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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 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 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07頁)。又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於該 案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935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60號事件中調解成立,且約定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案民 國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 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 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978元【計算式: 113年6月17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嗣聲請 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957 元,5萬6,935元-3萬7,957元=1萬8,978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3-聲-540-20250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新發油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婷 被 告 陳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包 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 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告新發油行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被告陳義益(原告誤載為陳義 亦)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此有其等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 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0

SJEV-113-重簡-2797-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3

SLDV-113-司票-30140-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第1592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萬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均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一)第1行「112年1月5日起」應更正補充為「112 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16至17行「,趙崇伶因此詐 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得手」均刪除,並 補充「被告趙崇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吳明 軒框稱寵物洗澡服務即將漲價,包4個月可以讓寵物洗20次 澡,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吳明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 件詐欺之行為客體為吳明軒交付之財物即6,000元,係屬可 具體指明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次詐欺犯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經調解成立(尚未屆 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詐得之48萬 8700元、8萬5000元,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之12萬7300元及5萬元 、為告訴人吳明軒提供7次價值2100元之寵物美容服務,就 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36萬1400元 、3萬5000元、3900元(共計40萬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內容履行尚未償還之前述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趙崇伶於112年1月5日起,接續以向李東諭訛稱手上有張 惠妹將於112年4月3日所舉辦、票價新台幣【下同】4200 元、4800元、3800元三種之演唱會門票、有票價6800元之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VIP票價8800元之Born Pink演唱 會門票,可以向她預購並優先選座位,可以投資趙崇伶的 模特兒經紀人生意及需要小額資金周轉要商借4500元云云 ,李東諭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共新台幣48萬8700元)至附表所示趙崇伶之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趙崇伶向其父趙健樵(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謝武龍( 另案偵辦)商借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嗣因李東諭於112年3月18日門票兌換日無法領到門票 ,要求趙崇伶要在112年3月19日前退回全額款項,趙崇伶 僅退還12萬7300元,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 (二)趙崇伶於112年2月初,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何銘悅謊稱其有在經營模特兒拍攝,可以投資趙崇伶的模 特拍攝,每週一可以返還一次本金及利潤,要先出錢繳攝 影師的費用,每次會有不一樣的投資檔期,讓何銘悅選擇 不同的投資檔期,等客戶款項下來就會還給何銘悅云云, 何銘悅不疑有他,分別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 日19時31分、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使用網 路轉帳各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 轉帳4萬5000元、1萬元至王興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85000元) ,嗣因趙崇伶迄112年5月初為止僅給付過2次利息給何銘 悅,而沒有給付過任何一筆本金含利潤的返還,何銘悅遂 向趙崇伶表示不想投資了,要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潤,趙崇 伶僅於112年5月19日返還20000元、於112年6月1日返還30 000元給何銘悅後,即開始以各種理由、藉口推託不還本 金,何銘悅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11 3年度院調偵字第4239號) (三)趙崇伶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喜貓喜狗寵 物美容店」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 2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軒佯稱可以提供包月 多送1次洗澡,每月可送寵物洗5次澡,吳明軒詢問只能包 1個月嗎?如果1次4個月是不是會送1個月?趙崇伶即誆稱 包4個月可以洗20次澡,因為吳明軒是老客戶所以沒有漲 價,不然臘腸狗最少是包月1600元,明年要漲價了云云, 吳明軒一時不察,於同日13時39分許,轉帳6000元至趙崇 伶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趙崇伶僅提供 吳明軒7次寵物美容服務後即無預警關門,嗣因吳明軒於1 12年6月19日在上址「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門口看到「5 月17日起,因內部問題需停業2個月,2個月後重新開業會 通知大家」之公告,又迄同年7月28日為止,趙崇伶均未 主動聯繫吳明軒,吳明軒也無法透過任何管道聯繫上趙崇 伶,趙崇伶又尚未完成所剩下13次寵物美容服務,始知受 騙上當,趙崇伶因此詐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 法利益得手。(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二、案經李東諭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何銘悅 、吳明軒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崇伶之供述 一、告訴人李東諭想要跟被告合作拍攝工作才會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何銘悅,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入監服刑,被告有請家人連繫朋友處理投資案的後續,告訴人何銘悅這件投資都有返還利潤,可能是因為入監的關係,陸續遭到提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諭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銘悅之指訴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軒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516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一、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1至6、8至2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何銘悅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日19時3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5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1507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同案被告趙健樵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何銘悅於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同案被告王興順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東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之事實。 9 告訴人何銘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何銘悅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份、「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大門照片2張、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營業登記資料1份 被告以同案被告趙健樵擔任營業事業登記負責人之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經營本案「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明軒等事實。 11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吳明軒於112年3月26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用相同手法分別實施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 3人之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價值 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 384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6日 14時37分 14400元 同上 3 112年1月6日15時25分 11600元 同上 4 112年1月11日17時37分 28200元 同上 5 112年1月11日18時07分 28200元 同上 6 112年1月11日20時25分 28200元 同上 7 112年1月12日10時7分 388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月13日15時33分 30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月14日15時13分 28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 300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2月1日 10時49分 25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2月1日 19時29分 15000元 同上 13 112年2月2日 14時24分 10000元 同上 14 112年2月3日 17時29分 40000元 同上 15 112年2月10日21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16 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 23400元 同上 17 112年2月22日22時24分 20000元 同上 18 112年2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同上 19 112年3月1日 17時30分 20000元 同上 20 112年3月11日16時49分 25000元 同上 21 112年3月15日15時53分 4500元 謝武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21-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張○騏 (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莊○婕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蓁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仁 (住居所詳卷) 洪○禾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複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蓁、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蓁、洪○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林○蓁、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蓁、洪○禾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 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張○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莊○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莊○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騏、被告林○蓁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1年3月11日)均未滿18歲,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當事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莊○ 婕、林○仁、洪○禾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分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蓁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20時21 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林○蓁之父親即 被告林○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在紅線,汽車後方乘 客即被告林○蓁下車,突然開左後方車門,不慎與原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駕駛即原告莊○婕、後方 乘客即原告張○騏身體受傷、物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111年度少調字第860號)。被告林○蓁突開左後方車門, 由於其父即被告林○仁於紅線區域臨時停車時,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被告林 ○仁是被告林○蓁的法定代理人,自身違規,對小孩亦有監督 之責,卻未督促被告林○蓁遵守交通規則,阻止被告林○蓁由 左側門下車,被告林○蓁開啟車門造成車禍案件,其過失與 原告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林○蓁是未成年,在 少年法庭判不付審理應予告誡。後續被告完全不提任何賠償 ,連電話也不接。任憑時間流逝,全然沒有想到原告之一也 是未成年。原告莊○婕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 43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補品及藥用 耗材費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機車修復費10,3 05元、衣服(羽絨外套)損壞費2,000元、洗照片費用36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張○騏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2,01 0元、補品及藥用耗材費1,000元、雷射淡斑費10,000元、衣 服(學校制服)損壞費65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莊○婕37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鼻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騏7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事故調查資料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項目中 ,醫療費用9,743元、2,010元不爭執,交通費600元不爭執 ,其餘均爭執如113年9月27日書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 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 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 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3款、第112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5款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參照)。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 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 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蓁、林○仁有上情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 故,被告林○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不付審理應予告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筆錄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4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22449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仁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時 停車,被告林○蓁於該車輛後座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原告 之來車所致,而被告林○蓁、林○仁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事故調查資 料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南簡字卷第 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仁、林○蓁疏 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至明。被告林○蓁、林○仁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蓁、林○仁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蓁、林○仁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而被告林○仁、 林○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原因,參諸前 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離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林○蓁於上揭違反注意義務所為過失行為之時為未成年人 ,乃就讀中學之具有識別能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 仁、洪○禾為被告林○蓁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林○蓁有監 督之責,未舉證有可以免責之情,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林○仁應與被告林○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洪○禾應與被告 林○蓁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仁、洪○禾所負之債務同 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原告張○騏部分:   ⑴醫療費用2,01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於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⑵補品及藥用耗材費1,00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張○騏雖提出照片為證,但此舉證尚難證 明此部分的損害,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不包 含超越此目的之身體或健康增益,故補品並非損害賠償之 必要範圍。是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⑶雷射淡斑費10,00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 執;原告張○騏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29- 137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張○騏確因本件事 故導致手肘受傷而留下疤痕及色素沉澱,並在診所進行雷 射治療,實際支出共370元治療費用。乃身體受傷所留疤 痕對於身體完整性有所減損,應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是 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在370元範圍內應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⑷衣服(學校制服)損壞費655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被 告不否認此項損害之發生,並稱願以半價323元賠付等語 。乃車禍事故若導致人車碰撞、倒地,被害人身上衣物因 此發生磨損或破損,乃屬合理之物理接觸過後的結果,被 害人自可對於此部分損害為請求;而原告張○騏於事故發 生時穿著之學校外套單價為785元,有臺南市立崇明國民 中學113年7月12日崇明中總字第1130030442號函在卷可參 (南簡字卷第85頁),是原告張○騏請求655元之衣服損害, 尚在合理範圍,應准許之。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 張○騏被告林○蓁、林○仁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原告張○騏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張○騏所受傷勢(左手肘挫傷、 左膝部挫傷、手肘與膝傷後之皮膚外傷、接觸性皮膚炎) 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調字卷第125、12 9、133頁),認原告張○騏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 允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張○騏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01 0元、雷射淡斑費370元、衣服損害65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合計63,035元。  ⒉原告莊○婕部分:   ⑴醫療費用9,743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於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6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乃是因本件事 故受傷而發生的就醫需求所衍生的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稱: 應只需半天看護,願以半日照護1,200元,共計8,400元賠 付等語。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莊○婕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一周乙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調字卷第111頁),本院衡酌原告莊○婕所受傷害之情 節、程度(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挫傷)及 審判上已知的看護行情,認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為每日1,20 0元。依此,原告莊○婕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 :1,200×7=8,4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 ,則應駁回。   ⑷補品及藥用耗材費9,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莊○婕雖亦提出照片為證,但如前述,耗 材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 不包含超越此目的之身體或健康增益,故補品並非損害賠 償之必要範圍。是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    ①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 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另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 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 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 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稱若無其他有效事證, 願以111年度最低月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休 養三週薪資共18,938元賠付等語。原告莊○婕從事美容 美體服務業,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 文可據,應屬可信。又原告莊○婕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 休養三周乙節,亦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字卷第9 9、111頁),並有奇美醫院113年05月17日(113)奇醫字 第2409號函附病情摘要可參(南簡字卷第81、83業),是 原告莊○婕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以21天為本。又就原 告莊○婕所受損害金額乙節,其雖提出營收明細為證(南 簡字卷第99-109頁),但被告對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南 簡字卷第115-117頁),原告莊○婕並未舉證以實,即無 從憑之認定損害金額。然原告莊○婕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挫傷 之傷害,酌之 其從事美容美體服務之內容,必對於其工作有所影響而 發生無法工作的損失,其雖無法證明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之確切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斟 酌一切情形而定其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統計資訊網」關於美容美體業於111年3月之每人每 月總薪資為32,263元,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莊○婕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需休養21天所導致的不能工作損失為22,5 84元。    ③依上,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於22,5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⑹機車修復費10,305元:    ①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 明文。    ②原告莊○婕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0,305元(零件7,065元、工資3,24 0元),有其提出行車執照(庭呈)、宏昌車業行維修紀錄 單為證(調字卷第181頁;南簡字第71頁),堪可採認。 另就該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7年9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已使用15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65÷(3+1)≒1,7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65-1,766)×1/3 ×(15+6/12)≒5,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65-5,299= 1,766】,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240元,應認系爭 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006元(計算式: 1,766+3,240=5,006元)。    ③從而,原告莊○婕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5,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⑺衣服(羽絨外套)損壞費2,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 提出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9頁上方),被告對於發生此損 害不否認,並稱願以半價1,000元賠付等語。誠如前述, 車禍事故若導致人車碰撞、倒地,被害人身上衣物因此發 生磨損或破損,乃屬合理之物理接觸過後的結果,被害人 自可對於此部分損害為請求,原告莊○婕受有此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惟其受害確切金額無法由其舉證而獲知,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斟酌一切情形而定其數 額。本院審酌此部分損害依卷內資料尚乏依憑可定,被告 既自陳願以1,000元給付之,其與自認之情形相類(並非等 同自認,蓋自認以事實為標的,此則涉及本院就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非單純事實認定問題),參酌原 告提出之上揭照片呈現的受損情形,可認此部分損害以1, 000元評價之,應屬適允。是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在1,00 0元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⑻洗照片費用360元: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莊○婕 雖提出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85頁),然無從憑以認定其與 本件事故及其損害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是原告莊○婕此 部分請求之舉證不足,無法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莊○婕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⑽綜上,原告莊○婕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74 3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2,584元、機車修復費5,006元、衣服損害1,0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合計127,333元。  ⒊依上,原告張○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035元,原告莊○婕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7,3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林○仁違規臨停於先,被告林○蓁未注意來車 而開啟車門於後所致,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 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255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仁、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63,035元及自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 禾、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63,036元及自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 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莊○婕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仁、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127,333元及自11 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禾、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127,333元及自11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各有明文。而同法第85條第2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在 適用範圍(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 訂8版,第293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 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0

TNEV-113-南簡-480-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戊○○本生家庭之兄 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本件准許相對人終止 與其養父丁○○之收養關係,則相對人回歸原生家庭,必造成 原生家庭親屬間身分關係之變動,影響其等間財產繼承或扶 養關係等權利義務,故抗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依 前揭規定,自可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朱漢青、朱邱水金,兩人亦為抗告人之 父母,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兄妹關係。查相對人之養父丁 ○○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朱漢青 、邱朱水金亦相繼於90年2月11日、104年年10月29日亡故, 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後回歸原生家庭,將無法再與本生父母 共享天倫或照顧本生父母,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非純為親 情之故,否則,相對人早在其養父於97年間過世後即可終止 收養關係,當時相對人之生母還在世,其尚可與生母共享晚 年,但相對人自養父死亡後這10幾年來,均未有聲請終止收 養。而抗告人在112年11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四期,之後不 斷進出醫院,目前癌細胞已擴散,狀況不慎樂觀,仍在醫院 住院治療中,若不幸過世,因抗告人無子女、父母均亡故, 依法相對人即得與抗告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抗告人之遺產,此 為相對人所明知,方於此時急欲聲請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 係,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別有用心,鈞院准許相對人終止與 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抗告人無法甘服。  ㈡抗告人從未要求相對人回復本姓,且未曾同意相對人為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但相對人竟公然對原審法官謊稱,「我大 哥(指抗告人)希望我回復本姓!」。另就相對人於原審開 庭時所稱:我有幫養父送終,養父回大陸有娶一個配偶,養 父的房子跟現今臺灣的榮眷補助都是他的配偶在處理、我一 直都是住在本生父母處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認定上開所述為真實。況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由丁○○收養 後,旋於78年9月17日即其17歲時就與第一任丈夫曾煜耀結 婚而搬出原生家庭,而其養父亦於80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讓相對人有餘力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 3樓之房屋(當年在該地區購買一戶60坪之透天厝僅需200萬 元,該金額實非一筆小數目),今相對人為了日後得繼承抗 告人之遺產,卻將其養父之恩惠棄之如敝屣,自非為人子女 應有之道,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綜上,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為終止收養,且收養人曾在80 年間贈與相對人60萬元之購屋款項,亦足徵收養人有繼續與 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況當初收養人於收養相對人 時無子嗣,迄至死亡為止亦無任何子女,亦可見當初收養相 對人應有延續香火之意,如鈞院認可相對人得終止收養,除 不啻鼓勵可藉此等程序回歸原生家庭繼承遺產外,亦使相對 人之養父與相對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延續香火之目的無以 為繼,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其養父,是相對人為終 止收養之聲請有失公平且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於76年3月29日為收養人丁○○所收養,但養 父於97年間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㈡目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養父均已亡故,相對人均未繼承 渠等之遺產,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單純的想將戶籍資料改回 來、回復本姓。養父原先認相對人為乾女兒,後經生母表示 讓我跟養父姓幫養父送終,故於14歲時經養父收養,養父於 84年間回大陸永久定居並另娶大陸籍配偶,養父的房子、榮 眷補助都是由養父的配偶處理,相對人每隔幾年以及在養父 生病時都有前往大陸探視,略盡養女之責,養父過世時,相 對人亦有與前夫前去大陸送終,養父之遺產與喪葬事宜,均 係由養父的侄兒處理,相對人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養父雖 曾資助相對人60萬元購買房屋,但當時相對人購買三重房屋 的買賣總價額是380萬元,60萬元僅能幫忙支付部分之房款 ,當時該房屋因登記在相對人之前夫名下,於離婚時該房屋 就歸前夫所有,抗告人知悉上情後,亦替相對人感到惋惜, 認為相對人與前夫談論離婚時,應極力跟前夫爭取該屋之所 有權。  ㈢相對人雖被收養,但於結婚前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與原生家 庭之家人、親友互動良好,家族聚會、旅遊等均有參與,至 今亦與原生家庭之親友保持聯絡。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係向 原審法官表達:我大哥希望我改回原姓,我尊重我大哥等語 ,此係於113年1月26日相對人前往急診室探視抗告人,當時 抗告人尚清醒時,相對人即有詢問抗告人可否改回原姓,抗 告人確實有說可以,並主動提及其位於歸仁的房屋要給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妹妹,日後相對人也可在該房屋旁的空地蓋一 祠堂,用以置放本生父母的牌位等語。孰料,之後抗告人住 院治療,相對人再次去醫院探視抗告人,抗告人卻一反常態 生氣的詢問相對人有收養父的錢,為何要終止收養?因相對 人很尊重抗告人,所以當時相對人離開醫院後還有傳訊告知 抗告人,願意維持原狀不改姓等語,但之後陸續接獲抗告人 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才知道抗告人是擔心相對人回復本 姓會影響到抗告人繼承人之權利,此讓相對人十分錯愕,但 終止收養時間上並未有侷限,因此相對人仍欲為本件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 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 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 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列第4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行使許可權,首應注意 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應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即 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 ,依衡平法理定之,不可失之浮濫。又養子女已成年之死後 終止收養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應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有關於此,我國民法在成立成年收養方面,已設 有關正當性之特別規定,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因此,可將此規定擴張解釋,於養父母死亡後欲終止收養關 係者,該已成年養子女之動機與目的,不得為免除法定義務 ,或不得不利於養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概括規定之有 其他重大事由,即為判斷終止死後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 具備正當性之判斷基準,如養父母死亡而成年養子女在繼承 高額遺產後,意圖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欲 終止死後收養之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參鄧學仁,中 央警察大學教授,〈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107年7月,第17-19頁;吳明軒,最高 法院庭長,〈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 教室第160期,105年2月,第18-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經丁○○收養,而其養父丁○○於84年5月1 6日出境大陸,迄至於97年7月29日死亡止均未再返回臺灣, 且相對人未有繼承丁○○之任何遺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對人與丁○○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 調取相對人收養登記資料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憑,且有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輔服字第1130058324號、1 13年8月16日輔服字第113006116號函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月22日南市服字第113000 6753函檢附之喪葬補助費申請作業(申請人:治喪小組,檢 附文件:大陸死亡公證書,核發金額:30,000元,發放方式 :現金)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至今仍與 原生家庭之親友互動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友之日常生活相處照片(含相對人 本生家庭一家六口之全家福等)為佐,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邱朱水金之妹妹丙○○到庭證稱略以:戊○○被收養後還是 住在家裡,沒有跟丁○○同住,只是過姓而已,沒有要繼承香 火。那時丁○○要一個孩子跟他姓而已,沒有要求戊○○生的孩 子要姓他的姓,也沒有要求要抽「豬母稅」〈意指女子雖然 出嫁到夫家,但是對原生家庭仍然有責任,包括日後生男育 女,其中一子必須歸女家傳嗣〉。戊○○出嫁後,要買房子時 ,丁○○確實有拿6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是夫 家買,戊○○有拿60萬元幫忙夫家。戊○○離婚後自己生活,會 回去看我大姐。戊○○被收養後仍會參加家族聚會,嫁娶也都 會參加。我大姐生病也都是他幫忙載及照顧等語;以及證人 即抗告人之表姐乙○○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姑姑(指抗告人之 母)及兩造都很好。我小時候是我姑姑照顧我的,所以跟他 家庭都很好。戊○○在國中時被收養,他的養父跟我姑丈是好 朋友,過來臺灣沒結婚,就說想要收養戊○○,只是名義上的 收養,要改陳姓而已。戊○○沒有去過養父家,而自從養父過 世,他都有去祭拜,因為他養父後來回去大陸。戊○○參加家 族聚會及活動的次數比抗告人還有他的妹妹還要多,我們時 常會一起出遊,戊○○訂婚及結婚我也都有參加等語相符,足 認相對人稱其與本生家庭間之親友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 互動乙情為真正。  ㈢是依上情,可知相對人被收養後未變動持續在原生家庭生活 之方式,仍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並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密切 ,迄今亦與本生家庭之親友維持良好且緊密之互動。而被收 養人收養相對人之目的,僅係透過收養之方式,使相對人之 姓氏變更為養家姓氏,此一情事既為抗告人、相對人本生家 庭及相對人養家所知悉,且相對人於養父死亡後並未繼承養 父之遺產,亦無繼承養家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遺產分 配爭議問題。又收養人雖於84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定居, 復於97年間死亡,期間相對人亦均有前往大陸探視、祭祀被 收養人之舉,自不會有因相對人終止收養而導致收養人無人 祭祀之情,亦無相對人藉由死後終止收養,脫免對養家尊親 屬法定扶養責任之疑慮。再者,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均已亡故 ,本件亦無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後,再繼承本生 父母之遺產情形。此外,本院考量相對人被收養時年僅14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由其本生父母將其出養,其無法自 行決定是否被收養,而其現已邁入中年,因情感歸屬及自我 認同而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屬人情之常,動機 並無不良,故其意願及選擇自應受到尊重。再參以相對人之 養父為已故榮民,在臺除一養女即相對人外並無何親屬,並 已於84年間定居大陸地區,致相對人在臺已幾無其他親等較 近之擬制血親等情,亦可認相對人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實質上已無存續之意義,是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符合 養子女即相對人之利益,自堪認定。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被收養人於其養父陳永華去世後迄今已逾16 年之時間,未曾提起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目前 正值抗告人癌末之際卻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動機不純,目 的僅係為日後可得繼承抗告人之遺產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認為尚不可遽信為真,應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更何況養子女之自我認同攸關其人格法益(認祖歸宗尤重回 復本姓),應優先予以保護,抗告人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則可 由抗告人透過資產規劃而獲得保障。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難謂為顯失公平之事由。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因相對人 終止收養而對養家有何不利之情事,以及相對人終止收養關 係對本家顯失公平之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從而,相對人請求 終止其與養父陳永華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 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5

ULDV-113-家聲抗-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及蔡典築起訴,依兩造與訴外人熊大庄 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訂之園 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本息(見臺中地院卷第 11至15頁);嗣追加王崑霖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崑霖、蔡典築428萬4,787元、2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79頁);就先位之訴部分,蔡典築雖於原審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王崑霖則擴張先位聲明請求 金額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然上 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表明不同意蔡典築撤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駁回補充判決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2條參照),經法院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參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628頁;原審卷第431頁);原審就先 位之訴判決王崑霖敗訴(此部分未據王崑霖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就蔡典築部分則漏未判決,上訴人已於111 年6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同年8月15日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97至3 99、403至404、407頁),蔡典築對原審上開裁定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該脫漏部分之 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熊大庄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同意由伊經 營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以營運所得抵 償欠款;因上訴人欲投資熊大庄園區,遂同意代熊大庄公司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以繼 續經營熊大庄園區,兩造及熊大庄公司因而於108年5月10日 簽立系爭結算確認書,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結算後熊 大庄公司應給付伊568萬4,78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第4 條則約定系爭結算款由上訴人分3期給付予伊,詎上訴人僅 於108年5月10日以支票給付12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依約支 付,爰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及加計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 還地,且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系爭 結算確認書因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又時任熊大 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淑芬、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蔡 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且熊大庄 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致伊無法取得經營權,其等復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已 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 認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 公司,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伊給付。否則,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移轉公司經營權及交付系爭結算確認 書附件1所示財物,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 為之,亦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給伊經營,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熊大庄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上 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王崑霖收訖,其後 上訴人未於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所定之108年5月16日、同 年月17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王崑霖,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結 算確認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35頁),兩造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應屬有效: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 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⑵查系爭結算確認書前言載明:「茲就民國108年元月19日所成 立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確認下列 事項」,第1、2條並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即熊大庄公司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結束委託營運,甲方自同 年5月1日交付乙方承接人即丙方(即上訴人)接受,仍以熊 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繼續原址營運。」、「乙方即日起協同 丙方辦理乙方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丙方為公司負貴人,公司 股東由丙方邀股辧理變更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章 、文件交付丙方進行登記。」(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可 知兩造及熊大庄公司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目的,係為使上 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承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 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 營業,亦即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給付 標的。  ⑶上訴人雖以熊大庄園區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還地、 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其無從取得熊 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由,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云云。惟查,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前向訴外人義豐石膏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嗣因積欠租金,經義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 號)判決熊大庄國際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之返還義豐 公司確定,義豐公司以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8 月2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03 77號,下稱30377號),熊大庄國際公司則於107年12月21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係由熊大庄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經營 熊大庄園區,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義豐 公司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至同年6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並以熊大庄國際公司、熊大庄公司、上訴人共同 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兩度具狀予 執行法院,陳稱:「106年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陷 於困境,致令構成地主債權人以鈞院107司執誠30377號定期 108年5月17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熊 大庄園區係專供商品展售而由熊大庄租地建有地面展售構造 物,雙方租用已近5年。熊大庄目前債務處理已漸趨穩定而 於108年元月覓得第三人王崑霖及蔡典築等人共同以熊好國 際有限公司名義,進場利用地上構造物進行營業;另於108 年5月1日再由第三人債權人林祺文出面與熊好公司議妥接洽 進場經營…本案執行標的構造物房舍設備,都是具有現在繼 續營業使用價值之商用建物;林祺文遂與熊大庄共同委任林 憲同律師於108年4月29日出面與熊好公司負責人等共同議定 :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本案園區賣場等建物設備 及雇用原有員工繼續營業...林祺文亦於108年5月2日委由林 憲同律師親赴地主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協商善後(即代 償租金、執行費用…而承受現址與地址改定新租約;停止本 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鈞院准許定期邀集當事人到庭研 商展延執行程序,俾能給予當事人和解的善後空間與時間… 」、「債務人已於108年6月9日前往台中豐原義豐石膏化工 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父親住家當面研商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事 宜。自動履行拆除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I5日」等語,其後執 行法院係於108年9月17日至現場將標的占有使用權點交予義 豐公司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0377號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9至145頁),堪認兩造於10 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時,熊大庄園區所在地尚未 經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且上訴人早 已知悉303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並曾與執行債權人義 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自難認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⑷又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包含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 算表(下稱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下稱入款明 細)、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下稱損益表)等6頁文件(下 合稱系爭附件,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33頁),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則載明:「甲乙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辦理自民 國108年元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之最後營運結算。 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方應向乙方給付新台幣共計5684787 元。...甲乙結算帳目文件共計六張,如附件一。」(見臺 中地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附件所載內容僅係作為被上訴 人與熊大庄公司結算之依據,其中入款明細所載印刷品、原 料等財物,並非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之給付標的,且上訴人 辯稱該等財物不存在,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辯稱 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 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熊大庄園區在108年2 月即向稅捐處申報停業,不可能在同年4、5月結算後將賣場 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結算確認書客觀給付不能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上訴人民雄營業所係申請於10 8年7月11日停業,被上訴人則係於110年5月6日始經核准停 業(見本院卷二第37、55至6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 無據,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另聲請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以證 明法院確實有查封及拆除熊大庄園區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惟上開待證事實由本院調取之30377號執行事 件卷宗已足確認,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不足採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 園區經營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 查封執行拆除,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云云。惟 查,上訴人已於30377號執行事件中自承熊大庄園區原係由 熊大庄國際公司經營,嗣於108年1月覓得王崑霖及蔡典築共 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營業,再由伊自108年5月1日接手經營, 並擬與債權人義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 區,有108年5月13日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 15頁),其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自始 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伊因熊大庄園區遭法院查封而無 法取得經營權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 人前曾以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會計師王詩宜等人未進 行熊大庄園區賣場結存物料盤點及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 ,即作成系爭附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王崑霖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對 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下稱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99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一第259、261頁);蔡典築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附 件是由熊大庄園區會計所製作,再由會計師王詩宜查核(見 本院卷二第159頁);王詩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運結 算表、損益表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王崑霖要把熊大庄園區 結束出售給其他人,請我幫忙結算,所以蔡典築請我把損益 表等提供給買方即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加LINE,都有提供 上訴人要求的資料(例如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哪些應付款、10 8年2月至4月收入)給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問題可以 提出來,上訴人有核對,簽系爭結算確認書前,我有提供營 運結算表、損益表等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有被上訴人檢送損益 表予林憲同律師之108年5月8日函以及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同年月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4、117至121頁), 佐以林憲同律師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結算確認書係 由其擬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件提前交由上訴人審核,上 訴人係經評估確認後,自行決定簽署由其代理人林憲同律師 擬訂之系爭結算確認書,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林淑 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第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往來函文、偵 查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09、425、485至487頁,卷二 第9至14、81至82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相關人員曾於簽 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前,就系爭附件交換意見,以及王崑霖曾 在5月19日傳送訊息予他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自 難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本息: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明文約定熊大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 8萬4,787元(即系爭結算款),第4條並約定該款項由上訴 人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6日、17日分別給付120萬元、300 萬元、148萬4,78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即已約定應 由上訴人代熊大庄公司給付系爭結算款予被上訴人,並應於 108年5月17日給付完畢,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惟上 訴人僅於108年5月10日給付120萬元,餘款448萬4,787元迄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以及自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 催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367頁郵件收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公 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難以 採信。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公 司經營權、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 伊經營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援引熊大庄賣場108年5、 6月刷卡及宅配款營收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0、393至3 99、430至431頁);惟查,系爭結算確認書第2條固約定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其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為公 司負責人,然就履行方式、期限,於第5條另約定:「乙方 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收訖銀行本支後,交付丙方熊好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兩幅」(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 ),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始需交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以 移轉公司經營權,亦即上訴人就移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部 分,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3037 7號執行事件具狀自承伊係於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熊大庄園 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熊大 庄園區交由上訴人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非虛妄 ;系爭結算確認書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附件所載財 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公司經營權、未給 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伊經營為由,為 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26

TPHV-111-上-399-202411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林光輝 李美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 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 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再按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 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 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呂太郎著,民事 訴訟法,第51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3紙本票債權均因 罹於時效而對其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又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為 桃園市平鎮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並有被告之戶籍 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5

HLEV-113-花簡-383-20241025-1

小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昀芸 戴秋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 地為由提起訴訟,原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暨法定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之變更聲明性質應係擴張聲明,原審誤認 屬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而裁定 駁回,於法未合。且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表示「這會 涉及上訴利益,認為應依法為之」等語,係指抗告人請求原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又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同法第435條(簡易 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之規定,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可知於小額 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須於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逾10萬元者,始得為之,且逾此範圍之訴之變 更、追加或反訴,法院亦無權改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而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中冊第1254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8,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卷第9頁之相 對人起訴狀)。」;嗣於113年8月19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 訴外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間就門 牌號號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 係,而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為478.6平方公尺,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7 ,788元,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75萬5,760元等情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該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此,相對人於此追加之訴 之利益為72萬7,551元【計算式:75萬5,760元-2萬8,209元= 72萬7,551元】,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之情,應可認定。又抗告人係請求原審 就上開追加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 ),並未與相對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甚明確。是相 對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未合,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指稱變更之聲明僅為擴張聲明,而非訴之追加、變 更云云,惟所謂訴之追加、變更,凡訴之要素(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屬之。本件 相對人原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8,209元,嗣後變更聲 明,依前揭說明,當屬訴之追加、變更,此部分指摘,亦有 誤解。  ㈢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規定,惟該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係針對小額事件本身具有案情繁雜等特殊情事 時,給予法院改行簡易程序以加強程序保障之裁量空間,非 在為一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創設例外,亦非當事人有聲請權 之事項,遑論本件相對人變更後聲明逾越原訴之聲明部分已 非屬簡易事件,自無前揭條文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高等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 定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1

TTDV-113-小抗-2-2024102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再審 被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盡告知義務而有過 失,惟再審原告係受訴外人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宸公 司)委託運送4批貨櫃(櫃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 、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至中國大 陸南沙港,系爭貨櫃係由長宸公司自行裝櫃,長宸公司並隱 瞞系爭貨櫃內為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再審原告自無民法第 631條所定「怠於告知」或海商法第57條規定之「過失」情 形,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7條顯有錯 誤(下稱A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期日後,始收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民國113年2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059090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而系爭函文記載如長宸公司未依限提送清運 計畫,高雄市環保局將代長宸公司清除系爭貨櫃,並一併支 付貨櫃場租費用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自未受有損害,是 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情形(下稱B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㈠、關於A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 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盡告知 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63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經 核係就再審原告有無過失所為之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自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3 1條、海商法第57條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B再審事由部分:  1.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範。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載明:「…至第496條至第49 8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定外,仍在 適用之列」,足見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應優先適用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章節之規定。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2.另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雖當事人 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 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 ,臺北:吳明軒,105年9月,修訂11版,頁1593至1594)。 又此無非係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 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 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參司法院釋字第 355號解釋)。  3.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函文,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5日 提出系爭函文,有再審原告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 爭函文1份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卷第141至14 4頁),足見系爭函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揆諸上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情事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無再 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再審原告誤引為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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