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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丙○( Frank Mussba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之母親乙○○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結 婚,嗣於112年2月4日判決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伊於000 年00月00日生,是伊之受胎期間乃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從提起離 婚訴訟前,就已經長期分居,且生活中毫無情感上之互動, 足認伊客觀上非由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彼 此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乙○○與被告於107年3月2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4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是以,本件原告受胎之日既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一 節,當可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 外人王OO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 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稽之該鑑定結果為 :「送檢註明為王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按,衡以該鑑定報 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2

TCDV-113-親-27-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 ,爰檢具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 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 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 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1 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將本無血統聯絡之他人 子女,擬制其為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且為維持我國傳統倫 理觀念,不得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此觀民法第1072條、 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 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 斥期間,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 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 已確定。此時,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 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亦不 違反民法第1072條及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為證。惟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 收養人之戶籍登記生父為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被收養人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即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且未見收養人、被收 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推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被收養人既依法 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則本件收養係屬收養人收養其 親子之情形,依第1073條之1第1款與第1079條之4之規定, 本件收養無效,故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養聲-55-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 9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日兩願離婚,乙○○於000 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但實無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 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日兩願離婚,乙○○於000年0月0日 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 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參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丙○○與訴外人 郭承恩之親子關係。」,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既為生 母乙○○自訴外人郭承恩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 生父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0

KSYV-114-家調裁-29-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仕杰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黃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江貞欣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江貞欣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 8月16日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江貞欣於00年0 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 實無血統聯繫,聲請人於成年後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 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江貞欣與相對人於89年8月16日結婚 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江貞欣於00年00月0日 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 非其生母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本院109年度親字第35號卷(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訛,參 以前案卷內所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乙○○與 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 ,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可見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 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未成年時即知悉相對人 非其生父,而於聲請人成年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3-07

KSYV-114-家調裁-30-20250307-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葉嘉欣 法定代理人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志銘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訴),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06

HLDV-114-家補-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9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 3年11月18日結婚,後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惟被 告於110年間即已入監服刑迄今,是原告雖經推定為乙○○與 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陳稱:在有效婚姻下,被告不否認原告其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顯與卷證 有違,尚無足採。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 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3-親-79-2025030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1之子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聲請人A01(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 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 下相對人A01之子,因A01之子係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4年1 月17日知悉A01之子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A01之子與A02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A01 之子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 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A01之子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既A01之子與訴外人甲○○間 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A01之子並非聲請人自A02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12年12月11日結婚、113年5月30日離婚,聲 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A01之子,經回溯A01之子之 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1 之子為A02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1之子既非聲 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攜A01之子進行 鑑定,114年1月17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 ,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1之子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 法,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03

PCDV-114-家調裁-2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乙○○○(越南國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結婚,107年 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二人婚後並未同住,且被告入監 服刑,雙方於112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乙○○○於113年8月27 日自訴外人A受胎生下原告,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乙○○○與被告 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573號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等判決(本院卷第23~40 頁)、戶口名簿(第41頁)、被告戶籍資料(第45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第59頁)、診斷證明書(經DNA 比對,A與丙○○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 第61頁),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A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 告之子,其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非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因其母乙○○○受胎期間與被告仍 有婚姻關係,是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原告依民法第 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4-親-4-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乙○○自訴外人羅○○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 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 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乙○○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12年7月12日離 婚,乙○○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乙○○及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頁、第21至25頁),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其係乙○○ 自羅○○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 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之 結論載明:「1.不能排除羅○○與甲○○之親子關係。2.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205649.51084;亦即"羅○○是甲○○的 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 ,大約為:205649.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羅○○與甲○○ 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羅○○是甲○○的 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本院卷 第53頁),再受胎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被告 係在監執行一節,有在監在押表一份可憑(本院第83頁) ,是事實上亦顯無可能自被告受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其實係乙 ○○自羅○○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3-親-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逸杭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劉靖晶 黎卓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生母係被告甲○○。丁○○原受婚生推定,經戶籍登記以原 告為生父,後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確認丁○○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而丁○○之生父應係被告乙○○。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丁○○身分之資訊,爰依法 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結婚,後 感情生變,於112年7月間被告甲○○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 於112年8月2日二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詎料,於11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桃園○○○○○○○○○來函,方知 悉於同年月7日被告甲○○誕下一女即訴外人丁○○,依民法第1 062條第1項規定認丁○○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丁○○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惟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 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不可能係丁○○之父, 從而因認被告甲○○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外遇之情事 。 ㈢、嗣於113年5月間丁○○(由被告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向本院 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自該事件中被告甲○○代理丁○○所 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中,原告方得知丁○○之生父係被告乙○○, 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已於113年1月19日結婚,故認被告2 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遂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曾發生性行為,而係待被 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方交往並受胎生下丁○○。民法中規定 之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而婚生推定之制度目 的在於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保障,始從寬認定法定受胎期間 ,從而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證明方法,而主張被告2人有於系 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之情事。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 ,向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縱認被告2人果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2人應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惟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 拋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 確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 債權業已消滅。且因連帶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他債務人就該經免除部分亦應同免責任,故 原告對被告乙○○亦僅得請求半數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102年1月15日結婚,而 於112年8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自111年9月17日 起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於113年4月7日 誕下一女丁○○。丁○○戶籍所登記之生父原推定為原告,嗣後 經丁○○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法院裁定確認原告並非丁 ○○之生父。丁○○之生父實乃被告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桃園○○○○○○○○○桃市龜 戶字第1130004018號、第1130003465號函各1紙、被告甲○○ 代丁○○所提出之另案家事起訴狀繕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0頁、第29-35頁 、第79-80頁、第8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丁○○係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 ,因此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通姦之行為? 若是,則此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若是,則原告是否業已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 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 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 一造已舉證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為內在制約下,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 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 際他造自應就本不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非屬真實一事再盡 其證明之行為責任,並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所否認, 故就被告2人確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惟若原告業已透過間接事實之舉證,使本院就該待證 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則自應由被告再負 擔反證之舉證責任,若未能為之亦應由被告2人承擔未能舉 證之不利益。 2、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推定係指先逕認某一事實或狀態之存在,此際主張該 事實或狀態不存在之人,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足以動搖該推 定之反證,否則不得為與受推定之事實相悖之主張。而自前 述民法規定可知,倘子女之受胎期間涵蓋至婚姻存續期間, 即應推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婚生子女之內涵不僅指該子 女係婚姻中之夫、妻所生,亦包含該子女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受胎,是受前揭民法規定推定者,不僅係父親之身分,尚 包含該子女之受胎時點。 3、查本件丁○○係000年0月0日生,是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 定,其受胎期間應係自112年6月10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又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至112月8月2日始因原告與被告甲○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告終。從而,丁○○之受胎期間顯然 涵蓋至系爭婚姻關係,因此依前揭法規意旨,自應推定丁○○ 之受胎時點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雖辯稱丁○○ 為早產,故具體受胎時點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等語,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從而未能推翻前揭推定。 4、被告2人雖又辯稱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婚生推 定制度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因此於侵權行為事件中無 從適用等語,惟自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觀之,其 所規定者係我國法體系對於某一特定客觀事實之推定,而該 客觀事實應係於任何情況、任何案由中均然,立法者並無明 確指示前揭推定僅有於定子女生父為何人之事件中方有適用 ,是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已無從憑採。況民法第1062條修法 理由謂:「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 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 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 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自此可知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 定制度之目的除保護未成年子女外,亦兼涵藉醫學上統計而 還原客觀事實,以及顧及婚姻道德之意義與價值,從而,前 揭制度之目的既有其獨立之社會功能,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 自無足採,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應堪認 定。 5、再者,原告主張丁○○之生父係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因此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 乙○○所生一節,堪以認定。又雖於現代科技環境下,受胎不 必然源自於性行為,惟被告2人並未主張就丁○○之受胎有何 人工生殖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主張,從而原告以丁 ○○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之間接事實,推認主張被 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行為一節,即屬有據 。 ㈡、因通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2、再按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 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 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 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 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自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 人合意性交」可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而同條第2 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可知,在我國民法體系內認定配偶 間對彼此之忠誠,確係維持婚姻所必須。從而,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 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被告雖辯稱我國釋憲實務自釋字748號解釋以降已變遷至著眼 於強調包含性自主決定權在內之人格自主,而自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針對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違憲之意旨觀之, 亦可知我國憲法重視個人自主決定權,認配偶間彼此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該承認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等語,惟查,釋憲者並未根本否認婚姻制度中隱含配偶互負 忠誠義務之內涵,亦未否定國家得以制度確保前述忠誠義務 之履行,此觀釋憲文記載有:「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 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 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 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 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之語自明(釋字第791號解釋 第28段參照)。 4、再者,前開解釋結果之所以宣告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違憲, 主要之論據包含「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 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 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釋字第791號解釋第31段 參照)、「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 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釋字第791號 解釋第32段參照)等語,均非認定令配偶互負忠誠義務之本 身,有何過度侵害個人自主決定權、使他方成為權利客體之 情事,而釋憲者所關照之違憲疑慮亦與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認 定均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依前揭法令與判決 意旨,其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通姦行為,當屬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 ㈢、原告並未曾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拋 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確 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 權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調解成立筆錄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28號、112家非調 字第915號裁定為據。然該調解筆錄中第七點固然記載:「 兩造離婚後,...,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語(見本院卷第 79-80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使用之文字,原告與被告甲○○間應係 就調解當時雙方已經明確知悉之債權為拋棄,而非及於一切 未知之債權均為概括之拋棄,從而,原告主張:「於離婚時 ,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有約53萬9,000 元,於離婚時就此還款事項有所爭議,最後在調解人勸說下 原告同意放棄,此係就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已知之財產 尚所生爭議而為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當為可採。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2人詢問就其等所稱原告於與被告 甲○○離婚時,已知悉有此侵權之情事一節有何資料提出,而 被告僅稱係以原告起訴狀中自陳「當時並不知道與之通姦之 人為誰?」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8頁)。惟查前 揭被告所指之內容,原告所稱其發覺被告甲○○通姦一事之時 間點係於113年4月間接獲桃園○○○○○○○○○來函後得知(見本 院卷第6-7頁),而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作成前揭調解筆 錄之時點係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時序上早 於原告自陳發覺通姦情事之時點,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與 被告甲○○離婚之調解筆錄中業已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 債權等情,要非可採。 3、綜上,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乙○○之 事實既如前述,以此事實可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於 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並因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又互負忠誠義務確係婚姻制度之核心,亦為民法對於配 偶權之保障內涵所涵蓋,是被告所為構成對於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於與 被告甲○○離婚時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債權亦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係屬重大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與期待,故原告主張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恣意發生性行為更懷孕產子,使原告在蒙受 離婚之打擊數月後,尚再次因知悉己受推定為被告2人子女 之生父而再次受有創傷,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 互信、圓滿與和諧,造成原告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早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7 頁);最早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乙○○居所所在地之 派出所,依法應於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5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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