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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 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將所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人)使用,並已先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 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丁○○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2日,分別前往元大銀行就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申請掛 失及補發、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就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存摺、提款卡 掛失及補發及前往聯邦銀行就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申請存摺掛失、提款卡啟 用後,於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工地,將所申辦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元 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聯邦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以持提款卡或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141頁至 第1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 元大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 13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幫助他 們犯罪,第一次交付帳戶是遇到求職詐騙,對方自稱為神準 公司的「吳姓業務」,說要擔任作業員,我之前曾在神準公 司擔任作業員,這次薪水比較高,對方同時說可以幫我處理 在外面的債務,所以要我帶3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攜帶3日份的換洗衣物;第二次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與我聯繫,用家人威脅我,甚至到我工作場所,所以才 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交給對方, 對方將我的薪水領走云云(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 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69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在上開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將所申 設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已先依對方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內,終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 ;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分別前往元大銀行申請本案元大 帳戶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就所申設本案中 信帳戶申請存摺、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及前往聯邦銀行就所申 設本案聯邦帳戶申請存摺掛失、提款卡啟用後,於112年6月 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將 所申辦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聯邦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持提款卡或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33頁至 第134頁、第13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 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 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處理債務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 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擔任超商店員、 神準公司之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訴字卷第163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在1111人力銀 行刊登履歷,履歷內容填寫曾在神準科技工作,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姓業務」之人即用電話聯絡我,稱自己為 神準人事部人員,要在新竹擴廠,薪水為1小時新臺幣(下 同)250元,之前在神準公司工作的薪水為1小時200元,本 次與之前工作都是擔任作業員,但當下沒有想說為何薪水比 較高;這次應徵係在公園面談,對方說可以的話就直接去工 作,有提供住宿,沒有講到住幾天,但對方要我帶3天換洗 衣物,說要直接住宿,但我沒問工作要幾天,面談後,說我 的履歷很好,會派一台車來,一上車,對方就叫我把手機交 給他,對方就把我載到新莊的旅館,但新莊商務會館101號 房不是神準科技公司,我當初有問新竹擴廠之廠址,但對方 說會派車載我,但不方便跟我說地址;碰面前,對方要我帶 3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換洗衣物,會帶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到場,係因對 方說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當時我有120多萬元的債務,但他 沒說可以處理多少債務;之前在神準公司應徵時,是在超商 寫履歷,回去審核後,覺得可以,就會通知我去神準科技公 司工作;在與對方碰面前之112年5月25日有將本案元大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是吳姓業務叫我設定的,說要處理債務 使用,我不認識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戶名「戴菁安」之人,但 我有跟行員說她是我的會計,這是吳姓業務叫我這樣回答的 等語(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吳 姓業務係以被告前所任職之神準公司人事部人員身分與之聯 繫,然卻未先行對其進行面試,即要求被告攜帶換洗衣物作 為前往因工作而提供住宿處所之準備,而與其先前在神準公 司任職之面試及聘用過程不符,且所提供之時薪亦無故高於 先前任職之薪資,又吳姓業務另以協助被告處理債務為由, 要求其攜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到 場及指示被告先行將戴菁安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 元大銀行綁定約定帳號時,亦依吳姓業務指示向行員表示認 識匯款之受款人(即戴菁安),此人為自己之會計等情,亦 有元大銀行112年5月25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電子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 第401頁至第402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明知對方所稱求職 情形、薪水計算均與其先前在神準公司任職時情形不同,卻 未深究之,甚至在對方指示其向元大銀行行員說明之事項亦 非真實,竟對於行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 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依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元大帳戶及綁定約定帳號之行為,且對於轉至本案元大 帳戶內之款項將遭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至對方所指定帳號 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亦抱持容任心理,僅因圖對方所稱工 作機會及協助處理債務之利益,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元大 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甚至綁定約定帳號,顯有容任結果 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於112年5月28日取得本案元大 帳戶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難僅以 被告辯稱於112年5月28日交付帳戶係遭求職詐騙,並無幫助 對方洗錢之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依被告與「江明達」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證「江明達」傳送「讚(圖示)」 、「哈嘍」之訊息,被告傳送「你是?」之訊息,「江明達 」傳送「兄弟方便電話嗎」、「我有事情想找你」之訊息, 被告傳送「不方便」、「我不認識你」、「打字說」之訊息 ,「江明達」傳送「你是不是有賣卡片」之訊息,被告傳送 「?」之訊息,「江明達」傳送「聯邦」、「我是來幫你的 」、「不然你要出事了」之訊息,被告傳送「怎麼說」之訊 息,「江明達」傳送「別人在懸賞抓你人了」之訊息,被告 傳送「你認真」之訊息,「江明達」傳送「你拼一條10萬走 ?」之訊息,被告傳送「沒有…」之訊息,「江明達」傳送 「所以我才說電話說」、「我要問你搞清楚」、「因為可能 是中間人拼的」之訊息,被告傳送「打來」之訊息等情,有 前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 11號卷第489頁至第490頁),顯見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間(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地點,交付 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後,於112年6月17日經「江明達」表示希望電話聯絡 ,其以與對方並不熟識為由而拒絕,後經「江明達」詢問是 否有賣帳戶及將匯入聯邦帳戶款項10萬元取走之問題,其並 未否認有賣帳戶,僅表示未將10萬元取走,並在「江明達」 告知該等款項有可能係遭中間人取走,非被告所為,被告即 主動要求與「江明達」聯繫,衡情,倘被告係因遭對方威脅 始於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交付本案元大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在「江明達」詢問是否 有賣帳戶時,應會告知自己係遭對方威脅才提供,並非係賣 帳戶,然其卻捨此不為,僅向「江明達」表示並未將款項取 走,甚至在對方稱可能是遭中間人取走,被告即主動要求聯 繫,是認被告此次交付之原因確實為出售帳戶,並非如其所 辯稱係遭對方脅迫始行交付一節,堪以認定。  ⑵而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 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被告於此情形下,卻仍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對方有將我的薪水領走,是本案中信帳戶裡的薪 資遭領走云云,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 中信帳戶連同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圖出售帳 戶所獲之利益,縱發生該帳戶內之薪資款項遭他人提領之事 ,亦不以為意,仍執意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 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 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薪水係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 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 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 事實欄一行為後(行為終了日為112年5月29日),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於事實欄二行為後(行為終了日為112年6月17日),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中間時法 、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沒有阿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認就事實欄一部分,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部分依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二 部分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顯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嚴苛,就事實欄 二部分,顯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就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之行為,幫助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及提供對象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就事 實欄二部分,係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資料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幫助該等 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 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數 分為2人、6人、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打零工、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再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聯邦帳戶後,分經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 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盈透專員」,向甲○○佯稱:下載「IB-Mechanism」APP,註冊帳號可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偉明(其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4萬52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34萬529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元大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7萬472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37萬473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元大帳戶。 ⒈甲○○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48分許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1頁) ⒌與「露露」、「盈透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⒍己○○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北朴子字第1120002244號函檢送陳偉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 ⒐陳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19頁至第523頁) ⒑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⒒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4851號函檢送查復資料表、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1頁至第498頁) ⒔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⒕被告112年5月25日元大銀行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⒖戴菁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43頁至第549頁) ⒗【被告陳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25頁至第529頁) ⒘【被告陳偉明】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31頁至第535頁) ⒉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己○○於112年4月初經由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向己○○佯稱:下載「偉享證券」、「開元證券」、「福邦證券」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運彩投注之廣告貼文,嗣112年6月8日壬○○主動聯繫,向其佯稱其投注賽事中獎,因獎金過高需開立內部註冊帳號,並支付中獎金額之兩成作為酬庸、一成作為驗證金、獎金託管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壬○○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09頁至第41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420號函檢送被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77頁至第48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774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⒋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55頁至第458頁) ⒉ 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nner_9527_」身分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投注足球賽事、勝率高達99.9%之限時動態,嗣112年6月4日乙○○主動聯繫,即向其佯稱投注可贏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下午8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乙○○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7頁) ⒋暱稱「winner_9527_」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及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6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420號函檢送被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77頁至第48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774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⒏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55頁至第458頁) ⒊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運彩投注之廣告貼文,嗣112年5月22日辛○○主動聯繫,即以暱稱「薛哥」、運彩會計「王主任」等身分,向其佯稱需將投資運彩之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⒈辛○○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09頁) ⒌聊天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10頁) 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⒎戊○○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⒑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⒒與「davinci.tw」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⒓與「Sha Hi」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⒔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⒕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4851號函檢送查復資料表、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1頁至第498頁) ⒗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⒋ 戊○○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投放線上運彩假投資廣告,稱勝率高達9成9,嗣戊○○主動點擊廣告後,藉「davinci.tw」、「Sha Hi」等身分,向其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7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⒌ 庚○○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藉交友軟體Veeka暱稱「尚諾」身分結識庚○○,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甫」身分持續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其指定網頁操作,購買優惠券投資可以領取贈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⒈庚○○112年8月1日、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11頁) ⒌與「俊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⒍「尚諾」交友軟體Veeka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4頁) ⒎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 ⒏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⒐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0607號函檢送附件本案聯邦帳戶112年5月至7月之ATM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暨卡號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9頁至第505頁) ⒍ 高予涵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藉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Jin」身分結識高予涵,嗣後藉通訊軟體LINE持續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是PChome部門主任,請其幫忙至其指定PChome網頁註冊輸入廠商邀請碼,該網頁線上客服稱有聯名方案活動,預存滿額可以領取高額回饋金,並介紹暱稱「貸款專員-司馬」之人佯稱可替其借貸云云,致高予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⒈高予涵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77頁至第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61頁) ⒋高予涵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65頁) ⒌委託辦理契約書及戶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⒍案件經過自述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85頁至第210頁) ⒎貸款專員廣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1頁) ⒏「PChome」網頁提現紀錄擷圖、與在線諮詢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⒐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4頁) ⒑MoonPay虛擬貨幣註冊帳號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5頁) ⒒與「貸款專員-司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⒓與「J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8頁至第220頁) ⒔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 ⒕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⒖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0607號函檢送附件本案聯邦帳戶112年5月至7月之ATM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暨卡號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9頁至第505頁)

2024-11-21

SLDM-113-訴-793-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卷 第4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洗錢防制法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吳冠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SLDM-113-聲-140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吳冠緯 吳冠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原 告 吳悅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鶴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8,700元 (計算式:107萬元+89萬元+8,700元=1,968,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0

TCDV-113-補-2698-202411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手機壹支及群力投資現金儲值 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中、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愛德華」、「齊天 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郭家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劉雨欣」之人向陳世文佯稱:可投資股票進 行當沖獲利等語,致陳世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陳世文住 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郭家宏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抵達陳世文住處,假冒「吳冠緯 」名義,向陳世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並交 付偽造之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1張予陳世文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群力投資公司及陳世文。郭家宏於取得上開170 萬元後,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屏東縣某公園, 先自上開170萬元中取得1萬7千元作為報酬後,即將餘款168 萬3千元放置在屏東縣某公園內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世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郭家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2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7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金儲值收據、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 面、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舉, 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307頁,被告雖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1萬7千元,然因被告另 案羈押並禁止接見中,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以未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交付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予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該未扣案 之手機雖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而群力 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亦未扣案,且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 既均為被告於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7千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70萬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所收取之1萬7千元 報酬業經宣告沒收,至餘款168萬3千元亦已全數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 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 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 、「吳冠緯」署押、指印各1枚,惟因該等偽造之署押印 文屬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署押 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金訴-267-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某日、乙○○則於112年10月間 初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冠緯」、「吳德恩」、「張雯雯」、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兩人分別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時,交付偽造之憑證收據,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乙○○每次取款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玉佯稱 :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邀集其加入一路長紅群組, 致使林文玉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其後㈠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所有照片予詐 欺集團為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工作證,及偽 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俟乙○○於112年10月中旬取得上開工作證、 憑證收據後,由乙○○於112年11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與林文玉碰面收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新榮 」工作證取信於林文玉,向林文玉收款現金200萬元,於收 款後復交付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 文、由乙○○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新榮」署押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文玉收執,用以表示「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已向林文玉收取20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㈡ 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集團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 造之「丙○○」印文、署押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俟丙○○於取得上開憑證收據,由丙○○於112年12月4日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林文玉碰面收款現金212 萬元,於收款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文玉收執 ,用以表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已向林文玉收取212萬元 之意而行使之。乙○○、丙○○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文玉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玉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道路監視器畫面6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台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鑑定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2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持以詐騙 面交收款用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及被告丙○○所持以詐騙面 交收款用之憑證收據,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交付予 被告行使,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工 作證、憑證收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丙○○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吳冠緯」 、「吳德恩」、「張雯雯」、「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 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 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乙○○、丙○○及其所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憑 證收據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丙○○」 之印文及署押,係各為上開偽造憑證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該集團為被告乙○○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陳新榮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乙○○行使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乙○○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由詐欺集團偽造「丙○○(由丙○○使用)」之工作 證(即起訴書原記載之本案工作證二部分),嗣與告訴人林 文玉碰面取款時,亦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亦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云云,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曾提供照片檔予詐欺集 團製作工作證乙事(見偵卷第51頁),此外遍查全卷,亦未 見有起訴書所指之「丙○○工作證」存在,則此部分顯乏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 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 ,自屬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3000元,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有詐欺 、洗錢、偽文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 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分別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乙○○自陳最高學歷 專科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 需給付贍養費1萬5000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癌末母親之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丙○○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軍 職、月薪4萬元、需扶養母親而每月支出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 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私文書共2紙,已由被告等交付予告訴人林文玉收執, 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陳新榮」印文共2枚、偽造之「陳新榮」印文、署押各1枚、 「丙○○」印文、署押各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又被告乙○○、丙○○因本案犯行各獲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 ,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其上載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之112年11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文各1枚、「陳新榮」署押1枚 被告乙○○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24頁背面照片編號11) 2 其上載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丙○○」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丙○○」署押1枚 被告丙○○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25頁背面照片編號16)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65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連 結加入綽號「老王」之LINE後,「老王」轉介認識LINE暱稱 「葉子琪」之投顧助理,並加入臺股起飛班投資群組,群組 內暱稱「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 」APP之會員跟群組操作股票大單交易、股票認購、股票競 拍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花環e指通」後線之 客服人員(下稱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 、14日、20日、11月2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 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5日、27日、10月1日、3日、8 日、16日、20日、21日陸續依指示將款項計340萬元交付其 安排之收付員收取。原告於112年11月初欲提領投資款項時 發現無法領出,始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1月4日報案,嗣因 系爭客服人員表示如再繳交手續費,則可提領原告遭凍結之 帳戶金額,故原告與派出所警員配合,於112年11月9日中午 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門市,與系爭客 服人員指定之車手即冒充「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名 義之被告面交50萬元,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犯行。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對原告前已交付投資款項42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號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4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做此工作僅3、4日,所應徵之工作為收取客 戶儲值之金額,應徵之初拿到的手機內已設有群組,係依群 組指派之地點向客戶收款,被告沒有與原告對話過,也不知 道原告所聯繫的客服人員為何人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詐欺取財,致 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 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㈠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金金」、 「李詩婷」、「愛德華‧紐蓋特」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即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車手」工作,並持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獲取每件2至3千元 不等之報酬。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 」、「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 」APP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 由「愛德華‧紐蓋特」於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未扣案「洪嘉 榮」印章1個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6個交 付被告,「LIN」則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於群組內傳送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工作證、編號5、6所示收據檔案,被告再依指示列印 上開文件及填寫資料,並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及偽簽「洪嘉榮」姓名,表彰112 年11月9日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洪嘉榮收取原告現 金儲值50萬元。然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 遂假意配合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被告於同日中 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與原告見面後,出 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 取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使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其於112年11月9日約定 面交之50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原告未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擔任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而以前詞辯稱其擔任該工 作僅3、4日。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 被告係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所受420萬元之損害 ,係依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14日、 20日、11月2日匯款計8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 5日、27日、10月1日、3日、8日、16日、20日、21日各由 系爭客服人員安排收付員即車手黃緯杰、吳冠緯、張亦凱 、陳偉國、蘇柏榮、翁士傑、林義良收取原告陸續交付計 340萬元,並提出與系爭客服人員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 證。惟原告所主張收受上開款項之車手均無被告,指稱依 系爭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或交付車手款項之日期均在112年1 1月2日前,所提出手機截圖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前 揭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時,被告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難 認被告於原告交付前揭420萬元時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3-訴-4946-202410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吳冠緯 被 告 薛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騎駛機車未與 原告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3年4月26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折舊後為1020 元,加計鈑金2700元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 共3720元(計算式:1020元+2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前方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亦有肇事責任 等語。惟縱認為真,對於原告而言,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任一 人請求為全部給付,至於實際責任比例分擔則為被告與該行 人之內部求償問題,無礙原告行使全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小-2001-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吳冠緯工作證一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暱稱」,應補充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 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出示本案工作證」,應補 充為「出示本件工作證及本件收據」。 四、補充「被告郭家宏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被告郭家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 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蒙奇D 魯夫」之人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 處。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4 月1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16日新北檢貞贊113 偵 1263字第113904542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為憑, 堪先認定。又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 度偵字第30316 號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113 年 4 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3 年度金 訴字第71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另案)等情,有 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堪 認定。而依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之名義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行使之收據為相同名義,足以認定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均為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所為之不同犯行,綜合上情,本件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被訴其餘罪名 論以想像競合,特予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 固坦認全部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 事由之適用。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致其於偵查中無從坦承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仍應認其就本件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得據以減輕 其刑。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因本件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 要,亦應指明。 五、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 ,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自身經濟困窘,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世明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營業信用及吳冠緯之個 人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 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 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審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所 收取款項之1%即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 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鴻博公司收據(下稱 本件收據)及吳冠緯工作證(即本件工作證),均為供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公司」印文1 枚、「吳冠緯」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 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約定由郭家宏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郭家宏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郭家宏再依暱稱「蒙奇D魯夫」之成員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緯 業務部經辦經理」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郭家宏,郭家宏 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 ,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所示之人。郭家宏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 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郭家宏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工作證、現金收據等物之事實。 ③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取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本案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 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郭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之人與 其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 作證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5,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 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黃世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黃世明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黃世明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剛上市股票,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黃世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0月4日14時59分許 5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被告郭家宏 (工作證姓名為「吳冠緯」)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1133-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霖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冠霖與劉羿均(綽號「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豹哥」之成年男子(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民國1 12年5月28日前之某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下稱甲男)於112年5月28日17、18時許,與本即有出售帳 戶意願之吳冠緯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見面,並請吳 冠緯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赴約,待會面後甲男 又偕同吳冠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並在車內要求吳冠緯 先交出手機,繼於抵達會館後,由劉奕均、「豹哥」向吳冠 緯收取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2張、密 碼及印章等物,以驗證帳戶是否可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用,並指示吳冠緯不可任意離開旅館房間。嗣 劉羿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吳冠緯及同欲販售 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陳偉明(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計程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之藏愛旅店803號房內,復於同日凌晨2、3時許接引有 意出售帳戶之邱郭永順(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藏愛旅店803號房一併看管,再由何冠 霖以半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至上址接替劉羿均之工作,繼續監控吳冠緯、陳偉明、邱郭 永順。後吳冠緯因擔心事跡敗露,乃趁機登入社群軟體IG告 知友人假意對外求助,經吳冠緯之母親韋寶玲報警處理,而 為警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藏愛旅店803號房當場查獲何冠霖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緯、韋寶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何 冠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 、證人陳偉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郭永順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卷【下稱偵卷 】第103至107頁、第110至114頁、第154至157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至200頁、第32 6至34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173頁,本院卷第38-7 至3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控車」之 工作(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8頁、第444頁), 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故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 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污,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 之工作,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 地位,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45頁),與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至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 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 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 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 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羿均委託其負責控車工作,並允諾其半 天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但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69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霖與劉羿均、「豹哥」、「假冒神 準科技吳姓業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7、18時許,先由「假冒神準科技 吳姓業務」與告訴人吳冠緯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見 面,並請告訴人吳冠緯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 向告訴人吳冠緯佯稱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嗣即要 求告訴人吳冠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於車內先要 求告訴人吳冠緯交出手機,復於會館內由劉奕均、「豹哥」 收取告訴人吳冠緯申設之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2張、密碼及印章,以驗證帳戶是否 可使用,並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本件詐欺集團 取得告訴人吳冠緯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告訴人吳冠緯所有前揭帳戶後,旋遭 轉匯提領,藉以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劉羿均則於112年5月29 日凌晨0時許,帶同告訴人吳冠緯及陳偉明搭乘計程車至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藏愛旅店內,並將告訴人吳冠緯控制 在該處,被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至上開旅店接續劉羿均之工 作,繼續監控告訴人吳冠緯而限制其自由,並對告訴人吳冠 緯恫以: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 ,使告訴人吳冠緯因此心生畏懼而配合行動。被告並要求派 出所員警撥打告訴人吳冠緯手機之電話時,告訴人吳冠緯接 聽須開擴音不要亂講話要報平安。嗣經告訴人吳冠緯趁機登 入社群軟體IG告知友人求助,經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即告訴 人韋寶玲報案,始為警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告 訴人吳冠緯,並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陳偉明、邱郭永順。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韋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 高于涵、楊培倫、證人即被害人林桀綸、江家敏(起訴書誤 載為汪家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明華、謝旭恩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明、邱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或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各1份;吳冠緯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高于涵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培倫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112年5月29日我受劉羿均之託到去三重區成功路 73巷6號藏愛旅店803號房看人,報酬半天3,000元;劉羿均 說去那邊的人都是都是自願賣帳戶的;吳冠緯也是來賣帳戶 的;若吳冠緯不是自願,當天下午3點到6點間我有陪吳冠緯 一起下樓到便利超商買東西,當時我是在對街等吳冠緯,他 若要跑的話就可以馬上跑走,他在超商內如果要求其他人報 警我也完全無法控制;我沒有對吳冠緯說:「要乖乖配合, 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我知道被我看管的陳偉 明、邱郭永順、吳冠緯是來賣帳戶,且他們的帳戶可能被作 為非法使用;我不認識被害人林桀綸、江家敏及告訴人高于 涵、楊培倫,我並未去聯繫或詐欺他們,也不清楚是何人 去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我連他們何時匯款都不知悉; 後來我被羈押禁見,無法與共犯聯絡,也不曉得後續有無被 害人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於112年 5月28日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神準科技吳姓業 務」,以要帶其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為由,要求 其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莊商務會館,並在 車上先交出手機,抵達抵達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時,劉 羿均、陳偉明人已在房內,後在旅館房間內其又依劉奕均 、「豹哥」之指示交付本案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並遭限制行動自由 ;嗣劉羿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其及陳偉明 搭乘計程車至三重藏愛旅店,其於該日早上起床後發現邱 郭永順出現在房內與陳偉明一同聊天喝酒,當日接近下午 時,何冠霖現身三重藏愛旅店與劉羿均交班,在該處主要 係何冠霖在看管其,其間何冠霖有以:「要乖乖配合,不 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恫嚇其,並在派出所 員警打電話給其時,要求其接聽電話時須開擴音及跟警察 報平安,其利用何冠霖與陳偉明談話之際,趁機發簡訊與 友人林明華,告知其被關在藏愛旅店,託林明華幫忙報警 ,警方隨即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其,並當場 逮捕何冠霖、陳偉明、邱郭永順云云(見偵卷第24至27頁 、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168至200頁)。然證人即告訴 人韋寶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5月28日3時41分,接 獲我兒子吳冠緯的朋友林明華來電稱吳冠緯在建興公圍遭 不明人士開車載走,當下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沒理會,直到 今(29)日白天才發現怪異,所以才到派出所赧案;我聽 我兒子朋友林明華及謝旭恩說吳冠緯是自己上車的,他們 說好像是因為我兒子跟對方有債務糾紛,而相約在建興公 園談判,而林明華及謝旭恩是陪我兒子去的,原本他們在 對方自小客車內談,後續約18時許,我兒子就突然被對方 載走,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明華 於警詢時則稱:112年5月28日吳冠緯一開始是告訴我與謝 旭恩說他跟別人約在建興公園商談債務事宜,他在對方的 自小客車上與對方談,原因好像是吳冠緯和對方有債務糾 紛,約18時許對方駕車搭載吳冠緯離去,現場留下一個疑 似債主的人等吳冠緯欠的錢送過去,我隨即搭另一個朋友 的車去追,追到台北橋後對方好像往新莊方向,後續就追 丟了;直到21時許,該自小客車又返回建興公園接送該疑 似債主的人(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謝旭恩於警詢時 亦為與證人林明華一致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衡 以證人韋寶玲為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證人林明華、謝旭 恩則係告訴人吳冠緯之友人,關係親密,應無設詞故為不 利於告訴人吳冠緯證言之可能,是其等所為關於告訴人吳 冠緯係為處理債務始與人相約於112年5月28日在建興公園 見面等節,應值採信。從而,告訴人吳冠緯聲稱因應徵工 作而遭「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云云,顯屬有疑。 ⒉又告訴人吳冠緯雖證述其交付帳戶資料後,遭劉羿均、「 豹哥」、被告控制行動,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被告並 以前述言詞恫嚇其云云,惟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在家滑手機時,看到信箱有徵人 的廣告信件,我便點開與對方聯繫,對方給我1支電話號 碼,我用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說保證1本5萬元,叫我把存 摺、提款卡拿過去,並要我搭車上去北部;我於112年5月 29日凌晨2時許從臺東搭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後,再撥打電 話給對方,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到三重的藏愛旅店803號房 與他們碰面;我抵達時房內有陳偉明、吳冠緯及1個控管 的人,也是這個控管的人帶我進房的,該人叫劉羿均(綽 號小白);劉羿均於29日13時許帶我出去辦我台新銀行帳 戶的約定轉帳開通事宜,14時許我們回去(旅館)房間, 他就離開了,而何冠霖這時已經在房間內;劉羿均叫我等 消息,也沒說太多,我和陳偉明、吳冠緯聊天後,發現他 們也是跟我一樣賣存摺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被留在旅館 ,我、吳冠緯及陳偉明在旅館內沒有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 身自由,詐騙集團亦未強迫我交出存摺及提款卡,算是我 對他們的開價覺得合適,便交給他們;我沒看到何冠霖、 劉羿均有控制吳冠緯行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第110至114頁)。證人陳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則證述:我因為缺錢,透過友人「李嘉倫」認識劉羿均 ,劉羿均叫我坐車到新北市與他會合,要我賣存摺及提款 卡並配合他們,就可以拿到5萬元;我於112年5月28日與 劉羿均會面後,一同前往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在場的 有吳冠緯、「阿豹」(即「豹哥」);好像是吳冠緯缺錢 賣存摺及提款卡給「阿豹」,由「阿豹」收走;我與吳冠 緯聊天時,他有跟我說他也是來賣帳戶的,他說他家裡不 好過,所以才來賣,還說他怕賣存摺及提款卡的事被警察 和家人知道,並提到他懷疑介紹他跟劉羿均認讖的人把錢 都拿走了,因為交易的錢都會先撥給中人,才會給我們; 後來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劉羿均接到上面指示,帶我 和吳冠緯到藏愛旅店803號房,後續何冠霖與邱郭永順於 同日11時許進入房間;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都是賣存摺 與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劉羿均、「阿豹」及何冠霖是詐騙 集團的人,擔任監控工作;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待在旅 館時並未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我有聽到何冠霖叫 吳冠緯打給警察報平安,是吳冠緯的家人有報失蹤,我想 吳冠緯因為是自己來賣帳號的,他才願意配合;我在藏愛 旅店時沒有聽到何冠霖對吳冠緯說:「要乖乖配合,不喜 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類似的話,何冠霖在場並 未對我們做什麼,他的工作就是負責保管我們的存摺還有 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3至107頁、第147至1 49頁,本院卷第326至344頁)。互核證人邱郭永順、陳偉 明對吳冠緯與渠等均係為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待在旅館 ,且被告、劉羿均或「豹哥」並未強迫邱郭永順、陳偉明 交付帳戶,其等與吳冠緯待在旅館時亦未遭到暴力脅迫或 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邱郭 永順、陳偉明與被告、告訴人吳冠緯均素不相識,彼此間 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證人邱郭永順、 陳偉明所證關於其等與吳冠緯俱係出售帳戶予本件詐欺集 團乙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 境,若非實情,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實無無端為此等不 利於己陳述之理,又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應無刻意誣陷、 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可 憑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吳冠緯係自願出售帳戶,其並未 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會對之施加言詞恫嚇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者,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隨 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邦、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 銀行;另於112年6月17日申請提高聯邦銀行帳戶非約定轉 帳交易限額及啟用無卡提款功能等節,有聯邦銀行112年1 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160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 冠緯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 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009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中信銀 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 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元銀字第112002503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元大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 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 31頁、第233至249頁),且告訴人吳冠緯因於112年6月14 日前某日,將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江家敏、黃雅婷、林桀綸、 張琬琪、高于涵、楊培倫等人(其中江家敏、林桀綸、高 于涵、楊培倫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之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第2881 3號提起公訴,告訴人吳冠緯於該案亦坦承於112年6月2日 申請掛失及補發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又再次提供 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有上開起訴 書可考。又本件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31日起即著手對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林桀綸施用詐術,而被害人林桀綸陷於錯 誤後,於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係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 吳冠緯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足見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6月 14日前某日第二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上開3個帳戶之對象同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告訴人吳冠緯若於112年5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果係被「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其 後更遭劉羿均、「豹哥」、被告將其非法拘禁在旅館房間 內,控制其行動自由,更經被告以前述言詞加以恫嚇,何 以其既已為警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救出,逃離被告等人 之魔掌後,復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日,不畏可能再度遭本 件詐欺集團私行拘禁、恐嚇,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 詐欺集團使用?由此益徵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5月28日係 出於販賣帳戶之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劉羿均、「豹哥 」等人,且被告、劉羿均、「豹哥」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 或以言語恫嚇其,其係自願留在旅館內以擔保本件詐欺集 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不會遭其掛失、止付,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是告訴人吳冠緯上開指述 ,不無為兔脫自身販賣帳戶之刑責而渲染、誇大被告犯罪 情節之嫌,實難逕採為真。再參以被告在上址藏愛旅店監 控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陳偉明、邱郭永順(下稱吳冠緯等 人)之期間,僅一開始與劉羿均有所重疊,其後至為警查 獲時止,只有被告1人負責監控吳冠緯等人,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劉羿均、「豹哥」有攜帶武器或在吳冠緯等人面 前展示或暗示其等身上有武器之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有挾 其等人數、實力上之優勢使告訴人吳冠緯心理上不得不從 而留在旅館房間內之情事。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有剝奪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或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吳冠緯之犯行存在。  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桀綸等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吳冠緯所有之各該帳戶內等情,固經 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證人即被害人林桀綸、江家 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1至38-12頁、第38-1 7至38-26頁、第38-33至38-37頁、第38-45至38-47頁),且 有吳冠緯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高于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培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27頁、第38-39頁、第38-55至38-59 頁、第38-61至38-76頁),然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 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 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 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因本案為警查獲,復於同年月 31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7月 30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 112年5月31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4至139頁 ),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 而中斷,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 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 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是論斷加重詐欺取財 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 為時」為著手時點,即如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 害人,需待機房人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欲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時,始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該被害人已處於財產 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乃得認定該本件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然本件詐欺集團開始對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時,被告已遭羈押 在看守所且被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會依原有 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無法與外 界聯繫而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或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因無被害人遭騙匯款,未必會使 用該人頭帳戶;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控車負責監控人 頭帳戶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何冠霖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 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被害人江家敏實行詐欺行為,充其量 僅屬於預備階段,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4所載犯行遽依 共同正犯論擬。況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 獲後,隨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 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同年6月14日前某 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再度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 騙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之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14日之後,被 告對告訴人吳冠緯另行起意第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從預 見,亦無法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即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妨害自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吳冠緯之單 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吳 冠緯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 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被訴 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林桀綸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桀綸 112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 1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高于涵 112年6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楊培倫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20時26分 4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江家敏 112年6月4日 假博弈網 112年6月14日20時32分 5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9

PCDM-112-金訴-10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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