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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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訴人因與相對人羅光隆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9,81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27萬1,752元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依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9,814元 ,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3-上-239-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聲-205-2025011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 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 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第二審卷㈡第435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2、00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 所有,嗣於69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敏和,再於79 年至110年間,經楊筱涵、楊富呈等人輾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而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 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下稱系爭農舍)、及 編號L之地上物,均係再審被告興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再審被告亦無權占用編號J1之空地。再審被告自應拆除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3㎡)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將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B ( 面積11㎡)、C(面積1㎡)、D(面積10㎡)、E(面積6 ㎡)、 F(面積1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應將0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3㎡)、H (面 積4㎡)、I(面積6㎡)、J1(面積8 ㎡)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 空地返還再審原告。  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984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 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 有001地號土地;另原確定判決適用88年4月21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審提 出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均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未占用編號J1之空地,編號L之 地上物亦非再審被告所興建;另再審被告於68年間興建 編號A至I之系爭農舍時,為000(嗣分割岀000-2地號)、 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因地上物與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就附圖編號A至I之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楊敏和 出具之同意書可知,系爭農舍迄今仍然存在,並無重建 之事實,故系爭農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已詳 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 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有001 地號土 地等,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⑵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決先)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 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 判(決先)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 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可參。而原確定判決即係適用上開法理作為裁 判之依據,並非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此參原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⒊⑸之記載即明。茲 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為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屬無據。    ⑶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 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 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 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 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 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 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 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 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 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 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 ,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雖未為時效抗辯,惟其並 未拋棄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則若不許其 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 平之虞,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 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況且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提出異議,但 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再 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時(見第二審卷㈠第25頁、 76頁),再審原告並未抗辯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即應喪失責問權。今再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即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⑷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則原 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駁回再審 原告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符法制 。   ⒊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違法,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 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附圖三甲廠房 占有001地號土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此部分核屬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與「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無涉。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認定地上物之82平方公尺之位置等為主 要論據。然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客觀上既於原訴訟 程序已存在,且附於卷證資料之中(見第二審卷㈠第175頁 背面),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別,參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再易-39-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建國 相 對 人 秦樂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度上字 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1173號、113年度 台簡聲字第5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現有薪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需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所載更生方案,無資力 承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36元 ,有第一審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㈠第29頁)可稽, 益見聲請人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功能,與破產法相同,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 定可知,其制定之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與當事人能否支付訴訟費 用之認定,核屬二事,此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 4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明。且依系爭更生裁定之所載,聲請人 每月收入3萬7,314元,每期應清償之債務僅1萬7,039元,足 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故其所提系爭更生裁定,尚不足以 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V-114-聲-2-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吳俊華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吳伊婷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宗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伊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勁迪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宗憲係該公司業 務,被告吳伊婷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發布販賣高級音響之訊息, 致自訴人吳俊華在與被告李宗憲聯繫後,誤認被告李宗憲有 販賣音響之真意,由被告李宗憲代表該公司與自訴人約定購 買高級音響1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萬5,900元,雙方 並議定交貨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30日,自訴人因而自111年7 月間起,陸續匯款共75萬5,900元予被告李宗憲,惟112年4 月30日交貨期屆至,自訴人卻聯繫不到被告李宗憲,經委託 律師事務所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勁迪音響有 限公司察看多次,發見該公司於正常營業時間大門深鎖,店 內無人,自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 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吳伊婷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吳伊 婷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 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駁回自訴人 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核係就同一 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 訴所指被告吳伊婷等2人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 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 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 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自-2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嚴重侵害聲請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伊已提起憲法訴訟,故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之訴 事件,於憲法法庭判決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 聲請人主張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憲法訴訟,並請求於憲法法 庭裁判前,停止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惟憲法法庭之裁 判,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本院就本件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即是否合於聲請人所主張,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本得自行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再審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聲-21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梁秀香 賴子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秀香因「膝關節退化」等病症,前 往相對人日明耀中醫診所,接受醫師即相對人蕭凱誠、吳竑 逸之治療,因其2人開立非治療必要之藥物「細辛」予梁秀 香服用,且劑量超出容許之範圍,又未告知副作用,致梁秀 香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腦中風併表達性失語症」等傷 害,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另抗告人賴子結為梁秀香之夫, 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因賴子結已高齡87歲,前因車 禍受傷失能,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另梁秀香則高齡67歲, 因本件事故亦已失能,同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僅靠社會局 提供之身障補助及長女賴○宜每月給付扶養費生活,實無能 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欠公 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 台聲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3頁)、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23、55頁)、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25頁)、及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59頁)為 證。惟查:  ㈠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然相關。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67號、第50 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目前之身心狀況, 且「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係供「雇主申請 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用」,無從據此判斷其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  ㈢至於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抗告人之該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情形,至於有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或名 下有無其他財產,則未見提出財產清冊或個人所得清單,供 本院審酌。況抗告人自承,長女賴○宜會按月給付生扶養費( 按:賴○宜亦為本件原告之一,其於原審亦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裁定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則抗告人是否確實已窘 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要非無 疑。 四、基上,抗告人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並未能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 法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抗-44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光隆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 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開設豐勢路2 段480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中87號道路其中一段)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 .16平方公尺),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為中 87號道路之一部分。富翁街北段開通前,為當地居民經此通 往豐勢路2段(即台3線)之必要道路,並經編制道路名稱為豐 勢路2段480巷(下簡稱480巷);即使富翁街開通後,亦為480 巷居民藉此經由富翁街往南通行卓蘭、石岡之替代道路。系 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且持續容 忍。其上已施設排水側溝、水溝蓋及鋪設路面柏油等公共設 施,並埋設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供公眾使用,已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 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現為第一之二種 住宅區用地(見原審卷第41頁) 。   ⒉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營籌措,對於系爭土地上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該柏油確實是上訴人所 鋪設。   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第123頁判決書、139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 資料查詢);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 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 地籍圖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當時的地目分別為「道」、「水」、「道」、「水」 (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000、000地號土地後來之土地 使用分區亦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108年8月15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地號 ,110年3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 予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見原審卷第99- 109頁) 。   ⒌系爭土地旁之工廠(即海森公司)出入口(如原審卷第95 頁所示),該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左轉沿480巷向內山公 路即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與外界聯繫。   ⒍系爭土地上目前之柏油路面道路,有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 之事實。   ⒎富翁街北段係於104年(爭點整理誤載為108年)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系爭土地位於480巷最東側與富翁街交接處,48 0巷與富翁街成丁字路口,可左轉經由富翁街直接連通至 豐勢路2二段(即台3線)。   ⒏若將480巷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道路)封閉,行人 仍可透過原路通行,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參見原 判決附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容忍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此種公用地役權,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上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此外,縣市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與「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較後者條件寬鬆。 而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 ,主要在指定建築線,以作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 照之依據,便於管理建物,與「既成巷道」在於認定是否有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目 的不同。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範 圍,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google街景圖為   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3-184 、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承前所述, 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三大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巷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爰先敘述如下:   ⒈關於海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依海森公司工廠之大門照片及google圖說照片可知(見 原審卷第93、393頁),該公司大門出入口係以傾斜之 角度為設計,門面係朝向所臨系爭道路之左側出入,故 不論是自工廠內部向外駛離、抑或由外部駛入工廠內, 透過大門左側(即出大門後左轉)連接480巷、豐勢路2 段與外界聯繫,衡情均屬順向行駛、較為便利。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富翁街北段於104年開通之前,海森公司 之貨櫃車輛均係經由大門往左行駛480巷進出,連接台3 線即豐勢路2段(見原審卷第540、372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海森公司係於70年間即設立,至少81年即在現 址營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3-554頁) ,迄104年富翁街北段開通時,已達約23年,而此23年 期間,海森公司均係透過大門左側480巷進出,再藉由 台3線即豐勢路2段與外界聯繫,是應認位在系爭道路旁 之海森公司,實可透過富翁街開通前之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無疑。再目前海森公司仍可藉由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480巷之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390、542頁),是海森公司確實並無必須 通行系爭道路始得與外界通行之情事。況且,倘依前揭 方式,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左轉480巷,或是自大門左 方之480巷駛入海森公司,對於車輛之行駛連接道路均 屬順向,較為便利及安全,此恐怕亦是當初設計海森公 司大門往左傾斜之原因與考量;反之,倘若係由海森公 司出大門後右轉480巷之系爭土地、或是由系爭道路左 轉欲進入海森公司之大門,因為海森公司右側圍牆之阻 隔,車輛駕駛均需行駛形同髮夾彎之彎度,或是藉由倒 車之方式,始得通行(見原審卷第95頁),此對於大型 貨櫃車之行駛更為不便且有失安全,且恐因迴車倒車所 需時間較長、佔據車道時間過久,而影響其他使用道路 者之權益。    ⑶況海森公司尚有廠房直接面臨富翁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40頁),倘若海森公司於富翁街104年開 通後,確有透過富翁街與外界通行之需求,其亦可於面 臨富翁街之一側,因應新需求,開設新的出入口,要無 於海森公司尚有其他更便利安全通行之方式下,猶由被 上訴人提供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海森公司通行富翁 街之理。    ⑷基上,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透過出大門後左轉、沿480 巷往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核屬 較為便利安全,亦係長久以來之慣用路徑,當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   ⒉關於其他480巷附近居民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抗辯: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封閉,附近之居民 欲與外界聯繫恐需繞一大圈等語。然系爭道路沿480巷 往豐勢路2段通行,距離僅有約160公尺,步行僅約2分 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5頁 ),並無「需繞一大圈始得與外界聯絡」之情況。又倘 若附近之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富翁街,480巷北 側另有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自豐勢路2段出 發,沿484巷亦可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富翁街,距離僅約2 30公尺,駕車約1分鐘,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85頁)。是上訴人抗辯:一旦系爭道 路封閉,將導致附近居民出入須繞一大圈、甚為不便云 云,即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一旦封閉,猶可透過步行之方 式行經海森公司圍牆旁之通道(最寬1.758米、最窄0.3 97米),前往富翁街,亦有原判決附圖可按,並非全然 無法通行。    ⑶另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為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重要原則。茲當初會有系爭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因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必須透過系爭道路沿480巷而與豐勢路2段連 接通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63頁)。審以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現時既因 富翁街北段開通而不復存在,富翁街沿線之居民即不再 需要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富翁街本身逕 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已有所變 更,參照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道 路應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⑷此外,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可透過富翁街、豐勢路2段 484巷、480巷、富陽路聯通至豐勢路2段,進出國道4號 豐勢交流道,往來其他縣市,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86、387頁),對外聯通不必經過系 爭道路。又480巷連接豐勢路2段之出口,距離最近之加 油站僅約270公尺,駕車時間約1分鐘;前開富陽路以東 約有全家、7-eleven等4間便利商店;沿豐勢路2段往西 或富陽路往南可輕易抵達翁子國小、豐陽國中、豐原高 中、翁子派出所、翁子里活動中心、特力屋、愛買、麥 當勞等機構或商家;鄰近之半張站、翁子國小站、王家 厝站、富陽路235巷等公車站牌均設於豐勢路2段或富陽 路上,i-BIKE站則設於豐陽國中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居 民均可徒步前往,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87-389頁),是附近居民之生活機能應屬便 利,不因有無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受影響甚明。基上,就 其他480巷附近之居民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絕對之 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其他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見原審 卷第517頁),一旦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如未能 自系爭道路進出與部署水線,救災行動將花費大量之時 間等語,然查:     ①依上開臺中市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之函文可知,救災 車輛倘無法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另可由豐勢路 2段與豐勢路2段480巷口進入救災,該巷道長約230公 尺,最寬處約6.1公尺(含水溝加蓋)、最窄處約3.9 公尺(含水溝加蓋),尚屬可行(見原審卷第517頁 ),是應無導致無法救災之情形。雖系爭道路因為較 接近富翁街端之路口,故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相較 於自480巷口進入,會較為省時快速,然系爭道路當 初通行之原因,主要係考量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所致 ,是自無事後執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作為系爭道路存 廢與否之參酌。再者,「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 與通道,至少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臺中市政 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訂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55頁),是救災車輛行經480巷 之巷道,路寬均符合救災車輛通行,確屬適法可行。     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故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際上 救災之際,車速應有加速之可能),救災車輛行駛48 0巷巷道230公尺之長度,約需0.46分鐘,相較於自富 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救災,影響之時效應屬非鉅,故 上訴人抗辯:若不經由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將花 費「大量」之救災時間等語,與前開函文意旨未符, 難以採認。     ③況依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當地主要之醫療院所均 位在豐原市區,倘系爭土地附近發生救護或救災需求 ,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路線即為向東駛出豐原市 區後,持續向東透過豐勢路2段、再經480巷前往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此等通行方式,不論是富翁街開 通前或後,均係距離最短且最快速抵達救災救護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389-390頁),上訴人抗辯消防等救 災車輛宜自富翁街端進入等語,反而增加抵達現場所 需之距離,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民生管線應埋 設於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因作為道 道路使用,而為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所必經,不應 冒然廢道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固有電信管線、自來水 管線及瓦斯管線埋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 水廠、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305、309頁),惟系爭土地即使廢道,與 海森公司之圍牆間,仍留有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 之通道,已如前述,該通道即位於同段000、000、及00 0-0地號之國有土地之上。上開民生管線自可遷移至上 開國有土地之範圍埋設或架設,亦無非占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   ⒋承上,系爭道路固經不特定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雖符 合「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情事」之要件,惟既成巷道認定之3要件,缺一不可 ,本件系爭道路既有前項不符「必要性」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在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之前,無從預見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現況係作為 道路使用,而阻止公眾之通行。故本件縱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或容忍之情事,然其可歸責性 甚低。   ⒉另查,海森公司曾在108年間,因圍牆內外廠院占用分割前 之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 ,國有財產署因而將原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 出售予海森公司,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當時的000地號雖已變更為住宅 用地,然包括000、000、000、000等土地,在重測及變更 地目前,均屬「道」、或「水」(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則國有財產署似有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出賣 予占有人海森公司,反以被上訴人的私有土地作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實。換言之,倘國有財產署當時未將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出賣予海森公司,而係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海森公司拆除圍牆廠房、返還土地, 則以原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寛度,實足以作為480巷 道對外聯結富翁街之用,根本無需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通行。而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交易之過程中,並 曾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 頁)予海森公司,難認與其完全無關。今反指謫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規劃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並非 道路預定用地(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參照附近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可知:同段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 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 後可連接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 ,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 ,上訴人理應按其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積極徵收 道路預定地、開闢為道路使用,方屬上策。倘確有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亦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然上訴 人竟表示:因為都市計劃法的規定,只有公共設施才是徵 收範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必須先經過通盤檢討,做 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才可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416 頁),實有漠視人民權益之情。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 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 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 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 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 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且按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 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 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 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 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含海森公司及其 員工)既有其他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自不能因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一 段時日、被上訴人前無阻止情事,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 行之用,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詳述如前。 茲上訴人確實在系爭道路上為鋪設柏油等管理行為,有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110-112年度道路景觀維護巡察報表、道 路修補工程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11-515頁),應 屬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既然未 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道路 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道路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10. 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23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陳盈秀即郭盈秀 被 上訴 人 陳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邀同伊擔任保證 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2年6月(下稱系爭借款 ),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向伊表示無法繼續繳付借款本息 ,伊遂分別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向 新光銀行各償還4萬6,808元、4萬6,674元、22萬7,283元, 合計32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伊代償之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2萬0,765元,及 其中31萬2,043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前夫黃○鋕之好友,系爭借款係 黃○鋕以伊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並要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被上訴人代償之32萬0,765元,實係清償黃○鋕之債務, 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明知伊曾與新光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仍執意代償此筆債務,自不得對伊求償。又伊事後 曾分5次各匯款8,000元予被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 理由,此部分之款項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120萬元 ,借款契約之普通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借款期間2年6 月 ,該借款係撥入上訴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原審卷第23-24頁借款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 以保證人之身分,向新光銀行各償還4萬6,808元、4 萬6, 674元、22萬7,283元,合計32萬0,765元。其中屬於利息 部分之金額分別為3,479元、2,937元、2,306元,合計8,7 22元(見原審卷第25-27頁收回收息憑證、代位清償證明 書)。   ⒊上訴人曾於107年8、9月間,聲請與包括新光銀行在內之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9 4號裁定認可在案(見原審卷第118-120頁)。   ⒋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10 9年4月16日、5月18日、7月15日、11月17日各匯款8,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81、191、193、201、20 3頁)。   ⒌原審卷第136-138頁、207-211頁,為上訴人與黃○鋕間之對 話紀錄。   ⒍被上訴人與黃○鋕為朋友關係;上訴人與黃○鋕於105年3 月 25日結婚,109年9月21日離婚(見原審卷第61頁戶籍資料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無包括被上訴 人以保證人身分清償之32萬0,765元?   ⒉系爭借款是否為上訴人前夫黃○鋕請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黃○鋕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就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債務, 與被上訴人達成協商,由黃○鋕按月償還8,000元?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32萬 0,765元,有無理由?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之5筆匯款合計4萬 元,是否應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不包括本件被上 訴人以保證人身分代償之32萬0,765元:    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7年8、9月間起即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伊有請黃○鋕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9194號裁定為憑。惟依上開裁定所示,上訴人係於 107年11月26日方與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 方案,惟被上訴人早於107年7、8月間即已向新光銀行清償 系爭借款共32萬0,765元,新光銀行對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 ,於被上訴人代償時即已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 於107年11月26日與新光銀行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然不 包括系爭借款,上訴人與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間所進行之債 務協商,與系爭借款並無關聯,上訴人據此拒絕返還被上訴 人所代償之借款,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係前夫黃○鋕請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亦無法證明黃○鋕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黃○鋕按月 償還8,000元: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伊前夫黃○鋕請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且黃○鋕就包括此筆借款在內之債務曾與被上訴人達 成協商,固據提出其與黃○鋕之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鋕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系爭 借款或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情形(見原審卷第136-138、2 07-211頁),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與黃○鋕有何關聯,及 黃○鋕就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借款,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 協議之事實。   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當事人詢問程序已具結陳稱:就其代 償之32萬0,765元,上訴人並未償還。其於107年間有就黃 ○鋕積欠之另一筆債務對黃○鋕提起訴訟,事後與黃○鋕達 成協議,黃○鋕同意就該筆債務每月還款8,000元,然與本 件訴訟之借款無關等語甚詳(見原審第217-219頁)。經 查:黃○鋕曾按月償還被上訴人8,00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憑(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雖 上開8,000元係匯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上訴人 於原審已自認:上開匯款之國泰世華帳戶是伊借給前夫黃 ○鋕使用,且各該匯款是黃○鋕以該帳戶轉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頁)。足證,被上訴人受領之每月8,000 元,確實與上訴人本件借款無涉。被上人訴人主張,每月 8,000之還款,係伊與黃○鋕就其他債務之還款約定,較為 可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借款 32萬0,765元: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 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 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 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 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新光銀行清償 借款32萬765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新光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償之32萬0,765元,自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之5筆匯款合計4萬元部 分,經查係黃○鋕與被上訴人另筆債務之清償協議,與本 件借款無關,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之 請求予以扣除,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分別向 新光銀行償還之4萬6,808元、4萬6,674元、22萬7,283元, 其中屬於利息部分之金額分別為3,479元、2,937元、2,306 元,合計8,7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點), 此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 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112年6月4 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1年6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67、69頁)至清償日止,就利息以外之31萬2,043元部分 (計算式:320,765-8,722=312,043),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 萬0,765元,及其中31萬2,043元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38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之 規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 1,000元。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則駁回異議,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聲-20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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