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右轉彎未注意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內事證可知,被告 雖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向左偏 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是本案原告保戶亦有過失,是本 院審酌事故情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0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5日,已經過1年9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738元(零件部分63,043元,其 餘10,69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上開主 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8,7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及烤漆10,695,共計39,466元,而此金額再依照過失比 例分攤,被告應負責之金額為19,733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僅請求19,733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43×0.369=2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43-23,263=39,780 第2年折舊值    39,780×0.369×(9/12)=11,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80-11,009=28,771

2024-12-20

CLEV-113-壢保險小-519-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福隆 訴訟代理人 蔡承峰 被 告 陳奕安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6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 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看護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913,983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 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看護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醫療費中有關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 ,114元部分,認為非必要支出,至多僅為有益費用,不應由 被告承擔;另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其所提出之在職薪資 證明並未載明在職期間已難採信,自應以原告之勞保記錄為 據,且原告於另案請求工資補償案件,經法院函調原告前1 年之薪資所得每月僅25,200元;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有精 神上痛苦之證明,請求2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本件事 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半之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95,02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35,17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03,963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中有關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114元部分,認為非必要支出,至多僅為有益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65頁),惟被告抗辯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114元部分,非為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本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經查蔡員為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雖健保骨材可使用,為減少術後併發症及增加手術成功率,建議病人使用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鋼板以增進病人預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可減少術後併發症及增加手術成功率,惟仍非治療上所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應扣除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114元,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5,15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2月6日由家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1日看護費122,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7,69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1,33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收入損失279,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未載明在職期間已難採信,自應以原告之勞保記錄為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9頁),被告雖爭執在職薪資證明並未載明在職期間,惟經本院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102年2月5日於好記担仔麵店有限公司加保,迄至113年11月15日尚未退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及復健9個月,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9個月之收入損失279,000元,應屬有據。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餘生均無法久站,且無法勝任原來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一半責任,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6年生,高中畢業,已婚,平均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79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在眼鏡行工作,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房屋、車輛、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635,17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認原告騎乘CN5-80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 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50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317,589元(計算式:損害 金額635,177元×(1-50%)=317,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95,02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補償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22,565元(計算式:317,589元 -95,024元=222,565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565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3-士簡-1388-2024121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負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肇事責任,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護 理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欲往南方右 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由西往東行至該處,甲○○所駕 駛車輛右前方後照鏡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擦挫傷、 右手背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416-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 太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蔡 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 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福隆所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與陳奕安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福隆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陳奕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被告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講話與事實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事故位置為機車專用道有誤,應是在交岔路口 ,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我的行車路線畫成一個弧線,但我是在 車道上一路偏右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3年8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864號函,均與告訴人蔡福隆之 病歷摘要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240、243頁) ,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均 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卷〈原審 交易卷〉第26、119至122頁),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於本院 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前車,告訴人在我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狀態, 如果告訴人欲超車,應自左側超車,不應該從右側違規超車 ,我在碰撞前3秒,我有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交通 安全法規所載的安全措施我都做了,我沒有過失;依我提供 的現場照片,告訴人的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車禍當時 沒有外傷、流血,而且粉碎性骨折之骨折處外觀勢必充血, 會痛到滿地哀號,但車禍後告訴人仍平靜坐在現場,又依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 報告等,亦未記載告訴人有粉碎性骨折,而且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1日出院當下為「一般骨折病情穩定,無院內感染或 其他併發症」,係於出院休養3個月後變成「左踝脛骨、腓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出院休養5個月變成「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 月17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 均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彎進入太原路時,與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4679號函 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9、81、85、87、89 至91、95、101、103頁,原審交易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考有汽車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偵卷第89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在靠右的過程中,有發現右 後方有一台機車,是告訴人的機車,我在跟告訴人機車碰撞 前,車輛沒有停止,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右轉;我已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我 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 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4至125、119 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 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 路交岔路口,仍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嗣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 鑑定會112年6月2日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7 日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7至143、151至154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係前車,告訴人在其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 狀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稱:當時要行經長安 西路與太原路口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左側(同行的 ),突然右轉太原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03頁),堪 認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係並行之車輛,並非前後車 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 應處以罰鍰,是以如告訴人欲超車,應自我的車輛左側超車 ,不應自右方違規超車等語。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 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 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 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 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原在被告右後方,後來行駛 到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行,無論告訴人是否意在繼續往前 完全超越被告(即所謂自右方超車),被告都應先與之保持 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非遽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以致發生 兩車擦撞之車禍,是被告駕車既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免除其過失刑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當時 告訴人沒有外傷、流血或充血,而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踝脛骨腓骨 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報告等,亦未記載告 訴人有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係於出院休養3月、5月後才分別 變成「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7 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係與 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 本件車禍前左腳沒有舊傷,我當時說我有點退化,但還不至 於受傷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參以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本件車禍後,先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旋於 同日下午16時35分因家住三軍總醫院附近,且有認識骨科醫 師,所以自行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該院醫生確認 告訴人左側近端骨折及腓骨骨折,而施以左下肢長腿單片石 膏固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 徵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又告訴人 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112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及鋼釘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經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 053864號函說明:上開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後 續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題,再次接受 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成之併發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 禍所導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  ㈥被告稱自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可知係告訴人故意撞被告 車輛等語,並提出交通學報文章佐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39 至141頁),惟縱使被告提出之交通學報為真且研究內容為 正確,自該內容可知汽、機車碰撞時,機車倒地之方向往左 或往右均有可能,並無僅能倒向何側之內容,且卷內亦無本 案機車或汽車何者車速較快之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之推論有 理,復查無其他告訴人欲超車及故意撞被告之證據,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我的反應時間只有1 秒,無充足時間可煞停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 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從而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 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 審交易卷第119頁),復於本院供稱:發生碰撞前3秒,我有 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然後打方向燈及煞車,交通安 全法規所載安全措施能做的我都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原審筆錄記載「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再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右轉」,係曲解被告陳述之真意,而 誤導車禍責任之歸屬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 其認為其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時,誰應該要讓誰先 行?被告答稱:告訴人應要讓我右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 125頁),被告雖稱原審筆錄曲解其意,然被告亦自陳:我 於原審113年4月25日開庭時,法官有問我轉彎車是否該禮讓 直行車時,我當下回答是,法官反問我那你還說你自己沒有 過失?我當下猶豫了很久,想到先前出庭有引用交通部98年 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示內容記載,二汽車係先後 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 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 直行之規定,所以我回答改成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被告改口後之供述,確係經過其深思熟慮之結果, 原審並未曲解其真意而錯誤記載筆錄。而且,原審113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已記載被告答稱:在同向同一車道沒有要讓直 行車先行等語,又原審審判長於該程序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 時,再詢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告亦明確答稱:同向同一車 道問題,右轉彎不需要禮讓直行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 5、127頁),益徵原審筆錄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實非可取。  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蔡福隆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聲請調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急 診紀錄、X光片影像紀錄及和腿部疾病相關之病歷摘要及紀 錄等,以釐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實際情形;㈡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就診紀錄,以釐 清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再次到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原因;㈢ 三軍總醫院就告訴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醫療費收 據自費項目中所載特殊材料費,以及告訴人111年12月6日放 射線報告所載Sponntaneous osteonecrosis of knee,SONK (告訴人自行翻譯為膝關節自發性骨壞死),是否與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等語。惟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脛骨 、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且三 軍總醫院已說明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 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 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8 月26日住院,係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 題,再次接受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 成之併發症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538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 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4頁),暨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 、在眼鏡行工作,月收入3萬元、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 談成,已賠償9萬5,000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 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223-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2段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秋惠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意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5元(含工資費用17,109 元、零件費用67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 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也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 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B(按即系爭車輛 )稱其沿上記第⑴車道西往南欲右轉,A車(按即系爭肇事機 車)沿上記同車道直行欲超越其車,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雙方駕駛於警詢時亦各為對他 方不利陳述,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36-37頁),但上開事證顯然僅各為駕駛雙方之片面 陳述,其憑信性自無從逕採。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僅記載:「A車NAF-6573號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肇 事機車)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B車BBA-9586號自用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涉嫌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顯然僅係因 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未留在現場,故記載其未依規定處置之 違規事實,要無從以此率認被告具有何等肇事原因責任。另 經當庭播放系爭車輛之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兩造 對於雙方車輛行駛車道為可右轉及直行之車道,且雙方車輛 速度都屬正常,並不快等情,均不爭執,本院依上開事證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相關肇事資料,尚 無從認被告有何等肇事因素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所指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 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85元,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7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812-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許俞屏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顏逢緯 被 告 胡峻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其中新臺 幣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6,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0,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營客運(下稱系爭公車), 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信 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季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10元(包含: 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是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新北客運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 認張季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需負70%之肇事比例,經計算零 件折舊及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40,802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我認為我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因系爭 公車完全停等而沒有動,且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公車車道,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我主張因系爭公車上有乘客在走且乘客 有物品掉落,故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碰撞時均無感受到有碰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客運則以: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乙情已無意 見,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則同被告甲○○之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 9月27日17時5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61至62頁),然為被告否認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9)系爭車輛原處於從右數 來第2車道,系爭車輛之前前方車輛為系爭公車。而於1秒處 可見系爭車輛從由右數來第2車道向左而欲切入由右數來第3 車道。系爭車輛於9秒處切入由右數來第3車道,此時系爭車 輛右側即為系爭公車。兩車此時均停於原處停等紅燈。(0 :10至0:53)兩車均於17秒處開始向前行駛,而於23秒處 可見系爭公車之右轉燈亮起。於2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行向向 右,亦可聽見方向燈聲音。於34秒處可聽見碰撞聲(碰撞情 形如截圖一所示),即系爭車輛右前處撞上系爭公車左後方 。於35秒處兩造車輛均靜止。系爭公車則於46秒處起開始向 右轉彎。於46秒處起至53秒處止,系爭車輛仍靜止不動,系 爭公車則持續向右轉彎,於上開期間影像畫面明顯晃動、可 聽見明顯碰撞聲。」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2、15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張季青於駕 駛系爭車輛行向右偏時雖有撥打方向燈,然其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暨與系爭公車之間隔,致系爭公車於向右轉時,系爭 公車之左後方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處撞上,而有第一次撞擊 ;然於第一次撞擊後,系爭公車疏於注意前開第一次撞擊而 繼續轉向,致系爭公車於轉向時之7秒間,陸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為第二次撞擊,系爭公車顯非被告抗辯之屬完 全停等狀態甚明,是被告甲○○就上開第二次撞擊即有右轉彎 之疏忽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至被告甲○○雖另 以沒有感受到有碰撞等語為其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言,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此外,本件經送肇事責 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被告 甲○○駕駛系爭公車:右轉彎疏忽(肇事次因)。二、張季青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 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652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亦與 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駕駛之系爭公車亦為被告新北客運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被告新北客運亦就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乙節不為爭 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 係因執行其駕駛客運職務,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客運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2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005元(計算式: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13元=136,005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136,0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甲○○右轉 彎疏忽之過失所致,然張季青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暨與系爭 公車之間隔之過失,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 ,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 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張季青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02元(計算式:136,005元×30%=40 ,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802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18×0.369=123,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8-123,622=211,396 第2年折舊值    211,396×0.369=78,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396-78,005=133,391 第3年折舊值    133,391×0.369=49,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391-49,221=84,170 第4年折舊值    84,170×0.369=31,0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170-31,059=53,111 第5年折舊值    53,111×0.369=19,5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111-19,598=33,5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甲○○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TPEV-113-北小-4689-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 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林承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劉宇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凡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2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欲右轉彎入中正路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林承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騎乘至上開地點,即貿然右轉彎,而撞擊林承億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林承億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2、3、4 蹠骨骨折、左足第1至5附蹠關節脫位性骨折、左足第1近端 趾節開放性骨折、深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劉宇凡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輛發生過程及被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4-2024111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莊皓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21日 上午9時4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公園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 在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上,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訴外人趙章如所駕駛並欲右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68,474元(含鈑金工資17,382元、塗裝 費用28,120元、零件費用22,97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維修結帳試算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 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6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鈑金工資17,382元、塗裝費用28 ,120元、零件費用22,972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卷附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 已使用11月又6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 10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月即1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9,143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22,972÷(5+1)≒3,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22,972-3,829)×1/5×12/12≒3,829。⑶、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2,972-3,829=19,14 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17,382元、塗裝費用28,12 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64,645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外,趙章如駕駛 系爭汽車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故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乃轉彎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行動態,且衡以被告自承之行車 時速為50公里等情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屬岡山市 區主要道路,來往車輛、行人眾多,兩造行車至此均負有較 高度之注意義務,暨事故現場環境、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 狀,認被告、趙章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 、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 後,應僅為25,858元(計算式:64,645元×40%=25,85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 第8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416-202411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珍 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雲告訴被告李珍珍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李珍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珍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113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至善路2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 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林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故宮路第2車道由南往西欲左轉進入至善路2段 ,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李 珍珍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林美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 側車身,林美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 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斷裂、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斷 裂、右側髖部挫傷、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珍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林美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日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699號定亦鑑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告訴人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珍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511-202410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周宗佑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右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周宗佑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 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周宗佑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0221元(即14602 ×0.7=1022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NV-9218號 自用小客車 111年2月 111年10月5日 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728元 527元 14075元 1460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0.369×(9/12)=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201=527

2024-10-31

SLEV-113-士小-1702-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