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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中文名:玄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 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騙, 經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理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賠償損害,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 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 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 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先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判 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未知反省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菲律賓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AUSTRIA JONA 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致顏小軒、鄭芊芊、馮 顯琮、林宥蓁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中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交付給自稱「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小軒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顏小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芊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鄭芊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馮顯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宥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為「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起訴書 被告前已有提供他人金融帳戶遭偵辦之情形,仍再次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顯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其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小軒 113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顏小軒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賣場升級驗證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9分 1萬20元 2 鄭芊芊 113年4月7日9時18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鄭芊芊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5分 4萬123元 3 馮顯琮 113年4月7日17時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馮顯琮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8日0時5分 5,000元 4 林宥蓁 113年4月7日11時49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林宥蓁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74-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慶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豊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瑞蘭,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觀音往蘆 竹方向往北行駛,行駛至PB48橋墩旁之中央橋墩劃分島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左轉彎進入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產業道路,往竹圍漁港 方向車道直行,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蘆竹往觀音方向往 南行駛至開上路口,與張豊慶駕駛車輛之右前頭發生碰撞,陳昊 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 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人陳寧彬(即被害人陳昊葳之父)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相卷第37-38、77-79頁)、證人陳瑞蘭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卷第79-83頁、偵卷第55-56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 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5-7頁)、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報告(相卷第1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 頁)、駕籍資料(相卷第23、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9-51頁)、事故現場 照片(相卷第57-7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7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01-111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3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 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DNA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7-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偵卷第35-49頁)、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偵卷第67-70頁)、相驗照片(偵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化學鑑定書(審交訴卷第27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審交訴卷第31- 32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45-48頁)、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訴卷第59-6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相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昊葳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有過失,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訴-20-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輔 佐 人 蘇淑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 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而原審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為累犯,且主觀上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依法加重其刑,本應量處較前案判決更高刑度, 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實質上與前案判 決所處量刑差距不大,是原審判決量刑輕重顯有失衡,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 院判決確定(按:即指前案判決),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0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援引累犯加重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雖較 前案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僅加重併科 罰金至20萬元,然其所為量刑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規定加重,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輔 佐 人 陳文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 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 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陳文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國 防大學附近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 摔倒地,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對陳文 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163-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I H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9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PHI H 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NGUYEN P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 ,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依婷領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證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6號   被   告 NGUYEN PHI HU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I HUNG(中文姓名:阮飛雄)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陳依婷將其所有之安全 帽1頂(圖樣:SOL SO-7E,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掛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依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PHI HU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依婷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 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簡-2021-20250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貨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果因 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蔡仁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 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1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4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惠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 事故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交簡-155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婕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黃政堯律師 陳懿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婕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6 月13日止,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出納 人員,負責收受現金及登錄營收支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 務之便,於111年6月1日將本案公司桃園處禮儀人員楊慧萍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9,562元侵占入己,復於同 日,經會計人員詹家蘋查帳時,發現流水帳冊與登載會計明 細之文中系統所載之金額不符,又與被告所保管之本案公司 保險櫃內現金之數額不吻合。嗣於111年6月9日經本案公司 負責人唐梁雪花、會計副理姚雅雪、會計人員詹家蘋同時在 場,持被告所保管之鑰匙,開啟本案公司之保險櫃,發現其 中所剩之金錢,明顯不足文中系統所載之數額,方循線查悉 被告於111年6月2日15時32分、111年6月13日14時12分許, 分別將文中系統所載之2筆款項項目刪除,並報警處理。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姚雅雪及楊慧萍、詹家蘋之證述、文中系統登 載異動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本案公司,負責收受現金及登錄營收 支出等業務,且於111年6月1日有在本案公司會議室與楊慧 萍對點現金,並於單據上蓋章,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侵占19萬9,562元,亦無侵占 之動機及理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11年6月1日被 告確實有與楊慧萍對點現金,且核對後被告即將楊慧萍所交 付之現金存放至本案公司之保險櫃中,縱使有漏蓋單據之情 事,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前,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又被告之所以將文中系統所載之2筆款項項目刪除,係因 其中一筆項目與本案公司帳戶餘額不符,另一筆項目則係因 有重複登載之情形,始刪除之,均難逕以此推認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本案公司,負責收受現金及登錄營收支出等業務 ,111年6月1日有在本案公司會議室與楊慧萍對點現金,將 所點現金搬運至本案公司保險櫃存放,並於單據上蓋章,且 有操作文中系統刪除其中2筆款項項目等事實,核與證人唐 維順、姚雅雪、楊慧萍、詹紫靚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20、 26、31至33、35、103至11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至473頁) ,並有保證人切結書、事件說明及對話紀錄相關文件、對話 記錄文字稿及會計部各編制工作執掌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5、49至59、77至89頁、本院審易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慧萍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點錢時,有依被告請託 至會議室外拿取計算機,但時間很快,只有1、2分鐘而已, 伊出去前與返回後,被告都在點錢,除上開時間外,伊都有 在現場目視被告點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8、451至453 頁),復證稱:伊所收取之現金不固定,每一綑錢上都有用 單據包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9頁),足見被告難以在 短暫之時間內,將清點之現金抽取19萬9,562元後,尤其其 中夾雜鈔票及零錢,再藏入己身,並回復點錢之行為,而不 遭楊慧萍懷疑。又楊慧萍既於審理中結稱:伊全程目視被告 點錢,且有核對數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9頁),則縱 使其有短暫外出,返回後亦能察覺現金捆數是有有所短少, 尤其每捆金額上尚有以單據包裹,要難謂被告於此際有侵占 19萬9,562元現金之犯行。  ㈢楊慧萍嗣後雖改稱:伊僅有在現場目視被告清點現金,並未 仔細核對點鈔機上顯示之金額是否與單據所載之數額相符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6頁),然此即可徵楊慧萍亦無從確 認當日提交至本案公司之現金數額究為若干,僅單憑其上包 裹之單據所載之數額為認定,則楊慧萍所繳回之現金是否未 有短少之情形,不無疑問。再者,證人詹紫靚亦證稱:伊當 日有印象被告拿錢進來保險櫃存放,但無印象被告有其他行 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4頁),從而,殊難想像被告有在 有其他人亦在保險櫃附近時,侵占已綑綁並包裹之現金,甚 至從中掇取19萬9,562元(含零錢)之可能。  ㈣111年6月1日被告與楊慧萍對點現金之會議室,並未設有監視 錄影器,而依證人楊慧萍於審理中所證:當日因為疫情關係 ,老闆指示外單位來本案公司不要進到內部,所以伊才會與 被告在小房間交接,雙方還在想沒有監視器怎麼辦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47、450頁),是亦無從推認被告係為免其侵 占之犯行遭發現,而刻意挑選未設有監視器之會議室清點現 金。  ㈤證人詹紫靚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唐維順、姚雅雪係於111年6 月9日打開保險櫃,核對帳冊上與其內現金時,始確悉短少 之數額,其等亦不確定係於何日短少若干錢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92至494頁)。此外,證人楊慧萍亦於審理中證稱: 清點現金後翌日,姚雅雪有告知伊當日繳回的錢有短少18萬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1頁),此短少之數額即與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侵占之數額有所出入。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本 案公司保險櫃中在該日存入楊慧萍繳交現金前之數額,自難 排除在該次現金存放於保險櫃前,其中現金即有短少情形之 可能。況證人詹紫靚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11年6月1日前 ,被告即應將每日應繳交之帳務報表交與主管核對,但被告 拖了1、2週以上都未繳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1、492頁 ),亦可認被告所核對之報表金額恐早已與保險櫃中之金錢 數額不相符,才導致被告遲遲無法核對並製作正確之報表, 至於短少原因為何,所牽涉之因素甚廣,在無進一步相關事 證佐證下,即不可考。惟此短少之結果,亦無從證立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侵占楊慧萍所交付之現金。  ㈥至被告固刪除文中系統所載之2筆款項項目,惟證人姚雅雪於 審理中證稱:文中系統權限係大家都可刪除,但伊會請其等 如有刪除之必要,須先告知伊,否則將不知刪除何項紀錄, 而出納即被告有自己登載之EXCEL表單,伊亦有自己之EXCEL 表單,由被告先予登載上傳後,再送至伊製作,核對現金無 誤後,就會謄至於伊表單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6、507 頁),又依本案公司函所載:文中系統遭刪除資料無法恢復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既無從知悉被告所刪除之 款項項目為何,且依告訴人指稱尚有短少19萬9,562元,按 常情判斷,倘被告刪除上開款項係為避免被發現有侵占之事 實,其大可按照其所侵占之現金數額刪除款項,如此為之, 事後又豈會被發現有短少之情事?單憑此即認被告有侵占19 萬9,562元現金之事實,恐稍嫌速斷。縱使被告未告知姚雅 雪即刪除文中系統中之2筆款項項目、清點現金或製作財務 報表有所過失,導致本案公司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屬民事事 件之問題,而與業務侵占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 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2-易-797-202502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692、400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2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維之量刑、緩 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混亂,更使多名被害 人有金錢上損失,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施 錫焜、周肇南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 合理賠償,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矯正之效, 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轉匯至被告所申設金 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 未及新舊法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㈡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 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 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 等情),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情尚難全 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 。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至檢察官雖亦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至32頁),原審認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 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 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足見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即應執行 原裁判之宣告刑,足對被告心理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 期間謹言慎行,使其知所警惕。  ㈢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湯筱婷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被害人施錫焜、告訴人周肇南達成調解,有新竹地 院和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至告訴人陳美雲、高月 桃、黃陳月紅、陳麗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等件附卷可參 ,且施錫焜、周肇南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原諒被告乙節(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及緩刑宣 告均難認有失出、失衡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並告知密碼之 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 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 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 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 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 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 帳戶及密碼等物,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宜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 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帳戶。嗣陳美雲、 施錫焜、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周肇南委由吳立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帳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陳美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施錫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施錫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施錫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高月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高月桃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陳月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黃陳月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告訴人陳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告訴人陳麗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代理人吳立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肇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371號、2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貸款而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 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 、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兆豐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陳美雲,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35萬元 2 施錫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撥打施錫堃使用之電話,假以伊甸園之員工佯稱:因有重複扣款需要取消,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施錫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48萬5,000元 3 高月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撥打高月桃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高月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35萬元 4 黃陳月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姪女,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5 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錢買房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 18萬元 6 周肇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撥打周肇南使用之電話,佯稱:帳戶遭到盜用,涉及毒品跟詐欺案件,要協助檢調單位調查云云,致周肇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 24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謝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台幣帳 戶,旋遭轉匯至兆豐外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湯筱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湯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筱婷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詐騙集團LINE對話及報案紀錄各1份。  ㈢被告邱俊維名下之兆豐台幣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兆豐臺幣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第40013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1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 案係提供兆豐臺幣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同時提供 兆豐臺幣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湯筱婷 (提告) 111年12月15日某時 主動以LINE暱稱互加好友向告訴人湯筱婷佯稱按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以收到報牌保證能中今彩539四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換算存入美金3250.98元) 兆豐外幣帳戶

2025-01-24

TYDM-113-金簡上-9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借貸契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李珮菁為高中同學,李珮菁與丁○○為朋友關係。緣李 珮菁得知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有約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未得丁○○之委任、同意下,擅 自通知甲○○協助丁○○催討債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下稱本案地點)協助丁○○向施舜嘉催討款 項後,即向丁○○要求支付「處理費用」即所討債務之5成, 丁○○因並未委任甲○○為催討債務,故而拒絕。甲○○旋即聯繫 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到場,3人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行使丁○○搭乘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2名男子分別坐於 後座丁○○之左右兩側,其中1名男子並持電擊棒要脅丁○○聽 從甲○○之指示,甲○○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 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向丁○○恫稱:「我已經出面處理 ,就一定要拿到錢」、「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理這件 事」、「找你爸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我可以讓 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要賠錢給 國家」、「你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你付560萬元 ,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 伍」等語,迫使丁○○因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只好聽從甲○○之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3張(票面金額均為560萬元,共計1,680萬)及560萬元之借 款契約1份。 ㈡、甲○○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接續以電話聯繫丁○○之父丙○,向丙○恫稱:「你如果夜 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到你家開槍」、「等著吃子彈 」、「海線的兄弟我認識很多」、「要就把丁○○交出來,我 要他的1隻手1隻腳,不然就你跳開我自己處理,反正本來就 不關你的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他 說 有必要情況下 專案送 1個月內撤職驗退 我請他先把事 情押著他說他要跟你談 他不希望我影響到他們部隊軍紀事 件 所有長官都會受到連帶懲處 至於 要不要辦他 他會配合 我的決定」、「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 到了跟我說 我叫年輕 人去帶你 我的委任律師會在現場陪同 不用怕死」、「你兒 子 你全家的未來 你 選的」、「就到這邊 我們沒什麼好談 的了 從現在起沒你的事了 閃旁邊一點 我只針對事主 不是 事主的 看哪個人如果要介入要插手 我絕對第1個先準你聽 得懂啦吼」等文字予丙○,要求丙○代丁○○清償支付上開票款 ,令丙○心生畏懼,惟丙○未因此而交付財物,甲○○因而未得 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丁○○、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並要求丁 ○○給付所收取款項之一半為報酬,亦有傳送事實一㈡所載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帶丁○○至山上,所交付予 伊之3張560萬元之本票及1張560萬元之借據均為丁○○自願簽 立給伊的,只是要伊協助丁○○共同詐欺其父丙○,向丙○討要 ,伊雖然有恐嚇丙○,但沒有向丙○討要款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透過與李珮菁聯繫,知悉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在1 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本案 地點向施舜嘉催討積欠丁○○之債務,後向丁○○要求一半之報 酬,丁○○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借貸契約並交付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 在卷(見偵361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5061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 第61至71頁、第155至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81至89頁、第105至114頁、 第185至194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27至21頁、第145至 146頁)、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53至261頁、 偵㈡卷第30至21頁、第132至134頁),並有告訴人丁○○簽立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及借款契約、110年12月14日、1 10年12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 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畫面擷圖、 李珮菁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比對、李珮菁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91至9 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5頁、第275至285頁、第303 至328頁、偵㈡卷第3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潭區交界地 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 約: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伊珊先前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伊於110年11月25日與李伊珊及施舜嘉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洽談,一開始施舜嘉說要還 款,但後來過了1個小時都沒有人拿錢過來,伊就透過LINE 與李珮菁聯絡,李珮菁說擔心施舜嘉是找人來圍伊,並表示 在桃園有認識1名專職討債的李先生,問伊需不需要叫李先 生協助處理,當時伊有傳送伊的定位給李珮菁,李珮菁就聯 繫被告,被告在未徵求伊的同意下,前來要求施舜嘉必須還 款15萬元予伊,施舜嘉表示晚上會給錢,被告就讓施舜嘉離 開,並載伊至本案地點,跟伊說當日有拿到15萬元,必須給 被告7萬5,000元作為處理費,之後如果順利討回120萬元要 求給60萬元處理費,伊沒有答應,被告就打電話叫2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開白色賓士車前來,要求伊上 2人的車,當時被告負責駕駛,伊與2名男子坐在後座,2人 把伊夾在中間,令伊無法逃走,被告就駕駛車輛志桃園某山 區中,停在路邊後,其中1名男子拿著電擊棒問伊能否拿出7 萬5,000元,伊表示沒有辦法,對方就要聯絡伊父親及部隊 長官,如果伊支付560萬元,就不會跟伊部隊長官講,然後 從車子前置物箱拿出3張空白本票給伊填,伊拒絕填,持電 擊棒的男子就說,如果伊不填寫本票,就無法回去部隊,並 會拿電擊棒電擊伊,伊聽到之後很害怕,就填寫3張各560萬 元之本票,並讓伊填寫1份借貸契約,伊填寫完畢後,就把 伊載回本案地點後離去,伊不認識被告,但是伊可以指認被 告,被告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㈠卷第81至89 頁)。 ②、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怨 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被告)為脅迫伊簽立 本票及借據之李先生,案發當日被告將車開到楊梅、龍潭區 交界一帶山區,應該是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坐在伊右邊的 男子下車後拿出電擊棒,表示「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 理這件事情」,伊回覆沒有這麼多錢,該男子表示「找你爸 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伊稱伊父沒有錢、找部隊長 官也沒有用,被告又表示「可以讓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 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還要賠錢給國家」,並詢問伊「你 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伊回覆「大約300萬元」,被 告表示「你付560萬元,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 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伍」,伊害怕到講不出話來,被告就 直接拿本票叫伊在上面寫560萬,一共寫了3張,並拿出借據 ,叫伊簽立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14頁)。 ③、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李珮菁找被告幫忙伊向 施舜嘉索討債務,伊沒有與被告共同謀議向伊父親丙○敲詐 ,當日被告和其2個小弟將伊押往楊梅、龍潭山區,逼伊簽 完本票後才將伊送回本案地點,被告要求伊償還的560萬元 是被告自己提出的,伊沒有說要包360萬元紅包給被告,也 沒有說要找當鋪來處理,伊是被威脅才會簽下本票,伊沒有 與被告沙盤推演共同敲詐伊父親,如果伊需要錢直接向伊父 討要就好,不需要透過被告來敲詐等語(見偵㈠卷第185至19 4頁)。 ④、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恩怨情 仇或債務糾紛,沒有因為對被告懷恨而故意誣陷他,伊在調 查局所述過程均為真實等語(見偵㈠卷第399至400頁)。 ⑤、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0年11月25日到桃園跟 李伊珊要錢,當時施舜嘉說可以給伊錢,之後伊於同年月26 日又跟施舜嘉、李伊珊在本案地點見面,李珮菁說剛好有認 識的人可以幫忙,伊當時拒絕李珮菁,但李珮菁說她友人即 被告剛好在附近,就請被告過來,被告過來後就要求施舜嘉 還錢,施舜嘉答應後,於同年月28日伊找施舜嘉要錢,施舜 嘉叫伊等他拿錢來,但一直沒有拿錢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 來,叫伊上他的車,把伊的手機關機,搜伊身,車上有被告 、被告老婆,和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有1人先下車,拿甩棍 之類的東西押著伊,讓伊上車,車上也有人拿著電擊棒在伊 的腰部對著伊,說今天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就要電擊伊,上車 後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均有人控制伊,被告駕駛,被告妻 子坐在副駕駛座,載伊至山區,要求伊一定要給付處理費, 說伊現在在當兵,如果被軍中知道會被開除,逼迫伊簽560 萬元之本票3張,簽完後就載伊回本案地點,伊沒有和被告 談要詐騙伊父親丙○的事情等語(見偵㈡卷第27至31頁)。 ⑥、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被押解至山區 的,伊沒有跟被告共同商議如何詐騙伊父,當時被告叫伊照 劇本說,伊不知道被告有錄音,伊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伊與施 舜嘉間之債務等語(見偵㈡卷第145至146頁)。 ⑦、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認其餘2名參與本案 之男子,惟針對遭被告脅迫後載運至山區簽立3張面額560萬 元之本票及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乙節,縱已相隔近2年,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設詞攀誣被告 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且其 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 借款契約相佐,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 基地台地址比對結果顯示告訴人持用手機定位之基地台位址 與被告車輛之行車路徑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與2名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 龍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及借貸契約之舉。 ⑵、再者,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並未委任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並 承諾給予報酬等節,亦與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 其所指述之情節應為真實:   證人李珮菁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丁○○間沒有私人恩怨 及金錢債務關係,丁○○於110年11月26日告訴伊要向1名綽號 「白白」之男子討債,債務金額大約120萬元,相約地點是 位於楊梅埔心附近1家MOTEL,當時伊有詢問「白白」是混哪 裡的,需不需要伊找人幫忙,丁○○雖然回答伊不需要,但伊 擔心丁○○單獨前往討債會有危險,伊認為被告在地方上有一 點勢力,所以就跟被告說,被告前往現場處理之後,傳訊息 予伊表示「叫你朋友不要失禮 該包的紅包自己要知道 兄弟 人處理這事情你應該懂」等話,就是請伊轉告丁○○要包紅包 ,丁○○跟伊說知道要包紅包,但是「白白」並沒有依約還錢 給丁○○,所以丁○○也沒有給被告紅包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為伊擔心丁○○有危險,所以跟被告說,被告說丁○○這樣 很危險,提議要自己過去,並向伊索要丁○○之位址,之後丁 ○○有問伊要包多少紅包,伊回答66比較好看,意思就是6萬6 ,000元,當時丁○○說好,後來才聽說處理費要一半等語(見 偵㈠卷第253至261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考量證人李珮菁 所述情節前後均一致、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述之告訴人丁 ○○並未主動委任被告索要債務,為被告知悉始末後主動前往 乙節,亦與卷附之其與被告間、與告訴人丁○○間對話紀錄相 符(見偵㈡卷第39至97頁、偵㈠卷第275至285頁),堪信其所 述屬實。則依其證述內容,告訴人丁○○非但未委任被告協助 收取款項,而係被告擅自前往現場無權代理告訴人丁○○,並 於嗣後實未協助丁○○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卻要求丁○○交付60 萬元之「處理費用」。考量縱被告索討之「處理費用」為告 訴人丁○○所允諾,其價額與如附表合計相當於1,680萬元之 本票、560萬元之借貸契約相較,仍有高達1,620萬元、500 萬元之差距,殊難想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均為告 訴人自願簽立交付,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妨害自由、 恐嚇要脅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乙節,應屬真實 。 3、至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丁○○自行駕駛所有車輛跟隨伊之車 輛,自願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予伊,要求伊協 助詐欺告訴人之父丙○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 音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丁○○自行駕車上山開在伊車輛後 面,伊車上只有伊跟伊女友黃琪茹,沒有2個兄弟,後來在6 6快速道路往新屋方向的橋下,丁○○將車輛停好,上伊車, 伊等就開車閒晃,於車上告訴人丁○○口頭答應包360萬元, 外加丁○○與施舜嘉120萬元之債務,合計480萬元,另外因為 找當鋪處理金流,所以包80萬元之紅包給當鋪,總共560萬 元,本票是丁○○自行購買,借據是伊用手機上網找金貝殼範 例填寫完畢後,伊請女友黃琪茹至便利超商列印,讓丁○○簽 立,後來伊與黃琪茹至楊梅、龍潭夜景區,丁○○因為與桃園 某當鋪有20萬元債務需要於當日還款,所以又跑來向伊求助 ,就跟伊一起沙盤推演要詐欺丙○,主要內容為丁○○要求伊 找1間當鋪出來演戲,說是丁○○跟當鋪簽的本票,且一定是 真的本票,才能讓當鋪向丙○說是丁○○欠當鋪的錢,丙○才會 幫丁○○還債,丁○○所簽的借貸契約是假的,要拿來詐欺丙○ 的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丁○○說需要360萬元,丙○一定會幫 忙處理,所簽立之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中,360萬元是處理費 ,因為伊不滿丁○○自行找施舜嘉要錢,因此丁○○主動說要包 360萬元紅包給伊,200萬元給當鋪,又因為民間借款本票是 簽3倍,才簽立3張本票,丁○○在伊住家附近超商簽本票,伊 與伊女友在山區看夜景時,丁○○又自行駕車來找伊,請伊協 助籌錢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於當日駕駛車輛 載黃琪茹、小舞、小義3人前往楊梅區、龍潭區山區,丁○○ 自己開車前來,並自行簽立本票、借據,以自導自演詐欺其 父,本來丁○○需要給付伊67萬5,000元,後來變成560萬元是 丁○○主動提的,要詐欺其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案發當日中午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底,丁 ○○與伊討論如何敲詐其父丙○,伊就去準備借據跟資料,同 日16時許,伊打電話給丁○○說東西準備好了,約在中壢區便 利超商,將東西寫好之後交給伊,然後各自乘坐各自車輛分 開,伊與黃琪茹去山區看夜景,隨後接到丁○○電話,稱遭當 鋪追債,伊請丁○○到山上找伊,丁○○自行駕車到了後,向伊 表明如果敲詐其父丙○,令其父向信確有債務,就會幫忙解 決,並要求伊協助給丙○壓力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 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 是其前後供述內容,就告訴人丁○○應允給予被告之金額究竟 是360萬元,抑或是67萬5,000元、當日搭乘被告車輛前往山 區之人究竟係僅有黃琪茹,抑或包含小舞、小義3人、究竟 為被告準備借據、本票等物,抑或為告訴人丁○○自行準備等 節,前後均有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況依被告所 述,告訴人丁○○於已經債務壓力龐大、經濟情況窘迫之情形 下,仍主動應允給予被告360萬元,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 信。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音資料經本院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雖顯示,被告(即A男)向 告訴人丁○○(即B男)稱「對對對,我懂你意思了,你一直 拐彎抹角的表達你,你說你想要讓你爸把我的跟你外面當鋪 銀行的一起繳掉」時,告訴人丁○○稱「對,因為家裡那個… 」等語,然觀諸對話前後語意,僅可認告訴人丁○○請其父丙 ○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尚難認有何與被告共謀以偽造之 借貸契約及本票詐欺丙○之意思。而被告聲請調查之告訴人 丁○○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雖顯示於110年11月28日16 時17分至17時39分許,告訴人丁○○之上開車輛有通過楊梅, 並自楊梅上校前路交流道南下,惟查上開紀錄亦顯示告訴人 丁○○駕駛上開車輛於7時32分許通過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中 壢後,迄至16時17分始自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幼獅,顯示7 時32分至16時17分間,告訴人丁○○均未駕駛其所有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收費路段之情,遑論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楊梅 、龍潭交界山區。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有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傳送如事實一㈡所載之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㈡卷第133至1 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56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第225 至226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第131至134頁 )、證人即丁○○之部隊長官許嘉豪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 27至2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Shooting-Brake」 介面及照片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 可稽(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第49至54頁、第137至1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跟告訴人丙○要錢,僅構成恐嚇而非恐 嚇取財云云,然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12月5日間,接獲被告 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你兒子在喬事情你都不知道?」、 「你兒子背骨」、「你如果夜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 到你家開槍」等語,同時間伊接到丁○○服務之臺中憲兵隊連 長電話,向伊表示「隊上接獲不明人士電話,稱丁○○在外有 欠款不處理」,請伊盡快協助丁○○處理,避免影響隊務,伊 詢問丁○○,丁○○向伊表示被告拿出電擊棒威脅他,強迫簽了 3張本票,每張560萬元,和借據560萬元,之後被告每天打 電話騷擾伊和伊老婆,要求伊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情,不然 他要「處理」丁○○,並於12月10日約伊到桃園市中壢區培英 路處理債務問題,將丁○○簽的本票及借據資料傳送給伊,稱 會有律師在場,但伊並未依約前往,被告更因為丁○○是現役 軍人的關係,恐嚇伊稱如果不處理債務,會要求丁○○連長讓 丁○○撤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有幫丁○○處理 事情,因此要支付被告費用,丁○○欠被告錢,問伊要如何處 理,並傳送本票、借據給伊看,伊跟被告說「不然我先給你 6萬元解決這件事」,但被告沒有來拿,要求伊購買點數給 他等語(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證人 許嘉豪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先以電話打到憲兵203指揮部 總機找到伊,伊初步了解後,返回部隊詢問丁○○相關情形, 並向丁○○要到被告LINE帳號,之後被告與伊透過LINE聯絡, 向伊稱「丁○○欠我錢,但不出面處理,請連長協助邀求丁○○ 父親出面處理」等語,伊因此聯繫丙○等語(見偵㈠卷第227 至22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示被告於傳送如事實一㈡ 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丙○同時,亦有於電話內向丙○討要金錢, 並透過許嘉豪向告訴人丙○表達需其代為償還債務之情,再 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55至 67頁)亦顯示,被告除有傳送丁○○簽立之本票、借據,並邀 約告訴人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洽談外,更有向告訴 人丙○稱「我本來就講過子債不一定要父償對吧 個人造業個 人擔 至於怎麼擔 有沒有屁股可以擔 你也就不用知道 就這 樣 我不是沒有給你選 還給三次 妳說要攬一攬又裝死 那我 也懶的跟你講」等語,益徵其對告訴人丙○之所為均在意圖 向丙○討要債務之意,是前揭情詞,謂其所為僅有恐嚇,而 無取財之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㈡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 所載犯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 為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本案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 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2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丁○○一同搭乘車輛前往楊梅、龍 潭山區,顯然對於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影響程度並非輕微 、短暫,而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 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 為,乃強行將告訴人丁○○載往山區、以電擊槍電擊等手段, 妨害告訴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簽立本票、借貸契約,雖 均為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然均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恐嚇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丙○並未因此 而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受告訴人丁○ ○之委任代為處理債務,亦未受告訴人丁○○之允諾給予「處 理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 脅持告訴人丁○○至楊梅區、龍潭區交界山區,持電擊槍恫嚇 告訴人丁○○,強逼告訴人丁○○簽立本票3張、借貸契約1份, 並屢屢以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以索要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攀咬告訴 人丁○○意圖詐欺丙○,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月收入大 約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 121頁、第156頁)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行為而向告訴人丁○○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借款契約1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丁○○ 560萬元 CH468280 2 560萬元 CH468282 3 560萬元 CH468283

2025-01-22

TYDM-113-訴-370-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與楊志傑、「皮皮」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紹君與楊志傑(另行發布通緝)、綽稱「皮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3時49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踰越該工地之鐵 皮圍牆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黃 紹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綽號「皮皮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傑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君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工地工程師陳珈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品清 單、報價單、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踰越工地 鐵門而竊盜,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與共犯係自工地 圍牆進入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 所顯示之,被告進入工地之處確係設置有圍牆之情吻合,堪 認其所陳非虛,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惟既屬同條款 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皮皮」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 本案夥同「楊志傑」、「皮皮」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紹君與楊志傑、「皮皮」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物,均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稱該等物品均已經 楊志傑、「皮皮」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 款項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 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與楊志傑、「皮皮」就上開 物品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就上開物品仍與共 犯楊志傑、「皮皮」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皮皮」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電池 2組 2 充電式衝擊板手機 1個 3 電焊線 20公尺 4 砂輪機 1臺 5 泡沫感知頭 40顆 6 1吋半太平龍頭 4個 7 2吋半太平龍頭 6個 8 2吋銅閘閥 30個 9 1吋銅閘閥 10個 10 半吋反向拷克 10個 11 半吋感知撒水頭 57個 12 半吋泡沫噴頭 70個 13 電纜線 3捆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4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第2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末尾補充「郭晉廷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審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記載「吳澤明」,應更正為「吳 明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固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拿到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56頁),惟 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 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 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 」(下稱「阿文」)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張家明」、「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張家 明」之署押等部分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之私 文書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收據上有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各1枚及 「張家明」之署押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上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阿文」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 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2次準備程序中分別 供稱: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77頁、第156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 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則該2,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 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 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 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偵字第24035號卷第31頁) 收款方[印章]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印章] 偽造之「張家明」印文、署押1各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吳明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晉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郭晉廷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12年10月底加入由 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9、21891號案件提起公訴;陳 孟為、羅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33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色年華」、「富豪」、「阿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吳明澤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金色年華」、「富 豪」、「阿文」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擔任車手頭;吳明澤 、陳孟為擔任取款車手;郭晉廷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 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郭晉廷每次監控車 手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吳明澤則每日 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吳明澤與暱稱「阿文」及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 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現金20萬元交付 予前來收款之吳明澤,吳明澤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 羅炳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家明,吳澤明收款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 上繳。 三、郭晉廷與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暱稱「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 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 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 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 團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 6萬元,同日12時30分許,先由羅紹宇將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億」工作證,及蓋有「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 予江家豪、陳孟為,再由陳孟為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向羅炳助收取款項 現金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羅炳助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億,郭晉廷負 責坐於該公園出入口監控陳孟為向羅炳助收款,待羅炳助交 付款項予陳孟為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 三、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澤明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晉廷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炳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羅炳助遭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現金26萬元之事實。 5 112年11月2日員警逮捕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之現場照片、112年1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生字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吳明澤與與暱稱「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郭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郭晉廷與陳孟為、羅紹宇、張家豪、「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諞集團之 成員即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3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案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吳 明澤、郭晉廷上開犯行,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晉廷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擔任該詐騙 集團監控車手被告吳明澤之分工,然被告郭晉廷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2年11月2日往前推1至2週才加入 該詐騙集團,我不認識吳明澤等語。經查被告吳明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郭晉廷,112年9月28日那天是暱稱 「阿文」的人叫我去向告訴人收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又告訴人提供被告吳明澤收款時所交付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及指紋鑑定,該收據上僅有被告吳明澤之指紋,並未 驗得被告之DNA或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113年1月8日刑生字 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所言非 虛,並非不可採信。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採對被告郭晉 廷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郭晉廷擔負前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追假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37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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