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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軍堂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112年度偵字第 2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軍堂(下稱被告張軍堂)、上訴人即被告涂 家豪(下稱被告涂家豪)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沒 收諭知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34、435頁),因此本 院就僅就被告張軍堂、涂家豪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張軍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軍堂係因僅國中畢業,法 律常識不足,受網路誘惑,認為製毒有利可圖,進而學習製 毒,所製造之毒品並未販售出或流入市面,並無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且犯後已有配合告知查獲器具之用途,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量刑過重;被告涂家豪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涂家豪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且被告涂家豪並未出資,僅係基於友誼而 與同案被告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涂家豪只負責添購日 常用品、搬運製毒器材等,加入時間最短,原審判處被告涂 家豪之刑度卻僅略輕於同案被告張軍堂、陳宥笙8個月及4個 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重(按:被告涂家豪及 其辯護人原尚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宥笙之減免其刑事由,惟嗣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67頁)。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被告張軍堂、被告涂家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就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毒品,且由 扣案毒品數量及製毒工具可見,被告所為之犯行已有一定之 製毒規模,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倘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 其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重,又非因特殊原因與 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況被告2人均有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要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涂家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隊依據情資,得知高雄市茄萣區內灣路靠近溼地公 園旁之魚塭租用工寮內疑似有作為製毒工廠使用之情形,經 警方至該處埋伏蒐證,並以工寮外之擺設物品、馬達運轉聲 、飄出之氣味、人員進出情形及丟棄之廢棄物等情,研判該 處確為製毒工廠,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附屬建物、 被告張軍堂、林樓子雲之身體、OOO-OOOO、OOOO-O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等,搜索之應扣押物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品、半成品、結晶物、漏斗、塑膠桶、快速爐、高壓拌鍋、 脫水機、磅秤、量筒、鹽酸、計時器、製毒筆記、手機、有 關毒品、製毒器具、可疑為本案證據之證物及其他可疑之不 法證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准搜索票之聲請,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一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112年4月6日偵查報 告、112年4月11日補正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75至313頁) 可證,並經證人即本案行動蒐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勇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8 日搜索前已經有蒐證到被告涂家豪、張軍堂、陳宥笙在現場 出入,有112年4月6日他們從製毒現場回到他們臺南市安南 區樂活一街出入大樓的畫面,也有112年4月8日他們出現在 製毒現場的照片,只是那時候我們蒐證到人,還不知道他們 的名字,搜索當天我們一開始在清晨就佈署了,看到他們已 經開門了,其中一個開門出來抽菸,我們才衝上去執行(見 本院卷第437、438頁),復有證人林勇國提出之112年4月6 日、112年4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蒐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471至477頁)、112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執行茄萣區製毒現場查緝擷圖(見本院卷第479至485 頁)可資佐證。本院審酌本件之製毒現場係在貨櫃屋內,核 屬封閉之地點,且因被告等人在其內製造毒品,客觀上自不 可能允許與製毒無關之人員進出,依照常情,自得合理懷疑 在該處進出或久待之人涉有製造毒品之嫌疑。警方既於搜索 之前已透過現場蒐證等方式,知悉被告涂家豪有與被告張軍 堂、同案被告陳宥笙進出該製毒現場之情形,自已對於被告 涂家豪之製造毒品犯嫌有合理懷疑,並有相當之依據。是被 告涂家豪於受搜索之際,縱有坦承製造毒品之犯嫌,仍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  ⒉辯護人雖以交通事故中僅需行為人於案發後在場並自承為肇 事者即屬自首,而主張本件被告涂家豪之情形當亦屬自首。 惟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因往來人車可能眾多,行為人留 在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能減少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是有以自首規定獎勵此種行為之實益。反觀本件 之查緝經過,檢警早已鎖定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貨 櫃屋為製毒工廠,無論被告涂家豪承認與否,均不影響檢警 對於被告涂家豪之犯罪嫌疑之判定,是辯護人所主張,實無 足採。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涂家豪有於受搜索時說明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而仍屬自首云云,然此顯與前述自首之定義不符,且搜索 時警方首要任務係在保全證物及控制在場之人,此有證人林 勇國提出之查緝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79至485頁),當下 應無暇供被告涂家豪說明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被告涂家豪主 張其於受搜索之際已有說明案情云云,復無任何證據足資佐 證,已難信實。況被告涂家豪於112年4月19日13時8分許起 接受第二次警詢(按:被告涂家豪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12年4 月18日21時8分至21時19分之夜間,僅採尿及為人別訊問) ,雖坦承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抽取麻黃素,惟供稱: 不清楚查扣之製毒相關器具由何人負責購買、何人出資,不 知道何人將相關器具攜入毒品工廠,不知道藥品取得來源, 不清楚何人出資及何人帶入工廠,此有被告涂家豪該次警詢 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75、77頁),惟同案被告陳宥笙於11 2年4月18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們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製造麻黃素,總共有我、張軍堂及涂家豪,我們三個人共同 製作毒品麻黃素,我們的分工就是大家一起做,一起幫忙, 查扣之製毒相關器具是我們共同一起去藥局、化工廠及蝦皮 上購買(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並於112年4月19日10時11 分至12時11分之警詢供稱:製毒工廠是我跟張軍堂先討論開 設,涂家豪是後面才加入,我個人部分出資新臺幣(下同) 20至30萬元,張軍堂也有出資,涂家豪我不清楚,我們三人 是一起幫忙,藥丸是各自買再集中,有機溶劑及器具是有些 各自買有些一起前往購買,那個步驟都是三個人共同幫忙, 並無明顯分工等語明確,被告陳宥笙亦於該次警詢時詳述製 造麻黃素之過程,此有被告陳宥笙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見警 一卷第53、54頁);被告張軍堂則於112年4月19日13時2分 許接受第二次警詢(按:被告張軍堂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12 年4月18日18時53分至19時3分之夜間,僅為人別訊問)時即 供稱:我跟陳宥昇、涂家豪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製作 四級毒品麻黃素,他們兩個就是當幫手,是我網路上查影片 或是文章,看怎麼提煉四級毒品,有成功提煉等語,此有被 告張軍堂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35頁),是被告 涂家豪顯非在警方對於被告涂家豪、張軍堂及同案被告陳宥 笙之分工情形尚無所悉之情形下,最先釐清犯罪情節之人,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之理。原判決 未認定被告涂家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無不當。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軍堂、涂家豪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 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其最低度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件 被告張軍堂、涂家豪與同案被告陳宥笙製造成功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即高達22公斤,如非檢警及時查緝,此 批毒品一旦流入市面,造成社會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張軍堂 、涂家豪製造(假)麻黃鹼之動機均係為販售以賺錢,此經 被告張軍堂、涂家豪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1頁、第17頁), 然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 顯無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檢察官亦認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無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465、466頁)。是被告張軍堂、涂家豪上訴主 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理由。 ㈢、就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⒈被告涂家豪、張軍堂雖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先驅原料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仍製造大量(假)麻黃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蔓延,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 製成之毒品重量已逾20公斤,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戕害 甚鉅;另審酌被告張軍堂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涂家豪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衡以被告2 人共同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未獲取利益,且本 案製成毒品均已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擴散,造成損害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張軍堂為本案製毒計畫之主謀及被告涂家豪未 出資且加入時間最短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軍堂、涂家豪部分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是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 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至被告張軍堂之辯護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7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等刑事判決 ,主張其他與被告情節相似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者,或較被告 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者,有經判處較被告 張軍堂更輕之刑之情形;被告涂家豪則以其僅經量處輕於被 告張軍堂8月、輕於同案被告陳宥笙4月之刑度,而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查本件被告 張軍堂等人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度約為37 %至77%不等,推估原始純質淨重更高達22公斤,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參(見警二卷303 頁),與被告張軍堂之辯護人所舉其他案件之情形顯有不同 ;而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涂家豪並未出資、加入製毒之時間最 晚等情,綜合其分工之情狀而量處低於同案被告張軍堂、陳 宥笙之刑,難認有何未予權衡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依 憑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涂家豪上訴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及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陳宥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原上訴-3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7719、10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晉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謝百峻聯 絡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予謝 百峻、吳佩容,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歷審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謝百峻、吳佩容於前述買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乙 節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惟矢口否認係該次之賣方 ,辯稱:我跟謝百峻互不相熟,是因為與謝百峻有共同的朋 友,才跟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情形有2次 ,都是我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等藥頭,謝百峻、吳佩容2 人也都會在場,藥頭抵達後出價,我與謝百峻就各出一半價 錢,藥頭也會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均分成兩等份,我付了錢 把屬於我那份拿了就離開,這2次合資的藥頭有一次(位) 是我所聯繫、另一次(位)則是謝百峻聯繫到場的,但我已 經忘記合資的確切時間點,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自己是不是曾 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但我不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百峻、吳佩容,本案我是冤枉的云云 (本院卷第140至141、168、177、179至180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謝百峻、吳佩容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向前來之藥頭購買(入)並收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單位為「1台」,意指約1兩重即約37. 5公克重,斯時價格則約為5萬8000元),但價金尚未交付乙 節,乃據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即一致證述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於111年7月23日0時前來家裡兜(出) 售的「阿嘉」買的,是以5萬8000元購買「1台」的數量,有 當場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們還沒有付錢等語明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1778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7、47頁);且證人謝百峻尚證稱: 「阿嘉」的臉書帳號為莫在嘉,LINE暱稱為甜甜圈,我是在 111年7月21日20時許撥打LINE語音給「阿嘉」未獲回應,「 阿嘉」於翌日(22日)才回電問我要做什麼,我表示有事找 他(意旨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1年7月23日0時許,「 阿嘉」再次致電表示已抵達,我就開門讓「阿嘉」進到住處 內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7頁),且有核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 全然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89頁 )。況員警嗣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24日16時15分前往謝百峻 、吳佩容之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時,果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且其一檢驗前淨重35.078公克(檢驗後淨重35.035公 克),另一檢驗前淨重2.845公克(檢驗後淨重2.831公克)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以謝百峻、吳佩容遭員 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距2人所述向「阿嘉」購入時 點,僅1日餘之差,且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驗前 淨重37.923公克,縱非恰為37.5公克,然尚核屬相當,足徵 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述證述內容真實可信。況被告原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嗣一度以謝百峻、吳佩容後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猶多於其等證述之「1台」為由,質疑證人謝百峻 、吳佩容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79頁),惟37.923公克與37. 5公克本差距甚微,且謝百峻、吳佩容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外觀乃係晶體(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附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參照),要非一般人只要投入足夠精神、心力,即 得藉由電子磅秤等儀器,精準控制重(分)量之粉狀物,自 不免容有誤差,是故縱實際上存有前述之重量誤差,顯尚無 礙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甚明。  ㈡關於被告於前述交易時在場,並為藥頭即賣方之認定:   1.姑不論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之警詢中,均 即已明確指認「阿嘉」即被告(警一卷第27、35、47、55至 57頁)。再者,證人謝百峻另於偵查及審理時明確結證稱: 我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而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認識被告, 因為吳佩容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和吳佩容才會想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我聯絡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遂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到我與吳佩容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又被告可能是因我先前曾詢問 過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金額,他這次就帶1台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由吳佩容收下,吳佩容並已經施用過才遭員警查獲 。我當下曾跟被告表示不需要這麼多,並詢問要如何付款, 但被告斯時接了電話後表示有事要急著離開、改天再算,而 讓我和吳佩容賒帳。交易現場僅有我、吳佩容、被告共3人 ,迄今我與吳佩容尚未付錢予被告。被告並沒有給我2萬多 元以合資購毒,雖於案發前的很長一段時間,我曾與被告提 及後續若有機會,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划算,但雙方 並沒有談及買多少量、向誰買,而無具體結論等語(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 67至169頁,原審卷第169至180頁);而證人吳佩容亦另於 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同居男友謝百峻的朋友,我自 己不認識被告,我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委由謝百峻聯 絡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1年7月23日0時 許,到我與謝百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對他說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被告 當下接到電話急著離開就說價錢改天計算、以後再付錢,現 場僅我、謝百峻、被告共3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我施用1 、2次後即遭警查獲,迄今我與謝百峻尚未付錢給被告等語 (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原審訴卷第180至186頁)。本院綜 觀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揭所述,其等關於交易緣由、交易 對象、時地、方式、毒品種類、約略重量及價值、尚未交付 價金等節之證述內容,均屬明確,且互核一致,倘非其等即 係按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完整且毫無 歧異之證述內容。  2.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 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 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 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 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 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3.參諸員警嗣於112年3月20日前往被告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乃當場查獲總毛重合計約22 .69公克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 報告表在卷堪以認定(警一卷第97至104、153、179頁), 則若非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且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焉有如此 恰巧之理?再者,被告不僅在原審時坦言其先使用iPhone11 手機(未插門號卡),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與謝百峻聯絡 後,進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隻身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住處 與該2人見面,且在該處親見謝百峻與賣家交談過後,旋與 吳佩容順利取得(至少)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0 1至102頁),質言之,被告於原審時,乃就謝百峻、吳佩容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自 己同樣身處該交易地點而得聞見交易全貌,且其係因事先透 過通訊軟體與謝百峻有過聯繫,方會於該時點前去謝百峻、 吳佩容住處等節,均自承不諱。尤有甚者,被告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乃在辯護人為其撰具之「刑事上訴狀」末,刻意 親筆加載「與證人(註:應係指「謝百峻」,下同)已有事 先談合購,也未收分文,且當天有事先走,何有販毒之說, 且我連價金都未說,即使硬要也是未遂吧!否則應已(註: 應是「以」之誤)合購論,這也是我與他有討論之事」等字 句(本院卷第20、178頁),而恰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 揭所一致證述之「藥頭即賣方於接聽來電後,旋急著離開而 未及收取買賣價金,只表示改天再計收價金」情節,全然相 符而無齟齬;且苟被告關於其只曾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別無其他毒品往來等歷審所辯屬實,被 告既居於應支付價金之毒品買方,焉須於「刑事上訴狀」親 筆加載前述字句?換言之,只有明知自己在毒品交易中,實 係居於應(得)對買方謝百峻等人計收價金之賣方、要非同 屬買方,方有頻頻強調「連價金都未說」、「也未收分文」 、「也(只)是(販賣)未遂」之可能與必要,由此益見證 人謝百峻、吳佩容關於毒品交易當下只有被告、謝百峻、吳 佩容共3人在場,被告即係賣方藥頭,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 價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 得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證述內容,同屬 信而有徵,斷非虛構。職是,被告不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在場,且正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 即賣方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歷審關於被告與謝百峻間之毒品 往來,僅止於曾合資齊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暨 被告迄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空言抗辯「未」於謝百峻、吳 佩容事實欄所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在場云云,均屬 飾卸被告罪責之虛妄情詞,並非事實,無一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說明:   1.當賣方認為一時貨源無虞或實無其他銷售獲利管道,復不懼 買方立即逃逸無蹤致令自己後續收款無著,採取賒銷之手法 ,給予買方先享受後付款等便利,以鼓勵買方踴躍消費,俾 提升自己「最終」之「實際」銷售數量、所得,至少減省一 己反覆送貨之煩,原非罕見,毋寧是有利賣方之銷售手法   。而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 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均業如前述 ,且本案交易地點即在買方謝百峻、吳佩容之住處,被告尚 乏後續收款無著之疑慮,則「被告乃係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即賣方,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價 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得 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本院認定,實無 違常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苟謝百峻、吳佩容係向被告 購毒,且價金高達5萬8000元,豈有可能賒帳?暨被告另空 言抗辯:我跟謝百峻、吳佩容不是很熟,我不可能拿價值5 萬8000元的東西放到他們家云云,均無足推翻本院之前述認 定。  2.吳佩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方有本案之交易需求, 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吳佩容本人,及受託聯繫毒品賣方前 來住處之其同居男友謝百峻,因而得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 高低漲跌,及實際交易單價乃隨具體交易數量之多寡有別, 致至少對1兩重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7月下旬之交易價格 區間(約5萬8000元)有概括了解,即均不足為奇。從而吳 佩容得以在獲悉被告攜來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竟多達 「1台」情況下,脫口「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原審卷第1 82頁);又被告就此之回應,既僅為指明價金之後再予計收 ,並未於當下進一步究明謝百峻、吳佩容實際所需要之數量 ,及針對該數量相互磋商交易價格,而是將攜往謝百峻、吳 佩容住處之「1台」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予對方,謝百峻、 吳佩容亦允受之,則斯時買賣雙方對於彼此所授受之甲基安 非他命,就是要讓買方儘量施用,多多益善,即令全數用罄 亦無所謂,而概屬交易標的(範圍),只是賣方日後不會刁 難買方部分退貨,並將針對最終未退貨部分,向買方計收費 用各節,實則心照不宣而存有共識,自無礙於本案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及契約之成立,且被告已完成銷售賣出行為等事 實認定。至於:   ⑴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於授受毒品當下,既 未談妥具體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核與一般社會上販賣毒品 之模式顯有不同,如此逕認雙方已完成交易不符常理云云 (本院卷第15、18、23、180頁),並無足取。   ⑵證人謝百峻另所證稱:當天並沒有就毒品交易數量、價格 說清楚,當天還沒有結論,被告就已經接到電話趕著先離 開了等語,連同證人吳佩容關於被告當下聽到我說沒錢付 後,只表示日後再說(付),我與謝百峻就沒有再追問多 少錢等證述內容,即顯無足為本案尚未(就買賣數量、金 額)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僅成立販賣未遂罪之有利被告認 定。被告執此,並另以其既未實際收款,甚且就價金部分 都尚未提及,即應比照合資購毒模式對其論罪,縱認已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僅能論以未遂罪云云(本院卷 第20頁),俱不足採。  3.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者乃被告,且被 告又將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留在該處以完成交付, 復表明價錢日後再予計收。換言之,必有其毒品來源之被告 ,實已阻斷毒品需求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上游毒 販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並無直接關聯,謝百峻(、吳佩 容)既不知被告向上手購入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亦不清楚被 告向何人購毒,且毋寧係被告本人就交付毒品之數量、何時 收款等項,擁有完足之決定權,本案實乏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自無由認被告乃係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 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甚灼。至謝百峻於本案交易前, 縱曾與被告提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核與本案之實 際交易經過,乃互不相干而核屬二事,是證人謝百峻於原審 證述之種種合資相關內容,均無足資為被告在本案中乃係出 於合資目的,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購毒品 之有利被告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該等證述內容,而為本 案乃被告與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販賣予 謝百峻,被告亦乏營利意圖等抗辯(本院卷第7至8、14、20 、22至23、180頁),同屬無稽。  4.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於原審就本案進行作證之時間點,已係 113年4月3日,而與案發時點相隔達1年8月餘之久,記憶難 免有所淡忘、流失,甚就核與交易成立欠缺直接關聯性之枝 節,諸如磋商交易內容的確切地點,究否為住處臥房,暨謝 百峻、吳佩容2人又是否先推由吳佩容負責與到場之被告進 行交易磋商等項,稍有混淆或記憶錯誤,均無足動搖其等於 本案中,確已與被告完成「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賒賬交易 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職是:   ⑴被告抗辯謝百峻一度陳稱是先由被告與吳佩容2人在住處臥 房內磋商交易等證述內容,核與吳佩容所述內容不相一致 ,也不合情理云云(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執此推論 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無一屬實,顯不足採。   ⑵證人謝百峻迄於原審,就其究係以LINE或臉書與被告進行 聯繫等部分,固已不復記憶,猶無足稍予動搖本院之前述 事實認定。  ㈣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 命等…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況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 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 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 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 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 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 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 卷內事證,固尚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 ,然其既對謝百峻、吳佩容言明交易價金日後再予計收,即 非無償贈與而顯為有償交易,只是乃採取可鼓勵買方踴躍消 費,俾提升自己「最終」「實際」銷售數量、所得之賒銷手 法,致未同時收取價金。又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均無深厚 交情,乃經被告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分別供、證述明確且 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警一卷 第37頁),且被告關於其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購買後、各 自取走半數等辯解,經查俱屬虛妄之飾卸情詞,業如前述, 又除開被告該等不實辯解外,卷內並無被告要非圖利意思而 為之任何反證,衡情被告要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後,等價提供 (轉讓)予謝百峻、吳佩容之可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 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之交易 行為僅有1次,且尚未實際收取價金,況本案所交易之毒品 幾乎俱已遭員警(另案)查扣,而乏繼續在市面流通等疑慮 ,是本案受毒品侵(危)害之人數非多,自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9至10、15至16、19至20、24頁)。 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 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 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 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 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 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 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 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 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  2.販賣毒品牟利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要無足以引 起同情之處,尚不因本案最終認定之買賣次數單一,或行為 人尚未實際收取價金,即有不同之認定,是辯護人首揭所述 ,原屬無理由。況被告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乃多達約1兩 重,而非區區之數,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 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實已毫 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 性輕微,則被告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亦同乏「 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理 ,併指明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 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施用者 之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所 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值、重量、尚未收取 價金;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暨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嗣並遭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1至57、59至73、155至157、 307至309頁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仍再 為本案相同犯行,足徵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惡性顯 屬重大;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工程師工作(原審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年3月之刑。至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證人謝百峻關於上開交 易事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該物已滅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直接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先以合資等辯解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不 當,惟其(此部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各該 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逐予敘明如前;被告再以原審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尚具量刑過重之不 當,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同據本院詳述如前,另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3月之刑,對照(比) 被告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甫於110 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被告卻不知悔改,於遭起訴短短不到 1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本案販賣數量 達約1兩重之多等犯情,暨該等犯情所致危害,及所彰顯被 告無視販毒禁令之惡性各節,非但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毋寧 核屬罪責相當。綜上,被告上訴所指種種無一係屬有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2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慧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 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HM-113-上訴-800-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曼佑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正大車隊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員工,並得知系爭公司因遭竊而為 警調查中,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14時23分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系爭公司 之不詳員工,自稱係偵查佐「黃以君」並表示:因承辦上開 竊盜案件,需要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等語,使該員工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以電子郵件 傳送至指定之電子信箱「louisa.huang00000000il.com」, 以此方式僭行司法警察之調查犯罪職權。詎廖曼佑再進一步 持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與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帕菲克公司)聯繫,佯裝為系爭公司員工欲透 過帕菲可公司洽談樂天職業棒球隊球員代言合作事宜,惟因 帕菲克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千家、 郭佑作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來電顯示號碼照 片、電話通話錄音譯文、Google公司電子郵件、被告應徵帕 菲克公司之照片與履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假冒司法警察身分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影響國 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及其刑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與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3-簡-2939-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欣可預見以他人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及買賣 之行為,將可能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佳欣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 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自 稱投資專員,在LINE通訊軟體結識並加入陳韋陵為好友後, 向陳韋陵誆稱可購買遊戲幣再以玩遊戲方式賺錢云云,致陳 韋陵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4月5日15時50分許、111年4月6 日16時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許 佳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電腦設備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給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陳韋陵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 見院卷第49頁),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  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 年以下。  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他人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尚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TDM-113-金簡-816-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正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1

TNDV-114-司促-2197-202502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竹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竹山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右昌 分行內補摺機旁,見吳林麗真所遺落並置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下稱前開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前開皮夾攜 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吳林麗真發覺前開皮夾遺失,旋於同 日12時30分許返回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尋查,並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郭竹山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提款完要整理存摺,才發 現那個黑黑的東西,因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以為是沒人 要的,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林麗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371號函 暨所附編號1067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45至48、75、77、132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簡上卷第76、87至89頁),被告取走前開皮夾之時 間應為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9歲且為大學畢業,退休前係任職石油公 司擔任工程師(簡上卷第4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且自承知悉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曾將拾取之 一卡通等物品送交警察局或派出所等節在卷(簡上卷第133 頁),則被告對於應將拾獲之他人財物返還失主或交由現場 管理人、警察局及派出所等權責機關招領,自應知之甚詳。 又參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簡上卷 第75至77、81至99頁),前開皮夾置於補摺機旁,而該處同 時設有提款機及補摺機供使用,常人自場所性質暨前開皮夾 外觀一望即知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無可能為他人所棄置, 惟被告在提款機前發現前開皮夾遺落在補摺機旁,即左右張 望,從提款機前移動至補摺機前,並直接伸手拿取前開皮夾 放入其所有之提包內,復左右張望、查看張貼之公告及周遭 人員後,旋即離去,是依被告舉止足認其明知前開皮夾實為 他人遺失之財物,本應返還失主或提交招領,仍逕自攜離現 場,且迄至同月23日19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猶未歸還 告訴人或交予權責機關招領,亦未能具體陳明去向,主觀上 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直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於提款及拿取前開皮夾過程,非但有左右張望之舉,動作 亦無任何停滯,且步伐、姿態均屬正常順暢,是依被告活動 情狀顯見其於取走前開皮夾之際意識清楚,難認有何認知問 題或誤判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固與案發日 相距3週,惟針對員警提問仍可逐一陳述(警卷第3至5頁) ,直至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 ,猶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獨自前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款,於 提款及取走前開皮夾後,係在該行前公車站牌搭乘6號公車 順利抵達楠梓車站,並無搭錯車或過站情形(簡上卷第47、 134至135頁),益徵被告就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亦可詳細陳 述當日動向,並無任何因年齡、身體影響認知功能之情,綜 此堪信被告確係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 犯罪,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 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及被告所 得財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予賠償,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㈡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原 審業就各項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 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院乃認被告 上訴後和解及賠償一情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主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難認犯後態度惡劣,且前無犯罪紀錄 ,對被告宣告緩刑應屬適當,並請求諭知「法治教育1至2場 」及「撰寫悔過書」為緩刑條件(簡上卷第107至108、137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始終飾詞狡辯,顯無悔 意,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賠付告訴人係出於真摯悔意,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 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9,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告訴 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cj0tN29xdmM4bXMwcGYxO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1hMms0cTAwJmk9MzA(影片時間12:03:52-12:04:46) 1 12:03:53 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手提公事      包(下稱乙包)走至提款機前,將乙包置放在地,另      有1名身著紅衣之女子(下稱B女)在其左側(即畫面      右側)。(圖4) 12:04:27 A男自乙包內取出存簿翻閱,無法確認有無使用提款機      ,B女尚未離開。(圖5) 檔案名稱:cj0tNXNoYWZjZXVuam42ciZzPWpwOCZ0PWQmdT0xZGJkZm4zcjA0cTAwJmk9MmM(影片時間12:04:49-12:04:58) 2 00:00:01 A男左右查看提款機,B女仍未離開。(圖14) 檔案名稱:cj01ODBhZ2Uxbm42bWdj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NlNDRxMDAmaT1z(影片時間12:04:11-12:04:18) 3 12:04:11 B女在補摺機前使用手機,A男則站在補摺機前,1個深      色且有拉鍊之皮夾(下稱甲皮夾)置放在提款機左側      之補摺機旁(甲皮夾之位置正處提款機與補摺機      間)。(圖15) 檔案名稱:cj00YThzZjBraTdzdWQ2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g0ODRxMDAmaT0xMA(影片時間12:07:39-12:08:12) 4 12:07:39 A男站在提款機前,翻閱存簿,B女離去。甲皮夾仍置      放在補摺機旁。(圖1) 12:07:44 A男走至補摺機旁置放甲皮夾處查看,並轉頭查看B女      離去方向,隨後回到提款機前,翻找置放在提款機前      地上之乙包,並提起乙包轉身面向畫面右側。(圖2、      3) 檔案名稱:cj0tNDc5a2k2cmw1cDZhdCZzPWpwOCZ0PWQmdT0xZGJkZmxvYTA0cTAwJmk9MA(影片時間12:08:19-12:08:55) 5 12:08:21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走至補摺機前,將乙包放在      地上並翻找其內。(圖6)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圖7、8、9) 12:08:43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轉身離去。(圖10) 檔案名稱:cj0tNTZqb2ZhanVtbjIwN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8wbWM0cTAwJmk9bw(影片時間12:08:26-12:09:16) 6 12:08:26 A男將乙包放在地上並翻找其內。 12:08:27 1名男子行經該處。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後,左右張望。(圖11      至13) 12:08:56 適有1名男子行經該處,A男遂走至牆壁前觀看張貼之      公告,另1名戴安全帽之人亦走至該處欲使用提款機。 12:09:07 A男轉身查看該戴安全帽之人,並再次查看補摺機後,      旋即提著乙包離去。

2025-02-11

CTDM-113-簡上-174-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係林愷袖(原名吳林愷袖,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吳 鴻離婚)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吳鴻於112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1樓客廳,因當沖股款等問 題與林愷袖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犯意,持剪刀剪斷林愷袖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行提款卡、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以下合稱本案物品)而損壞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愷袖。 二、案經林愷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鴻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5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當沖股款等問題與告訴人林 愷袖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 自己毀損證件,很會撕簿子(指存摺)、很會剪,本案物品 均放在告訴人車內置物箱,案發當天伊未見本案物品在住處 客廳,並非伊所剪,伊於案發翌日在警局始見本案物品遭剪 斷。伊曾因脊椎受損而癱瘓,有肢體神經方面的障礙,手指 無力拿剪刀,告訴人係為達離婚目的而提告本件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當沖 股款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本案物品確遭剪斷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沂臻(被告之女)分別於警偵證 述明確,且有遭剪斷之本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審易卷第40至41頁,易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毀損犯行  1.質之告訴人於警偵一致證稱:被告股票當沖輸錢,案發時伊 在客廳,被告先罵三字經、五字經,看到伊袋子,即持剪刀 剪掉袋內之本案物品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21至12 2頁,偵續卷第144頁)。又參諸附表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結果 (易卷第45至54頁),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先就告訴人未墊 繳被告當沖股款等事發生爭執(編號1),旋即出現數次摔 東西、剪東西聲音(編號1、3、5),過程中除證人吳沂臻 短暫出現外(編號2),被告非但向告訴人稱「簿子拿來, 簿子還來,我不要還你,不要還你,妳給我撕做什麼」、「 撕齣破,不行嗎?你可以撕,我不能剪?」,且伴隨剪東西 聲音,而針對告訴人所言「那我的,不是你的」,仍僅稱「 要呼亂大家攏呼亂啊,拿啊,你愛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 係啊」而未加以反駁(編號3),嗣告訴人質問袋子去向時 ,被告不僅向告訴人稱「丟掉了啦!」,經告訴人回以「簿 子乎你剪壞了就算了,證件也乎你剪壞了,你連我要繳的錢 也丟掉,那也有這裡的電費、水電啦!」,被告更向告訴人 稱「攏嘜繳,攏嘜繳,攏齣剪剪ㄟ,攏嘜繳,這叫做夫妻,1 00多元而已!」,再經告訴人表示「上次剪我的支票,這次 剪我的證件、健保卡跟提款卡,你乾脆呷我的人攏剪一剪好 了。」、「你剪我的證件,我不是一樣也可以去申請,是麻 煩而已!」,被告猶僅稱「我剪你嘿無路用人要幹嘛?」、 「這樣你才有時間跟客兄在那邊說話,可以約去哪就去哪, 車内妳也不敢約,這麼好功夫自己一個人跑去鹽山?」(編 號5),全然未曾反駁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剪斷「證件、健保 卡跟提款卡」之情,反觀告訴人所指被告取走袋子並持剪刀 剪掉袋內之本案物品一節,則與前述勘驗結果相符,時序亦 屬緊密連貫,顯見告訴人所指前情,俱屬可信。另綜觀附表 各編號所示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實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應其 所求墊繳當沖股款一事氣憤難平,雙方始生爭執,並非告訴 人主動挑起爭端,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告訴人語意回 應,顯見該等對話均非告訴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 足徵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本案物品之行為。  2.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以持剪刀剪斷之方式改變本案物品之外形而失其 可用性,當屬損壞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容有未合。   3.依被告自承案發時對於告訴人未墊繳被告當沖股款一事,氣 憤之情已然高漲,復主觀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為 (易卷第63、65頁),則被告是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毀 損告訴人物品之動機。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 ,自陳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歷(易卷第66頁),乃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持剪刀剪斷本案物品,勢將 損害或破壞本案物品使之喪失可用性一節,自屬明知,猶決 意為之,堪認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吳沂臻固於警偵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股票之事吵 架,伊見告訴人持剪刀剪掉1張卡片,未見被告持剪刀剪掉 告訴人之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偵 卷第46頁),且被告亦提出照片辯稱告訴人自行剪斷卡片( 偵卷第69至73頁,偵續卷第111頁)。惟細觀該等照片解析 度不佳,畫質模糊,亦非連續拍攝,無從據以辨認究明告訴 人所持物品及動作詳情,而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 查審認一節,亦據被告確認無訛(易卷第6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為憑(警卷第3頁,偵卷第135頁),尚難與證人吳 沂臻前揭證詞相互印證,自未可遽認告訴人案發當時有何持 剪刀自行剪斷提款卡或證件之情。又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告 訴人有申請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給伊 使用,伊還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刺繡,就拿剪刀剪掉不 給伊用等語(警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縱有自行剪卡1張之 舉,剪斷之標的亦非本案物品至明。再參以附表本院勘驗錄 音檔案結果,證人吳沂臻在場時間短暫(編號2),與被告 剪斷本案物品之時點復有相當間隔,而證人吳宗泰(被告之 弟)於案發時係在上址2樓房間,未至1樓客廳,業據證人吳 宗泰及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44頁,易卷第63頁),是證 人吳沂臻及吳宗泰既非全程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其等所為未 見被告剪斷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提款卡之證 言(警卷第15頁,偵卷第46頁),自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2.被告確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21日與家人出遊並拍照一 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易卷第64頁),且有出遊照片存卷 可憑(偵續卷第25至29頁),而觀被告既能伸手觸摸屋簷( 編號4)、手搭告訴人肩膀(編號5),甚至以右手出力使用 手壓式汲水泵浦(編號6),足見被告行為時手部施力功能 無礙。至被告行為前曾於111年10月間因頸椎手術住院約10 日(偵卷第85至91頁,易卷第64頁),暨案發後於112年7月 20日因頸部挫傷(偵卷第93頁)、113年3月28日因頸椎退化 性關節炎(偵續卷第91頁)、113年7月31日因頸椎退化性關 節炎術後(審易卷第55頁)、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2日因第5-6、6-7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術後、右側 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椎神經根及脊髓病變(易卷第75頁) 就醫,並於113年11月29日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 卷第77頁)等情,均僅得證明診斷或鑑定當時之身體狀況, 未可逕予反推案發時被告手部肌肉或運動功能即屬全然喪失 而無毀損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先後數次損壞本案物品,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 ,本應和平相處、相互扶持,竟因細故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 緒,即任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犯後就錄音檔案已明確錄取在案之事實猶飾詞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填補損害,實值 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時地、手段、毀損物品之品項及數量等情節、與告訴人之關 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 入,生活花費仰賴弟弟、女兒提供,與姊姊、弟弟、弟媳、 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66頁),及患有前述病症 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剪刀1把固供本件犯罪所用,惟無從積極證明係被告 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固就附表勘驗結果,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陳述 被告以「信不信我揍你」之類的行為脅迫告訴人取財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未果,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家 庭暴力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嫌,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請求併予審理(易卷第54、66頁)。惟查:  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縱成立犯罪,本無從再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檢察官 認應論以舊法牽連犯,容有未洽。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 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 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 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本件案發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爭執緣由、附表所示 言詞內容等客觀情狀,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身分、關係、處 境等主觀因素所構成之意思活動內容整體觀察,被告所言「 你不通逼我,我嘸呷你騙,恁爸是真正敢呷給你揍下去」等 語(編號1)及關於「2500」之片段(編號4、6),與被告 毀損本案物品之時間實具相當落差,得以明顯區隔,具體行 為內容有所不同,被告亦非以自始以單一意思決定而為,且 刑法毀損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則 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二者要屬有別,故綜據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毀損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 要素,依社會通念而為判斷,實無從逕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前揭毀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統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縱成立犯罪,猶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 被告簡稱「鴻」;告訴人簡稱「袖」,雙方以臺語對話。 檔案名稱:中正路二段290巷34弄 2(全長33分24秒) 1 鴻:嘸免一個保險單來就繳快快,幹恁,幹,恁的孩子攏孩子,   阮ㄟ孩子都不是啦,你的孩子攏孩子,寶貝啦!幹你娘臭雞   掰,你要逼人做不要做的工作,人要會做,人是不要做而已,恁的心肝攏卡軟,恁的心肝攏卡硬,阮ㄟ心肝隴卡軟 袖:不要匯錢給你就叫做阮的心肝卡硬 鴻:我呷你講100多元而已,不用在那裡搖頭,我看著很討厭,   100多元而已 袖:那是第一遍嗎? 鴻:100多元而已 袖:我知道是100多元,那是第一遍嗎?不是錢多少 鴻:我就跟你講100多元而已 袖:我嘛不是講錢多或少,是又來了,上星期才用而已,這星期   又來,不是錢的關係,是擱來啊 鴻:那你兒子卡多攏沒關係 袖:他嘛才一次而已 鴻:只有一次,一次多少就沒人知,一次 袖:唉!阮兒子多少,嘛是我的事情 鴻:對啊,就你們的事情,就你們的種啊,當然你們的事情 袖:因為我跟你講一次而已,你嘛不相信啦!啊你看伊多久沒玩   了 鴻:我怎麼知道? 袖:就是啊 鴻:我怎麼會知道他有玩沒玩,你娘雞掰 袖:他只有一次就被我唸,你只有一次嗎? 鴻:唸恁懶鳥,唸,你敢唸恁兒子?恁娘累雞掰,幹恁娘,你唸   你兒子(摔東西聲音),恁娘臭雞掰,恁ㄟ寶呢,恁ㄟ寶會唸   喔!擱講甲像真的 袖:啊我講真的,你嘛不相信 鴻:你講的跟真的一樣咧 袖:所以我講真的,你嘛不相信 (摔東西聲音) 鴻:恁祖母咧,裝得像賊仔累,恁娘臭雞掰幹(摔東西聲音),   你不通逼我,我嘸呷你騙,恁爸是真正敢呷給你揍下去 (拉拉鍊聲音) 鴻:恁ㄟ攏寶,對啊,你講ㄟ啊,你的事情啦!100多元而已,   幹恁娘,恁娘勒雞掰,我如果說很惡劣,就差一些,100多元   而已 袖:我剛跟你講的,不是錢的問題 (略) 7:21-08:00(剪東西聲音) 鴻:你這款人,毋可憐、也毋同情,好啦!你要逼人ㄟ好啦!沒   關係啦!你要逼人的好啦!你要逼人做的也好啦! 8:51-8:59(剪東西聲音) 鴻:還會放下身段和你商量,1000元也和你商量,100多元也再   和你說,可能要補到100多元,買一個菜,6000你去買啊,500   0你去買啊,啥米東西人家都要用很低調去跟你商量,嘛稍微要去看人的意思,你安捏就等於一點兒的感情攏嘸啊 ,一點兒感情攏嘸要講啥,我甘有去和你講啥? 袖:你咁有? 鴻:我不要跟你講,你給我住口,我不跟你講,我不跟你講那不   行嗎?啥米東西我就歹氣,我嘸滴講啥,我自己衰ㄟ,安捏   娘要講啥,昨天我若擱呼我多萬多元2萬多元,不用讓你在那邊給我,補錢,我今天可以賺好幾萬,我那天當沖擱賺4000多元,第一天你跟我講說你要吃碗粿,我馬上賣、馬上拋,我馬上放,我講你呷我處理呼好,嘛稍微看人的心咧,那一天也是還跌,我跟你說跌多少,嘛稍微看咧,人家在賺錢,你叫我去給你買東西,我甘有講啥,我轉頭我去買,我馬上放哩,才賺個4000出元,我甘有講啥,我進來我只念了一句,講還會再跌咧,我甘有講啥,擱我白痴嘛,呷你講我壞運啦,嘿啊,就我壞運啦,我要甲啥人講,安捏要講啥,我講嘛沒人要聽,啊擱壞運,我王八蛋,恁爸做烏龜,就很簡單,娶妻回來跟人家公家用,啊很簡單,錢擱別人的,如果講一個什麼,你啊沒在聽,也不用解釋,攏免解釋對,也攏不用解釋,嘛也可以光明正大去開房間,攏不用解釋,很簡單 (摔東西聲音) 鴻:就恁爸白痴,恁爸龜仔子,婊子,很簡單這樣而已,哼 2 鴻:吳沂臻,我臺北不要去了喔! 吳沂臻:為什麼? 鴻:我不要去了,不要去了!妳如果不要這麼晚,我載妳回來,   我賠妳5000。 吳沂臻:蛤? 鴻:我賠妳5000啦!我不要去了啦,不要再花人家的錢,我不要   去了啦,對不起。我們不要去了,妳可以約人去了,幹、恁   娘老雞掰 袖:妳來幫我算一下,我算到都花了,算上面的結,總共有幾個   結,因為打到後面,我都花花的,這邊這一個結,編織的結,   這編織的結1、2,算算看幾個結。 吳沂臻:1、2、3… 袖:像這樣子,上面不是有結,那個黑黑的,看不大到。 吳沂臻:1、2、3…38。 袖:好。 3 鴻:你要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係,我就用畜牲的手段對你   ,真的,從今天起,恁父哪嘸做到呼你抓狂,恁父給妳試看   看,簿子拿來,簿子還來,我不要還你,不要還你,妳給我撕   做什麼。 17:00-20:00(剪東西聲音) 鴻:撕齣破,不行嗎?你可以撕,我不能剪? 袖:那我的,不是你的。 鴻:要呼亂大家攏呼亂啊,拿啊,你愛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   係啊 袖:你卡是畜牲啦!做嘿工作甘是人做的工作? 鴻:恁父爽就好啦!我攏不用你講啥,我爽就好,100多元。 4 袖:自頭到尾甘這100多元而已。 鴻:嘜講自頭到尾啦! 袖:不然要講何時? 鴻:有造成很大的困擾嗎? 袖:叫我匯錢就是攏造成困擾啦! 鴻:賀啦!對啦!那妳的種就不會啦,恁父恁丈夫捏。 袖:我跟你講過他只有用一次而已。 鴻:我你丈夫捏! 袖:你現在這樣做是我丈夫嗎?你現在啥米攏不是啊啦! 鴻:攏不是,安捏離婚嘛,你2500給我嘛,就離婚嘛! 袖:我為何要2500乎你?嘸路用人才要吃太太的,用太太的,還   要向太太拿錢! 鴻:恁父就是無路用,啊不行嗎? 袖:買菜錢,5000變6000,本來1萬的咧,你怎麼不說1萬元我付多   久了,難道是我要付的嗎?那不是你們男人應該要付的工作   嗎?為什麼整天都是我在付錢,你怎麼不說看看,講什麼攏呷   我商量,我能否說不要嗎?我也是一樣拿出來,從頭到尾你要   用錢,我不是一樣都拿出來,就跟你說這2年不太想拿出來   啦,我就知道你不時在厚沙屑,少100多元,你希望我擱呷你   匯100萬咧啦,少100多元而已嗎?我那些有些是明天要繳的   錢餒。 鴻:我要丟垃圾筒,丟掉不行嗎? 袖:當然嘛不可以! 鴻:我管你要繳! 鴻:我沒跟你拿錢喔! 5 23:57-24:40(雜訊,其中24:11、24:26有拉鍊聲) 24:52(剪東西聲音) 24:56(拉鍊聲) 25:01(拉鍊聲) 25:10-25:18(剪東西聲音) 鴻:都給妳! 袖:我剛剛那個袋子咧? 鴻:丟掉了啦! 袖:丢在哪裡啦? 鴻:你管我丟在哪裡? 抽:呷你講那有的是我明天要繳的錢啦! 鴻:那妳家的事情,跟我有啥關係啦! 25:48袖:簿子乎你剪壞了就算了,證件也乎你剪壞了,你連我   要繳的錢也丟掉,那也有這裡的電費、水電啦! 26:00鴻:攏嘜繳,攏嘜繳,攏齣剪剪ㄟ,攏嘜繳,這叫做夫妻   ,100多元而已! 袖:不要講100多元,你6000多元的時候,你叫我去繳,我嘛是   去繳,又匯7000元,是上禮拜才用完而已,昨天又來一遍。 26:57(剪東西聲音) 鴻:跟孩子說啥?不喜歡我,恁父也看妳有夠肚爛,不喜歡我! 袖:我何時跟他講這樣?那是他自己生話的捏,你自己叫吳呈熙   下來自己問,看是不是他自己生話,我怎麼會跟吳呈熙說不喜   歡你,我剛也是跟吳呈熙說,你不要黑白給歐巴說話,歐巴   在生氣了,開車出去了,伊跟你講伊臺北不要去了喔,他跟   我回說,你票都買好了喔,他不要去,他不要去我們去,你自   己跟伊問看看,看是不是這樣講,我何時這樣跟他講,你自   己也知道吳呈熙現在會胡白講話啦,他剛剛就講了,他故意   這樣講,乎你們分開,他要看我們二個吵架,你做到連小孩都   看懂,你下午在那邊翻臉,吳呈熙就知道了,就馬上跟我說,   歐巴不知在生氣啥會,在裝面腔了,就心内自己在胡亂想啦,   你去後面吃麵,吃飯的時候,就說要跟你說一個小秘密,我怎   麼知道他跟你講那個,小孩子在說你也要聽,你也是小孩啦! 鴻:我不會再對你說什麼啦,我不會再對你仁慈了,恁父一定做   到讓你捉狂的啦,恁娘雞掰,幹恁娘,恁父對你太過軟心,對   你太過好,你呷恁父軟土深掘,100多元,你呷恁父侮辱人   格,啥米啥米你講嘿我聽有嗎?恁娘老雞掰,講甲恁父愈說愈   捉狂,我如果一而再再而三這樣,都很故意,連100多元都已   經很軟勢在跟你講,100多元而已! 袖:你想我要啥反應啊,你給我教? 鴻:攏免,攏免,恁娘老雞掰、幹恁娘、恁娘臭雞掰,(略),恁   娘老雞掰,恁父連領1000元都沒有,恁娘幹,妳兒子的保險到   就馬上去繳,幹恁娘,阮的冊錢阮也借來繳完了啦,恁娘老雞   掰,幹恁娘。 袖:最好是後面你們都自己繳,不要再叫我繳了! 鴻:阮自己繳,沒讀也沒關係! 袖:嘿! 鴻:恁娘老雞掰。 袖:最好不要再叫我繳了。 鴻:嘸讀也沒關係。 袖:你如果有志氣的話。 鴻:嘸讀也沒關係。 30:59鴻:簿子很會撕,很會剪,沒關係啊,我擱剪,很會剪。 31:06-31:25(拉鍊聲) 31:35(剪東西聲音) 32:00-32:21(拉鍊聲) 32:24袖:上次剪我的支票,這次剪我的證件、健保卡跟提款卡   ,你乾脆呷我的人攏剪一剪好了。 32:33鴻:我剪你嘿無路用人要幹嘛? 32:36袖:你剪我的證件,我不是一樣也可以去申請,是麻煩而   已! 鴻:這樣你才有時間跟客兄在那邊說話,可以約去哪就去哪,車   内妳也不敢約,這麼好功夫自己一個人跑去鹽山? 袖:你自己算時間啊,我在武廟那邊開去七股,不用時間,不用   一個多小時? 33:18-33:24(剪東西聲音) 檔案名稱:中正路二段290巷34弄 3(全長7分24秒) 6 袖:你重說一遍! 鴻:我要跟你拿錢啊! 袖:要拿多少? 鴻:2500啊! 袖:你憑什麼給我拿2500? 鴻:憑恁尪咧! 袖:呵,你沒那麼偉大啦! 鴻:我沒那麼偉大嗎?啊嘸你要安怎? 袖:先講條件。 鴻:先講條件看你要安怎講嘛! 袖:2500嘸啦! 鴻:你講嘸就嘸,幹恁娘,你錢那麼多會嘸。 袖:可見妹啊她老母早就講你為了錢才跟我在一起,用心計較要   設計我,要走我要替我自己贖身,擱要又拿2500,厝還要無條   件過戶給你們,這嘛你當查埔人才講得出來。 鴻:啊對你這種人,我嘸免用君子的態度,嘸免擱在一起。 袖:我才沒有像你那麼小人啦! 鴻:阮不像你敢做不敢講不敢擔,100多元而已,也在秤斤秤兩   ,恁娘老雞掰100多元我秤斤秤兩,我還和妳作伙做甚麼,要   作伙幹的嗎?幹還不能幹,你娘勒,幹攏別人在幹,幹你娘! 袖:你最好有證據再來說啦! 鴻:呷那有證據,你早就乎恁父打死了! 袖:自頭到尾都在那邊胡白講話啦! 鴻:自己若不要在那邊做做那些奇奇怪怪的事情,人家不會去誤   會你。 袖:我何時在奇奇怪怪,要出去也呷你報告,要去叼嘛呷你報告   ,一天到晚都在家,這樣也都說我怎樣怎樣,唉!有在做生意   不用出去喔!工作擱會進來,錢就會給我喔! 鴻:對啊,做生意啊,歸ㄟ攏生意啊! 袖:嘛呼你弄得生意愈來愈少啊,幾乎要嘸去啊! 鴻:你快要脫離苦海啊,你就錢給我,你就脫離苦海了! 袖:你嘸值得2500,而且我給你,你也不會放過我。 鴻:意思你就是不要! 袖:你講得太誇張,不是我不要,我也很想要走的,自你打我那   麼多次我就已經很討厭了。 鴻:你這種的,沒有被人拿槌子槌就有夠好的了。 袖:最好把我槌一槌咧啦。 鴻:沒有被人拿槌子槌就有夠好的了啦。 袖:最好是快點拿槌子給我捶一捶。 鴻:我嘸憨呷拿槌子呷你槌。 袖:哼! 鴻:我嘸憨呷拿槌子呷你槌。 袖:哼哼哼,還擱蓋聰明嘛,自己還會說,不會打我打到讓我去   驗傷。 鴻:誰呷你打,誰看見了。 袖:對啊! 鴻:幹恁娘,啊你呷恁父踢ㄟ。 袖:哼,我踢你? 鴻:任你錄,任你錄,任你錄。 袖:對啊,我現在就在跟你講。 鴻:任你錄,任你錄,啥米東西討客兄也都我自己講的,攏做做   嘿莫名奇妙的事情,哪一個娶某某不能幹的,我問妳?人家像   彬仔一塊地一塊工廠的地你給人家過戶,你的心肝沒硬喔? 袖:啥米叫做我硬啊?嘿攏我賺ㄟ,不然他會甘願自己攏要乎我   嘛! 鴻:誰看?誰看?誰看你賺ㄟ,誰看,嘸人打底的你也沒辦法啦   ,人飲水思源啦!你都那麼會那麼強勢喔! 袖:他至少還有個底讓我打拚,啊你有啥米通好呼我打拚,你只   要扒我的錢而已。 鴻:我在扒你的錢,你在利用我啦!扒你的錢,你在利用要脫離   上彬啊啦!幹恁娘,你在人家那裡做到人神共憤,人家會對   你這樣嗎?自己要檢討啦,不要老是說別人的不對,人家打   的底,給你打出一片天,你心肝嘸硬,上彬啊卡聰明,還知   道通呷你偷轉錢,轉到現在要養老ㄟ攏有,每樣都有,我一個   100多元股價,比一個流浪漢還不如,作一個嫁人的某,三不   五時,頭殼只是想到講自己個人要出去玩而已,幹恁娘,恁娘   雞掰,很早就跟你說過,個人要去玩絕對有問題ㄟ,不要做那   種奇奇怪怪的工作,去乎人,任你錄,錄啊,來啊!

2025-02-11

CTDM-113-易-32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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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9時40分許」,證據方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仁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91、108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王仁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豐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 村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377 公里處時,與陳治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幸無人受傷。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王仁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治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2-07

CTDM-114-交簡-82-202502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總」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1月15日前某日,先由王仁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提供予「謝總」使用。嗣「謝總」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劉垣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載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載之轉帳金額轉 入中信帳戶後,王仁宏再依「謝總」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 、地,自中信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載轉出金額至附表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王仁宏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垣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65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張(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就被告轉匯本案贓款之行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10 8年2月25日2時1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5,600 元,然由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匯入本案 詐欺款項後,該帳戶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分 別轉匯如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 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見警卷第65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等款項均為其親自轉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9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為之記載應有缺漏,爰補充 如附表一所示,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各該告訴人受 騙所匯入之現金款項轉匯至「謝總」指定之上層人頭帳戶內 之行為,於修正前均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上開所為亦屬隱匿該不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就此 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論處。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 (1)如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 (2)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 ,5年以下。 (3)再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中先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謝總」供作誘使告訴 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配合「謝總」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以隱匿該等贓款而參與本 案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犯行對於「謝總」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謝總」之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謝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中信 帳戶予「謝總」,並為其轉匯款項,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 中,僅屬單純受上層成員指示之外緣角色,且被告僅提供單 一帳戶,而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可見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有涉及他案遭起訴、判刑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12頁),堪認被告應僅為偶發性地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是其行為不法態樣尚屬輕微,再衡酌告訴人之受 損金額共計10萬2,300元之損害程度,就其本案犯行,應以 低度刑酌定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2頁),素行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六)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於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又被告另於102年間 ,因公共危險(因過失排放毒物)、業務過失傷害等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等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 號裁定存卷為憑。而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即無再因他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 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 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 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被告轉匯至「謝總」 指定之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一卷第65頁),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 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 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垣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現為投資虛擬貨幣好時機,渠可代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08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08年2月24日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5日) 4萬5,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轉帳明細4張(警一卷第21頁) 108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4日2時22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4萬5,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3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6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4日9時43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萬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3日21時2分許 1萬23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一)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

2025-01-24

CTDM-114-金簡-4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 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 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 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 ,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 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 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 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 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 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 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 ,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 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 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 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 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 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 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 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 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 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 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 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 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 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 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 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 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 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 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 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 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 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 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 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 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 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 -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 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 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 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 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 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 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 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 ,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 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 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 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 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 、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1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 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 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 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 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 :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 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 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 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 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 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 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 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 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 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 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 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 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 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 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 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 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 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 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 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 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 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 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 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 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 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 ,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 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 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 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 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 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 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 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 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 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 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 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 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 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 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 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 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 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 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 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 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 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 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 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 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 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 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 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 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 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三)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 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 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 ,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 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 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 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 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 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 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 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 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 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 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 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 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 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 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3

KSHM-113-上訴-8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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