。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出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由被上訴 人繳納,保險解約金由被上訴人領取,惟該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將系爭保 險解約,將該筆解約金據為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5萬元,核屬有據。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2,28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22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2年6月 9日桃院增天11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將抗告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另由執 行法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594號辦理。嗣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5月9日北院英113司執樂94632字第1134074536號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 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 毋庸執行扣押。經臺銀人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 1130004844號函覆查有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對系爭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解約屬侵害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 權,執行法院不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而大 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而對具體個案所為法律見解,僅對提 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由形式審查之執行處逕行扣押保 單並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違反應由法院進行事實審理, 始能做成終局判決。且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做成後,執行法院均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先扣 押債務人保險契約,再通知第三人、債務人提出意見,保險 業者則不再以第三人提出異議,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又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來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等用 途之基準,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 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換為保險金或解約金後給付予受益 人或要保人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屬於保險人,並非 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對保險人隨時行使之債權,自不得為強制 執行標的。再目前法律並無規定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保險契 約,且終止保險契約收取解約金之權利應係行使專屬權,亦 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執行法院更不得以公權力逕 行終止;況抗告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縱認有,亦應由債權 人提起訴訟主張代位,執行法院非債權人,自不得為之。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一次繳清20年 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繳納保費與支 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乃抗告人在終 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抗告人已年逾六旬,日後已 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系爭保單 ,日後事故發生,抗告人及受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保單之保 險金給付,將頓失保障。抗告人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 代終止合約,保留系爭保單,相較終止,更能兼顧抗告人及 家屬之權益,屬損害最小之執行方式等語。又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7萬4,283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4 ,703元,合計36萬8,986元,僅能清償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 全部債權之13.62%。相對人按比例分配後實際領取解約金數 額微少,卻使抗告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故終止 系爭保單之執行方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平 合理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精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行 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凡 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 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 、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 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 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 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 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 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 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 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 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 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 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 採。  ㈡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及核算至聲請強制 執行前一日即113年4月17日之未受償利息合計52萬5,058元 (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預估 解約金淨額為17萬4,28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有臺銀人 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844號函可參(見 系爭執行卷第31至33頁)。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 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依上開說明,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自得比附援引。且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無抗告人有勞保、就保、職保之資料,其所有台北光 復郵局帳戶結存金額亦僅1,89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 、35頁),抗告人復依執行法院函詢陳報其無任何財產及所 得,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5 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 相對人之債務。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義為桃園地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受 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前經相對人於 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5日聲請執行,僅受償1,400元。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是執 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無不合。且執行系爭保單所受 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以系爭解約金不 得為執行標的,及執行法院不得終止或代位終止系爭保單而 收取系爭解約金、終止系爭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自無 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 一次繳清20年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 繳納保費與支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 乃抗告人在終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云云。惟查系爭保 單業於107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費且繳費期滿,有抗告人提 出之臺銀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3頁),而系爭保單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 療險、健康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情形,有前揭臺銀人壽函文可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保單借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載有以系爭保單借款之情形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抗 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自難認系爭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代終止系爭保單等 語,惟此屬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協商處理之範疇,又系 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 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續執行 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得執行 系爭保單。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非系爭執命令之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 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萬祿終身壽險 17萬4,28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萬5,000元 1 利息 12萬5,000元 94年12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9+245/365) 19.71% 23萬8,275元 2 利息 12萬5,00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4月17日 (8+230/366) 15% 16萬1,783元 小計 40萬0,058元 合計 52萬5,05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4

TPHV-113-抗-1204-202410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韓德勤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 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9至101年間陸續以匯款方式贈與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並於 103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另於000年00月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 式贈與被告。  ㈡詎被告竟㊀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 書)個人首頁,以暱稱「Sandy Wu」之帳號,在其臉書首頁 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對原告為故意誹謗;㊁ 另以下列方式對原告為故意偽造文書:⒈於107年1月2日在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韓厚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郵局保單)「被保險人」欄 位偽簽原告之姓名。⒉於103年2月21日偽簽原告之姓名而成 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44479保單);復於104年3月1日偽 簽原告之姓名將系爭三商44479保單之要保人自原告變更為 被告。⒊於104年11月19日偽簽原告之姓名而成立三商美邦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68004保 單)。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已構成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復業向被告 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及系爭保單; 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則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㈠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系爭借名登 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如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則主張系爭土地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該贈與業經撤銷 ,故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㊁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登 記為原告。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其故意誹謗部分,其雖有張貼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但僅是單純抒發心情,並非針對 原告,故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又縱其有誹謗之故意,原告 於110年7月21日即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內容, 卻於111年7月21日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何況原告亦曾對其表示宥恕。㈡就原告認為其故意 偽造文書部分,系爭郵局保單上原告簽名是韓厚城所為,不 是其;系爭三商44479保單、系爭三商68004保單上原告之簽 名均是其經過原告之授權所簽,且原告亦均知悉此2份保單 之存在。故其對原告並無何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不得撤銷 贈與。㈢另關於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其,並非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依論述需要為 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應有部分23分之1。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均為原告 ,嗣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原為原告,嗣於109年12月1 8日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撤銷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之贈與:  1.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至106年間將系爭800萬元贈與被告, 復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保單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贈 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5、115頁 ),並有被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13日保誠總字第1120955號函文所附資料足佐(見本 院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卷二第111至113頁) ,首堪確認。  2.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是否對原告構成 刑法處罰之誹謗: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個人首頁,以暱稱「Sandy Wu」之帳號,公開在其臉書 首頁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等節,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並有臉書頁面擷圖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已堪認定。  ⑵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 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⑶經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描述原 告與他人有婚外情且利用上班時間車震、不顧兒女,顯係指 摘、傳述原告有悖於婚姻忠誠、家庭維護之情事,依一般社 會通念,顯已足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而原告並非公眾人 物,其男女關係、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忍受他人指摘 、傳述其個人感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是於此情形,被告之 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是被告 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單純抒發心情,並非針對原告,故未有 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貼文,其瀏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且另附有其與「韓德 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如被告僅 單純抒發心情,並無針對原告之意,實無必要將貼文均設定 為公開,使公眾均得瀏覽,更無必要載明「韓先生」,甚至 附上其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使閱覽之公眾均得輕 易特定其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並對原告進行公審。從而,被 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⑸至原告前雖未就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所 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經詳述如前,縱原告未提出 告訴致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未有刑事責任之訴追程 序,仍無礙被告對原告有故意為刑法處罰之侵害事實,附此 敘明。  3.綜上,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確對原告 構成刑法處罰之誹謗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4.原告上開撤銷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滅事由:  ⑴原告是否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撤銷權:   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民法第416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為上開誹謗行為,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 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節,業經被告當庭明確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103頁),則依上開規定,縱原 告於被告行為當日即知悉有撤銷原因,因始日不算入,應從 知悉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算除斥期間,末日則應為111 年7月21日,原告於該日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云云,尚無所據。  ⑵原告是否對於被告之上開誹謗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   被告另抗辯原告曾為宥恕之表示,固以對話紀錄擷圖、原告 所寫之文字、另案書狀及撤回抗告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 5頁、卷二第119至121頁)。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所 寫之文字內容,無非係原告與被告討論是否將小孩帶回家、 小孩之身體狀況、是否帶小孩一同出遊,以及原告就其曾刺 激、傷害被告之行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頁、第 465頁、卷二第127至131頁);上開另案書狀內容亦僅是原 告敘及兩造至000年0月間互動尚屬良好(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至上開撤回抗告狀則僅顯示原告就「被告於110年3月 至5月間之誹謗行為」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經駁回後,撤 回其抗告(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第285頁)。上開事證 均難以推認原告就「被告以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貼文之方式所為誹謗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仍無足採。  5.是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之贈與,即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部分:  1.原告得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主張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者,需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出名人就自 己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借名者所有之合意。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土地 為原告出具名義購買並支付價金,且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亦 由原告支付水費及管理費,以及被告於他案曾稱「系爭土地 掛在我名下」等語為其論述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然依我國一般民間社會,先生購買房地後直接登記在配 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親情關係 或節稅考量等情,原因多端,自難僅以原告出具名義購買並 支付價金,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 兩造既原為夫妻,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之水費及 管理費,亦往往係基於夫妻間就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配之 結果,自難佐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再所謂不動產「 掛在何人名下」實僅為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口語表示,與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並無必然關係。  ⑶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無足夠之事證證明,難以採信,則其先位主張依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要屬無憑。  2.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撤銷贈與:  ⑴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惟於兩造之間,仍屬原告對被告所為 之贈與。  ⑵另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對原告構 成刑法處罰之誹謗,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其贈與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同一事由,主 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  1.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屬 形成權之行使,一旦撤銷之後,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受贈人 所得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產。  2.查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將系爭800萬元、 系爭保單、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均已說明如前, 則被告所得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之贈與即喪 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贈與之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 ,並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44-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原告,並給付8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先 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並無 理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原告贈與被告之土地):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大北坑小段36-9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23分之1 附表二(原告贈與被告之保單): 編號 保單專案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費 申請日 1 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新臺幣305萬元 102年10月22日 2 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新臺幣300萬元 102年10月22日 3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0 累計已繳保費90,708美元(繳費期滿) 106年1月24日 附表三(被告公開張貼之臉書貼文內容): 編號 發表言論內容 1 我剛回農地,這麼晚遇見小三跟我老公在家,他們真的沒關係嗎?我問小三為什麼這麼晚在我家?她說反正我就公開了,他是我老闆他們要講事情,不要走。真敢,我女兒問我,員工都可以隨時來嗎?當然一定是大吵~告我的律師費還是我老公付的~應該是《工作》賣力 2 小蕙你搶人丈夫,去你家睡,又利用上班時間去車震,我懷孕你們還這樣。已經答應你們不去店裡找你們說清楚了,好好等法院審理,沒想到~現在小三不簡單,自己不對還敢告人。你家教育真好,教出默默搶同事的老公。沒關係我受理了。非常氣憤 3 今天收到妨礙名譽的傳票,我打給韓先生,他說不是他,我說是小三嗎?他說你自己打給她。我在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讓小三跟她一起工作等法院審理,不去店裡問,結果他們還要告我,你看現在小三真的很敢。平時也沒帶孩子,生完也是我自己帶5個,你們真的不是人(附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18

TYDV-112-重訴-23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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