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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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尚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 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明 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 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 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分 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5,000元、5,000元、拘役20日 ,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 定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訛,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 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 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 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聲-632-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充分證據事實可證明是遭李英春誣告,蓄意 致人陷於牢獄,請撤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錯誤判 決予以再審,並查辦黃素秋、李英春誣告罪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及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前後2次聲請所列之再審原因事 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得謂係同一原因事實。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執係黃素秋、李英春誣告等節,業據 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 8、41至48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及證 據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M-113-聲再-230-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 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 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且本案訴訟人 證物證俱在,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 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 件受理,聲請人並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惟 查,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不能逕以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推論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況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繳納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原審卷第8頁),而本件抗告 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未逾上開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復 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情事,亦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抗 告費用,則其聲請本件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聲-176-202410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 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抗告訴訟費用 之訴訟救助,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抗-39-202410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 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 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前對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在案,因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駁 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顯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27-20241009-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前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因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論處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2-聲再-168-20241008-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駁回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前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因原確定判決係依刑 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罪論處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是以,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聲再-87-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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