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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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 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707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4年5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32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月13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96-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4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家慶即吳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肆佰陸拾貳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549-20241126-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昶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 行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吳家慶」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 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宜鈴、王俐云、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 潘譜聿、江品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永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永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 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上購買公仔,對方沒有 寄東西給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的營運不善,導 致貨沒有出,等一下會有專員聯絡伊,於是LINE暱稱「吳家 慶」之人就聯絡我,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總行封控24小時值 班襄理,對方跟我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是退錢,另一是給折 扣卷,然後我跟他說要退錢,對方說要確認退款帳戶以驗證 身分,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在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對方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對方臺灣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於同年12月15日或16日我有再聯 繫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回覆,後來我就打電話報案,我也是 被害人,我只是把提款卡給對方退款,沒有交付他們使用等 語。 二、經查: ㈠臺灣銀行等5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 行等5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又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等5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鈴、王俐云、 賴以馨、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潘譜聿、江品 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上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臺灣銀 行等5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吳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第77-97頁 ),內容並無被告告知不得提領或使用之限制,且「吳家慶 」自稱為「台新銀行風控值班襄理」人員,卻透過私下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等非官方方式與被告聯繫,又依被告所述 ,「吳家慶」僅為台新銀行人員,則如何確認被告其餘臺灣 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戶之身分正確性? 故被告此舉已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 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 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上市公司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 8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一事應有認識。  ⒊又被告自陳:我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可以領出 帳戶裡的錢,我沒有看過「吳家慶」,只有他們的LINE等語 (本院卷第73-74頁、第79頁),足見被告已將帳戶之控制 權交與對方使用,則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吳家慶」間根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其 竟仍為求順利退回網購款項,即寄交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吳家慶」,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臺灣銀行等5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 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否認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封 裝設備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 人士持用中,上開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 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宜鈴 ①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王俐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 ①4萬9,982元 ②4萬4,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賴以馨 112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 8,025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高元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 ③112年12月16日17時9分許 ④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⑤112年12月17日0時8分許 ⑥112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⑦112年12月18日0時15分許 ⑧112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 ⑨112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985元 ⑦1萬9,985元 ⑧3萬元 ⑨2萬元 ①②③④ ⑤⑥均為 中華郵政帳戶 ⑦元大銀 行帳戶 ⑧⑨均為 台新銀行帳戶 5 劉育潔 ①112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元大銀 行帳戶 6 楊雅雯 112年12月18日0時29分許 9萬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鄭婉騏 ①112年12月18日1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9時8分許 ①9,985元 ②9,984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潘譜聿 112年12月18日19時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江品儀 112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8

NTDM-113-金易-19-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茹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家慶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郵局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1-08

TPDV-113-司執-242488-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1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7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 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貸款契 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元 98年8月27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7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17

TPEV-113-北簡-7216-2024101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上八人 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為免相對人所為之假執行,   依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 73,0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等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17

ULDV-113-司聲-169-20241017-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 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 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 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 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 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 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 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 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 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 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 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 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21-2024101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 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 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 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 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 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 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 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 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 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 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 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 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28-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吳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43-2024101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成 吳靜桃 吳早勝 吳家順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上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和師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04

ULDV-113-司聲-1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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