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一凡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 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之人」,應補充為「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 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Hhhh』、『2232』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專員」、「Hhhh」、「2232」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已就其所為本案 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字第28955號卷第7至11頁) ,雖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 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因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 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育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生、需扶養一個4歲小孩(詳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 )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兆豐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9號   被   告 林冠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 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林冠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 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 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 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 轉帳或匯款之用。林冠良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 「Telegram」通知林冠良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 團詐得之款項時,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 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冠良所屬詐欺集團, 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廖 育伶,使廖育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該集團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該集團成員於同日 晚間9時16分許,再將該1萬元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陳 專員」再指示林冠良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筆款項領出, 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將該筆1 萬元領出後轉交「陳專員」,而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與去向。嗣因警方據遭該集團詐 欺之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係林冠良出面提領該筆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良於本案警詢及另案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育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其中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1萬元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在左列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左列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出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華南帳戶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入左列帳戶之1萬元,經人於同晚間9時17分許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與「陳專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 務,領款「車手」通常均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 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此次任務應有領得酬勞200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6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4號、第30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良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 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之人」,應補充為「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 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領導』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告訴人王羿婷、 葉佩洋、林婉青、曾馨如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 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4、6所示之告訴人王羿婷、葉佩洋、林婉青、曾馨如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各分數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所為,主觀 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專員」、「領導」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各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已就其所為本案 犯行進行陳述、說明,雖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 機會,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可 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 ,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字 第30434號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語,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 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 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王羿婷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秦嗣詠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葉佩洋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林婉青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鍾依恬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曾馨如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李佳豪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黃馨儀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彭彥庭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39號   被   告 林冠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 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林冠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 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 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在內之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 轉帳或匯款之用。林冠良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 「Telegram」通知林冠良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 團詐得之款項時,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 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冠良所屬詐欺集團, 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後,「陳專員」即於詐得款項同日,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冠良,指示林冠良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現款,再將領得之現款 轉交「陳專員」,而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 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 金流及贓款來源與去向。嗣因警方據王羿婷、秦嗣詠、葉佩 洋、林婉青、鍾依恬、曾馨如、李家豪、黃馨儀、彭彥庭等 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林冠良出面提 領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羿婷、秦嗣詠、葉佩洋、林婉青、鍾依恬、曾馨如、 李家豪、黃馨儀、彭彥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羿婷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秦嗣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秦嗣詠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秦嗣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二之事實。 4 告訴人葉佩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佩洋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二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婉青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婉青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告訴人林婉青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鍾依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鍾依恬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鍾依恬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聯邦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馨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馨如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家豪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10 告訴人彭彥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彭彥庭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11 自動櫃員機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一、二、三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羿婷、秦嗣詠、葉佩洋、曾馨如、李家豪、黃馨儀、彭彥庭各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3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婉青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4 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鍾依恬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 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陳專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81 、24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應已包含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與「陳專員」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每一被害人各自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請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 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且提領之款項達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被害人更多達9人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 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 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就各個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 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併科 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㈣又被告就113年3月8日之領款工作,有領得酬勞6,000元,此 業據其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則本件分4日之領款工作, 衡情每日亦有領得相同之報酬。是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2 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一)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二)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兆豐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聯邦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王羿婷 假線上交易 王羿婷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先後轉帳9萬9,123元及4萬5,088元至郵局帳戶一。 2 秦嗣詠 假線上交易 秦嗣詠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1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二。 3 葉佩洋 假線上交易 葉佩洋於113年3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起,先後轉帳4萬9,988元、4萬9,123元、3萬1,032元至郵局帳戶二。 4 林婉青 假投資 林婉青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起,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兆豐帳戶。 5 鍾依恬 假投資 鍾依恬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聯邦帳戶。 6 曾馨如 假抽獎活動 曾馨如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先後轉帳4萬9,998元、4萬9,010元至郵局帳戶三。 7 李家豪 假線上交易 李家豪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41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三。 8 黃馨儀 假線上交易 黃馨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6,983元至郵局帳戶三。 9 彭彥庭 假線上交易 彭彥庭於113年3月19日清晨0時10分許,轉帳1萬5,760元至郵局帳戶三。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一 113年3月3日 1、下午2時42分許 2、下午2時43分許 3、下午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5萬元 2、5萬元 3、4萬4,000元 2 郵局帳戶二 113年3月6日 1、下午4時10分許 2、下午4時12分許 3、下午4時13分許 4、下午4時31分許 5、下午4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山路1段175之1號、南山路1段105號等處 1、6萬元 2、3萬7,000元 3、2,000元 4、2萬元 5、3萬1,000元 3 兆豐帳戶 113年3月7日 1、上午10時0分許 2、上午10時01分許 3、上午10時02分許 4、上午1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9,000元 4 聯邦帳戶 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包含左列帳戶內其他款項,提領8萬元。 5 郵局帳戶三 113年3月18日 1、晚間10時57分許 2、晚間11時45分許 3、晚間11時46分許 4、晚間11時52分許 以及 113年3月19日清晨 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 1、5萬元 2、6萬元 3、9,000元 4、7,000元 5、1萬5,0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01-202502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 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羅振瑋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嚴密封 固其所載運之油桶,使其油桶內之操作油漏於路面,亦未妥 善清理,致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告訴人江彥廷因路面油污濕滑 而摔倒在地,因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卻未能遵前開交通規則駕車,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 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駕車行經 案發路段時,因路面濕滑跌倒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發現為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所遺留之油漬所 導致,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偵 卷第32頁),是本案既係警方先調閱監視器知悉係上開車輛 所遺留之油漬肇生本件事故,已衍生對於該車駕駛即被告涉 嫌施用毒品罪之合理懷疑,被告到案後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羅振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瑋為啟增企業社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駕 駛該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時,其 原應注意車上裝載易滲漏之油料時,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上盛裝 操作油之油桶已破損,而仍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其駕駛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延平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沿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時,因車上盛裝操作油之油桶已破裂,以致所盛裝之操 作油沿路溢漏,造成路面濕滑。適有江彥廷於同日上午9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與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相同之行駛路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路 面濕滑,以致江彥廷轉彎時,因輪胎抓地力不足而跌倒,造 成江彥廷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彥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6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3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2-08

TYDM-113-壢交簡-1292-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錦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稱當時不知道 自己的行為是洗錢(詳偵卷第81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 部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 告於偵訊時稱:他們跟我說我收的錢是博奕的錢,博奕在香 港不是犯法的。我被抓之後才知道這是告訴人被騙的錢等語 (詳偵卷第80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K涵」(下稱「K涵」)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K涵」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 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蕭志達」、「K涵」共同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 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度與所屬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K涵」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李嘉 惠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 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初約定每收100萬有2,400元的 酬勞,是約定轉到我香港的戶頭,我有收到一次4,300元港 幣的酬勞,約17,000元臺幣。但是他1、2週才給一次酬勞, 所以應該只拿到10月18日那次的酬勞,10月26日的沒有拿到 」等語(詳偵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2, 400元,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港幣,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2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 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 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共2枚及「陳妙綺」、「林偉業」印文各2枚,均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 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林偉業」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蕭志達」、「K 涵」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收據(林友傑)1張、收據(王信中 )1張,均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0月18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4頁照片38)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3 112年10月26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48頁照片10)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80號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達3人 以上,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 ,以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K涵」之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楊錦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 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楊錦星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 K涵」透過「Telegram」聯繫,由「K涵」指示具體之領款工 作。而該集團於同年10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李嘉惠發現後,與該 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李 嘉惠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李嘉惠 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李嘉惠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 李嘉惠有意於112年10月中旬再加碼投資,「K涵」即指示楊 錦星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李嘉惠,楊錦星與該集團其 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K涵」備妥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以及偽造之「 林偉業」印章及識別證,並指示楊錦星與李嘉惠見面收款後 ,自稱為「林偉業」,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收據經辦人員欄 蓋用「林偉業」印章後,將收據交付李嘉惠。嗣楊錦星依「 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面,收取 李嘉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即 在空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 使,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 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負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 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嘉惠於同年月下旬又有意投資,該集團同樣指示楊錦 星前去向李嘉惠收款,楊錦星依「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 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樣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 面,收取李嘉惠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同樣在空 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使, 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筆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 ,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李嘉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李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受香港籍人士「蕭志達」招募,參與某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上層成員「K涵」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均有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與告訴人李嘉惠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依「K涵」指示,自稱「林偉業」,用印後開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將錢轉交不詳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所提供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自112年1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與「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告訴人各交付100萬元與前來之「林偉業」之事實。 ⑶「林偉業」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當場交付收據及識別證,由告訴人拍照後透過「Line」傳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之事實。 ⑷告訴人除被告外,另見過其餘「車手」,加計該集團幕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及「蕭志達」及「K涵」,可證該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扣案「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1480號鑑定書 「林偉業」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01105」收據(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取得者)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 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2 號提起公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林偉業」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度與所屬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 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已為告 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負責人及「林偉業」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車手」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 收款工作,通常可取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依此 標準估算,被告於本案應有報酬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3178-202502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陳專員」等不 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審 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 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暱稱「陳專員 」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依指 示提領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 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堪認被告與「陳專員」等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甲○○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金訴卷第104頁),所擔任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因同類 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餐廳服務生、需獨自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5頁) ,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104至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提領 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見偵卷 第1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 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9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 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 ,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 ,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 ,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 或匯款之用。丙○○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 「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Tele gram」通知丙○○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 款項時,丙○○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得之現款轉 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丙○○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3日,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至該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陳專員」即於詐得款項後未 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丙○○,指示丙○○將詐得之款項 領出,丙○○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起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元,再將領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而 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及所 在。嗣因警方據甲○○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係丙○○出面提領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遭詐欺集團以假買賣之詐術詐欺,其中部分款項係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提款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7張 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轉帳4萬9,988元至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 81、24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應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2罪,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 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 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 詐欺集團囂張氣焰,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 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被告曾稱其於他日之領款工作,有領得酬勞6,000元 ,此業據其於113年3月22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陳述明確,則同年3月3日之領款工作衡情亦 有領得相同之報酬。是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6,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金訴-1697-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58 號、第36142號、第364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 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庚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庚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 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 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簡鈺家、宋政穎、余孟 澤、林承胤等人於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雖有數 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惟此係該上開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分別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均視為被告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各祇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簡鈺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 耀、林承胤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349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第43至59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 2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949號、第3347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6罪)、3月,併宣告緩刑2年,已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 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一 、附表二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簡鈺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耀、林承 胤等人均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 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上開和解數額並已與被告犯罪所得相當,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43號   被   告 謝庚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明知自己並無成立工作室,僅因自身陷入財務困境, 籌思取得蘋果牌行動電話(以下簡稱「iPhone手機」)轉賣 變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謊稱自己任 職於某工作室,該工作室接受他人委託拍攝影片,同時兼營 出租包含手機在內等攝影器材之業務,因生意興隆,目前急 需iPhone手機以維持正常營運,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協助以 其等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後交與自己,謝庚 霖並承諾後續各期還款義務概由自己負責,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因而誤信謝庚霖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各自以自己 名義購買當時謝庚霖所需數量之iPhone手機後交與謝庚霖, 謝庚霖再將手機轉售變現。嗣謝庚霖於113年3月間未依約代 償債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互探詢謝庚霖狀況,始知受騙 。 二、謝庚霖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工作室急需資金購買 攝影器材為由,表示欲向如附表二所示友人借款,使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借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與謝庚霖。惟因上述詐欺情節曝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簡鈺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耀、 林承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庚霖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鈺 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耀、林承胤於 警詢或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簡鈺家、黃 晟智、陳佩萱、余孟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余孟澤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代辦合約書、告 訴人陳建耀提出之債務合約書、告訴人林承胤提出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合約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同一告訴人多次被害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而本案被害人共7人,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人 數論被告之罪數,是被告係犯7個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又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並經到庭 之告訴人等陳述明確,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陳建 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惟被告向告訴人陳建耀、林承胤借款,縱使許 以高額利息,依目前所知,亦僅於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耀、林 承胤間之法律關係有之,未見被告有向不特定之公眾以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資金之情,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購買iPhone手機時間 數量 1 簡鈺家 ⑴、112年2月12日 ⑵、112年6月11日 ⑶、112年9月25日 ⑴、2支 ⑵、1支 ⑶、1支 2 宋政穎 ⑴、112年3月17日 ⑵、112年5月11日 ⑶、112年11月20日 ⑴、2支 ⑵、1支 ⑶、2支 3 黃晟智 112年6月7日 2支 4 陳佩萱 112年7月間 2支 5 余孟澤 ⑴、112年11月23日 ⑵、113年2月24日 ⑴、2支 ⑵、1支 6 林承胤 112年12月18日 2支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承胤 ⑴113年1月23日、19萬元 ⑵113年1月28日、15萬元 ⑶113年2月5日、5萬元 ⑷113年2月5日、4萬7900元 ⑸113年2月6日、4萬元 ⑹113年2月6日、3萬元 2 陳建耀 113年2月21日、共計8萬元

2025-02-05

TYDM-113-審簡-2031-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2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中瀚之警詢 證述(見偵卷第39-43頁)」、「張中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9頁)」 、「被告徐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94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徐華駿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後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9 -20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作、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將前開詐得款項全數賠償予告 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徐偉銍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市○○區○○○道0段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發現徐華駿在社 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特定款式之外套之訊息 ,即聯繫徐華駿,佯裝手中有徐華駿有意購買之外套且有意 讓售,雙方洽商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完成交 易之合意,徐華駿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之住處,以轉帳方式支付約定價金與徐偉銍。惟徐偉銍 收款後,始終未交付商品與徐華駿,又斷絕聯繫,徐華駿始 知受騙。 二、案經徐華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曾與告訴人徐華駿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華駿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先在「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款式外套之訊息,被告得知後,與告訴人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轉帳9,2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洽商向被告買受上開外套,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本件詐得9,2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2-04

TYDM-113-審簡-1853-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笑英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笑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笑英與卓訓彰為鄰居,卓笑英因認定卓訓彰長 期破壞自己住處之窗戶、牆壁等處,且多次竊取自己住處內 之財物,而對卓訓彰不滿。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 見卓訓彰獨自一人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880巷口戶外,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持鵝卵石朝卓訓彰丟擲共 3次,並對卓訓彰稱「我會給你死」,以此等加害卓訓彰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卓訓彰,致卓訓彰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笑英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訓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卓訓彰以行動電話攝影之畫面及其截圖、對話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 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僅因認定告訴人長期破壞自己住處之窗戶、牆壁等處,且 多次竊取自己住處內之財物,竟任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而 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參照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復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而有不滿,竟不思循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述言語、動作恫嚇告訴 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言詞、行為,供認不諱,然 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 本院對於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其之諒解,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6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滿 選任辯護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間 起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名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等新建工程」之建築物新建工程(此工程之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而被告於111年3月、7月、8月間,三度因容留他 人申請聘僱或聘僱許可已失效越南籍人士在本案工地工作, 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2430951號、第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詎被告派駐於本案工地之 從業人員仍不知警惕,就本案工地人員進出管理毫無積極改 進作為,無視於就業服務法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規定,而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 各於遭上開行政罰後5年內之112年8月間、112年12月間,容 留如附表所示、為其下包協力廠商所聘僱非法越南籍移工在 本案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以下提及個別外籍移工若有中文 姓名,均稱其中文姓名)。因認被告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經處罰鍰後,5年內其從業人員又涉嫌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之代 表人吳淑滿之陳述、證人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NGUYEN THI THUY、泰氏江、邱明椿、黃信嘉、游智仁之證述、本 案工地施工標示牌照片、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之代表人吳淑滿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護人則 略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在本案工地查獲 非法移工,該等非法移工是規避現場門禁措施而進入工地, 證人邱明椿亦提及其會巡視工地,如果發現非法移工會進行 驅趕,非起訴書所稱毫無管制作為;被告對於本案工地不具 管領權,而本案實際聘用、容留上述非法移工從事工作者為 黃信嘉、鍾建鋒,非屬被告之從業人員,被告並非上述非法 移工提供勞務之受領方,從業人員亦無容許行為,故請諭知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各於111年3月、7月、8月間,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2430951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35萬 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而本案工地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同年12月18日 各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情事等情,業據被告之代表人 吳淑滿於偵訊中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59989號卷【下稱 偵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並據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 邱明椿、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外籍移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 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29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 第54頁),且有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現場查察照片、 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9 頁、第94頁至第99頁、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先予認定。  ㈡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而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 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 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 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 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 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中「兩罰責任」處罰型態為「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 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 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罰責任對法人之可罰性 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而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 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 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之觀點,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 認定,亦應以法人必須對其有指揮、監督權限為前提,如此 方能與兩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相符。而承攬人本於 獨立自主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何履行契約 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包含承攬人(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條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工地2次經 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112年8月11日經查獲部分    依證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2頁),梁 氏勝、黃國越均為其所僱用,阮文泰則係黃國越帶至本案 工地試做,其與被告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參以 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請外面的廠商黃信嘉進來 配合,沒有簽訂承攬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與僱用上述外籍移工之黃 信嘉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以定性其法律關係。而證人黃 信嘉於警詢中另證稱:梁氏勝、黃國越由我指派當天工作 內容,阮文泰可能是黃國越交代他工作,薪水是當日下班 時由我以現金支付;被告不會跟我追究實際工作人數,由 我跟被告報告的為主,所以被告也不會知道我帶外籍人士 進來該工地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頁),足見其提供 勞務之獨立性甚高。再輔以證人邱明椿所證述「沒有簽訂 承攬契約」等語,可推論被告與黃信嘉間法律關係性質應 為承攬契約一情,本院認黃信嘉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於 本案工地向被告提供勞務,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黃信嘉具 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黃信嘉屬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   ⒉112年12月18日經查獲部分    依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0頁),泰 氏江、NGUYEN THI THUY均為鍾建鋒所僱用,被告與鍾建 鋒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參以證人邱明椿於警詢 中證稱:我們將工作承包給鍾建鋒,與鍾建鋒口頭約定, 沒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頁),可知 被告與僱用上述外籍移工之鍾建鋒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以定性其法律關係。而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另證稱:泰氏 江、NGUYEN THI THUY由鍾建鋒指派鋪設地磚之工作,且 鍾建鋒以現金支付薪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足見 鍾建鋒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甚高。再輔以證人邱明椿所證述 「沒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語,可推論被告與鍾建鋒間 法律關係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乙節,本院認鍾建鋒係基於承 攬人之地位,於本案工地向被告提供勞務,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對鍾建鋒具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 鍾建鋒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 人員」。  ㈢此外,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方面均向下游廠商要求 不得使用非法外籍移工,被告並不清楚黃信嘉、鍾建鋒各帶 上述外籍移工至本案工地工作(見偵字卷一第14頁、偵字卷 二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 氏江皆於警詢中稱查獲當日是第一天至本案工地工作(見偵 字卷一第49頁、第59頁、第80頁、偵字卷二第52頁),復依 上述現場查察照片之記載,專勤隊人員各係於查獲當日上午 即在本案工地查獲上開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事,則因 此部分外籍移工之工作時間有限,實難認被告或其受僱人確 知悉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非法在本案工地從事 工作。至證人NGUYEN THI THUY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已經在 本案工地工作一個星期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6頁),惟其又 稱: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FACEBOOK上認識的越南友人介紹 我來的,由誰給錢我不確定,我還沒見過老闆,我還沒領過 薪資,指派我工作的臺灣人不知道我是逾期停留身分,他也 沒看過我的護照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7頁),據此已難斷定 被告或其受僱人就NGUYEN THI THUY係非法在本案工地從事 工作一事確有所掌握。況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證稱NGUYEN T HI THUY大約在本案工地工作2天(見偵字卷二第31頁),此 亦與上開證人NGUYEN THI THUY之證述有所出入。故尚難以 證人NGUYEN THI THUY於警詢中容有瑕疵之證詞,逕認其已 在本案工地工作相當之時日,並據以論斷被告或其受僱人就 此節確為知情。  ㈣從而,本案各僱用上述外籍移工在本案工地非法從事工作之 黃信嘉、鍾建鋒,均非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其他從業人員」,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或其 受僱人就上述本案工地2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節 各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應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非法容留之越南籍人士 查獲機關及查獲時間 1 1、LUONG THI THANG (中文姓名:梁氏勝) 2、HOANG QUOC VIET (中文姓名:黃國越) 3、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 上午11時42分許查獲 2 1、THAI THI GIANG (中文姓名:泰氏江) 2、NGUYEN THI THUY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35分許查獲

2025-01-24

TYDM-113-易-170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號、第2713號 、第28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第55347 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15820號、第17295號、第19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泳鋅(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31至32、12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等人受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洪郁翔遭受詐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 教化之功,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 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 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 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李允 煉、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42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