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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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 相 對 人 顏詒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 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481,6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13年10 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 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 到期日即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 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48-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號 債 權 人 擎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博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吳班長黎明總店為債務人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之釋 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8

TCDV-114-司促-794-20250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宗諺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佩怡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277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03

TCEV-114-中補-13-2025010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素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佩怡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佩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張玉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吳佩怡、張玉芬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佩怡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相對 人張玉芬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⑵113年10月1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⑵12,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143年10月1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七)利息(率):⑴⑵無。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按每萬元每逾壹日以新臺幣貳拾元 計付。   (九)違約金:⑴⑵新臺幣肆佰萬元正。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吳佩怡、張玉芬⑵張玉芬、吳 佩怡,債務額比例:⑴均全部⑵均全部。   嗣債務人吳佩怡、張玉芬於113年10月14日簽發本票乙紙, 票面面額為16,0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應按月繳納利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4日提示仍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4,000,000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吳佩怡、張玉芬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渠等有 向聲請人借款本金各800萬元乙事,共計1600萬元,每月利 息為40萬元,惟抗辯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金額、利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 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 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一:(所有權人為吳佩怡)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和平段 448-96 65.07 全部 2 臺中 北屯區 和平段 448-104 1572.96 222/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5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    53.80 2層:    51.41 3層:    51.41 地下一層: 55.39 突出物一層:26   合計:   238.01 陽台:5.6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和平段393建號,面積:142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10000。 附表二:(所有權人為張玉芬)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成功段 92-5 94.22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停車空間、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 51.84 2層: 51.84 3層: 51.84 4層: 30.67 合計:186.19 陽台:19.2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4-12-25

TCDV-113-司拍-535-2024122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34號 原 告 吳冠鋆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佩怡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5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90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萬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4

TCEV-113-中補-4334-202412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怡、張玉芬間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第一類最新土地 登記謄本正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最新第 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9

TCDV-113-司拍-535-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96號 債 權 人 周鳳儀 債 務 人 吳佩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5496-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 ),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毋庸 對被告償付16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濟目的同一,並無擇價 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 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9

TCDV-113-訴-3511-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96號 債 權 人 周鳳儀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佩怡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請求金額111337元之計算方式。 ㈡陳報債務人購買龍蝦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簽收單、 送貨單、發票或收據等影本)。 ㈢提出債務人吳佩怡(住○○市○里區○○○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496-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18號 債 權 人 蔡宗諺 債 務 人 吳佩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1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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