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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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明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61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81,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蔡世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8

KSDV-113-補-1744-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代 理 人 江慶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先贒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相對人姓名,其聲請不 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段284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4日以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異動清冊」(異動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勿省略),並補正相對人鄭**、林**之完整姓名,及表明林先贒是否亦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 理由: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同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相對人鄭**、林**之完整姓名,應予補正;又該狀當事人欄列林先贒為債務人,惟同狀事實及理由中又稱林先贒為被告,真意不明,應明確表明林先贒是否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以特定聲請對象。

2025-01-08

KSDV-114-補-3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修復上開房屋漏水所需費用預估為3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37,000元(計算式:37,000元+3,000,000元=3,0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元。  2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理由: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設籍之住所址與起訴狀所載不符,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7

KSDV-113-補-1516-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5號 原 告 郭正龍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楊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0.3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之 土地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 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36元(計算式:158,000元/ ㎡×0.342㎡=54,036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之1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810,5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4,576元(計算 式:54,036元+810,540元=864,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7

KSDV-113-補-1595-202501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宋麗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9,725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 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女兒牆上凹槽鐵片及水管、直立水排水管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 值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00元(計算 式:143,000元/㎡×5㎡=715,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725元;此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自113年1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789,725元(計算式:715,000+74,725=789,72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即溢繳11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6

KSDV-113-審訴-128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辦理遷出營業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黃才榜 被 告 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 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營業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28元。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經查: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2人應各自將營業登記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址遷出,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094號強制執行程序以2,720,000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調該執行案卷查明在案,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20,000元。 ⑵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未將上開營業登記遷出,已對其造成重大損害等語,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明確敘明是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其金額,原告迄未具狀說明;而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僅重申被告未遷出營業登記造成重大損失等語,並無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意思,足見原告於此項聲明所載內容,應僅係表明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而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須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遷出營業登記,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表明被告為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祿寶佳企業社、祥瑞豪企業社之組織類型均為獨資,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靜秋、方文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正確名稱應為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4 表明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證物)3份,並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3份。 理由: 原告應具狀補正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以供送達被告;且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應補正。又被告方文祥現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故應按被告可供送達址數提出上開書狀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被告。  5 被告李靜秋現設籍於高雄○○○○○○○○,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請查明若無法按起訴狀所載該被告住所址送達訴訟文書時,有無其他可供送達地址陳報?若無,是否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

2025-01-06

KSDV-113-補-1126-20250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雅君 被 告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最後一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並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留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印文,以特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標的物。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1-06

KSDV-113-補-111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楊宗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1982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5,2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補-1681-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陳冠元 被 告 潘郝于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 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 所定家事事件;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潘陳依辰、 潘陳依臻、潘陳依澤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補-1835-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6號 原 告 尚東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證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劉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東系統科技有限公司306,821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證景465,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本息總額為781,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1,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李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2

KSDV-113-補-167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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