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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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甄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號、第3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8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珮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佳祐、洪于喬、李唐壹、蔡期發 、孫建華、汪千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珮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至8月初 ,依抖音暱稱「陳磊」之人之指示,接續先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彰銀、中信、國泰、臺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至「陳磊」指定之超商門市,並將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磊」,復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陳磊」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謝佳祐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出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佳祐等8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珮甄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 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從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交付,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1個提供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數位告 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 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 人數、受騙金額,再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與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材料方面工作,月收入3萬元, 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 人高明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黃柏豪於審理期日表示只能接受被告以現金1次全額給付其 所受損害,惟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表示僅能分期,始未能 成立和解,然被告仍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 度,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 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橙橙」名義結識謝佳祐,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謝佳祐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 ⑴匯款3萬元。 ⑵匯款3萬元。 ⑴本案彰銀帳戶。 ⑵本案臺銀帳戶。 2 洪于喬(提告) 112年7月12日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LDY」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于喬,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香港房地產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洪于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洪于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黃麗安」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唐壹,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海外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李唐壹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李唐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蔡期發 (提告) 112年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張其湧」名義傳送樂透彩明牌予蔡期發,致使蔡期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黃柏豪 (提告) 112年7月初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卓琳」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柏豪,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黃柏豪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黃柏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匯款6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孫建華 112年2月中旬至7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語瀅」名義經由臉書結識孫建華並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陳語瀅」之人即以缺錢為由致孫建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49分許。 匯款1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汪千儷 (提告) 112年8月初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汪千儷,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汪千儷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汪千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分、14分、26分許。 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高明珠 (提告) 112年3月1日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高明珠,嗣後即缺錢欲借款為由,致高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 匯款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被害人 1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 謝佳祐 2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 洪于喬 3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 李唐壹 4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 蔡期發 5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 孫建華 6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 汪千儷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09.01警詢(偵362卷第49頁至第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喬    112.09.15警詢(偵362卷第55頁至第6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唐壹    112.09.10警詢(偵362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期發    112.08.10警詢(偵362卷第73頁至第7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   112.08.11警詢(偵362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孫建華    112.09.18警詢(偵3042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汪千儷    112.09.26警詢(偵3042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高明珠    112.10.17警詢(偵3042卷第45頁至第4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2號卷  1.彰化商業銀行112.08.29彰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偵362卷第83頁至第105頁)   (1)帳戶資料(85-99)   (2)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1-103)   (3)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05)  2.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12.09.12和平營密字第11200029361號函(偵362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1)帳戶資料(109-111)   (2)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3-115)   (3)帳號異動查詢結果(117)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08.22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399號函(偵362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1)帳戶資料(121-125)   (2)存款交易明細(127)   (3)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29)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08.3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3439號函(偵362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1)帳戶資料(133-135)   (2)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137)  5.【被告另案提告詐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6.統一超商交貨便H0000000號證明單影本(偵362卷第157頁)  7.相片黏貼表(偵362卷第159頁)  8.【告訴人謝佳祐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9.謝佳祐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摺內頁(偵362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10.謝佳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61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11.【告訴人洪于喬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12.洪于喬與「李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15頁至第243頁)  13.洪于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14.洪于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偵362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15.「李銘哲」提供給洪于喬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62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16.【告訴人李唐壹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61頁至第269頁)  17.李唐壹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62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18.【告訴人蔡期發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79頁至第291頁)  19.蔡期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20.蔡期發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362卷第299頁)  21.【告訴人黃柏豪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305頁至第313頁)  22.黃柏豪提出之繳費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3.華南商業銀行112.08.10匯款回執條(偵362卷第31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10.23合金永和字第1120003279號函(偵3042卷第49頁至第59頁)   (1)帳戶資料(51-53)   (2)存款交易明細(55)   (3)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57-59)  2.【被害人孫建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87頁至第97頁)  3.匯款人為孫建華之板信商業銀行112.07.31匯款申請書(偵3042卷第99頁)  4.孫建華與「陳語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2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汪千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6.汪千儷與「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偵3042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7.汪千儷提出行動郵局帳戶頁面及名下郵局存摺照片、陳坤郁名下郵局存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片(偵304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8.【告訴人高明珠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9.中華郵政112.08.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42卷第151頁)  10.朱珮甄與「Mr.Chen」(陳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朱珮甄提供之對話紀錄1冊)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朱珮甄   112.08.15警詢(偵362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2.08.18警詢(偵362卷第23頁至第31頁)   112.09.16警詢(偵362卷第33頁至第41頁)   112.09.28警詢(偵362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2.10.31警詢(偵3042卷第19頁至第31頁)   113.01.15檢事官詢問(偵362卷第335頁至第338頁)   113.02.05檢事官詢問(偵304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34-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吉弘(兼吳菊女之承受訴訟人) 吳勝旭 吳碩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參加訴訟人 暨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林靜如 林淑惠 林郁翎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受告知訴訟 江正學 人 江哲武 江育仁 江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第2項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茲因被上訴人吳勝旭、吳碩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減縮 及擴張訴之聲明(但擴張部分真意似為附帶上訴),並追加 備位之訴含追加被告,亟待闡明釐清之;上訴人亦具狀聲請 調查新證據,本院爰認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5

TCDV-112-簡上-246-20241125-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美岑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家豪 林詩倫 林孟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菱 受 告知 人 林慶章 林慶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玉燕所遺不動產役權,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玉燕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張玉燕生 前以其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役權)予兩造及受告知人林 慶章與林慶琮等人,兩造就林張玉燕所遺積極財產已於本院 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號民事案件調解分割完畢,惟未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役權予他人而負之債務(下稱系爭義務) 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57條規定就系 爭義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 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定有明文。然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2日豐土 測字第257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役權 如附圖所示不動產役權範圍,依其坐落位置轉載至附圖編號A、B1之土地上。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役權供役義務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美岑 1/2 2 林孟宏 1/6 3 林家豪 1/6 4 林詩倫 1/6

2024-11-08

TCDV-112-家繼訴-196-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洪總奇 卓裕笙 陳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總奇、卓裕笙、陳蔡金蓮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因贈與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22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係從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19日,清償日期為8 3年2月19日,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98年2月19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98年2月19日至103年2月18日) 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又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9日,被告就其等債權請 求權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之翌日即83年2月20日,其等 債權請求權即可行使,可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8年2月19 日已經完成,復未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2月19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 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既不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尚未 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自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洪總奇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卓裕笙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陳蔡金蓮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2024-11-05

NTDV-113-訴-37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4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9年6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自 102年間起,被告即因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家庭開銷及家 務多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甚至替被告代為清償賭債,兩造 因此不睦分房,嗣於104年間起,被告經常藉故指責原告, 卻未曾自省及珍惜原告之付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原 告遂於000年0月間攜子女離家。又兩造屢生爭執,多次論及 離婚,迄今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名存實亡 ,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又自000年0月間兩造分居起,被告並未善盡其對當時尚未成 年之2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責任多由原告負擔,並 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108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4,281、24,187、24,775元,且以兩造按 1比1之比例分擔,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原 告為被告所代墊兩造之子甲○○扶養費共計291,302元【計算 式:(24,281×10÷2)+(24,187×12÷2)+(24,775×2÷2)=2 91,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所代墊兩造之女巫姿佳扶養費共計 563,827元【計算式:(24,281×10÷2)+(24,187×12÷2)+ (24,775×12÷2)+(24,775×12÷2)=563,8270】,總計原告 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為855,129元(計算式:291,302+563,8 27=855,129,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子女之費用約515,00 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129元。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89年6月5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起因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 ,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獨力負擔,甚且由原告代償賭債, 兩造因此分房,嗣後被告更經常藉故指責原告,兩造屢屢爭 吵,曾多次論及離婚,致令原告痛苦不已,遂於000年0月間 攜子女離家迄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結稱 :據伊所知,被告一直有賭博習慣,於98年至101年間,被 告又沈迷賭博,有時被告會帶伊至私設賭場,時間長達一個 晚上,之後再載伊回家睡覺,上開期間,被告因賭博而無法 穩定提供家用,後來也向身邊之親友借貸,某次於102年間 被告連夜急忙返家,要原告幫忙代墊賭債,因為若未馬上償 還將招致不利,再者被告多日不回家,兩造時有摩擦,後來 便分房,期間大約2、3年,兩造搬到后里之後,被告允諾會 改善,兩造有試著回復相處,然持續不到半年,因為被告觀 念比較傳統,認為家庭教育與子女照顧都應由原告負責,當 時被告仍須償還賭債,所以無法提供家用,支出大部分仍由 原告負擔,後來被告常回三義找朋友,很少花時間與原告及 伊等子女相處,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被告酒後返家, 因情緒不滿與原告吵架,被告將家中傢俱皆砸毀,一直以來 被告只要吵架即砸傢俱,原告遂決定分居,被告有想要原告 與伊等別離開,但被告認為只要正常給付扶養費、與伊等溝 通即可讓伊等回去,實則被告收入不固定,並非每月均會給 付扶養費,大概是逢年過節給付1、2次扶養費,也只有那時 候會電話聯繫,此外皆無,被告主要均與子女聯絡,兩造分 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之收入及積蓄支付,兩造感 情完全沒有回復亦無婚姻之維繫,甚至只要聯繫即吵架,兩 造自100年間即陸續談過至少3次離婚,被告始終拒絕與原告 協商離婚事宜,亦未採取其他柔性方式來挽回原告等語(本 院113年7月11日詞辯論筆錄參照)明確,核與原告上開主張 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⒊審之兩造於婚姻期間對於家用支出之分擔不均,難以溝通協 調,且自108年間迄今,兩造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 鮮少聯繫,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 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原 告先行搬離兩造住所,被告則對原告甚少聞問,長久以來, 雙方已無情感交流,感情淡漠,造成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與 難挽回之破綻,是兩造應均屬可歸責,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並由其與成年前 之甲○○、巫姿佳共同生活,及被告於108年3月1日分別至110 年2月28日、111年12月31日期間未負擔甲○○、巫姿佳之扶養 費,僅曾給付計51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此情堪認為真。  ⒊就兩造對於成年前之甲○○、巫姿佳應負扶養程度與分擔比例 部分,經參酌原告擔任作業員,108年迄今月薪約24,000元 至29,000元不等,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382,588元、380,020元、376,438元、379,704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10,740元; 被告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3,45 1元、389,400元、371,900、362,4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763,659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復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08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分別為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及臺中市108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 元,考量甲○○、巫姿佳於108年至111年間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工作能力、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甲○○、巫姿佳於108年至111年間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7,500元為適當。復參以原告及被告分別 為59年、60年生,均正值壯年,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 力,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所費心力較高等一切情狀,應由 原告及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 費,即被告應負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每月各為 8,750元,應屬合理。   ⒋是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0年2月28日(共24個月)、111 年12月31日(共46個月)止,被告應負擔成年前之甲○○、巫 姿佳之扶養費為612,500元【計算式:(8,750元 ×24月)+ (8,750元 ×46月)=612,5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 15,000元,被告尚須給付97,500元(計算式:612,500元-51 5,000元=97,500元)。被告於上開期間,由原告代墊成年前 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因此減少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0年2月28日 、111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關於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 養費9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97 ,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之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31

TCDV-113-婚-2-202410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被 上訴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參加,亦未受 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之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 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科公司)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第57頁) ,業經原審准許,是本院自仍應將之列為參加人,並通知其 到場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甚 至在再審程序或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中,亦得為此欠缺之補正 。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 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 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2 年11月20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 本院卷一第93頁),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然其輔助人與被 上訴人嗣已共同提出委任狀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根據前述說明,其訴訟代理 權即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護錄(下合稱3兄弟)為兄 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興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伊 及張護錄分別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供參加人 經營使用。嗣3兄弟為確認上情,於108年6月12日簽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森科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出資購買?  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各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所有權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77年5月19日以同年4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上 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79年7月30日以78年6月19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自79 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供參加人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自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3 兄弟共同出資購入及興建,其與張護錄各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均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3兄弟於108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亦堪信實。 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及第2條分別載明:「立協議書 人張福田(以下簡稱甲方)、張護錄(以下簡稱乙方)、 張福專(以下簡稱丙方),茲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及森科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經營等事宜,約定條款如下,以供遵 守」、「甲、乙、丙確認下列不動產產權原係甲、乙出資 向第三人購買及興建,與丙方所有產權共同供作森科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用,甲、乙方因故將其產權借名登記 於丙方名下,丙方因而成為甲、乙方所有不動產產權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㈠甲方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㈡乙方部分: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甲、 乙方分別為上開不動產產權之實際所有人。」參以證人吳 念恒律師於本院證稱:伊對此案已無印象,根據事務所留 存之資料,本案係上訴人委託,伊依當事人想法擬定系爭 協議。一般情形下,伊擬定草稿後,會讓當事人確認定稿 後,才會通知當事人簽名,系爭協議當然是符合當事人之 意思來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衡情證人 身為專業人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言內 容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堪認屬實。足見本 件係上訴人主動委託吳念恒律師草擬系爭協議,並經3兄 弟確認其內容後簽署,其所載內容應屬真正,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就確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均屬 可採。   ⒊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於本案中法院仍應本於辯論主義及其3個衍生法則(即⑴法院僅能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⑵當事人未爭執之事實得不待證據調查而逕為裁判基礎;⑶有爭執之事實之確定,其所用證據方法,以當事人提出者為限),審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當事人於他案件之陳述,於本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參加人出資購入,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出具之書狀為佐(見原審重訴卷第40至41頁,下稱另案書狀),然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否認。而觀諸該書狀內容,被上訴人係為駁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出資購入,遂陳稱:系爭建物之土地係於77年4月以參加人名義出資購買,並以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支付750萬元面積1,000坪之土地,因該土地為農地,遂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承購,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實際並未出資。嗣參加人於其上興建新廠房,建築資金亦係由參加人而來等情。然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之上(見原審中司調卷第7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編號2土地面積僅有704.25坪(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稱1,000坪面積大小相去甚遠,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225.68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中司調卷第63至7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僅有975.77坪,與另案書狀所載面積仍不相符,難認另案書狀所載為真。況另案書狀係記載於77年4月購買編號2土地,並透過參加人前開帳戶支付款項,然系爭土地係於77年5月19日即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衡情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於取得價金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而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76年11月1日至77年6月3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以參加人上開帳戶支付土地價金乙節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係於77年6月8日、9月23日分別提領400萬元、500萬元,並以其中之7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固提出前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在未收受款項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本院更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張護錄(下稱上訴人2人)於另案曾以辯論意旨狀自承791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係以3兄弟共同經營參加人公司所積累的錢所購買,由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與張護錄共同出資購買。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供參加人作為廠房使用,相關稅 金、費用亦係由參加人支出,可見系爭不動產實為參加人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3兄弟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參加人經營使用,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參加人乃家族企業(見本院卷一第195、229頁),則 兩造、張護錄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參加人經營之用,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遽 認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出資購入。又參加人既使用系爭不 動產,由其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乃使用者付費所當然, 亦不能證明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   ⒌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因被上訴人身體不佳,擔心其過世後兒 子張瑋華、張勝彥在參加人公司之地位,遂邀集上訴人2 人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2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遂同意 簽署系爭協議,然因不熟悉法律,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 生誤會,才會有系爭協議內容產生,不能以此認定云云, 然上訴人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協議時更身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倘系爭不動產果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豈有可能願 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承認系爭不動產為3兄弟出資購入, 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致陷其自身因未盡忠實義務、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須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 本院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協議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自承 係因不熟悉法律致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生誤會,業如前 述,可見系爭協議顯非3兄弟故意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遑論,上訴人2人於另案多次據系爭協議為主張,從未 爭執該協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51、58、77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應屬有據:   ⒈依系爭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 ,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房屋之產權或移轉過戶予被上 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經查,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 ),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已送達於上訴人(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⒏),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業已消滅。   ⒉上訴人雖主張若認3兄弟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系 爭不動產,因3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同供作參加人經營 之用,係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共同終 止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張護錄均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 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各有獨立之權利,彼此互不 影響,且系爭協議第4條已明定被上訴人、張護錄均得隨 時終止系爭協議,並未約定2人須一同終止。至系爭協議 提及3兄弟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供作參加人經營之用,乃被 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協議後,得否對參加人另為主張問題,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於其名下,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 之債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毋 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 ,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張護錄同為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亦均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而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原法院對之告知訴訟 (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嗣原法院於112年3月22日對張 護錄為告知訴訟,張護錄於原法院及本院均有到庭表示意見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第73、83、90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6、187至190頁),末 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49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28.09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7.10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現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

2024-10-30

TCHV-112-重上-210-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吳○豪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0○○○○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聲 請 人 吳○芙即吳慧貞 吳○漳 相 對 人 蔡○女 特別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吳○芙、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 輕至4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出生數月後即獨自離家,聲請人自幼由祖父母獨力扶養,在 聲請人生長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善盡其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 與義務,兩造間未有聯繫,不論生活起居或成長教養,相對 人從未參與,亦未曾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堪認相對人 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 負擔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母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縱使身心狀況有問 題,仍盡其所能照顧其配偶及聲請人,後因婆家有家暴的情 況,致伊經常被婆家的人趕回娘家,難認伊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縱聲請人甲○○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亦無從據以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112年11月3日因腦中風等疾 病,經醫師診斷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現安置於凱華護理之家 ,且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 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0 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16916號函檢附親屬會議紀錄、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凱華護理之家113年6月14日凱管字第113061 400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是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係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全然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 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經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丁○○到庭具結證稱: 相對人從小身障重聽,後來結婚生下聲請人,簡單的換尿布 、餵奶可以,但是要相對人教養小孩有困難。聲請人小時候 都住在相對人婆家,相對人在這段期間於娘家與婆家兩邊來 回跑,相對人婆家不願意讓相對人帶聲請人回娘家,所以聲 請人從小到大都沒有回娘家。相對人平時住娘家的時間比較 多,相對人會回婆家煮飯,但煮了大家也不吃,相對人婚後 也沒有工作,但簡單的家務會做,掃地、洗衣服在娘家也都 會做,不清楚相對人於婆家時有無照顧聲請人等語。參以聲 請人吳○芙、乙○○均稱:從小到大,相對人回來婆家2、3 天 ,就又回娘家,回來會幫忙掃地、煮飯等語,足徵相對人於 聲請人出生後,亦曾與聲請人短暫同住並分擔家務,難謂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等成年前,對於其照顧、養育毫無貢 獻或全未聞問,顯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有間。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聲請人年幼時多由其等祖父母照顧,相對人僅短暫斷續 與聲請人同住等情,認其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 情,若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有違事 理而顯失公平,應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 請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謀生能力,相對人因年邁患有疾病 且身心狀況不佳,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等情,並考量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 年齡、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 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430-2024103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英偉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9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與原告為師生關係 。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提出申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私立英才環球村電腦附設美日 語短期補習班負責授課之老師,被害人參加該補習班1對1及 1對2授課課程,於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期間補習 班上課時,及109年10月18日於被害人租屋處附近,遭原告 觸摸手背、搖肩膀、托下巴、撥頭髮及撫摸背部等性騷擾行 為,致使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 受。  ㈡案經被告完成調查後,經110年7月28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6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 年10月1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6163號函(下稱被告110 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害人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 110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及17日進行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並經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 臨時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9 月13日臺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111 年第0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及以111年9月13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1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 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稱第1次 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7281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前開第1次處分,由被 告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召開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召開再審議會議並重啟調查,再另為適法 之處分。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完成第2次再申訴調查程序,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 年7月10日第7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再申訴內容部分無理 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109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及109 年10月19日搖被害人椅背、肩膀);部分有理由(109年10月8 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2 日及10 9年10月29日事件),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以112年8月 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08757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112年 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 防字第11201087571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 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關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 立乙節云云,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 之瑕疵,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之事由:  ⒈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 錄、歷次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陳述,佐以109年1 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原告 確實試圖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攜伊至其租屋處探訪 ,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住處,且於巷子拍攝被害人,致被害人 感受遭冒犯云云。  ⒉惟查,觀諸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 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 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 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等語,然其中被害人陳稱 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 ,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之房間云云,細譯原告及被害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知,被害人曾於109年10月12日20時57分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陳岳群保險業務副理之名片、房屋投資標的 之地點等資訊引介原告投資管道。三日後即同年月15日,再 次分享外幣匯率及房屋投資標的內容之照片,甚至表示:「 你來看看」、「在順便帶你去看」等語,從雙方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脈絡語意觀之,被害人主動且毫不猶豫允諾原告前往 房屋投資標的參觀,並無被害人所稱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 要求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之情,顯見被害人之陳 述已與事實不符,是被害人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⒊次查,觀諸被告勘驗架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 害人,然有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 有將手機舉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 分48秒至50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 遮擋之動作,佐以前次訴願機關對於監視器畫面之認定內容 :19時1分48秒至50秒原告確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 有以手遮擋之動作,惟全程僅3秒,且19時1分53秒後,被害 人復與原告並肩步行,19時1分58秒停下談話至2分15秒後, 再並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 作或加快腳步離去,雙方互動似無芥蒂等語,顯見原告在監 視器畫面沿途均有使用手機,並非貿然拿起手機,縱然原告 貌似曾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手遮擋之動作,然原 告自始均無拍攝被害人之意圖,尤以原告與被害人距離相近 ,原告手持手機之鏡頭角度向下,衡諸常情原告根本無法拍 攝被害人之臉部,且手機畫面亦無閃爍之情,在在證明原告 當時係專心觀看手機畫面,對於被害人揮手僅有1秒瞬間動 作,實無法片面解釋原告有拍攝被害人或被害人有示意拒絕 拍照之意。  ⒋再查,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談程序表示:「其當時是戴近 視眼鏡,但其有老花,看手機時必須低頭將手機拿起,透過 餘光看手機的畫面,其當時並沒有要拍被害人,而且被害人 與其距離這麼近,也不是拍照的距離。」等語,顯見原告雖 坦承於該畫面曾持手機滑動使用,然均未提及原告曾持手機 對準被害人拍照,而被告藉此逕認「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 機,且貌似拍照的動作」等語,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之瑕疵。  ⒌末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知,被害人固有手遮擋之動作等 行為過程,然時間僅有短暫之3秒,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行為 致被害人得以感受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即屬有疑。尤以 原告舉起手機之舉止時間短暫,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並未 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且從被害人嗣後反應之行為即雙 方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作 或加快腳步離去等行為,雙方互動自然,實無法具體論斷亦 有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原處分徒憑被害人之 主觀認知作判斷標準,明顯過於主觀,況且被害人將原告瞬 間舉起手機之情節描述成為「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 次拒絕後他才作罷」顯係誇張渲染,亦與勘驗內容分歧不一 ,殊難認所述完整無瑕,反觀被告未慮及勘驗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受限於拍攝之角度、畫質、距離、障礙物等因素,無 法呈現全程實況,竟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況證據,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 情況乙節云云,其所憑證人之證詞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對於 涉及肢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存在迥異之情,且發生時間 亦有矛盾,實難引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證據:  ⒈被告無非以被害人遭原告性騷擾時間及地點歷次陳述內容相 符,且曾向證人即同學林女反應,其中更曾目睹及聽聞有關 109年10月19日原告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遽認原 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云云。  ⒉惟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於1 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他講課 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 服。」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女於警詢陳稱:「(問:警方調 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 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 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 ?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 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等語。倘若無訛,觀諸證 人林女授課簽到表及所述情節即知,其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 「一對二」之課程期間,然證人林女於雙方私下釐清事實時 又曾自述有關性騷擾發生時間於原告與被害人「一對一」課 程期間,證人林女陳稱內容前後已有矛盾,且行為態樣究竟 是否涉及肢體接觸與被害人之陳述亦有迥異之情,實難引為 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之間接證據而作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 證據。  ⒊申言之,觀諸原告與被害人商討退費並還原情況之影像暨錄 音譯文:「(原告)我有對她怎麼樣嗎?」、「(證人林女 )她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一對一的時候」、「(櫃台洪明美) 發生什麼?」、「(被害人之男性友人)據我所知,他們的 教學形式是有一對一,及一對多的情況,所以剛好都是發生 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那沒關係,那我們就是各自錄影各自蒐 證,好不好,那我們繼續說」,益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所述 歷次發生性騷擾事件,包含「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均發 生於一對一上課期間,對於證人林女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 一對二」之課程期間顯屬事實不符,被告僅憑證人林女之上 開證述內容為本件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未慮及證人林女私下 談論部分之證據,有憑藉不完全資訊而認定事實之瑕疵,且 訴願機關未慮及原告陳述內容及被害人男性友人泛指上課期 間所生全部性騷擾事件之問題,竟割裂譯文內容評價,將證 人林女陳述內容直指單一事件,而不採納對原告有利之部分 ,容有速斷。  ⒋再查,證人林女為被害人之友人,對於課堂上與被害人共同 向原告推薦房屋投資標的,分享當地租金行情等情,均有袒 護被害人而虛偽陳述「原告主動要求分享、推薦甚至帶往租 屋處查看」等節,企圖塑造原告主動騷擾之嫌,其對此所為 證詞尚難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尤以證人林女性質上已屬 原告之敵性證人,加以證人林女與被害人同涉及補習班退費 問題(被害人與證人林女簽立之退款切結書),確實與原告 存在相當利害關係,則衡情前該證人所為證述當具有附從被 害人指訴之高度危險性存在,自應以更為嚴格之標準檢視該 等證述之可信性有否動搖,以確保此等補強證據之無瑕疵。 是以,證人林女之歷次證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性,且與其 他證據不相符合,則僅憑其於警詢、行政機關之訪談記錄, 無從確實證明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故被告除被害人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據以對原告為 不利之認定。  ⒌末查,被害人曾自陳:「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 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 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佐以當天離開時的錄影畫面(109 年10月19日補習班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當日於原訂 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則倘若當日原告曾有冒犯之行為 存在,被害人與證人林某必定避之唯恐不及,被害人豈有主 動要求延長上課長達半小時?唯一之可能,僅有被害人與證 人林女所述俱屬不實!反證被害人不僅有刻意悖於事實誤導 調查方向之嫌,在在證明原告於課程期間從未對其為不合宜 之行為。  ㈢被告經訴願機關撤銷並命重為處分後,認定原告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且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 記載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顯然分別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及明確性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前次處分原認定原告存有七次性騷擾行 為,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處罰鍰 5萬元,嗣經撤銷後重為處分認定原告存有二次性騷擾行為 ,竟仍依前開法條裁罰5萬元,然此時所認定之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自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旨意。尤以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記載法律效果斟酌 之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⒈原告與被害人確實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一同至台中 市北區健行路被害人租屋處附近。依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 談程序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機,且有貌似拍照的動 作。  ⒉再依架設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害人,然有 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有將手機舉 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分48秒至50 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遮擋之動作 ,時間雖僅3秒,且二人接續並肩步行,然此僅係其等互動 之情形,自難僅以事後兩人短暫互動,即認被害人並未感受 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換言之,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 意圖則非所問。本件客觀上原告既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被 害人又有以手遮擋原告拍照之動作,依被害人所述其係遭原 告拍照而拒絕,顯見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敵意或冒犯,故應 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㈡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⒈依證人林女於警詢時陳述可知,被害人主張於109年10月19日 遭原告以搖椅背、肩膀等方式性騷擾,係發生在一對二課程 ,證人林女均在場見聞,且陳述上開情節,足證被害人之主 張確屬事實。  ⒉又審視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紀錄、110年3月5日、110 年4月9日、110年12月10日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中 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內容,被害人及證人所為供述均屬一致 、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 主要內容相符一致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此等被害事實,故應 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⒊再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 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 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繹證人林女證述, 雖有部分細節因省略片段情節或未交代清楚,致部分回答內 容略有疑慮,但就原告確有抓著被害人的肩膀搖她、性騷擾 後被害人分別跟伊講了很多次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 ,而由雙方私下商談時對話上下文可知,證人林女所稱發生 於1對1期間之性騷擾事件應係回應被害人所述故意扯掉口罩 之事,而非全部性騷擾事件皆發生於1對1期間,且證人林女 與原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誣陷原告之動機,自難以此 遽認證人林女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處,是原告辯稱 證人林女之證述存有瑕疵等,委無足取。  ⒋另性騷擾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礙於人情、面子不想張 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 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應對方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原告主張 被害人於遭性騷擾後仍要求延長上課半小時而認其所述不實 ,未慮及被害人擔憂補習班內無監視器,且與好友一同參加 該補習班課程,事後是否會遭受不利對待或影響課程等因素 ,自難以被害人上開處理方式逕認其所述不實,再予陳明。  ㈢其次,本件被害人指述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9日遭 原告性騷擾之時地及經過,於警詢、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 時,陳述之內容均相符,對於遭受性騷擾及感受不舒服、被 冒犯之情緒,亦曾多次立即向證人林女表達反應,其中109 年10月19日之性騷擾事實,證人林女亦有親耳聽聞、目睹為 證,此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之警詢紀錄、申訴調查會議紀錄 、申訴調查之電話訪談紀錄、第二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害人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再申訴調查會議紀錄 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情 況下,近距離對被害人拍照、搖被害人之肩膀等行為,均令 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受,並有 害怕繼續上課,表達不想上課之情,自與一般常情無違。  ㈣此外,由被害人於第二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述可知,被害 人於遭到性騷擾後,雖繼續上課或與原告單獨外出,然其因 主觀之感受及認知,既係遭原告性騷擾,自得認為性騷擾事 件成立。此由目前新聞報導之多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遭 到性騷擾後,因一定之關係或原因,仍與行為人抱持相當之 互動自明。況且,兩造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並無宿怨仇恨等 利害糾結,衡情被害人要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再予陳明 。  ㈤再者,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而在 該心理諮商輔導紀錄可知,被害人因原告性騷擾而身心受創 ,生活及課業均受嚴重影響,身心不得安寧,此部分之情緒 問題依據被害人所述與性騷擾事件發生有其關聯性,恐有創 傷症候群之情況,是由被害人於本件原告性騷擾行為後所生 之精神情況,亦得補強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 。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云云,然查,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限制依該 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而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並不及原處分機關(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重 新認事用法後作成原處分,惟依前開意旨原處分並無訴願法 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便於將來提起行政救濟。故依原處分之整體記載內容,足以 使人民瞭解其意旨,而不妨礙其提起行政救濟機會者,即屬 合法。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已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 ,其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事實、理由,足認原告業 已知悉係因上開行為遭處分,是原處分之記載,應無妨礙原 告提起行政救濟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併予陳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行為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人格尊嚴 影響,依被害人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審查基準判斷,一般 人處於前開相同背景、環境下,對於原告前開行為,理應會 感受到不舒服、害怕等情形,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揆諸前 揭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是本 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被告110年 10月12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臺中市政府111年第0 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 1次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42頁至63頁)、臺中市政府112年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至7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 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 心為:原告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述之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1 0月19日性騷擾事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 、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 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 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 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 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 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⑺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按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 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 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 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 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 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 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 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 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㈣按待證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 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 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 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 」,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 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 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 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 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度的 規定亦可推知,行政訴訟的證明度原則上是高度的蓋然性, 如果要低於此高度蓋然性,應以法律另行規定。而就性騷擾 認定之證明度要求,並未特別規定。徵諸性騷擾防治法對於 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達 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如 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 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 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要旨;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裁定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109年1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 查會議110年3月5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6月1日之陳述 、證人林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年1 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110 年4月9日陳述及109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原告於109 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致被害人感受遭冒犯及109年10 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云云。惟依首揭說明 ,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須以「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等主觀因素,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始足 當之。  ⒈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詢問時陳述:「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 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 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 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 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另外,他在健行路425巷附近他 拿手機要拍跟我自拍,他說:你怎麼那麼漂亮,我們來拍一 張。我不想被他拍照,我一直用手去擋,有跑開,也有躲, 後來我答應要給他我公開當模特所拍的照片給他,他才沒有 繼續拍。」(本院卷第219頁);於110年12月10日被告性騷 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妳的申訴內容有提到 再申訴人趁巷弄中無人經過時,再申訴人對妳說:『怎這麼 漂亮,讓我拍一張照片嘛。』妳有拒絕並阻擋他拍攝等情, 是在上開監視器畫面幾時幾分?)19:00:57至19:01:53 。」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425巷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AB00 0-H109256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avi」(18:30:01 時至21:29:59,共2時59分58秒)   ⒈自18:36:55起至18:38:37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被害人自臺中市北區(下同)健 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途中被害人以手比劃,並指向健 行路25巷6號(下稱系爭房屋),於37:35走進系爭房屋,3 7:48又走出系爭房屋,後沿健行路25巷返回健行路消失 在監視器畫面【圖1-13】。   ⒉自18:55:58起至18:58:45    原告與被害人又自健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走向系爭房屋 ,被害人不時以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並與原告交談,期 間原告亦以手指比劃,後向南沿健行路25巷並肩離開監視 器畫面【圖14-25】。   ⒊自19:00:21起至19:03:00   ⑴00:21-56    原告與被害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兩人繼續往前走 ,00:47原告拿出手機朝著系爭房屋對面房屋拍照,00: 54拉住被害人的手臂往內側靠,被害人並未抗拒,巷口有 一輛機車往內行駛(00:59停在巷口處),00:56可見一 輛機車自畫面右下角沿健行路25巷向北行駛而來,此時被 害人已站立在道路內側並面向原告【圖26-31 】。   ⑵00:57-01:28    原告低頭使用手機看螢幕,00:58被害人雙手手心朝原告 舉在胸前,00:59原告停止看手機,被害人站在原告身側 ,似與原告竊竊私語,後被害人似在旁與原告觀看手機畫 面,並可見被害人有把手貼在原告手臂上的動作,28秒原 告將身體轉向巷口,手機朝向原告與被害人【圖32-39 】 。   ⑶01:29-47    原告與被害人看向手機正面,原告有將手機稍微向前移動 ,32秒可見被害人將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圖40 -45】。   ⑷01:48-50    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 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 低一些【圖46-48】。   ⑸01:51-03:00    兩人走向健行路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以 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圖49-56】。」(本院卷第238頁 至24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至272 頁)。   依上開勘驗畫面,原告固有手機朝向被害人,然是否屬於性 騷擾,尚須結合當時談論之話題、語境、語氣、其他談話內 容及情境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原告在手機朝向被害人前, 已拿著手機朝著上開勘驗畫面中之房屋拍照,並非貿然拿起 手機朝向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19:01:32秒可見被害人將 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嗣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 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 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低一些,之後兩人走向健行路 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 、做出防備動作或加快腳步離去,從頭至尾均未見原告有因 遭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 唯恐不及之反應,且亦未見原告執意要拍攝被害人照片,經 被害人多次拒絕後原告始才作罷等情節,則被害人上開陳述 :原告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或 一直用手擋,有跑開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相符合,且 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 、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不能通過 「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將手機朝向被害 人係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⒉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⑴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陳述:「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 在上課期間,他講課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 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至203頁);證人林女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述:「(警方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 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 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 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 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 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 他】。」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可知被害人係陳 述原告【搖我的椅背】,表示未接觸身體,證人林女係陳述 原告【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表示有接觸身體,兩人陳 述行為態樣迥異,此外,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 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109年10月19日他為何搖你 的椅背?)【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他自己搖 我的椅背及肩膀】,我當時無心上課,只想陪我同學趕快把 時數用完。」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害人提起本件 性騷擾申訴之初,並未提及原告有搖肩膀之行為,是其前後 所述已有出入,斯時始談及原告有搖肩膀之事,倘原告確有 搖被害人肩膀乙事,此為身體上接觸之事,理應印象深刻, 被害人主觀上如產生遭受性騷擾之冒犯,理應於109年11月7 日製作筆錄談及該事,而非已距離被害人所指性騷擾之時間 ,已經約3個月餘,始談及此事,且被害人上開陳述【突然 很激動的跑來】及【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之情節 ,核與證人林女於110年4月9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 查會議陳述:「(申訴人如何跟你說遭受被申訴人性騷擾? )我只有看到一次,【我們在答題時,申訴人答錯】,被申 訴人從後面雙手扶申訴人的肩膀,搖她的身體。我只記得那 時是在回答題目。」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亦不相符,則 原告是否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行為 ,顯有疑問。  ⒊參以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佐以109年10月19日離開時的錄影畫面時間為20:33:52(本院卷第141頁),再對照卷附一對二授課簽到表上課時間為「6:30-8:00」(本院卷第137頁),當日於原訂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且證人林女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 (000年00月00日下課後,申訴人是否有向被申訴人要求多送你們一堂課?)有,但不是很正式地要求加課程。老師說想要加申訴人的IG,我們才開玩笑說要加課程。」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害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亦陳述:「…,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而一般遭受他人性騷擾行為者,應均會於事後對加害人懷有明顯之迴避、抗拒、恐懼或厭惡等情緒反應,是倘本件原告確實有被害人所述之行為致使感到遭受原告性騷擾,則應會於事發後對原告有迴避及拒絕接觸之情形,仍於事發後主動要求原告延長上課或加課,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逃避、討厭、恐懼或避之唯恐不及等情緒反應,而與常情相悖,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及證人林女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即率認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性騷擾之行為乙節,而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至於被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有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在卷可參(附於不可閱部分),僅能證明學校曾對被害人安排心理諮商,尚難證明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性騷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簡-3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劉金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偉雄 郭玫君 陳柣華(原名陳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間合意由被上訴人負 責出資,由上訴人負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6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土地日後倘經徵收或補償取得補償款或其他利益,應按 被上訴人游偉雄、郭玫君(下稱游偉雄等2人)50%、陳柣華 30%、上訴人20%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分配利益;其性質 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嗣訴外人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40萬 元;除已由兩造另行合意均分取得之140萬元外,就尚未分 配之700萬元補償金,自應由上訴人按系爭比例,分配予游 偉雄等2人、陳柣華依序350萬元、21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 負責出資、由上訴人負責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系爭 比例分配該土地經徵收或補償取得之補償款。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按系爭比例分配補償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7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隆 被 上訴 人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簡妙玲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被 上訴 人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 79條、第78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民法第787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35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此 部分再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王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1頁)。是以,太陽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太陽王公司已由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愛珠(解散前即為 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頁),是應以王愛珠為清算人,而為太陽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坐落○○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 新北市所有(以下依各自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6筆 土地均由伊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上訴人隆翔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隆翔公司)、太陽王公司、翁簡妙玲、林明同即九 泰汽車商行(下稱林明同,與前述3人合稱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隆翔公司占用421-1、423、771地號(面積共55.36平 方公尺),太陽王公司占用2地號(面積共340.36平方公尺), 翁簡妙玲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75.3平方公尺),林明 同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23.03平方公尺),伊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隆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570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太陽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 4萬3761元,及其中52萬8136元自110年9月1日起,另3萬254 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8萬307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翁簡 妙玲應給付上訴人36萬0655元,及其中20萬2021元自110年9 月1日起,另8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5萬7831元自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林明同應給付上訴人25萬2803元,及其中16萬5886元自1 10年9月1日起,另4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8萬6448 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隆翔公司抗辯:伊於107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許秋明頂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但不含出入通道部分 ,該房屋前之水泥通道,係於頂下該房屋前即存在。伊頂下 上開建物後,於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間,出租 予訴外人簡永昌使用,後來該房屋門牌改編為403-7號房屋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出租予訴外人黃美華 使用,該2人為實際占用人,且伊於110年8月12日會勘時並 無同意繳納105年至108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㈡太陽王公司抗辯:伊自103年起,向訴外人即地主陳韋妏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繳納租 金,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上開建物屋齡為20餘年,伊承租後 未曾進行更改變動。上訴人所稱庭院,係以小石頭做界線與 公共空間相隔,任何人皆可輕易跨越進入庭院範圍,上訴人 所稱出入通道、停車鋪面,係設置在承德路之側,與該路段 相通,且無設置障礙物,行人均可利用該通道行走,停車鋪 面亦與公共道路維持暢通,未設禁止外車停放之標誌或限制 措施,不應認為伊對該出入通道及停車鋪面坐落土地具確定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伊並無排 他之使用行為等語。  ㈢翁簡妙玲抗辯:系爭309、223地號係被徵收取得,伊之親戚 係徵收前之地主,伊僅作無害之通行使用,未作排他性使用 或設置隔離設施,自未妨礙市民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且政府 徵收土地原係規劃設置綠地,但徵收後實際上未作綠地完成 徵收目的。伊房屋前之通道係上訴人鋪設,並非僅供伊房屋 通行,也有供行人通行,上訴人未向行人收取通行費,為何 可向伊收取通行費等語。  ㈣林明同抗辯:伊於105年起,向翁簡妙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房屋之南側部分,作為九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 ,斯時329號房屋前方土地即已鋪設水泥路面,伊並未於該 處設置障礙物,亦無禁止公眾通行,伊縱有使用該處作出入 通道,與利用承德路6、7段通行之用路大眾並無不同,伊無 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㈤4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4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小段000號及同區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係臺北 市有財產;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係新北 市有財產。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74至84頁)。  ㈡隆翔公司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958.5平 方公尺(約289.94坪)房屋(下稱系爭403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其房屋稅起課日期自93年11月起迄今,有卷附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10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 5809252號函及其檢附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至 305頁)。  ㈢太陽王公司曾向訴外人陳韋妏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41號房屋)經營華港城婚宴會館,租賃期間自1 03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止(見原審卷一第196、198、200 頁)。  ㈣翁簡妙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3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9號房屋區分為二 部分,其中南側部分自99年間起即出租予林明同經營九泰汽 車商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68頁)。  ㈤隆翔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21-1、423、771 地號內55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141號房屋之現承租 人即訴外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2地號內84.75平方公尺(即太陽王公司原使用部分 範圍)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57頁);翁簡妙玲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309、223地號內98.2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 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  ㈥系爭421-1及4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及106年 度為6300元、107及108年度為5600元、109及110年度為5500 元;另系爭2、309、2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 及106年度為9700元、107及108年度為9000元、109及110年 度為9100元,有卷附地價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0、58 、66、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要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土地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就相關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 力等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相關土地取得占有狀 態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達具事實上 管領力狀態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隆翔公司占用系爭421-1、423地號內如原證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所示A部分面積54 .36平方公尺及系爭771地號土地內如原證2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4頁)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作 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太陽王公司占用系爭2地號內如原 審原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所 示A部分土地,將其中31.64平方公尺供為車輛通行使用、14 7平方公尺土地供為庭院花圃使用、161.72平方公尺供為停 車使用,翁簡妙玲占用系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所示I部分面積1 75.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林明同占用系 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一第292、294頁)所示J部分面積123.0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 入通道及停車使用等情,並以航空照片及各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證,依上訴人書狀可知,其主要係以照片顯示前述遭占用 範圍均有遭「鋪設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起鋪草皮」之情形 ,而以前述範圍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各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之水泥 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均否認係自己鋪設施作,上訴人所提 航空照片等證據,亦未能顯示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 設置(見原審卷一第281、285、286、287頁),其中華港城 婚宴會館前方施作庭院花圃及停車鋪面之照片,上訴人既標 示「庭院、停車鋪面及出入通道於101年度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285頁),惟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太陽王公司係於103 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更足徵上 訴人所稱作為出入通道、停車空間之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 起種草皮之庭院花圃,均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鋪設施作而 來。縱使被上訴人自己所管領房屋之前方地面上,因存有水 泥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有通行或利用情事,然既無證據可 資認定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圖自己使用需求而設置 ,自無從據「水泥鋪面或花圃長年存在該處」之客觀事實指 為係被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作為出入通道、庭院 花圃或停車空間」(如附表一)之方式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惟由上訴人所提以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呈現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無論係所謂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均係坐落在道路(承德路 車道)旁之開放空間、緊鄰道路,並無以任何障礙物圈圍或 阻礙一般用路人出入,亦無設置任何對於外來車輛或行人予 以限制或禁止使用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除 系爭403、141、329號房屋之管領人及使用者得經由前述「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之範圍出入外,不特定用 路人仍得任意行經、穿越、使用上訴人所指前述「遭占用範 圍」。上開房屋管領使用者以外之公眾用路人既均得輕易自 公共道路進出前述「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則 上訴人於前述照片所標示遭占用範圍,因坐落在被上訴人所 管領房屋之前方,被上訴人或有頻繁就上訴人所指範圍用以 出入通行或暫停車輛,惟此使用方式,仍非屬就前述範圍建 立確定及繼續不間斷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獨自使用而達排 除他人(公眾)使用之狀態,難認係屬「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情形,自難認為已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 有使用,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不因使用上開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而須 對上訴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另提出 11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所屬員工陳俊傑在原審作證之 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06致308頁、卷二第81頁),主張簡世 隆(即隆翔公司負責人)於會勘當天有同意支付「105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年間使用補償金」等情,觀察會勘紀 錄雖載有「簡世隆同意將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 年間使用補償金改由隆翔汽車繳納…」等文字,惟證人陳俊 傑既證述「回去才製作會勘紀錄」,可知相關文字紀錄並非 當場作成並由簡世隆簽名確認,自難憑此認定隆翔公司曾正 式向上訴人明確承諾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亦無從憑此認為 隆翔公司已有承認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  ㈣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已達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使用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期間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土地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合 計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6300元 106年度:6300元 107年度:5600元 108年度;5600元 55.36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段○小段0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段○小段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31.64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40.36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70萬8800元 74萬3761元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08.7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6542元 庭院(花圃):147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2萬8419元 3 翁簡妙玲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 水泥鋪面(停車):126.3 合計:175.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5萬7978元 36萬0655元 ○○段○小段000地號 水泥鋪面(停車):126.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2677元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2 鋪面(停車):73.83 合計:123.0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5萬1238元 25萬2803元 ○○段○小段000地號 鋪面(停車):73.8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1565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總金額 (A) 計息之基礎  (B)      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C)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自110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74萬3761元 52萬813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萬2546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8萬3079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翁簡妙玲 36萬0655元 20萬2021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03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5萬7831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25萬2803元 16萬588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6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萬6448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欄所示金額,及B欄所示金額以C欄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PHV-113-上易-1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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