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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揚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   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   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路遠」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   、96頁),且無保有詐騙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之犯罪所得(見警卷   第5 頁、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   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收   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87),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已交付被害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   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偽造之工作證(見警卷第16頁),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   收,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重複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於此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及數量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紙(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壹枚) 警卷第3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路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揚昱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 ,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薛揚昱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 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曾 慶豪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透過LINE聯繫曾慶豪,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 ,須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曾慶豪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50萬 元予薛揚昱(薛揚昱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曾慶豪。薛揚昱取得曾慶豪 受騙交付之50萬元後,旋即攜往位在臺中之「U來客」(虛 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該5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 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 客」之不知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薛揚昱交付之50萬元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慶豪於交付款項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曾慶豪持有,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 9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NTDM-113-金訴-454-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人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 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金流,所以需要提款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 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怡淨於警詢之證述、Line 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資料截圖;告訴人羅震亮於警詢之 證述、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之證述、Line 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曹笑姬於警詢 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 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 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 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 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 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 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 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 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 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 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 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 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 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 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 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 、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 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行為時係年逾27歲之成年人,從事 物流(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 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我那時候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且107年、109 年均亦曾共2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之前案,有卷 附本院簡易判決列印資料紙可稽(偵卷第231至第241頁),   顯見被告確已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其所辯沒有懷 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又雖對方有傳「鄭維邦」身分證件 取信被告(偵卷第189反頁),然被告在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 用之情況下,亦坦認並未經任何查證(見審理筆錄第5頁) ,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及未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率然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亦自承說交付之金融帳 戶內也沒有什麼錢等語(偵卷第191頁),堪任已可見其對 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單純聲稱也是被騙的、也是 受害者云云,逵諸前揭說明,此種單純不樂見犯罪事實發生 者,不足憑以認為係已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審皆否認犯行,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 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 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6號裁判意旨參照),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 尚無吸收關係,起訴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尚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亦非第一次犯 此類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且又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稱是辦貸款並未販賣帳戶,卷內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附表一帳戶一節,然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田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怡淨 112年4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5時27分 1萬9,929元 臺銀帳戶 2 羅震亮 112年4月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1時5分 20萬元 臺銀帳戶 3 鄭淑萍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5時6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4 曹笑姬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21時5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45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號、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 號、第6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55頁),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本案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 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提 款車手,用以詐騙告訴人何游淑賢,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5 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並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何游淑賢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 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詐欺案,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何游淑賢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犯罪 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情狀,又已與告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 態度,且經告訴人何游淑賢於原審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 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 是被關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得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為送貨司 機之生活狀況,並依據被告自承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輕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雖未 及論述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減刑規定,納入量 刑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 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就其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萬15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其 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太重,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情 節,其雖為車手頭,但與其他車手分工不同,非最上層策畫 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被告僅單方接受上層指示辦事,與其 他不明集團成員扮演之角色顯然有別,且其無刑事詐欺前科 紀錄,其所涉情節及危害,相較於我國其他詐欺機房及機房 成員,當屬危害較輕微者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見上開壹、三、㈡部分說明):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3未遂犯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 ,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 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 與另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 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卻不知反省,於假釋期間與同案 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以本件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均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依法判決,我的 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 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自責,醫生說我 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來奢侈享受,都 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語、告訴人林淑 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 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從重量刑等情(原審16 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205卷第301頁),兼衡被告自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 、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被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等旨。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說明: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 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收據A至E係由同案被告 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林淑慎、何游淑賢、被 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 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既經原審另 行對同案被告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併予重複 宣告沒收。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0,150元,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沒收(追徵)。③被告無實際經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洗錢之財物為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 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故結論無影響)。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至被告雖稱其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 審酌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等節,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被害人林淑慎,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林淑慎之損 害既未因被告與其和解而實際獲得賠償,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賠償被害人林淑慎之證據,尚難 僅憑被告單方所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所擔任車手頭一職,較之其於共犯車手所擔 任之角色更為關鍵,危害較之為重,且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 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 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觀之被告李昶勝對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何游淑賢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則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於法定刑內,並無過重,且 較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已有其與未和解之被害人之 刑度仍有區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 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故,且已如前述適用 洗錢自白規定為有利量刑因子,罪名及結論並無不同,已如 前述,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 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之必要,亦如前述,基於 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第40079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告訴人係吳姿嫻與被告楊竣博所犯本 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數罪併罰,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被告楊竣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 82號、第6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許楨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為不另為 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年初間加入以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善哉善哉」、「勝利」之成年人、楊憲承、林忠榮(前開二 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楨蕙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 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 內容)、楊竣博則負責管理車手(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林淑慎、何游淑 賢、蔡秋聯,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此 投資交易為真實,楊竣博與許楨蕙、楊憲承、機房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楊竣博於112年7月14日、19日指派楊憲 承、許楨蕙、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A),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林淑慎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林淑慎 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B),而於同日14時55分,在上址,收受林淑慎交 付之現金65萬元,再將前揭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此前 開工作證、各該收據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及於前開期日分別收受林淑慎之投資款80萬元、65 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於許楨蕙於 前開二日收受該80萬元、65萬元後,旋即接續向許楨蕙收取 該等款項,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 (二)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偽造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林依晨 」署押各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下稱偽造收據C),再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何游淑賢出示附表二編 號3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前開 收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許楨蕙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70萬元,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旋即向許楨蕙收取 該70萬元,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竣博承前犯意,於112年8月 7日指派亦有犯意聯絡之林忠榮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之含有「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D) ,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金塗城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15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向何游淑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88萬元,再將前開收 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林忠榮代表「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188萬元,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金塗城」,林忠榮再將該188萬元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嗣因「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金融局懷疑帳戶內的金流 有問題,需繳交總金額約15%的風險控制資云云,蔡秋聯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於112年7月 14日再次面交款項。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 ,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林依晨」印文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下稱偽造收據E),後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士林文昌店欲向蔡秋聯收取153萬3,8 78元,楊憲承則在附近待命,許楨蕙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上 址,向蔡秋聯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 收受其交付之餌鈔,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許楨蕙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憲承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案經林淑慎、何游淑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竣博、許楨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下稱偵17502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偵25583卷》第5頁至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 、第37頁至第4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3382卷二第17頁 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 偵6049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本院163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聯於警詢、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何游淑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榮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17502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25583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33 82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偵3382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偵6049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6050卷第5頁 、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16 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12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何游淑賢提供之偽造收據C、D、工作證、拍攝 收據時間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手機通話記 錄、112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 收據E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工作證影本、被害人蔡 秋聯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現儲憑證收據、手寫款項地點資 料、LINE聊天記錄、112年7月14日蒐證照片、許楨蕙扣案手 機內截圖及發票照片、告訴人林淑慎提供之偽造收據A、B等 存卷可稽(他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 至第42頁、偵3382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存放袋、偵17502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 75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25583卷第14頁),足認被告二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被告許楨 蕙行使之偽造收據C及林忠榮行使之偽造收據D上尚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許楨蕙部分)、「金塗 城」印文(林忠榮部分),及許楨蕙行使附表二編號2、3之 工作證與偽造蔡秋聯部分之偽造收據E,應予補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與楊憲承、林忠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偽 造「林依晨」之印章蓋印在偽造收據A至E上分別偽造「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 「金塗城」等印文及「林依晨」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被告楊竣博就被害人蔡秋聯部分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163卷二第358頁、第43 8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112年7月19日 「林依晨」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 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 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 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 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 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楨蕙擔任車 手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楊憲 丞、被告楊竣博另就告訴人何游淑賢部分與林忠榮,復均與 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楊竣博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命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向告訴人林 淑慎、何游淑賢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 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楊竣博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對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 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博因詐欺案件,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163卷一第63頁至第80頁),卻不知反省,於假 釋期間與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 被告楊竣博雖與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陳報 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205卷》 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99頁、第301頁),則被告二人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 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 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 自責,醫生說我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 來奢侈享受,都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 語、告訴人林淑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楊竣博應於1 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 從重量刑等情(本院16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205卷第 30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 ,被告楊竣博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楨蕙陳稱具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前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本 院163卷二第372頁、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 竣博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楨蕙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竣博於本案之 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 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楊竣 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楊竣博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收據A至E係由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 林淑慎、何游淑賢、被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 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 、13所示之物,既經本院另行對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 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 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竣博坦承其報酬係以車手面交金額0.5%計算,且有實 際取得(本院163卷二第370頁),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 2萬0,150元(計算式:【80萬+65萬+70萬+188萬】×0.5%=2 萬0,15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楨蕙於112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則其辯稱因於該日為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 ,尚非無據,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楨蕙因本件犯 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許楨蕙所經手 之贓款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楊竣博則無實 際經手贓款,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 林、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淑慎 (提告) 機房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林淑慎佯稱可代為在長和APP操作投資股票、抽中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因未馬上繳款遭凍結,需補交解凍款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何游淑賢(提告) 機房於112年4月1日起,以L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客服NO.16」向何游淑賢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蔡秋聯 機房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蔡秋聯佯稱投資可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林依晨印章1枚 2 林依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林依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林依晨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林依晨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林依晨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林依晨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林依晨之「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 9 林依晨之工作證1張 10 iPhone XR壹支(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壹支(不提供密碼,含SIM卡2張) 12 收據、憑證等資料夾1份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車票及發票1疊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5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高參益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6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自稱「路遠」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 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5月13日起假冒「李金土」、「陳幸妙」之名義,向原 告佯稱其將介紹股票資訊,但原告必須匯款或交付款項供投 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3時41分 許,在其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住處,將70萬元交付予假冒為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職員之被告。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即攜往臺中「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 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6

TCDV-113-金-303-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何游淑賢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8萬元,復於本件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 0萬元(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年初間加入以真實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 、「勝利」之成年人、訴外人楊憲承、林忠榮所組成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向被害人 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 之工作內容)、訴外人楊竣博則負責管理車手(為俗稱車手 頭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起,以L 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 客服NO.16」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 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金錢。嗣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 「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再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 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 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63、2 05號詐欺等案件判決(本院卷第12至32頁)可稽,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 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 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9

SLDV-113-訴-178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李金土 」、「陳幸妙」帳號,向張正雄佯稱:可透過同信商券軟體 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以匯款、交付現金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與原告約定於112年8月17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不倒」指示,先於同日 上午前往永康火車站男廁內,取得其事先放置之資料夾1個( 內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姚勝豐」工作證、iPhone XS工作手機1支),再 於同日11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等候,待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即上車冒以「姚勝豐」名 義,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原告於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 冒同信投資公司專員「姚勝豐」而向原告收取款項,足生損 害於「姚勝豐」及同信投資公司,待向原告收取現金1,500, 000元,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隨後並將所收受之金 錢及工作證、手機等物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另名在旁把風 、監督收款情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伊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向原告收 取現金1,500,0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 騙原告,使其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再交付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1,500, 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0

TNDV-113-訴-1524-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世軒」工作證壹張、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及洪俊銘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起、7月中 旬某日起,各自加入自稱「路遠」、「林依依」、「金錢豹 」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林續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 等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洪俊銘於本案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續恩及洪俊銘加入後,即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 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謝美姿 瀏覽上開不實投資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偽 投資群組,並與自稱「卓律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謝美姿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 但須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謝美姿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後,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6月29日14時54分許起, 至同年7月26日11時8分許止,前後4次在謝美姿位在臺中市 后里區后里路之工作處(地址詳卷)等處,交付累計新臺幣 (下同)25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取款車手。而 其中交款給林續恩及洪俊銘之過程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續恩於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在謝美姿上開工作處向其收取100萬元贓款。而林續恩遂基 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向謝美姿收取贓款時,對其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為「林續恩」)」1張,及對其出示林續恩依「 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經林續恩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上依「路遠」指示刻印之公司印文,及於經辦人員簽 章欄內簽署林續恩真名之偽造「上開公司112年7月19日現金 收款收據」1張,進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謝美 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謝美姿。林續恩收款後,旋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復轉入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手,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洪俊銘於112年7月26日11時8分許, 在謝美姿位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之工作處,向其收取1 10萬元贓款。而洪俊銘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向謝美姿收 取贓款時,對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孫世軒」)」1 張,及對其出示洪俊銘依「金錢豹」指示而事先列印、其上 原先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洪俊 銘填寫金額,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孫世軒」姓名1 枚之偽造「上開公司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進 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謝美姿收執,足以生損害 於謝美姿。洪俊銘收款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贓款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交付贓 款予上手,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謝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續恩、洪俊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2人、被告林續恩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續恩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2頁、偵卷第95-97頁、本院卷一 第98頁、本院卷二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姿(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81頁), 並有面交車手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2日刑紋字第11260360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林續恩在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之交易明細紀錄(免責及使用條款書、買賣契約書 、客戶錢包地址QR圖、流水明細、KYC照片4張、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謝美姿)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4日9 時45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埔分駐所)】、 扣案現金收據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 續恩與「路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擷圖及取款車手比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17、19-38、41-57、8 3-89、91-97、99-163、167-173、177-191頁、偵卷第63、6 9頁),足認被告林續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續恩辯護稱:被告林續恩不認識被告 洪俊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僅依照「路遠」指示取 款,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一開始是在網路交友認識「林依依」,之後進一步認識, 「林依依」就介紹「路遠」給我認識,我要向告訴人拿錢時 ,還有和「林依依」、「路遠」通過電話,「林依依」的聲 音和「路遠」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路遠」是男生的聲音 ,且聲音聽起來比較老,「林依依」則是比較中性、年輕的 女生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徵「林依依」、「路 遠」為不同之人,且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上被告在內 ,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LINE暱稱「卓律萱」、「同信專線 客服NO.115號」、「陳之易」之人,應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情亦知之甚 詳,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續恩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俊銘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本院卷二第97-9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81頁) ,並有面交車手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360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截圖、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美姿)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2年8月4日9時45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外埔分駐所)】、扣案現金收據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林續恩與「路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 擷圖及取款車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 年度保管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 17、19-38、83-89、91-97、99-163、167-173、177-191頁 、偵卷第63、69頁),足認被告洪俊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案告訴人乃係遭受LINE暱稱「卓律萱」、「同信專線客 服NO.115號」、「陳之易」之人所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洪 俊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81頁), 而被告洪俊銘亦自陳係受「金錢豹」所指示而為本案,加上 被告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則為國中畢業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並供 稱曾從事搬運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其已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 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俊銘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 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林續 恩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續恩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被告洪俊銘未經檢察官實施偵訊,可知被告洪俊 銘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認為只要被告洪俊銘於 審理中自白,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洪俊銘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即其報酬2000元,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續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洪俊銘部分,由於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亦與法定刑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被告2人而言,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2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分別偽造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 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 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 認被告2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 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 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 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併予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續恩與「路遠」、「林依 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洪 俊銘與「金錢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續恩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林續恩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林續恩之金額1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續恩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洪俊銘部分,雖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且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洪俊銘並未繳回所得財物即其報酬2000元,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林續恩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被告林續恩身心健全,大可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 從事本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且本案所涉詐騙金額甚高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有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又考量被告洪俊 銘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金錢豹」即另案 被告「王○○」、「楊○○」(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詳卷),可認 其犯後態度尚佳,此有被告洪俊銘於另案警詢時之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 日刑偵八一字第113611039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481-527頁、本院卷二第5-15頁),惟依據 上開函文所載,可知檢警在被告洪俊銘指認上手「王○○」、 「楊○○」之前,即已掌握渠等涉及詐欺之情資,並已執行搜 索而扣得相關之證據,故被告洪俊銘之指認對於檢警查獲「 王○○」、「楊○○」之貢獻度實屬有限;再者,被告洪俊銘向 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略多於被告林續恩收取之金額,且被 告洪俊銘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事由,是以,即便被告洪俊銘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於量刑上亦不宜輕於被告林續恩;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2 人各自獲利程度,暨被告林續恩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洪俊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姓名為「孫世軒」)」1張,為被告洪俊銘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林續恩」)」1張,雖為被 告林續恩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工作證1張,已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第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中諭知沒收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書可佐,故無庸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各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世軒」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又被告林續恩雖陳 稱係「路遠」指示其偽刻「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枚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見警卷第6頁) ,惟上開偽造之印章1枚,亦已於士林地院前開判決中諭知 沒收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為憑,故無庸於本案中重複諭知 沒收。又被告洪俊銘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 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任何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俊銘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 對被告洪俊銘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 手所掌控,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 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又被告洪俊銘於本 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5頁、本 院卷一第98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洪俊銘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洪俊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俊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而認被告洪俊銘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 洪俊銘於113年6月20日本案繫屬前,即曾因加入同ㄧ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8027號提起公訴,且該案有以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提起 公訴,並早已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洪俊銘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上 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佐。是以, 本案既非被告洪俊銘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洪俊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銘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 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所在欄位 出處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收款公司印鑒 警卷第171頁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收款公司印鑒 警卷第173頁 偽造之「孫世軒」簽名1枚 經手人

2024-11-20

TCDM-113-金訴-1992-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31、44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喬登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白」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予喬登竤,喬登 竤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丙○○、甲○○,足 生損害於同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林文豪」、丙○○ 及甲○○,喬登竤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大白」,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喬登 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1號卷 【下稱偵38731卷】第7至11頁、第125至127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下稱偵44927卷】第7至 12頁、第53至5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8731卷第21 至23頁、第115至116頁,偵44927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 頁),並有告訴人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41至59頁、第117至123 頁、第39頁、第61至65頁,偵44927卷第17至19頁、第1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 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39頁, 偵44927卷第15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大白」聯繫,並 向其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之前往向告訴 人丙○○、甲○○收款,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可徵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大白」以外之 人聯繫,而本案尚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 被告前往取款及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本案不詳之人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甲○○收取其等遭詐 騙之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大白」等事實坦認 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大白」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 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 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商為業、須扶養2 名未成年女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而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如 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是 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 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大白」,業如前述,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且本案贓款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詩詩」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30巷旁 80萬元 2 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證券-江雨倩」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野村理財E時代」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 2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3日)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林文豪」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25日)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毛昱文」印文1枚及「林文豪」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TPDM-113-審訴-1055-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識別證」均更正 為「工作證」,附件附表編號2⑵交付時、地欄所載「112年6 月27日」更正為「112年6月28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輕度肢體障礙)、本院收據 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同案被告SIN KA LOK CALVIN(中文名:冼家樂)所涉犯加 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同案被告戴志宏、陳品 任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 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乙○○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 公司名稱、姓名、職位及部門等欄位,有犯罪事實一覽表及 蒐證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12733026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在 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工 作證明,依上說明,前開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 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收據,並偽造「同信儲值證券 部」之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前開公司 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理財顧問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 指示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交付時、地向上開告訴人 收取詐得之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 錢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 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於附件附表 編號2⑴所示之交付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路遠」指定電子錢包 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 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 ⒋至於附件附表編號2⑵至⑹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同案 被告即其他車手冼家樂、陳烈浚、戴志宏、陳品任部分,並 非由被告前往取款,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向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時,只有我一人前往,沒有共犯陪同,其 餘4名車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 ;戴志宏、陳品任,亦陳稱互不相識,亦不認識其他車手, 只聽從各自上手指揮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11頁、第252頁至 第253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供佐,難認被告就自己前往 取款以外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自毋 庸共同負責,亦不用共同計算告訴人被詐騙之數額,一併敘 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2⑴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偽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進而偽造該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供承 其因本件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所述不實,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經自動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27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523頁),惟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惡痛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倘科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佐以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 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定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為60萬 、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雖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先以告訴人為受取權 人向法院提存20萬元,此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後 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洗車員、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要 扶養、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犯罪事實一覽表 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就編號1之收款收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既附屬於本院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亦應依 照上開規定沒收,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易取得,在刑法上 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持以購買 比特幣後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查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王奕筑、許亞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26日、統編:00000000、金額60萬元,收款公司印鑑欄位,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1紙 (影本,見警卷第161頁編號05) 扣案左列偽造之收據壹紙 2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1枚 不宣告沒收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工作證1張 不宣告沒收 4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被告自動繳交,見審金訴卷第52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3號 第24083號   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香港地區居民)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居留證號碼:K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 KA LOK CALVIN(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冼家樂)自 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俗稱「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甲○○於112年6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網友介紹工作,並因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戴志宏自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林家盛」(另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追查,Telegram暱稱「姑姑無關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陳品任自11 2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蔣天 仰」(綽號小蔣)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其等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後,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同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專員身分 向被害人取款,迨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可獲得 報酬。其等應知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分別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戊○○,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再指派甲○○、冼家樂、戴志宏、陳品任、陳烈浚( 另行通緝)前往取款。 二、冼家樂、甲○○、戴志宏、陳品任均明知並非「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竟仍提供相片供該集團成員偽造不 實之前開公司或「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投資基金工作 證,致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㈠冼家樂於112年6、7月間某日(7月3日前),在臺北市某處偽 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並列印Telegram詐欺集團工作 群組內傳輸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家樂 、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字樣之特種 文書之識別證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 ⑵、⑶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戊○○、乙○○自稱「王家樂」並 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向戊○○、 乙○○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蓋印在屬私文 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經手人欄位偽簽「王家樂」之 署名後,交付予戊○○、乙○○以行使。嗣將款項依Telegram詐 欺集團工作群組指示,持至某公廁之馬桶上,並因此獲得共 計港幣4,500元(計算式:1500+1500+1500=4500)之報酬,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於112年6月間某日(26日前),在彰化縣某處偽刻「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鑑,並列印「路遠」以LINE傳輸偽造之「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職位:理財顧問專員 、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字樣之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偽造記 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現金收款 收據後,於附表編號2、⑴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乙○○出示 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並向乙○○拿取 詐騙款項60萬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 蓋印在屬私文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並交付予乙○○以行使 。嗣將款項依「路遠」指示,持至高雄市某交易所,將款項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㈢戴志宏於112年7月間某日(24日前),在臺南市某日租套房 透過「許家盛」取得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姓 名:吳博志、ID:T1035、部門:業務部、職位:外派專員 」字樣之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編:00000000、經手人:李宗任」之現金收款收據 後,於附表編號2、⑸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乙○○自稱「吳 博志」,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 ,向乙○○拿取詐騙款項20萬元後,交付偽造屬私文書之前開 現金收款收據予乙○○以行使。嗣將款項隨意丟置草叢,任許 家盛隨後拿取交付上游,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1%即2,000元 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㈣陳品任於112年7月間某日(26日前),透過「小蔣」取得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童錦程、職位:理財 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字樣之特種文書之識別證 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 現金收款收據及「童錦程」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後, 於附表編號2、⑹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乙○○自稱「童錦程 」,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向 乙○○拿取詐騙款項300萬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 券部」、「童錦程」印鑑蓋印在屬私文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 據,並在經手人欄位偽簽「童錦程」署名後,交付予乙○○以 行使。嗣將款項拿至高雄市岡山某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㈤嗣經戊○○、乙○○出金未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戊○○、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冼家樂所犯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⑵、⑶)。 ㈡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點加入詐欺群組並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編號2、⑴所示時、地,持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乙○○,並取得60萬元後換成虛擬貨幣比特幣之事實。 ㈢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志宏所犯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編號2、⑷)。 ㈣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品任所犯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編號2、⑸)。 ㈤ 1.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陳雅媛」之首頁及對話截圖1份、監視器截圖11張、計程車路線及叫車紀錄3張、現金收款收據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含證物處理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筆錄、扣押筆錄、指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1235953700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冼家樂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2.扣押收據7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空軍機校郵局網頁資料、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登資料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18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新臺幣存款憑條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岡山分局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照片及蒐證照片25張、蒐證照片20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26022346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29張)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即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冼家樂、甲○○、戴志宏、陳品任及陳烈浚之事實。 ㈦ 冼家樂出入境資料、冼家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書(冼家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起訴書(冼家樂)、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起訴書(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起訴書(甲○○)、戴志宏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起訴書(戴志宏)、陳品任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2號起訴書(陳品任)各1份。 1.被告冼家樂於112年6月13日入境,112年7月5日出境,又於112年7月13日入境後因另案作為車手於112年7月23日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聲請羈押獲准,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2.被告甲○○於112年6月27日因另案作為車手為警循線查獲,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3.被告戴志宏於112年8月1日因另案作為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112年8月3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後於112年11月16日具保後,又繼續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再犯案,經於112年11月19日聲押獲准,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4.被告陳品任於112年8月15日因另案作為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112年8月16日經聲請羈押獲准,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冼家樂、甲○○、戴志宏、陳品任所為,均係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冼家樂、甲○○偽造上揭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冼家樂、甲○○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揭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4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冼家樂加入詐騙集團作 為車手,就附表編號2⑵、⑶係對同一被害人乙○○犯詐欺罪, 係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而有數次取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冼家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犯附表編號1、2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2次)。 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冼家樂、甲○○偽刻之「同信儲值證券 部」印鑑及被告陳品任所持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童錦程」印鑑,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將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同信儲值證券部」、「童錦程」、「李宗任」之印文 及「王家樂」、「童錦程」之署名,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冼家樂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港幣4500;被告甲○○因本 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戴志宏因本件犯行獲得之 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陳品任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均為其等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戊○○(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向告訴人戊○○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21日間,陸續交付185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15萬元),其中一筆如右列。 112年7月3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前 30萬元 冼家樂 112年7月6日11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前 31萬元 陳烈浚 (另行通緝) 2 乙○○(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冒用股市名人「阿土伯」名義,透過FB假投資廣告連結,以LINE暱稱「李金土」、「陳雪晴」、「同信」APP(網址http://app.dgydfgyd.com)等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利用儲值方式操作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6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60萬元)。 ⑴11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60萬元 甲○○ ⑵112年6月27日9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100萬元 冼家樂 ⑶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⑷112年7月5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旁 80萬元 陳烈浚(另行通緝) ⑸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20萬元 戴志宏 ⑹112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300萬元 陳品任

2024-11-18

CTDM-113-金簡-703-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楊莉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 65號、第8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 楊莉淇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品任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蔣」、「辰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 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 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 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息站廁所旁, 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 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玉燕」之印文)後,於112年7月27日12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龍正店,向 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童錦程」名義 ,向蕭美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蓋及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蕭美雲 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 示,至某超商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晴」、「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同信VIP客服NO. 16號」向程逸群佯稱:可下載同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程逸群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 息站廁所旁,拿取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後,於112年8 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北大愛悅社區大 廳,向程逸群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專員「童錦程 」名義,向程逸群收取5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及 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程逸群收執,以作為向 程逸群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示,至某超商廁 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楊莉淇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 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 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楊莉淇依「辰星」指示,至臺 南市麻豆區某堤防邊之涼亭,拿取偽造之立學公司工作證及 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玉燕」之印文、「楊雅文」之署押)後,於112年8 月17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 龍正店,向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楊 雅文」名義,向蕭美雲收取120萬元,並在商業操作保管條 上按捺指印後交予蕭美雲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 之依據,並依「辰星」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上開涼亭桌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雲、程逸群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美雲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陳品任及立學公司「童錦程 」、「楊雅文」工作證照片、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程逸群提出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 告陳品任於另案扣押物照片、北大愛悅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品任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  ㈡核被告楊莉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小蔣」、「辰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陳品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莉淇在本 案中擔任向告訴人蕭美雲收款之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 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蕭美雲所受之 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蕭美雲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 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楊莉淇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品任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被告陳品任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品任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 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 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 楊雅文」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保管單、收據及保管條,業 經被告2人提出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楊莉淇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車資,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80065號卷第11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蕭美雲,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品任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1萬元車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3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 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品任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二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壹枚、「楊雅文」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PCDM-113-審金訴-15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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