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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又其係為確認 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其對程 序異議之內容,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敘 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 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療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4-聲-4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本院113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秀芬、吳國 聖、戴博誠(下合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終結辯論程序,並定於同 年3月12日宣判,漏審聲明證據,隱匿湮滅證據,包庇圖利 相對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即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進而認為承審 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 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系爭司法人 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從而, 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 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 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聲-49-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影響其權益,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4-聲再-1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 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20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抗告人以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僅為400萬元,原裁定卻以600萬元計算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並以此命伊供擔保180萬元,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以4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供 擔保金額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欠伊超過600萬元之債務,故原裁定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 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 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 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併入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另抗告人已 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 ,有民事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故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以資利用金額為400萬元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25頁),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相對人在 此期間未能受償400萬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推估其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6年=120萬元) ,則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至相對 人雖辯稱其對抗告人仍有超過本金60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 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事件,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 執行事件以外之本金債權,亦非本件停止執行及供擔保之範 圍所得審酌,則相對人所辯應以債權本金600萬元計算其損 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60萬元非屬適當 ,本院認應變更為120萬元,惟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 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予以廢棄。從而, 抗告人針對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變更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3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萬4,0 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1萬7,85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 人給付42萬4,05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雄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雄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向 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處所)供 電,按00000000000電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度數依量計 價(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用以供作雄鮮公司用電設備使用 。伊於同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分別電表 前開關箱(下稱系爭開關箱)、電表箱隔板(下稱系爭隔板 )及電表外箱(下稱系爭電箱)依序使用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封印鎖)、「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分稱000、000封印鎖)等3顆封印鎖。詎伊於110 年9月2日派員至系爭用電處所欲更換系爭電表為智慧電表時 ,發現系爭開關箱上之系爭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封回痕跡,且 系爭開關箱內之1具比流器(下稱系爭比流器)有短路銅片遭 鎖緊,造成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送出,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 ,致伊受有如附表「追償金額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 61萬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等情。爰依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1、2、3款、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 供電契約約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二),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4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缩起訴 聲明如前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自行或指示他人使系爭比流器短路之故 意違規用電行為。且依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 )第21條、第22條規定,系爭比流器與電表均由被上訴人負 責維護,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縱被上訴人得 向伊追償電費,該追償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酌減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42萬4,05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為雄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用電處所依契約供電,按系爭供電契 約計價,約定契約容量為29kW。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系爭 開關箱、系爭隔板、系爭電箱分别使用系爭封印鎖及000、0 00封印鎖。  ⑶110年9月2日,被上訴人所派外包商至系爭用電處所進行更換 電表作業時,發現有異常情形,乃將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 及系爭電箱拍照存證,取回系爭封印鎖,並於系爭開關箱使 用編號「Z0000000000」封印鎖(下稱0000封印鎖)上鎖保 留系爭電表狀況。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指派用電技術員會同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至系爭用電處所稽查,當場作成 「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訴人拒絕於上開調查書上簽章。  ⑸被上訴人之臨時電價為基本電價之1.6倍。(見原審卷第71頁 )  ⑹系爭用電處所中設置之2台冷凍機(下稱系爭冷凍機)之馬力 各為10HP。  ⑺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上訴人用電之平均用電 量以21.835千瓦/時計算。  ⑻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一年部分 之電費金額為26萬5,033元,以1.6倍計算之非常電費為42萬 4,052元(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以一年及1.6倍計算,尚有爭 執)。  ⑼上訴人因本件用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詐欺得利罪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下稱1512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使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致系爭電表 失效不準,而違規用電,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請求權 基礎二,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42萬4,052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並未以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使系爭電表失效之 違規用電,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電表使用已經盡相當注意,未違反注意 義務,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 電價屬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 之短收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供電後,有以使系爭比流器短 路方式,致系爭電表失效之違規用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用電基本資料、低壓用戶紀錄卡、電表封印整理卡 、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歷史紀錄、申請增設用 電竣工報告單、登記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9 頁、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276-5頁至第276-9頁)。 且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查核之系爭電表照片;同年月1 0日會同上訴人檢查之系爭開關箱、隔板及電箱等照片、封 印鎖照片、查緝過程及現場檢查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11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1 頁至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查核人員陳○○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委請訴外人○○水電工程行(下稱 ○○工程行)於108年8月21日就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竣工後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送電,並於同年9月30日派複查 人員確認系爭電表接線正常,隨即裝上系爭封印鎖與000、0 00封印鎖,之後被上訴人僅於每月有抄表人員接近系爭電表 。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外包商於110年9月2日至系爭用電處所 欲進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撬開再插回 去之異常情形,即就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及系爭電箱拍照 存證,並取回系爭封印鎖,且於系爭開關箱另使用0000封印 鎖,以保留系爭電表狀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交 給其系爭封印鎖,表示有問題要其前往檢查。其拿到系爭封 印鎖時見該鎖之鋼絲外觀上有遭拉扯變圓弧形情形,且因遭 撬開後再裝回去,所以鋼絲張力已經消失而鬆動,與正常封 印鎖於單純剪斷鋼絲後,因張力仍存在而會卡住之情形不同 ,其即於當日10時前往系爭用電處所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內 之系爭比流器遭用短路銅片以2個螺絲鎖緊,而處於短路情 形,致電流訊號無法傳導到系爭電表計量,與一般3個比流 器訊號均可傳輸至電表計量之正常情形不同,產生有用電但 無計量之結果。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若未鎖緊,應該會因 地心引力往下垂放,但依系爭用電處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短 路銅片是往右向上勾回螺絲,與兩側未經改動之比流器開口 係垂直向下情形不同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易 字第151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足 見系爭電表於被上訴人複驗正常無誤,加封系爭封印鎖後, 於110年9月10日陳○○查核時,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破壞系爭封 印鎖後,以將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鎖緊造成電流無法傳輸 之方式,致系爭電表計量度數降低之情形甚明。  ㈢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用電處所照片、監視器攝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電表係置於雄鮮公司鐵門附近,鐵門 前方停放雄鮮公司使用之車輛,鐵門左上角即為監視器,且 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系爭電表(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1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電表係設置 於雄鮮公司廠房外側之左側牆壁,並無牆壁阻隔,有現場照 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7頁 )。參以上訴人自陳雄鮮公司門外有裝設24小時不中斷錄影 監控之監視器,且有保全定點巡邏等語,足徵系爭電表實處 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且與人行道間上存有可停 放大貨車之空地。衡以系爭電表所處位置周遭實具有嚇阻他 人靠近之功能,且非隱蔽,倘有他人無故靠近並拆卸系爭電 箱,上訴人理應有所發覺。再者,系爭電表係作為記錄系爭 用電處所之用電量,系爭比流器如遭人為鎖緊而異常無法計 量,僅上訴人因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利益,參以證人即 在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之○○工程行工人林○○於刑事案件證 稱比流器上之短路銅片有觸電風險,一般人不會去動比流器 等語(見刑事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一般人亦無冒觸電之 危險任意拆卸改動系爭比流器之可能。再觀諸上訴人於108 年8月申請電表使用後,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以下均 以計費月份為準),每月收費期間內最高需量分別為13kW、2 2kW、18kW、17kW、13kW、14kW、13kW、14kW、14kW、15kW 、14kW,而相比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則為9kW、9kW 、9kW、8kW、8kW、14kW、13kW、14kW、14kW、13kW、16kW 、9kW、10kW、16kW。另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日止,每月 大約最高需量為12kW至24kW,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用電處 所用電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69頁 至第273頁),益徵上訴人確有自行或指示第三人更改系爭比 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情形。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 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新冠肺炎影響,在系爭用電處所常僅開啟 系爭冷凍機中1台,以每台馬力10HP換算有效功率僅耗電約7 .35kW,用電量自然減少且無明顯落差,故未發現比流器有 異常情形,其確無指示他人更動系爭比流器違規用電以節省 電費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表之繳費憑證,及舉林○○為證。然 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冷凍機每台馬力為10HP,而輸出10HP之馬達 ,其換算設備容量為7.46kW,以7.46kW除以效率91.5%後再 除以功率因數86%,將得出9.48kW之需量,倘設備效率等級 較低或較陳舊,所得需量將較前述計算結果為高乙情,有台 電公司112年7月3日台中字第1121182373號函可按(見刑事卷 第343頁);又如採上訴人所述系爭冷凍機之功率因素為97% 計算,1台冷凍機亦有8.4kW之需量。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用 電處所中設置之用電器具,共有插座、日光燈、電腦、冷氣 機(下合稱家電產品)及系爭冷凍機,其中家電產品產生之 需量共為1.835kW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系 爭用電處所倘將系爭冷凍機及家電產品等用電設備全部運轉 ,應產生約18.64W(計算式:7.46kW÷91.5%÷97%×2+1.835kW =18.64kW,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至20.8kW不等之 需量(計算式:7.46kW÷91.5%÷86%×2+1.835kW=20.8kW)。可 見依上訴人所設置之相關電力設備,原先均有13kW以上之用 電需量,甚至到開啟系爭冷凍機才會產生之用電需量,如僅 開啟1台冷凍機,加計家電產品所產生之用電需量亦應達10. 235kW至11.315kW不等。惟自109年8月起,系爭用電處所之 最高需量僅有8kW到16kW間,其最高需量8kW部分,亦低於僅 開啟1台輸出馬力10HP之冷凍機且無使用家電產品所產生的8 .4kW或9.48kW需量,至110年9月份被上訴人查緝後,系爭用 電處所之最高需量,則與108年8月至109年7月所產生之最高 需量數值較為接近,足徵109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系爭用 電處所之用電需量實有異常情形。上訴人所辯其因為疫情期 間,僅開啟1台冷凍機,所以用電量較低云云,仍無可採。  ⑵另證人林○○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比流器為被上訴人 員工交付其當場安裝,依其經驗不可能不剪開封印鎖再拆開 後裝回去等語(見刑事卷第303頁至第308頁)。惟證人林○○亦 證稱其於108年8月施作完畢後即未再返回系爭用電處所施作 等語明確,顯見證人林○○施作完畢後,並不清楚有無人再行 在系爭比流器施作。參以證人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敲開再插回去之情形,因為其鋼絲外觀有 經拉扯的痕跡,且鋼絲位置跑離而鬆動。系爭封印鎖經有專 業技能之人有心加工,技術上可以不剪斷拔下來再插回去, 經手稽查的案件亦有類似之改造狀況等語(見刑事卷第144頁 至第148頁),顯見以拉扯方式拆卸系爭封印鎖後再插回,於 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之人即可做到,且用電戶將封印鎖破壞後 使比流器短路,亦屬常見讓計費異常之手法,自難僅憑林○○ 個人經驗,即謂除剪斷外,任何人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與比 流器。上訴人所辯其除剪斷外,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云云, 仍無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系爭比流器短路,致系爭電 表失效致計量不準之違規用電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前 開違規用電之行為,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512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之失 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併此說明。  ㈥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售電業對於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規定即明。另按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 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系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 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 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 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 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系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3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依被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 第5條(下稱電價表)規定,被上訴人臨時電價採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 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 ,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章依據電業 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規章第1條亦有規定。上訴人自 陳系爭規章為兩造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且其已審 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及需量 反應負載管理措施,同意依相關約定用電後,簽立供電契約 ,亦有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 。又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用電最高需量,較 諸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及110年9月遭查獲之用電最高需 量,有大幅減少之異常情形,核如前述。又上訴人不爭執該 違規用電部分之電價應以42萬4,052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 定之違規用電行為,依前揭規定追償電價42萬4,052元等語 ,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追償電價以1.6倍計算屬 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之短收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審諸電業法第56條 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乃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 條第2項整併為56條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並於電業「 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 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 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 最高賠償額。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該修正理由顯係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 ,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 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 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 由電表之數字查知,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始特別明定追償 電費之損害計算方式,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 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所制定對竊電追償電費之 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無關。 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電價屬違約金 性質,且屬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仍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 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10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誤匯新臺幣 (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銀行)開設之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銀行之 存款債權,及○○銀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 。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 2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確係伊誤匯 至系爭帳戶無誤,遂當庭徵詢兩造和解意願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款項予伊。系爭 款項自始並未移轉相對人所有,其本無任何處分權,系爭款 項自非扣押命令所得扣押執行之標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事官)竟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 權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款 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受系爭 和解筆錄拘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相對人自始既無 對系爭款項之處分權,又何來對之喪失處分權可言?原處分 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 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 復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蕭貴丹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3年7月2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洋字第15900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 銀行則於113年7月16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執行 法院,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 命令,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蕭貴丹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款項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對蕭貴丹、相對人及○○銀行提起異議 之訴,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程序中,已分別撤回對蕭貴丹、 ○○銀行之起訴,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 7萬元,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蕭貴丹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僅與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分 成立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名義及○○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系爭帳戶餘額,認 系爭款項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據以強制執行系 爭款項,並無違誤。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 付抗告人77萬元,僅抗告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 行,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 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 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款項形式外觀為審查,認系爭款 項為相對人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於113年7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裁定及原處分,亦屬無從 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從而,司事官以相對人已喪失系爭款項之處分權,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客觀上給付不能,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乃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 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35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津 被 上訴 人 何世琦 魏益川 林瑞興 陳清純 沈明德 黃寬 李珮揉 何水金 林子晴 葉木生 林榮淇 林文龍 黃秀玲 林進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6月18日所舉行之112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 會)所為之第六屆董事暨監事選舉(下稱系爭董監選舉)無 效。嗣於第二審更正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信徒 大會所為之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分別擔任第五屆會 員代表、董事、當然董事等職務。訴外人李○○於系爭信徒大 會提出提案一(下稱系爭提案),將上訴人原捐助章程(下稱 舊章程)第9條,關於大里、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 、樹王等7位現任里長為當然董事之規定刪除(刪除後之捐 助章程第9條下稱新章程),並表示信徒如認同系爭提案給 予掌聲等語,當場雖有部分信徒鼓掌,然伊等已當場表示異 議。惟上訴人僅於董事長張滄沂佯稱新章程業經法院裁定等 語,並未依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由信徒過半數出席, 及經出席過半數同意,逕就系爭提案予以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且即宣布系爭董監選舉不包括當然董事,每張票可圈 選27名、可提名至27名等語,並進行選舉。系爭決議違反舊 章程第26條規定而不成立,且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亦應 屬無效。又系爭信徒大會當日所為系爭董監選舉(即選舉27 名董事,不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即可選 舉之董事人數應為20名)、第2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亦應屬無效。如認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屬決 議方法,然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另系爭董監選舉之程序及 決議方法亦違反舊章程第9條、第2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前段,均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依舊章程第9條 、第26條、第27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 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董監選舉決議(原審依被上 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就備位之訴未予審 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即隨同 移審於第二審法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董事會已於112年4月12日第五屆第19次董監 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提案,張滄沂並於同年7月19日向原法 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舊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 刪除,並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法字第3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新章程應回溯自112 年4月12日決議之日生效,系爭信徒大會中關於系爭提案是 否進行決議,均不影響新章程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且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屬他 律法人,信徒大會僅為單純產生董、監事之內部選任組織, 性質上信徒並無社員權,是信徒大會之選舉行為,僅屬依捐 助章程辦理之內部程序,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如有違反章程情 形,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非由信徒逕向法院直接對財 團法人訴請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信徒身分 對伊提起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惟系爭 決議無論是否經撤銷,均不影響新章程之效力,被上訴人此 部分亦無訴之利益,且伊已依新章程及舊章程第26條規定為 系爭董監選舉,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備 位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董監選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分別擔任第五屆會員代表、董 事、當然董事等職務。  ⑵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經李○○提出系爭 提案,修改舊章程第9條。  ⑶上訴人之董事長張滄沂於11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刪除舊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經原法院 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復於112年9 月1日裁定更正系爭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裁定於112 年9月20日確定。  ⑷舊章程第9條關於董事及常務董事之選舉,均未規定當選之最 低票數。  ⑸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信徒大會、董監事會,開會須有信徒 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⑹依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 訴人信徒總數912名,除名262名,當時有信徒人數650名。 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514名,委託出席人數56名,缺席人 數80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未就系爭提案實際進行決議 ,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提案,未經信徒過半 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而為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 違反系爭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提案未進行表決,系爭決議之 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所頒布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5 條之表決方式及舊章程第2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  ⑷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內容(即選 舉27名董事,不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關於 董事27名應包括當然董事7名(即可選舉之董事人數應為20 名),及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  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未經信徒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 半數同意,違反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 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②系爭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及舊章程第27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③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未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 程第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備位之訴無訴之 利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監選舉為無效,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及系爭董監選舉之 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有所爭執,且系爭決議排除當然董事名額 及系爭董監選舉之當選資格,對於各信徒而言,上訴人之董 監事為何人,足以影響上訴人內部董、監事職務之行使及對 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 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 爭決議進行表決,且違反舊章程第26條第1項,系爭決議不 成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決議開會時之錄影畫面及譯文。依 該錄影內容所示,李○○於提出系爭提案及說明提案理由後, 即稱如有認同之人請予以鼓掌等語,經在場之信徒表示異議 ,系爭信徒大會主席張滄沂僅陳稱系爭提案係依據法院核定 後之新章程內容,並未將該提案進行表決(見原審卷第65頁 至第69頁)。顯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進行決議行 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進行表 決程序,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監選舉,未扣除當然董事名額,而選舉2 7名董事,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會 議紀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董監選舉未扣除當然董事 名額而選出27名董事等情,然辯稱其係依新章程規定,排除 當然董事名額而為系爭董監選舉等語。經查:  ⑴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尚未就宗教法 人訂立相關法規,是以上訴人雖屬宗教財團法人,於宗教法 人相關法規訂立前,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其運作及監督管理 ,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律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為之。再按宗 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 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 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 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 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 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財團法人之 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尚不得由信徒大會逕行變更或補充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 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為處分前,信徒大會或董事會仍無從逕行變更,其組織及 運作仍應依修正前之章程為之。查,上訴人董事長張滄沂雖 曾於112年3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為新章程,然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張 滄沂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8日以1 12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稱1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前開6號、10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 )。後張滄沂再於11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上訴人之 捐助章程為新章程,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 予變更為新章程,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 揭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新章程應於系爭裁定變更後始向後 發生變更之效力,且於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前,其有 關之組織及運作仍應依舊章程為之,且不得由信徒大會或董 事會逕予變更。上訴人主張新章程溯及自112年4月22日董監 事會議決議時生效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得以捐助章程設有信徒大會或 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其信徒大會固不得作為宗教財團法人 之最高意思機關,然於依章程選舉董監事時,與社團法人之 社員大會進行選舉之性質上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就 相同事項應為相同之處理,就類似事項亦應為類似之處理, 故財團法人所設立之信徒大會依捐助章程為董監事選舉之決 議內容,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查,系爭 信徒大會於112年6月18日召開,斯時尚未經原法院裁定變更 為新章程;又參諸舊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設董事27人、 含(大里、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樹王等7位現 任里長為當然董事)。每屆董監事之產生,由信徒大會自熱 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 ,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為系 爭董監選舉時,仍應依舊章程第9條規定,就董事名額27名 ,扣除當然董事7名後,選舉20名董事,且不得由系爭信徒 大會逕行變更舊章程第9條規定。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系爭董監選舉並未扣除7名當然董事名額而逕行選舉27名董 事,其選舉董事27名之決議內容,顯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舊章程第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未經系爭信徒大會進行表決程序而不 成立;另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於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董監選舉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毋庸 再予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12-2025030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郭柏基 被上訴人 全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朱仁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7,8 69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0萬7,869元本息(本院卷三2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經被上訴 人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山公司)居間,向被 上訴人全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邑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1樓內有法定停車 位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致其 受有130萬7,869元之損害。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67條、第571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為請求(下稱爭系爭追加之 訴),系爭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主張請求權,均係基於系爭 瑕疵之損害,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家人居住及開設藥局所需,於民國108年4 月20日至大昱山公司詢問有無符合伊需求之建物,經大昱山 公司仲介人員推薦系爭建物,伊隨即下斡旋金,並於108年5 月4日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全邑公司,及○○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下稱○○○等5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惟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伊隱瞞系爭建物存有系爭 瑕疵。且大昱山公司於銷售過程向伊保證系爭建物可作為店 鋪使用,並刊登標示「金店面、各行各業皆可」、「車位坪 數0坪」之不實廣告。全邑公司則將系爭建物1樓法定停車位 隔間牆拆除,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寫停車位坪數,致伊 誤認系爭建物1樓內無停車位,並可申請設立藥局店鋪使用 。伊於110年4月6日始發現系爭建物1樓內有法定停車位,須 繳納停車位變更代金92萬3,084元,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店 鋪使用。另因系爭建物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致減少3個陽 台面積,應減少此部分價金48萬3,91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224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567條、第571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22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 21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與系爭規 定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30萬7,86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7,8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全邑公司則以:108年4月20日伊之現場工務主任與大昱山公 司仲介人員向上訴人介紹系爭建物時,已告知系爭建物1樓 有法定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之事,且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取得系爭建物平面圖,並拍攝藍曬圖, 又大昱山公司提供予上訴人閱覽之系爭建物不動產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有1樓法定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增 建等資訊。另伊於108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 亦有交付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 成果圖)予上訴人,系爭成果圖有以虛線標示系爭建物1樓 室內停車空間,且2至4樓右側均有虛線標示陽台位置,上訴 人至遲於點交系爭建物時即知悉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 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之情事,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9日、同年 5月13日始為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建物,不得 再主張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瑕疵。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均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與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瑕疵不同,並無民法第22 7條規定之適用。又消保法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健康與 安全,請求賠償範圍限於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 損害,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瑕疵 非對其健康安全之危害,並無該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大昱山公司則以: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伊於108年4月20日交付系爭說明書予上訴人閱覽 ,其內即有1樓停車位及增建之內容,且上訴人於當天至現 場看屋時即知系爭建物2至4樓均有陽台外推增建情形。又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可供店鋪使用,該謄本標示部確無停車 位面積,伊並無廣告不實。伊已提供系爭建物交易之必要資 訊,協助上訴人確認訂約事項及市場行情,並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另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3項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經大昱山公司居間,而分別向全邑公司、○○○等 5人買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建物1樓內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有陽台外推增建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可證(見原審卷一29至39、19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上訴人於簽約前應知悉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 外推增建: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向伊隱瞞 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等情。然 據證人即大昱山公司仲介人員○○○證稱:伊帶上訴人至系 爭建物看屋時,有提供建築平面圖,並向上訴人說明該平 面圖長方形斜線就是停車位,全邑公司工務主任亦有向上 訴人說明系爭建物2至4樓陽台均增建為衛浴等語(見原審 卷二317至319頁);上訴人亦自陳: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向仲介詢問系爭建物產權調查表所載「停車位:有」 為何意,仲介人員告知1樓可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三28頁 )。又上訴人所稱由大昱山公司提供系爭建物銷售廣告, 其中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亦有標示「停車空間」(見原審 卷一43、45頁)。另大昱山公司提供予上訴人閱覽系爭說 明書所附相關文件中,於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5點載有: 增建部分含陽台外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 、義務等語;而建造執照就法定停車數量載有室內地上1 輛等語(見原審卷一213、233頁),上訴人亦自陳有看過 原審卷一第197至269頁之系爭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三81 頁)。足認大昱山公司交予上訴人閱覽系爭建物1樓平面 圖及建造執照,均有標示1樓室內停車空間之資訊,且○○○ 帶上訴人至系爭建物看屋時,亦有告知系爭建物1樓有停 車位,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不知系爭 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等情,難認實 在。   ⒉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1樓停車空間位置並無隔間牆,及 平面圖載有「僅供參考,以現場看屋結果為準」,伊誤認 ○○○所說1樓停車位係在騎樓或路邊等語,然○○○既已告知 系爭建物1樓可停車,且系爭建物1樓圖面標示停車空間非 在騎樓,被上訴人即無對上訴人隱瞞系爭建物1樓有法定 停車位之事實。況上訴人自陳於108年8月16日辦理系爭建 物交屋時,全邑公司有交付系爭成果圖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二450頁),而系爭成果圖所標示停車空間位置係在1樓 室內,且2至4樓均有前、後陽台,有系爭成果圖可證(見 原審卷二461頁),則上訴人若有誤認系爭建物之停車空 間位置,或不知陽台外推增建之情事,其於取得系爭成果 圖時,應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然上訴人仍於當日完成 點交,足認上訴人主張誤認仲介人員所稱系爭建物1樓停 車位係在騎樓或路邊,且不知2至4樓陽台有外推增建等情 ,均不實在。  ㈢被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   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樓層附表於第1樓用途載為G3店鋪、停車 空間,另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確僅有標示1層面積為77.29平方 公尺,並無標示停車位面積,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樓層附表 、第二類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235、291頁),足認系 爭建物1樓確可供店鋪使用,且有劃設停車空間,而於登記 謄本確無標示停車位面積。故大昱山公司於物件明細所載金 店面,謄本資料:車位坪數0坪等語,尚難認屬不實廣告。 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後面雖有標示店鋪,但伊 沒有用後面店鋪位置去申請藥局等語(見本院卷三78頁)。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樓無法供店鋪使用,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實廣告,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應知悉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 且2至4樓陽台有外推增建之情事,而仍同意向全邑公司買受 系爭建物,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全邑公司所交付系爭建物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符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約 定,故系爭建物有1樓停車位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之情事 ,即非屬瑕疵,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建物之瑕疵,難認可採 。是上訴人之主張核與系爭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不符,則上訴 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7,869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 0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及提起系爭 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2-上易-305-202503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素貞 再審被告 蕭麗君 楊森豪 周滿靜 蔡特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再易-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王興隆 王軍棋即王俊淇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6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光珠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選任為祭祀公業王 光珠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事件)續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茲因本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其於本事 件擔任祭祀公業王光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 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39 4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聲 字卷17至20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 人於本事件續行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事 件案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祭祀公業王 光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事件 到庭執行職務4次,閱卷2次,並出具書狀2份、上訴人祖先 內牌與祖先列表之對照表1份,有報到單、民事答辯書狀、 對照表可憑(見本事件卷一45、55、71、75、83;卷二59、 69頁),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 暨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7萬356元(見本 事件卷一11頁),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聲-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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