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尚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
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明
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
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
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分
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5,000元、5,000元、拘役20日
,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
定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訛,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
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
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
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NTDM-113-聲-63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