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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有關考銓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邱凱裕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被告前教師(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任職於○○市○○區 文府國民小學),其因擔任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高雄市申評會)委員,於111年8月31日即一次性申請整學 期每週三下午1時至4時之公假參與高雄市申評會。嗣被告發 現其所請公假日期與高雄市申評會實際開會日期未合,並經 調查認定原告確有申請不實公假日期之情事,且有故意以虛 偽事由核請公假,原告曠職行為屬實,乃以111年7月12日高 市勝利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111 年8月31日、9月7日、14日、10月5日、12日及112年1月4日 (下合稱系爭日期)曠職登記共計18小時。其後,被告於11 2年8月8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 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積超過2小 時」之規定,考列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並於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以112年1 0月26日高市勝利人字第0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 ,均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係以原告因涉曠職共計18小時之前處分為基礎 ,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而原告就前處分不服, 經訴願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28號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有本院審判系統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前處分之行政爭訟既 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 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較為妥適,故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3

KSBA-113-訴-474-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債 務 人 吳剛魁律師即鄭玉盈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吳剛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玉盈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佰零玖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2010-20250207-1

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力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珐济·伊斯坦大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具有原住民身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目谷 ·伊斯坦大於民國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耕作權);目谷·伊斯坦大再於93年 9月29日將系爭耕作權讓與被告。因原告家族自83年起即向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水泥土石事業,故於97年間被告詢問 原告是否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有此意願,兩造 遂於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40萬元,因當時被告僅有系爭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 ,故約定於被告取得所有權10日內,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業已先支付定金及中款共計100萬元 與被告,又因被告家族急需用錢,而於104年7月間再匯款2 萬元與被告。  ㈡詎被告於97年5月6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已可辦理所有權取 得申請,卻消極遲不辦理,反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耕作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兒蘇晴,再由蘇晴於同年7月17日 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均未告知原告 。嗣被告於同年8月28日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蘇 曾櫻花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並向原告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訟。可見原告業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取得買 賣價金102萬元後,仍意圖規避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與原告,實有違誠信原則,惟被告名 下既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即買賣標的之1/3), 而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遠逾1/3,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買賣標的乃係「耕作權」之權利範圍,原告名下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6乃係向訴外人曾蘇櫻花所購入,故原 告請求履行之合約內所約定之應有部分已不負存在,被告無 履行之可能。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具有原住民身份,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之 父即訴外人目谷·伊斯坦大於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權利範圍1/2,目谷·伊斯坦大再於93年9月29日 將系爭耕作權讓與被告。  ㈡兩造有於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㈢被告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兒 蘇晴,再由蘇晴於同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被告另於同年8月28日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 人即訴外人蘇曾櫻花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是目前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6。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答辯狀,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時效抗辯 ,顯逾時提出防禦方法,然尚無礙訴訟終結,本院不予駁回 ,惟日後仍應注意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 無關。是倘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 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 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 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  ⒊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餘款:新台幣肆拾 萬元正,於賣方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狀(本約土地現為耕作 權,於97年5月6日期限已屆滿,已向公所提出所有權取得)   10日內,賣方(即被告)應提供所需文件與用印,辦理過戶 予買方,買方取得本約產權過戶完成參日內支付」等文字明 確,足認兩造乃係以被告「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狀」為停止 條件,而被告直至109年8月2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權利範圍,是時效應自斯時始屬停止條件成就而開始起算,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被告固抗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 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 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 讓或出租」,而謂因原告非被告上開得受讓與之對象範圍, 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整體 文義觀之,尤以上開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持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始給付餘款40萬 元與被告之約定,均可知兩造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1/2」,而非耕作權。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 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告既具有原住 民身分,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得受讓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應仍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   被告又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目前之權利範圍1/6乃係自訴外人 蘇曾櫻花所購得,並非由耕作權申辦所得,故原告請求履行 之合約應有部分已不復存在,無從履行云云。然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乃係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 乃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至契約內文提及耕作 權者僅有上開所述之第3條第3項,而該條項乃係約定價款支 付方法,其餘提及買賣標的均係以「產權」稱之,足認原告 向被告所購入之買賣標的即為所有權權利範圍1/2,而不論 該所有權係因耕作權申辦所得或自他人買賣所受讓,是被告 上開抗辯乃係欲以迂迴方式迴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 殊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定金及中款1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證,其上有被告簽約時之代理人即其 父親訴外人目谷·伊斯坦大之簽收簽名及用印,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 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 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 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45規定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名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1/6,即為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1/3,而原告給付之價金已超過1 /3,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整體文義觀之 ,原告同意被告僅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又非不可分,則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應屬有據 。至其餘部分被告如未能履行,則由原告另行主張權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07

CSEV-113-旗原簡-6-2025020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基斗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 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4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 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 文所定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家催-242-20250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宋澤毅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林珀漢 方虹月 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珀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珀漢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11年9月3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 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平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中,致原告 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 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方 虹月、方天賜為林珀漢雇主,未善盡督導員工責任,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天賜:伊與林珀漢是一起經營家具工廠,為合夥關係 ,經營方式是各自接客戶、送貨等事宜互相配合,收益的現 金伊與林珀漢對半拆分,家具工廠沒有名稱,系爭貨車上也 沒有任何標示,外觀跟一般的私人貨車一樣,系爭事故發生 當天,是有客戶要求送貨,伊請林珀漢去送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虹月:伊並非林珀漢之雇主,只是家具工廠送貨用的 系爭貨車是伊貸款所買,伊是車主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珀漢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貨車停放路邊時,應注意載運貨物 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 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 中,致原告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附民卷第29至31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林珀漢於該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偵卷第38頁) ,並參以林珀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林珀漢負損 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告方天賜、方虹月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 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執行所 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本條適用。  ⒉查原告雖以上情主張方天賜、方虹月為林珀漢之雇用人,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方天賜、方虹月所否認,且 林珀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11年間並無投保單位,112年 10月27日始加保於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一情,有勞工保險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憑(附民卷第74頁)。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方虹月,車身外觀並無 任何標示等情,有事故照片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憑(附民 卷第19、99頁)。由此可見,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斯時林珀 漢為方虹月、方天賜指揮監督,在客觀上無具備林珀漢為方 虹月、方天賜經營之家具工廠執行職務外觀。是以,方虹月 、方天賜並非林珀漢之僱用人,依法自毋庸與林珀漢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林珀漢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1,2 5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29至63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 且原告所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8,2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 、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 、右側手肘挫擦傷,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核原告由住處前往長庚醫院回診7次,來回1次車資為290元 ,共2,030元、由住處前往三好診所就診16次,來回1次車資 為390元,共6,2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明細 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9至63、65至67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惟依據其提 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傷口照 護1個月、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則未原告需看護及照護 之記載(附民卷第29、41頁),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為「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因前述外傷需回診追蹤其傷口 ,故建議休養約一個月而可能無法工作,但應無聘請看護照 護其生活之必要」,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1月18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11505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即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石二鍋之實習襄理,而依據其 事故發生後5個月有領得之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 每月37,026元【計算式:33,877(111年11月)+45,339(11 1年12月)+36,560(112年1月)+34,828(112年2月)+34,5 28(112年3月))/5平均每月個=37,026元/月】,惟原告自 承其事故發生前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31日所領得薪水共 21,134元、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所領得薪水共12,75 8元(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111年之基 本薪資為25,250元等情狀,且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 結果均認為原告傷勢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合計25,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可以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 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1個月、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及原 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休閒與運動 管理所碩士在職班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4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珀漢給 付原告60,33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附民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元/新臺幣) 1 醫藥費 21,250 21,250 2 就醫交通費用 8,270 8,270 3 看護費用 36,000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37,026 25,250 5 慰撫金 300,895 34,000 扣除 強制險 28,440 28,440     375,001 60,330

2025-01-17

KSEV-113-雄簡-978-20250117-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林家軒 輔 助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2 號)於本院進行程序,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38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程序 費用,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 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裁定, 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並於11 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故受輔助宣告人甲○○應負擔該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費 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輔助宣告人甲○○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6

KSYV-113-司家他-155-20250116-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14

KSHV-113-重勞上-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 被 告 邱傑崙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2至6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承認犯罪,然始終未能積 極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為道歉或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非輕,且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加入詐騙集 團實施詐騙行為,更使用假證件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惡 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 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 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尚無從斷定;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 係修復情形,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難以達到應報、預防、教化之刑罰目的,原審宣告 附條件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玻 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一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全額賠償金8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65頁),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謂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 ,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 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 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六、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 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 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 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 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 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 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 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 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 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 之因素時,得考量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 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 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 ,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 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因謀職不易,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僅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惟所 參與行為並非僅有收取詐欺款項,尚包括偽冒為投資公司專 員,並以偽造文件及證件取信於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低,犯罪手段屬於中度;本件詐騙金額為170萬元,金額 非少,雖因未遂而未產生實質財產上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 精神痛苦,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次就回顧過去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詐欺、洗 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被告自幼罹患衝動 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童期初發型行為規範障礙症,經心 理衡鑑結果,其注意力調控能力有明顯缺損,且與前額葉有 關之神經認知發展有異常傾向,目前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 情,有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佐(原審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第8 7頁),又被告因自幼發病,導致求學時期學習狀況不佳,甚 至遭到師長及同學霸凌,產生家庭親子關係衝突、逃家、中 輟、轉學等狀況,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智識能力較低等 情,有中庄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9至5 61頁),另被告曾在興旺發工程行擔任技術員,惟因罹患疾 病,工作數月即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辭退等情,有在職證明 書、薪資匯款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足認其身心 狀態、求學狀況及成長環境已對於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 神之涵養產生負面影響,導致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 力、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弱,可責性程度應予減輕。再就展 望未來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 蹈矩之人,平時生活與常人無異,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被告自述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時薪175元,與父母、姊 姊同住,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63頁),其有勞動 能力及意願,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 付全額賠償金,且其賠償金係透過親屬借款而來,堪認其有 真誠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 ,倘宣告緩刑,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支付公庫8萬元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548-20250114-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俊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俊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俊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俊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俊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陳俊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2025-01-14

PTDV-114-司家催-2-202501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芳英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郭秀鑾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僅提出 乙○○○及聲請人、關係人戊○○之戶籍謄本,而未陳報乙○○○之 親屬系統表上其餘之親屬「黃徵雄、丙○○、丁○○、黃德盛、 甲○○」之戶籍(除戶)謄本,及乙○○○之診斷證明書或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未提出乙○○○之親屬對於本件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人選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就上開法定程式當無不知之理,其本當依上 開規定提出,然卻漏未提出,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六個月內)或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 2.乙○○○親屬系統表上所載親屬「黃徵雄、丙○○、丁○○、黃德盛 、甲○○」之最新戶籍(除戶)謄本。 3.乙○○○親屬系統表上所載全體尚生存親屬對於由何人擔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書面意見(如 無法取得同意或意見,並請釋明理由)。

2025-01-13

KSYV-114-監宣-2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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