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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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宗 指定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 實 一、余志宗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 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將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 ,共計13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數量及價格 、購買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該 2次,均係與曹文元(暱稱「小胖」,因於民國113年8月7日 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余志宗與鄭水欽電話聯繫談妥交易事宜,再由 曹文元代外出之余志宗交付毒品與鄭水欽,附表一編號6部 分,並係由曹文元向鄭水欽收取價金,再轉交余志宗,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部分,則係賒帳,而未由曹文元收取價 金轉交,而與曹文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共2次 。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其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12 年2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復經其同意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6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供犯 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余志宗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60頁至 第169頁、第266頁至第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 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289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訴緝卷第160頁、第267頁至第278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水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46頁至第 4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271頁至第277頁)、證人陳明鴻 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74頁至第9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證人蕭志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00頁至第106頁、 第261頁至第263頁)、證人曹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 345頁至第357頁、第411頁至第4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09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90 號、第327號、第367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54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9頁、第211頁、第217頁、 第401頁至第403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鄭水 欽、陳明鴻、蕭志紘均係於入監服刑時偶然與被告相識,嗣 經友人介紹始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據其等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0頁、第273頁、第76頁、第2 51頁至第25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263頁),堪認被告 與鄭水欽、陳明鴻、蕭志紘間均無特殊情誼。而依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見訴緝卷第285頁至第308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乃政府嚴令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更涉重刑等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與上開購毒者既均非至親摯友,苟 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交付毒品與上開購毒者,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與曹文元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立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說明: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2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 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 案,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 緝卷第277頁),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緝 卷第300頁至第30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⑵惟被告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已將近3年,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單 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上開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 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祇 要於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 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所涉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 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 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 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復參酌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 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訴緝卷第285頁至第3 08頁),堪認其並非中、大盤毒梟,所為僅係小額零星販賣 而已,其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 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 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⒌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結果略以:「雖被 告曾於偵查中陳報一特定地址,惟陳報之地址經查詢戶政資 料後,無人設籍在該址(如附件);因被告之供述無法特定 其上手之年籍資料以進一步查證,故未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 共同正犯」,有該署113年11月1日士檢迺法112偵5465字第1 13906779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訴緝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足認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雖供出於11 2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向暱稱「建璋」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23158號、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對童建璋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11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66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 (訴緝卷第213頁至第261頁),惟被告上開供出向「建璋」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晚於其本案各次販賣行為,核係他案 之犯罪事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亦難認「建璋」係本案之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⒍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輕 其刑後,已大幅減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 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 適用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 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提供毒品案件之情資,幫助檢警追查,應具悔意 。併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上 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等素行情形、自陳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緝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暨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負 擔其母生前之生病照顧及扶養義務(訴緝卷第177頁至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 11年6月至9月間,且罪名均相同、情節亦俱屬相似,綜合考 量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認本案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訴緝卷第163頁、第274 頁),且經送鑑定結果,其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6「證據出 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 視為查獲之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鄭水欽以賒帳方式購買,被告尚未 實際取得此次價金外(偵卷第63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編號8至13「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 、第61頁、第80頁、第83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 106頁;附表一編號6與曹文元共同販賣部分,價金業經轉交 被告,見偵卷第350頁、第413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係扣 抵被告積欠蕭志紘之債務),業如前述,既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毒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緝卷第274頁),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至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因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訴緝卷第274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 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訴緝卷第307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聯繫(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海洛因數量 價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卷) 主文 1 鄭水欽 111年7月5日晚間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第155頁至第156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2 111年7月9日晚間6時32分許 0.45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第15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3 111年7月31日晚間11時34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第159頁至第160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4 111年8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第161頁至第16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5 111年8月31日晚間6時53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第163頁)、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暨公共電話查詢結果擷圖(第185頁至第188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6 111年9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 0.15公克 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6(第165頁) 余志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7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見偵卷第62頁) 0.1公克 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第167頁)、監視器畫面(第189頁至第191頁) 余志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陳明鴻 111年6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晚間8時19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一帶 0.72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第169頁至第17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9 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泉店 0.72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第173頁至第174頁)、監視器畫面(第193頁至第196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0 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 0.36公克 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第175頁)、監視器影像(第19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1 111年8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0.36公克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見偵卷第88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第177頁至第178頁)、監視器影像(第199頁至第20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2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泉店 0.76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第179頁)、監視器影像(第203頁至第20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3 蕭志紘 111年7月20日晚間10時34分許 0.45公克 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第181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或重量 證據出處(偵卷)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2411公克) 2包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317頁) 2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3 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1個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317頁、第319頁) 4 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 1包內含6個 5 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 2支 6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訴緝-24-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40,000元,其中新台幣140,4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14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票-258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 「有空」之隱含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查獲 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又在微 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要找請加 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 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毛董」可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與 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詎王振宇察覺買方為警察所 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楊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王振宇所涉詐欺 、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王振宇向警 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 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陷於錯誤,與王振宇相 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免李宜庭 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坐在副 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5 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員李宜庭 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輛駛離, 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車內向警 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品咖啡包 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現場,但 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祐 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逮捕,王振宇此時即自後車廂 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則轉身以 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有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其等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李宜庭驅 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方向逃逸 。 二、案經李宜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成及其 辯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52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是由我駕車搭載「楊哲緯」,同案被告王 振宇(以下逕稱其名)則躺在後車廂內,一起前往○○區○○路 0段000巷00號的停車場,要找交易對象,但當時我不知道對 象是警員,王振宇是因為疲勞駕駛所以在後車廂睡覺,告訴 人李宜庭上車後,並沒有表明他是警察,我把車駛離的原因 是告訴人突然勒住我脖子,王振宇就出來攻擊他,但他是否 從後車廂持棒球打告訴人,我看不到,我不認識「楊哲緯」 ,當時只是要載「楊哲緯」回家,並沒有與王振宇、「楊哲 緯」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云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警 員係基於偵查目的,假裝買家進行誘捕,警員沒有真的要買 毒品,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買賣,警員不可能陷於錯誤,本 件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等語。經查: ㈠、王振宇有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找 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 」之訊息;嗣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 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告訴人 上該車後,被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帶,於車內,被告將信封交與告訴人。王振宇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 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3、94頁,本院 卷第92、152至153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0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7 至228頁,原審112訴770卷第180至18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 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訊息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 81、89至98、101至109、147至15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王振宇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 以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 空」之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即告訴 人於執行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與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王 振宇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區○○路 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有原審11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 查獲經過,可見王振宇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 刊登相同之內容(「有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 「毛弟」、「毛董」)。而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 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 振宇實施誘捕偵查,是以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 驗,對於警員偵辦模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 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所喬裝。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我共同前 往,王振宇叫我開車,我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 駛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我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 已有王振宇之朋友(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我說有 個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我開車過去,將塞紙的 信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而由王振宇指 示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車廂內 躲藏,可見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為喬裝毒品 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準此,被告 與王振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前應已 知悉與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裝買家欲對 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為要與警察 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毒品金 額。其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應不可採。  ⒊又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網路上巡邏查緝 毒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 ,我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我即詢問價 格,後來雙方約定在○○路0段000巷00號交易,當時我一個人 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我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 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 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我,當時我拿5,100元,我還沒數 錢,他就把錢抽走,我正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 備逮捕,我表明是警察身分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我 ,我感覺被球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 打我,3個人都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 先開走,他們開了一段路才放我下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 發現裡面是廢紙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而其於下車 後立即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 開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 ;另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亦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案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8、133 頁),比對告訴人證述及扣案證物,亦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 傷勢,係遭扣案之鋁棒打傷。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診斷證 明及扣案物,足認告訴人於網路上巡邏時,與王振宇達成買 賣毒品咖啡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告訴人上車交易 ,並於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 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毆打甚明。被告與王振宇、「楊 哲緯」3人事前既明知本件毒品交易係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 毒者進行誘捕偵查,而於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時,仍以上述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主觀上即有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是王振宇攻擊告訴人,我沒有動手,係遭告訴 人勒住我脖子,我才把車子駛離云云,惟查,告訴人表明身 分後,除王振宇自後車廂探出持球棒攻擊外,駕駛座之被告 及副駕駛座之「楊哲緯」亦有轉身攻擊告訴人,「楊哲緯」 復指示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被告辯謂:並未參與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我開車讓員警下車前,王振宇與他朋友有與警察扭打 ,王振宇說是要耍那個人,我後來解讀是當時他想要耍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且依證人所述情節,王振宇自後 車廂探出即持球棒朝其攻擊,益徵被告對於王振宇藏在後車 廂之目的係為伺機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一節,事前確已知悉, 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參 與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一節,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以廢紙冒充 毒品咖啡包,而向喬裝買家之警察詐取價金,關於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評價,應依該警察已否交付價金而為 判斷;而所謂交付,係指交付者主觀上有處分意思,客觀上 並有處分行為,倘交付者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真意,即與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別,此情形縱有給付之外觀,仍非 刑法所稱之交付。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喬裝買家之警員 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其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 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等人,難認其有移轉價 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認應成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振宇、「楊哲緯」間有行為分擔、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傷害 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 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 ,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推知 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與王振宇 、「楊哲緯」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 警後,始臨時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字第9 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 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 並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並以此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 務,竟仍以前述方式參與分工,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 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更嚴重破起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同為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只是覺得好玩而已,所以我就跟 他一起去,我想這不是犯什麼罪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亦難認其參與本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 ,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等人,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被告應僅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 逕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執以本案應僅 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一節,即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與喬裝買家之 警察相約面交毒品,目的係為向警察詐取毒品價金,妨害警 察執行職務,竟仍受王振宇之邀約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件犯 行,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 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嚴重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112訴770卷第200頁),及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振宇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191頁,原審112 訴770卷第19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部分,則為王振宇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 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鋁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及王振宇均否認為 其所有(見偵卷第36、52頁),該鋁棒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之現金5,100元,固為其與王振宇、「楊哲緯」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11(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振宇 業經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 IPHONE (白) 1支 林祐成 無 三 鋁棒 1支 拒簽 無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59-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進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7頁、 第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 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生刑法 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 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沈劉素華 、陳玉蓮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遭詐款項後,再將部分 遭詐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已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一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第 148頁),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本院卷第139頁、第150頁、第155頁),自無 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至129頁、 第149至150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 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本院卷第87頁),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該手機係自己所有,並用以跟本案詐騙集團聯絡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鐵車票1張(本院卷第85頁 、第90頁),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自己所有 ,其中該手機係用以跟告訴人沈劉素華聯絡取款,車票則係 其搭車前往臺東向告訴人沈劉素華取款使用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 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向告訴人沈劉素華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向告訴人陳玉蓮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 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447 頁、第455至457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 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除告訴人沈劉素華 交付30萬元於被告遭逮捕時,已返還告訴人沈劉素華外,其 餘遭詐款項,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購買比 特幣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4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臺鐵車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蔡進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庭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 TAR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 tor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犯意聯絡及擔任集團「面交車手」之責任分工,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交友及急需基金周轉等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 之沈劉素華、陳玉蓮等人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 ,並由蔡進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旋依指示持贓款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 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警獲報於112年11月21日21時8 分許,在沈劉素華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當場查 獲,並扣得手機7隻、平版電腦2台。 二、案經沈劉素華、陳玉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蔡進庭與詐騙集團上手「圖示:雙手祈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劉素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Y」、「militarydoctor12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Murphy C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蔡進庭詐騙另案告 訴人吳青容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 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 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 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 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 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tor 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沈劉素華 ①向告訴人佯 稱欲退休、急 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②向告訴人佯 稱遭歹徒綁架需贖金贖回,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①112年11月17日17時39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 臺東縣○ ○市○○街000巷0號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2 陳玉蓮 向告訴人佯 稱急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 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怡客咖啡) 23萬4000 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119-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 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09 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 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吳家輝、戊○○、林俊億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洪御勝 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吳家輝、戊○○、洪御勝部分業經本 院審結,林俊億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慶 」、「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 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成立控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集中營,由戊○○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00號D棟「勝德社」(下稱本案集中營),作為管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營之據點使用,與丙○○、吳家輝、洪御 勝、林俊億擔任本案集中營之管理者,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出入集中營之行動,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手機及金融帳 戶資料。另由釣魚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 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誘使人頭帳戶提 供者上鉤後,即通知戊○○、吳家輝及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 應,載送至本案集中營。丙○○、戊○○、吳家輝、洪御勝並於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戊○○、吳家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誘使蘇于敞上鉤後,蘇于敞先於111年8月20日前 後某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高市高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1「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輝前往接應, 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蘇于敞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 將之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丙○○並對蘇于敞恫稱:乖一點 ,如果不乖就要打人等語,恐嚇蘇于敞配合,使蘇于敞心生 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丙○○在密室旁之開放性 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蘇于敞,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 ,以此方式剝奪蘇于敞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 許,由吳家輝及丙○○將蘇于敞蒙上眼罩,駕車載送至不詳處 所釋放。  ㈡丙○○、戊○○、吳家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誘使李俊昌上鉤後,李俊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2「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 點,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 罩將李俊昌蒙眼後,向李俊昌索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命其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0、21 、26、31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李俊昌載送至本案集中 營,將其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丙○○對李俊昌恫稱:不要 想要逃跑,外面都是我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逃跑 被抓到就要打死你等語,恐嚇李俊昌配合,使李俊昌心生畏 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丙○○及同受拘禁在該 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 ,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嗣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洪御勝 依吳家輝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用品至本案集中營時,依吳 家輝之指示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 ,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李俊昌之人身自由。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李俊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後,向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 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㈢丙○○、戊○○、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 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誘使佘龍文上鉤後,佘龍文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至指定地點,由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指示吳家輝、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佘龍文 蒙眼後,向佘龍文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佘龍文載送至本案 集中營,並命佘龍文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所示之物 供渠等保管,將佘龍文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對佘龍文恫稱 :假使你有逃跑的念頭,會讓你死等語,恐嚇佘龍文配合, 使佘龍文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洪御 勝、丙○○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 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佘龍文,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 此方式剝奪佘龍文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 得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佘龍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丙○○、戊○○、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方式,誘使林祥騰上鉤後,林祥騰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 ,由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吳家輝 、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林祥騰蒙眼後,將 林祥騰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向林祥騰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不詳)之提款卡,並 命林祥騰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 將林祥騰拘禁在密室內,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 、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 詳後述)。吳家輝並對林祥騰恫稱:不能隨便逃離,想逃離 會有生命危險,且外面有兄弟帶槍、武器會傷害你等語,恐 嚇林祥騰配合,使林祥騰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 家輝則指揮洪御勝、丙○○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 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林祥騰,上廁所皆以手銬 、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林祥騰之人身自由。嗣因林祥騰 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據報前往,當 場逮捕吳家輝、洪御勝、丙○○、林俊億,林祥騰、佘龍文、 李俊昌始得脫困,而查悉前情。 二、丙○○、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之人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 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D 棟「勝德社」(起訴書誤載為E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場所,先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誘使丁○○上鉤後,丁○○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5「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 地點後,由不詳之人通知甲○○,甲○○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13樓之7住處,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 往接應,少年黃○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世○越、陳○妍前往指定地點接應,甲○○並於Tele gram群組「控」中以暱稱「流川楓2.0」指揮暱稱「清水健 」之少年黃○峰,由少年世○越持少年黃○峰之手機接受指示 ,丁○○上車後,少年世○越向丁○○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則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發加油站」 ,並於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將丁○○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 車之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將丁○○矇上眼罩後載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00號D棟。少年黃○峰、世○越、陳○妍則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返回甲○○前揭住處,由少年世○越將丁○○前開高 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甲○○,少年黃○峰、世○越因此自甲○○ 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甲○○將該存摺層轉予 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 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 又丁○○到達本案集中營,遭現場管理幹部取走手機關入拘禁 密室,丙○○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以此 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由 丙○○及其他2名現場管理人員將丁○○蒙上眼罩,載送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釋放。丁○○胞姊 林星儒因見丁○○出門未歸,於111年9月18日3時37分許報警 ,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蘇于敞、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下合稱蘇于敞等4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 2443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對被告丙○○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光112軍偵16字第112 9073473號函(見金訴555卷一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 見金訴555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祥騰、佘龍文、蘇于敞、李俊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洪御勝、林俊億、韋晴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 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訴502卷五第9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5 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敞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67至268、270至27 2頁、金訴502卷三第352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5至209頁、金訴5 02卷三第318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佘龍文及林祥騰於警 詢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190 、192至195、199至201、203至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韋 晴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40至44、301至30 4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41、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家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 第14至19、318至319頁、金訴502偵二卷第26至31頁、金訴5 02卷四第103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勝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55至56、313至315 頁、金訴502卷四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億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67至71、305至308頁 )、證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於警詢 時(見金訴502卷二第18至20、57至59、90至93、174至181 、260至263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告訴人李俊昌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金訴502他二卷第17頁)、告訴人李俊昌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02他二卷第7至15、19頁)、廠房租 賃契約書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 李俊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佘龍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見金訴502偵一第159至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佘龍文、林祥騰、洪御勝、韋晴羃、蘇于 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11至213、215至217頁、金訴502 偵二卷第115至125、151至157、275至280、305至307、323 至325頁)、111年8月22日大寮捷運站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金訴502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案集中營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1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金訴502卷一第211頁 )、被害人李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跨 行匯款交易明細(見金訴502卷二第6至7、9頁)、被害人張 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502卷二第35至36、56頁)、 被害人楊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 (見金訴502卷二第67至69、71至72頁)、被害人郭金龍之 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155至156頁)、被害人王櫻 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02卷二第264、270頁)、搜索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01至151、167至1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金訴502偵一卷第77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 科之依據。  ㈡本案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 團由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林俊億及 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所組成,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 者上門,誘使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上鉤後,分別由同案被告 戊○○、吳家輝、洪御勝或不詳之人駕車前往接應,將渠等載 回同案被告戊○○提供之本案集中營拘禁,並取走渠等之金融 帳戶資料,再由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在 本案集中營內負責看守遭拘禁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 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成員持續參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 ,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5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至105頁)、證人黃○峰、世○越 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27至34、36至43、46至52頁 、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7、15至16頁)證述明確,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見金訴555警二卷 第126至137頁)、現場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57至165 頁、金訴555卷一第147至151頁)、被害人丁○○手繪犯罪現 場格局圖(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67至169頁)、黃○峰手機內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 75至182頁、金訴555他卷第157至159頁)、被害人丁○○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55他卷第149至1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紀錄表(見金訴555卷一第1 5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金訴555卷一第155至15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增加上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丙○○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因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0頁),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本案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時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如適 用被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犯 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 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 舊法比較),茲因被告丙○○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證據得以認定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 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丙○○行為時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 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 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 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 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 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 ,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丙○○就 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依上說明,因其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犯罪事實欄、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丙○○主觀上對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及同案被告戊○○、甲○○等人為避免告訴人蘇 于敞等4人及被害人丁○○侵吞贓款或辦理銀行帳戶掛失之風 險,而將上開人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乙節知情,且負責看守 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及與同 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甲○○、「比菲多」、「大榮 渠」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全責。   ㈣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 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 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 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查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 金龍、王櫻潔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 匯入告訴人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告訴人佘龍文之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 此特定犯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見金訴502卷五 第114頁),無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蘇 于敞等4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由被告丙○○或其他共犯 對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為恫嚇之言詞,以阻止渠等離去,雖 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達到 非法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㈦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洪御勝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 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間就一般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間就一般 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丙○○與 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Teleg 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據此,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欄㈠所示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一般洗錢 罪(即事實欄㈡、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㈣ 、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事實欄部分,少年世○越、黃○峰、陳○妍是應同案被 告甲○○之邀約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丁○○,卷內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少年 世○越、黃○峰、陳○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惟輕 」(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 被告丙○○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 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金訴502 偵二卷第80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共同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之行動自由,且另與同案被 告戊○○、甲○○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損害 上開人等之權益,並使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之帳戶資料得 以順利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丙○○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 告丙○○於本案之介入程度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蘇于敞 等4人及被害人丁○○遭拘禁之期間;兼衡被告丙○○前於10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502卷五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斟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4、5部分、附 表三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IPHONE手機一支,是被告丙○○所 有,用以聯絡本案被告戊○○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見金訴502卷五第119頁),為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丙○○所犯事 實欄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佘龍文所有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編號22至25、32、33所示告訴人李俊昌所有之 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及 提款卡,雖係告訴人佘龍文、李俊昌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作 為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該等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扣案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亦無再 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業已發還告訴 人佘龍文、李俊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金訴50 2偵一卷第97、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9-1所示供同案被告吳家輝使用之工作 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 告洪御勝互為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業已分別於同案被告 吳家輝、洪御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8所示同案被告林俊億所有之IPONE手機1支,應於同案被 告林俊億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 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洪御勝、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金訴 555卷二第243頁、金訴502卷五第119頁),證人蘇于敞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本案集中營內,現場管理的人沒有拿刀 械或槍枝等物威脅我們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74頁),復 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戊○○、洪御勝共同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戊○○設立控房 ,準備手銬、眼罩、木棒、鋁棒、菜刀、西瓜刀、開山刀等 事宜後,同案被告吳家輝、戊○○、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應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預備之眼罩、手 銬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本案集中 營後,強取渠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將向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層轉予詐騙產 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同案被告吳家輝則 指揮被告丙○○、同案被告韋晴羃、洪御勝、林俊億在禁密室 旁的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認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⒉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 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Telegram為 主要聯繫手段,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之 事宜,由同案被告甲○○擔任俗稱「控盤首腦」之職務,被告 丙○○、同案被告戊○○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組織,嗣被告丙○○、同案被告甲 ○○、戊○○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釣魚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人廣告吸 引急需應徵應徵工作者上門,被害人丁○○上鉤後,同案被告 甲○○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往接應,被害人 丁○○上車後,少年世○越向被害人丁○○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世○ 越、陳○妍返回同案被告甲○○前揭住處,並將存摺交予同案 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將存摺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 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層轉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丙○○在 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被害人丁○○。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公訴意旨⒈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蘇于敞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求職訊息, 我便主動聯絡刊登訊息之人,對方告訴我是從事博奕相關電 腦操作,每週薪資是1至2萬元,後來對方叫我見面時,帶著 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 要作為給博奕客人轉帳所用,對方跟我相約在111年8月22日 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見面,我騎摩托車抵達 後,對方開黑色TOYOTA汽車停在那裡,我把我中國信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車上的人等語(見金訴502 偵二卷第270至2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 網路上看到有資金需求可與對方聯絡之訊息,聯繫過程中, 對方跟我說需要跟我租借存摺跟提款卡,每個禮拜給我報酬 ,過了3、4天左右就約我在大順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的超商 跟我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再跟我約某天早上6點去大 寮的捷運站,說做線上娛樂城需要用到電腦設備,叫我跟他 們去搬一些電腦設備,下午就可以回家了,我的存摺是在去 大寮捷運站前幾天在超商給對方的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 54至356、363頁),就其有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 乙節,前後供述歧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蘇于敞確有 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自 無從認定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戊○○等人有強取告訴 人蘇于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應以強盜罪相繩 。  ⑶證人李俊昌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一上車後坐在後座的男子就 給我戴上眼罩並將我上銬,控制我行動後,威脅我不可以大 吼大叫,不然要對我不利,並將我帶的行李及側背包(內有 1支行動電話、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本存摺、3張提款 卡、1個印章、1本殘障手冊、1張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強行取走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6至207頁);證人 佘龍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車以後就看到2個年輕人坐在 前座,坐在駕駛座的年輕人就叫我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及手機交給他,他查看了一下手機就將手機還給我了,後 來我被帶到一間密室,駕駛汽車的年輕人就叫我把我的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錢包一個都交給他,我就乖乖 交給他了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81頁);證人林祥騰於 警詢時固證稱:當時我攜帶600元現金在身上,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手機1支、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 物品,到達拘禁地點時,吳家輝說要集中保管物品,叫我把 身上的東西全部都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 然員警破獲本案集中營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 知證人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指訴遭被告吳家輝等人取走 之物仍在本案集中營內,連有交易價值之手機等物,亦未遭 攜離變賣,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縱有以強暴、脅 迫手段取走告訴人李俊昌、林祥騰、佘龍文所述除現金以外 之物,應僅係為達控管該等人,使之無法離開本案集中營或 對外求救之目的,難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 洪御勝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 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證人李俊昌雖另證稱有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走現金2400 元、證人林祥騰證稱有遭被告吳家輝取走現金600元,然此 部分,除證人李俊昌、林祥騰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無從僅憑證人李俊昌、林祥騰之證述遽認本案犯 罪組織成員或被告丙○○有取走渠等之現金各2400元及600元 ,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⒈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⑴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 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 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 ,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上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最高 法院109年台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前述105年12 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 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 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 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 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 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故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 為,而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 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 、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 罪之可能。準此,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 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 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 外,自應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  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等 人有向告訴人蘇于敞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如前 述,自無法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⑶次查,證人林祥騰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把我帶到房間脫掉 眼罩後,便將我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取走等 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92頁),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無從知悉告訴人林祥騰交付何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又該等 帳戶是否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或財產上不利益等情,自無法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⑵查,被告丙○○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由同案被告戊○○、吳家 輝、林俊億、洪御勝及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 」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立控制人頭 控制之集中營,惟該集中營已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 查獲,被告丙○○雖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復於相同地點 重操舊業,然此係於前犯罪組織為警查獲之後所為,本次所 參與之人員除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外,其餘之人均與前 次遭查獲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是本次犯行顯與前次犯罪組 織無關,而被告丙○○前次為警查獲後,另與同案被告甲○○、 戊○○、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等人於111年9月17日誘使 被害人丁○○上鉤,剝奪其行動自由,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其 所涉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除被害人丁○○外,另有他人,難 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是以 ,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⒉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17日19時許,對方LINE 我說現在是否有空前往面試,我表示有空後,對方叫我到仁 武區圖書館前等他,我騎車前往,約同日21時許坐上對方之 白色自小客車,上車後,駕駛座後方的男生就向我拿取高雄 銀行的存簿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頁),惟被害人丁○ ○於遭拘禁後2日內即獲釋,其金融帳戶並未遭到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不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3年6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57200號函、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3年6月20日高銀密左營字第1130 00513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金訴555卷二第111、115至119頁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同案被告戊○○、甲○○取 得被害人丁○○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業已由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 可供掩飾或隱匿。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同案 被告甲○○、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做為洗錢之用,而著手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自無 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 開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分別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原因 遭拘禁時間、地點 遭拘禁期間 1 蘇于敞 蘇于敞在網站Instagram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從事博奕相關電腦操作,每週薪資1至2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博奕客人轉帳使用云云。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某時許止 2 李俊昌 李俊昌於111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瀏覽應徵賣中古車之訊息,對方佯稱:賣一台中古車可獲利2萬元,平均一天可賣出2台車,需提供銀行帳戶節稅云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3 佘龍文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份某時許,在臉書向佘龍文佯稱:用本人之帳戶申請網銀並綁定帳戶,從事代收工作,每天可獲利1至2萬元,3個帳戶5天即可賺4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4 林祥騰 林祥騰於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節稅使用,每賣一台車可獲利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31日20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5 丁○○ 丁○○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在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配合娛樂城做第三方收付款,願以12萬元租用丁○○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仁武分館前 111年9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下午某時許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9月1日17時44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 受執行人:林俊億、洪御勝、吳家輝、丙○○、韋晴羃 1 木質球棒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鋁棒2支 3 手銬2副 4 橘色藥丸一粒眠20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隨機取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定報告:金訴502偵一卷第457頁】) 5 菜刀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西瓜刀1支 7 開山刀2支 8 K盤3個 9-1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 供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告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金訴505卷四第325頁、金訴505偵一卷第175、431頁) 已於同案被告吳家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2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IPHONE手機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0 點鈔機2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1 監視器主機1台 12 林祥騰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林騰祥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5頁) 13 林祥騰之身分證1張 14 林祥騰之健保卡1張 15 佘龍文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佘龍文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頁) 16 佘龍文之身分證1張 17 佘龍文之健保卡1張 18 佘龍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9 佘龍文之皮夾1個 20 李俊昌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李俊昌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21 李俊昌之身分證1張 22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3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4 李俊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1本 25 李俊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26 李俊昌之印章1顆 27 丙○○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8 林俊億之IPHONE手機1支 待緝獲同案被告林俊億後,另行判斷沒收與否 29 洪御勝之IPHONE手機1支 同案被告洪御勝所有,供同案被告洪御勝與同案被告吳家輝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洪御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0 吳家輝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吳家輝所有,供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告洪御勝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吳家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1 李俊昌之健保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李俊昌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32 李俊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3 李俊昌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1日16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 受執行人:甲○○ 34 甲○○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5 手銬2副(含鑰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6 台幣專用驗鈔機1台 37 K盤(含卡片)2組 3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39 電子磅秤1台 40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8公克) 41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公訴意旨所指遭強盜之財物 1 蘇于敞 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2 李俊昌 3本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印章1顆、殘障手冊、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3 佘龍文 臺灣銀行存摺、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皮夾 4 林祥騰 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1支、現金600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金訴502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1號卷 金訴502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0號卷 金訴502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 金訴502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卷 金訴502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 金訴502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一 金訴502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二 金訴502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三 金訴502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四 金訴502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金訴555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705700號卷 金訴555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11400號卷 金訴555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 金訴555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 金訴555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 金訴555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一 金訴555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二

2024-11-13

KSDM-112-金訴-555-20241113-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附民原告 蘇靜如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吳家輝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792-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家輝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3日2時29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3日15時26分」。  ⒉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22日4時31分」、「111年8 月22日14時13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8月20日4 時31分」、「111年8月21日14時13分」。  ㈡證據部分:  ⒈因卷內查無「被告吳家輝之警詢筆錄」,故此證據應予刪除 。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較不利於被告),應 予減輕其刑。 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故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聲稱會將所得 款項返還告訴人,惟迄今分毫未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實無誠信可言。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2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 廷」與蘇靜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並需 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蘇靜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家輝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家輝自行提領、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交付蘇靜如之匯入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蘇靜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廷」與告訴人蘇靜如取得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吳芃蓁、王俞靜、其父吳玟鋒及另2位友人申設之帳戶,共收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芃蓁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曾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號予被告收取匯款3萬元及2萬元,並應要求提領交付予被告,並因此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靜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經綽號「霏霏」介紹LINE暱稱「廷」之被告予證人,被告佯稱需匯訂金,方願意跑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以申辦貸款需繳付訂金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商借親友之左列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商借附表所示之帳戶,用以提領詐騙告訴人之匯款、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泓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日22時8分 ⑵111年8月22日22時42分 ⑶111年8月22日14時40分 ⑴2萬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2 王俞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2時29分 1萬元 3 吳玟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6時50分 ⑵111年8月4日17時5分 ⑶111年8月4日17時6分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萬8000元 4 吳芃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5日19時7分 ⑵111年8月6日23時35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5 李政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2日4時31分 ⑵111年8月22日14時13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2024-11-12

TNDM-113-金簡-548-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謝旻瞱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盧永屹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39-20241108-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OO(原名:許敬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攜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離開現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及出境、出海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聲請人於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後於113年4月1日搬離,兩造並於11 3年4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式,惟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另有交往對象 而懷恨在心,於聲請人搬離後,即多次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 年子女,曾於113年9月24日對聲請人表示:「小孩子永遠不 用看了」等語,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9日、11 日欲依系爭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亦遭相對人不予理 會,相對人更於113年10月1日向聲請人表示:「因為原本你 們說你們分手,後來又在一起」等語,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且相對人已表明要將 未成年子女2人轉學、遷離現址,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 女2人之聯繫方式,顯妨害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生活穩定性之 渴望,亦有損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益,確 有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遷離及離境之急迫性。爰請求 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遷離及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 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26號事件繫屬,有 民事聲請狀、本院索引卡查詢為憑,而前開事件係屬親子非 訟事件,且該事件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 之聲請,即屬合法。至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協議書、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 之對話紀錄、兩造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觀之前開對話紀 錄,相對人傳送訊息表示:「到時候會換所有的電話及搬家 」、「不用在找我們了」、「還會轉學」、「(聲請人:我 不同意丁OO轉學)不關妳的事」、「臻要轉學了」、「(聲 請人:轉去哪)不用管」等語,堪認其確有威脅欲強制攜離 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目前慣居地之情;參以兩造目前因改定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慣居地,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 並損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認確有非立即 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 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另請求暫定 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將由本院另行調查 審結,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家暫-176-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鈞賢、林偉雄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周鈞賢、林偉雄2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自同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後 ,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卷內有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賴煌旻 之證述、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 李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Whats Ap p台灣之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影像 擷圖、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 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 離境,堪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 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 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2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2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 ,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 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訴-528-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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