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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宇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黃宇呈於民國112年5月5日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與游家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二人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出口 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 現金而完成交易。  ⒉黃宇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家福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二人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1千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黃宇呈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游家福1次。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家福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 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28號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獲取金錢利益,此有被告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 卷第5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 )可佐,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 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為同一人,且交易金額各為2千 元、1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 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 ,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斟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爰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又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現有其他 案件,希望不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7頁),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ULDM-113-訴-641-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簡嘉仁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鄉○○村○○00號嘉仁工程行,因細故與潘水鳳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及拉扯潘水鳳身體,致潘水鳳受 有腹部及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簡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43、4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水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38頁),及證人周逸凡、鄭佳如、李勇傑、許志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傷勢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警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過程 中推打、拉扯告訴人之動作,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 損失,亦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 況,以及其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ULDM-113-易-822-202503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潘水鳳 被 告 簡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2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ULDM-114-附民-136-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豪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衍豪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凰公司)負責人兼股東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衍豪於108年1月間 為辦理旭凰公司之增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 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僅以文件表明 已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 款,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月 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旭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出資之增資股款,再將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旭凰 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 查核簽證,而由會計師曾國釗出具旭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旭凰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後,隨即於108年1月 11日(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自旭凰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 以轉匯20萬元至不知情之福興開發工程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40 萬元現金方式,將增資股款提領一空。陳衍豪並委由不知情 會計師以上開旭凰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 月18日核准旭凰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對管理旭凰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衍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101、105頁),並有經濟部108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10833052300號旭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他卷第271至277頁)、旭 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91至299頁)、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07 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 他卷第317至321頁)、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 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交由 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 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 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 因屬同條項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的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的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的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2-訴-626-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致忠與鄭羽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吳致忠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因細故與鄭羽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毆打鄭羽恬身體,致鄭羽恬受有左頸部抓傷泛紅 3公分(共3處)、左上臂挫傷紅腫3X3公分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致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1、55、5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22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43頁)、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ULDM-113-易-937-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益華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經過梁逸萍 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乙8店鋪「第一味飲料店」 (下稱本案店鋪),見該店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翻越進入店內,徒手 竊取櫃臺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900元現金,得手後徒步 離去。嗣梁逸萍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逸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益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為躲避警察而 進入本案店鋪,進出本案店鋪時間僅有2秒鐘,並無竊取本 案店鋪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經過本案店鋪,並 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雲檢偵 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見中檢偵卷第17至25頁)、勘驗筆錄1份(見雲檢偵卷第5 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店鋪於111年12月20日置放櫃臺抽屜內1,900元現金遭人侵入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梁逸萍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中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見中檢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1頁)等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翻越本案店鋪窗戶入內 ,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自本案店鋪窗戶離去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58頁),而本案店鋪自 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至告訴人代理人於同日上午9時3 0分許發現遭竊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進入,是依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 告以本件並無其他DNA證據,無從認定其犯罪等語置辯,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當日雖有翻越窗 戶進入本案店鋪,但時間短暫,不可能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 行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當日有行經本案 店鋪附近,但僅係在附近抽菸,且本案店鋪窗戶上鎖,我並 未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語(見中簡偵卷第9至13頁、雲檢 偵卷第58頁);嗣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改 稱:我有爬進去本案店鋪內,進去裡面看一下,發現沒東西 就出來了等語(見雲檢偵卷第58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稱係為躲避警察追緝,始爬窗進入本案店鋪,僅入時間只 有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或稱僅於本案店鋪附 近抽菸未入內;或稱進入本案店鋪後,未發現可行竊之物即 離開;或稱係為躲避警察進入本案店鋪,被告說詞前後不一 ,已難憑採。再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翻越本 案店鋪窗戶入內,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自本案店鋪窗 戶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58頁) ,是被告辯稱其進入本案店鋪時間僅有2秒,亦與事實不符 。   ㈣至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逸萍等節(見本院卷 第141頁),然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梁逸萍警詢時指訴之證據能 力,且證人梁逸萍證述內容亦僅係證明本案店鋪遭竊之事實 ,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 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台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90、897、1169號判決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影本 及台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影本各1份,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意旨,兼衡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約2年多 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加重 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 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業已考量本案店鋪損失金額 為1,900元,所處刑度相較加重竊盜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 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 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ULDM-113-易-194-20250318-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代號AB000-A11269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在113年7月前未 滿14歲,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8日23時許,在星辰庭園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 ㈡案經A女之父(代號AB000-A112698A,下稱A父)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ango」與被害 人A女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13幀(偵110卷第31頁至第43頁; 偵1238卷第49頁至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123 8卷第29頁)星辰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偵11 0卷第29頁;偵1238卷第39頁;調偵117卷第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69775號鑑 定書1份(偵1238卷第25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4961號鑑定書1份(調偵 117卷第41頁至第43頁)、國軍台中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1238密卷第3頁至第7 頁)、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1紙(他密 卷第3頁至第5頁;偵1238密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他 密卷第7頁至第13頁;偵1238密卷第25頁至第28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偵1238密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1238密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害人A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幀(偵110密 卷第5頁至第17頁;偵1238密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之 星辰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擷圖3幀(偵110卷第29頁至第30 頁;偵1238卷第37頁;調偵117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 人A女繪製之星辰汽車旅館二樓房間配置圖1紙(他卷第9頁 )、被害人A女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偵1238卷 第41頁至第4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偵1238卷第4 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作為處 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再依該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先敘明。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犯 ,誠屬不該,但其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犯行手段平和,被 告原先與被害人本係情侶關係,於犯後亦與告訴人A父、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本院考量即此,認為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屬堪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就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男 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仍因一時情 慾衝動,涉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持續履行賠償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再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及前述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 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宣告之刑度雖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因多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本院職權查詢各該案件起訴書,被 告於相關案件多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各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宣告刑應多逾6月有期 徒刑。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被告日後應有極高可能因刑法 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而須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本院就本案 是否宣告緩刑,已無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ULDM-113-侵訴-18-20250318-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1、669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許宣勇、VO DUY TON DUC(中文 名:武維孫德)(下稱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 78頁、第365至367頁、第401頁、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 5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需高度專業知識者,或 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等4人所犯罪 名均為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許宣勇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黎文樂等5人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497頁),而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本案未求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04頁)。且本案主要之爭執事項就 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許宣勇在於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被告黃仕世則在於究應適用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抑或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亦經檢察官、被告黎文樂 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  ㈢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之適用,理由略述 如下:   ⒈檢辯雙方均表示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雖然均坦承犯行, 但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 人士,本案需要大量通譯進行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 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 點。且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果關係等問 題,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仍有需互相 作證調查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另考量通 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 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又共犯間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等涉及專業法律判斷之可能性極 高,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 確心證。故本案既難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則亦難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 。   ⒉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均為有罪之陳述,主要爭執在於量刑 問題,乃屬於自由刑久暫之問題。且被告黎文樂、阮氏藍 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也是越 南籍人士,我國國民可能無法理解越南國情,尚難認透由 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增進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⒊本案存有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 通譯人員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之虞, 恐致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案情之情況下,恐無法做出公 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 精神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確認其等均表明本案可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且確認本案被告黎文 樂等5人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7頁) ,且本案主要是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另參以本案被告黎文 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 人家屬也是越南籍人士,倘轉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本案之訴 訟程序需要大量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 判,實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再者,權衡本案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坤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施景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4-附民-104-20250317-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5月29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且於113年2月6日至同 年9月3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 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 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 以撤銷。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雲林地檢署發函通知、告誡,卻 未按期於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30日、5月2 1日等期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見本院卷第47至125 頁),嗣雲林地檢署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 住所訪視,告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若再違反將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知悉上情,然 受刑人於其後之113年6月24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3日 、8月28日等指定報到期日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 屢經告誡未果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 不理,未見改善,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違背情節實屬 重大。  ㈢受刑人到庭坦認其確有前開未到雲林地檢署報到等情,惟辯 稱:其係因當時與配偶發生爭吵,配偶負氣離家,其需獨自 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 刑人既經宣告緩刑,自應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相關條件,受 刑人雖稱因獨自照顧子女,致無從遵期報到,然雲林地檢署 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時,受刑人 就生活困擾與特殊報告欄位內,卻未見填具任何事由,更簽 立切結書表示日後可遵期報到,受刑人所辯,尚難採認。且 受刑人簽立切結書後,猶未能配合報告,亦未見請假說明, 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是受刑人對緩刑 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 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 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 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 重大,本件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且本案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有易科罰 金之機會,執行本案刑罰,對受刑人之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 響,且能令其心生警惕,合於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組織犯罪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而認受刑人亦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118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 業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自難認此部分受刑 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情並 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5-03-13

ULDM-113-撤緩-5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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