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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12 號、第38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 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 31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何志翔於113年2月18日3時28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 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5,26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㈢何志翔於113年2月9日3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智鋒所有之洗洋洋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置於該處之投幣機 鎖頭並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8,37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勛、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 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 就此進行辯論,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 補充。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㈢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 鉗子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 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鉗 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 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 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 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 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 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 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徒手或持兇器並破 壞投幣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智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 解之內容履行當中;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完 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 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 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8,310元、5,26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凱 勛,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3,5 70元,有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 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 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另就犯罪事實㈢竊得現金8,37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訛,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智鋒,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案件共賠償1 2萬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 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2044-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 克,而被告為領有駕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是其自應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午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路 旁電線桿發生碰撞,危險程度相較更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自陳之飲酒情 節,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林志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廣福路1357巷206弄120衖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4許,對林志鴻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桃交簡-1722-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2025-02-26

TYDM-113-審簡-187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2025-02-26

TYDM-113-審簡-1470-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繼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尿液送檢結果原記 載「甲基愷他命濃度」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 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52629號卷第19頁)、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該 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客 體如何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 ,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之犯罪行 為,依前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包,應屬被告持有之違禁 物,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一 併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 偵字第52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   被   告 邱繼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搞威」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小包(總毛重10.36公克、總 純質淨重6.649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於 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 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邱繼弘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統一超商,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 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後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 918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6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愷他命2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 獲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A5116Q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9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66ng/mL等情, 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 他命2小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17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0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貴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查被告李松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 項,該等手法是透過層轉方式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 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從被告的客觀行為, 可以推知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 ,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 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亦即,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 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 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 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 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 手時點。而被告係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人面交 取款,係在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及施行後,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 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 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甚明。  2.被告雖自承有聽過詐欺集團成員「Lin Weihua」及「吳碩彥 」之聲音,而可認上開二人並非同一人等語(見院一卷第33 頁),惟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僅有被告 與「Lin Weihua」之對話紀錄,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 逕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存在,是本案應僅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3.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雖已有員警在旁埋伏伺機逮捕 ,惟告訴人既係以真鈔交付被告,因被告仍有脫免逮捕之可 能性,難認被告取款時毫無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有隱匿、掩 飾其來源而造成金融斷點之風險。是承前述,被告就洗錢部 分之犯行,已達著手之階段,非僅止於預備犯。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5.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本案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洗錢未遂罪。  7.被告與LINE暱稱「Lin Weihua」及「吳碩彥」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 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 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經本院 於翌日裁定准予羈押,本案並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應 認被告偵查中終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行 動電話,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因收據本 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犯行無關,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示「李松偉」 之名片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員警就過來逮捕被告了 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院一卷第9 0至9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起訴所 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院一卷第9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李松偉)1張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金1,726,000元)1張 3 行動電話(VIVO Y27 5G)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0號   被   告 李松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貴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 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 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LinWeihu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依照詐欺集團暱稱「LinWeihua」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遭騙之款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由犯罪集團指派前來 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李松貴、「LinWeihu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 工模式,於112年8月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美華」向蔡金幼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 或是可以將款項交予伊幫妳代操,款項公司會再派專員向妳 收取云云,使蔡金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蔡金幼約定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收取款項。嗣「LinWeihua」於不詳時間將 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等文 件傳送予李松貴,並指示李松貴將上開資料印出後,攜帶在 身,表示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李松偉, 基於投資合約,於113年8月26日向蔡金幼收取現金172萬6,0 00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松偉。然蔡金幼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 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李松貴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李松偉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與蔡金幼見面,出示 前開工作證向蔡金幼收取現金172萬6,000元,並交付蓋有上 開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與蔡金幼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單據3張 、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等物,使李松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蔡金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松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松貴172萬6,000元未遂,並獲得報酬4,0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三 被告與「LinWeihua」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松貴172萬6,000元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LinWeihua」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 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惟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是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予以 沒收。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金訴-1479-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所涉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載方式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華科宇通訊有限公 司銷售報表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該 「銷售報表」,已交付以華科宇通訊有限公司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林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翔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任職於華 科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宇公司),擔任店員,負責販 售店內商品以及為顧客辦理門號合約,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林國翔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登載於銷售報表,並將 其製作之不實報表提交與公司作為計算業績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華科宇公司對銷售營業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科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豫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銷售營業額報表、監 視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中稱: 伊在公司有看到一包零用金,被告確實未將短報之銷售金額 取走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銷售款項,是 依既有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金額 (新臺幣下同) 實際銷售金額 1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7,200元 2萬7,700元 2 112年6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未登載 800元 3 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 未登載 190元 4 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400元 2萬700元 5 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 1萬3,590元 1萬4,140元 6 112年6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2,190元 2萬2,880元 7 112年6月22日下午9時13分許 未登載 400元

2025-02-19

TYDM-113-審簡-1998-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易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易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易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 ,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 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 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 人將款項匯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周 專員」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易達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周專員」(無從認定游易達就本案係有第 三人參與詐欺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並依「周專員」之指示擔 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賺取報酬。嗣「周專 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梓瑄」、通訊 軟體LINE帳號ID為「zhangao0512」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2年8月28日,由「陳梓瑄」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政謊 稱:可以一起投資Zalora購物商城獲利云云,使曾文政信以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6 分許、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於112年9月11日,由「zhangao0512」之人向曾敏嫻訛稱,若要 申辦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曾敏嫻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 午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㈢而游易達於前述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周專員」 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日上午10時 22分許及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先後轉匯3萬元、1萬元及1,000元、2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將之存入「周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游易達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易達固坦認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周專員 」,復依「周專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所匯 入之款項於前開時日予以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存 入「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辦理貸款而在網 路上與「周專員」接洽,「周專員」還騙我1萬元,經過一 陣子的周旋,他有提到有個交易平台,並詢問我是否要配合 幫他購買虛擬貨幣賺錢,我以為錢都是「周專員」轉給我的 ,我只是單純想要賺錢,之前「周專員」有跟我要網路銀行 的密碼我都沒有給,我怕被隨便操作,我想說把錢給我,我 自己去買幣比較單純,沒想到這麼複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㈠、㈡ 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前述時日,依指示 先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曾文政 、曾敏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3至45、89頁反面至 91頁),並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53 至67、97頁反面至107頁、111至121頁)在卷可稽;又本案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訴人2人前述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 「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且 有前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 證,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 告訴人2人及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其固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在 網路上與自稱「周專員」之人聯繫,嗣經「周專員」詢問有 無意願藉由從事購買虛擬貨幣賺取款項之意願云云,然細繹 其所述情節,可徵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洽詢專員後,他說我 的貸款條件不符合,後來詢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取虛擬貨幣的 差價云云(偵字卷第23、2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改稱:我因欲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與「周專員」接洽,「 周專員」還騙我1萬元,中間我有罵他,請他還我錢,但對 方沒有還錢,有次聊天有聊到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周專 員」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而「周專員」沒有還騙我的 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稱理時辯稱:我 之前是請「周專員」幫我做線上貸款,過程中我被騙1萬元 ,經過一陣子的周旋,聊天有聊到有一個交易平台,問我要 不要賺錢,我說為了表示他的誠意,先把騙我的錢還給我, 「周專員」有把1萬元匯給我云云(本院卷第67、69頁)。 可見被告就「周專員」係告知其貸款條件未符合,嗣才告知 得以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抑或係與「周專員」接洽辦理貸 款事宜之時,遭詐騙1萬元,其於追討過程中,「周專員」 告知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另 就「周專員」究竟有無償還向其詐騙之1萬元款項,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然迥異,是其所辯是否可採,殊非 無疑。  ⒉此外,被告固稱其與「周專員」均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 ,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甚被告於 偵訊時更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因想說沒有要與「周專 員」聯繫就刪掉了云云(偵字卷第139頁反面),然對照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帳戶遭警示而前往報案等語以觀,亦 見被告理應知曉,係因「周專員」以其帳戶進行所謂購買虛 擬貨幣乙事,導致其帳戶遭警示,若被告確僅係誤信本案為 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理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 供檢、警調查,俾利將來還己清白,然被告卻自行將之刪除 ,該等所為更係悖於常情,是其之辯詞,更顯有疑。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 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37歲,且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 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提及,「周專員」曾向 其索取帳戶及密碼,然其擔心遭「周專員」騙,以其之帳戶 亂操作等語以觀(本院卷第46、67頁),足徵被告亦知曉任 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對於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並 配合處分匯入之款項,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手法,具有高度之 預見可能。  ⒋此外,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其與「周專員」素未謀面,彼 此均僅經由LINE聯繫,被告對於「周專員」之確實年籍資料 、所任職之公司毫無所悉,則被告與「周專員」之間,實無 任何之信賴基礎;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情節,亦見 其欲辦理貸款而與「周專員」接洽之過程中,「周專員」除 未能替被告順利申辦貸款,反係訛詐被告1萬元之款項;如 此,被告又豈會就「周專員」嗣後所告知,將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賺取款項乙事,毫無 懷疑;甚者,依被告所陳情節,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周專員」,再由被告依「周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即可賺取報酬。如此, 「周專員」大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有何大費周章,且 增加風險及支出成本,支付被告對價,而先將款項匯入並非 熟識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尤以 ,依被告所陳,其僅依「周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先後匯入 之7萬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並無耗費何時間、勞力及 精力之舉,即獲取高達1萬元之對價,對照被告所陳之,其 於案發時係從事外送業、每月之薪資收入約3萬元之情(本 院卷第69頁),更與被告之工作、生活經驗全然相悖,被告 又豈會不覺有異。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周專員」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甚就其之確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所任職公司之營業址等基本訊息全然不 知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初始係欲辦理貸款而與「周專 員」聯繫,卻遭「周專員」訛騙之情況下,「周專員」嗣後 卻稱可以經由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之購買 虛擬貨幣,被告即可於不須耗費勞力、時間之情況下獲取對 價,俱與常情有違;復依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 亦見其對「周專員」有所質疑,擔心遭「周專員」詐取帳戶 資料等節以觀,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周專員」非 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周專員」極可 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並由被告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然其仍毫不在意「周專員」實際將從事何種活 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配合「周專員」以賺取報 酬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 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周專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周專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僅 係單純想賺錢,認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周專員」所有云 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與「周專員」間,就 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 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係與「周專員」及「周專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陳梓瑄」、「zhangao0512」等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可徵其自始即堅稱,僅有與「周 專員」一人聯繫,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 告確就除「周專員」之外,另有他人參與前述詐欺行為乙節 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係 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所涉罪名由重變輕,對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周專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先後2次匯款及 被告數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詐騙曾文政、曾敏嫻,並將其2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前述犯行 ,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 罰。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專 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 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前述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 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 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其本案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是該筆款項,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用以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將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使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 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訴-2349-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新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新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新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新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興棟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 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 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猶輕率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 本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賴興 棟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 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臺企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賴興棟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臺企帳 戶內之9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均經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之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嘉麟」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9日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蓓」向賴興棟謊稱:只要跟著伊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賴興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 別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 上午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 至李新基上揭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賴興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新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嘉麟」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興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儉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前案已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遭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此前車之鑒,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 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 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27-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珮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 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 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何郁瑄、林意瑋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何郁瑄、簡靖家、楊敦翰、林意瑋等4人之財物 ,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生病母親、外公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自述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林意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渣打銀 行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88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何郁瑄、簡靖家、楊敦翰、林意瑋遭 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12萬207元(明細詳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2萬9,985元、3萬2,989元、9萬9,9 72元(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 提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被   告 陳珮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 許,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於某娃娃機店置物櫃內之方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柏霖」之人。迨該人得手後, 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陳珮婷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珮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於某娃娃機店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柏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郁瑄、簡靖家、楊敦翰、林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郁瑄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簡靖家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意瑋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隆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郁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靖家提供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元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意瑋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 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9月14日 何郁瑄  (提告) 以LINE暱稱「欣欣寶」,向何郁萱謊稱:伊想要向你購買沙發一套,但須請你先開立蝦皮賣場云云,使何郁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9月14日下午8時44分許 (二)112年9月14日下午8時47分許 (三)112年9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 (一)9萬7,863元 (二)1萬2,345元 (三)9,999元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二 112年9月14日 簡靖家 (提告) 致電向簡靖家謊稱:你的衣服賣場帳號被盜用了,須依指示至ATM操作才能取回云云,使簡靖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下午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同  上 三 112年9月14日 楊敦翰 (提告) 致電向楊敦翰謊稱:因為系統問題匯導致你的帳戶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使楊敦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下午10時27分許 3萬2,989元 同  上 四 112年9月14日下午10時51分 林意瑋 (提告) 以LINE向林意瑋謊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決云云,使林意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9月14日下午11時38分許 (二)112年9月14日下午11時40分許 (一)4萬9,987元 (二)4萬9,985元 同上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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