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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奕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禹誠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 聲明,及陳報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其訴 訟標的價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並應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㈣所示事 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禹誠、黃世鐘、黎明珊間請求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金)額及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另為利案件進行,聲請人應同時補正下 列資料:  ㈠本件所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勿遮掩)。  ㈡聲請人黃奕天、相對人黃禹誠、黃世鐘、黎明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被繼承人黃永昌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㈢被繼承人黃永昌之繼承系統表。    ㈣陳報相對人可供聯繫方式(例如:手機、市內電話),以利 法院聯繫。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0

ILDV-113-家補-36-20250110-1

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慧玲 莊仁豪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沈育荃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韋春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於兩造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71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暫定禁止相 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查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為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該類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並為同法第37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非訟 事件,是聲請人就其所提出上開家事訴訟事件之本案請求, 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前 開規定暫時處分係家事非訟事件之附隨性請求,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編 號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19 113.8.28 遺贈 各2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122.4 113.8.28 遺贈 各2分之1

2025-01-07

ILDV-114-家暫-2-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戊○○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辛○○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壬○○ 庚○○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辛○○及己○○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 、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及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 告庚○○與被告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推定為壬○○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庚○○實乃與被告壬○ ○婚後不合,遭壬○○趕出家門,在離家期間與被告丁○○、 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92年9月24日死亡)同 居而陸續生下原告三人,被告庚○○於87年3月3日始與壬○ ○離婚,並於89年5月20日與楊阿明結婚。原告等自幼與 庚○○及楊阿明同住,並由楊阿明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 與被告壬○○從未見面,惟因被告庚○○與被告壬○○均姓潘 ,故原告等雖由楊阿明扶養長大,視楊阿明為父,但被 告庚○○並未告知原告等其生父為何,且原告以為自身係 從母姓「潘」,對與楊阿明不同姓並未多想,而原告等 雖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有所不同,被告庚○○也僅告知別多 問,原告等亦不敢多問,以為楊阿明係繼父,另原告己○ ○出生時,原告戊○○僅2歲餘,對於「原告己○○不可能是 壬○○所生」難認有認知及記憶,故原告等雖從未與壬○○ 共同生活,但對於自身係誰所生,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直至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楊阿明 之長孫,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 告知原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則為楊阿明,希 望原告等認祖歸宗,原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而 為楊阿明之親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親子鑑定為楊阿明之子女,且原告等自幼受 楊阿明扶養,依法視為認領,原告等即應視為楊阿明之婚生 子女,另原告之母即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於89年5 月2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 告等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 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非被告壬○○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等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及後續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相符,原告等確實為楊阿明之子女,楊阿明生前有 扶養原告三人,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非壬○○之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庚○○自楊阿明受胎所生等情 ,雖未為被告爭執,惟參原告等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壬○○為 其父,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該錯誤之登記事 項應憑法院之確定裁判予以更正,可見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雖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 惟與壬○○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楊阿明所生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告等與被告甲○○前往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緣 關係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親緣關係:⑴甲○○與戊○○ 之叔姪指數為1.72E+03,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7%,誤判 率為0.0018%。⑵甲○○與辛○○之叔姪指數為6.90E+08,叔姪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⑶甲○○與己○○兩者 之Y-STR單倍型僅有1項不一致,因此不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 系宗族之親緣關係。甲○○與己○○之叔姪指數為7.01E+05,叔 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⑷甲○○同時是 戊○○、辛○○和番文超之叔父的親緣指數為5.33E+09,叔姪關 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 務上證明,甲○○同時是戊○○、辛○○和己○○之叔父。」等語,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及第51頁)。本院 衡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就原告等所為主張均未到庭 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鑑 定報告之結果,亦均不爭執,而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 ,以DNA 確定親緣關係存否之正確率極高,故上開鑑定報告 之結果自值採信。再參原告陳稱:伊等係因原告己○○之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庚○○始告知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為楊阿明,伊 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知原告 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之除 斥期間。從而,應認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非壬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分別為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 所明文。茲查,原告與楊阿明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主張楊阿明曾於渠等年幼時予以照顧及 扶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業經楊阿明撫育, 應視為認領;另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與生母庚○○於89年5月2 0日結婚,原告等亦依法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是以,原 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 ○○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有理由,同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2-25

ILDV-113-親-12-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34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雄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雄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 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 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卷附債務 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TCDV-113-司執-203342-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炫慶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炫慶因不滿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結果,心生氣憤,乃基 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使用平板電腦將 載有「法鼓山除夕撞鐘我要去丟汽油彈。釋果暉等人有保鑣 、普通信眾可沒有啊。阿彌陀佛」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 予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之電子信箱,以此加害公眾生命、 身體文字內容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炫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總統府政風處113年2月6日華總政一字第11310009120號函暨 電子郵件列印單。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IP位置查詢資料。  ㈤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榜單。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欲證 明本案行為係聖嚴法師使其所為,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首先,被告待證事項無從憑藉科學方 法之精神鑑定而知,甚為明確;再者,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顯 示:被告經診斷為卵圓孔未閉合等情,而卵圓孔未閉合係指 心臟類似瓣膜之構造未因兩側心房壓力改變而蓋起之症狀, 有衛教資訊資料在卷可佐,即屬於心臟方面之疾病,且其父 親吳文雄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並未因精神狀況就醫治療,只 有心臟有問題等語,故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欲證明 之待證事項間,顯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欠 缺關聯性,故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對法鼓山心生怨懟,並曾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未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被 告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非首次為相似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MLDM-113-苗簡-1432-202412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25 日下午5時5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41公里800公尺處之內側車 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吳 文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往前 推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怡君駕駛之 BJF-9689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26元(含工資59,826 元、零件93,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 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 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59,826元、零件93,300元 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8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年5月又10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7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4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3,3 2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3, 300÷(5+1)=15,55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93,300-15,550)×1/5×54/12 =69,97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93,300-69,975=23,32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9,826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3,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8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7-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吳文雄NGO VAN H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30-202411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24277號)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經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伯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伯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在某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專員-強力貸款」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吳專員-強力貸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吳文雄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文雄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琪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范禾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6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被告鄭伯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 的訊息,當時為了要申辦貸款,對方稱因為我的信用還沒到 那麼高,他要幫我做信用,所以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專員-強力貸款」 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 文雄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雄、告訴人廖琪華、告訴人范 禾婷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4頁、 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併一偵一卷第11至15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2301號 函暨被告鄭伯緯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清 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見警一 卷第41至45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挪作詐騙吳文雄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29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高中就開始工作,做過物流 司機,近期都擔任電子遊藝場之開分員,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要美化帳戶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置辯,惟被 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 證,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被告所辯顯係矯 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信。縱有被告所稱為「做信用」 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於 審判中所述:過去有申辦貸款失敗的經驗等語(見金簡上卷 第91頁),可知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而其 經由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而與LINE暱稱「吳專員-強力貸款」 之貸款人員聯繫後,其自承:僅因對方宣稱可為被告「做信 用」以向銀行貸款,即繳交上開帳戶資料等情(見金簡上卷 第90頁),又所謂「做信用」之行為通常指「製造虛假之金 流資訊」以欺瞞銀行,其既無法確認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來源 及去向,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貸款 人員,再者,被告與前揭貸款人員素不相識,對「吳專員- 強力貸款」之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 作虛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 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 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可能不知, 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 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 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 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 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被告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 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況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涉有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9921號、第9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歷 上開偵查程序後,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涉 嫌詐欺犯罪之用,應較一般常人更有警覺性,然被告卻在未 能確保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洗錢所用 之情況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即附表編號3)與本案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事實移送併辦, 故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 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有未及併予審理判決之情, 亦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認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及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廖琪華調解成立予以 賠償等情,尚有未洽。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事實認 定及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均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否認 犯行之態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琪 華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廖琪華共20萬元之金額 ,且已依約履行113年6月至9月,每月5,000元,共計2萬元 (計算式:5,000元×4=2萬元)之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108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之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 稽(見金簡上卷第99至10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金簡上卷第92頁),及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 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1年9月,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琪」聯繫吳文雄,佯稱:可加入「豐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37分許 40萬元 鄭伯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文雄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款人:鄭伯緯)(警一卷第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吳文雄)(警一卷第7至8頁、第36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文雄)(警一卷第2頁、第33至3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文雄,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頁) ⑤證人吳文雄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1頁) 2 廖琪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振華」、「趙安莉」聯繫廖琪華,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APP投資股票、黄金、石油獲利云云,致廖琪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57分許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鄭伯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琪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廖琪華)(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琪華)(警二卷第71至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琪華,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41頁、第57至63頁) ⑤證人廖琪華提出之代操分成保密合約(警二卷第65至69頁) ⑥證人廖琪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7頁) 3 范禾婷(提告)(併辦1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股票課程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蔣振華」、「陳雪怡-導師助理」、「FRFX客戶經理(陳啟鴻)」聯繫范禾婷,佯稱:年底股票市場低迷,可連結指定網站、使用「Meta Trade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范禾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併一偵一卷P.19) 10萬元 鄭伯緯之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范禾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併—債一卷第3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范禾好)(併一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1 至2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砝潭派出所受處理索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范禾婷)(併一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范禾婷,警示帳號:00000000000 )(併一偵一卷第19頁) ⑤證人范禾婷提出之許騙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併一偵一卷第41至56頁)

2024-11-13

KSDM-113-金簡上-72-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後,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謝承瑞』(下逕稱『謝承瑞』),共同……」。 (二)追加起訴書第6行關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號」。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欄 ,「69萬10元」應更正為「69萬元」。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 承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相 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出之金錢,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承稱:我提領的報酬(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 ,但因為我有欠「謝承瑞」錢,(所以)沒有拿現金,直接 抵掉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此以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為估算,應堪認被告本案獲有抵銷債務6,950元【 計算式:(9萬+21萬5千+12萬+15萬+12萬)1%=6,95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列之犯罪所 得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2號案件(俊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暱稱「謝承瑞」之成年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台新 、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111年11月27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雄」 、「吳志豪」、「楊婉君」、「資金風控部-李部長」等帳 號,對丙○○佯稱:在手機APP「Meta Trader 5」內依照指示 匯款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中 信、台新、兆豐帳戶後,由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謝承瑞」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謝承瑞」,事實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而係「謝承瑞」要求其在提領時向行員或在檢警偵查時謊稱其為幣商。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張萬欽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張萬欽臺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復由被告將所匯入之贓款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謝承瑞」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 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 1414、24813、25074、3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應為被告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於112年2月6日9時1分許,匯款3萬元 張萬欽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萬欽臺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於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轉匯69萬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5時51分許,轉匯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6時1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20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ATM提領9萬元 於112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53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ATM提領21萬5000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2月19日6時2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智門市ATM提領12萬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無 於112年2月1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5萬元 於112年2月20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2萬元

2024-11-12

KSDM-113-金簡-753-202411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典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雄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許,由吳文雄駕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洛陽街45巷往洛陽街方向直 行,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543元(工資:3,804元、烤漆:8,217元、零件:6,52 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駕駛貨車發現快要碰撞到系爭車輛時,已經停下,並無 發生碰撞。是因為有報警請警察來,警察說要開事故單,才 有這件事故。吳文雄未能提出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哪裡,系爭 車輛上沒有被告貨車的烤漆、被告貨車上也沒有系爭車輛的 烤漆。系爭車輛本身已經有損傷的狀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容,是因為急著去上班,也想要跟吳文 雄快速解決,所以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了,初判表也不代表專 業鑑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固據其提出車 損照片數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匯豐汽車匯豐三 重廠鈑噴估價單數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1份附卷可查;被告則辯稱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並當庭 提出事發當時拍攝之被告系爭車輛、貨車照片數張,及被告 貨車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存放於被告手機內)為 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認:「(因拍攝原因畫面呈現左右顛倒情形)因畫面原因 所以無法看到是否有擦到。依照截圖所示於擦撞前,系爭車 輛車體左後側已呈現凹陷情形並有刮痕。」,並擷取該影像 截圖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3)。本院參酌上開證 據,認被告貨車於左轉時雖有與系爭靠得極近,並迅速通過 ,但無直接撞擊情形,而系爭車輛左後側葉子板明顯凹陷, 非刮擦導致之毀壞,應與被告貨車無涉,又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保桿上本即有刮擦痕跡,高度、深淺不一,且於事發 前即有存在,系爭車輛或被告貨車亦無發現對方車輛之烤漆 痕跡,則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顯有可疑,應難認定系爭車 輛所修復項目之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  ㈢至被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有發生擦撞等語, 衡酌本件事故情節輕微,被告縱需賠償,金額亦不高,其所 辯因急於脫身,未看清楚紀錄表內容,即於該紀錄表簽名等 語,確實有可能,況本件客觀物證若無法證明兩車確有擦撞 ,及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是被告所造成,亦難單憑被告或吳文 雄主觀上的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之證據。  ㈣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543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2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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