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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 訴訟代理人 魏金貴 被 告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 訴訟代理人 石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ETW-600電腦6 軸外螺紋磨 床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 年8 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被 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亦為貨款 之一部)之給付。嗣原告因疫情影響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 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 月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 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嗣兩造約定於112 年11月14、 15日交機並安裝完成,並由被告試用到113 年1 月5 日且已 符合約定之效用。嗣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至被告公司看機 器使用情形如何並收款,並有簽立被告交付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被告於同日再給付原告8 萬元。惟系爭字據為原 告遭被告詐騙所簽立,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之 送達對被告作為撤銷就系爭字據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交 付系爭機器,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共計1,89 5,000 元【計算式:{ 系爭機器總價金3,200,000 元- 已收 貨款(1,280,000 元+80,000元)- 原告違約金抵扣100,000 元}×1.05(含營業稅)+已收貨款之營業稅(1,280,000 元 +80,000元)×5%=1,89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0 元,及自113 年12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 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價金;又系爭機器於驗收 後未能達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經被告多次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仍未達效用,兩造乃於11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 據約定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包括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金,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剩餘價金;是兩造確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另為價金之約定,且 經被告清償完畢,被告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機器,價金為320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年8月24日 交付系爭機器,被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亦為貨款之一部)之給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簽立及 履行乙節,各由原告授權原告公司董事魏金貴、被告授權石 阿慶處理。  ⒉原告因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月 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  ⒊兩造於112年11月1日間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交付 面額128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已支付貨款之返還(見本院卷 第99頁);嗣兩造又於112年11月間合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 行,並由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交付之支票。  ⒋被告於受領系爭機器使用後,認系爭機器測試結果未達契約 約定效用而有瑕疵,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該存 證信函於113 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⒌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有簽立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 。被告於同日有給付現金8 萬元予原告。  ⒍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字據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 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3 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嗣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 未能達系爭契約約定效用,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嗣兩造復 於113 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據,而被告迄至113年1月19日 止,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 價金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又依 系爭字據所載文字內容載明「致元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茲 我司多次協助校正量測及貴司多次南下進行ETW-600型加工 機的調效,但依舊無法達到我司所需的要求,經雙方達成協 議,以目前已支付金額購買ETW-600型加工機乙台並完成購 買契約,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要求增加金額,雙方已無任何 債權關係,互不相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3頁), 足見兩造因系爭機器經修補後無法達到約定效用而約定減價 ,即以被告迄今已支付之價金(含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減價後之價金總額,且依系爭字據亦載明兩造已銀貨 兩訖,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字據所載之(減價)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即原告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執詞泛稱:被告要 求先簽名才給錢,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字據之人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魏金貴並未仔細觀看系爭字據之內容即簽名等語,並未 提出任何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字據之證明;況且,魏金貴 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經原告授權處理出 賣系爭機器等簽約、履行等節,豈有可能在未察看本件買賣 相關文件之前即隨意簽立系爭字據,是原告主張亦不符一般 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從而,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被告並 無再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遭被告詐 欺而簽立系爭字據,故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貨款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訴-2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翁珮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林怡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頂 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允諾後即於11 2年8月2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匯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曉珊帳戶。被告收受系爭 投資款後即於112年8月31日與頂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之認 股書。嗣原告因經濟需求,遂於113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 撤資,被告於當日即表示同意,並承諾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 返還至原告帳戶,是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達成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為此先位依兩造 間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若認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 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合意達成系爭約定,被告縱曾表示會返還系爭投資 款,僅是因應原告終止或解除投資協議而表示會為相關退款 之觀念通知,未另與原告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亦未同意要全 數退還系爭投資款。且縱認被告要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原 告前係透過訴外人黃曉珊給付系爭投資款,被告亦將系爭投 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已如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或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另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亦以下列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被告前就「宗大信義」、「希望青海」、「頂誠保成」及 「宗大洲南」等建案部分設計複委託原告處理(下若合稱 則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並已各預付報酬339,000元、92, 400元、84,000元、240,000元。惟原告擱置進度而未完成 委託,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複委託契約後,被告需再另尋 設計師接手或重新規劃,則原告就系爭複委託契約應返還 部分或全部預付之報酬共計585,900元(其中「宗大信義 」案應退還50%即169,500元,其餘設計案均應全數退還) ,被告為此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認兩造並無解約,被告亦表示終止系爭複委託契約,就終 止時原告未完成設計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並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複委託契 約債務)主張抵銷。   ⒉被告前為原告墊付赴日機票費共計46,917元,原告迄今尚 未返還,爰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117至118、215、236至238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於當 月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與頂城公司前於112年8月31日簽立書面約定,被告就系 爭投資案之認股金額為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原告共同出 資。  ㈢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 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被告 後於113年1月17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付200萬元予訴外 人黃曉珊,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200萬之匯款憑條 拍攝後傳送予原告收悉。  ㈣若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則被告為原告代墊 之機票款項46,917元可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業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則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內容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如前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兩造是否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 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 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㈢),而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本身有合意約定(即兩造對話 中之「我們的合作」),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兩造已就 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113年1月12日對話 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等必要 之點,均已達成一致,是可認就此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辯稱僅係依原投資契約之終 止或解除所生之返還請求而同意退還,非與原告另行合意成 立一清償契約而取代原投資協議云云,惟依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亦可知兩造應係合意解除兩造間就上開資金投入之約定 ,既係合意解除,本即可合意就解除後兩造權利義務為約定 ,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亦已就返還之款項、時間及方式等必 要之點達成約定,如前所述,被告猶執詞否認,實不可採。  ㊁又依系爭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應係將200萬元匯 至原告帳戶,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自屬未依約履行,則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稱原本系爭投資款即係原告將2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曉珊帳 戶,故被告只是循原來途徑再將200萬元匯至黃曉珊帳戶, 已有返還云云,顯係無視自己表示系爭投資款匯至原告帳戶 之承諾,亦無從認有依約履行,並不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 告嗣後有向黃曉珊索討系爭投資款,表示原告亦已同意被告 此一給付方式云云,並提出兩造、原告與黃曉珊間之對話及 原告向黃曉珊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參審訴卷第53至67頁) ;而此據原告否認,稱原告有持續向被告追討,並未同意被 告以此方式履行。兩造間就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係 約定被告應匯至原告帳戶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推搪稱已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黃曉珊帳戶等語,原告只好轉向黃曉珊詢問是否可將被告 所匯至200萬元匯還一情,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被告之 給付方式,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㊂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可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如上所述,則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之機票款項46,917元請求原告返還, 並以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㊁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複委託契約,被告並已預付報 酬,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複委託契 約,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報酬款共計585,900元,而以 此債務抵銷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 )之間,非兩造之間,故被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向原 告請求返還報酬;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複委託契約,且 係於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始受領上開報酬,故亦無被告所稱 之解約事由及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被告就系爭複委託契 約成立於兩造間一事,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報酬 轉帳紀錄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審訴卷第69至 79頁、訴字卷第47至57、171至195、261、273頁)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建案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上開建案 均係由各建設公司委託品田公司設計,而非被告個人,則 若要將各該建案之設計案複委託予第三人,原則上應係由 受託人即品田公司為之,惟為何係由被告個人為之,其間 輾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此亦涉及公司法第59條之問題,詳 下述),未據被告具體說明,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 是否為被告個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擷圖 、轉帳紀錄為證,惟品田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被告(參訴 字卷第295頁),其與原告討論有關系爭複委託契約一事 ,究係居於品田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或係居於被告個人地位 ,應綜合觀之。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設計內容寄至品田公司信箱,且除被告外, 另亦曾由品田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相關 事宜,就相關設計所涉案例參考亦係由品田公司信箱寄出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品田公司員工之對話擷圖及郵件 往來在卷(參訴字卷第91至109、221頁)可佐,是已難認 系爭複委託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立。另雖系爭複 委託契約之報酬係由被告個人帳戶所轉帳,有前引轉帳紀 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亦自承上開報酬係於各建設公司撥款 給品田公司後所給付,而自兩造對話中亦曾提及原告之報 酬要待建設公司匯款,堪認原告所收受之報酬來源係品田 公司收受上開建案設計案之款項後所撥付,自無法僅以該 報酬係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出而遽認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間。是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複委 託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已難認有據。   ⒉被告再抗辯稱縱無法認定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品田 公司,惟品田公司已將其基於系爭複委託契約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並以此抵銷等語。 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 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 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 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 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 之行為有效。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品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訴字卷第31 7頁)為證,而被告為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屬代表公司 之股東,則其抗辯品田公司已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債權讓 與被告,縱據被告提出品田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 在卷(參訴字卷第305頁)為證,惟上開法律行為非屬公 司法第59條但書之「向公司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故依 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亦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依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複委託契約係存於兩造之 間,其所抗辯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對 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由,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 務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告可以原告對其所負返還機票代墊款之46,917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953,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參 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兩造LINE對話內容節錄,參審訴卷第15至17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1月12日 原告(下稱原):那我們的合作後續該怎麼辦?還有我給您的200萬投資頂誠建工案怎麼辦? 被告(下稱被):我們的合作,我想一下。投資的錢,我會還妳。 … 被:妳告訴過我們,200萬當中的70萬是五舅他們的,我可以幫五舅保留投資的機會,賺點錢,還妳130萬。   當然,妳也可以選擇全部拿回去。 原:是。是爸爸的,我剛跟爸爸問了,爸爸說真的很謝謝你,但他不要給您帶來麻煩……。因為他怕如果中間我們家又需要錢或不夠,這樣又給您帶來麻煩。這件事情已經讓爸爸氣到有躺床上2-3天過。我們有嚇到,也擔心可能需要急用到錢。   謝謝您的好意…我們很抱歉。 被:好的(OK手勢)沒問題。   下週把錢返回妳的帳戶。

2025-03-17

KSDV-113-訴-1027-202503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黃玉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簡任群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1,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657,000 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委任楊昀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收受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3頁),所訂本次言詞辯 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訴訟代理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嗣楊昀芯 律師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明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委任,亦有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原告 在被告借款後即多次要求被告還款,惟均未獲置理,上開借 款應已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共計積欠本金655萬、利息81 萬8750元(計算式:655萬元×5%×2.5年=81萬8750元)。㈡被告 於112年5月30日簽立借款合同欲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惟實際僅借款410萬7000元,嗣屆期 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410萬7000元、利息20萬5350元(計算 式:410萬7000元×5%×1年=20萬5350元)。綜上,被告共計積 欠原告1168萬1100元(計算式:本金655萬+本金410萬7000 元+利息81萬8750元+利息20萬5350元=1168萬1100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明細、匯款單 、借款合同、微信對話記錄、本院113年司執春字第2445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據,應得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又本院收受以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 及陳報送達代收人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承 認及認諾,並指定由王晴縈為送達代收人等語(見審訴卷第5 3頁),然王晴縈自承其為原告之員工,且被告一直在國外, 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為調查此揭情事,定 於113年12月24日進行調查程序,並通知王晴縈到庭說明, 調查通知書上亦註明「請送達代收人本人務必親自到庭」, 該通知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王晴縈無故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上開期間確未在我國境內, 截至目前亦無入境紀錄,則王晴縈是否合法受任為被告之送 達代收人,不無疑義,爰不對王晴縈送達本件訴訟文書,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4

KSDV-113-重訴-270-202503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 原 告 黃湘翎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 參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40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 另依據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其中8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 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8日就「大安上品/大安文 樺」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被告187萬元,嗣兩造於1 1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且約定被告應於合理作業期間後,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 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置理,且經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於113年3月6日提示付款,亦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8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給付簽約金後,因原 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而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同意退還原告87萬元後,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但被告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因營造公司(即訴外人廣鐿營造公司 )發生工安意外而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致被告無 法繼續銷售預售屋而無法即時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87萬元 ,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排除與營造公司之糾 紛後再給付前開和解金並由被告額外補償原告13萬元,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在案。又因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業經兩造 嗣後另外達成之系爭協議書所取代,則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作業期間」係指原告同意被告排除建案工地遭勒令停工 ,致無法繼續銷售預售屋之時間,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 得於工地復工且得繼續銷售預售屋為條件,則被告應於該條 件成就後始生給付10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於條件未成就時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或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被 告於原證3對話紀錄表示「衝月底前給你100萬」之意思應為 趕在月底前處理完與營建廠商之糾紛,並不代表將於12月底 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再者,依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主 張利息為月息3萬元(換算週年利率計算即為36萬元),顯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則超過部分應屬無 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而被告已給付部分亦屬於 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本金100萬元。此外,因被告 已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各3萬 元,並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1,500元,共計6萬1,500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1,500元=6萬1,500元),故被告於 扣除上開金額後,僅積欠原告93萬8,500元(計算式:100萬 元-6萬1,500元=93萬8,500元)。況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 還款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違反民法第229條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至當 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 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 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2、查兩造曾於112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112年11月2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5頁) ,堪認為真實。而由兩造先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二、甲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書時〞,〝應給付乙方如 和解書後附之87萬元支票乙紙〞,並返還乙方(即原告)先 前所開立之本票乙紙,均經乙方收訖正本確認無誤,遂以 本和解書之簽章為給付之證明,不另立據。甲方應之後重 新開發票予乙方。三、雙方〝同意解除〞第一項之買賣預約 單與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所示之房地之買賣,雙方其餘請 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緣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於民國(下同)年 月日,就乙方興建之『案名:大安上品/大安文樺』預售屋 ,編號第樓房屋及其應有土地持分(含依建造執照圖說編 號第號之停車空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今甲、乙雙方合意簽署〝本解約協議書〞…同時解除 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達成協議如下:一、甲、乙雙 方合意無條件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雙方簽立本協 議書時,將〝甲方已付款項〞〝合計壹佰萬元整〞,〝於簽署 本協議書〞且經乙方作業合理期間後,由乙方逕自指示銀 行將前述款項匯付至甲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互核以觀,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合意解除系 爭預售屋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7萬元。又系爭協議第2條已記載「將 甲方(即原告)已付款項」之用語,可認係指原告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則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除有確認原 本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之87萬元買賣價金外,被告同意再 另外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3萬元,亦即兩造已達成被告應返 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之合意。  3、至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何以由87萬元增加至100萬 元,係因112年6月8日系爭預售屋之建案發生工安意外, 被告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2 年11月17日裁定勒令停工,導致被告無法即時返還原告87 萬元,兩造嗣於112年11月28日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原告13萬元作為補償,原告則同意被告 於排除與營造廠之停工紛爭,工地復工且恢復預售屋之銷 售後,被告始生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 第1條定有「經乙方(即被告)『作業合理期間』後」之停 止條件,固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1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58423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5至69頁)。惟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 時已達成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之合意,已如 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作業合理 期間」之約定,應係針對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之既存 債務,約定其清償期,而非條件。又「作業合理期間」雖 屬清償期之約定,然遍觀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待被告排 除與營造廠糾紛、工程復工抑或恢復預售屋銷售等清償期 之約定,反觀兩造間112年12月20日之通訊軟體內容:「 (原告):抱歉,昨天問了幾個朋友,沒問到,麻煩請你 先找別的人,現在我在衝月底前要給你100萬」(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已主動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返還原 告100萬元;又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於 給付簽約金後,〝因個人財務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後續分 期付款給付,乃請求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於民事答辯四狀中陳稱:「…二、工安意外係 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證1和解書則簽立於112年6月16日 ,被告後來於112年11月間遭政府勒令停工,有被證2可證 ,並於113年8月8日申請復工,因營造廠造成之工安事件 及多方勢力阻攔,不斷被退件,一直到114年1月中旬政府 才准許復工。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與營造廠發生糾紛,案 件目前繫屬於鈞院,案號為112年度建字第277號(下稱系 爭工程案件)。因訴訟繫屬中,尚待鑑定結算,暫時無法 復工,因此該糾紛尚未排除,暫時無法恢復預售屋銷售。 …但停止條件則是須給被告合理期間排除營造廠糾紛,以 恢復房屋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衡諸原告既 因財務問題亟需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豈有就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同意待被告與營造廠糾 紛排除後始給付,並不符常情,況被告自承與營造廠糾紛 自112年9月起即有系爭工程案件之繫屬,然迄至本件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終結,又系爭工程案件 可能再歷經上訴救濟程序,何時確定本無法預計,故難以 此標準判斷何謂「合理期間」,且「合理期間」既已載明 為「作業」期間,而非「訴訟」期間,則被告辯稱「作業 合理期間」係指排除與營造廠糾紛、工程復工及恢復預售 屋之銷售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無可採。另因系爭協議 書於112年11月28日即已簽立,且被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 通訊軟體內容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返還原告100萬元, 亦如前述,原告亦未表示反對,可認迄至112年12月底前 應為作業合理期間,亦即至遲於112年12月底清償期應已 屆至。從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追加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已返還原告6萬1,500元,並已抵充本金,是否 有據?    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給 付原告各3萬元,並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1,500元,共 計6萬1,5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1,500元=6萬1,500 元),故原告請求之本金自應扣除上開金額,並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1日及11 2年10月20日各給付之3萬元,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87萬 元,故而同意給付利息補償,且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之 1,500元係為償還向原告加購門票之費用,亦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1頁)。 惟查,稽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我11/5會 在,你可以選擇1000或1500。看你時間ok嗎。如果ok我跟 我們行政說。11/3也有場次。我11/4不在。(被告):11 /5。1500。幾點。(原告)下午3點。(被告):我先記錄 下來。(圖示OK)。明天一起匯給妳30000+1500=31500。( 原告):好唷。(原告):(圖示臺灣大學藝文中心遊心 劇場)。(被告):請問靠近哪裡。(原告)其實我也沒去 過。…2023年10月20日五。(被告):30000+1500=31500 已匯,晚一點請查收,謝謝。」(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原告):第一次8/31現金30000、第二次轉帳31500 (含門票錢)。(圖示匯款資訊顯示:匯入匯款10/20,1 3:22,31500,備註:〝高群利息〞加1500票0000000高群 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鞠躬圖示)。(原告):所 以只有8/31當天給我3萬、10/20轉帳3萬,這樣鄭總還會 補給我11月整的3萬嗎?(被告):所以還款還要給3萬, 〝87〞+3=90」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可以 再幫我加一張票嗎?星期日下午15:30時間。(原告): 一樣是1500嗎(被告):是,一樣匯給你,還是現場拿給 你。(原告):嗯~我問問我們行政。(被告):我現在 銀行。(原告):看你,也可以匯給我。(被告):款已 匯了,請查收,謝謝。票也是跟櫃台取嗎?我帶我母親一 起欣賞表演。(原告):收到了,我會跟行政說,你報你 的名字即可。」(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之3萬元乃被告遲 延給付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87萬元,故而同意給予原 告之利息補償,且112年11月3日給付之1,500元係被告向 原告加購門票之費用等情,應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 已清償原告6萬1,500元,難認可採。 (三)被告主張其給付原告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就超過 法定週年利率部分得主張不當得利,並與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 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原告之3萬 元,乃被告遲延給付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87萬元,故 而同意給予原告之利息補償,已如前述,則以兩造約定本 金87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換算成年息為36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個月=36萬元),然本金87萬元以週年利 率16%計算年息為13萬9,200元(計算式:87萬元×16%=13 萬9,200元),亦即每月利息不得超過1萬1,600元(計算 式:13萬9,200元÷12個月=1萬1,600元),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其已給付2個月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合計3萬6,80 0元【計算式:(3萬元-1萬1,600元=1萬8,400元)×2個月 =3萬6,800元】,本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是被告就其溢付3萬6,800元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100 萬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四)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3,200元( 計算式:100萬元-3萬6,800元=96萬3,2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且本院就系爭支票法律關係部分 即不再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3,200元 ,及其中83萬3,200元(計算式:87萬元-3萬6,800元=83萬3 ,2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司促 卷第25頁)起,暨其中13萬元自113年7月23日(因原告未提 出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本院以被告於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民事準備二所為之答辯日起算)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黃湘翎 112年8月30日 87萬元 RD0000000

2025-03-14

TPEV-113-北簡-4412-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 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 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 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2 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 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 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以系統列印 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即以原告名義 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為違法;(二)被告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 以註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於 113年8月13日向內湖分處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案經被告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35905255 號函復略以,系爭函係為回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 30日函詢稅務申報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函之公文程式錯誤,違反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條1項規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署 ,屬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內容缺乏實質要件,蓋因虛構 「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因此 ,被告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為無效。(二)按被告設立初以服務 公益為主要目的,竟然違背自己職務,隱匿事實真相,侵害 人民訴訟權益,導致法院誤判而使原告遭受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鑑於人格權無價,乃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為150萬元,依此所定訴訟標的即精神慰撫金價額為1 65萬元(150萬+15萬=165萬)。因此,原告主張及維護自己 法律上利益實有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轉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函以:「主旨:檢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民 甲108北簡字第16736號函辦理。」,乃係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事件查詢事項所 為之回復,而檢送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非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 之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其起訴即不 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 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元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述,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原告與 被告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故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併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 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與行政 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3-訴-1416-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董朝裕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董伯達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 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董朝裕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 訴時,固已委任戴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 該2位律師提出之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然戴榮聖律師及李 宇軒律師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業與自訴人合意解 除委任一節,有該2位律師所提出之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1份 在卷可憑,則揆之前揭規定,其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 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 任者,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12

KSDM-113-自-6-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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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3,7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4,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2萬3,7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23,735元之本息;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以詐欺、偽造 文書之不法手段欺騙被告購買,反訴被告因此取得反訴原告 給付之668,500元貨款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 第180條第4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買賣價 金668,500元之本息。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 因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所發生爭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以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其依民法 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由,追加民法25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並經 反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上開追加,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手撕魷魚產品(下稱系爭手撕魷魚)2萬餘包,原 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手撕魷魚貨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及退 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元之貨 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735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35元,及自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之情況下,竟 虛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 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 被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且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 品,因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嗣於原告陸續交貨後, 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原告既以詐欺手 段欺騙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 系爭魷魚貨款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債權 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給付剩餘價金。又因系爭手撕魷魚發 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故兩造嗣已合意解除系爭魷魚買賣契 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 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 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 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反訴被告購買系 爭手撕魷魚,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 個月之情況下,竟虛偽告知反訴原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 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 格報告交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 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 撕魷魚,嗣於反訴被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 量膨包、發霉現象。反訴被告既以詐欺手段欺騙反訴原告購 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反訴原告已給付系 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兩造嗣已合 意終止系爭魷魚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魷魚有發 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 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 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等語,其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8,500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反訴被告於收受上游廠商交付之魷魚絲原料後,會先以 攝氏88度之溫度加熱50分鐘,以達滅菌之加工處理,故反訴 被告並非僅將魷魚絲原料逕行分裝而已,而證人葉容竹雖證 稱:系爭手撕魷魚原料常溫保存約2個月云云,然葉容竹無 食品加工之專業,其上開證述並非可採,況本件所涉「手撕 魷魚」於市面上有多家廠商販售類似產品,渠等之保存期限 均為12個月(含以上),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手撕 魷魚之保存期限為12個月,合於食品安全之相關規範,難謂 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兩造於110年10月間起就買賣系爭手 撕魷魚之商談過程中,反訴被告未曾表示會將系爭手斯魷魚 送檢,其間反訴原告亦未曾要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提 出檢驗合格之報告,此由110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間經反訴 原告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知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11 月3日即交付4批共計3,606包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原告,兩 造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手撕魷魚」之交易時,反訴 被告既未取得「手撕魷魚」之測試報告,除顯無於110年10 月間持以偽造檢測報告而持以向反訴原告為詐欺行為之可能 外,反訴原告於未取得檢測報告之情況下,即向反訴被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顯然反訴原告要無因反訴被告交付被證3 之測試報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撕魷魚之可能。再 者,反訴原告並未以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之買 賣契約,則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668,500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㈡反訴原告向反 訴被告共購買2萬包手撕魷魚,除反訴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瀚 森實業股限有限公司(下稱瀚公司)之8,800包外,反訴原 告就其餘12,000包,僅因膨包退貨136包(比例僅1.1%)予反 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就所出售予瀚森公司之8,800包,雖主 張因瀚森公司反應有膨包發霉情形之瑕疵云云,然反訴原告 僅提出6張模糊不清之照片,已難證明系爭手撕魷魚確有瑕 疵。又系爭手撕魷魚是否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並非難以 知悉,縱系爭魷魚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然由反訴原告所 提返還瀚森公司貨款之被證5還款收據簽署日期為111年3月2 4日,可證反訴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24日即知悉瑕疵情事, 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瑕疵之情事毫無舉證,應無 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適用,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手撕魷 魚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另反訴被告否認有與反訴原告合意解 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㈢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65條解除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有理由, 然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迄 未退回其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退還貨款予 反訴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原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 手撕魷魚貨款總計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 ,及退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司促卷 第11至29頁),復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823,735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 付之貨款668,500元。 丁、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 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債權人以侵權行為取得 債權」為前提,倘被害人不能證明上情,自不得拒絕履行。 先此敘明。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竟虛 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 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被告 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 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乙節, 固提出被證3之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以證人葉容竹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被證3之測試報告之委託單位、聯絡人、聯絡電話部分雖 經原告變更,但其餘內容並未為原告所變動,此有原告所提 原證4之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原證4測 試報告內容之真正,並經證人即供應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予原 告之上游廠商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 進行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交易時,系爭手撕魷魚原料有經檢驗 合格,原證4的檢驗報告伊上游魷條魷小舖給伊的檢驗報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74、77頁),是被證3之測試報告關於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既未有不實,自難認被告有因被證3之 測試報告內容而遭詐欺之情。再葉容竹同日固另證稱:系爭 手撕魷魚原料以冷藏、冷涷、常溫保存都可以,常溫保存約 2個月,伊出售予原告前,有向廖國清<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說過常溫保存期限等語(見同上頁),然兩造為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係被告形成 向原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 乙節,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則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虛 偽告知被告系爭手撕魷魚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原告 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云云,即非有據。  ⒉再者,民法第198條雖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 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 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 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 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 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 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有最 高法院88年度2507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受領全部系爭手撕魷魚產品,乃其 所自承,其既未曾以遭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 原告撤銷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之買受意思表示,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顯無從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 付。  ⒊綜上,被告以其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為拒絕 履行之抗辯,自無足取。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 1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另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因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 、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 ,縱未合意,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 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 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乙節,原告則否認系爭手撕魷魚有 被告所指之瑕疵,亦否認兩造有因此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 買賣契約。  ⒉查:依被告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交易業務承 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之業務承辦人當 天曾出示系爭手撕魷魚多包呈現膨包狀況之照片予原告之承 辦人,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67- 269頁),再依瀚森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本公司20 21年11月5日向澤洋公司預採購50000包手撕魷魚絲,澤洋公 司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2月11日、12月29日分批出貨給瀚 森公司,合計共8800包手撕魷魚絲...中國大陸配合廠商於 2022年1月20日左右告知本公司發現此商品有發霉變質現象. ..該事件發生後澤洋負責人余泰德、製造工廠負責人廖國 清、原物料工廠負責人葉容竹於2022年2月底左右一同到我 公司討論解決方案,澤洋公司余泰德於2022年3月下旬先將 該筆貨款退還予瀚森公司....」等語(見見本院卷第245至2 47頁),及證人即瀚森公司負責人陸奕中於113年10月18日 到庭證稱:瀚森公司向被告訂購銷往大陸之系爭手撕魷魚有 發霉及發生澎包的狀況,通路商直接下架並要求在大陸廠商 賠償,大陸廠商再向我公司索賠,當時伊只認識被告公司負 責人余泰德,因伊公司有賠償大陸廠商,所以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帶上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國清及原料商葉容竹過 來,我要釐清到底貨品的瑕疵是那裡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頁),堪認系爭手撕魷魚確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情形 ,是被告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發生大量 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乙情,應屬可信。  ⒊再被告辯稱:因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陸奕中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時另證稱:過幾天,廖國清、余泰德及葉容竹又跟伊要來伊公司,余泰德有貨款現金拿給伊,當場伊就跟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余泰德也跟當場跟原告解除合約,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之還款收據是被告返還伊公司全部貨款之收據,這是第二次他們三人到伊公司時簽的等語(見同上頁及第41頁),然依證人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證5之文件,該文件「葉容竹」的簽名是伊親簽,簽立此文件當天現場有廖國清、陸奕中,還有一位澤洋公司的人員,當天在場是討論魷魚絲的事,因陸奕中表示他向被告進貨的魷魚絲都遭退貨,希望被告可以還他錢,廖國清則希望伊從高雄上來做證,證明被告有還錢給陸奕中。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廖國清要解除合約的事,但被告有要求廖國清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參佐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訊予被告負責人余泰德,表示:「余老闆您好,這 是2021.10.28~2021.12.29手撕魷魚的相關帳務,應收餘款816,255元。請問手撕魷魚款項是否能先匯款,如果有訴訟上的問題,我們後續都可以再商議,麻煩您~謝謝」,余泰德係回訊稱:「律師跟您聯絡再說,不然就請陸先生對我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完全未提及兩造間之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乙事,可認證人陸奕中關於澤洋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當天,被告亦當場與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合約之證詞,實難憑信,是被告抗辯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雙方業已合意解除,自無足取。  ⒋又依瀚森公司前開函覆及證人陸奕中前開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左右已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廖國清方會與其上游廠商葉容竹及被告負責人余泰德一同前往瀚森公司商議,然被告迄本件訴訟期間之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則被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權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6個月期間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上開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業務承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系爭手撕魷魚於證人葉竹容所稱之常溫2個月有效期限前即有發生膨包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約, 且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既未於發見 瑕疵通知原告後6個月期間依法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權即 於6個月後消滅,自無從再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 賣契約。是被告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 其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應為民 法第359條之誤)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 付所餘買賣價金,均無足取。  反訴部分:  ㈠查,兩造為系爭手撕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 保存期限係反訴原告形成向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 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 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乙節,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事證 證明,尚難認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虛偽告知系爭手撕魷魚 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㈠之論述】,且反訴被告收 受反訴原告支付之貨款668,500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而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貨款668,500元, 洵屬無據。  ㈡再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 約,且反訴原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未 於發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後6個月間依法解除契約,其主張 之解除契約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無從再據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 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㈡之論述】。則被告 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其已依民法第36 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 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亦非有據。   戊、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3,735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 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668,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1

PCDV-113-訴-12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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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廖偉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羅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號五樓A、五樓B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 漏水之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1、4樓之 2房屋所有人(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5樓A、5樓B房屋(下合稱系爭5樓房 屋)所有人。訴外人曹瀚文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租 賃期間5年,然因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復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1日起算,且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漏水修 繕。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花費300,000元施作「天花板結 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惟漏水情形未改善。再經原告委請 訴外人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系爭 5樓房屋未經合法申請擅自將室內空間拆除,裝修及違章外 推,而後原場所因不知名原因結束營業後長期無人維修管理 ,許多窗戶長時未關閉或破損,加上之前未妥善依合法工序 施工未適當處理防水,以至於每次下大雨,系爭5樓房屋室 內空間便會積水漏水,也因此造成其下系爭4樓房屋頂漏水 積水及嚴重壁癌鋼筋外露,須進行防水及抓漏補強等語。另 原告委請訴外人雲鼎事業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完整防水 修繕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260,000元。又原告因此被迫與 曹瀚文解除租賃契約,受有未能依約收取租金之損害4,800, 000元(計算式:80,000*12*5=4,800,000)。是原告已支出 上開「天花板結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之修繕費用300,000 元,並須支出上開完整防水修繕工程費用2,260,000元,且 受有未能依約收取租金之損害4,800,000元,合計7,360,000 元(計算式:300,000+2,260,000+4,800,000=7,360,000) 。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注意負管理、維護之責,卻長期未為之,具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360,000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為修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 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漏水之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 ;曹瀚文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80,000元,租賃期間5年,自112年7月1日起算,且原 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漏水修繕;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 形;原告於112年5月間,花費300,000元施作「天花板結構 高壓防水注射」工程,漏水情形未改善;原告委請雲鼎事業 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260,00 0元;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等事實,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現場照片、建築物現勘鑑定書及 所附現況照片、防水修繕估價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至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郭怡良建築師於113年6月5日實地勘查並簽證出具建築物現勘 鑑定書,所載勘驗結果記載:「本建築物經本人現勘鑑定結 果:因本棟建築建物老舊(70年建都字第136號),另5樓之 1及之2(按:應指5樓A、5樓B即系爭5樓房屋,下同)之前 屋主或使用者未經合法申請擅自將室內空間拆除,裝修及違 章外推,而後原場所因不知名原因結束營業後長期無人維修 管理,許多窗戶長時未關閉或破損,加上之前未妥善依合法 工序施工未適當處理防水,以至於每次下大雨,5樓之1及之 2住戶室內空間便會積水漏水,也因此造成其下4樓頂漏水積 水及嚴重壁癌鋼筋外露(詳如附件),須進行防水及抓漏補 強,特此證明」等語,有前開建築物現勘鑑定書及所附現況 照片附卷可考,且其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作為判 斷之基礎。是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結果,與被告長 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修繕部分: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 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未為系爭 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行為,致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 結果,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尚堪認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為修繕,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有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之義務 。而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事實,已經被 告視同自認,前已敘及,據此可認被告具有未注意盡其管理 、維護系爭5樓房屋義務之過失。又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 屋管理、維護之行為,與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支出300,000元施作「天花 板結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及如附表所示之防水修繕工程 費用經估價為2,260,000元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準此,原 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此部分合計2,560,000元(計算 式:300,000+2,260,000=2,560,000)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 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曹瀚文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 :「乙方(按:依此段文字之前後文義應係指原告,下同) 明確告知甲方(按:應指曹瀚文,下同)確已知悉,本約標 的因天花板壁癌、鋼筋外露及滲水,已請廠商評估,進行注 射漏水藥劑目前尚在修繕漏水處理中,乙方應於112年6月30 日前,修繕完妥並交付房屋」等語,另於112年7月20日以手 寫方式記載:「因漏水情形尚未妥善處理,雙方解約」等語 ,並經原告、曹瀚文簽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4樓房屋時,即已明知 系爭4樓房屋存有漏水情形,並將漏水修繕之結果考量在租 賃契約之中,且因未能如期完成修繕而與曹瀚文合意解除契 約,顯見原告可否取得4,800,000元之租金,已經約定尚須 待漏水修繕之結果如何而定,難認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4,800,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漏水之修繕,及給付原告2,56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測查漏水(地面層水管)5樓A、5樓B 式 1 50,000元 50,000元 2 5樓A、5樓B木作隔間拆除 式 1 200,000元 200,000元 含清運 3 4樓之1、4樓之2天花板補泥作 坪 10 6,000元 60,000元 4 4樓之1、4樓之2天花板油漆批土上漆 坪 50 1,500元 75,000元 5 5樓A、5樓B地面剃除 式 50 8,000元 400,000元 含清運 6 5樓A、5樓B地面整平(自平泥) 坪 50 5,000元 250,000元 7 5樓A、5樓B地面防水(環氧樹酯)二層 坪 50 8,000元 400,000元 8 5樓A、5樓B地面磁磚鋪貼60*60 坪 50 9,500元 475,000元 9 相通樓梯打除及植鋼筋+混泥土封補 式 1 300,000元 300,000元 含清運 10 施工時電梯及走道防護 式 1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2,260,000元

2025-03-11

SCDV-113-重訴-235-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宜鈴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被 告 戴秀真 王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倫 劉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購屋自住,遂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由被告台灣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設於湖口地區之湖口直 營店為原告居間仲介適合的房屋,而湖口直營店則委由其經 紀人即被告戴秀真與營業員即被告王顓傑為原告居間服務, 嗣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設於竹北地區的台大直營店適有受託銷 售之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王顓傑遂向原告仲介系爭房屋,經斡旋後,買賣雙方遂於11 2年5月4日簽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向汪育琳 購買系爭房屋,至112年5月16日已給付400萬元價金,並支 付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仲介報酬33萬6,000元。 (二)惟查,原告於給付第二期款後,因擬規劃系爭房屋室內格局 ,經徵得屋主同意後,遂於112年5月20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屋 況,詎於掀開1、2、3樓之天花板後,竟驚見每層樓板不僅 滿佈壁癌,且因嚴重滲漏水而長滿青苔,鋼筋更因外露而鏽 蝕,原告隨即將上開駭人屋況上傳予被告王顓傑,請其洽詢 賣方處理,而賣方卻堅持已見,謂已將屋況告知予被告台灣 房屋公司台大直營店,並要求原告繼續給付款項履約,否則 將沒收已付價金,是原告一方面面臨賣方主張違約賠償,另 一方面又需花費至少百餘萬元之修繕費用,進退二難,最終 只能接受賣方所提賠償80萬元之解約方案,用以減少損害。 (三)查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同時接受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之委託,自 應善盡其經紀業仲介之義務,被告戴秀真、王顓傑疏未提供 充分資訊予原告,且未充分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或協助原告 為必要之檢查,造成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僅有買賣契約書特 約事項所註記之二、三樓廁所滲漏水,而以1,680萬元購買 全屋滲漏水之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 權行為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80萬元。 (四)被告台灣房屋公司違反居間仲介之調查及告知義務,致原告 誤以為系爭房屋僅二、三樓廁所存在滲漏水且已修復,而與 汪育琳訂約向其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此等有利於汪育琳之行 為,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即不得向原告請領仲介之報酬 ,惟原告已給付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仲介費33萬6,000元,則 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受領該金額,相對於原告而言,即屬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如數返還等語。並聲 明: 1、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6,000元,並應與被告戴 秀真及王顓傑連帶給付其中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8月3日親至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 告台灣房屋公司為相對人,原告所提之消費爭議申訴協調內 容除質疑被告就買賣標的是否已盡瑕疵調查及告知義務外, 亦包含被告之服務報酬。為此,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及112 年9月1日二度至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進行申訴協調,惟 協調過程,經被告向新竹縣消保官提示完整產權調查文件並 說明案件細節後,原告即不再爭執被告是否應返還服務報酬 及是否已盡不動產經紀業相關義務,並將協調重心全數轉移 至買賣雙方是否得解約及解約相關條件。 (二)因賣方認為買賣標的瑕疵並非重大,且其已修繕完成,故堅 持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追究原告違約責任、沒收 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合計400萬元)。惟不忍見買賣雙方 為此事僵持不下、影響生活,經被告與新竹縣消保官不懈奔 走,買賣雙方終談妥賠償金降至80萬元整,112年9月1日兩 造及賣方於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協商成立。為感念被告 之努力,原告當場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服務報酬或主張 被告未盡不動產經紀業相關義務,是以新竹縣政府調查記錄 書協調結果記錄內容僅重點紀錄解除契約相關細節。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不願承認兩造於112年9月1日已達成和解共 識,被告就本事件已盡據實調查並告知原告之義務,並依「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善盡不動產經紀 業調查標的物之職責,並將調查結果據實報告原告。汪育琳 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台灣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於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詢 問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等相關資訊,經經紀人員調查告一段 落後,即以成屋產權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文件作成 不動產說明書。且按「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調取地政相關文件並確認標的現況後作成不動產說 明書。被告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前,依職責向賣方確認屋況 ,賣方表示購入系爭房屋原為自住,修繕及裝潢皆係以自住 使用為基準施工,施工過程工班發現二、三樓廁所有滲漏水 情況,並已修繕完畢。後因故須委託出售,縱系爭房屋已全 棟整修,惟屋齡甚高,雖已未見滲漏水情事,為求謹慎,賣 方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有滲漏水情形,並註明不修理以 現況交屋。被告王顗傑於原告第一次看屋時即已明確告知屋 況,且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一日亦曾向被告王顗傑確認 相關事宜,經被告王顗傑再次詳實解說後,原告親自查閱不 動產說明書並於封面簽章。再者,被告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前即至系爭房屋調查屋況,屋內天花板多為木質裝潢,如有 滲漏水情事會有明顯水痕,當時無目視可察覺之滲漏水處。 委託銷售期間(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正值臺灣枯水期, 是以縱被告曾帶多組客戶看屋,皆未發現有任何滲漏水情事 。且簽立買賣契約後,被告王顗傑於112年5月7日陪同原告 再次前往看屋,惟當日未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然而, 新竹、桃園地區於112年5月19日遭暴雨襲擊,經原告於112 年5月20日前往察看屋況後,被告方接獲其通知系爭房屋滲 漏水情事。按原告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滲漏水瑕疵位 置皆為裝潢內部,且原告曾表示賣方將瑕疵「用裝潢蓋掉」 、「剛好下超大大雨才發現」云云,意即若非遭遇暴雨襲擊 ,被告無法以肉眼輕易探查瑕疵。據此,被告已善盡不動產 經紀業調查標的物之職責。 (四)原告所主張瑕疵既於交易當時無法從外觀目視可見,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現況已盡調查義務且據實以告,亦難責成被告要 求賣方拆除裝潢供其檢視買賣房屋內部之現況,實難謂被告 執行業務過程有何過失,原告損害不應歸責於被告。再者, 原告稱系爭房屋瑕疵甚多,故與賣方解除契約。然而,當時 原告與賣方買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已知悉屋齡甚高且可能有 滲水之情事,仍同意承購。縱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房屋瑕疵情況非屬重大瑕疵,依 法無須解除契約。另原告於知悉瑕疵後,於112年5月29日起 曾多次向被告王顗傑表示賣方應於系爭房屋點交日(即112年 7月15日)前修繕瑕疵,否將須保留部分買賣價金於履約保證 專戶中,待賣方修繕完畢後方得撥款。縱賣方於不動產說明 書註記不修理以現況交屋,於被告多次居間協調、說明後, 賣方同意依法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於112年5月至6月間數 次派員修復瑕疵,被告亦即時轉告修繕狀況予原告,至此應 難謂原告係面臨高額修繕費用,而必須解除契約。賣方原堅 持原告應繼續履行買賣義務,否則須依買賣契約書負擔違約 責任,然而原告於協商過程多次出現情緒化反應,不願再與 其有所接觸,迫於無奈達成解約合意。解除契約及賠償金相 關事宜皆由原告與賣方雙方合意訂定之,被告絕無代為決定 之權利,既為原告自願為之,原告何以要求被告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綜上所述,兩造早於112年9月1日已就本事件達成 和解、不再爭執,且被告確實已善盡合理之據實報告、調查 之義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以,原告之主張均無理說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4日經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居間仲介, 買受汪育琳所有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被告台灣房屋公司33 萬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而被告戴秀真、王顓傑為系爭房 屋買賣之經紀人與營業員,負責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之仲介事 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憑,可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 ,被告未盡調查及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 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 還費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57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前開主 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 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 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 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 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 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 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 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 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 第2項規定甚詳。前開法律僅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 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並向買受人解說,並公平提供 雙方交易價格、契約內容規範、不動產之必要資訊。 (三)經查,依據原告與汪育琳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特約 事項中記載「一、本買賣標的二、三樓部分電線已更新。二 、現況二、三樓廁所滲漏水部分保固半年」,而本件不動產 說明書中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於「是否有滲漏水」欄位, 亦勾選「是」、「不修理以現況交屋」,此有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 65頁),可知系爭標的之現況內容,已由賣方於上開文件內 告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提示現況說明書予原告 閱覽,僅讓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之封面與騎縫處按捺手印,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檢視被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說明書正本,確於首頁有原告簽名及用印,騎縫章有原告 手印,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87頁),且此不動 產說明書需檢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並由買賣雙方攜回審閱 ,此節原告亦未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逐一解說契 約內容,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其說,且原告本身既有相當 時間審視買賣契約及附屬之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實無從認 被告有何惡意隱瞞之情事。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屋漏水之位置,雖與上開買 賣契約特約事項所標示之處未盡相符,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法官: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有無帶看?)簽 約前看了1次,是被告王顗傑帶我看的。(法官:是否為被告 主張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左右?)是。(法官:當時是否有 每間房間都有看?)都有看,但只有看一下裝潢就走了。(法 官:當時系爭房屋為空屋?)只有看到裝潢,其他東西都已 經搬走。(法官:當時有無仔細看房屋有無漏水?)我是第一 次買房,就只有看到裝潢漂漂亮亮。(法官:妳有無敲敲牆 壁或近看牆壁有無漏水、壁癌或裂痕?)都沒有。(法官:當 時妳看到的屋況為何?)就漂漂亮亮的、有崁燈。(法官:11 2年4月28日當天傍晚妳是否有和妳先生再去看一次?)那不 能算兩次,是當天下午1點時看的時候因為我先生有工作, 只有我1個人去看,後來我先生問我在哪,我告知他我在看 房子,所以他有過來,我先生看得比我更快,我先生來的時 候大約快5點。(法官:妳稱在簽約後112年5月20日發現原證 五瑕疵,是在何處發現?)當天我請被告王顗傑陪我去系爭 房屋,我發現天花板的崁燈旁有一灘比手掌大的水痕,因為 原屋主有留梯子,我請被告王顗傑爬梯子上去將崁燈轉下從 崁燈洞口往上查看,就發現有約手掌大小的漏水,而且正在 滴水,旁邊都是青苔和壁癌。(法官:這樣的情形是在幾樓 ?)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後來陸續請專業師傅 去看,整間房屋包含牆角都有漏水及破管。(法官:原證五 照片有幾張是在頂樓陽台鋼筋外露部分,此部分在112年4月 28日看屋時沒有發現?)有發現,但我第1次看房也不懂,仲 介也沒有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7頁)。從原告上述證 稱內容可知,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有指派被告王顗傑偕同原告參觀系爭房屋,適時原告(包 含其配偶)與被告王顗傑皆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 ,直至簽約後原告再與被告王顗傑至系爭房屋查看時,始透 過拆卸崁燈之方式發現漏水一事,則上開滲漏水並非一望即 知之瑕疵,需經由人工攀爬階梯至天花板裝潢處卸下崁燈, 才能透過崁燈裝設之洞口往內部天花板窺探,瑕疵始能顯現 。則被告僅屬不動產經紀業者,當無此建築專業知識得以察 覺上開隱性瑕疵,其執行居間業務亦無透過拆卸等破壞、侵 入式方法檢查委賣標的之權利,難認此部分瑕疵屬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第23條所規定之不動產告知瑕疵範 圍。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部分,難認有法律上依據。 (五)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於112年8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消費爭議申訴,其 對象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湖口直營店)」、「台 灣房屋總公司」、「賣方汪育琳」,其爭議事項中存在商品 或服務之爭議填載「服務品質」,附件則記載「台灣房屋仲 介公司現況說明書都沒逐條解說(也不承認),還說有(錄影 檔)也不拿出來,只嘴巴說,還推給代書有講,代書只說付 款事宜)仲介應該是要跟消費者說明現況房屋的逐條解說怎 麼是推給代書呢?(現況房屋跟契約完全不符,只有告知2、3 樓廁所有漏水賣方、買方雙方再合約書上簽了名子)還一直 說照契約走)(沒坦白老實告知實情我如果知道是不會買的)( 被我買方發現1-3樓有漏水、壁癌,頂樓鋼筋外露、3樓天花 板上有一個大洞用裝潢掩蓋真相)(被我發現仲介推給賣方, 仲介說他不知道,他是專業人士耶怎麼一句話不知道就帶過 我相信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如果我沒發現不就被騙了)(不買 說要付違約金騙我一直付款)(契約書寫漏水不修繕,(現況 交屋)我都沒簽名沒逐條解說,如果我有看到應該是要我簽 名子代表我同意。(現又要修繕給我,契約又寫不修繕,從 頭對不到尾)(騙我生平第一次買房,不懂再笨我也不可能買 漏水不修繕的房子)賣方說2、3樓沒有注意到,一樓不知情 ,還說要自住,那為何2、3樓隔間都沒預留220的電,天花 板上有可能這樣@一切都是仲介賣方串通好的一起騙我@知道 我不懂第一次買房用騙的@請檢舉單位協助我」以作為申訴 內容(見本院卷第293-300頁)。是新竹縣政府依據上開申訴 內容發文通知「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湖口直營店)」 、「台灣房屋總公司」、「賣方汪育琳」,並於113年8月25 日及同年9月1日舉行申訴案件調查,最終於同年9月1日達成 協議,由原告賠償汪育琳80萬元,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此有 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消保字第1135610576號函檢附本 案消費申訴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28頁)。揆 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於被告已收取之居間報酬應不受影響,原告 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予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仲介費用33萬6,00 0元,尚難認有理由。 (六)且由上開申訴資料可知,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訴之對象本即 包含被告台灣仲介公司,所檢附之內容亦以「未盡說明現況 說明書」、「仲介是專業人士卻推給賣方」、「仲介與賣方 串通」等為申訴理由,是新竹縣政府亦以被告台灣仲介公司 作為發函要求說明及調解之對象,而113年9月1日之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亦以原告為申訴人、被告台灣房屋公司為相 對人,達成協調結果之合意,此有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 調查記錄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上開申訴案件中本係對被 告之服務內容有所不滿及主張,最終達成原告給付汪育琳80 萬元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兩造及汪育琳既皆已參與 上開協調,應認兩造與汪育琳三方皆已就本件買賣契約及兩 造間之居間契約爭議達成和解,原告給付汪育琳80萬元既係 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與被告之居間行為已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至兩造間之居 間服務費33萬6,000元部分,被告本無返還義務,已如上述 ,更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為和解 契約所取代,自亦無再行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居間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台灣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6,000元,並應與被告戴秀 真及王顓傑連帶給付其中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訴-12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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