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楊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作為楊OO之扶養費,
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楊OO(下逕稱楊OO)之母,原以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為
由,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楊OO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宣告相對人對楊OO之全部親權應予停
止(本院卷第137頁)。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
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結婚,並於113年2月20日協議離婚,嗣楊OO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楊OO自出生一直由聲請人與家人合力照顧,相對人從未關心楊OO或給付任何扶養費,亦未探視過楊OO,為此,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楊OO之親權,同時請求酌定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楊OO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裁定相對人對於楊OO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作為楊OO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27、7
1至87頁),並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
年12月19日(113)張基高監字第36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及無法訪視轉介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104頁)
,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
嚴重等語,堪以採信。
⒊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相對人既為楊OO之父,對於楊OO原負
有扶養照護義務,卻自楊OO出生即從未聞問,亦未負擔任何
扶養費用,相對人顯有對於楊OO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
實屬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⒉查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停止親權,然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仍應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楊OO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而相
對人自楊OO出生起即未負擔其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聲
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楊OO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楊OO之實際需要,與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楊OO每月實際花費之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楊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楊OO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
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
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
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
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復考量楊OO目前
生活照顧所需、兩造目前經濟狀況、聲請人每月領有社會福
利補助約5,000元,認楊OO除領取前揭社會補助外,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審酌聲
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萬8,750元、38萬6
,4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0元、36萬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郭月
淑及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47頁),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
分擔關於楊OO之扶養費,尚稱合理,而楊OO每月扶養費如前
所述以1萬元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楊OO之扶養費為5,000元
(計算式:10,000×1/2=5,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5,000元作為楊OO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楊OO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
保楊OO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
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楊OO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4-家親聲-3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