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
因智能不足、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
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檢驗
報告、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陳男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度障礙程度,幾乎
不瞭解有關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能主動表達需求,說
出簡短句子或簡述事件,難以有進一步複雜、抽象的溝通與
社交判斷,對事物缺乏判斷力,衝動控制亦不佳,生活上多
次發生行為失控且影響他人的情形,日常生活諸多事物以及
社區活動仍須家人直接給予安排協助;陳男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陳男之『輕
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1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
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最
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PCDV-113-監宣-124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