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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簡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SCDV-114-竹小-27-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歐任修同意或授權,冒用訴外人 歐任修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 新竹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店,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45,280元、38,380元,使店員因而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IPHONE手機2支、APPLE手錶1支交付 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5,900元, 而將IPHONE手機1支交付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共計109,56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犯罪,事發當時被告人在臺北,且與他人 發生車禍,並簽有和解書,本件刑事案件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 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3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等情,有上開二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115至12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以及案發 當時刷卡者係頭戴淺色鴨舌帽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另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被告 坦承犯罪穿著相似,並均是偽簽「吳秉謙」之名字,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而辯稱其並未為如 原告主張之前開刷卡行為,其於111年1月27日事發時人在臺 北發生與他人車禍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 1頁)。惟觀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具體敘明雙方當日所駕車 輛之車牌號碼,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和解書內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多少?車主是誰?)答: 車號忘記了,是跟朋友借的。(法官問:對方的車號你不記 得嗎?)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是什麼時候跟朋友借 車?)答:就那個時間點,我忘記是在當天或前一天借車的 ,因為我那時候常常跟朋友借車或租車,有點忘記了。(法 官問:是什麼時候到臺北?因為你是在臺北發生車禍。)答 :當天,但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早上吧。(法官問:你 是怎麼去臺北的?)答:我是開車去臺北的,我是先借車然 後開車去臺北,車不是在臺北借的,是在桃園借的,我搞不 清借的對象是誰,但我忘記那台車是跟朋友借的或租的。當 天事發的狀況,我的車外觀很輕微,但對方已經倒地了。( 法官問:和解書是在何處簽的?)答:當場就簽了。」等語 ,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被告對於 其所辯稱案發當日車子究竟是租賃還是向人借用無法回答, 惟一般向他人租賃或借用發生車禍應具有深刻印象,顯然被 告回答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陳:其係於上開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上訴到最高法院始提出車禍和解書之新事證等語 ,倘若有該證據,為何遲於刑事二審上訴方才提出,可見被 告所辯有諸多不符合常情之處,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 經持卡者同意即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導致原告須代墊簽帳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09,560元之損害,顯然為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1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87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56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刑事判決主文  1 竊取系爭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在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SCDV-112-竹簡-603-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李秋雲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范整銓 范整銘 范玉桂 范玉芳 范玉燕 范秋玲 范鄭連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000,000元,及被告范整銓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范 整銘、范玉桂、范玉芳、范玉燕、范秋玲、范鄭連妹自民國112 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進來生前為購買並投資新竹科學園區 三期土地,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07年1月20日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 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多次提示均未付款。 嗣范進來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該債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繼承。而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范整銓,被 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父親債 會用父親遺產處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47條、第114 8條及第11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300萬元,暨自1 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二張本票之真正,本票是偽造。另 該本票雖有授權書,但未記載授權書之授權時間,無法確認 借款時間、還款時間及所擔保之債務,且原告無法交代借款 時間、金額、次數及地點。另原告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范進來之繼承人,而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范整 銓借款事實,而被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 軟體回覆父親債會用父親遺產處理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原告 與被告范整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 謄本為憑(見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卷【下 稱支付卷】第29至47、53至5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進來分別於10 6年1月20日、1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300萬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范進來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金錢 之事實,提出系爭本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85至193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分別載明憑 票無條件兌付債權人100萬元及200萬元,而發票人欄處簽有 范進來姓名並蓋有圓戳姓氏章,且旁均記載范進來身分證、 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形式真 正,惟系爭本票經法院確認正本與影本無誤;並觀證人黃燕 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范進來員工,原告是我老闆朋友 ,所以常常會看到他,這兩份文件一張是老闆借200萬元, 另一張是借100萬元,而其中有一張是用左手寫的,因為老 闆身體好像不方便,當時點錢時,只有我跟范進來和原告, 借款順序是200萬先,後來過1年多有100萬元,因為范進來 在處理土地,好像是科學三期,他有說要賣土地還原告,我 看到原告交付給范進來是在橫山大肚村1之1號,因為范進來 叫我過去算錢,我有聽到范進來跟原告說先跟你借200,因 為范進來手比較不方便所以叫我幫忙點一下,當時原告好像 有拿本票給范進來簽,另外身分證號碼是范進來叫原告寫的 等語,及證人朱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進來有跟我說過 院告有借過錢給范進來,原告是借300萬元給范先生,原告 借錢是在我之前,范進來把錢都投資去科研三期,向我們借 生活費等語;又觀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范進來簽名,其 范上草字頭寫法與進的寫法均與被告所出提印鑑證明申請書 范進來寫法相似,亦徵該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而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范進來中之來雖與之前簽名不同,惟觀范進 來向朱文清借款所簽立之借據跟票據簽名方式(見本卷第14 3至145頁),已可證明證人黃燕香證稱范進來手不方便之事 實,亦可證明該票為范進來所簽,並可推論范進來確實有於 原告主張上開時間跟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范進來如前述確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之事實,而被告為范進來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繼 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以繼承被繼 承人范進來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 借款3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 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如前述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曾 通知被告范整銓,被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回復,應 認就被告范整銓於111年11月16日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 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2月16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 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即17日起負 遲延責任;至於其餘被告,支付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范整銘、范玉桂、范玉芳、范玉燕、范秋玲及范鄭連 妹(見支付卷第67至91頁),應認該日即生催告之效果,並 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7月21日止,應認未定期限 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即22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范整銓自111年12月17日起 、其餘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被告范整銓自111年12月17日起、其餘被告自112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1 范進來 無 未記載 100萬元 未記載 無 2 范進來 無 未記載 200萬元 106年1月20日 無

2025-03-21

SCDV-113-訴-514-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0元,及其中217,000元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其中119,350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擴張請求之 金額,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純郁前為同 事關係,被告為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之生前契約5張,於102年11月25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雙 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代墊233,000元,並口頭約定待被 告有能力償還時,無息分期付款,被告另於當日簽發相同金 額本票1紙(本票號碼316654,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填載,但被告當下並 未爭執,又因兩造不諳法律,系爭本票發票人漏未填載被告 之姓名,發票金額亦誤載為217,000元。嗣原告曾分別於108 年11月4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限期還款,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為此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及起訴之裁判費用、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時間及電話費,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19,350元等之損害共計336,350元。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事實,被告雖有簽立課程管理約定書 、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生前契約( 家用型)、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共3份等資料, 但除個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均為慶云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 僅受林純郁所託才提供個人資料幫原告做業績,被告並未付 款,亦未授權同意刷卡,被告也不認識提貨單上之刷卡人即 訴外人蕭國爵,又被告未曾收受任何款項及商品,生前契約 申請書上係勾選原告住處為契約書正本寄送地址,且骨灰罈 係寄到原告家中。而被告自此之後僅出席幾次慶云公司之宣 傳影片,被告從未介紹他人參加推銷購買商品或加入慶云公 司,後續未再參與慶云公司之相關事務,慶云公司內部組織 架構或晉升位階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與被告無關,嗣慶云公 司倒閉後,銀行退款通知書更係寄原告住所,被告毫不知情 。再者,原告於當日誘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時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未經深思熟慮即填載個人資料及金額,然 被告僅於系爭本票填寫姓名、住址及票面金額,而未於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再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 票顯係變造。此外,被告一直以來從未更動手機號碼及通訊 地址,原告實未聯繫過被告,而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傳喚之證 人,且原告及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原告又捏造證據,企圖混 淆事實。況被告有將推薦人享有之獎金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 ,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其親簽;慶云公司新人通關教育、新 竹參與學員簽到單上均為被告簽名;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申 請人親簽部分及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上立契約書人為被 告簽名。  ㈡三份骨灰罈提貨單刷卡人均是蕭國爵刷卡,其中第一份為123 ,000元,第二份、第三份均是刷卡47,000元。  ㈢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㈣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寄送地址均是記載原告地 址。  ㈤5個骨灰罐均放置在原告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間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曾花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有借款,主要是付證人蕭國爵所刷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以及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 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 其親簽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實。至於被告 辯稱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 給原告,若非其向原告借款,何須簽立本票,況且就被告抗 辯原告誘導其所簽立,迄今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㈢又觀該本票中所載金額僅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並參 證人蕭國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委託我代刷卡,並將 現金還給我,我分別刷了123,000元、47,000元、4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金額加總亦為217,000 元,並佐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先向其借款,再由證人蕭國爵代 刷,並返還金額給證人蕭國爵等情,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應 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另觀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 會申請書中雖僅有申請人親簽洪啟益為被告所親簽,然其餘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均為被告家屬,上均記載個 資,若非被告提供個資並申請,並不會有該些資料,益徵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借款動機是否為幫原告衝 業績,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部分辯詞並不 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該骨灰罈均係寄到原告家中,惟該骨灰罐究竟是 位於何處,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歸 還骨灰罐,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被告主張慶云公司為吸 金詐騙集團,為就此亦為提出任何證據,且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亦予該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無涉。被告又稱原告並未交 付金錢,惟上開217,000元是直接經證人蕭國爵刷卡後匯給 慶云公司,是以縮短給付方式交付借款,已符合交付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19,350元精神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是消 費借貸關係而未還款,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迄今亦未主張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自屬無據,況觀 上開條文,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 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 還責任,而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證,應認原告曾於112年7月28日日催告被告返還, 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2年8月28日起迄今仍未 給付,被告自應從112年8月29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責。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 據,均與本件事件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2-竹簡-438-2025032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戴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4,000元自民 國111年7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85,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之父即訴 外人戴新生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2萬元,其中2 萬元借款部分並約定自111年3月起每月分期付款2千元;又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萬4000元,清償期約定為 111年7月15日。嗣戴新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仍未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及其中12萬4000元自111年7月 15日起、其中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4紙影本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戴新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新生 、原告分別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即屬有據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其中借款12萬4000元部分,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後即1 11年7月14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被告未清償,即應自111 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111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其中借款2 萬元部分,約定自111年3月開始每月還款2千元,雖未指明 還款具體日期,然被告並未依照承諾條件分期給付,是自11 1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應償還之借款本金為2 萬元即已到期,又其中借款6萬5000元部分,因未約定清償 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 ,是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還款,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 告還款,又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4年2月20日止,應認原告業 已催告屆期,惟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萬4千 元部分自111年7月15日起、其中8萬5000元部分自114年2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 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就利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480-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李寶予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4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主張曾發送OTP驗證簡訊 綁定國際Pay,然就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刷卡時究竟是否有 用OTP驗證簡訊或是以何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確定為 被告刷卡均未說明,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567-202503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被 告 林錦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0元,及其中新臺幣44,35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SCDV-114-竹小-30-202503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全御禾牛角撥經即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蘇吳彤 被 告 謝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9

SCDV-114-竹小-208-202503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鄭正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洪煙(已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被告曾洪煙已於民國88年9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日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9

SCDV-114-竹小-206-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思凱(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雯(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杜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思凱、黃琳雯為原告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 二、經查,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又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若不願繼續本件訴訟,亦可聲明撤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8

SCDV-113-竹簡-5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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