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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025-01-24

TPDV-113-訴-2834-20250124-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韻嘉、劉宜青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 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參仟柒佰貳拾壹顆US 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gr 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綽 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基 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並 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 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之 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灣 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圖) 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許 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銘 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的 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20 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可 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 ),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身 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證 張數。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以其 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聯繫許維臻,並提供49張身分證之影像予許維臻,許維臻 則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 DT之賄賂予陳郁翔(關於陳郁翔所涉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吳文華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228頁、第25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選訴卷第224頁、第254頁、第446頁,卷二第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玄名、陳郁翔、曾戎瑍、陳昊 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選偵第55號卷( 下稱選偵55卷)第53至57頁、第59至95頁;113年度選偵字 第22號卷(下稱選偵22卷)第467至470頁;112年度選偵字 第102號卷(下稱選偵102卷)第81至83頁、第85至113頁、 第243至245頁;選偵55卷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67頁;選 偵22卷第509至512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下稱選偵6 1卷)第7至27頁、第83至85頁〕,並有Telegram群組「9/25 飛(臺灣國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下稱選偵65 卷)第360至365頁;選偵22卷第198至203頁;113年度選偵 字第56卷(下稱選偵56卷)第172至177頁;選偵61卷第62至 67頁〕、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見選 偵65卷第367至523頁;選偵55卷第437至593頁)、Telegram 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被告許維臻與被告陳 郁翔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見選偵102卷第151至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102卷第75至79頁、第1 15至119頁;選偵55卷第45至51頁、第97至101頁、第139至1 43頁、第169至173頁;選偵56卷第145至147頁、第167至169 頁;選偵61卷第29至34頁)、Telegram群組、帳號截圖、附 件1至3(見選偵102卷第121至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83至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郁翔)、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95至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選偵22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選偵22卷第65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 偵22卷第169至173頁)、Telegram群組首頁(見選偵22卷第 197頁;選偵56卷第171頁;選偵61卷第61頁;選偵65卷第35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43至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 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53至57頁)等件可 佐,堪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 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 規範措施,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 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 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賄罪,其目的亦為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 之公正性,僅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相較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 具有其特殊性及重要性,且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除具有推 薦資格之政黨得逕行推薦候選人參選外,設有須經公民連署 之特別限制(總統選罷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參照),始將 有關行賄之處罰提前至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階段,藉以 特別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是前開有關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解釋,於本條應 得比附援引。查同案被告陳郁翔為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11 2年10月5日時,年滿20歲,為總統選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得為連署人,又其確有閱覽本案文字訊息等情,此為其於 警詢中所自承(見選偵102卷第92至93頁),應已知悉該等 訊息係為特定被連署人行求賄賂,並知悉其所收受之金錢係 屬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賄賂,則於被告許維臻交付279顆U SDT予陳郁翔時,被告3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陳郁翔表明其並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447頁),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罪,被告3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屬交付 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基於對連署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余玄名分工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達成交付賄賂連署人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是被告3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 告3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惟 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正選舉乃民主制度之基石 ,植基於選民依據自由意志,理性評斷候選人之資格、能力 、政見等事項,最終做出決定,方能達成民主選舉選賢與能 之目的,倘容許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金錢利誘之方式使特 定候選人獲得選票,而使選民做出投票決定時所考量者脫離 候選人本身之資格及能力,不但危害選舉制度之目的,更將 侵蝕民主制度之根基。被告3人雖僅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階段向連署人行賄,惟仍將使連署人僅著眼於眼下金錢 利益而不顧被連署人之身分、能力率行連署,同將危害選舉 之公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參與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許維臻自述高職畢業,案 發時從事代購,月入3至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兒子, 與妹妹、媽媽同住,奶奶、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黃韻 嘉自述高職在學,案發時是學生,在媽媽的保養品店打工, 月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媽媽同住, 需要幫忙付家用;被告劉宜青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 購業主,月入5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須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選訴卷二第61至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該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 憑,方為合法。查被告3人所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 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第1、2項中段所示。  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對己 身行為深感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3人個別犯罪情節 ,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等所為仍 屬對法秩序、民主體制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其錯誤 ,並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維臻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韻嘉、劉宜 青均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再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維臻所有,用以做本案聯絡 使用之手機,此為被告許維臻所自承(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4 6頁),核屬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余玄名雖交付被告許維臻之1萬6,000顆USDT,惟其中1萬2,000顆係余玄名清償被告許維臻之欠款,僅有4,000顆係用以交付賄賂,此為被告許維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選訴卷二第61頁)。又依本案文字訊息載明需500張身分證,1張200元計算,所需之賄賂金額為10萬元,而USDT之價值與美元相仿,計算所需之USDT為3,000餘顆(100,000÷32=3125),與被告許維臻所述4,000顆USDT為交付賄賂之用相近,堪信被告許維臻所述應屬實在。上開4,000顆USDT既屬作為交付連署人之賄賂,雖未扣案,本應依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惟因其中279顆已經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郁翔,且因屬陳郁翔之犯罪所得,已由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宣告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僅於本案中就其中3,721顆USDT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貳張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參張

2025-01-16

TPDM-113-選訴-1-20250116-5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債 務 人 吳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9

TNDV-114-司促-50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國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112年度決字第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下稱○○○旅)○○○營第三 連上士助理後勤士,因民國111年7月13日精神戰力週專案教 育期間,與同連秦姓女性上士、周姓女性中士等人於營區寢 室內飲酒事件,經○○○旅於111年8月4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 (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8月4日 ○○○○字1110047414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大過2 次懲罰。○○○旅於111年8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經原告申請再審議, 該旅復於同年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經被告以111年8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08621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月13日零時 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系爭懲罰令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人評會不適服現役決議及再審議判斷有瑕疵:  ⒈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以引發負面媒播效應與事物本 質無關之考量,認為不適服現役,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其判斷有瑕疵。  ⒉原告並無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原告於111年7月1日方調 整職務,先前職務經單位士官督導長均認為認真負責,並無 工作消極、打黨分化團結之情。  ⒊人評會判斷認定事實錯誤,據此決議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予 以維持,被告再以原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自屬有誤。 ㈡、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及原處分未就原告歷年考績審酌 有無不適服之情形,逕以單一事件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及處 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且輕重失衡違反比 例原則: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進行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時,基於一旦經認定不 適服現役即令其退伍,則記大過2次懲罰之不利效應,實質 上將擴大至剝奪原告續服公職權利之結果。就適服現役與否 之考量,不應僅著眼於業經懲罰之行為本身違失或不利影響 程度等,更應重在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呈現軍職適格性 之評估,以免造成懲罰效應遭不當擴大之疑義,反有輕重失 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    ⒉人評會僅參酌原告最近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獎懲等紀錄, 未通盤考量原告服役19年之事實,僅檢視短時間資訊,不足 以呈現原告長期累積之表現實績,判斷並非妥適。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於111年7月13日精神戰力週專案教育期間,未經核准 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並與異性同仁於營區寢室内飲酒,致 引發負面媒播事件,嚴重影響軍譽,經○○○旅以系爭懲罰令 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分別於111年8月5日及9日召開不適服 人評會及不適服再審議人評會,均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 由各委員就四大面向充分討論後,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並 無人評會判斷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情事。上開人評會及再審 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内容,符合「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之規 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未有逕以單 一事件即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被告基於人評會之不可替代 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核定原告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月13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 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參考之原服務單位考評提報原告服役 期間資料内容,包括:級職、學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 年考績績等、近1年獎懲紀錄,及在考核情形欄列明原告前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 生後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並綜上事項小結原告整體 表現並建議辦理汰除,且按人評會會議紀錄原服務單位主管 提報内容,就上開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書 面資料記載之等4大面向實施報告外,另補充提報其他佐證 事項,人評會已就原告近期表現為主,依109年6月20日修正 頒訂之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各目所定之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 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本件人評會依規定辦理人事評議, 並充分敘明軍紀案件之特性、本案之判斷理由,該不適服現 役決議未有與本案無關之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被告尊 重○○○旅人事管理之判斷餘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程序作成於法有據,無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 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⒉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評審,行為時 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 ,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 、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 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 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 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 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 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 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 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 (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 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 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 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考評具體 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 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 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 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 部: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7點第 1款至第4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 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 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 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 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 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 兵權益。㈢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 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 (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 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㈣受考人對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 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 訴願。」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 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 ,以留優汱劣。」上述規定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 隊辦理有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 性之辦理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 程序、受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 濟等程序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又依上述規定可知,就軍官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之 評審制度,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通知當事人 陳述意見,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以記名投票方 式,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與會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 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 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 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之目的,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 公正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⒊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 決可資參照),綜上,行政法院例外審查非原告起訴客體之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以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 徑」或「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如前行政處分有 利受處分人者)」為前提,則原告就前處分業已合法提起救 濟程序,其訴訟權業經保障,行政法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 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查本件原告已就前處分即系爭懲罰 令提起行政救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本院不能例外審究前 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原告上士基本資料(訴願可閱覽 卷第61至67、126至137、143至153頁,本院卷第57至68、16 6至173頁)、○○○旅111年8月2日簽(本院卷第157頁)、評 議會委員編組表(本院卷第159頁)、評議會會議資料(本 院卷第162至165頁)、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00頁 )、○○○旅111年8月4日簽(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評議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0至228頁)、評議會簽到簿(本院卷 第229頁)、評議會投票統計單(本院卷第230至249頁)、 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至40頁)、人評會 簽到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41頁)、人評會投票單(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42至46頁)、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47至64頁)、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65頁)、再審議人評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 覽卷第66至70頁)、系爭懲罰令(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至4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4至15、94至96、118至121頁,本院卷 第25至28、139至142、250至252頁)、原處分(被告答辯可 閱覽卷第79至83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8至19、100至102、11 0至113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國防部112年1月11日112 年度決字第7號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5至9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162至171頁,本院卷第37至48、143至154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上開與異性同仁在營區寢室飲酒之違失行為,經○○○旅以 系爭懲罰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旅據於111年8月5日召開 人評會,合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 3點第1款有關辦理時機之規定。  ⒉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另指定委員4人 (不含主席)組成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 (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合於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有關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人評會 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 管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出之書面考評提報資料 後,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與人相處融洽,在 連上適應良好;身為單位領導幹部,未主動協助排組同仁解 決問題,對自身工作尚能勝任,對自身以外業務不關心,對 於長官交付任務,需多次提醒方能完成,態度消極;於單位 拉黨結派,並非議單位士官督導長,其分化團結之行為已影 響部隊領導統御;雖表達對此案深感懊悔,然陳述事件經過 時,說詞反覆且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罔顧單位三令五申 不得於營區飲酒之宣導,將酒精飲料攜入營區並於寢室飲酒 等情(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2至33頁),經投票表決(主席 不參與投票),4人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認為不適服現 役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 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人評會簽到簿、人評會投票單附卷可 證,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 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⒊原告申請再審議,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 ,另指定委員4人(不含主席)組再審議人評會,其中女性 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 分之一,且委員組成超過二分之一與初審委員不同,合於考 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第2款、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有關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 ,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即○○○ 旅○○○營第三連主管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報原 告考評情形後,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 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與單位 同仁相處和睦;身為單位領導幹部,未主動協助排組同仁解 決問題,對分內事務熟稔,僅對分内事務關心,對於長官交 付任務,需多次提醒方能完成,態度消極;於單位拉黨結派 ,並非議單位士官督導長,其分化團結之行為已影響部隊領 導統御;雖表達對此案深感懊悔,然陳述事件經過時,說詞 反覆且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罔顧單位三令五申不得於營 區飲酒之宣導,將酒精飲料攜入營區並於寢室飲酒等情(被 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6至58頁),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 票),4人認為維持初審決議,認為維持初審決議者已達出 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決議維持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再審 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再審議人評會投 票單在卷可佐,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行為時考評 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再審議人評會出席、決議 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人評會委 員、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之陳述 ,參酌考核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以4比0之比例,過半數評鑑原告 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以4比0之比例,過半數維持原告 不適服現役之初審決議,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 月13日零時生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歷 年考績、服役19年之事實,逕以單一事件作成不適服現役決 定,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違反比例原則;以引發負面媒播 效應與事物本質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其無 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判斷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先予指明。  ⒉按適服現役之考評,乃由軍事組織運作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 管理等客觀目的出發,審視受考人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及 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 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受一次記大 過兩次之懲罰命令,還須就受考人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 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 核評鑑,以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為「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結合年度考績 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 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 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 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第1目已明訂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 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 之規定明訂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 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 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 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旅於111年8月5日召開人評會,由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列 席說明、備詢,並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情形、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 項等實施報告,略以:⑴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調職至該連擔 任補給士,個性海派,對於連上生活均適應良好,與人相處 和樂,和多數幹部關係密切,惟時常於營外相互邀約小酌, 恐有不良影響;⑵原告對分内工作及業務均能完成,惟對一 般補給以外業務進度漠不關心,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能有效 領導並協助所屬官兵推展各項任務;⑶原告表示抱歉深感後 悔,願接受部隊給予之懲處;另肇生本案已嚴重影響單位產 生不良影響;⑷原告妻子表示已知悉案情及原告飲酒情況, 靜待人評會結果等;⑸綜上小結原告雖能完成分内業務,惟 領導統御仍須加強,且本次肇生嚴重違犯營務營規及軍紀要 求案件,以致媒播斲傷軍譽,故建議辦理汰除等語(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22頁),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備詢時供稱:原告 較為資深,有時候在事情上會拖延,提醒才會做;為單位後 勤助理士,主管單位後勤業務,對補給外業務漠不關心,例 如需要主官(管)協助管制才能彙整後勤綜合督導或主官裝 備檢查缺失完畢;原告表面上服從領導,私底下會用社群軟 體抒發其認為單位之問題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至24 頁),人評會並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 佐證事項等詳予討論,有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旅於111年8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會議中亦由原告服 務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備詢,並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 情形、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報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備詢時供稱 :原告後續到旅部託管,原服務單位原業務由代理人執行, 因原告常有不接電話情形,交接情形不佳,致單位原業務有 停擺情況;表面上雖然服從領導,但私底下會用社群網站發 表一些不滿的言論的動態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2至53 頁),有上開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自人評會及 再審議人評會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就 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原告近 期表現事項予以綜合審酌,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 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經充 分表達意見,方作成決議,是以,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 考評結果,再審議人評會維持初審決議之結果,並無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人評會 未斟酌歷年考績、服役19年之事實,其無工作消極、打黨分 化團結,逕以單一事件,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原處分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尚不可採。  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報告時固提及「本 次肇生嚴重違犯營務營規及軍紀要求案件,以致媒播斲傷軍 譽」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52頁),惟此係本件營 區寢室內飲酒事件經揭露之源由,且為各委員所知悉。況人 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與會評審委員討論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時 ,委員之發言內容並未提及因負面媒播效應而認為原告不適 服現役,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2至 33、56至58頁),是原告主張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考量負 面媒播效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判斷有瑕疵云云,尚 屬無稽。  ⒌原告於人評會陳稱:「……這三次飲酒事件過後隔天,我還是 能完成分內工作……」、「(……什麼誘因導致你想買酒進入營 內,並且在寢室飲酒)……是職心存僥倖。」等語(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7、9頁)、於再審議人評會供稱:「(……你在單 位多次攜帶酒進入營區,且多次邀約同仁於營内飲酒,你身 為寢室最資深的幹部,但是都是你在帶頭違反相關營務營規 ,沒辦法在單位做好的表率,反而是帶頭做亂,你覺得單位 還有必要留你嗎?)職做錯事情部分願接受處分,但職這次 也是一時便宜行事才這樣做,職認為汰除應以四大面向考量 ,而不能僅考量此事就汰除。」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 49至50頁),是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據此認為原 告多次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並於寢室内飲酒,尚屬有據。原 告主張其無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人評會判斷認定事實 錯誤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2

TPBA-112-訴-260-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聖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 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PE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碧娥,向鄭碧娥佯稱:下載操 作加密貨幣之APP,依指示拿現金換幣投資,要加碼金額才 能領到款項云云,致鄭碧娥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 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帳戶申登人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中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交付現金27萬元。然鄭碧娥於 面交款項前,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與警方配合前往赴約 。後蘇聖文即依「PETER」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 咖啡店向鄭碧娥收款,蘇聖文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 前逮捕蘇聖文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聖文固坦承受「PETER」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 人鄭碧娥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PETER」跟我說去收的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我 不知道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並未連絡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故被告 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PE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操作加密貨幣之APP,依 指示拿現金換幣投資,要加碼金額才能領到款項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 0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交付現金27 萬元;然告訴人於面交款項前,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與 警方配合前往赴約。嗣被告依「PETER」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至上址咖啡店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於收受款項時遭警 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103至1 06、137至1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3至49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至75、77至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不法分子利用「 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 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 、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 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 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 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 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 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 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23歲 ,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屬於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贓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僅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我不知道「PETER」的本名或年籍 資料,我不知道「PETER」為何請我去收錢,我也沒有問為 什麼他不自己去收,如果有拿到錢我會聯絡「PETER」,他 再跟我約地點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5、104至105、137至13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由此觀 之,被告對於委託人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對於為何須由他 人代為出面取款之原因漠不關心,且對後續資金流向亦無從 掌握,顯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 從事之受付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核與 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連絡 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故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PETER」跟我說去收的是虛擬貨幣交易的 錢云云。惟針對負責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錢包之人究竟為「 PETER」或被告本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前 後反覆不一(見偵卷第84、85、10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如何操 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僅與「PETER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處分詐得財物等節均無所悉,尚不 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加重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 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結果,因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 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 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PETE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 ,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 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況被告犯後不僅未 坦承犯行,且拒絕協助檢警追查共犯「PETER」(見偵卷第1 05頁),犯後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擔任取款車手)、 其生活狀況(被告有同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 25、104至105、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與「PETER」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月3萬2千元(見 偵卷第25、105頁),惟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既屬未遂,且 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取 得本件取款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3 印泥1個

2024-12-06

TPDM-113-訴-554-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117、80253、8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收。   事 實 歐信宏、蘇聖文、楊弘義(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Peter」、 「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部分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社 團、LINE群組向周秀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周秀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示款項,交付依「Peter」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楊弘義(附表 編號1)、歐信宏(附表編號2)、蘇聖文(附表編號3),其等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Peter」或其指定之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歐 信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 均辯稱:伊僅受「Peter」一人指示,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 。被告蘇聖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聖文歷次筆錄都僅 提及與「Peter」聯絡,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被告歐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歐信宏接觸的對象僅 有介紹人、面試者及面交對象,然並無證據顯示介紹人、面 試者是否知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面交對象及面試之「Pe ter」亦可能為同一人,應為有利於被告歐信宏之認定,認 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歐信宏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0253卷第67至71、77頁, 金訴卷第52、116、176、205頁),被告蘇聖文則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54、176、242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0頁,偵77117卷第72、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77117卷第31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7117 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蘇聖文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 片(偵77117卷第24至29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偵77117卷第30頁),告訴人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偵80253卷第88、89、91至102、107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歐信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80253卷第24至29、34、35頁),電子錢包金 流分析圖(偵80253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僅與「Peter」一人聯繫,然 被告歐信宏部分,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抵達公園後,會 告知「Peter」,就會有不認識的人過來找我收取現金, 是公司派來的人;我跟客人收錢後,公司會說我可以直接 抽車資等語(偵80253卷第9、69頁)。至被告蘇聖文則於 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是我和買家(按指告訴人)聯 繫的,是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Peter」、「李唯 」負責和買家聯繫,「李唯」是「Peter」那邊的人等語 (偵77117卷第5、60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 明確知悉除自己以外,尚有2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行為,且 係以集團方式為之。又客觀上而言,依前引告訴人警詢筆 錄及對話紀錄可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為LINE暱稱「李經 理」,並介紹告訴人向LINE暱稱「安心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此外復架設虛假之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計畫縝密,多 人各司其職,顯然亦係以集團為本案犯行無訛。則被告2 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即可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僅與「Peter」1人聯繫云云,惟此明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至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本案有一人分飾多角 情形等語,然由本案詐騙形式觀之,確屬集團犯罪,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2人均稱有與2人以上之人聯繫,是無論主 觀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均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歐信宏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 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歐信宏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蘇聖 文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LINE暱稱「李經理」 、「安心幣商」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Peter」指派被 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6、176、202、2 44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與「Peter」、「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蘇聖文雖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係 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蘇聖文並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蘇聖文2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 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兼衡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均僅坦承普通詐欺,且其等均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歐信宏高中肄 業、被告蘇聖文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歐信宏從事板模 工、被告蘇聖文從事殯葬業,均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歐信宏收取款項為50萬元、被告蘇聖文收取款項達19 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之被告歐信宏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偵80253 卷第26頁),及被告蘇聖文所持用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偵77117卷第26頁),各為 被告2人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77117卷第59頁,偵80253卷第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歐信宏因從事本案收取1000元車資,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205頁),此屬被告歐信宏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50萬元 楊弘義 2 112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歐信宏 3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蘇聖文 112年9月29日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40萬元

2024-12-05

PCDM-112-金訴-2274-2024120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文華 林宏祥 一、債務人吳文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二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文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林宏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林 宏祥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華間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且無拋 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吳 文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林宏祥請求給 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吳文華、林宏祥共同給付如支付命 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 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2978-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負 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 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補充更正為「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每月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為報酬(嗣後雖未取得月領之3萬元報酬,惟 已收受1萬元車資報酬)」、第9行「1112年」更正為「112 年」、第10至11行「持假冒『陳珈合』證件及印章之」更正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peter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經本院曉諭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嗣後並未繳回,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原欲向告訴人吳 翠吟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多元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 案幸經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告訴人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千萬餘元,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月薪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與「p eter哥」面試時,「peter哥」有給1萬元之車資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第19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 第54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6,388元現金,為前開車資之剩餘款項,亦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未 扣案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peter哥」交 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第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並有前開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 偵字第25959號卷第97至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 示之印台1個、已簽約由告訴人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尚未簽約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 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持假冒「陳珈合」之證件等語,即認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惟本案被告遭查獲時雖扣得「陳珈合」印章1枚 ,惟並未扣得「陳珈合」名義之偽造證件,告訴人亦未指訴 被告有以「陳珈合」名義與其接觸或出示「陳珈合」名義之 證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稱「陳珈合」印章是單純伊 朋友放在伊這裡的,這是伊岡山的朋友放在伊這裡的,不是 詐欺集團交給伊的等語明確(見112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第 34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用「陳珈合」名義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 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 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 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88元、5,100元現金(前開金額共計6,388元)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12元 三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扣案印台1個 五 扣案已簽約由吳翠吟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六 扣案尚未簽約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   告 王柏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er哥」、「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等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柏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 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每月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王柏欽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聯繫吳翠吟,佯稱可透 過LINE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翠吟陷於錯誤,於1112 年7月10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內 ,交付現金31萬8,700元與持假冒「陳珈合」證件及印章之 王柏欽,嗣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 二、案經吳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翠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共犯「peter哥」、「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等人之LINE對話中,經「peter哥」指示群組成員需刪除對話內容,且「董助理」指示取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peter哥」、「 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 贓款,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審簡-2126-2024112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永禧 吳文華 傅恩洋 游宗曉 張明福 陳晉乾 林慶恆 黃龍雄 鍾佳廷 馮明皇 趙貽崇 鄭永裕 羅銘哲 王慶宗 林義雄 鄒慶曄 白志賢 翁志豪 陳長國 黃漢慶 蔡承揚 蔡佳全 李鴻成 李國安 呂立仁 李煥堂 謝福明 曾冠鈞 陳進忠 江榮華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請求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55萬9,8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128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萬85元(計算式: 360,128x2/3=24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2萬43元(計算式:360,128-240,085=120,043), 扣除前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5,043元(計 算式:120,043-5,000=115,0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聲請人 請求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徐永禧 111萬4,53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3,976元 133萬8,510元 2 吳文華 113萬6,067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303元 136萬4,370元 3 傅恩洋 146萬0,057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411元 175萬3,468元 4 游宗曉 109萬8,6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0,780元 131萬9,413元 5 張明福 133萬5,637元 109年8月1日 26萬8,408元 160萬4,045元 6 陳晉乾 112萬4,99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6,078元 135萬1,074元 7 林慶恆 117萬6,801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89元 141萬3,290元 8 黃龍雄 113萬1,4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7,372元 135萬8,805元 9 鍾佳廷 87萬8,997元 109年8月1日 17萬6,642元 105萬5,639元 10 馮明皇 134萬1,006元 109年8月1日 26萬9,487元 161萬0,493元 11 趙貽崇 89萬5,586元 109年8月1日 17萬9,976元 107萬5,562元 12 鄭永裕 118萬9,944元 109年8月1日 23萬9,130元 142萬9,074元 13 羅銘哲 157萬6,021元 109年8月1日 31萬6,715元 189萬2,736元 14 王慶宗 127萬9,284元 109年8月1日 25萬7,084元 153萬6,368元 15 林義雄 59萬8,696元 109年8月1日 12萬0,313元 71萬9,009元 16 鄒慶曄 98萬2,265元 109年8月1日 19萬7,395元 117萬9,660元 17 白志賢 126萬4,050元 109年8月1日 25萬4,022元 151萬8,072元 18 翁志豪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19 陳長國 114萬5,063元 109年8月1日 23萬0,111元 137萬5,174元 20 黃漢慶 76萬7,294元 109年8月1日 15萬4,195元 92萬1,489元 21 蔡承揚 141萬3,643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084元 169萬7,727元 22 蔡佳全 113萬5,06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102元 136萬3,168元 23 李鴻成 132萬6,888元 109年8月1日 26萬6,650元 159萬3,538元 24 李國安 121萬1,0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3,371元 145萬4,420元 25 呂立仁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26 李煥堂 59萬6,062元 110年12月31日 7萬7,602元 67萬3,664元 27 謝福明 89萬8,041元 109年3月2日 19萬9,168元 109萬7,209元 28 曾冠鈞 60萬4,811元 111年5月31日 6萬6,198元 67萬1,009元 29 陳進忠 35萬2,299元 111年5月8日 3萬9,670元 39萬1,969元 30 江榮華 200萬4,477元 110年7月1日 31萬1,106元 231萬5,583元 合計 3,955萬9,838元

2024-11-25

TPDV-113-重勞訴-72-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8號 債 權 人 吳文華 債 務 人 黃龍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CTDV-113-司促-1480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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