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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宇(原名:楊名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宇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不同娃娃機台主 之財物,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且將所竊之物交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手 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楊名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名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2時32分許、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夾很大娃娃機店」,徒手接續竊取康家豪所有之模型3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曾啟耀所有之模型 2盒(價值合計1800元)。嗣康家豪、曾啟耀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家豪、曾啟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名宇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家豪、曾啟耀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79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侑庭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日 期、金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oss」 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件「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東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1張 2 識別證 1張 3 OPPO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暱稱「張國煒」、「黃馨妍」先後加甲○○為 好友,並邀集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東元國際」投資AP P,嗣向甲○○佯稱:可儲值入金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113年12月19日,乙○○接獲LINE暱 稱「BOSS」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向甲○○面交取款。乙○○乃依 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①附有乙○○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杜侑廷」、「職位 :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 工作證),②空白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東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乙○○並先行填 載「日期:113、12、19」、「新臺幣 現金0000000」、「 合計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文字,而偽造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乙○○隨後前往約定 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於同日15時6分許 ,乙○○佯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甲○○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杜侑廷」向甲○○ 收款之意,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杜侑廷」、「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共信用權益。乙○○尚未及交付上 開存款憑證予甲○○簽名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其犯行因而 未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存款憑 證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佯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23-20250306-3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KAM WAI(李敢維)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I KAM WAI(李敢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德賢(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UG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西 往東行駛,嗣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交岔路口時,適LEI KAM WAI(澳門籍,中文姓名:李敢維)騎乘車號000–0377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謝德賢欲超越前車而任意 變換車道,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李敢維見狀緊急煞車,並鳴 按喇叭促請注意。迨謝德賢車輛行至前方停等紅燈時,李敢 維騎至謝德賢車旁,質問其是否會開車,詎謝德賢心生不滿 ,明知以逼車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竟接續數次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至李敢維後方並逼近李 敢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同日16時26分許, 雙方車輛行至臨安路2段與臨安路2段9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 ,謝德賢駕車自快車道跨越雙白線逼近行駛於慢車道之李敢 維,並朝李敢維丟擲飲料杯,李敢維突遭丟擲物品,其人、 車失控,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丁俊元協其女丁善敏行 經上址,2人併行未靠邊行走,李敢維前揭機車因而撞及丁 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 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丁俊元(下稱被害人)配偶郁佳錚(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EI KAM WAI(李敢維,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當時 在場之被害人子女丁善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9-51 頁),復有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第41-43 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偵一卷第6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一卷第71頁)、 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偵一卷第73-77頁)、現場照片19張(偵 一卷第79-97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偵一 卷第11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 3113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77-183頁 )、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03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 30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213-217頁)、 現場照片3張(偵一卷第245-2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 257-264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在卷足憑,嗣後並到庭接 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用路糾紛,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 補之傷痛,且應負次要責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 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83 -84頁)、被告家屬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匯出匯款借記通知 書及告訴人指定永豐銀行帳戶拍攝照片1份(院卷第91-95頁) 存卷供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未婚,沒有小孩,就學中,沒有工作之學識、經歷及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第1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然其既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院卷第 14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3

TNDM-113-交訴-246-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不知現存 何處或已否滅失,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 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 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 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 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 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1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3時47分許,無故侵入黃明捷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 神明桌上之香火袋3只、女性內衣褲1套、礦泉水1瓶等物。 嗣黃明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 現上情。    二、案經黃明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明捷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2-27

TNDM-114-簡-60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5 日18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113年5月8日8時49分、113年5月1 2日10時33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8日8時50分、113年5月1 2日10時3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呂 姿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一時無法籌措股票交割款之資金缺口,而佯以販賣 餐券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易字 卷第44至45頁);另考量被告前亦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同樣 佯以網際網路販賣餐券之詐術詐取他人之財物,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竟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尚非良好等情,有上 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 、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惟衡以被告業已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前,將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 項全數分期返還告訴人完畢,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7 頁),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92,250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前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8號   被   告 藍新傑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新傑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孫 達伍」(原帳號「達伍」)刊登販售販售王品集團、陶板屋 、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呂姿儀曾多次向其購買餐券而與藍 新傑有交易往來。迨於113年5月間,藍新傑因投資股票失利 而產生資金缺口,明知其並無持有餐券,亦無力依約轉購餐 券出售予呂姿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㈠於113年5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姿儀佯稱:有 50張「陶板屋」之餐卷(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615元,合 計3萬750元)可資出售等語,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誤認藍新 傑仍有履約之能力,而分別於113年5月4日17時26分許、同 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750元至藍新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3年5月8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呂姿儀佯稱:急需用錢,要將手頭上的100 張「陶板屋」餐券出售等語,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誤認藍新 傑確實持有100張「陶板屋」餐券可得出售,而議定以每張6 15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隨後於113年5月8日8時48分、113年5 月8日8時49分、113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 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3萬元、2萬元、1萬1500元轉至前揭帳 戶內。藍新傑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挪為他用,嗣呂姿儀因 藍新傑遲不依約交付餐券,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姿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新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想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作為股票交割款,等股票資金缺補足後,再去購買餐券,並交付予告訴人,但後來投資失利,無法如期交付餐券等語。 2 告訴人呂姿儀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被告前以同一犯罪方式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騙,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65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已 返還告訴人邱胤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告訴人鑰匙1支,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物 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或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用 ,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徐銘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見邱胤 銓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打開該車 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價值新臺幣1萬 500元)及上開機車鑰匙1支(業已隨意丟棄)。嗣邱胤銓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胤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胤銓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5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慶元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暱稱「阿良」所提供「西娣」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告訴人白千玉、王昀倢(以下合稱告訴人白千玉 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將之交給暱稱「阿良」之人,以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阿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附件附 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坦認領款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其辯稱:並 不知道可能因之觸法(警卷第10頁),以被吿曾因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經驗,其上開不知觸 法之說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縱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 致無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之情,亦無從認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涉及幫助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猶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屬不該,惟念 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告訴人白千玉等2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與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白千玉等2人 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54頁),與其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2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 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8號   被   告 賴慶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元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友人張凱菱所開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張呈輝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吳瑞源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 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賴慶元依前案之經驗,理當 知悉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用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竟仍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指示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阿良」,以抵償其積欠「阿 良」之債務。其即與「阿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8日駕駛吳俊煌承租之車號000–357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前往臺南市,並自「阿良」處取得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西娣,下稱本 案帳戶,西娣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提款卡、密碼。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遭轉帳 至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賴慶元旋於113年8月 8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再將 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阿良」。 二、案經白千玉、王昀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慶元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阿良」指示,持「阿良」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阿良」。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白千玉、王昀倢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 其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書1件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6 警方移送報告書4件 被告先後多次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多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警方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簡-5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麒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梅西」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加入「梅西」、楊維裕(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而與「梅西」、楊維裕及其所屬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另附表編號5之被害 人則依指示開啟附表編號5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梅西」 則先行透過TELEGRAM通知潘麒安拿取提款卡之地點,潘麒安 隨後搭乘楊維裕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潘麒 安、楊維裕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由潘麒安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附表編號5部分,潘麒安係以無 卡提款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潘麒安、楊 維裕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梅西」,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麒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 害人周亦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記錄截圖 、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害人周亦慧 報案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警一卷第21 、31至37、43至53、56、61至85、88、93至99、警二卷第17 至23、25、33、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 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㈢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㈣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附表編號5」之 行為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楊維裕、「梅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 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目前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到4萬元之報酬,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犯罪所得為 3萬元,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簡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以中獎通知話術詐騙簡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29分 臺灣中小企葉銀行帳戶 戶名:莊美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31分至46分 1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成)、明興路732號(統一喜樹)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周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周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1,983元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 潘麒安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FB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3萬,0001元、4萬4,009元 113年8月3日21時32分、34分、36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詠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47分至57分 12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喜樹)、鯤鯓路20號(統一鯤鯓)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通訊軟體IG上,以猜猜我是誰話術詐騙陳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4日17時8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淑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4日17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立興)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謝欣芸 謝欣芸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稱渠接獲詐騙集團以「騙取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詐騙並要求協助操作網銀,報案人不疑有他便於上述時間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銀,預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驚覺遭詐騙。 無卡提款領出帳號 潘麒安 113年7月29日11時36分 3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繁華郵局)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謝欣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 品,但僅供自己施用,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隱瞞狡辯之意。又被告之父親因膝蓋開刀而不良於行 ,全家經濟重擔少了被告之分擔,使被告之母親獨自承擔。 本件被告已自我反省,悔恨自己因一時迷惘而觸法,更對不 起父、母之期待,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年僅20歲,然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尚屬 允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包含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種,種類非僅 單一,其中愷他命有29包,純質淨重共34.51公克(計算方 式,係將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檢驗前純質淨 重加總,詳如附錄所示),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共達92包 (計算式: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90包+原判決附件之附 表三所示2包=92包),純質淨重共計17.97公克(計算式: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17.61公克+原判決 附件之附表三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0.36公克=17.97公克), 是其所持有之上述二種第三級毒品加總之純質淨重即共約52 .48公克(計算式:34.51+17.97=52.48),重量不少;且以 其持有上開分裝包數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潛藏危害實屬非輕。是以,原審對其量處上述刑度, 應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而無過重之情事。再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 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對其 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承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以下編號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 0.668(編號1)+0.707(編號2)+0.649(編號3)+0.637(編號4)+0.682(編號5)+0.633(編號6)+0.561(編號7)+0.666(編號8)+0.554(編號9)+0.677(編號10)+2.195(編號11)+0.707(編號12)+0.661(編號13)+0.573(編號14)+0.644(編號15)+2.397(編號16)+0.605(編號17)+0.603(編號18)+0.708(編號19)+1.351(編號20)+1.343(編號21)+1.368(編號22)+1.524(編號23)+1.297(編號24)+1.353(編號25)+1.511(編號26)+1.587(編號27)+3.772(編號28)+3.877(編號29)=34.51

2025-02-26

TNHM-114-上易-5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9 號、第30783號、第30855號、第31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二瓶、香菸一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建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即楊茗洋所經營之唐老鴨娃娃屋,分別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 )。  ㈡113年10月8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湯姆 熊遊藝場前,徒手竊取張中維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 溫箱內之保溫瓶2個、湯姆熊員工制服1件。復於同日稍後, 在前址再度徒手翻動蔡宇涵所有車號000–3160號機車置物箱 欲竊盜其中財物,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㈢113年10月3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打開陳詠翔放置該處之冰箱,竊取其內之飲料2瓶。  ㈣113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珍好味 鍋物饗宴」騎樓處之桌上,徒手竊取葉翰嶸所有之香菸1包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茗洋、張中維、蔡宇涵、陳詠翔、蔡翰嶸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9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0月08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紀錄截圖、遭竊之飲料圖片、被 告衣著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前段、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前段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警卷一第31 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23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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