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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 因智能不足、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 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檢驗 報告、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陳男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度障礙程度,幾乎 不瞭解有關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能主動表達需求,說 出簡短句子或簡述事件,難以有進一步複雜、抽象的溝通與 社交判斷,對事物缺乏判斷力,衝動控制亦不佳,生活上多 次發生行為失控且影響他人的情形,日常生活諸多事物以及 社區活動仍須家人直接給予安排協助;陳男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陳男之『輕 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1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 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最 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243-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子女 即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病史,整理認知功能明顯受損, 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由於目前相對人已無法自行 行走,基本生活皆需由他人協助照護,對於生活中簡單對 話及指令的理解已存在困難,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亦 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事務、數字計算及財務管理, 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丙○○○ 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其他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乙 ○○、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關係人丁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乙○○、關係人丁○○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 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關係 人丁○○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15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長期目睹生母B與親屬間言語衝突 ,生母B情緒不穩且曾揚言攜子自殺,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 心及健康發展,且評估受安置人A持續遭受疏忽與波及傷害 之危險,生母B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 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30 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 人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 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5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依主管機關之觀 察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受安置人 生母與其他親屬衝突時曾揚言攜子自殺,另經觀察受安置人 生母並非精神議題而有自殺意念,主要疑似智能邊緣而無法 處理情緒議題;而受安置人生父並無與之共同生活打算,也 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對受安置人及其生母態度消極;另受安 置人外祖母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居住空間仍無法與受安置人 生母分隔,受安置人家族亦暫無其他親屬表達可照顧受安置 人意願;復受安置人住家樓下分租房間為倉庫使用,導致住 處大門無法自屋內上鎖,受安置人數度自行打開大門至街上 遊蕩,該住家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的照顧環境,此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穩定, 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8

PCDV-113-護-78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生父不當肢體管教,徒手將 受安置人拋摔至地面,致受安置人受有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 、雙側頂骨骨折、右眼尾下方瘀青等傷害,影響其身心甚鉅 ,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 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延長安 置期間家中仍無親屬成員得提供適切保護,為提升法定代理 人親職功能及正向教養知能,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5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 ,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安置時診斷為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 頭骨骨裂,因受安置人腦部出血部分有多處新舊出血點,評 估並非首次遭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肌力與耐力較不足、雙 手使用能力與協調力較弱、口語理解即表達能力皆為遲緩, 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之早療課程;又 受安置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並未積極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認為出養對受安置人較好,後續表示因懷孕狀況行動較 不方便,便無再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然於同年11月28日致 電社工,表示想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並將其接回照顧,後 續擬安排案母進行法律諮詢針對司法訴訟事宜協助受安置人 生母:再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會面時,受安置人多抗懼 、哭泣,目前由心理師協助引導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互 動,親職功能略提升;受安置人外祖母不知生母已再婚及懷 孕,評估雙方關係較為疏離;受安置人外祖父經評估亦無法 正視受安置人需求並擔任監督之角色,且日後也未再探視過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祖母表示其從事清潔工作,僅有晚間 、假日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仍擬持續評估案祖父母等 親屬安置之適切性等情,此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照 顧上曾有不當管教行為,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 甚鉅,故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 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8

PCDV-113-護-781-2024121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若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而臥床中,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嚴重失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而本院徵 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指派陳若軍律 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法院113年12月6日法院或團 體轉介回覆單在卷可參,審酌陳若軍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陳若軍律師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抗-88-20241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自發性腦出 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紀 念醫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蔡孟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 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無法維持日 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 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因此, 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以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 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之其他子女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長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 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953-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強迫症、恐慌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 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強迫症與憂鬱症。自閉 類群障礙症相關行為特徵為社交溝通能力不佳、察言觀色 與情境覺察能力較弱、較難維繫同儕關係、同理能力不足 、思考角度較為自我中心而難以換位思考,對於他人意圖 的理解可能有所偏誤、堅持度高等。相對人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正常,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但在 理解一般社交潛規則與話語行為之弦外之音有所缺損,亦 即較難整合線索去判斷他人表面言語後面真實的意圖,以 致決策時常無法預見一般社交常識可預見之後果,也常在 理解其言語表達所造成的法律與人際效應有困難。因此鑑 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相對人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 依自閉類群障礙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尚 存但不高,需要他人持續指導與練習。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李亮諭、相對人之手足李旻璇及李 宗霖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442-202412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姑姑,相對人因 智力功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 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父母於89年間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交 由父親丙○○撫養,與母親丁○○、姐姐戊○○均失去聯繫,而相 對人父親於109年間中風、無行動能力,現安置於彰化縣之 和安護理之家乙節,此有聲請人補正狀可佐;又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輔助 宣告建議略以:「(案主概況)案主自小由兩位姑姑撫養長 大,彼此關係親近,能夠情感依賴和分享生活...案主懷孕 ,案大姑姑不瞭解孕期狀況,擔心社區鄰居眼光,故由按小 姑估偕案主北上陪同產檢及照顧...案父母多年前離異,案 父單獨扶養案主,案母單獨扶養案姐,至今案主和案母及案 姐已無聯繫。相對人尚具自我照顧能力,然因身心功能受限 ,對於自我保護和風險辨識能力不彰,案主懷孕待產中,後 續又將負擔新生兒的親職照顧,恐有輔助及協力支持之需求 ,故建議可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8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677879號函文及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近況,可 認相對人自幼父母離異,長期未與母親及其胞姊聯繫,相對 人之父親則因中風安置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姑姑,目前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另本院函請相對人之父母、胞姊對於聲請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以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於文到 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5日送達 相對人之父、胞姊之住所;另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至相對 人之母住所地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各4紙在卷可稽,惟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則本件應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輔宣-98-202412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疑似因濫用藥物致精神失常,前 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之母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就醫診 治已康復,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為輔助人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助人表 示同意聲請人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補正狀為佐。復經本院 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 之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現稱有穩定工作且能自理金 錢,具備一定適應能力,其有多重成癮物質依賴和疑似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病史。目前無精神病症狀,情緒 尚稱平穩,並能持續從事工作。故推定甲○○目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明顯缺損」等情,此有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經 治療及遵從醫囑服用藥物後,已見康復之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 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445號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輔宣-7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百零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陸續遭生父(即監護人B)及其配 偶以處罰為由,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並令受安置人於家中抄 寫心經以改正其行為,期間雖經聲請人介入欲安排親職輔導 課程,均遭監護人B及其配偶拒絕。嗣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受 安置人遭監護人B及其配偶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A受有傷勢 ,監護人B之配偶亦坦承有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亦授權其 母亦可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聲請人考量監護人B及其配偶 拒斥聲請人之輔導,對受安置人A不當管教日趨嚴重,並已 造成身體之傷害,相關親屬資源保護亦待評估,故為維護受 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6 日11時28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9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B及其配偶之安全維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3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參以新北市政府家房中心後續觀察與評估: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可適應機構團體生活規範,因案父與案繼母不斷指稱受安置人在安置前有偷竊、說謊等行為議題;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以情緒麻木方式,來因應壓力或案家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故安排受安置人至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以及進行個別心理諮商。㈡案家概況:⒈案父現年43歲,從事酒店圍事,工作時間主要為晚間。案父覺得自己的照顧方式沒有問題,若社會局認為其教養不適當,未來受安置人發生行為議題時,希望社會局可以負責處理。另關於提升案父親職教育知能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始安排每周一次個別心理諮商,以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的行為不恰當之處。⒉案繼母現年44歲,從事殯葬業,工作時間不固定,案繼母覺得自己僅是提供案父教養上的建議,並非實際管教者,且受安置人的行為議題是受安置人自身問題,案繼母所為僅是要糾正其行為,並讓受安置人早日學會適應社會,家防中心為提升案繼母親職教養知能,故自113年11月4日始安排案繼母進行每周一次之個別心理諮商,協助案繼母提升親職能力。案繼母覺得其具有足夠的管教付出,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案繼母可以感受到與受安置人有認知落差,案繼母也逐步修改管教方式,但對於受安置人認知是落後的、未能及時充分理解案繼母的表述、對於案繼母管教是否為受安置人所接受或符合其認知程度,案繼母也不全然接受。⒊案繼母表示案姑姑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有時會需要加班到很晚,若由案姑姑照顧會有讓受安置人獨自在家的情形,非合適的親屬照顧選擇等情,有前揭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需更專業之親職教養知能,然 其生父B及其配偶以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作為處罰,造成受安 置人就學情況不穩,顯已損害受安置人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基 本權益,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親職功能不彰,其親職 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 案家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09

PCDV-113-護-76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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