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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俊逸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 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47號),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目前失業, 家庭陷入困境,並有未成年長女要扶養,且經被告審認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家 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 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 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聲請人 雖提出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社字第1130296404號函(本 院卷第13頁),主張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7款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以資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 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 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此僅得 認其於一定期間內准予核列為特殊境遇家庭,仍無法釋明聲 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以,本 院無從僅憑上揭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保證書代之,自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責。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申請 法律扶助未獲准許,其提起覆議後,再經法扶基金會覆議委 員會於113年11月28日駁回覆議申請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 會臺南分會113年12月9日法扶南字第1130000304號函(本院 卷第19頁)、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及法扶基金 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尚無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7

KSBA-113-救-62-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0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10,5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07-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執行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吳俊逸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項所明定。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文國間債務人執行異議事件,係因租賃權 而涉訟。茲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號案卷,執 行標的為①遷讓租賃物、②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③租約 終止之次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8,000元之賠償。原告 係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應以上開執行標的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查上開執行案卷所附租賃契約,租期為2年,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租金總額192,000元。再審閱 112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租賃物課稅現值為240,800元,依上開規定 ,應採計較低之租金總額192,000元,並加計起訴前之違約 金5萬元,及不併算起訴後按月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臺南 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7

SSEV-113-新簡-749-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70、2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哲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心 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李蜀芳」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楊子琪(起訴書誤載為楊子棋)」、「華碩官方客服」之 名義,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陸續傳送訊息予劉全仁 ,並向劉全仁佯稱:可在「華碩股市」投資網站投資購買股 票獲利,並由服務人員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劉全 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備 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5,833元;嗣許哲堉即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 別證各1張,及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吳俊逸」 印章1顆後,再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 0號對面農舍,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佯 裝其為「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投資公司)」之經 辦人員「吳俊逸」以資取信劉全仁,並向劉全仁收取現金35 萬5,833元而詐欺得逞後,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 繳款單據上之「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吳俊逸」印章而偽 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簽署而偽造「吳俊逸」署名1枚後 ,交付該張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予劉全仁收執而行使之,致足 生損害於「華碩投資公司」、「吳俊逸」及劉全仁。嗣許哲 堉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上開詐騙贓款藏放在指定地點以上繳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許哲堉並因而獲得免 除負擔5,000元債務之利益。嗣經劉全仁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後,經警查扣劉全仁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 繳款單據1張,並採集其上指紋送驗後,其鑑定結果檢出與 許哲堉右拇指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全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7、9、11頁;審金訴卷第61、63、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全仁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 警一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照片( 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 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45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3至4 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3頁)、扣案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之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扣案可資為 佐;又上開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先予以下載列印後,再於其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交付該張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以資取信告訴 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卷第6 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放 在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 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心態」、「李蜀芳」、 「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心態」 、「李蜀芳」、「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 向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其 所收取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 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識別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 示該張偽造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碩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則參諸 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華碩 投資公司」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 據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持 偽造之「吳俊逸」印章蓋用而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 簽署而偽造「吳俊逸」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現金繳款單 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吳俊逸」代表「華碩投資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華 碩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犯行,漏未論述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節,均屬有誤,惟此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 、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且被告此部 分所犯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 理之,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吳俊逸」印 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碩投資公司」現金繳款 單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現金繳款 單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 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員」欄偽造「吳俊逸」 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金繳款單據)、特種文書( 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心態」、「李 蜀芳」、「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收取詐騙 贓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因而獲得免除其原積 欠該不詳詐欺集團5,000元之債務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可認該等免除債 務5,000元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 ,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 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 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與家人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現 金35萬5,833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本案遭詐騙之現金35萬5,833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 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供陳:我收錢後沒有收到報酬,那時是因為我要還錢 ,對方叫我去做的,我有欠對方5萬元,用犯行來抵債,抵 扣金額是5,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3頁);基此,可認 被告所免除該筆5,000元債務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 繳款單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審金訴卷第61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41頁);然該張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因被告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現金繳款單 據(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吳俊逸」印文各1枚,及「吳俊逸」署 名1枚,既分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 之。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 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 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識別證上所載「華碩投 資公司」之職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該張偽造識別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 押該張偽造識別證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乙情, 有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8 9至9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毋庸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偽造「吳俊逸」印章1顆等物,分別 係供其所持有,並分別係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 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61頁); 是以,堪認該支手機及偽造「吳俊逸」印章1顆等物,核均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 件,業經警扣押被告所持有之手機及偽造「吳俊逸」印章1 顆,且據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在案等節,已有前揭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 判決存卷可查,故本院亦認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壹張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吳俊逸」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警一卷第41頁  2 偽造識別證(吳俊逸)壹張 未扣案,業經臺南地院另案宣告沒收在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8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391-20241120-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吳俊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珍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謝佳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佳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8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LTEV-113-羅補-332-202411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5號 聲 請 人 高梓涵 相 對 人 吳俊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443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185-20241022-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吳俊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美車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28號),因該事件業經 和解成立而告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 參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 ,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 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85 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吳俊逸與被告奇美車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 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 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各 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 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 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自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 年限尚有10年以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4,200,000元(計算 式:35,000*12*10=4,200,000),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為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兩造於第 一審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 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 3分之1,其金額為14,193元(計算式:42,580元÷3=14,1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1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15

TNDV-113-司他-155-20241015-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24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呂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或2 1日,參與戴紹倫(綽號「香蕉」)於110年9月26日設立在 南投縣○○鎮○○路0000○0000號之詐欺機房(下稱江西路機房 ),並與綽號「樹枝」之成年人、王均、鍾明均、吳俊逸、 林家漢、謝沛頤、徐建賓、高旻聖、呂侑營、李坤霖、張家 豪、周文冬、張育誠、陳璽文、游勝恒、蕭恩昊、莊亞蓓、 何叡榮、石意陞、劉育新、郭士玄、王李弘、羅子禹【劉育 新以下等4人,均另行審理;戴紹倫以下之人(除綽號「樹 枝」之成年人外),下稱戴紹倫等23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 呂億、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醫保為由 ,須轉介公安人員協助處理之方式,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假 冒公安人員繼續施行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但尚 未取得財物,即於110年10月25日經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呂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紹倫等2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就前述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銀色iPhone手機備忘錄詐騙講稿翻拍照 片10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紅色手機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手機錄影 及勘驗譯文1份、同案被告謝沛頤手機內詐騙講稿翻拍照片1 2張、同案被告石意陞所有之詐騙講稿、搜索現場照片4張( 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48-57、170-175、342-34 5頁)。  ㈣本院110聲搜字360號搜索票、同案被告郭士玄與配偶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南投縣○○鎮○○路00○0000號1樓、2樓、 3樓平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份(投 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二第71、266-267、331、365-36 7、390-395、396-401、402-407、408-413、414-419、420- 425、426-431、432-437、438-443、444-449、450-455頁) 。  ㈤職務報告書暨竹山鎮江西路17-1號、17-2號詐欺機房時序表 、遠端監控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110他1092卷第165- 224頁)。  ㈥同案被告吳俊逸、郭士玄、蕭恩昊、王均及鍾明均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59張(110偵5686卷一第181-204頁、第224頁)。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1081號函暨 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主資料 各1份、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BHP-0651、BHF-0890號車輛行經道路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 照片38張(111原訴10號卷二第313-325、327-329、331-3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 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前述同條例第3 條所述之時間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竹山分局警卷一第 317頁、110偵5686號卷三第271頁、111原訴10號卷一第437 頁、113訴緝28號卷第47-50、53-64頁),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參與組織犯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 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也無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 自屬有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⒉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加入以撥打電話詐欺之方式,詐 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助長社會不良詐騙風氣,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應以正道取財之良善風氣,亦影響 我國國際形象;⒊被告加入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僅4至5日,時間不長;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 賣炒麵的工作、17歲時左腳小腿因車禍截肢、現裝義肢之健 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3訴緝28號卷第48、62-63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涉犯情節輕微,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在夜市擺攤等正當工作, 此外,被告母親沒有收入,被告每個月會從新臺幣(下同) 2萬元的收入中,給付大約7,000至8,000元作為母親的扶養 費,一個月回嘉義老家約5至7日,堪認被告與家人之關係緊 密,本院認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為使被告徹底悔過,本院認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 以資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考量被告前經宣告 緩刑之案件亦為詐欺案件,有提高其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NTDM-113-訴緝-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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