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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法扶律師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K WAHYUNINGSI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TIK WAHYUNINGSIH明知犯罪集團專門 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楊凱翔、林政瑜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 證據為其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用以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因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作為 扺押品並借得8,000元)。證明其以8,000元代價,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各1份,用以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㈢告訴人林政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各1份,用以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5日14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7-11超商北寧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對方取得新台幣8000元, 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 於113年2月底左右在FACEB00K看到可以借款的廣告,點擊後 隨即聯繫到FACEB0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我表示要借 新台幣10000元,對方表示需要收取新台幣2000元手續費, 須於2個月内還款,還款時需還款連本帶利共新台幣12000元 ,並表示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使用,後來他就和 我約113年3月5日下午約14時30分至15時許於7-11便利商店 北寧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見面當場給我,我也同 時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是提款卡做為擔保使用以借取新 台幣10000元,實際只借到新台幣8000元。當時與我約定之 人是男性,越南籍,瘦瘦高高年約30出頭,黑色短髮,穿灰 色牛仔外套,牛仔短褲,沒有基本資料可以提供。我和對方 對話紀錄第10頁的照片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借據格式,他叫我 照著寫,要我寫我的名字、居留證號碼、電話、我欠他1000 0元,如果有還的話要還12000元,如果我沒有錢給他,先還 2千元給他。我不知道被害人被騙錢的事。我是印尼人,國 中畢業,之前有來台3年後回印尼,再到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有7年。我在印尼有1個女兒13歲需要扶養。我在臺灣跟我表 妹有借過錢,我表妹也在南投工作,我沒有跟臺灣其他人借 過錢。我不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不得任意 交付與他人使用,我提供給別人是因為我需要錢寄回印尼家 中,我不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使用,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借款並沒有因此獲利。我 不知道會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我是想借款結果被騙的,我 只有借款新台幣10000元實拿8000元,並不是買賣帳戶的對 價。」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先後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銀行交易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及 交易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分別遭詐騙而 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 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  ㈡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為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案帳戶係於108 年6月28日開戶,距本案交付他人之時間已逾4年,是被告於 警詢中稱本案帳戶係供其本人做為存錢使用者,應屬實情。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即已提及「因為我於113年2月底左右 在FACEB00K看到可以借款的廣告,點擊後隨即聯繫到FACEB0 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我表示要借新台幣10000元, 對方表示需要收取新台幣2000元手續費,須於2個月内還款 ,還款時需還款連本帶利共新台幣12000元,並表示需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使用,後來他就和我約113年3月5 日下午約14時30分至15時許於7-11便利商店北寧門市見面當 場給我,我也同時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是提款卡做為擔 保使用以借取新台幣10000元,實際只借到新台幣8000元。 對方有提供給我借據格式,他叫我照著寫,要我寫我的名字 、居留證號碼、電話」等語,此等情節,有被告所提出其與 FACEB0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第161-167頁),該對話紀錄中暱稱為RinduSeti ani之人確實有傳送借貸協議書給被告,(內容如下:   Surar perjanjian hutang   Saya yang bertanda tangan dibawah ini:   Nama:   No Arc:   No Hp:   Dengan ini menggadaikan ATM (. ) sebesar   10.000 Nt Dengan perjanjian pengembalian sebesar 1    2.000 Nt, jika tidak/Belum bisa mengembalikan,akan    membayar bunga sebesar 0000 Nt / bulan demikian sur   at perjanjian ini saya buat dengan sebenar-benarnya   Nb;ATM AKAN   DIKEMBALIKAN KETIKA SAYA SUDAH   MELUNASINYA TANGGAL TANDA TANGAN   翻譯:   借款協議書   我為簽名人:   姓名   居留證號碼   電話號碼   在此抵押ATM卡()金額為10,000新台幣,協議歸還金額為  12000新台幣,如果未能歸還或尚未歸還,將每月支付200 0 新台幣的利息。特此聲明此協議為真實有效。   備註:ATM卡將在我還清貸款後歸還。   簽署日期:)   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要求被告依樣填寫,足認被告所稱 係為借款,而將提款卡抵押給對方,並非子虛。  ㈢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見 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 、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開情事時 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淪為詐騙行為人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 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以「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但就被告「明知」乙事,公訴人徒以自身經驗,或大多數 台灣人之經驗直接論斷,完全未思及被告為外籍勞工的特殊 情況,申言之,被告來台擔任家庭看護之移工,雖然在台灣 已經待了七年,但是平日因為通訊軟體演算法的關係,被告 所接觸的資訊、新聞媒體也是印尼資訊,幾乎不曾被推播到 詐騙相關的消息,被告不通中文,開庭需要通譯,致使其對 臺灣社會現象不完全瞭解,這是因為被告國籍、語言、工作 環境所導致。被告無法像國人一般,可以充分得悉台灣的消 息及新聞,因此對於詐騙橫行的社會現象未必有認識,因此 對於目前台灣人耳熟能詳的詐騙手段,尚不能以本國人接觸 台灣社會的熟稔程度等同視之。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根本不 知悉,其為借款而抵押交付他人之提款卡、遭人利用以詐欺 、洗錢,的確有可能。  ㈤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 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 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 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 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 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 買代工材料、存入貨款、抵押借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是被告因借款而應要求交 付提款卡抵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 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 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 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 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本案印尼籍的被 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甚者為不通 曉本國語言的外國人,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 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 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 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 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容 嫌率斷。  ㈥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 借款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 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凱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Ben Hsieh」等人向其佯稱:因賣場需進行認證,需操作提款機云云 113年3月9日15時40分許 4萬9,049 2 113年3月9日15時44分許 4萬9,049 3 113年3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6,000 4 林政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因需金融機構進行認證,需操作提款機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11分許 1萬7,138 5 113年3月9日16時13分許 6,066

2025-01-24

KLDM-113-金訴-636-2025012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3004B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A113004B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A113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 號BA000-A1130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之外祖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 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於113年1月6日19時 ,在乙男祖母代號BA000-A1130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地址詳卷)工作之檳榔攤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乙男意願,對 乙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丙女友人代號BA000-A113004D(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親睹此事並拍照傳送給丙女, 經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BA000-A113004B(即甲男) 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孫子有時 候說他那邊黏黏的,要叫我幫他或幹嘛,這個給人家看到我 也不知道,如果我要猥褻他們,我會在光明正大的地方猥褻 嗎,所以他們說我在猥褻我的孫子,我說這個罪不成立。」 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抱著乙男,惟辯稱忘記為何手會放在乙男下體位置。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甲男於113年1月6 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榔攤,隔著褲子以手撫摸 乙男之下體,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㈢證人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丁女告知其發生本案後, 其隨即於翌日報警處理;其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 之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乙男之母即被告之女兒 戊女,請戊女告知被告切勿再犯。  ㈣證人丁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丁女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可證明丁女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 榔攤,親眼見到被告隔著乙男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 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㈤證人戊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女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翻拍 照片3張,可證明證人丙女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之 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其,其有以簡訊告知被告 切勿再犯之事實。證人戊女有以簡訊告知被告切勿再犯猥褻 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㈥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就其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 丙女工作之檳榔攤於上,遭被告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強制猥 褻之情節,已於偵查中作證時具體描述,考量乙男作證時年 僅6歲,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細節之可能。再佐以目擊證人丁之 證言及其拍攝之相片,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言及戊女發給被 告之簡訊內容,足以印證證人乙男所指被害情節非虛。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乙男在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在丙女的水果攤拍 到被告將手伸到你的褲子那邊,你是否記得事情發生經過 ?)記得,爸爸帶我去逛八斗子夜市回來到丙女的水果攤 ,我坐在被告的腿上,他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因為 褲子很緊,他伸不進去。我當時沒有感覺,後來是因為丙 女的朋友拍照傳給丙女,丙女再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的。 (你除了這次在水果攤的事情之外,被告有沒有在摸你的 生殖器嗎?)很多次,我記不得時間,都是在店裡,但是 都沒有其他人看到。店裡有賣水果、飲料、檳榔還有煙。 (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你還記得嗎?)一歲的時候 ,是丙女跟我講的。(那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 就是被拍到照片的這一次。(被告亂摸你的生殖器之後, 你有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但在最後一次摸的時候,丙女知道之後,我才知道這是嚴 重的事情,因為之前都沒有人看到。(被告做這件事情的 時候,你有沒有阻止他?)沒有,我沒有覺得特別的不舒 服。(弟弟有沒有告訴你,他也有被被告摸過的事情?)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我曾經有看 過被告摸過弟弟,因為我和弟弟有時候會在被告住處居住 。(你們過去被告的住處的時候,你們都睡在哪裡?)被 告都睡在我的旁邊。(你們跟被告睡在一起的時候,被告 會不會摸你們的生殖器?)睡前會摸,睡覺時不會摸。( 被告摸你的生殖器的這件事,爸爸和媽媽有沒有知道這件 事情?)本來丙女不想讓我爸爸知道,因為爸爸很壯,怕 他們打起來,丙女後來有跟爸爸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 理。丙女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所以我媽媽也知道。」   ⒉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所經營的水果攤是否有裝 設監視器?)沒有。(客人拍到被告摸被害人乙男生殖器 的時間是在何時?)本案報案的前一天,即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6日發生的,當時我在賣水果,大概是晚上7、 8點,我正在收攤的時候。(那個客人是否是常客?有無 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丁女,XXXX-XXXXXX。(有無 其他陳述要補充?)兩年前我就有發現被告有這樣的行為 ,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乙男的媽媽戊女,請他轉告被告 不要再這麼做了。」   ⒊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與他關係為 何?過往有無恩怨?)我不太認識被告,但是在我朋友丙 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幾次, 過往無恩怨。(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男?)他是我朋友丙 女的孫子。(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 即被害人祖母丙女工作處所,發生何事?)我當天是去幫 忙我朋友丙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我在水果攤旁 的檳榔攤有看到被告和乙男,當時被告面向我抱著乙男, 我看到被告手伸到乙男的褲子位置,手隔著乙男的褲子, 一直用大拇指在按乙男尿尿的地方,所以我趕緊用手機拍 照拍了三張,被告發現我在拍照,便立即把手伸回去,後 來我便將此事告知我朋友丙女,被告在旁邊有偷聽到,並 偷瞄了我一下,後來我便先行離去,並請我朋友丙女將乙 男趕緊帶走。(你之前是否有察覺被告是否有此行為?) 我兩三年有親眼見到數次,只是來不及拍照,而且我有告 知丙女,丙女也知情並有看到,當時丙女是選擇原諒,並 告知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但這次是因為案發後隔天,被 告喝醉酒來檳榔攤閙,說乙男誣賴他,乙男當時也在檳榔 攤,也因此被嚇哭並躲起來,後來是丙女請我報警,我才 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當時一直敲桌子,並罵三字經。 」   ⒋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知道113年1月6日被告以 手撫摸被害人乙男下體情形?)我前婆婆在113年1月6日 先傳照片給我看,說我父親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跟我父 親講,在1月7日睡到一半我前婆婆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她工 作處所,當時我父親她喝醉了,所以我過去就把他拉開現 場,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我拉開後就先帶他回我媽媽家。 (妳是否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行為?)對。( 妳是在何時有告誠過?)1、2年前就有告知他,也是前婆 婆告知我,說我父親會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告訴他這是 不對的行為,當時我是用LINE告知他,他已讀沒有回訊息 。(據妳所知道及看到的被告將手伸進去這二個孫子的褲 子裡面或是在褲子外面撫摸撫摸生殖器有幾次?)被前婆 婆通知過2-3次,但我都是沒有自己看到過,都是前婆婆 跟我講的。(警方現提供被告撫摸被害人的相片,該相片 妳是否有傳給他看,求證過?)有。(他當時反應為何? )當時有點氣憤,隔天就喝酒醉去亂了。」   ⒌證人戊女傳給被告之LINE留言內容如下:「你先別接觸小 孩吧,包括OOO,我覺得你對兩個小孩做出這種事,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諒解,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 們做出這種行為,他們才這麼小,什麼都不懂,假如哪天 在幼稚園做出什麼脫軌的事情,下場又要怎麼收?我真的 不懂你為什麼要去玩他們的生殖器,讓他們有生理反應, 曾經對我做過的事,現在發生在小孩身上,如果我今天生 的是女兒,又會是什麼樣子,我真的不知道要該怎麼面對 才好!是不是要逼死一個人,才肯認清自己錯誤的行為, 講老實話我真的很想不開!生活已經很難了,工作也不輕 鬆,婚姻也不圓滿,還要經歷這些,最後還發生在自己小 孩身上,你好好看看我打的話吧,我也很少跟你溝通,給 你打這麼多字。唉,我真的不了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 什麼還是再發生,事情還搞成這麼大,他們兩個小孩已經 夠可憐了,伸出這雙手後難道都不會覺得後悔過嗎?我看 得出來你也很疼他們,也很照顧他們,但有些行為是錯誤 的。」查該筆留言所顯示時間是1月10日週三,經查日曆 ,110年1月10日是星期日,111年1月10日是星期一,112 年1月10日是星期二,113年1月10日是星期三,所以該筆 留言應係113年1月10日由戊女寫後發送給被告。證人戊女 於審理中證稱:「(妳方稱這件事情妳有傳LINE跟在庭被 告講嗎?)是。(妳傳訊息的時間是1月10日週三,訊息 內容第一張妳指稱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 出這種行為;另第二張最下方倒數三行妳指稱我真的不了 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什麼還是再發生,以上訊息是妳傳 的,是否正確?)是。(妳是否記得妳與被告講過幾次不 要再做一樣的行為?)這次應該是第二次。(第一次妳是 如何跟被告說的?)第一次是通電話,但是我也是沒有實 際上看到,也是小孩的奶奶丙女跟我說的。(小孩的奶奶 即妳的前婆婆丙女跟妳講過不少次?)是。(妳訊息指稱 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出這種行為,所以就兩個兒子,妳 的前婆婆都跟妳說過嗎?)是。(妳是否還記得妳前婆婆 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前婆婆說看到被告把手放在小孩的 外褲與內褲之間。(是否有說被告在做什麼?)沒有。( 妳前婆婆是如何跟妳說,妳才會傳訊息給被告?)小孩的 奶奶可能覺得這個行為不好,我前婆婆跟我說,我就會去 跟我的家人說。(所以是小孩的奶奶請妳去跟被告說?) 是。(當時警察問妳有無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 的行為,妳說對,一兩年前就有告誡過他,也是妳前婆婆 告訴妳的,說妳父親會摸小孩的下體,妳有告誡他這是不 對的行為,妳用LINE告知他,當時他已讀不回,此為妳方 稱妳前婆婆跟妳說的情形,亦是方才辯護人給妳看的LINE ,是否正確?)是。(被告在讀完這個LINE之後,都沒有 再打電話給妳或是傳訊息給妳,妳是否確定?)是。」   ⒍綜上所述,明顯可見被告在犯下本案之前,已經多次被他 人查覺有猥褻乙男嫌疑,迭經丁女告知丙女,丙女再反應 給戊女,戊女曾致電或發簡訊予其父即被告,要求被告不 要再做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就是因為被告素行如此不堪, 丁女才會在案發時點注意被告的舉動,才能拍到被告將手 插入乙男褲腰處進行猥褻的相片,甚者,在本案113年1月 6日發生後,戊女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留言給被告(內 容同上所述),被告竟未為任何反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猥褻乙男之行為。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有以手撫 摸乙男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 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 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 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 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 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 」,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 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 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 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 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 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 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 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 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 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 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 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 ,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 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 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乙男於 113年1月6日為未滿7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證,而被告亦明知此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乙男僅有6歲 之稚齡,且乙男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業據其指訴在 卷如前,是被告對乙男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乙 男意願之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 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乙男身心健 康造成傷害,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 告未能面對己非,未見悔意的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維修機器 ,收入不一定,自己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侵訴-29-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慧 法扶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 顏佳彣」、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幸華L~KiKi」,與LINE暱 稱「Kylie.瑄」取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17時55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影本以LIN E傳送予「Kylie.瑄」,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甲○○、丙○○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於 同年月27日,該綽號「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乙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於當時已預見該款項實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將使該集團獲取詐得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Ky lie.瑄」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 所示時間,持其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旋將該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偵查中未自白)。  ㈡被告所提供與「顏佳彣」、「幸華L~KiKi」、「Kylie.瑄」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告訴人丙○○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 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 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 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 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準此,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 原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但之後竟參與將 附表所示金額領出,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支配其帳戶之人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犯意升高而與該支配其帳戶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 ㈡被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顏佳彣」、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幸華L~KiKi」,與LINE暱稱「Kylie.瑄」聯 繫交付帳戶資料,並依「Kylie.瑄」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但查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 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MESSENGER暱稱「顏佳彣」、LINE暱 稱「幸華L~KiKi」,LINE暱稱「Kylie.瑄」係同一人,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認此部分詐欺正犯加上被告後人數達3 人以上,難認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下,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 ,被告提供之帳戶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係分別針對同一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多次匯款,之後由被告提領、洗錢 ,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洗錢之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論以接續犯,應僅各成立1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 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讓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進行詐欺取款,更進而領取入 款,致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去向, 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經傳喚未到庭,無法談和解事宜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之次數、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在代書事務所做秘書,月薪28000元左右,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住外婆家,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每月需要給 父親5000元許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承「112年12月27日15時2分左右,從30000元拿 出1000元作為車馬費,12月28日14時左右拿到1000元,總共 是2000元。」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係2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 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 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上開款項已 為詐騙集團成員領走一空,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認就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偽為甲○○之胞弟岳○○,對其騙稱:生意需款周轉云云,甲○○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①13時38分   10萬元 ②13時4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桃園市統一超商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8日 ①13時46分   2萬元 ②13時47分   2萬元 ③13時47分   2萬元 ④13時48分   2萬元 ⑤13時49分   2萬元 ⑥13時5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 112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 11萬9,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偽為丙○○之子,對其騙稱:要進貨手機殼,而現金支付廠商云云,丙○○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7日 ①9時50分   15萬元 ②10時20分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10分   2萬元 ②11時10分   2萬元 ③11時11分   2萬元 ④11時12分   2萬元 ⑤11時13分   2萬元 ⑥11時16分   2萬元 ⑦11時17分   1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0時53分  1萬9,000元 ⑴台北火車站捷運M5出口附近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54分  25萬元 ②15時2分   3萬元 ⑵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12月28日 6萬9,000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24分   5萬元 ②11時25分   5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26分   2萬元 ②11時27分   2萬元 ③11時28分   2萬元 ④11時29分   2萬元 ⑤11時30分   2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3時27分 3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3時39分 3萬元

2025-01-24

KLDM-113-原金訴-45-2025012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1號 附民原告 陳欣瑤 附民被告 林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1-24

KLDM-113-附民-98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辰曾於111年5月9日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而明 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並隱匿不法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27號 、729號之統一超商華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密碼則透過LIN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 慧慧、陳品綺、鄭偉均施用詐術,致陳慧慧、陳品綺、鄭偉 均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葉柏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願意與被 害人和解,我並沒有要幫助那些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情, 我當時為了找家庭代工被騙,被騙提款卡。我當時涉世未深 ,沒有注意到網路詐騙,我沒有意識到社會險惡,我當時長 期失業,我父親要開刀,急於想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騙 。希望法官給我壹個重新開始機會。我大學時有看心理醫師 ,高中時輔導老師請心理醫師來看我,後來求職碰壁,也因 案子在身,所以又去看心理醫師。案子之前就有持續看心理 醫師,這次國泰醫院的醫師在113年9月30日有幫我轉介做心 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我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依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想到會被用做詐欺,我真的不知道 這樣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徵工專員-施 小姐」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曾提到「可是我覺得 寄提款卡真的怪」、「我怕當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提 款卡有被詐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等事實。   ⒉告訴人陳慧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證明告訴人陳慧慧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品綺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4張 ,可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⒋告訴人鄭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偉均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明告訴人鄭偉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明本案帳戶為被 告申辦,告訴人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書 影本1份,可證明被告前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被告曾於111年5月9日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 告顯然知悉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虞,卻仍執意 於113年1月23日,再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其 所為顯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22歲,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肯德雞半工 半讀一年,有擺攤賣炸冰淇淋,依其智識與人生經驗,當知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一旦遭他人用以提領或轉 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 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甚者, 依照被告提供之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曾提到「可是我覺得寄提款 卡真的怪」、「我怕當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提款卡有被 詐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等語,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 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 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 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 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 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 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曾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及 心理治療,依卷附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之 記載「六、總結與建議:1.認知功能:個案整體智能表現( FSIQ=83)屬於中下範圍。語文理解(VCI=90)、處理速度 (PSI=99)屬於中等範圍;知覺推理(PRI= 84)屬於中下 範圍;工作記憶(WMI= 73)屬於邊緣範圍。語文理解為其 相對優势能力,顯示個案的語文抽象概念形成能力較佳; 工作記憶為其相對弱势能力,顯示個案對訊息短暫保留及操 作的能力較不佳。其中,個案視覺空間訊息處理和視動整合 能力表現較佳,詞彙知識量較不佳。2.症狀評估:個案自填 成人自開症量表達切節分數,在社交技巧、溝通及想像力分 向度達臨床範圍;心智理論量表未達臨床範圍,然個案的情 緒用詞較單一,有時對社交情境之理解方式或理解程度不佳 。晤談時,個案對於部分問題的理解和回應不適切,語言表 達較不精確,有時會出現不符社會情境的情緒和行為表現。 3.綜合上述,個案認知功能有顯著落差,不排除個案有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特質,有顯著人際及工作適應困擾,建議持續 尋求社會支持資源,協助因應人際及職業適應問題。」可知 被告之認知功能較常人有顯著落差,被告具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兩 項可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曾經判刑之經 歷,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 業,目前待業中,沒有結婚,沒有非婚生小孩,與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是靠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衡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慧慧 113年1月15日 假冒仲介老闆,向陳慧慧佯稱:投資房地產資金不足,可一起投資云云。 113年1月25日 18時32分許 3萬元 2 陳品綺 113年1月24日 23時18分許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綺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轉帳通過認證才能下標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58分許 2萬1,000元 3 鄭偉均 113年1月24日 14時許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偉均佯稱:以蝦皮賣場交易,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49分許 25元

2025-01-20

KLDM-113-金訴-672-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偵字第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祺自始無依約履行出售LV五合一麻將包(下稱本案皮包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小紅書名稱「YU MA」(小紅書號:000000000)在公眾得瀏覽之小紅書平台 上張貼散布不實販賣本案皮包之貼文,熊婉婷見之遂私訊張 雅祺,雙方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祺即向熊婉婷佯稱 確要售出本案皮包云云,致熊婉婷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 日11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張雅 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旋經張雅祺提領後花費殆盡。嗣張雅祺並未 依約給付本案皮包,熊婉婷始悉受騙。案經熊婉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熊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誠信方式出售商品,竟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 訊息,並以虛偽之重要資訊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 物數額;兼衡其已與告訴人以達成調解,全額(45000元) 賠償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向告訴人查證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因上揭加重 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45000元,惟被告已 經和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45000元,並已履行 完畢,則被告之犯罪利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要無保有犯罪所 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KLDM-113-基簡-1410-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115公克、3.948公克、0.308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政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 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 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警詢筆錄記載查獲被告之經過「警方於今日(113年9月15 日)22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巡經本市○○區○○街0號見 你形跡可疑故對你盤查,發現你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詢問 你是否有攜帶違禁物,你主動告知警方你所攜帶錢包內有疑 似毒品之物,經你同意檢視身上及所攜帶物品,後在同(15 )日22時48分你主動交付警方你所著褲子口袋內錢包發現有 安非他命3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將你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逮捕」,被告顯有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 具、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自褲袋 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給警方扣案,可見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後 ,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國中畢 業)、自陳家境(貧寒)及職業(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 5公克、3.948公克、0.30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蕭政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政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 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三沙灣菜市場附近之民 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 疑,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餘淨重分係0.115公克、3.948公克、0.308公克)及玻璃球 吸食器1支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合計4.3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簡-73-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謚智 楊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謚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謚智、楊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二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周謚智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景宇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   被   告 周謚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景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謚智、楊景宇為兄弟,周謚智、楊景宇與李國清為朋友關 係,周謚智、楊景宇等2人與李國清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0 時許,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產江山社區門口, 嗣因故與李國清發生口角,周謚智、楊景宇等2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14分許,在上址附近騎樓處,共 同以手腳毆打李國清,李國清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 10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公分撕裂傷、右腳跟撕裂傷、頸部 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左胸擦傷與挫傷、腹 部擦傷與挫傷及背部擦傷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謚智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景宇之供述 同上。 3 同案被告連勛光、魏鴻宇、鄭鈞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上。 4 告訴人李國清之指訴 同上。 5 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10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公分撕裂傷、右腳跟撕裂傷、頸部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左胸擦傷與挫傷、腹部擦傷與挫傷及背部擦傷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謚智、楊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周謚智、楊景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論處。本件雙方因細故而發生衝突,並無深仇大恨, 衡情被告2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 殺人未遂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 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9

KLDM-114-基簡-69-2025011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 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雖較嚴格,但在本案被 告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修正後 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 前述修正前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 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如採幫助犯僅係得減 ,而不依幫助犯情節減刑,最重本刑仍為自白減刑後之4年1 1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實際 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 為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本院依法改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 告利益,自應認被告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 之被害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非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 無犯罪前科(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員,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本案電支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被   告 林昀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慧知悉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 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 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可 能,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 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連同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彭政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電支帳戶內,林昀慧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 訊驗證碼,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彭 政閔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政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昀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彭政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告訴人彭政閔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小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貸款廣告等各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小青」取得聯繫,並傳送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彭政閔於113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彭政閔 (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11時7分許,事先臉書團刊登販售二手咖啡機之訊息,誘使彭政閔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Wen」向彭政閔佯稱:以7,600元出售上開商品,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彭政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 7,600元

2025-01-19

KLDM-114-基金簡-16-202501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靜芬 吳宣穎 林忠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2,89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5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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