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敏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在址設花蓮縣○○鎮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6005號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XXXX8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利用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甄、陳○婷、朱○
賢、李○珊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
操作,除附表編號1所示陳○甄部分,因跨機構轉帳至本案郵
局帳戶失敗致未能得逞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旋經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
○甄、陳○婷、朱○賢、李○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甄、陳○婷、朱○賢、李○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敏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將
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
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67、78頁
)。
(二)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
依指示操作轉帳,其中除告訴人陳○甄(即附表編號1)因
以一卡通操作跨機構轉帳失敗,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外,其餘告訴人均已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甄
、陳○婷、朱○賢、李○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
至61頁,警卷第57至59、63至67、73至74頁)。此外復有
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3081206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
13至17、25至42頁,偵卷第47至5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
有誤會,特此敘明。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
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之規定。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雖交付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
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或提
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
事前揭犯罪之正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
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僅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
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陳○甄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
雖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轉帳4萬9,965元(含15元之跨
機構轉帳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戶,然因交易失敗,故未
實際生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結果,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
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
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謀求工作機會,始交付本案郵局、土
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以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曾有二次
因為謀求家庭代工之機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涉訟,嗣雖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2
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其仍本應以之為警惕,然本案卻未能記取前案經驗,
又為謀求工作機會,再次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
用,所為實應予以一定程度之非難,惟除前述案件外,被
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勉稱良好;2、雖提供本案郵局、土銀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
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
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78頁)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
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沒有其他親屬需扶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0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等證明(
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騙集團
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均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甄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6日,以「假購物、真詐財」方式詐騙陳○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一卡通以跨機構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6日 14時24分許 4萬9,965元(含15元跨機構轉帳手續費) 本案郵局帳戶 (但轉帳失敗,未實際交易成功) 一卡通轉帳交易擷圖、陳○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48至55、83至93頁) 2 陳○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1日,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詐騙陳○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12時12分 4萬9,99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手寫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99至107頁) 113年2月22日12時14分 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逕予更正) 113年2月22日12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22分,逕予更正) 2萬30元 3 朱○賢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朱○賢,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0時5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朱○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2、111至119頁) 4 李○珊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予更正),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李○珊,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23時53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李○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7、123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金訴-20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