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56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逸杭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劉靖晶 黎卓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生母係被告甲○○。丁○○原受婚生推定,經戶籍登記以原告為生父,後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確認丁○○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而丁○○之生父應係被告乙○○。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丁○○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結婚,後 感情生變,於112年7月間被告甲○○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於112年8月2日二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詎料,於11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桃園○○○○○○○○○來函,方知 悉於同年月7日被告甲○○誕下一女即訴外人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認丁○○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丁○○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惟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不可能係丁○○之父,從而因認被告甲○○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外遇之情事。 ㈢、嗣於113年5月間丁○○(由被告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向本院 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自該事件中被告甲○○代理丁○○所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中,原告方得知丁○○之生父係被告乙○○,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已於113年1月19日結婚,故認被告2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曾發生性行為,而係待被 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方交往並受胎生下丁○○。民法中規定之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而婚生推定之制度目的在於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保障,始從寬認定法定受胎期間,從而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證明方法,而主張被告2人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之情事。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向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縱認被告2人果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2人應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惟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拋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確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消滅。且因連帶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他債務人就該經免除部分亦應同免責任,故原告對被告乙○○亦僅得請求半數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102年1月15日結婚,而 於112年8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於113年4月7日誕下一女丁○○。丁○○戶籍所登記之生父原推定為原告,嗣後經丁○○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法院裁定確認原告並非丁○○之生父。丁○○之生父實乃被告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桃園○○○○○○○○○桃市龜戶字第1130004018號、第1130003465號函各1紙、被告甲○○代丁○○所提出之另案家事起訴狀繕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0頁、第29-35頁、第79-80頁、第8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丁○○係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 ,因此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通姦之行為?若是,則此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若是,則原告是否業已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一造已舉證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下,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際他造自應就本不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非屬真實一事再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並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所否認,故就被告2人確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若原告業已透過間接事實之舉證,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則自應由被告再負擔反證之舉證責任,若未能為之亦應由被告2人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2、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推定係指先逕認某一事實或狀態之存在,此際主張該事實或狀態不存在之人,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足以動搖該推定之反證,否則不得為與受推定之事實相悖之主張。而自前述民法規定可知,倘子女之受胎期間涵蓋至婚姻存續期間,即應推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婚生子女之內涵不僅指該子女係婚姻中之夫、妻所生,亦包含該子女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是受前揭民法規定推定者,不僅係父親之身分,尚包含該子女之受胎時點。 3、查本件丁○○係000年0月0日生,是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 定,其受胎期間應係自112年6月10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又系爭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至112月8月2日始因原告與被告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告終。從而,丁○○之受胎期間顯然涵蓋至系爭婚姻關係,因此依前揭法規意旨,自應推定丁○○之受胎時點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雖辯稱丁○○為早產,故具體受胎時點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未能推翻前揭推定。 4、被告2人雖又辯稱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婚生推 定制度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因此於侵權行為事件中無從適用等語,惟自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觀之,其所規定者係我國法體系對於某一特定客觀事實之推定,而該客觀事實應係於任何情況、任何案由中均然,立法者並無明確指示前揭推定僅有於定子女生父為何人之事件中方有適用,是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已無從憑採。況民法第1062條修法理由謂:「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自此可知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制度之目的除保護未成年子女外,亦兼涵藉醫學上統計而還原客觀事實,以及顧及婚姻道德之意義與價值,從而,前揭制度之目的既有其獨立之社會功能,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自無足採,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應堪認定。 5、再者,原告主張丁○○之生父係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因此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乙○○所生一節,堪以認定。又雖於現代科技環境下,受胎不必然源自於性行為,惟被告2人並未主張就丁○○之受胎有何人工生殖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主張,從而原告以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之間接事實,推認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行為一節,即屬有據。 ㈡、因通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2、再按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 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自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可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而同條第2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可知,在我國民法體系內認定配偶間對彼此之忠誠,確係維持婚姻所必須。從而,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被告雖辯稱我國釋憲實務自釋字748號解釋以降已變遷至著眼 於強調包含性自主決定權在內之人格自主,而自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針對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違憲之意旨觀之,亦可知我國憲法重視個人自主決定權,認配偶間彼此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該承認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等語,惟查,釋憲者並未根本否認婚姻制度中隱含配偶互負忠誠義務之內涵,亦未否定國家得以制度確保前述忠誠義務之履行,此觀釋憲文記載有:「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之語自明(釋字第791號解釋第28段參照)。 4、再者,前開解釋結果之所以宣告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違憲, 主要之論據包含「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釋字第791號解釋第31段參照)、「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釋字第791號解釋第32段參照)等語,均非認定令配偶互負忠誠義務之本身,有何過度侵害個人自主決定權、使他方成為權利客體之情事,而釋憲者所關照之違憲疑慮亦與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認定均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依前揭法令與判決意旨,其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通姦行為,當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㈢、原告並未曾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拋 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確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調解成立筆錄,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28號、112家非調字第915號裁定為據。然該調解筆錄中第七點固然記載:「兩造離婚後,...,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使用之文字,原告與被告甲○○間應係就調解當時雙方已經明確知悉之債權為拋棄,而非及於一切未知之債權均為概括之拋棄,從而,原告主張:「於離婚時,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有約53萬9,000元,於離婚時就此還款事項有所爭議,最後在調解人勸說下原告同意放棄,此係就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已知之財產尚所生爭議而為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當為可採。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2人詢問就其等所稱原告於與被告 甲○○離婚時,已知悉有此侵權之情事一節有何資料提出,而被告僅稱係以原告起訴狀中自陳「當時並不知道與之通姦之人為誰?」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8頁)。惟查前揭被告所指之內容,原告所稱其發覺被告甲○○通姦一事之時間點係於113年4月間接獲桃園○○○○○○○○○來函後得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作成前揭調解筆錄之時點係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時序上早於原告自陳發覺通姦情事之時點,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與被告甲○○離婚之調解筆錄中業已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債權等情,要非可採。 3、綜上,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乙○○之 事實既如前述,以此事實可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並因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互負忠誠義務確係婚姻制度之核心,亦為民法對於配偶權之保障內涵所涵蓋,是被告所為構成對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於與被告甲○○離婚時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債權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係屬重大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與期待,故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恣意發生性行為更懷孕產子,使原告在蒙受離婚之打擊數月後,尚再次因知悉己受推定為被告2人子女之生父而再次受有創傷,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造成原告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早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7頁);最早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乙○○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依法應於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